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云浮】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64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9日16:37: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02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7日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系某镇某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程某1、朱某1共同合谋贪污,故本院对三案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卫东、检察员陈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某、同案人程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成国某、同案人朱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1年至2014年间,某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进行2011年度、2012年度能繁母猪补贴的统计及发放工作,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政府开展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填报能繁母猪统计汇总表及签领表等环节上,通过虚报个人帐户等手段,冒领截留农户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共计6764.5元。

2.2012年间,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委员兼财务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某村委会副主任的程某1、某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朱某1、云城区财政局挂点扶贫工作人员邓某辉(另案处理)合谋,以程某5满、程某5培的名义,虚构农村危房改造申报资料,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30000元,四人私分,其个人分得7000元。

3.2013年至2014年间,上级政府划拨“尤某”台风救灾复产补助款到某村委账户后,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干部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程某1、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朱某1合谋,通过伪造签领表等手段,侵吞该救灾复产资金共计14700元,三人私分,每人分得4900元。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报、管理的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截留、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惠农资金、扶贫、救灾复产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2012年能繁母猪是我代领了1100多元,当时我已经还给了程某1;能繁母猪发放表已经制作,有农户签名,当时我已经将打到我存折上的钱发放给农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我个人分得3000元,并不是7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方面。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虚构农村危房改造骗取补助一案中,只分得了3000元,并没有取得7000元那么多,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二、量刑方面,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前后均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案情,并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涉案款项己经在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一次被正式讯问时已经全部退出,也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某除本案外,没有其它犯罪记录,本案属于偶犯、初犯。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4年间,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进行2011年度、2012年度能繁母猪补贴的统计及发放工作,其中2011年度能繁母猪补贴是通过3期发放、2012年度的能繁母猪补贴是通过2期发放。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政府开展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填报能繁母猪统计汇总表及签领表等环节上,通过虚报其个人账户冒领了部分农户的能繁母猪补贴款5164.5元,其中已除去了其冒领的已经发放给农户的2011年第1期能繁母猪补贴款2336元;其又通过虚构其弟弟陈某2养了8头能繁母猪的事实,以其弟弟的名义申报并冒领了能繁母猪补贴款共1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合计共冒领截留农户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共计6764.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朱某1、程某1、魏某1、陈某1、张某1、吴某、罗某1、林某1、林某2、罗某2、陈某2、陈某3、张某2、冼某某、郑某的证言。3.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1期、2期、3期能繁母猪补贴被冒领人员名单,2012年能繁母猪补贴1期、2期被冒领人员名单,《转账结算审批单》,广东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年广东省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方案的通知》,陈某某、程某6、程某7、程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某镇财政所2011年、2012年能繁母猪补贴收款及发放情况表以及各批次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

二、2012年间,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委员兼财务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某村委会副主任的程某1、某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朱某1、云城区财政局挂点扶贫工作人员邓某辉(另案处理)合谋,以程某2、程某3的名义,虚构农村危房改造申报资料,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30000元,四人私分,其个人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1的证言:2012年财政局在扶贫方面挂钩联系某村委,邓某2是某镇财政所负责人,也负责跟踪我们某村的扶贫工作。2012年上半年有一天,邓某2在某村委和我、朱某1、陈某4强闲聊的时候说起,现在我们某村委危房改造的名额多了2个,我们怎么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出来一起分了。后来他们要我以我叔程某3和儿子程某2的名义去申请,套取3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这笔钱到账后我去取款给大家分了,邓某2、朱某1和陈某4强每人分得7000元,我分得9000元,已用于日常开支。

按照出示的程某3、程某2的银行流水,应该是2013年9月20日,我在某镇农信提取了20000元,加上我身上的1000元现金,共计21000元,然后我把21000元分给邓某2、朱某1和陈某4强每人7000元。

2.证人朱某1的证言:在2012年上半年,因为某村委扶贫户比较多,经我们争取镇政府扶贫办就给多了2个危房改造指标给我们村委。上半年有一天,镇财政所所长邓某辉在村委和我、陈某甲、程某1闲谈时说起这2个危房改造指标时,大家商量怎么套取这笔钱出来大家分了。后来程某1提供了程某3、程某2的资料,并以这两人名义去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等资金到账后就取出来由大家分。我们以程某3、程某2的名义套取了这两笔危房改造资金共计30000元。钱到账后程某1分给我和陈某4强、邓某2每人7000元,当时是由程某1给现金我的。剩余的9000元都给程某1了。因为是他提供的资料,所以多给他2000元。我记得程某1是在村委给我钱的。由于时间太久,我记不起来邓某2和陈某4强是否在场,不过程某1给了我7000元,他们两个都会给他们每人7000元的,因为大家事前商量套钱大家一起分的。

