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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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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7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6日17:23: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2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4日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2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57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肇庆市端州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54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女,196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主管,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主管,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主管,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主管,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古某、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6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山水晴天花苑10幢705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钟某、陈某、钟某、谭某、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钟某、陈某、钟某、谭某、林某及辩护人林某、陈某、黄某、梁某、郑某、刘某、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适格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先将大额的钱借给借款人,然后当成债权,利用肇庆等各分公司以购买理财产品名义招收投资者,用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拆分后给投资者购买。经发函深圳银监局、深圳金融局、广东金融局查询,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行为让不特定的公众资金置于不确定性中,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肇庆地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773万元,未返还投资金额人民币1248万元。在该团伙中,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7月开始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营销任务工作,其获取工资、绩效、特别津贴共人民币67721元人民币,该分公司从2016年7月至1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人钟某、黄某为该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属下的若干团队,其中被告人钟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1223万元,被告人钟某获取佣金提成人民币65760元;被告人黄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615万元,被告人黄某获取提成人民币24293元。被告人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为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直接管理业务团队,由下辖团队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谭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326万元,被告人谭某获取提成人民币33562元;被告人陈某团队吸存金额人民币245万元,被告人陈某获取提成人民币30486元;被告人钟某团队吸存金额人民币243万元,被告人钟某获取提成人民币33677元;被告人钟某团队吸存金额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钟某获取提成人民币24838元;被告人林某团队吸存金额人民币128万元,被告人林某获取提成人民币341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钟某、陈某、钟某、谭某、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廖某辩称:我从2016年7月开始做实习经理,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营销任务不是我负责,是由总公司营销部直接下达,我只负责传达给业务主管,然后将公司的情况向总公司回报。六万多元工资是从1月份到我被抓那日的,我无做过一分钱的业务。

辩护人提出:1、廖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他仅仅是挂职总经理,只是负责传达工作;2、客观上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没有实施任何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有的被害人没有一个是由廖某发展的,没有指使公司业务员去进行吸收公众存款;3、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存在部分错误,指控其担任公司负责人没有证据支持,他仅负责内勤,指控其负责公司的营销工作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其违法所得67721元与公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相符;4、廖某虽担任分公司总经理,但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并不应全部都构成犯罪,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参与过营销、无对公司的运作作出决定和决策,实际无参加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可以推断出其行为构成犯罪;5、如果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管恶性小,且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请作出恰当判决。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是打工性质,没有犯罪意图,我团队业绩约为八百多万,没有指控的1200多万。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吸收的投资款和出借款由总公司收支,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广州某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有截留和收取投资款;“华某一号”是由某公司的高层决定发行,被告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决策权,肇庆分公司是广州总公司的下属,只执行总公司的任务;被告人入职后,只是执行上面的命令和规定,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个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个普通的公众,当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无法辨别真伪,公司聘请了律师对被告人进行法律讲座,被告人对公司的虚假包装难辨真伪,深信其合法经营;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同时介绍了亲戚朋友去投资,是出于好意,其身份性质和其他投资者是一样;被告人进入公司只是被动介绍公司的规则,没有选择的权利;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其只是介绍了亲戚朋友,没有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去宣传;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122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不清楚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金额,对起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我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意见,我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不是651万元,是213万元;我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参与总公司的业务宣传;拿了24293元工资和提成是事实;我虽然是经理,但没有职权。

被告人谭某辩称:我与钟某找的客户基本相同,只有小部分不同,因此对指控我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意见,没有这么多;我虽然是主管,但没有参与什么管理,当时是抱着尝试的心态加入公司工作,我对总公司一点都不知情。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不是金融专业人员,无法辨别总公司的行为是否合规,其深信公司合法经营才参与;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其项目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年利率,在公司中只是赚取些少劳动报酬;某公司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公众签合同,其客户全是亲朋好友,个人没有收取和保管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客户已按照公司合同约定取回投资款项和利息;司法鉴定认定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也不对,谭某的客户资金包含女儿和好友杨某2账号用来做业绩的数额,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吸收客户资金才83万元,认定其吸收326万元无依据。综上,认定被告人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正确。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指控我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意见,指控我吸收公众存款245万元是事实,但有很多已经返还给投资人,留在公司的没有这个数,获利30486元是工资加提成,不是单纯提成。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不是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他虽然是业务主管,但并不是根据行政职权来划分,而是根据业绩来划分,其只是一般的业务员,无任何职权,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在客观方面,被告陈某的客户都是亲友,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客体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签订合同到收款退款,资金没有经过被告人的手,其没有支配和使用资金的权利;其入职前多次了解和考察公司的合法性,相信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才加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如果构成犯罪,被告陈某是从犯,且无犯罪前科,取得了其拓展的客户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对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意见,243万元是团队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些是亲戚买的,有些是下面的业务员自己买的,还有很多是客户的投资到期了复投进去的,我实际吸收公众存款的是十几万元,所得33677元是事实,但不是获利,而是底薪加提成。

辩护人提出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钟某在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钟某在本案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1、其不知道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资格,本案被告人多番了解公司的合法性,其没有专业能力认定某公司的产品是否合法,相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站台更让被告人相信某公司合法,新闻媒体的报导进一步佐证了其相信公司的合法性,其专业知识是中文秘书,不是金融知识;2、本案所有的资金没有经过钟某的手里,支付所有项目收益的是某公司,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希望法院可以对各被告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对指控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意见,130万元是团队吸收的金额,我自己推介的只有6万多元。

辩护人提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人钟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所有被告人都供述某公司告知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是一名退休人士,参与某公司只是兼职,其在入职前已充分了解该公司的合法性,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本案指控的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职位是公司自行冠名,与其工作性质和职能不挂钩;某公司的产品书由公司高层所决策制定,钟某没有参与,只负责执行;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做出认定和处罚。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林某辩称,我对指控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有意见,有很多是业务员发展和客户收回后复投的;我得到34103元是事实,但这是工资及提成,不是获利。

辩护人提出意见:林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不知道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资格,本案的被告人多番了解公司的合法性,其没有专业能力认定某公司的产品是否合法,相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站台更让被告人相信某公司合法,新闻媒体的报导进一步佐证被告人相信公司的合法性;本案所有的资金林某没有经手,客户收益也是某公司支付,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林某加入公司时间最短。希望法院对林某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林某与他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注册成立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2012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某、李某1。2016年3月,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三路48号文化创意大厦1204室成立肇庆分公司(下称某肇庆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代办按揭服务;物业管理;场地租赁;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修设计服务。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等人经过策划,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某公司林某的名义,用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以拆分的优质的债权转让为名,擅自在广州、肇庆等地发行所谓的“华某一号”理财产品。由公司总监、经理、主管、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微信等方式公开宣传,按投资时间、数额的不同以9%-1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其所谓的债权转让项目。吸收的投资款项由某公司的股东支配,除部分按期返还投资者本息和支付工作人员工资、佣金外,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其他非法集资产品的本息,部分用于股东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经向深圳银监局、深圳金融局、广东金融局查询,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公司均没有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根据某公司股东的安排,某肇庆分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肇庆地区销售“华盈一号”产品,共向200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人民币1773万元,除退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约定的利息、收益外,尚有1某人共计123660某.57元的集资款未返还(见附表)。其中:

被告人廖某2016年1月入职某肇庆分公司,原担任公司督导,负责分公司的管理和运作,2016年7月开始任某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完成总公司各阶段下达的营销任务,向某公司汇报某肇庆分公司的工作情况,其获取的报酬(工资、业绩提成或奖励,下同)根据其职位、某肇庆分公司的营销业绩等确定,该分公司从2016年7月至1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00多万元,其个人共收取佣金人民币67721元。被告人钟某、黄某为该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属下的若干团队,其中被告人钟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1249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65760元;被告人黄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615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24293元。被告人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为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直接管理业务团队,由下辖团队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谭某团队吸收金额人民币344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33562元;被告人陈某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49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30486元;被告人钟某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63多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33677元;被告人钟某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45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24838元;被告人林某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40万元,其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34103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钟某、陈某、钟某、谭某、林某均退出了其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及物证照片

