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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欧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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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6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9日12:46: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欧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08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1、李某2,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1月3日,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原茂港刑警大队和原电白县刑警大队合并期间,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相关案件及涉案物品需要处理。经分局领导安排,由被告人欧某负责保管原茂港某队的资产以及正在办理的尚未结案的涉案物品。

2014年9月中下旬,欧某在清理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办公室的案件和涉案物品的过程中,发现办公室有一个黄色的盒子、一些散钱和手机等杂物,盒子里装有原茂港刑警某队保管的2006年至2008年扣押的毒品(用物证袋封存的麻果28.7克、摇头丸1.1克、海洛因15.11克)和扣押清单等若干份法律文书。欧某没有将上述涉案物品上缴禁毒大队统一保管,在没有请示任何领导及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装有上述涉案毒品和法律文书的盒子拿出外面交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有吸毒史的社会人员陈某,试图从陈某处获取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抓获陈某,在陈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400.38克、氯胺酮0.81克(其中包含上述涉案的麻果28.7克、摇头丸1.1克)和相关物证袋、扣押清单等若干份法律文书。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身为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警某队民警,负责保管中队涉案物品过程中,擅自将保管的涉案毒品及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有贩毒和吸毒历史的社会人员,且数量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称,1、欧某的行为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欧某向线人提供违禁品虽然属于处事不当,但其主观出发点是为了侦破案件需要,主观并无恶意。(2)、欧某向陈某提供的物品全部被查获,未进一步扩散,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未达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只是属违规的行为。2、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其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的情形,且欧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欧某免于刑事处罚不会造成社会影响,建议对欧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和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合并,原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某队的民警欧某被安排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打黑徐恶中队工作。期间,原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相关案件及涉案物品需要处理。经分局领导安排,由被告人欧某负责保管原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某队的资产以及正在办理的尚未结案的涉案物品。

2014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欧某在清理原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某队办公室的案件和涉案物品的过程中,发现办公室有一个黄色的盒子、一些散钱和手机等杂物,盒子里装有原茂港刑事侦查大队某队保管的2006年至2008年扣押的毒品(用物证袋封存的麻果28.7克、摇头丸1.1克、海洛因15.11克)和扣押清单等若干份法律文书。被告人欧某没有将上述涉案物品上缴禁毒大队统一保管,在没有请示任何领导及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装有上述涉案毒品和法律文书的盒子拿出外面交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有吸毒史的社会人员陈某,试图从陈某处获取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抓获陈某,在陈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400.38克、氯胺酮0.81克(其中包含上述涉案的麻果28.7克、摇头丸1.1克)和相关物证袋、扣押清单等若干份法律文书。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8月20日自行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移送欧某涉嫌违法违纪案件的函、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纪委于2015年4月15日将欧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对欧某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2、关于犯罪嫌疑人欧某到案的情况、关于欧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破案报告,证实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接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移送的关于欧某违法违纪案件的案卷材料,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过程中,欧某于2015年8月20日自动到该院投案,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犯罪事实。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欧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关于民警欧某滥用职权案件发生后整改教育情况的汇报,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采取的系列整改措施情况。

5、陈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

6、陈某贩卖毒品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抓获陈某,在陈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400.38克、氯胺酮0.81克和相关物证袋、扣押清单等若干份法律文书;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对其交给陈某的涉案毒品、物证袋、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进行指认;陈某对欧某交给其的涉案毒品、物证袋、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进行指认。

8、关于原茂港公安机关有关涉案物品遗失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电白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欧某遗失涉案物品问题的初查报告、关于对欧某违纪问题的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关于呈请移交欧某滥用职权案的请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监督室/法制大队的函,证实公安机关对欧某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的情况。

9、关于销毁毒品的情况报告、茂港区公安分局待销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6月25日上午茂名市公安局集中对待销毒品进行焚毁,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毒品。

10、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禁毒大队接受涉案物品登记表,证实原茂港分局刑警某队除了在2011年7月28日将潘泽洲贩毒案涉案毒品移交给禁毒大队之外,从2009年至2014年没有移交任何物品到禁毒大队的记录。

