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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中的“另案处理”不必然阻却民事诉讼
作者:柳殿奎 杨慧文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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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中的“另案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并非一定按犯罪处理,不必然妨碍民事案件的受理。
案情
2007年6月,杨春鹏称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为湘AM0826号)欲出卖,朋友张杰答应帮忙,并让杨春鹏传真了委托书。其后,张杰经闫书锋介绍认识了欲买车的冯耀华,双方在协商车辆买卖过程中,冯耀华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该车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于2007年6月14日与张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总价款为13.8万元,闫书锋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冯耀华向张杰支付购车款13万元,张杰出具了收条。其后张杰将其中的10.8万元通过银行账户付给杨春鹏,余款2.2万元自己留存。2007年11月份,南阳市刑警大队在侦办案时,发现该车系2005年7月13日在广州被盗车辆,遂将该车扣押,并于2007年11月7日将该车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向杨春鹏追缴1.3万元。为此,冯耀华将杨春鹏、张杰、闫书锋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杨春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但冯耀华并未受到处罚。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杨春鹏、张杰分别返还冯耀华购车款9.5万元、2.2万元;三、驳回冯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杨春鹏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杰不是委托关系,不是当事人,冯耀华对所购车辆为盗抢车辆是明知的,张杰、冯耀华应为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应驳回冯耀华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各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窃车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杨春鹏基于无效协议取得l0.8万元,张杰基于协议取得2.2万元,均应退还购车人冯耀华。但杨春鹏因出售盗窃车辆所得的1.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余款9.5万元应返还冯耀华;其余的1.3万元,冯耀华应通过司法机关发还的途径获得。买卖协议为无效后,协议中有关担保的约定亦为无效,且闫书锋也未基于买卖协议取得财产,故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杨春鹏对其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审中杨春鹏提交了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提及冯耀华、张杰“另案处理”,但 “另案处理”并非一定按犯罪处理。三、杨春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耀华对所购车辆为盗窃车辆是明知的,并且冯耀华在签订购车协议前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权属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下载了车辆权属资料,在确认车辆为合法车辆后才与之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又要求出售方提供了车辆原始所有权人与出售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以确认出售方有权处分,并无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1月28日,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判决书中对冯耀华“另案处理”的表述:如“另案处理”必然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冯耀华就不享有民事请求权;如“另案处理”不必然负刑事责任,那么冯耀华就享有民事请求权。
所谓另案处理,主要见于公安机关的提请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个法律专业术语,也没有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存在分歧。“另案处理”是否就意味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犯罪说与不必然犯罪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由于“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使用“另案处理”时,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进行表述,这就造成“另案处理”这个问题往往处于模糊不明状态。如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究竟是处于公安机关的移送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人民法院的审理阶段中的哪个阶段存在诸多争议。也正是由于上述实际操作的随意性,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在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在叙述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时,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案嫌疑人如何“另案处理”及另案处理的根据和理由往往一笔带过,很少进行具体说明。这样,对于那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也使用“另案处理”这样的表述,显然有草率之嫌。另外,“另案处理”如果长期“另案不理”,显然又不利于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是否“先刑后民”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和表述作出严格界定,并在刑事实践中慎用“另案处理”。
本案中,冯耀华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要购买车辆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与出卖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显然证明冯耀华并非明知所购车辆属于犯罪所得,故冯耀华不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不应成为“另案处理”对象,其对自己的购车损失完全享有民事请求权。故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