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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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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6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21:34: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粤高法发〔2009〕62号

发文日期:  2009年08月17日

施行日期:  2009年08月17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 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 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

四、 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确需对赃款赃物先行作出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

五、 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

六、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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