11、欧某自我供述材料、自首材料、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户籍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情况简介表,证实被告人欧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工作简历。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欧某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认识,当时其在电白区第五中学做校警,欧某在原茂港公安分局坡心派出所当干警,欧某叫其提供一些贩卖毒品的破案线索,两人比较要好,经常在一起。其是吸毒人员但只吸食麻果,也贩卖过毒品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大约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欧某打电话给其说自己一人在水东镇大村路口即水东京广大厦门口附近一间烧烤档吃糖水叫其过去,大约晚上九时,欧某就到他小车里拿出一个装有包装盒的红色塑料袋交给其,但没有说什么。其当时就意识到这盒子里可能装有毒品,因为欧某在2014年8月底打过电话给其说派出所的任务指标未完成,叫其找人帮忙提供案件线索,其回应说叫人帮忙什么都不给人家,人家不会提供线索的,所以其当时才会意识到盒子里装有毒品。其回到宾馆后拆开红色塑料袋和打开黄色的包装盒,里面有薄膜袋装着的三粒摇头丸,还有十一个原茂港区公安分局刑警某队、二中队、某派出所等办案单位送检的物证袋,物证袋原来是办案单位扣押毒品包装用的,还有一份《茂名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单》以及几份《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具体多少份记不清了)。这十一个物证袋中有些写着蓝色的字,有些写着黑色的字,其中案名同为陈某的两袋子内分别装有麻果和摇头丸,麻果数量较多,摇头丸3粒,其中有两个里面原来是装着黑色的海洛因,约10克,当时其想将黑色粉状物漂白,但没有成功就扔掉了。2014年10月11日,水东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后就在其租住的水东镇新港湾宾馆207房搜出了欧某给其的上述物品。欧某向其提供的上述麻果和冰毒其没有给过钱,其之前也向欧某提供过一些贩卖毒品和吸毒的线索,欧某都没有给过钱其。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14、证人邓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某队民警),证实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的人员分别有负责人曾某和队员王小建、欧某、吴某、黄某、梁某、朱某及其一共八人,朱某负责内勤工作。电白刑警和原茂港刑警合并前的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中队清理过案件和案件物品。当天上午其从某派出所回到原茂港刑警大队某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欧某、吴某、黄某以及欧某带来的一名新警何某。当时其与吴某将其二人负责的案件拿到大队的大厅去整理。欧某也是在大厅整理,而黄某由于手头上没有多少案件整理就到隔壁的肖某的办公室喝茶。当天中午其整理出部分案件交给吴某并叫他帮其把案件交给大队政秘中队内勤文某,然后其就去某办案了,其离开的时候欧某、吴某、黄某和何某还在。写有“陈某”的物证封装其曾在中队见过,里面装有类似毒品麻果的东西,就放在原茂港刑警某队的办公室内的一个青色的铁皮柜里,平时办案收集的如包、管制刀具等一些没有证据价值的物品就放在这个小柜里。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某队民警),证实其大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即电白县公安分局和原茂港公安分局合并前担任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的内勤。2014年8月中旬,其向队里同事提及过即将合并一事,让大家提前开始准备收拾各自的办公室物品,直到合并前,某队办公室内的个人铁皮柜内的物品大部分已经各自收拾好。因其当时是内勤,所以队里涉案物品柜子的钥匙由其保管。在9月中旬合并且清理办公室的当天其因事请假不在办公室。后来其回到办公室后发现某队原来的所有柜子和涉案物品的柜子都被别人搬出原来的办公室放在刑警大队的大厅外,当时涉案物品柜子被放在刑警大队大厅入口右边靠墙的几个柜子上,其打开涉案物品柜子大致看了一下,之前存放的物品都在,其中有个浅棕色的手提包、一个黑色小包、一个斜跨的黑色挂包、几台手机、以及涉案物品登记本和某队的印章,之后其就没打开过该涉案物品的柜子了。大概在办公室合并后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其中队的同事梁某说要使用公章曾找其拿过涉案物品柜子的钥匙,其将钥匙交给他并嘱咐他保管好钥匙。到了9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梁某问钥匙在哪里,他称已将钥匙给了同事欧某,而且涉案物品柜子里的东西也被转移到欧某所在中队的办公室里的一铁柜里,于是其又打电话给欧某确认钥匙及涉案物品柜子里物品去向,欧某告诉其,办公室所有东西都已经转移到他现在所在的办公室的一个铁柜中了,然后其在电话中嘱咐他保管好钥匙和清理出来的物品。直到现在其都没有接触过涉案物品柜子中的物品。

