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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论刑事裁判文书的多元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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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6日22:13:2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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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裁判文书的多元化改革

作者:刘泊宁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刑事诉讼中业已形成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三种审判程序并存的诉讼格局。然而,审判程序的多元化改革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同步显现,刑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同质化现象,影响司法效率的提升和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刑事裁判文书的多元化改革,应当通过划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两种不同类型,根据其审判程序的特点和法庭审理的重点相应设置裁判文书的体例和内容,与多元化的诉讼程序相匹配。

 

  一、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的表现

  裁判文书在我国一直以来都被强调为公文,法官受限于公文的格式与程序化要求,作出的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稍有变化便易引来争议。导致不同类型、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应该依据庭审中的审查重点作出相应调整:需要着重论述的部分应该进行充分、深入的说理阐释;不需要详述的内容不能按照“八股文”一样格式化地列举“裁判理由”。这种平均用力造成裁判文书的体例、内容大致相似,空话、套话较多,不能充分映射出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以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为例,有的刑事速裁程序一审判决书发现其中包含“自愿认罪”字样的裁判文书占有一定的比例有的裁判文书中未突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字样,对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结论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些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刑事判决书样本中,对“自愿性”审查的表述也仅用“没有异议”“同意适用且具结签字”等字样简单的一笔带过。从逻辑上推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自愿性”的判定标准,“没有异议”有可能是“非自愿”产生的表象,所以裁判文书将“没有异议”作为说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裁判说理是有待考量的。这种表述要求,有可能为法官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只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缺乏对实质内容的审查留下隐患。

 

  二、刑事裁判文书多元化的改革思路

  裁判文书同质化现象与我国审判程序多元化的改革趋势相抵牾,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的大幅攀升,这种同质化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正如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划分出适用不同案件的审判程序一样,每种审判程序都具有其程序本身的特点和价值。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对应各种不同审判程序的法律文书,也应当反映出其独特的程序特点,与多元化的诉讼程序相匹配。为了避免裁判文书同质化的现象,应当根据不同审判程序,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裁判文书应当结合案件的程序选择、难易对抗程度进行不同形式和内容的释法说理。

  1.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改革。采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始终未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事项达成共识,尚存在不同争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较高,因此,庭审阶段法官更侧重于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对争议焦点的厘清,以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目的是尽量还原出案件的真实面貌,并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判定是否能够依据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在不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普通程序)中,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重点更应侧重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说理性,法官需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所有问题给予充分关注和回应,需要梳理出案件事实,并对有关证据如何相互印证进行充分、明晰的论证,详细阐述司法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有一个结构严谨的逻辑关系,它要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根据适用的法律形成判决,裁判文书要体现出“证据→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良好地展现法官内心形成心证的过程,加强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及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一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那些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社会重大案件,即使控辩双方在审前已经达成诉讼合意,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但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及实现司法公正的考量,法官仍应按照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法,尤其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度较高的重大案件更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社会公众信服,树立司法权威。

  2.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文书改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二者的共通之处在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已经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双方在诉讼中已形成合意,因此对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不存在争议或争议较小,裁判文书便不再需要按照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体例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决理由等事项上作出过多阐述。诚然,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简化或省略,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文书也要一味地简化,反之则应突出此类案件的程序特点。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和内容均已发生转变,因此裁判文书的撰写方式也须相应的作出调整,体现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重点。由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关注点在于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应将笔墨着重放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如何展开实质性审查的客观记录上,包括重点阐释法官如何通过法庭审查确信被告人是基于自愿、真实、理智的自由意志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需要将具体的认定依据和心证过程阐述出来。实质性的审查判断离不开法官心证作用的发挥,强化作为事实判断者的法官基于自身经验进行证据感知和思维,从而建立内心确信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即在坚持客观印证的基础上,强化法官心证的作用。

  裁判文书撰写方式的转变有助于督促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思表示展开深入了解和具体细节的询问,避免法庭审查形式化。质言之,有如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被告人因受到侦讯人员的暴力、威胁、欺骗或者私下承诺行为的影响,产生心理压制或者错误认识而选择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是否在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前有效帮助其全面、理性地分析现有证据和案件情况,并对其解释清楚相关法律规定,使被告人对自己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晰、理智的认识;值班律师或辩护人能否充分参与到控辩协商程序中,并独立表达对被追诉人的量刑意见等等。对上述办案细节的询问,不仅有助于法官通过实质性审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真实性进行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审核把关,亦有助于发现办案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司法诚信准则的诉讼行为,并及时对相关违法、违规的办案人员处以刑事责任或采取程序性制裁手段,从而对国家追诉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形成良好的监督作用。此外,对于适用刑事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基于对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需求,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探索完善简化文书格式库和类型化案件说理库的方式,为同类案件快速制作简化文书提供模板支持,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文书在简化文书样式的同时,实现减文字不减说理的理想效果。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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