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204刑初某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31日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粤F某号小型客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区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曹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弃车逃逸,并通知其表弟李某到现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至当日9时许,曹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邓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36000元。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意义,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120,并在现场30米处等待120施救,同时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指控及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涉案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一般死亡事故证据公开、交通事故处宣布认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民事判决及法院查封令、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据、韶关市应急救护指挥中心记录表、证人李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曹某甲及其家属仅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对被害人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辩护人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某
人民陪审员 麦某
人民陪审员 钟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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