16、证人梁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侦察员),证实其见过两次涉案的封装袋,袋子内装有相应的白粉(海洛因)、摇头丸和麻果,不过白粉是装在香烟盒内,这些东西是装在复印材料中的黄色MP3盒内,并一直放在原茂港刑警某队的铁皮柜内。其一次看到是在到某队后不久(具体时间忘记了)在翻柜找东西时无意看到。第二次看到是2014年9月合并的时候,但记不清楚是在原某队办公室还是在欧某办公室看到的,当时其看见欧某在整理原某队未上锁的铁皮柜内的东西,清理出来一些散钱(是平时办案扣押的,在发还时事主不要的,大约有一二十元)和那个黄色MP3盒。其看到后就问欧某这些东西怎么处理,欧某开玩笑地说:“这些毒品放了太长时间,不知道是否有用,如果有伙计(指特情耳目)帮忙提供线索,就给他吃,免得浪费了。”但欧某没有说给哪个伙计。原茂港刑警某队的涉案物品都是存放在办公室内的铁皮柜内,其中有一个铁皮柜是由内勤朱某管理的,他有该铁皮柜的钥匙,其余大部分铁皮柜都没有钥匙,上述涉案物品是欧某从没有钥匙的那些铁皮柜里清理出来的,由欧某自己保管。在2014年9月办公室合并后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其曾因要使用公章找朱某拿过其管理的涉案物品的柜子钥匙,他将钥匙交给其并嘱咐其要保管好钥匙。因为在合并前领导安排由欧某统一管理原茂港某队的资产、办理的尚未结案的案件和涉案的物品,其就直接将铁皮柜的钥匙交给了欧某。到了9月底的一天,朱某打电话问其钥匙在那里了,其就说钥匙已经给了欧某,而且涉案物品柜子里的东西也被转移到欧某所在中队的办公室里的铁柜里。

17、证人龙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某队负责人),证实其中队在2014年9月16日即电白县公安局和原茂港公安分局合并的时候搬到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的办公室里办公,搬进去的时候里面有空的办公桌和五个铁皮柜,其中一个铁皮柜里还放有一些没用的杂物,其余四个都是空的。在合并期间大队召开的会议上,其记不清楚是崔某书记或是杨某大队长布置欧某负责清理好他们的办公室。但当时欧某不在场,不知到会后领导是否通知他。如果这个决定没有改变的话,清理办公室的应该是欧某。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负责人),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电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原茂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正式合并,并首次召开电白区刑警大队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分管刑警大队的崔某书记和全体刑警大队的人员。其在会议上对原电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原茂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工作作出安排,其中要求原来的案件承办人要继续跟进之前承办的未结案的案件,涉案物品要按规定交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电白县公安局督察室在2014年10月中旬向其通报过原茂港刑警某队的干警欧某涉嫌在保管原茂港刑警某队涉案毒品过程中把多份物证封装袋(里面有涉案毒品)和多份原茂港分局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交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但其中细节因办案需要没有向其具体透露。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19、证人曾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证实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一共有八人,分别是王小建、欧某、梁某、吴某、黄某、邓某和朱某,朱某负责内勤工作。其到某队工作后,见过那个黄色的MP3盒子存放在中队的一个铁皮柜里,但其不知道盒子里面装的是什么,直到后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监督室的同志找其谈话向其出示物证封装袋、物品清单等图片时才知道里面装的是涉案毒品。其到原茂港刑警某队工作后,扣押的涉案物品一般都会移交装财部门保管,但一些嫌疑人的随身物品之前是由主办民警负责保管。后来开展涉案物品专项治理后,涉案人员的随身物品由中队的内勤朱某负责保管和返还。茂港和电白公安分局合并的时候由现在的刑警大队组织清理,因为当时其已调到经侦大队工作所以其没有参加。大约在9月15日或16日其曾问过欧某对办公室的案件、物品怎样处理,欧某说办公室的物品被清理出原茂港分局刑警大队的大厅了,并说他已把大厅的部分物品搬到其办公室。