3.证人程某2的证言:这份2012年程某2申请危房改造资料是我家的情况资料,银行账户是我的,但不是我开的户。应该是我父亲程某1申请的,当时我在广州务工,他叫我将我的身份证寄回来给他,说办农村合作医疗要用,我就寄给他了,可能是当时他用来办理了危房改造申请,银行账户也应该是当时他拿我身份证去开的,因为我的身份证在2015年到期,我办理了新的身份证后,父亲问我要了身份证说有个银行账户要更新身份证资料。他从来没有跟我说过申请危房改造这件事。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4.证人程某3的证言:我没有拿过危房改造资金,我现在居住的房间是1999年9月18日兴工建设的,建好后我儿子结婚用的。这些程某3申请危房改造的资料不是我提供的,但资料都是我家庭情况,这个申请复核重建我结婚时的旧屋,当时是13坑的瓦房,面积约30平方米,但我的旧屋是在约两年多前重新将瓦和梁换了。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一天,当时财政所所长邓某2在村委同我、程某1、朱某1四人商量,说找几户农民的资料以危房改造的名义套取钱出来大家分了。我们三个都同意了,不过我当时说做这事怕不怕的,会不会引起日后的麻烦,但是他们三人都说不怕的,说只要资料做足了,就不会有麻烦的。后来,找农户信息资料及申报到扶贫办等工作都是他们去弄的,具体是如何操作我不太清楚。危房改造的钱到账后,程某1就给了我三千元现金,说是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分给我的钱,在哪里给的,我就记不起来了。

6.程某3、程某2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申请表》、《建房前后照片对比》、农信银行账户存折复印件、《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公示材料照片粘贴表》):证实程某1、朱某1、陈某某以程某3、程某2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7.程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46)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财政所转账来款10000元,与2013年2月25日收到财政所转账来款5000元。2012年9月20日提取现金20000元。

8.程某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97)的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财政所转账来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财政所转账来款5000元。

9.记账凭证(某镇财政所,2012年9月30日,记账字第6号)一套,后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等附件:证实某镇财政所于2012年9月18日转给程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46)、程某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97)危房改造补助各10000元。

10.记账凭证(某镇财政所,2013年2月28日,记账字第5号)一套,后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某镇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补助发放表》等附件:证实某镇财政所于2013年2月25日转给程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46)、程某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97)危房改造补助各5000元。

11.粤扶【2013】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粤建村【2015】某号关于《广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财农【2013】某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云府【2011】某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危房改造资金是扶贫资金,申请危房改造应满足的条件:一是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二是所居住房屋属于认定为C级或D级的危房;三是所居住的房屋是唯一和长期自住的。

三、2013年至2014年间,上级政府划拨“尤某”台风救灾复产补助款到某村委账户后,时任某镇某村委会干部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程某1、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朱某1合谋,通过伪造签领表等手段,侵吞该救灾复产资金共计14700元,三人私分,每人分得49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程某1、朱某1、陈某1、黄某1的证言。3.某财政所《预算拨款凭证》及其附件、救灾复产补助资金的相关文件、记账凭证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某镇某村委会工作,任村委会副支书;2014年4月任某村委支部书记。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7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64.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陈某某的干部履历表等任职资料、结算业务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表。2.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某镇政府从事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申报、管理的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截留、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惠农资金、及扶贫、救灾复产资金,共计人民币51464.5元,数额较大,其中个人贪污金额1866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贪污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已经发放了能繁母猪补贴款给农户,并制作了签名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供的签名表三张(支发2012年、2013年、2014年旧竹村自养母猪农户补助金)经证人张某2辨认,签名栏“张某2”的名字是其亲笔所签,但签名时没有头数和金额;根据证人冼某某证言,其没有领取过能繁母猪补贴款,陈某某所提供的签名表三张(支发2012年、2013年、2014年旧城村自养母猪农户补助金)经冼某某辨认,“冼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其没有领取过某村委干部给的能繁母猪补贴款,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供的签名表上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2012年能繁母猪是我代领了1100多元,当时我已经还给了程某1”的辩解,由于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贪污“尤某”台风救灾复产补助款一案中其个人分得7000元的事实,有证人程某1、朱某1的证言以及程某2、程某3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符合逻辑,故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只分得3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在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6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严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某

 

附:

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相关条文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云浮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九条【罚金】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云浮】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条:【茂名】叶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