营业执照、职位牌、军令状、名片、华某一号收益表、营销人员入职流程指示图一份、业务办理流程指示图一份、某金融销售团队管理办法一本、肇庆分公司业绩分解图、宣传资料及文件一批、协议书一批、业务审核交接流程清单三张、印章一只、台式电脑主机三台、得力打卡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软皮抄一批、名片盒一个、林某名片六张、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行卡三张(钟某、梁某1庆、林某)、笔记本一批、纸张一批、手机一台、特殊投资人情况说明壹份(投资人为梁某1庆)、IPAD掌上电脑一台、IPHONE4手机一台、华某1号合同样本壹份、梁某1庆和梁某2身份证明材料一批、文件夹一本、业务人员变动表一张、财富人生2收益表一批、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告示二张、受让申请表十二张等。证实本案的七名被告人有参与某公司相关投资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钟某、陈某、钟某、谭某、林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3)广州市处非办关于《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办案协作函的复函》、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服务、代办按揭服务、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60号的首层、大堂及二至十一层及天台、地下停车场、公共区域部分。该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具备对外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及证券发行等问题的复函》。证实中国证监会未核准“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训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未批准三家公司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亦未准予该三家公司注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产品。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某公司不是经该局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向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7)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深圳市金融办关于肇庆市公安局办案协作函的复函》。证实该办对该类金融服务公司无监管职能,无“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备案资料。

(8)某肇庆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证实某肇庆分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日期是2016年3月7日,负责人林某,是投资和资产管理行业,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服务;代办按揭服务;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隶属某公司。

(9)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受委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限制项目);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开展股权投资和企业上市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证券投资活动,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10)某肇庆分公司被害人申诉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要求尽快获得赔偿。

(11)某肇庆公司人员结构图。证实:钟某和黄某2为经理级,钟某、林某、黄某1、袁某华、谭某、何某1、梁某3、张某1、欧某林、覃金莲、陈某、温某、林某2、钟某、胡某1为主管级。

(12)某公司电子数据及工资、提成汇总表格。证实:某肇庆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各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经理及主管收取的工资、绩效统计情况。

(13)某公司受害者报案情况、投资协议。证实某公司林某为转让人,被害人为受让人、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居间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

(14)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开户资料及关联银行账号等材料。P0S机商户代码为898440153981413,开户公司为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P0S机开户时间为:2016-01-26。该P0S机商户代码对应的收款银行帐户为招商银行的李某1帐户,帐户号码为:62×××78。交易流水时间由2016-01-26至2016-08-18。证实了实际有股东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

(15)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林某在广州花都稠州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62×××47的银行流水信息,内有向该公司(含肇庆分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绩效、业绩奖励、印刷传单等信息。证实公司的收支由股东个人账户控制。

(16)关于廖某转肇庆机构总经理请示。证明:某肇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广州某公司请示廖某由业务督导晋升为肇庆机构总经理。

(17)部门职责说明书。证明廖某的职责包括负责肇庆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完成总公司各阶段下达的营销任务。

(18)林某向廖某转账发放工资明细。证明:林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向廖某支付各种款项共人民币67221.8元。

(19)某肇庆分公司2016年7月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汇总表证明:某肇庆分公司2016年7月后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

(20)某肇庆分公司个团队实际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获取佣金提成金额汇总表。证实各被告人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巫某的证言。巫某陈述于2016年7月进入某公司肇庆分公司做前台工作,其证实公司经理有钟某、林某、谭某、钟某、袁某华、陈某、覃金莲、黄某2、欧某林、胡某1,并由廖某负责整个分公司管理。公司经营的华某一号理财产品主要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去销售。

(2)证人邓某1的证言。邓某1于2015年12月进入某公司肇庆分公司做前台工作。其陈述没有见过公司的金融许可牌照,公司总经理廖某,登记在册的员工有200余人,都是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资金均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再借贷出去收取利息。投资者的投资金额越多,投资期限越长,业务经理的酬劳就越高。

廖某2016年1月至6月期间任公司督导,负责督促业务员出单以及日常工作,7月后升为总经理,其在5月份前拿底薪,督导的职责是宣某、培训及监督业务员;公司负责人的职责是与公司总部沟通及同业务员开会,内容均与业务有关。廖某的收入是底薪加提成。

(3)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某1于2014年进入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从事出纳工作。其陈述按照老板林某的吩咐对公司资金进行网上转账,并保管公司的22个银行账号的U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该公司账户余额有57376703.17元。

(4)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某1于2013年7月进入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开始负责统计工作。其陈述公司的业务有金融、教育和保险,金融就是卖理财产品华某一号。到2016年10月,该公司大约销售了华某一号1.5亿元。还陈述了公司销售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和收入标准。

(5)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成立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实际经营者,后与李某1各占50%股份;下有5个分公司,实际成员约300人,业务主管级别有100多个。公司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26日开始做债权转让投资业务,即华某一号,其自称销售的对象主要是公司业务员,没有向社会宣传,并说明了华某一号的购买流程和回报率情况以及业务员的收入情况,投资款是客户自己转入李某1的私人账户,返利账户则是其本人的账户。该公司通过华某一号产品共吸收了客户投资约2亿元,全省大约有1000多人购买,获得的投资款大部分用于借贷。其承认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金融部门许可,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质。

(6)证人骆某的证言。骆某是2015年10月26日进入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财务部会计,也有介绍客户投资。其陈述该公司主要管理华某基金,有私募基金牌照,但不清楚华某基金是否有登记备案,公司的股东是林某和李某1,华某一号的销售方式、投资情况和投资款的用途,投资款好像用于以林某和钟某1个人名义放贷。其本人分四次投资了13万元购买。

四、集资参与人陈述

(1)陈某3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10月28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1万元(100天期限)后任业务员,并通过ATM机将钱款转入工商银行账号:62×××67(钟某1个人账户),但不记得是否有签订合同,至今未领取工资也没有收取过利息,该公司以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方式宣传。其提交了投资证明材料。

(2)黄秀兰的陈述。证实其经何某1介绍于2016年6月2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1万元(1年期限,协议编号:84360149),并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至今未领取工资也没有收取过利息,并称该公司以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陈益娟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6月2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8万元(1年期限),并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对方账户62×××58,林某账户),第一笔投资3万元,收回后又再次投资,获得利息739.7元。其提交了投资的材料。

(4)梁容好的陈述。证实其经谢某1介绍于2016年5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2万元(1年期限),并将银行卡交给谢某1由其帮忙投资(POS机交易),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李文容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6月1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1万元(1年期限),并通过公司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谭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谭某介绍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共9万元,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第一次领取利息300多元,本金继续存。提交了投资材料。

(7)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温某介绍于2016年5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二次投资共2万元(1年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何少华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3万元(180天期限),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梁某5的陈述。证实其经温某介绍于2016年8月16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谭少英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人民币共4万元(为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对方账户62×××58,林某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梁桂容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9月23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2万元(10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李顺爱的陈述。证实其经李某2介绍于2016年7月31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4万元、2016年9月28日又投资7万元(10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3)胡小丽的陈述。证实其经胡可璋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年期限),并将广发银行卡交给胡可璋代为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4)陈某4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80天期限),并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5)梁桂容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9月23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2万元(10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其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提交了投资材料。

