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06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潮州市潮安区某局职工,住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留置,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在任潮州市潮安区某局某队职工时,于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同案人刘某2(另案处理)及张某1、谢某1等多人在办理相关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内的企业或工场经营者的请托,为行政案件相关当事人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了蔡某3、洪某1、郑某1、陈某1、蔡某2、孙某1、吴某1、程某1、胡某1、王某1、谢某2、杨某2、邓某1、庄某3、郑某2、陈某3、陈某4、林某1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44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刘某2等人瓜分。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8月17日被监察机关带回调查,后其家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60000元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甲在受贿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陈某甲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潮州市潮安区某局职工,在该局某队工作,某队主要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等。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某队任职期间,在与同案人刘某2(另案处理)及张某1、谢某1等多人一起对辖区内的企业或工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蔡某2、孙某1、王某1等多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44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事实列举如下:
1.2008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蔡某3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蔡某3华仓储的“某梅”等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蔡某3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卷烟,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蔡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蔡某3华仓库为假冒“某梅”香烟等香烟产品提供仓储服务案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于2008年1月28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蔡某3仓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仓库仓储的“某梅”等品牌香烟均为假冒的香烟,后对该仓库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参与执法。
(2)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潮安县某局的执法人员到其住家查获了几十箱假烟,其中检出有“某梅”“某山”等品牌的香烟,其让某队队长刘某2全部拉走,但刘某2说此事一定要处理,不然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他说要对其罚款8万元,其就跟他协商能否看在其是村干部的份上,减轻或从轻处理。后刘某2让其拿5万元给他去处理,其中包括帮其缴纳罚款以及送给刘某2的好处费,其将5万元装在一黑色背心袋给了他,后他们就将现场所有的香烟全部拉去销毁,并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罚。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2008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洪某1的印刷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场印制假冒“某凌”精制碘盐的包装膜,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刘某2接受洪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的包装膜,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洪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余赃款分给同案人刘某2。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洪某1印刷加工场印制假冒“某凌”精制碘盐印刷包装膜案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实2008年5月20日,潮安县某局某队对潮安县某镇某村洪某1印刷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潮安县公安局某大队将该队于2008年5月16日查封的假冒“某凌”精制碘盐印刷包装膜移交该队,后该局对该加工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执法。
(2)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其位于潮安县某镇某村的印刷加工场进行检查,后陈某甲和某局的某人员也到加工场检查,他们发现工场存在印刷假冒包装袋的情况,后陈某甲问其洪某2是不是其胞哥,他跟洪某2认识。其害怕被某局处罚太重,于是就打电话给洪某2,让他跟某局的人求情,并将电话拿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挂完电话就答应帮忙向他们带队领导刘队求情,让他从轻处罚。其在现场就问陈某甲怎么安排情理,他让其包一个“红包”就好。后其将一个装有8000元的信封拿给陈某甲,由他帮其答谢某局的执法人员,后潮安某局对其工场作出6000元的行政处罚。
(3)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弟洪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加工场被潮安某局查处了,让其帮忙向某局的工作人员求情,并说陈某甲就在现场参与检查,后其就让其弟将电话拿给陈某甲,请求陈某甲对其弟从轻处罚,他也答应了。
(4)证人谢某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中的一天,时任某队队长刘某2带领其二人及陈某甲等人,到位于潮安县某镇某村洪某1所经营的企业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涉嫌生产假冒包装膜,并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在某队执法检查期间,其二人没有收受该企业任何好处。
(5)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2008年6月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寮郑某1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场加工假冒“某白”高效能洗衣粉包装袋,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郑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的包装袋,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郑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余赃款分给同案人刘某2。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寮郑某1制袋加工场加工假冒“某白”高效能洗衣粉包装袋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于2008年6月4日对潮安县某镇某寮郑某1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工场制袋车间内存放有已经制袋完毕的假冒“某白”高效能洗衣粉包装袋,后对该加工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执法。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中的一天傍晚,潮安某局的工作人员陈某甲和另外五六个人到其位于某镇某寮经营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检查,后发现工场存在生产假冒洗衣粉袋的情况。其害怕处罚太重就向带队的刘队长求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并暗示他其会答谢他的人情。后刘队长答应并安排一个叫陈某甲的执法人员将现场被查处的假冒洗衣粉袋数量减少登记。在检查后的一天,其来到潮安某局找陈某甲,并将一个装有8000元人民币的信封给陈某甲,请求其帮忙处理此事,让其恢复正常生产。陈某甲答应并当场收下信封。后某局对其工场作出6000元的行政处罚。
