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吕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9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鹤山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同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名下的香港公司(JM)KIMSGL某(对应香港汇丰银行账号:65×××28)向李某(另案处理)所实际控制的江门市某2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账户出售美金共计6567037.51元,李某将该美金按当日的汇率价加上被告人吕某甲的获利点折算成人民币共计41981420.53元,后转入吕某甲所实际控制的多个私人账户,被告人吕某甲扣除自己的中介费用后将所有款项转回其上家。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官司律师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美元共计6567037.5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视其法庭认罪态度酌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2)吕某甲对非法经营罪成立坦白。(3)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吕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并愿意交纳罚金。(5)吕某甲是初犯。(6)根据台山、开平等地法院相似案例,法院在量刑上均判处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官司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和李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吕某甲将其收集到的美金以高于国家挂牌卖出价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李某,从中获取收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控制的香港公司(JM)KIMSGL某(对应香港汇丰银行账号:65×××28)将收集到的外汇汇入到李某所实际控制的江门市某2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账户,共计美元6354677.85元,港币2200838.73元(折合美元283979.19元),合计美元6638657.04元,李某每次收到对方转入的外币后即按当日的国家挂牌汇率价加上被告人吕某甲的获利点数(按1美元获0.02元人民币收益)折算成人民币共计43367246.03元,转入到吕某甲所控制的多个私人账户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被告人吕某甲扣除自己的中介费用后将所有款项转回其上家。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官司律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已退回所有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江门支行关于吕某甲涉嫌非法外汇买卖案件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吕某甲的户口资料,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吕某甲的尿检报告书,同案李某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吕某甲和李某的QQ聊天记录,吕某甲及同案人李某等人的相关银行流水,非法买卖美元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非法买卖外汇,金额为美元6354677.85元、港币2200838.73元,折合美元共6638657.0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视其法庭认罪态度酌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吕某甲能坦白交代、是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官司律师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773.14元,已退至本院,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公司印章2枚、公司钢印1枚、中国建设银行U盾2个(编号:5某548、5某852),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十六册印有“某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英文册子、七张公司资料,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某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