(16)伍宝娥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3月和4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共2万元(第一次为1年期限,第二次为27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7)李灿梅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共1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8)张穗丽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2介绍于2016年8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份三次投资共3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9)裴丽丽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2介绍于2016年9月6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3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20)高妙霞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2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1)钟某4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谭某介绍于2016年3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共10万元(前三次为1年期限,最后一次为100天期限,前三次的8万元是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最后一次是现金支付给谭某,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2)邓佩玲的陈述。证实其经邓佩珍介绍于2016年8月25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并称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3)彭盛莲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的下线伍彦彦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共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并称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4)成其芳的陈述。证实其经阮有琼介绍于2016年7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4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5)邱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邱某1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2万元(100天期限),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6)梁杏仙的陈述。证实其经江海珍和钟某介绍于2016年4月开始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1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方账户62×××58,林某账户),第一次到期后收回本金15万元及3200元利息,后又将15万元续期。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7)吴观好的陈述。证实其经江海珍和钟某介绍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2万元(1年期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方账户62×××58,林某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8)黄文华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8月16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33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29)邹英兰的陈述。证实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6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人民币26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第一次投资的1万元已经收回本金及利息。该公司以微信、集中开会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0)梁某3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1介绍于2016年4月至10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共18万元(100天期限)后成为业务员,前三次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后一次6万元是转入钟某1账户,第一次投资的5万元已经本金和1320元利息,后又继续投入5万元,尚有18万元本金未收回。其介绍了邱某1等人进入公司做业务员,但只有邱某1和梁秀霞进行了投资,因此获得一个月工资3000元和绩效2800元。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1)叶秀梅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1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8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2)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陈妙玲介绍于2016年9月以陈伙德的名字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协议。

(33)关结霞的陈述。证实其经邱某1介绍于2016年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4)陈妙玲的陈述。证实其经何某1介绍于2016年7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6次投资19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介绍了朱某2等三人进入公司投资,只有朱某2投资了5万元。其共拿到绩效1725余元。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5)梁七群的陈述。证实其经邱某1介绍于2016年9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6次投资26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6)梁福莲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6月24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37)吴庆兰的陈述。证实其经邱某1介绍于2016年8月30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8)邱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梁某3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4万元(100天期限),并介绍邱某2投资2万元、梁七群投资26万元,获得2个月工资和绩效,约6000元。到花都公司参观学习过。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39)黄秀文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30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钟某曾叫其到花都公司参观,但没时间没有去。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0)梁佩容的陈述。证实其经罗某介绍于2016年10月1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有到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持有的投资材料。

(41)叶月霞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5月开始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1万元(1年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林某账户62×××58),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2)张蕙兰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8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19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3)梁某1庆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4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6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已收取了1479.48元,本金继续投入。陈某是通过电话、微信及宣传单张向其介绍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4)罗碧嫦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6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4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协议等投资材料。

(45)陈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卢彩云介绍于2016年7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共1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获得了利息1120元。该公司是通过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形式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6)冼九妹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以女儿叶婉毅名义于2016年8月10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7)梁尚碧的陈述。证实其经何伟芳介绍于2016年4月16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8)童秀兰的陈述。证明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8月16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公司参观过一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49)李骏华的陈述。证实其经巫某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林某账户62×××58),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0)曾勤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1)何厚华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2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10万元(100天期限,已经收回本金并获得利息2465.8元),2016年6月和9月其又以个人名义投资10万元,以老婆冯结峰名义于2016年9月投资两次共5万元,后面投资的15万元(180天期限)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均是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2)饶某珍的陈述。证实其经覃金莲介绍于2016年4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收回利息约人民币1000元。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3)黄某4的陈述。证实其经覃金莲介绍于2016年9月23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收回利息600元。提交协议书1份。

(54)钟燕芬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8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9万元(6万元为1年期限,3万元为10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5)关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李某5介绍于2016年2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过花都公司参加培训。其提交协议书1份。

(56)范琼花的陈述。证实其经江海珍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4万元(100天期限),并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公司账户(林某账户),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曾到花都公司参加培训。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7)练志慧的陈述。证实其经覃金莲介绍于2016年5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人民币2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协议书1份。

(58)林小玲的陈述。证实其经阿华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59)黄强兴的陈述。证实其经钟姓男子(华仔)介绍于2016年3月和5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3万元(分别为270天和360天期限),通过在该公司转账支付的,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0)胡可璋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27万元(分别为100天、180天和360天期限),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花都学习过两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1)梁某8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2月至6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4万元(分别为270天和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获得利息100多元。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2)陈照今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以林某的名义投资1万元,2016年10月又投资2万元,并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3)梁江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17日自行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4)廖雪飞的陈述。证实其经卢彩云介绍于2016年8月30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过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5)邓佩兰的陈述。证实其经邓佩珍介绍于2016年3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360天期限),介绍其母亲投资2万元(360天期限)、其妹夫董大霖投资1万元(360天期限),至今均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6)周玉华的陈述。证实其经谭某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有到过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7)程秀琼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8月14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分别为270天和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8)张丽珍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4介绍于2016年3月19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27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过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69)谢志超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4月至6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11万元(分别为100、180天和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在该刷卡支付,目前已经赎回5万元,剩余6万元中有3万元是以袁某华名义投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0)林晓晔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11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1)梁某7的陈述。证实其经谭某介绍于2016年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2)黄爱莲的陈述。证实其经袁顺华介绍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已经收回本金和利息);又于2016年6月经钟某介绍投资3万元,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该部分未赎回。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3)张粤华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9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4)伍亚颜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5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3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5)黄某5的陈述。证明:黄某5经钟某和谭某介绍于2016年5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五次投资9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协议书5份。

(76)梁燕宁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9月15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7)钟伟联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的下线黄某1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1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8)郑丽君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5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24万元(分别为100、180天、270天和360天期限),均未赎回。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79)廖周才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1介绍于2016年5月至6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0)贾安丽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1介绍于2016年4月至2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27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1)胡某3的陈述。证实其自行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2万元(无合同),通过公司内POS机在该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某)邓佩珍的陈述。证实其经温凤仪介绍于2016年8月8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并通过POS机在该公司内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3)陈珊娜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5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6万元(分别为100天、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4)郑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5)伍瑞香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3月开始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十二次投资35万元(为100天、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收到三次投资收益共2464元。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6)杨智玲的陈述。证实其经罗某介绍于2016年10月30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无合同),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7)程秋庆的陈述。证实其经罗某介绍于2016年10月至11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8)曾毅华的陈述。证实其经欧某林介绍于2016年9月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89)黎伟婷的陈述。证实其经黎伟婷经曾毅华介绍于2016年9月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过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90)卢彩云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2介绍于2016年7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五次投资13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曾介绍陈某2购买华某一号。到过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1)戴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李某6介绍于2016年9月14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到过花都学习两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2)周亮文的陈述。证实其经何某1介绍于2016年9月4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后其介绍赖银欢投资了2万元,获得了160元提成。其有到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3)赖银欢的陈述。证实其经周亮文介绍于2016年9月24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4)何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温某介绍于2016年9月至3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2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有到花都公司参观。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5)冯庆芳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6月至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投资5万元(为100天、180天、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提交了银行POS机交易凭条3张、协议书3份、业务受理回执3张等材料。

(96)江健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7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7)符彤的陈述。证实其经温某介绍于2016年9月27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之前在6月还投资过1万元已收回本金和200多元利息。有去过花都公司,是廖某带队。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8)何桂兰的陈述。证实其经何某1介绍于2016年6月22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1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99)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6月至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3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直接推荐了曾某等5人,间接推荐有8人左右,至今获得4个月工资和绩效,约人民币6000元。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0)区永球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27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1)谭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5月至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11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在3月领取过1000多元利息。另外还有5万元分二次转入林某的卡。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2)江雪英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28日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5万元(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3)冯丽莲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2介绍于2016年8月、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共10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4)黄耀忠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五万元(半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5)张丽萍的陈述。证实其经严丽华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一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提交了投资材料。

(106)张桂群的陈述。证实其经陈某介绍于2016年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五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2016年10月收到1232.9元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7)黄荷菊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二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08)梁锦容的陈述。证实其经介绍于2016年4月、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两次共投资十四万元(第一次八万元为100天期限;第二次六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共收到利息3600元。其提供了协议书1份。

