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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闭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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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2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6日23:54: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闭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8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男,1994年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系某法律援助处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梅州刑事辩护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闭某通过微信(微信号某,昵称A余生132*****841)联系以前在网上玩游戏过程中认识的女网友被害人沈某1,编造其公司有一个“购买5000元物料券抵扣10000元物料的活动”,其手里有名额,购买此“物料提货券”后由其转手卖给顾客,每张“物料提货券”可盈利1000-2000元。因沈某1不感兴趣,闭某转而以自己购买“物料提货券”还差3000元为由向沈某1借款。期间,为取得沈某1的信任,闭某自称“袁某1”,并发送了“袁某1”的身份证、当时真实任职的公司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给沈某1。当日,沈某1使用微信转账了3000元给闭某。次日,闭某转账了3188元给沈某1,称是买卖“物料提货券”赚的钱,其中的188元是给沈的好处费。2019年13日至14日,闭某使用同样的方法先后二次向沈某1借款购买“物料提货券”,骗取了沈某1的信任。梅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梅州刑事辩护律师

2019年1月16日,沈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某_1994,昵称小情绪、)分三次合计转账25000元到闭某的微信账号(微信号某)上,用于购买五张“物料提货券”。期间,沈某1多次向闭某索要收据等,闭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1月18日和19日,闭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要购买“物料提货券”不够钱为由向沈某1借款二次合计6000元,并编造购买“物料提货券”的一个大顾客出了问题,无法按时回款,无法还款给沈某1,于2019年1月20日失去联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闭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被抓获,并扣押了OPPO手机2部、银行卡2张及手提电脑1台。梅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梅州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账号转账流水和资金流向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支付账号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闭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闭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①188元是上家给我后返给被害人的,不是我给的好处费;②涉案3.1万元是被害人转给我的,但我全部转给上家;③没有及时回款给被害人时,被害人要收据,上家没有给我,被害人一直打电话无法给收据才关机的。其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①归案后认罪悔罪;②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③当庭表明愿意偿还被害人的损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闭某通过微信(微信账号:某,此账号是工友陈某1注册,同意给闭某使用,昵称A余生132*****841)联系以前在网上玩游戏认识的女网友被害人沈某1,然后,谎称其公司有一个“买5000元抵扣10000元物料活动”,其手中有名额,购买这种“物料提货券”后由其转手卖给顾客,每张券可盈利1000元—2000元。因被害人沈某1开始不相信,被告人闭某则在微信中称其购买了“物料提货券”还差3000元为由向沈提出借款要求。期间,被告人闭某为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信任,自称自己叫“袁某1”,并用微信发送了“袁某1”的身份证(自称捡的身份证)、任职公司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给被害人沈某1。被害人沈某1看到这些资料后信以为真便用其微信转账3000元到被告人闭某的微信账户。第二天,被告人闭某转账3188元给被害人沈某1,称此款是买卖“物料提货券”赚的钱,其中188元是好处费。于是,在2019年1月13日至14日间,被告人闭某以同样方法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沈某1谎称借款购买“物料提货券”活动卡,然后给予小费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2019年1月16日,被害人沈某1相信被告人闭某后通过微信(微信号:某—1994、昵称小情绪)先后三次合计转账25000给被告人闭某微信账号(微信号:某)内,此款用于购买“物料提货券”活动卡。之后,被害人沈某1多次催要收据,而被告人闭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1月18日、19日,被告人闭某又与被害人沈某1联系谎称上手客户物料发货出问题,一时资金无法流转,要投钱追加发货为借口,向被害人沈某1借款二笔共6000元,1月20日后失联无法联系。梅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梅州刑事辩护律师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闭某在其租住地被抓归案,并当场查扣0PPO手机2部、手提电脑1部、银行卡(建行卡号:621某7001、农行卡号:622某074)2张及身份证1张。

通过梅州市********电子资料鉴定,查扣的OPPO手机2部未检出与涉案相关的信息资料;手提电脑未发现硬盘,无法提取电脑储蓄涉案相关资料信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查扣的银行卡用于涉案交易流水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指认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记录、指认昵称“A余生132*****841”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截图、指认假冒“袁某1”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头像、指认被告人发送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人杨某1的证言、指认被告人闭某的微信号并对闭某进行了指认,证人苏某1、罗某1的证言,证人钟某1的证言、指认被告人闭某微信号并对被告人闭某进行了指认,证人陈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告人闭某多次供述、指认昵称“A余生”微信号、指认其使用的银行账户列表情况,梅公鉴定字[2020]361号电子资料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号某、某-1994主体信息和交易流水信息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某

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凌某

梅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梅州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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