(3)证人谢某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中的一天,时任某队队长刘某2带领其二人及陈某甲等人,到位于潮安县某镇某寮郑某1所经营的企业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涉嫌生产假冒包装袋,并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在某队执法检查期间,其二人没有收受该企业任何好处。
(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200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陈某1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场加工的“某缘”糖果包装袋未标注厂名、厂址,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陈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未标注厂名、厂址的包装膜,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陈某1制袋加工场加工无标注厂名、厂址的“某缘”糖果包装袋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于2008年7月21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陈某1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工场存放有已加工完毕、无标注厂名、厂址的“某缘”糖果包装袋及包装膜,后对该加工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参与执法。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潮安某局的5名工作人员到其位于某镇某新区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检查,发现其厂内正在加工的包装袋存在没有印制厂名厂址的情况,所以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称要对其进行处罚。后其让村主任陈某2向带队的刘某2求情,请求执法人员对其从轻处理,刘答应并让他手下的执法人员陈某甲等人将现场查获的数量进行核减登记。后其就在现场包了一个10000元的信封,并让陈某2代其拿给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请求他们从轻处理。后来这个案件罚了其5000元,其也有上缴这笔罚款。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潮安某局到其叔叔陈某1位于某村新区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生产通用袋的情况,要对其叔叔进行处罚。因其认识刘某2和陈某甲,就向刘某2求情,请求他从轻处罚。刘某2指示陈某甲等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减少登记。当时陈某1将一个包了钱的信封让其拿给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后其将该信封塞给陈某甲,告诉陈某甲帮忙向刘某2求情,该信封帮忙安排给在场的执法人员,陈某甲答应并收下。
(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5.200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某包装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印制的“某熟食”包装膜未标注厂名、厂址,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该厂经营者蔡某2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末标注厂名、厂址的包装膜,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蔡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包装制品厂印制无厂名、厂址的“某熟食”印制包装膜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于2008年8月26日对潮安县某镇亨利北路文里工业区的某包装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存放有已印刷完毕、无厂名厂址的“某熟食”印刷包装膜,后对该厂罚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执法。
(2)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潮安某局的刘某2带陈某甲等执法人员到其位于亨利北路文里工业区的潮安区某包装制品厂进行检查,后发现厂内存在生产无厂名厂址的通用袋,要对其企业进行处罚。其担心处罚太重就联系村干部杨某1到场帮忙求情,其本人也向带队领导刘某2求情,他答应并指示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数量进行减少。同时其用一个信封包了10000元让杨某1拿给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他们都有收下,后对其企业从轻处理,罚了其4000元罚款。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潮安某局到蔡某2经营的某包装制品厂进行检查,后发现该厂内存在生产通用袋的情况,并对该厂进行处罚。当时该厂老板让其向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刘某2求情,后刘某2有指示他的手下陈某甲等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数量进行减少登记,蔡某2将一个包了钱的信封让其拿给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希望他们从轻处理。在该工厂门口附近,其将信封塞给陈某甲,让他帮忙向刘某2求情,请他帮忙安排给在场的执法人员,陈某甲答应并收下。
(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某镇某货运站”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货运站仓储的“某山”等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该货运站经营者孙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卷烟,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货运站仓库为假冒“某山”牌等香烟提供仓储服务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于2009年2月23日对潮安县某镇某货运站仓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仓库有仓储假冒的“某山”香烟和“龙凤呈祥”香烟,后对该仓库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执法。