(109)罗友妹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二万元(半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协议书2份。

(110)张丽珍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4介绍于2016年3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一万元(270天期限),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1)谢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何惠芳介绍于2016年6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共投资伍万元(第一次3万元,为100天期限,收回本息30359元,第二次2万元,为一年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提交了投资材料。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112)陶宏的陈述。证实其经伍丽香介绍于2016年7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二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该公司以人传人、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某)覃金莲的陈述。证实其经李某5介绍于2015年11月进入某肇庆分公司,在钟某下属团队。其下属业务员有刘某、梁某4、黄某3等13人,其中练志惠投资了二万元,饶某投资了五万元、黄某4投资了二万元。其本人投资了十五万元,以家婆傅莲英的名义投资了八万元,以母亲蔡群英的名义投资了五万元,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拿了七个月工资加上绩效共约二万元,投资没有拿到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4)温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黄某介绍进入某肇庆分公司,介绍了符彤投资了一万元,王某投资了二万元、梁某5投资了五万元、何某2投资了二万元,其共收到了4252元收益。

温某本人于2016年9月分四次共投资了八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到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5)丘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9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共十四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协议书5份。

(116)巫某的陈述。证实其为某肇庆分公司前台文某,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一万元(360天期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其介绍李骏华投资,但没有拿提成。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7)冼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至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投资共二十万元(其中第一份已经收回本金和利息;第二份为180天期限;第三份为360天期限,第四份未签合同,口头协议为100天,已转本金到某公司账户),第一、二、三份理财产品是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第四份理财产品是到广发银行转账,第二、三、四份协议没有收取过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8)王某的陈述。证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7月-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三次共投资十一万元(100天期限,其中84100184协议已收回本金和利息),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协议编号为84100266、84100517的合同没有收取过利息。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19)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8月-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七次共投资二十四万元(180天期限、270天期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0)冯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胡月平介绍于2016年8月-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十三次共投资三十六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收取过一次利息共1900元。该公司以微信、派发宣传单张、集中开会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1)廖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关某1介绍于2016年8月-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四次用廖某1及其妻子冼桂香的身份共投资十五万元(100天期限、18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协议书4份。

(122)温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梁某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十一万元,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凭条2张、业务办理回执1张。

(123)彭某屏的陈述。证实其经袁某华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三万元(36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4)孔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关某1介绍于2016年8-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五次共投资十五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是关某1的下属业务员,介绍了“虾妹”投资了一万元。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5)罗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钟某介绍于2016年10月在某肇庆分公司投资一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是钟某的下属业务员,介绍了程秋庆和梁佩容分别投资了一万元,至今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银行交易凭条、协议书1份。

(126)李某6的陈述。证实其经林某介绍于2016年6-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共投资十万元,第一次投资已收回本金和利息共51230元;第二次投资为100天期限,协议编号:84100483,没有收回本金和利息,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其是林某下属业务员,介绍了戴某投资了一万元,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7)何宇的陈述。证实其经廖某介绍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共投资二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刷卡支付,没有收取过利息和工资。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8)莫某的陈述。证实其经丘某介绍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用其本人及其丈夫冯某的名义分三次共投资21万元(100天期限),通过公司内POS机在该刷卡支付,至今收取了1500元收益。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29)裴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吕某介绍于2016年5月至9月以女儿裴某的名义在某肇庆分公司分两次投资24万元(100天期限),第一次投资的11万元已经收回本金,并获得利息2800元,第二次又投资了13万元,均是转账到林某的账户。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30)敬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投资人民币11万元(100天期限)。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31)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投资1万元(100天期限)。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32)覃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投资3万元(100天期限)。其提交了投资材料。

(133)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分投资13万元(100天期限)。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转账8万元给钟*华、协议书1份、业务办理回执3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

(134)张某提供的投资材料。证实其向某公司肇庆分公司投资7万元。

(135)马某报案称投资了4万元,并提供了协议书。

(136)聂某提交了投资2万元的资料。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137)余某提交了投资三万元,收到佣金2705元的自书材料。

(138)胡某2、胡某3分别提供了投资1万元的资料,称未收到收益。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2015年11月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至今,目前负责肇庆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公司先任督导,后任经理,负责整个分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员工的考勤。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三路文化创意大厦12楼1204-1205办公。我2015年11月在肇庆市分公司报到后去广州总公司实习,2016年1月上旬回到某肇庆分公司任职上班至今。据我所知,某公司共有林某、李某1两个股东。他两人主要在广州的总公司上班,一年当中会过来肇庆分公司一两次,主要是对公司的业务量进行指导和视察,目前大概有三十人在肇庆分公司上班,我负总责,下面再分业务经理和前台,业务经理有钟某、谭某、钟某、林某、钟某、陈某。前台是邓某1和巫某。其余都是普通的业务员,平时只是有业务才给提成报酬。业务经理、前台和我只拿固定工资,由总公司直接发放到自己的工资卡……从2016年1月至今,公司主要的业务有投资咨询、债权转让。平时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通过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和投资人联系,投资者一般是自己认识的或者通过朋友介绍的。

我公司以“华某一号”的名义做债权转让,业务员首先将投资者带到公司初步介绍债权转让的理念,然后再由我同投资者讲解债权转让的具体运作和收益,之后我公司就以林某的名义同投资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的合同,然后再将合同寄回广州总公司审核,审核完投资者就在我公司内将投资金额通过P0S或者ATM机、柜台业务汇入广州总公司的监管账户(具体账号已记不清)。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大致是投资者在我公司所投资购买债权金额,债承诺到期会返还债权本金,时间周期最短是一百天,最长一年,年利率为9厘或者1分3厘。年利率和本金一般是按照债权合同的条约返还,投资者的年利率和本金是由广州总公司按时通过公司账号将年利率和本金返还给投资者账号。比如投资者投资一万元同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到了三个月之后,债权人就会收到本金和利息共10216元,如果是按一年作为期限就会收到本金和利息共10900元,这是按九厘计算的,如果按一分三厘利率计算,则获利随之增加。到目前为止,肇庆分公司的总数投资额(业务量)达到约1100多万元,投资者约一百人,这些投资者都是公司业务经理拉到手的肇庆街坊,记得这些投资者当中投资金额最高的有六十多万,模糊记得称呼她为姚姨,其他的都是一万、两万、三万的投资。

据我所知,我们分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投资者直接将钱汇入广州总公司账号,广州总公司将这笔钱拿去放贷,然后再将这些债权拆分后通过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有两个选择,可买可不买,如果购买,要重新签订债权合同,如果不购买这些债权,我们公司会按之前的合同规定返还本金和利息给投资者。我的收入有底薪人民币4000元,外加奖金,奖金的计算是看分公司每个月的投资额(业务量),比如一个月完成两百万元的业务量,这个月我就有三千元的奖金,超过两百万元的业务量,我就多拿一千元的奖金。业务经理的最高底薪是三千元,外加佣金,佣金是看业务量的多少决定,比如投资者投资一万元,业务经理会拿到佣金八十元。

公司主要业务是靠业务经理去操作,大概都是靠朋友介绍或者熟人推荐,朋友介绍是没有提成或佣金拿的,佣金和提成只有业务经理才有……钟某2015年1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他的业务量总量约有三百多万;谭某2015年1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她的业务量总量约有一百多万;钟某2016年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他的业务量总量约有八十多万;林某2016年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她的业务量总量约有五十万;钟某2016年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她的业务量总量约有五十万;陈某2016年1月份入职,截止目前,他的业务量总量约有五十万。前台邓某12016年3月入职,在公司主要负责打杂,复印文件,收集资料,登记投资者资料等等。巫某2016年7月入职,主要工作也是和邓某1一样负责公司各种文职工作。她们俩的工资都是固定两千多块钱一个月。

我没有见到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有人民银行或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牌照。

