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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文号: 粤高法发〔2004〕31号
发文日期: 2005年03月30日
施行日期: 2005年03月30日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为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而制作的裁定;
3、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转让或者故意毁损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巨大的,视为隐藏财产。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为逃废债务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
3、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数额巨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
4、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煽动或指使他人或本单位职工集体阻碍、围攻执行人员、破坏执行装备,致使执行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四条 对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记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公安机关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拘留。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违反第二、第三条规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也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后,认为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立案侦查,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债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后直接转入刑事诉讼程序,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或分别报告上级机关协调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