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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村主任受贿后为村民骗取征地款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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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9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14:50: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村主任受贿后为村民骗取征地款应如何定性

作者:肖佑良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高速公路过境某村需要征地,某村主任李某参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小组,协助县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王某、华某、唐某等三位村民为得到村主任李某的关照,获取更多的征地补偿款,三人预谋共同出资2万元送给了村主任,李某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三位行贿的村民虚报了征地款5万元,。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分歧】

  该案在处理中,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二万元,虚报的五万元系受贿后为村民谋取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的金额为五万元,先前获得的二万元系贪污赃款的预先支付。


  【评析】

  笔者认为二种意见都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事实,实际上李某的行为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实质上的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


  李某作为村主任参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小组,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李某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受贿犯罪、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符合受贿、贪污犯罪的主观要件。

  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李某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明知村民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仍然收受村民所送的钱款二万元,并答应在征地过程中给予关照,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同时,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了征地补偿款,骗取公共财物五万元,又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虚报的五万元全部属于三村民所有,李某未参与分赃。贪污罪既遂的成立,必须满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条件。这里的非法占有,包括自己非法占有和第三人非法占有。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自己未非法占有贪污所得的款项,也不会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

  本案李某收受贿赂后,通过虚报骗取征地款项的方式为三村民谋取利益,其骗取征地款的行为单独构成贪污犯罪。骗取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也是一种性质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甚至比一般的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基于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当对李某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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