我负责整个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和员工的考勤,计算每位业务员的业绩,传达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最新信息,监督员工是否执行,除了这些没有其他了。公司员工的招聘不是我负责,他们工资的发放全部是由广州总公司支付的,我没有持有这公司的股份和发展公司业务,所以我认为没有违法犯罪。我的底薪四千伍佰元,外加绩效和奖金,奖金的计算是看分公司每个月的投资额(业务量)、考勤和整个公司的运作情况等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一个月完成两百万元的业务量,这个月我有三千元的奖金,超过两百万元的业务量,就多拿一千块钱的奖金。我收取的工资分底薪加肇庆分公司完成任务的绩效提成,2015年11月份至今大约6-8万元之间。

肇庆分公司办公用品包括:一台投影机、两台台式电脑(我记得是联想牌的)、一台手提电脑(我记得也是联想牌的),一张大的会议台、八张会议凳、白板、两台打印机(其中一台比较大的是租来的,另一台机是总公司配备)、一套三张沙发、两个茶盘、一套茶具、书和宣传单张、基础物料(茶杯、烟灰缸)、打印纸都是总公司发过来的;而员工办公台凳、空调、橱柜是房东本来就配备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总公司的人与房东签订,租金也是总公司直接把钱转给房东。我与总公司的法人林某是上下属关系,我是通过应聘的方式进该公司工作的。我作为行政经理,除了拿基本工资外,还有一个叫CPI指标,包括考勤、会议次数、外出次数等来进行计算奖金,具体怎么算我不知道,这是人事部门的工作范畴。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承认是肇庆分公司经理,但认为自己只是传达总公司的规定和向总公司汇报工作,没有直接发展客户,也没有经手收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

(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在2015年10月20日左右到某肇庆分公司工作,某肇庆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总经理是廖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我和黄某2(女)是业务主管,负责公司的业务和销售工作。谭某(女)、钟某、林某(女)、钟某(女)、陈某、覃金莲(女)、袁某华(女)、杨某1(女)、欧某林、林某2(女)、何某1(女)、黄某1(女)是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内勤是邓某1。其余的都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注册的业务员有100多人,现在还上班的大概有30至40人。某肇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融信贷、基金销售、物业管理、保险等,我不清楚某肇庆分公司是否有取得人民银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某肇庆分公司是销售“华某一号”基金理财产品,首先我是向客户推销“华某一号”理财产品,向客户讲解产品的收益情况,分四个档次,年利率9%至13%。客户同意后,客户会来到公司填表申请购买,之后通过P0S机刷卡交付投资款到公司的监管账户,交款后邓某1会出具一份付款回执,在7天内总公司会以林某的名义出具一份销售合同交到客户手上,在客户签名后由客户自行保管。“华某一号”保本保息。按投资时间分别有100天、180天、270天、360天。投资金额以一万元为起点,不封顶。年利率9%至13%,投资金额分四档,分别为1至10万元、11至50万元、51至100万元、100万元以上,根据投资时间的长短上浮年利率,其中:一、投资金额1至1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9%,投资180天年利率为9.5%,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0%,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0.5%;二、投资金额11至5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9.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0%,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0.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1%。三、投资金额50至10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10.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1%,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1.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2%。四、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11.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2%,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2.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3%。具体公司的宣传资料有说明。客户是通过刷P0S机的方式将投资款交付到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不收现金。公司的监管账户有两个。一个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支行新华支行开户的,账号是36×××53,户名是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益支行开户的,账号是03×××97,户名是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肇庆分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是以林某和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上分别盖有公司的公章和林某的私章。某总公司在收到客户的投资款后,再将债权转让给另一个借款人,收取利息。债权转让的情况在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中有说明。合同到期后,公司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客户的本金以及利息汇到客户提供的账户里。某肇庆分公司主要是通过宣传单张以及业务员向不特定的人群宣传“华某一号”的。在某肇庆分公司内有组织过员工及客户开座谈会,以及不定期组织员工及客户到广州花都总公司参观。我至今一共发展了8个客户,当中也包括我自己,其余的都是亲戚朋友。分别是我投资了8万元,谭某投资了10万元,钟某2玲投资5万元,钟某2冰投资了7万元,钟永锋投资了3万元,谭妹投资了2万元,谭金财投资了1万元,钟某4投资了3万元。客户的投资情况由邓某1负责登记统计。我的工资由底薪加我自己的业务提成加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构成。其中底薪是5000元,与业绩挂钩,每个月必须完成10万元的业绩才可以拿底薪。我自己发展的客户公司提成千分之8给我(就是10000元提成80元),我直属的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公司提成千分之5给我(就是10000元提成50元)。直属业务员就是由我发展进到公司工作的业务员,公司的所有员工都可以面向社会招收业务员,由谁介绍进公司工作的就是谁的直属业务员。直属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其上一级都可以拿到提成。我有7个直属业务员,分别是梁某6、杜某1、陈某3、谭呀、吴海水、冼小红、邱某3。我进入公司工作至今一共获利23000元左右,已经包括工资和提成。黄某2,女,年约26岁,肇庆人,说广东话,住在人民北路。黄某2是挂名进入公司,实际是她妈妈黄某在公司工作的,因为黄某已经超过60岁了,公司规定超过60岁的不可以在公司工作,所以黄某就以黄某2的名义在公司工作。我可以辨认出黄某。

我是正规入职某肇庆分公司的,我认为这间公司是合法的。我的直属业务员除了我之前提及的梁某6、杜某1、陈某3、谭呀、吴海水、冼小红、邱某3,还有申某、张某2、邹某、卢某。由我的直属业务员推荐进公司工作的业务员,属于我的业务团队。现在我的业务团队大概有40多人。我的提成与团队的业绩挂钩,我的团队发展的客户公司都会提成千分之5给我(10000元提成50元)。从我进入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至今,我的业务团队一共发展了大约有30多个客户,客户的投资大概170万元。我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至今,一共获利6万元。某肇庆分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工资和提成。公安机关搜查到我的一本绿色笔记本,封面写有某,鸡:不动明王菩萨,鼠:千手观音菩萨。这本笔记本里记载的内容是我进入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至今,我的团队的业绩记录。内容记录了投资客户的姓名、投资金额以及投资期限等。搜查到上面写着账号名称:钟某1,账号:62×××67,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新都支行的纸条是廖某在2016年10月26日传达给我们的,说从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将客户的投资款转账到钟某1的账户。钟某1是向某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因为“华某一号”从10月26日开始停卖,为了让业务员可以有单买完成任务,公司就批准从10月26日至10月31日可以将客户的投资款汇到钟某1的账户。