(2)证人孙某1的证言,陈述2009年年初一天晚上,某货运站的工人打电话给其称货运站有近十个自称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来检查。当时带队的姓刘的队长在现场指挥,称要将货运站的工人全部抓走,其就一直恳求姓刘的队长从轻处理。后他将其一人拉到货运站门口,称要其拿十万给他去摆平此事,不然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其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就一直跟他“讨价还价”,最后他同意其拿50000元给他去处理。后其将50000元偷偷塞给该刘队长,他们对现场90件香烟就只拉走一半的件数。十几天后有人通知其到潮安县某局签名,其才得知当天到场查处的是潮安县某局的某队,带队的是刘某2,当天的罚款其被处罚了20000元,其余的30000元是给刘某2的“好处费”。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2009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吴某1的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工场加工假冒“某菊”水磨糯米粉包装膜,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刘某2接受吴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包装膜,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吴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l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吴某1工场加工假冒“某菊”水磨糯米粉产品印刷包装膜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09年4月5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吴某1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工场存放有假冒的“某菊”水磨糯米粉产品印刷包装膜,后对该工场处罚款人民币l2000元。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早上,潮安某局到其位于某镇某村的印刷工场进行检查,发现场内有加工假冒“某菊”水磨糯米粉产品印刷包装膜,其担心处罚太重就联系与某局较熟悉的朋友芮某1到场帮其求情,当时刘某2表示罚是一定要罚,但可以争取从轻处理。后通过协商,刘某2称要对其罚款l2000元,后其拿了22000元委托芮某1拿给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并表示其余l0000元是给他们打点关系,后某局的执法人员有对涉案的物品进行减少查扣。
(3)证人芮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潮安某局的执法人员就在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工场存在生产假冒包装膜的情况,后其劝说吴某1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同时其也向潮安某局的刘某2说情,希望能对吴某1从轻处罚,刘某2接受其说情。后吴某1在办公室外凑了钱,让其帮忙交给执法人员,其在办公室内将吴某1委托的2万元左右的钱交给陈某甲,让陈某甲去处理。
(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8.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某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印制假冒“某春”人参乌龙茶等产品包装袋,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刘某2接受该公司经营者程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包装袋,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假冒“某茗茶”919人参乌龙茶等产品包装袋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09年5月19日对潮安县某镇某工业区某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公司存放有已印制完毕、假冒的“某茗茶”919、“某春”人参乌龙茶产品的包装袋,后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下午,潮安某局的七八名工作人员一起到其位于某镇某工业区的某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后发现公司存在生产印刷假冒茶叶包装袋以及其他印刷产品,要对其进行处罚。其担心被处罚太重就找带队的刘队长求情,当时刘队长答应从轻处罚,并安排其中一位执法人员将公司现场被查获的涉案包装膜以及印刷好的包装袋进行减少登记。为答谢刘队长等人的帮助,其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拿给另一执法人员陈某甲,让他帮忙安排一下,陈某甲有收下信封,后潮安某局的工作人员将被涉案物品数量进行减少登记。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2009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张某1、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加工假冒“某香米”包装袋,遂进行查处。后同案人刘某2接受该公司经营者胡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包装袋,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胡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假冒“某香米”产品包装袋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09年7月9日对位于潮安县某镇某村工业区的潮安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存放有假冒“某香米”包装袋,后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4800元。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中的一天上午,潮安某局的五六名执法人员到其位于某村的公司进行检查,后发现公司存在生产假冒包装袋的情况,其就向带队的领导求情,请求从轻处理。当时那个执法人员同意并交代其他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数量进行核减登记。当天,其在办公室内将一个装有8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塞给执法人员中的一人,请求他帮其向他们领导求情,他有收下。后来某局对其进行了4800元的处罚。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200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案人刘某2的带领下,与谢某1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王某1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场加工假冒的“黄山”贡菊花包装袋,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刘某2接受王某1的请托,同意只查扣部分假冒包装袋,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l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王某1制袋加工场加工假冒黄山贡菊菊花产品包装袋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工业区王某1制袋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工场存放有伪造厂名、厂址和商品条码的黄山贡菊花产品包装袋和包装膜,后对该工场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潮安某局的六七名执法人员到其位于某镇某村工业区的制袋加工场进行检查,后发现厂内的包装袋存在一些没有印制厂名厂址的情况,执法人员就称工场制作假冒产品,要对其进行处罚。其害怕受到严重处罚,于是就当场向刘某2求情,请求他从轻处罚。后其就在加工场的房间内,将l0000元人民币装在一个信封内,准备送给刘某2,刘某2看见其拿着信封就指着站在一旁的陈某甲,叫其去找陈某甲商量。其就将该信封塞到陈某甲的口袋里,陈某甲有收下,并答应帮其向刘队长求情,后某局对其进行罚款几千元。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某2、谢某1、张某1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1.2013年1月22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2的带领下,与谢某1、张某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某某彩印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印制“阔达沙琪玛”等品牌的食品包装膜,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厂经营者庄某1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仍经张某2同意,收受该厂厂长谢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余赃款被张某2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某彩印厂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印制食品包装膜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2013年1月22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工业区的某彩印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存放有已印制复膜完毕、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印制的食品包装膜,后对该厂罚款人民币31920元。
