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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监督中的运用
作者:邱永会 张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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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采取的虚假手段多样,行为隐蔽,通过单纯的书面审查虽然可对虚假诉讼案件作初步判定与识别,但这种判定最多能达到合理怀疑诉争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程度,对诉争案件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还需要通过后期的调查核实工作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都与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密不可分。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可有效查实虚假诉讼案件关键线索,弥补书面审查的不足,实现案件办理的重大进展,提升检察监督质效。如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双方当事人两日内在双方交易账户之间重复、多次转入、转出款项,形成李某某先后两次向高某支付房款共计431万元的假象。在庭审中,当事人仅提交李某某向高某汇款的转账凭证,而隐匿高某向李某某汇款的行为及款项的真实走向。其行为的隐蔽性与欺骗性增加了司法机关对本案虚假诉讼的审查与识别难度。最终,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查实了涉案款项的真实走向,对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奠定了坚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从立法层面将调查核实明确为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手段,系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切实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也细化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条件。笔者认为,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边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一柄“双刃剑”,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中应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审慎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边界:首先,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相适应,即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案件情况系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不能超越法定的监督职能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其次,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即调查核实权应当是通过阅卷、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或者其他确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才可以行使;再次,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恪守司法谦抑原则,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平衡关系。检察机关应把调查核实作为书面审查的补充手段,坚持在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地履行监督职责,确保监督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使得检察监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与措施。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与措施,《监督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了6种措施与方式。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中,检察机关比较常用的是前两种,一是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如到金融机构调取涉案交易明细,到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诉争不动产的档案资料等;二是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山东省某检察院办理的多起民间借贷领域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通常通过转账方式进行,通过到金融机构调取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的涉案款项交易明细,查实了涉案款项的真实走向,掌握了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实现了案件的重大突破。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虚假诉讼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注意把握如下问题:第一,要保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调查核实要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应携带有关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第二,要注意调查核实的顺位,先书证后人证,注重外围突破;第三,要正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边界与充分行使法定职权的关系,避免过度谦抑;第四,民事检察部门要增强调查核实的信心与能力,克服依赖症。
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检察监督事由中的定性与归类。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条列举了13种再审事由,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这13种再审事由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事由。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在13种监督事由中应如何定性与归类,是一律属于“新的证据”还是可归结为其他监督事由,是我们在诉讼监督中须认真探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该证据符合《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则作为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使用;如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但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则可作为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由,比如可作为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事由,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首先被检察机关作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依据,但该证据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转化为“再审证据”作为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系到再审案件能否改判,也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最终质效。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观点,并不当然具有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院庭审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件再审中,如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查证属实后法院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检察机关虽不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但对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负有出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进一步与法院沟通,明确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程序,包括:证据的出示、在哪些情况下检察人员应予以说明、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等,针对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可能存在的分歧,与法院共同探讨,达成共识,以争取实现更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在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的司法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依法适用切实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与权威,将成为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有力保障与手段。
(作者单位分别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