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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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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92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23:14: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粤高法发〔2008〕48号

发文日期:  2008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4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 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应当维持原判。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或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量刑的证据和情节存在瑕疵,无法进行补查、补证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或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原判决量刑畸重的;

(六)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九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十条 原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一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被告人一审期间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还有未经审判的;

(二)被告人犯新罪,且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或同意发回重审的;

(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四)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十二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十三条 一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三、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四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十五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处理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以外,可以裁定终止诉讼: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出席再审开庭的;

(三)原审被告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超过二年的;

(四)原审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申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诉的。

四、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 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 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 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 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 《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 《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七条 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

终结再审诉讼,原判决涉及执行内容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行政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标准,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遵循依法、慎重和从严把握的原则,努力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审级监督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注重诉讼效益,避免形成诉累。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关系,防止因偏重诉讼程序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五条 一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主要证据,被一审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证据的;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者无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八)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裁判未予变更的;

(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十)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七条 一审裁判存在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遗漏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条 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九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条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一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十七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再审时应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时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拒绝质证和辩论的,法庭应将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和辩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认证,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原审法院受理错误的,再审法院在撤销原审裁判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二)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十三条 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抗诉申请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抗诉机关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案件的抗诉申请人请求撤诉,抗诉机关不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撤诉可能导致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经两次合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属于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应列案外人为再审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案件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

四、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意见的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在全省法院努力下,我省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呈逐年下降的态势,但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相比依然偏高。为了争当全国法院审判工作排头兵,院党组把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作为我院下半年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目的是:明确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工作机制、原则和标准,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保障机制,控制和减少二审、再审改判率,最大限度地通过一审裁判体现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通过二审、再审维护一审裁判的司法权威。

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课题调研报告建议,为了确保我省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裁判原则的统一性,有必要在对各类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整体情况加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认识,制定出对今后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操作性较强的裁判标准和意见,下发全省法院试行。其中,《民事意见》的起草工作由课题组成员民三庭岳利浩、审监庭付庆海共同起草完成。期间多次征求本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12月19日组织座谈会征求全省相关中院意见,几经修改,最终形成目前的送审稿。

二、关于本意见的基本理念及结构体系

(一)制定本意见内容的依据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处理的认定标准主要应从审判程序、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考虑。本《民事意见》基本上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对民事二审和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若干问题加以明确。

(二)制定本《民事意见》的基本理念

1、只针对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规定。

2、二审规定体现了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基本要求,再审规定体现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的基本要求,减少不必要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对审判权威和审判效率的负面影响。

3、强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4、统一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能够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3)明确并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赋予当事人可以请求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选择权;

(4)尊重和监督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

(三)本意见的具体结构体系

《民事意见》共计22条。

(1)“一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共5条;

(2)“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第六条至第十六条,共11条;

(3)“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共4条;

(4)“附则”: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共2条。

三、对本意见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意见的法律依据。

制定本《意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等规定,亦为本《民事意见》的制定依据。

(二)关于“一般规定”的说明

第一条是对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更注重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改判标准也应当更为严格。

第二条是对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范围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是对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和监督一审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第四条是对慎重改判原则的具体化规定,要求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第五条是针对目前有的判决说理不充分,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明确作出的要求。

(三)关于“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六条明确了对违反法院主管范围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明确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八条明确了对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发生变化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九条明确了对适用法律存在问题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条是对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或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处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补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是对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明确了七种情形,便于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操作。

第十三条赋予当事人可以请求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选择权,这是借鉴了中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第十四条对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的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了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是对二审委托鉴定的规定。

(四)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十七条明确了再审中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案件的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规定了终结再审诉讼的适用条件。

第十九条规定对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条明确了再审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二审规定。

(五)关于“附则”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民事意见》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民事意见》实施日期,同时规定此前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得依据本指导意见申请再审。

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2:

《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统一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使改判和发回重审有标准可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逐步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指导监督机制,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小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起草了此指导意见。现就起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想是: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改判、发回的原则。刑事二审案件的处理要坚持“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原则;再审在此基础上要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要求“原裁判确有错误”。