(2)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区某局某队到其厂检查,后发现其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印制食品包装膜,就对其厂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某村工业主任庄某2也有在场配合。当时其出差在外,厂长谢某2现场有与其电话联系,因为当天处理好已经傍晚,其就交代厂长带某队的同志去用餐,但后来有没有去用餐其也不清楚,但厂长谢某2有跟其汇报花费了4000元。
(3)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区某局某队三四名执法人员到某某某彩刷厂进行执法检查,当时某队发现该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印制食品包装膜,就对该厂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因为当天处理好已经很晚,厂长想邀请某队的同志去用餐,但被执法人员拒绝,厂长后来有拿了一个信封给其中一名执法人员陈某甲。
(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谢某1、张某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2的带领下,与谢某1、张某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杨某2的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食品,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提供帮助,并经张某2同意,收受杨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l000元,余赃款被张某2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路杨某2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食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13年4月2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某路杨某2饮料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工场存放有生产完毕待售、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微冰爆产品包装膜和外包装箱,后对杨某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潮安区某局某队对其位于某镇某村的食品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后以食品加工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为了执法人员在处理中能给予照顾,其将一个装有3600元人民币的信封给一执法人员陈某甲,后他们对其进行减免罚款,让其缴5000元罚款。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谢某1、张某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3.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2的带领下,与谢某1、张某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邓某1的印刷工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工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食品包装膜,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邓某清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仍收受邓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余赃款被张某2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村邓某1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食品包装膜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质量技术督局于2014年1月8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邓某1印刷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工场存放有已印刷复膜完毕、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印制的的奶茶杯封口膜,后对邓某1处以罚款人民币ll200元。
(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潮安区某局某队4名工作人员到其位于潮安区某镇某村的恒鑫包装场进行检查,因公司刚成立,无法提供证件给他们看,所以某队就查封了机器设备并通知其去局里办理手续接受处罚。第二天其去潮安某局办理手续并接受调查,他们通知其过几天交罚款,交完罚款的第二天某队来拆封条,其中有一个叫陈某甲的。后其就将一个装3200元的信封丢在他们车上,他们拿下来还给本人,其不肯拿回去。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谢某1、张某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2的带领下,与谢某1、张某等人一同到“潮安县易胜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经营者庄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余赃款被张某2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易胜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欠量的产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于2014年3月3日对位于潮安县某镇某村工业区的潮安县易胜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放有果立方(果冻),经检验,该公司生产的果立方(果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要求,为合格产品,该案无违法事实。
(2)证人庄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区某局某队到易胜工贸有限公司检查质量问题,当时检查结果是计量不足,产品被封存整改,整改后经检查人员再次来公司检合格后开启封条,因开启封条那天他们检查到中午时分,在检查人员将要离开时,其就拿了一个装着人民币的信封给一名叫陈某甲的工作人员,说是请他们吃饭,其忘了具体数额。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谢某1、张某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5.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6的带领下,与谢某1、陈某7等人一同到“潮安县东凤镇某五金燃具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电热水壶质量不合格,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该厂经营者郑某2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受郑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余赃款被陈某6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东某某五金燃具厂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陈某、谢某等)于2014年5月7日对潮安县东凤镇礼阳郑工业区的某五金燃具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仓库内存放有生产完毕的某牌电热水壶,经抽样检验为生产质量不合格产品,后对该厂罚款人民币l0000元。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区某局某队到其厂检查,说是有人举报其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就陪同他们检查,检查后他们就离开,之后还来过多次,在他们最后一次来宣布处理结果后,将要离开时,其在厂门口塞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他们的司机,后来其听说该司机名叫陈某甲。