20、证人文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警大队政秘中队民警),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9年在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警某队担任内勤工作,在这期间肖某、叶建宇和戴伟才曾在中队当过中队长,2009年2月茂港公安局禁毒大队成立约一个多月的时候,其与蒋某、叶建宇等人一起整理有关文件和其所保管的财物,清点工作是在其办公室进行。清点完后其与禁毒大队的内勤蒋某办理了移交手续。记得当时是其中队民警将存放保管毒品的铁皮柜整个抬到一楼的禁毒大队。其对涉案的写有潘某的二份、李江梅的一份“物证封装袋”有印象,其曾经接收保管过,其余十一份涉案物品和黄色盒子装着的毒品都没有印象。

21、证人叶建宇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证实其于2003年9月至2011年在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警某队工作,2006年至2010年由文某担任某队的内勤,并由她负责保管办案所扣押的涉案毒品,但在2009年2月茂港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成立后,文某将某队历年办案及派出所单位移交给某队的涉案毒品清点并移交给禁毒大队。

22、证人谭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证实其于2009年1月成立茂港禁毒大队时调入该队工作,并担任一个月内勤,但没有与某队有过业务交接,后来是由蒋某负责内勤工作,涉毒案件、涉毒物品都由他统一管理,其印象中禁毒大队有建立涉毒案件、涉毒物品的台账。

23、证人蒋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证实其于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在原茂港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负责内勤工作,期间其有接受过其他办案单位移交的毒品,其所接受移交的毒品材料都有登记,在2011年4月将登记簿和物品一并移交给了下一任内勤黄婷。

24、证人吴某的证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所民警),证实其于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茂港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队里历任领导和内勤在离任的时候都有办理相关案件、涉案毒品等移交手续。一般都是由办案单位结案后先与其大队领导沟通后将毒品及相关文书交内勤处保管,移交过程中其大队将毒品称量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然后由内勤入库保管,所接收的毒品都有详细的台账登记。在禁毒大队成立之前其他单位所办理的涉案毒品都是移交给刑警大队,但是禁毒大队成立后,刑警大队没有将他们所办理的涉毒案件和涉案毒品移交给禁毒大队。

2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陈某从2006年开始认识,当时其在坡心派出所工作,陈某在坡心某中学当校警。因学校学生打架问题,其出警处理,两人开始认识和接触,陈某提供线索给其抓获吸毒和赌博等违法人员,两人渐渐熟悉。后来陈某于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后来到水东工作,因他比较了解水东的治安情况,其多次找他出来吃宵夜向他了解,二人就建立起一种朋友与特情耳目的关系。陈某在被抓获前都一直向其提供案件线索。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原茂港刑警大队和原电白县刑警大队在2014年9月16日开会宣布正式合并,并宣布其任打黑中队副队长,领导吩咐其负责原茂港刑警大队某队未办结案件及涉案物品的处理,但其忘记具体是哪个领导。从那时开始,原茂港某队的资产、办理的尚未结案的案件和涉案物品都交由其进行保管。在合并前,原茂港刑警大队某队的涉案物品是由承办人自己保管,后来中队买了铁皮柜后各人就将涉案物品统一交由内勤朱某保管。2014年9月中下旬,原茂港公安分局与原电白公安局合并后的某一天,其在清理办公室的案卷和涉案物品,当时梁某也在场,其发现在茂港刑警大队某队的办公室里有一个没有上锁的档案柜里放有一个黄色的盒子和一些散钱还有手机等杂物,盒子里装有原茂港刑警大队某队保管的2006年至2008年扣押的毒品,但具体有多少其没有清点。梁某问其:“这些东西打算如何处理?”其开玩笑地对他说:“这些毒品放了这么长时间,不知道是否有用,如果有伙计(指特情耳目)帮忙提供线索,就给他吃,免得浪费了。”说完其就将这些毒品放回原来的那个没有上锁的档案柜内。

