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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法治模式下的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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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84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14:32: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法治模式下的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

作者:王志英 李采薇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2020年11月6日,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主办、全国廉政研修(广东)基地协办的第四届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论坛暨法治模式下的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论坛在北京师范大学成功举办,来自中央部委、国内政法系统、高校、杂志社、律所,以及来自联合国有关机构、海外高校与机构的专家、学者,共计100余人以线下或线上形式出席了本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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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缺席审判与正当程序

  (一)国际追逃追赃视野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包括刑事缺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指被告人的缺席,而非承办机关的缺席,应当通过缺席审判本身的程序设计形成有效判决,并利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现追逃目的。《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以及纽伦堡审判均表明:虽然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审判活动中很常见,但是被告人仍然有权利到庭参加审判,并且若未通知或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只有各国真正重视起来,加强国际社会的法治共识与合作,才能充分发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巨大优势。

  (二)我国特色反腐败体系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作为我国特色反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对外逃人员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落实具体的程序设计,需要把握好以下四个关系:1.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之间的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广东省与香港、澳门建立的个案协查制度,以缺席审判程序为主体,以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为补充;2.打击外逃人员犯罪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重点关注域外送达难的问题,探索其他替代措施,在司法利益需要且严格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方可允许缺席审判;3.缺席审判程序中判前程序与判后程序的关系,需要加强判后程序设计,合理设定被告人主动归国投案或被抓获的缺席审判程序;4.中国特色法律与国际法的关系,鉴于我国目前缺席审判程序与域外有较大区别,可以考虑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和应用平台,锁定外逃人员潜逃地址,将缺席审判与劝返有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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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法所得的没收与处置

  (一)国际追赃视野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存在诸多需要重新审视的具体措施:比如没收违法所得利润,是一种兼具刑事与民事性质的惩罚性措施,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对其实施没收;没收第三方财产,根据欧盟的相关指令,在犯罪分子无偿或远低于市场价转移至第三方或其他第三方明知该财产是犯罪所得的情形下,可以对有关财产进行没收。

  (二)反洗钱追赃工作的开展

  反洗钱追赃工作是反腐败追逃追赃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洗钱行为不仅受到刑事法的规制,还需要前置行政法来调整。各国反洗钱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均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美国反洗钱法面临难以查明资金来源、涉外官员犯罪证据不足的难题;而我国反洗钱法的域外适用呈现出反洗钱法与刑法难以有效衔接,中国反洗钱法无法对等管辖境外机构与境外人员这两方面的漏洞,这主要归因于立法的被动性、非体系性以及担忧管辖权过度延伸的保守主义思想。完善中国反洗钱法域外适用制度,应坚持风险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对等原则,将反洗钱规范的命令性、禁止性、惩罚性目的相融合,并在反洗钱法中规定管辖权的确认规则、增加域外适用条款和反制条款;此外,为保证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全面开展,应尽快将自洗钱行为入罪。

  (三)国际合作与资产追缴

近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各缔约国向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提交的有关资产追缴的问卷调查显示:许多国家面临难以查明财产所有人、资产管理能力薄弱、缺乏制度配合等难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追缴和没收应区别适用、不可混同:没收对象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产品等原物,不考虑其价值;而追缴对象包括违法所得、替代收益、混合收益、民生收益等可剥离的有价值性财物。与追逃相比,追赃依旧是我国司法实务的短板,加上我国尚未健全财产分享制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又刚刚起步,更需要相关制度的健全与国际合作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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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引渡合作及其替代措施

  (一)我国追逃工作的新进展

  目前,我国境外追逃主要有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措施。引渡作为主要的法定措施,却因依赖于国际合作、同时受前提条件如双重犯罪、国际惯例的限制,并未取得理想的实践效果;而劝返措施在当前的追逃追赃工作中成效显著。

