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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刑事错案的程序性预防 ——以修改后刑诉法的内容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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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27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09:31: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错案的程序性预防

——以修改后刑诉法的内容为背景

作者:季美君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人民检察》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尽管刑事错案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避免的,但若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采取科学的取证、质证等方法,无疑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从立法者到执法者,都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不断努力着,但公正的真正实现却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其前提条件是立法者要尽可能制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修改后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也必将对防止错案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

  一、刑事错案成因分析

  一般认为,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检法三机关过于强调合作,庭审过程缺乏对抗性,不能有效地揭露证据中存在的瑕疵与问题,而审判机关又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无法及时预防错案的发生;二是侦查讯问过程中,长期以来,深受重口供轻物证、重打击轻保护以及有罪推定等传统思想的影响,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可以说是产生刑事错案的罪魁祸首;三是法外因素对个案审理与判决结果的直接讨论干预。[1]但是,认真分析造成错案的成因,可以将错案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故意造成的刑事错案,被称之为“正义的夭折”;另一类是执法者故意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造成的错案,被称为“正义的流产”。[2]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将对预防错案发挥规范上的堵截作用。

  二、预防刑事错案的程序性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修改幅度大、内容多,涉及条文共149条,可谓是“坚持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取得了重大的进步。”[3]针对刑事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预防刑事错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在总则中明文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方式上应当会更加规范,再加上进一步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全国各地早已开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促进执法规范化、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国际社会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规则,在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表述为: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尽管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中的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字面表述上看,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立法的形式公开宣示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4]

  毫无疑问,有了这一指导性规则的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做法就是违法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截断了因强迫他们认罪而导致刑事错案的通道。

  (三)律师辩护制度的健全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而控辩双方的互相对质被认为是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这无疑有助于其权利的维护。因此,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这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在侦查阶段,确认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二是增加了律师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三是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即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四是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等等。这些规定有助于辩护律师尽可能充分地了解案情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能够有的放矢地设计相关问题和辩护策略,以便在庭审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在对抗制诉讼相当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为了引导己方证人说出对己方有利的证言,或者发掘对方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瑕疵或漏洞,都会精心设计要提出的问题,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程序竭尽所能地向事实裁判者展示己方证人的可信性和证据的充分性,同时,千方百计地挑出对方证人和证据存在的问题以降低其证言的可靠性。可以说,这种对抗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途径,也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提供了一个了解各种证据、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漏洞的机会,有助于确保定案证据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最终在法庭审判环节上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由于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从广义上来看,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将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助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除了上述论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外,还有强制措施的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完善、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以及一审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等,[5]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三、预防刑事错案的非规范性对策

  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经司法实践验证,预防刑事错案是一个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了严格遵循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之外,尚须注意三个方面:

  (一)思想观念上的转变

  刑事错案的发生往往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在思想上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重打击轻保护等惯性思维的作用,在收集相关证据时,会有意无意地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要是不承认自己有罪,就会被认为是狡辩、态度不老实,进而为了获取口供,就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逼供。在这一观念指导下,侦查人员的一切行为都围绕着收集有罪证据而行动,再加上体制外的种种原因,错案也就“自然而然”地被“生产”出来了。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的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获取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这一典型意义上的刑讯逼供现象已很少发生,尤其是在重大案件的侦查中,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来折磨犯罪嫌疑人的恶劣做法已基本上销声匿迹,因为通过这一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但极有可能会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程序中遭受质疑而最终予以排除,而且行为人本人也有可能会因此而陷入违反犯罪的深渊。但是,这并不能否认“非法获取”方式的存在,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冻饿、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的现象,在一些比较轻微的案件中,还是会时不时地发生,尤其是在讯问过程中,时常采用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因其与侦查谋略常常很难截然区分,将成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之一。

  (二)绩效考评机制的改变

  刑事案件都发生在过去,要回溯当时的事实细节,只能靠收集各种证据来重构证明,但受时空和人为因素等影响,有些案件的事实有可能永远都查不清。可是,在工作中为了业绩和荣誉,公安司法机关的考核评比指标,迫使办案人员之间互相攀比,加大了侦查机关(部门)的工作压力。因此,公安司法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必须建立在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基础之上,并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引导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改变不合时宜和违背诉讼规律的司法理念。

  (三)科技水平的提高

  人类社会发展到二十一世纪,从司法证明方法角度来看,人类社会曾经历了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在第二次转变过程中,科学技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犯罪手段的复杂化、智能化和科技化,刑事诉讼活动中从侦查、收集证据到讯问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充分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6]物证的收集和解读,在多数情况下,也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运用。而物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增强,就会自然而然地减少“人证”的分量,尤其是口供在定罪中的独特作用。而口供作用的降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其最终结果必然有助于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机率。因此,科技水平的提高已渐渐成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关键性因素。如修改后刑诉法中增加规定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如果通过这些手段已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那就没有必要在讯问时再逼供了,而这无疑有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同时有助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司法证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领域也不断扩大,如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电子证据等。由于科学技术知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其作用也越来越大,为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专家证人的身影也成了各国法庭上一道亮丽的风景。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控辩双方享有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权利。这一规定无疑有助于加强庭审时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在同一知识水平上的直接对抗,从而有助于事实裁判者对案件真相的了解与判断,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利于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综上诉述,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修改后刑诉法从不同角度为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纠正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监督制度等具体规定,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注释】

[1]刑事错案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冤案”和“假案”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错案,详见崔敏:“刑事错案的成因与防治对策”,《预防刑事错案国际研讨会》会议发言材料,吉林长春,2012868日。本文着重研究无罪被判有罪的这一类刑事错案。

[2]See Dr
Michael Naughton,“Prevent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in England and WalesAbortions of Justice versus Miscarriages of Justice”,《预防刑事错案国际研讨会》会议发言材料,吉林长春,2012868日。

[3]
陈光中等:《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4]
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5]
参见陈光中等:《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6]
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原文出处:《人民检察》第2013-3()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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