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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附加刑适用数罪并罚的应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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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4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09:00: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附加刑适用数罪并罚的应用探讨

作者:张正中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犯罪的刑种,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现实中,前罪所判处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犯新罪,是否需要将前罪尚未执行的附加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涵盖所有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情况。由于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是由法院执行机构在前罪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具有主动性,一般很少涉及到数罪并罚的问题,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刑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数罪并罚的适用。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单纯从条文字面上看,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应当包含主刑和附加刑,但若简单机械的理解“刑罚执行完毕”一律包含附加刑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附加刑可能会延续相当长的时间。例如被告人没有支付罚金的经济能力,而法院又没有裁定予以减免,罚金执行将会延续很长时间。如果以附加刑执行完毕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根据,就可能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规定中的累犯的适用范围,与立法本意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5年8月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

  既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是一般是指主刑,应当不包含附加刑,但是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那么附加刑是否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呢?我们只能依据司法解释来判断,本文将依据司法解释分别阐述: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

  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被告人是否执行数罪并罚,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没有执行完的附加刑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了明确执行,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有明确的执行期限,执行机构,基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时间特征,如不与新罪数罪并罚,则与新罪主刑执行时间相冲突,为此,最高院先后出台了这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及执行,指导我们适用。

  二、罚金刑的数罪并罚

  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对罪犯实施经济制裁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式:⑴一次缴纳;⑵分期缴纳;⑶强制缴纳;⑷随时缴纳;⑸减免交纳。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而这一规定是仅指《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所规定的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并没有包含所有的执行方式。

  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附加刑,但在执行方式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一种资格刑,也称为权利刑,一般是由司法机关将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住所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罚金刑属于财产刑,往往以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罚金刑能否执行受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且罚金刑的执行有随时缴纳这一方式,因而有可能延续很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规定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也应在新罪中进行数罪并罚。由于性质及执行上的差异,两者不能简单用同一方法处理。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罚金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不影响前后两个判决的执行

  根据刑法规定,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即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存在。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如果分别执行,两者并不会发生冲突或矛盾。但在同样的条件下,如果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采取分别执行的方式,则可能出现矛盾或冲突,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有执行起算日和截止日,这容易和新罪所判处刑罚的期限会发生冲突,这也是最高院对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特别规定的原因。 

  (2)罚金刑数罪并罚难以查明和执行,容易造成矛盾

  若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首先法院要查明前罪罚金刑是否执行,因为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并不能从判决书中反映,必须向原判法院进行核实,若是同一地区法院相对还好,若是异地法院,难度较大。即便查明了前罪罚金执行情况,实施并罚,并罚后罚金刑执行又容易产生矛盾。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前罪的罚金刑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是原判法院。数罪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并罚的法院执行还是原审法院执行?是否需要联合执行?这些都容易在法院之间造成矛盾。

  (3)对罚金刑实施数罪并罚不符合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其中对于同种刑罚是采取了限制加重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即这种罚金并罚并没有体现限制加重的原则,而只是简单相加。因此这种所谓的“罚金并罚”并没有体现出数罪并罚的意义。既然罚金并罚只是金额简单相加,那罚金不并罚,前后判决各自分别执行也应当没有问题。

  (4)对罚金刑实施数罪并罚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罚金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我们浅略谈论到了“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是指主刑,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罚金刑却没有相应规定,既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不应当扩大它的内涵,而应当将其排除。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对于罚金刑的数罪并罚,并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果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罚金刑未执行完毕的,既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且分别执行又不互相影响的话,不应当将被告人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与新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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