3、发回重审的次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超期羁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多次发回重审。因其他原因发回的未作次数限制。同时,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要坚决执行,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4、理由公开。除有不宜公开的事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增加对改判和发回重审理由的透明度,有利于外界监督和下级法院对该裁判的理解,还可减少发回重审函的适用。

二、关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尊重原审法院裁判的自由裁量权,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原判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没有其他问题的,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量刑略有不当,只要不是畸轻畸重的,一般应予以维持。

2、应当依法改判的情形。(1)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改判,不得以事实证据方面的理由发回重审。(2)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一般应当直接改判;同时也为某些特殊情形确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留有了余地。(3)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1)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有为经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犯新罪的;发现新事实和证据的;同案人归案且需要并案审理的。(3)程序违法的。第十三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几种情形基本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颁布刑诉法时对该款的释义。

三、关于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再审的标准应在二审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需“原裁判确有错误”。

1、应当改判的情形。具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确需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的。

3、可以终止诉讼的情形。第十八条列举了应当终止诉讼的几种基本情形。

特此说明。

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3:

《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是我院今年下半年确定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组在对行政案件改判情况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向最高法院和其他各省市区高级法院了解,目前其他省市尚未有相关的规定,我们起草的指导意见是率先的。为稳妥地设计和起草行政案件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以我院行政庭为主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案件改判标准起草小组,抽调业务骨干参加,多次组织行政庭同志进行讨论。在征求意见第三稿出来后,我们将该稿下发全省各中级法院征求意见的同时,征求了最高法院的个别业务骨干、北京、浙江两个高级法院的意见,在收集反馈意见后于12月19日到佛山专门召开一次征求意见会,邀请本院审监庭和15个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行政审判骨干参加了会议。经过深入研究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又对该稿进行全面修改。本指导意见已八易其稿,初稿曾制定了近五十条,后来考虑到意见应尽量原则、精简,对部分有分歧、不成熟的条文进行了删除,形成现稿,基本可行。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

(一)严格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本指导意见旨在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保障机制,划定二审、再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控制和减少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最大限度地通过一、二审裁判体现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通过二审再审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固化行政审判实践的新经验。《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试行以来,各级法院克服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有关诉讼程序等不够全面的局限性,对行政审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作了有益的探索,创造了新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原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再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固化这些经验,将更有效的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三)突出行政审判的特点。行政审判有着自身特有的规律,与刑事、民事审判有着一些区别,起草本指导意见是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进行的,充分体现行政审判的特点,确立的指导原则仍然是应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目的,依法严格进行改判和发回重审。

二、指导意见的基本内容

本稿分四章共三十条。第一章“一般规定”明确了二审、再审改判应当遵循慎重改判、严格发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原则,应当依法处理好监督纠错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第二章“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第六、七条规定了二审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形,第八、九、十条规定了妥善处理不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形的方式等。第三章 “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就再审改判与二审改判不同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又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第二章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以此达到二、三章的协调融合。第四章“附则”,规定了试行时间。

三、有关情况说明

(一)减少当事人诉累。发回重审,造成当事人诉累是各级法院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指导意见吸收了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兼采民事诉讼的先进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作出的创新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了对某些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在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也以不发回重审。如第八条规定:“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第九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二)对共同被告的处理。起诉人起诉多个被告,其中一部分错列,对这样的问题如何处理,实践的做法不尽一致,为统一诉讼操作方式,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第十三条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三)限制发回重审。相对于改判来说,发回重审是各级法院不愿接受的处理方式,本指导意见立足于从严限制发回重审,力求上级法院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应当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四)对行政瑕疵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许多行政案件遇到的问题,这是否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都要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呢?目前,实践上掌握的尺度是只要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正确的,都可以维持。这体现在第十六条规定上,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说明,连同《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试行)》,供审议。

行政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州刑事律师

上一条:【刑事律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下一条:【刑事律师】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