我没有见过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经营金融项目的相关的证书,但公司的法律顾问跟我说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顾客购买了“华某一号”基金的资金都是由公司通过签合同的形式通过债权转换由公司做不动产抵押进行放贷业务收取高息。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2015年11月进入某金融肇庆分公司工作,是李某5介绍的。这间公司的总公司是在广州花都,广东公司的老总是林某(男,年约40岁左右,是花都人),李某5说还有一个老总姓李,我没有见过他,不清楚他的真实身份。肇庆市分公司的老总、法人是廖某。2016年3月份左右,肇庆分公司的老总李某5与广州总公司发生矛盾辞职,然后就提拔了廖某做肇庆分公司的老总,经理是我和钟水东;我介绍进公司的主管有钟某、胡某1、温某;钟某是我在2015年11月介绍进公司的,之后他什么时候升到和我同级不太清楚,他下面也有一帮他自己介绍进公司的主管,但具体有几个主管分别是谁我不清楚。某金融肇庆市分公司是以做理财为主的公司。我在公司是经理,但是因为公司说我的年纪大,我就拿我女儿黄某2的身份证到公司登记,所以公司现在发工资是发给我女儿黄某2名下,我介绍的下线也是登记在我女儿黄某2名下,但真正在公司上班和操作的是我本人。我听林某和李某5说已经拿到有经营的牌照和证件,所以我才在这间公司工作。公司分老总、总监、经理、主管、业务员,我是我公司经理,如果一个业务员想升主管,他要有业绩,具体的业绩我不清楚。业务员拉回来的投资,主管和经理都可以提成,提成多少不清楚,因为我都是每个月由公司打钱进我的工资本,才知道这个月有多少钱,我下面的主管拉了多少投资回来我也没有去问,自己也没有拉过投资回未,具体的提成要问廖某才清楚。公司对投资者投入一万元购买“华某一号”的理财产品(就是债权转让产品),年息是9%,就是说投资者一年是900元左右,投的越多就收获越多,购买的时间不同,收益就不同,我们公司的年息是9-13%。投资者的投资款是用P0S机通过刷卡进行收取。公司的合同都是用林某的名字签,我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投资款是公司作债权转让,具体怎样操作我不明白。我们签订合同时就留有投资者的卡号,到时到点,我们公司会安排人将该存入的钱存入到投资者的银行卡内。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有组织员工、投资者及亲戚或朋友到广州或花都去开会,是廖某组织的。我们都是靠业务员去拉客户,都是亲戚拉亲戚、朋友拉朋友。我介绍了几个人进公司工作,但我自己没有钱投资,也没有拉过任何投资者投资,所以没有直接提成,但是我有团队提成,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一共是七千元,因为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不同的,所以记不清楚了,要重新查公司打给我的账单才清楚。我知道公司这样做是犯法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我以为公司是合法的。我每月工资是约2000元。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2016年1月10日许通过哥哥钟某介绍进该公司上班,是业务主管,个人名片是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公司销售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我进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有办理入职手续。肇庆分公司总经理廖某,负责行政和管理,钟某是业务经理,负责业务销售,我是主管、下面有业务员谭某、林某、钟某、陈某等,还有一些是在公司挂职,没有到公司上班的。邓某2、巫某二人为文某,负责公司内务,他们都办理了入职手续。我团队有钟某2冰、林某、吴某1、关某2、李某3、吴某2、钟某3、伍某、彭盛莲、廖某2、钟永锋。2016年7月,林某到了其它组做主管,我组有些人是挂职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业务的,我在团队里是主管的职务。购买“华某一号”人民币1万元起,分100天、180天、270天、360天等,年收益从9%至13%债权类理财产品,具体我们有收益表,购买的需要提交申请书、身份证、银行卡、缴费等即可。产品所得款项投资用于不动产抵押借款,收益固定。我听公司高层讲过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允许对社会不特定公众以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但没有见过相关证件。公司业务员分总监、主管、业务员三层,业务员半年内销售至60万可以晋升主管,主管至总监不知要多少才能晋升,负责我的主管是钟某,我责任底薪2000元人民币加业务提成,主管底薪3000元人民币加业务提成,总监待遇多少不清楚。业务提成按销售额0.8计算,销售10000元提成80元。我自已买了3万元产品,向钟某2冰、钟永锋、李锦和三人销售了共12万的产品,加我自己购买共有15万的销售额,拿到多少提成不记得了,责任底薪也不知道拿过多少次,责任底薪只有月内销售10万元才有。2016年6月因为拉了钟某2冰、钟永锋的投资才有了底薪,还有我挂单到钟某3的名下也有很多单,具体的金额不记得了,提成直接汇到我的银行卡,还有廖某2、钟某2冰名下的单都是我挂进去的,她们的提成全都汇到我的银行卡里。我将单挂到其他人的名下是为了得到更多的提成。公司说过有团队收益10%分给团队,但具体怎么分不清楚,我不记得有没有拿过团队提成了。我所在团队有钟某、谭某、林某和我,我是钟某介绍进入公司,我妻子林某、姐姐钟某2冰、朋友吴某2、女儿钟某3是我推荐入公司做业务员,据我所知的是钟某2冰、吴某2、钟某3入职后没有工作过,因为她们都没有销售业绩。团队收益就是介绍费,团队中谁介绍业务给团队任何人销售就可得佣金的10%,如果自己独自完成就可收取全部佣金。投资者投资是到期保本返息,如果提前取款要扣3%的手续费和无利息支付。有签订公司制作的以林某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我们收取投资者的款项是用银联的储蓄银行卡刷P0S机支付,P0S机是总公司申请给我们的。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是转帐给投资者提供的银行账号。我们是通过宣传单张、叫人出来饮茶、吃饭、聊天等人传人、或公司开展产品说明会的方式进行宣传的。我接受过一次培训,公司有组织过投资者去总公司参观、了解,我没有跟我的业务员开会、教导他们如何去跟客户交谈,这些事情是廖某负责。跟投资者签订的合同由邓某3、巫某二个内勤负责登记统计寄往广州总部。肇庆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现在暂时只能拉投资者销售产品,不能发放借贷款,总公司可以发放借贷款和销售产品。其他人的销售情况我不清楚。吸收投资者投资的款项用途合同有明确,合同上写着是不动产抵押。公司结算我的收益包括收益、工资、提成全部转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80,户主是我本人,还有一张卡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卡,账号是62×××17。我跟投资者的资料存放在公司邓某3、巫某内勤处。我本人没有其他储存。

我主管的团队加上我有12个成员,虽然全部有工号,但大部分是挂名,平时不工作的。公司的理财产品:“华某一号”有正当手续,应该不犯法。公司之前做理财已经几年了,一直有金融服务牌照、基金牌照、私募基金登记人证书、保险代理牌照、中小学教育牌照等。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2015年11月初一个叫李月好的妇女介绍进公司。公司是以做理财为主。我在这间公司是业务主管,负责理财工作。广东公司的老总是林某,肇庆市分公司的老总、法人是廖某,我知道的股东只有林某和李某1,肇庆分公司的经理是钟某和黄某2(真名叫黄某);主管有12人:钟某、林某、钟某、谭某、林某2、袁某华、覃金莲、方某、小群、黎某、胡某1以及我。内勤是邓某3、巫某。某金融公司是取得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允许对社会不特定公众以销售理财产品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我见过才会在这间公司工作。我们公司分老总、总监、经理上、主管、业务员,我是主管,如果一个业务员想升主管,他的业绩是要在半年内做到有60万的客户存款,具体升经理的业绩我不清楚,我现在手下有四个业务员,她们是霍某、莫某1、莫泽欢、彭某,我应该做有50万元左右的业绩,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我们五个人一起发展的客户应该有十个人左右。主管的待遇就是工资加提成0.8%,即一万元有80元的提成。公司对投资者是这样规定的,投入一万元购买“华某一号”的理财产品(就是债权转让产品),年息就是9%,即投资者每个月可以拿到80元左右的利息,一年就是900元左右,投的越多就收获越多,购买时间长短不同,收益就不同,我们公司的年息是9-13%。投资者的投资款是用P0S机通过刷卡收取。公司的的合同都是用林某的名字签的,内容记不清了,投资款是公司作债权转让,具体怎样操作我不明白。我们签订合同时留有投资者的卡号,到时到点,公司就会安排人员将该存入的钱存入到投资者的银行卡内。公司宣传有组织那些员工、投资者及亲戚或朋友到广州或花都去开会。我们靠业务员去拉客户,都是亲戚拉亲戚、朋友拉朋友进行。我自己发展了有三个投资者左右,他们分别是梁某1庆投资了6万元;梁锦容投资了6万元;张桂群投资了5万元。投资合同有两份,一份放在公司,另一份给投资者,公司的那份签完后就寄总部,分公司的投资情况由后某、巫某两人登记统计。我从去年至今真正做了三个月业绩,获利有7000元左右。我不知道公司这样做是犯法的,以为公司是合法的。