2014年9月下旬的某一天晚上,陈某向其反映他现在从事用摩托车帮朋友(做鸡头)搭妓女给嫖客嫖娼的工作,当天他在用摩托车搭妓女给嫖客的过程中,被一班男青年抢去了那些妓女,他知道是谁抢的,想向某镇的一些人买手榴弹与对方火拼。其知道某镇有人卖手榴弹这条线索后,出于职业敏感想去查处。因其刚被提拔为电白区公安局打黑除恶中队副中队长,想做出点成绩,便没有请示任何领导就与陈某接触,目的是让他将线索告诉其。开始时陈某不同意,向其索要经费,其没有经费。陈某便说卖手榴弹的人是吸毒人员,如果给点毒品他们,应该可以引诱他们出来。其一开始说不可能给毒品他,其也没有毒品。后来其又说,如果没有毒品,肯定很难引诱出那帮卖手榴弹的人。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2014年9月下旬的某一天,其搬好办公室后,想到要将这些毒品交给禁毒大队保管处理,其就从办公室的个人专用档案柜里将那个装有盒子的毒品拿出来准备移交禁毒大队,后因为其有紧急任务要处理,未能及时将盒子里面的毒品移交给禁毒大队。当晚其约陈某到水东镇水东京广大厦门口附近的一间烧烤档吃宵夜,顺便了解他之前说过的手榴弹的那条线索。在陈某告诉其有人私下卖手榴弹的线索后,其因立功心切,也想到那些毒品在原茂港公安分局刑警某队办公室铁皮柜里存放很久,变质了,应该没有人要了,就临时决定将未上交的涉案毒品于当天晚上交给陈某。同时吩咐他不得将这些毒品做他用,也不能自己吸食,只能用于经营“某镇人卖手榴弹”这条线索,将来抓到卖手榴弹的人后,还需要将这些涉案毒品交回给其拿去移交禁毒大队处理。后来陈某应该来不及接触卖手榴弹的犯罪嫌疑人就被抓获了,也没有协助其侦破卖手榴弹案件。其交给陈某的涉案毒品是一些麻果、摇头丸和小量冰毒,由多个物证袋装着,集中放在一个黄色的盒子里,里面一共有物证封装袋十二份和三份原茂港分局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和一份市局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26、被告人欧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均是自愿作出供述。

27、欧某个人的荣誉证书及奖章,证实欧某案发之前是一位优秀的人民警察,取得较多的成绩及荣誉,并得到省市县(区)三级公安机关多次表彰。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28、欧某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书,证实欧某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除证据27和28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外,其余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打黑除恶中队民警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某队涉案物品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擅自将保管的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及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有贩毒和吸毒历史的社会人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将“陈某”写成“陈某”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称欧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欧某向线人提供违禁品属于处事不当,其主观出发点是为了侦破案件需要,主观并无恶意;被告人欧某向陈某提供的物品全部被查获,未进一步扩散,欧某的行为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违规行为。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其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的情形,对欧某免于刑事处罚不会造成社会影响,建议对欧某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明知其无权将其负责保管的涉案物品交给有吸毒和贩卖毒品历史的社会人员,而擅自将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和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有吸毒和贩卖毒品历史的社会人员,且案发后亦有部分涉案毒品(海洛因)未能追回,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严重超越了其职权,其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事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事处罚。故被告人欧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某

 

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茂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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