  对于引渡及其他国际合作过程中的刑期问题,在国外羁押后回国接受刑罚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有利于鼓励外逃人员回国。而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的逃犯移交属于我国内部的司法协助工作,香港2019年《逃犯条例》的相关修订内容是对中央人民政府指令权的错误理解与处置,但特别行政区向外移交逃犯时应受中央人民政府监督,且在涉及到国防外交没有授权事项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指派或者指令,由中央人民政府来作出最终决定。

  (二)劝返措施在反腐败国际追逃中的优势

劝返措施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是指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协助下,通过劝返方式使嫌疑人自动回国的一种便利性措施。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劝返措施显示出了实施难度小、经济效益强、便于我国掌握司法主动权的优势。但在劝返措施的法治过程中,需要完善配套法律制度体系、明确与引渡、非法移民遣返等其他刑事司法替代性措施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认罪认罚从宽等国内相关制度与规定的衔接问题。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劝返措施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合作双方的国家主权地位,保障各国的司法独立,减少国家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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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企业的反腐败合规建设

  (一)企业反腐败合规的发展趋势

  从国际层面来看,狭义的合规概念逐渐走向广义的合规概念,合规监管力度越来越严格,如世界银行对违规企业采取联合制裁,国际标准化委员会公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并呼吁各国积极响应。从国内视角来看,企业合规管理水平逐渐与国际接轨,从被动合规走向主动合规,国务院出台的《优化商业环境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机制、个别地区推行的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和管理规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建立的协同联动机制、民营企业建立的阳光诚信联盟等,各类主体、各行各业均在为建立有效、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而奋斗。

  然而,我们仍需意识到当前企业合规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比如在民营企业中,是否对礼品招待和差旅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否有现金支付的使用规定与额度限制,是否为销售人员设置了固定的业务费支配额度、是否具备慈善捐赠和涉及政府官员的考察审核,是否在中介与咨询类合同中设有特别审批程序,是否形成了针对第三方即供应商、经销商、代理和机构的合规管理政策等,均是今后需要完善与加强的方面。

  (二)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的新举措

  企业合规白名单制度作为一种预防性机制,能够提升企业甚至国家的形象,不失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推动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的正向激励措施。目前,国际上采取的合规激励措施包括针对优秀企业进行承认、表彰、奖励、提供设施与信贷等各项优惠。比如在意大利,企业获得越高的合法性评级,就会取得越高的声誉,并且越容易获得银行贷款与公共支持;再如进入白名单的保加利亚企业,会获得更多的政府支持。与此同时,白名单制度也会产生两种风险:一是企业可能会与公共部门勾结,达到非法进入白名单的目的,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二是有些人可能会利用这些白名单进行腐败,为腐败政客和私营部门提供非法运作的空间。

  尽职调查作为股权投资流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在企业的反腐败合规建设中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严格实行企业尽职调查,不仅需要企业自身尽职尽责地完成对风险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审查工作,还要求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与大力支持。至于尽职调查产生的一些负面效果,比如影响企业的业务进度与经济效益,可以通过增设激励机制来避免。

  此外,一项针对民营企业管理者的反腐败合规调查显示:国家政策与行业整体的规制、企业廉政文化的建设以及企业领导层的反腐决心对提升营商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反腐败合规的国际合作

  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间,腐败犯罪与洗钱犯罪更为猖獗,新的合规成本导致生产力降低、供应链中断,国际合作、国际机制和多边主义因此被削弱,世界卫生组织也受到冲击,以上问题均给全球化带来了更多风险。在国际层面的合规建设上,由于交易过程繁复,跟踪追查时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主体,语言翻译、请求协助、信息搜集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少障碍。

  目前国际上的企业合规模式,包括美国的起诉激励模式、英国的独立成罪模式、意大利的司法审查模式与瑞士的单位犯罪分层模式等。对于我国来说,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之路,在这一过程中建立中国的标准、发出中国的声音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中国的企业反腐败合规,一方面必须注重实证研究、范例研究,并关注合规立法技术、明确合规理念,在刑事法层面从单位犯罪切入考虑刑事责任体系的转型;另一方面,应加强国际合作与对话,积极学习了解国外的合规制度与法律,最大限度避免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受到制裁。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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