我自己拉了三个客户进来得到1360元提成;另外我有五名业务员,其中霍某在7月份有七万元,8月份有陆万伍仟元,9月份有伍万元;莫某17月份有贰万伍仟元;莫泽欢7月份有伍万元,8月份有柒万伍仟元,9月份有陆万元;莫丽琼7月份有伍万元,8月份有玖万伍仟元,9月份有捌万元。他们七月份是做到195000元,八月份是做到215000元,九月是做到190000元;总共拉到62万元的投资款,他们业务员可以从中提成0.8%的提成,而我从他们的0.8%那里提成是按10%的团队管理津贴,就是几百元的提成,我的月工资底是3000元,加上提成也就4000多元,彭某也是业务员,但他没有做出成绩。我是李月好介绍,李月好是关文介绍进去,但不知为什么现在写的是关文介绍。那个叫方某的人叫何某1,另外一个叫群姐的名字梁某3,其他我不怎样认识。

我从2016年3月至今获利有27000元左右。

(6)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月底的时候李某5介绍我过去该公司工作。我是业务主管,是向外推广某公司的理财产品。某肇庆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我不清楚,分公司前两个月是李某5的人管理日常事务,李某5离开后至今一直是廖某管理。某肇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营“华某一号”理财产品。我去广州的总公司开会学习的时候,听总公司的负责人讲过是得到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批准的。但是我没有看过具体的批准丈件。不清楚某肇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分多少层级别,我是直接被公司聘为业务主管的。公司的业务员是凭推销“华某一号”理财产品的业绩来晋升级别。公司有业务员、业务主管、资深经理、分公司负责人级别。业务员和业务主管如果日常没有推销业绩是没有任何报酬的,资深经理、分公司负责人的待遇不清楚。我平时是向我的保险客户推销保险,顺便将“华某一号”理财产品的宣传单一并介绍给保险客户。如有人购买了“华某一号“理财产品后,投资购买者会得到一定的利息(年利息9厘)。最短一百天内还本息,最长是一年。投资者用自己的银行卡到我们公司用刷卡的方式交纳。合同是以广州总公司的林某的名义签订,内容大概是“投资者购买了华某一号理财产品后,某公司将这笔钱以放贷的形式贷出去,然后在支付给投资者相应的利息”。某肇庆分公司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我是平时推销保险时顺便将某公司的理财产品一并介绍给我的保险客户的,至于其他人如何宣传不清楚。我们公司规定是不允许派发宣传单张的,公司有开微信群、专门的杂志来宣传理财产品。我们推销的对象没有限定亲戚、朋友,只要是有投资兴趣的人都可以。对于年龄在60岁以上的,规定必须有其子女签名。我印象中有两次组织员工和投资者去广州的总公司开会或参观,就是对公司理财产品的学习。我本人发展了高妙霞和陈某4二人。其中高妙霞投资壹万元,陈某4投资伍万元。相关的合同一份在投资者手里,一份在公司总部保存。肇庆分公司投资者的投资情况是由谁负责统计的不清楚,我将单收回来,投资者就在我分公司刷卡,然后就等广州总部将合同寄过来。我接的两张单共获佣金480元。(其中壹万元的提成80元;伍万元的提成400元),这两笔钱是总公司转账到我的银行账户的。我是单干的,没有团队提成、也没底薪、绩效或其他福利。邓某3和巫某两人负责保存投资者的合同和协助投资者刷卡购买。

肇庆分公司的架构是:廖某负责日常事务,下面设两个业务经理:黄某2和钟某;在这两个业务下面分别带有若干个团队,我的团队和温某团队、谢良兵团队、林某2团队、胡某1团队属于黄某2经理领导,钟某经理领导的有:钟某团队、谭某团队、陈某团队、袁某华团队、何某1团队、黄某1团队、欧某林团队和覃金莲团队,另外邓某3和巫某两人负责保存投资者的合同和协助投资者刷卡购买投资产品。我经营的团队有5人,分别是吴振宁(我的儿子)业务员,2016年5月至今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江海珍,是业务员,2016年5月至今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赵鲜萍业务员,2016年2月至今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方子健业务员,2016年6月至今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范琼花业务员,2016年10月至今在某肇庆分公司工作。我的团队的上级是一个叫“黄某2”的经理。我的团队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业绩23万元(任务是60万元),因为团队未达到公司下达的标准,所以没有领取到底薪和提成。我的团队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业绩是肆拾柒万捌仟元(这个数存在复投的情况,因为公司规定将钱存在账户上的时间是一百天的时间,投资者将钱拿出来后又存进去,这样计算金额时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总公司的人很少派人下来指导工作,分公司有派人去学习培训。

(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10月或11月进入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工作,现职务是主管。主要工作是推销“华某一号”基金。我刚入时的工资底为300元人民币,但一定要由业绩即介绍别人购买“华某一号”基金才能有提成。做到十万元人民币的业绩就能有2000元的月薪,这一层次叫业务员;做到十五万元的业绩的就有3000元的月薪,这个层次的就叫主管。我的现在级别是主管,大约是在今年的5月份左右开始享受这个级别待遇的。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肇庆分公司总经理是廖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肇庆分公司就只是推销“华某一号”基金。我不知道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营基金项目是否有取得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我曾听过前任肇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5讲过是得到银监会批准的。李某5曾出示过相关的文书批准复印件,但从没见过原件。

该“华某一号”基金是保本保息基金。是按投资时间长短分四档次,分别有100天、180天、270天、360天。起投点为一万元,不设封顶。年利率9%至13%,投资金额分四个档次,分别为1至10万元、11万至50万元、51万元至100万元和10万元以上,根据投资时间的长短上浮年利率,一档:投资金额1至1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9%,投资180天年利率为9.5%,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0%,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0.5%。二档:投资金额11至5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9.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0%,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0.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1%。三档:投资金额50至100万元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10.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1%,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1.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2%。四档: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投资100天年利率为11.5%,投资180天年利率为12%,投资270天年利率为12.5%,投资360天年利率为13%,具体的情况在公司的宣传资料有说明。

我大概有5个熟人购买过“华某一号”基金,共计约30至40万左右。这5人分别是钟某4、黄某5、梁某7、谭某、梁某8。我主要是把公司的宣传资料简介给别人看并口述下简介,对方有兴趣购买的我就带其到公司交由公司总经理廖某向其介绍理财产品情况并选择购买种类。我曾经组织过钟某4、梁某7到广州花都总公司参观,没有收取她们任何费用。所有购买“华某一号”基金的客户都是到公司通过公司的P0S机刷卡转账到公司的账号就交易成功,但所有的操作都是由公司的文某负责操作完成交易。顾客购买“华某一号”基金的资金是由公司通过签合同的形式通过债权转换由公司做不动产抵押进行放贷业务收取高息。我至今共获取利润约3至4万元左右,含工资及提成。公司约有200多人填表入职。总经理廖某负总责,前台文某邓某1、巫某负责后勤行政。我所认识主管级的有我、钟某、林某(女)、钟某(女)、袁某华(女)、何某1(女)、陈某、黎某、林某2(女)等人;经理级的有黄某2(又名叫黄某,女)和钟某。其他人员多是业务员。黄某2,公司及公司内的同事都叫她黄某,年约60岁,住人民北路。因公司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员不可以在公司工作的,黄某2是黄某因自身的年纪大,套用了她女儿黄某2的名字资料入职。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我作为推荐人所推荐的人分别是杨某2、黄某6、钟某5、梁某9、黄某1、袁某华、莫某2、何某1、丘某、还有钟净澈。其中只是袁某华、何某1、黄某1有购买,而且他们三个还有自己去做主管,其他剩下的七人都只是我利用他们的身份资料去开户,因为公司规定,袁某华、何某1、黄某1三人自己做了主管,因此他们所做的业绩不再算到我的业绩下,他们算是独立开来的了;公司还规定,每个人所推荐的至少两人每个月需要完成5万元的业绩,而我自己每个月是需要完成4万元的业绩。除了袁某华、何某1、黄某1三人,剩下的人真正都没有来公司上班做业务,而我只是利用杨某2、钟净澈两人所开的户完成规定的业绩。我用杨某2的户完成了三个月,每个月都完成五万元的业绩,钟净澈的户,是由2016年2月份开始至10月份,每个月都完成五万元的业绩。杨某2的户只做了三个月,是因为之后丘某自己进来做业务,因为丘某还没有升主管,所以他的业绩还算到我业绩之下,所以我就停止杨某2的户去完成业绩任务。我大概介绍了5个熟人购买过“华某一号基金,共计约30至40万左右。