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6、谢某1、陈某7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6.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6的带领下,与谢某1、陈某7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不锈钢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电热水壶质量不合格,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该厂经营者陈某3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余赃款被陈某6等人瓜分。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不锈钢制品厂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案的在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谢某1、陈某7等)于2016年1月26日对潮安县某镇某村某工业区的某不锈钢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仓库内存放有生产完毕的某鸣音电热水壶,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对该厂罚款人民币8000元。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区某局某队到其厂检查,说是有人举报其厂电水壶存在问题,检查中发现其厂的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他们检查后就离开,在他们将要离开时,其在厂门口拿了一个装有人民币的信封给他们其中一人,后来听说接过信封的人叫陈某甲,其不记得具体数额。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6、谢某1、陈某7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7.201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3的带领下,与陈某7、李某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东某某电器燃具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快速电热水壶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遂进行查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该厂经营者陈某4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余赃款被张某3等人瓜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东某某电器燃具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张某3等)于2017年5月1日对潮安县东某龙堤路的某电器燃具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仓库内存放有生产完毕的快速电热水壶,经抽样检验为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后对该厂罚款人民币4000元。
(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中的一天,潮安区某局某队工作人员到其位于潮安区东某某电器厂检查,其中有一个叫陈某甲的工作人员。他们检查后发现产品不合格就作出没收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两个月后,其到潮安某局做笔录后就将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拿给陈某甲当“茶水费”。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3、李某、陈某7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8.2017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张某3的带领下,与陈某7、李某等人一同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五金电器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对该厂生产的电炖锅抽查送检。后被告人陈某甲某该厂经营者林某1希望与其等人搞好关系,仍收受林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余赃款被张某3等人瓜分。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潮安县某镇某五金电器厂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潮安县某局某队(张某3等)于2017年7月19日对潮安县某镇下陇村的某五金电器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库存有ASZUNE艾苏恩电炖锅,经抽样检验合格。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区某局某队到其厂检查,说是网上天猫抽查到其厂产品,需要对其厂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其就陪同他们检查,检查后他们就离开,其就想邀请他们用餐,但是被执法人员拒绝,后其就将一装有2000元的信封放在抽检样品的箱子里,让区某局某队检查的人员一并带走,后来检验结果为合格。
(3)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3、李某、陈某7均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作案经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如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区某局工勤人员,有国家某总局发放的执法证,主要负责摸查线索,也一样参与执法队的执法工作,一起到企业现场检查执法。其分管某队工作期间,到过企业现场参与监督两三次,但都是提前离开,没有收受相关企业所送钱物。
(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涉案款物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刘某2赃款人民币47000元已被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其余各同案人共退缴余赃款人民币37400元。
(3)《关于印发饶平等县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潮州市潮安区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工作职责的文件、材料,并证实潮安区某局某队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认证认可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有关工作。
(4)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个人信息采集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给予陈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工作履历情况以及到案情况。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
带回调查,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其将赃款人民币60000元退缴在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的企业或者工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潮州市职务犯罪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在本案受贿过程中基本均由其收受当事人行贿的钱款,且受贿的次数多、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影响较大,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个人所得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一方退缴并暂扣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的款项人民币六万元,抵作被告人陈某甲受贿犯罪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