(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在2016年2月左右来某肇庆分公司上班的,现在是业务主管,我的名片上印着业务经理。我入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在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林某是某公司的老板、法人代表,廖某是日常的管理者,经营范围包括基金(基金名叫华某一号)和保险。我只知道该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基金执照,至于其他的牌照有没有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只有业务员和业务经理,业务员在六个月的时间里如果可以做到60万的任务就可以晋升到业务经理,业务员一个月工资底是贰仟元,业务经理是叁仟元,如果超额完成任务还另外有佣金,不到任务额就没有工资领。平时过来买基金的都是朋友,投资后获得的利息相比银行高一点,再加上到账准时,保本返息,所以也有一些人过来买,我自己也投资了贰万元。

利息的计算方法:比如说我投资壹万块,三个月就一共得到约240元利息,每个月的利息大约是本金的0.8%。“华某一号”购买金额1万元起,分100天、180天、270天、360天等,年收益从9%至13%债权类理财产品,具体我们有收益表。购买时需要提供申请书、身份证、银行卡、缴费等即可。产品所得款项投资方向用于不动产抵押。团队收益就是介绍费,团队中谁介绍业务给团队,就可以得佣金的10%,如果自己独自完成可收取全部佣金。投资者的投资款一般都是用银行卡通过P0S机刷卡。合同是以林某(老板)的名义签的,合同是三方的:一方是顾客,一方是公司,一方是公司法人代表;合同的大概内容是能够保本返息,每个月的利息准时付,本金到期也准时付清,投资款是用来作借贷用途的,其余的合同条款记不清楚。年满60周岁以上的要其子女签名才能够购买。一到时间会把本金还有利息返还到顾客的银行卡。据我所知公司并没有做过什么宣传,业务员方面也没有什么明确的要求,只是年纪太大的不招聘;我在该公司工作了约8个月的时间,去过两三次广州花都的总公司参观。我发展大概有五、六个,他们多数都是基金到期以后重复投资,总共投资约肆拾多万。合同首先由分公司的两名内勤阿青和阿珊保管,之后寄往广州花都总公司,其他工作具体是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从2016年2月底到现今,我总共领了8个月的工资,平均每月约三千元(包含佣金)。每壹万块大约我得到约80元的佣金,其他什么都没有了,也没有团队提成。公司直接把工资打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5。我是2016年7月份晋升主管。我的团队有杜某2、林某3、林某4、黄某7、孔某、李某6、戴某、谢某2、阮某琼、黄某8琼、郭某、林某5、谢某3玉、邓槐坚、罗某、黄某9、李某7,他们都只是在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没有回来上班的,他们在公司有交易记录,交易记录都是我的业绩,是我用他们的名字挂单。因为我是主管,没有提成、佣金,我将单挂到我团队人员名下,我就可以获取提成加佣金,这些佣金和提成都是汇入我的工资卡里。被我挂单的人员不知道我把单挂到他们的名下。我不记得我的团队共获利多少。我是通过我丈夫钟某介绍到公司上班,一直在钟某的团队,直到2016年7月我才担任另一个团队的主管。我介绍了杜某2和李某6到某肇庆分公司入职,谢某2是钟某的朋友,他如何进入公司变成我是推荐人不知道。除了李某6在公司自己存过一笔钱(具体金额不详),杜某2、谢某2没有上过班,也没有办过任何业务。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六、鉴定意见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委托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含肇庆分公司)通过“华某一号”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审计的鉴定意见书(安会司鉴所[2016]审证字第008号)。证明: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吸收“华盈一号”产品投资金额(含其本人和亲属投资金额)和获取的对应佣金的情况如下:(1)经理“钟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1249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65760.00元;(2)经理“黄某2”吸收投资金额合计615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24293.00元;(3)主管“谭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344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33562.00元;(4)主管“钟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263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33677.00元;(5)主管陈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249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30486.00元;(6)主管钟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245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24838.00元;(7)主管林某吸收投资金额合计1400000.00元,获取佣金金额合计34103.00元。还证实了某肇庆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和未返还投资款的情况。其中,被告人钟某投资了8万元,被告人谭某投资了18万元,被告人钟某投资了8万元,被告人林某投资了12万元,被告人钟某投资41万元,被告人陈某投资4万元。

七、辨认笔录

(1)廖某的辨认笔录。廖某辨认出钟某、钟某、陈某、谭某、林某、钟某、巫某、邓某1。

(2)钟某的辨认笔录。钟某辨认出黄某就是借用黄某2的名义在该公司任业务主管;辨认出钟某、谭某。

(3)黄某的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林某、钟某、钟某、廖某、温某。

(4)钟某的辨认笔录。钟某辨认出廖某、钟某、陈某、谭某、林某、钟某、巫某、邓某1。

(5)陈某的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黄某2。

(6)钟某的辨认笔录。钟某辨认出钟某、钟某、陈某、谭某。

(7)谭某的辨认笔录。谭某辨认出黄某、钟某、钟某。

(8)林某的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廖某、邓某1、巫某、钟某、钟某、谭某、钟某、陈某。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9)邓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1辨认出廖某。

(10)巫某的辨认笔录。巫某辨认出廖某。

(11)温某的辨认笔录。温某辨认出黄某。

(12)覃金莲的辨认笔录。覃金莲辨认出钟某、黄某。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是肇庆市端州三路48号文化创意大厦12楼1205房广州某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九、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取了巫某等人使用的电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证实某公司肇庆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单位犯罪问题。

某肇庆分公司是某公司股东林某等人设立,设立后非法销售“华某一号”理财产品,并无进行过其他业务,况且投资协议的转让方就是林某,被害人投资的资金主要由股东及其指定的个人控制和处置。因此,某公司设立肇庆分公司的目的是通过销售“华某一号”理财产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公诉机关以单位犯罪起诉,没有指定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中止审理。

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

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作为成年人,其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与金融投资有关,在没有看到合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公众推销“理财产品”,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被告人都是被林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纠合参与,且均按照林某等人的指使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从犯。其中被告人廖某作为经理,应对其任职经理后某肇庆分公司的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对其本人和主管团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在林某等人的指使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向对外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他人在肇庆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77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钟某、黄某、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均在100万元以上,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被告人均是在他人指使下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廖某作为某肇庆分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肇庆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应对其负责全面工作后公司的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钟某、黄某、谭某、陈某、钟某、钟某、林某应对其团队实际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负责。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吸收的资金全部是用于广州某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存在截留和收取投资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应按规定统一处置,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犯罪中使用的电脑、打卡机等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犯罪,但没有指定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中止审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四、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八、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本案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1444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主案地法院统一处置。

十、扣押在案的营业执照、职位牌、军令状、名片、华盈一号收益表、营销人员入职流程指示图一份、业务办理流程指示图一份、某金融销售团队管理办法一本、肇庆分公司业绩分解图、宣传资料及文件一批、协议书一批、业务审核交接流程清单三张、印章一只、软皮抄一批、名片盒一个、林某名片六张、银行卡三张(钟某、梁炳庆、林某)、笔记本一批、纸张一批、华盈1号合同样本壹份、身份证明材料、文件夹一本、业务人员变动表一张、财富人生2收益表一批、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告示二张、受让申请表十二张等,存档备查。

十一、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三台、得力打卡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一台、某电脑一台、某手机一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莫某

审判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刘某

 

附表:某肇庆分公司未返还集资款情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某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肇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资深刑事律师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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