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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黎某甲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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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8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0:20: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黎某甲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刑初某号

案  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4年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3年1月至案发前任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何某,均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在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先后多次前往罗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大厦某房赌场和某花园某赌场,与罗某1以及刘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赌博。期间罗某1为得到黎某甲的关照,给予黎某甲人民币2000元作为“茶水费”。

2014年11月20日某大厦某房赌场被清远市公安局某2派出所查处后,2015年6月至10月,刘某伙同罗某1的堂弟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清远市清城区某镇某村委某路决村某祠堂文化室和附近的小卖部开设赌场。2015年8月,刘某听闻清城区某镇某村赌场被清城区公安机关(由清城区公安分局专业队与某派出所副所长黎某甲负责处理)查处,因害怕自己开设的赌场被警方查处,与罗某1商量后决定通过郑某转交好处费给黎某甲。2015年9月左右,刘某分两次共给予郑某人民币4500元,郑某将上述款项分两次在某花园某房赌场内转交给黎某甲。

黎某甲收受刘某和罗某1的好处后,对刘某在清城区某镇开设的两个赌场从来没有查处,致使刘某的两个赌场顺利开设。黎某甲放弃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赌博场所不汇报、不查处,甚至与其他公安民警经常到罗某1开设的赌场赌博,致使罗某1、刘某等人开设的多个赌场大肆聚众赌博,罗某1以赌博场所为据点发展黑社会性质成员,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多年来以罗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清远范围内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11月,广东省公安厅组织肇庆市公安机关将罗某1、刘某、徐某、林某等三十多名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黎某甲的任职材料、侦控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不持异议。

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某大厦某房赌场不属于被告人黎某甲的管辖范围;黎某甲不知道刘某等人在某镇开赌场,其收取罗某1等人的金钱属于“利是”。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2、被告人黎某甲与罗某1等人涉黑犯罪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甲在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先后多次前往罗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大厦某房赌场和某花园某房赌场,与罗某1以及刘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赌博。期间罗某1为得到黎某甲的关照,给予黎某甲人民币2000元作为“茶水费”。

2014年11月20日某大厦某房赌场被清远市公安局某2派出所查处后,2015年6月至10月,刘某伙同罗某1的堂弟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清远市清城区某镇某村委某路决村某祠堂文化室和附近的小卖部开设赌场。2015年8月,刘某听闻清城区某镇某村赌场被清城区公安机关(由清城区公安分局专业队与某派出所副所长黎某甲负责处理)查处,因害怕自己开设的赌场被警方查处,与罗某1商量后决定通过郑某转交好处费给黎某甲。2015年9月左右,刘某分两次共给予郑某人民币4500元,郑某将上述款项分两次在某花园某房赌场内转交给黎某甲。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黎某甲收受刘某和罗某1的好处后,放弃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刘某、罗某1等人在清城区某镇开设的赌博场所不汇报、不查处,甚至经常与其他公安民警到上述赌场赌博,致使罗某1、刘某等人大肆聚众赌博,对罗某1等人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起了一定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黎某甲的户籍登记、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证实:(1)黎某甲,曾用名黎慧军,1974年7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黎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被任命为清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2、某派出所出具的职责分工情况说明、某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至2015年工作方案、扫黄禁赌百日行动方案,证实:(1)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黎某甲副所长分管社区中队某圩警务区,职责包括负责辖区的社区警务工作、查处“黄赌毒”案件,下属民警包括黄某2、蔡某、劳某、冯某、苏某。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黎某甲副所长分管机动中队,职责包括伏击抓捕、重大黄赌毒案件查处、应急处突、行动组织任务,下属民警包括苏某、冯某等;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黎某甲副所长分管行动队,主要负责涉赌、涉毒专项整治行动。

(2)2014年工作方案中,黎某甲副所长在“着力增强打击犯罪能力”、“坚持不懈开展集中整治”两项中属于责任人,其中“坚持不懈开展集中整治”一项中明确写明“铁腕整治乡村聚众赌博”。

(3)2015年工作要点中,“扎实开展3+2专项行动中,所长汤某2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中,明确指出行动队负责涉赌专项。

(4)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百日行动方案中,明确了涉赌问题打击整治小组由黎某甲副所长任组长,行动队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某项,规定人民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

4、黎某甲与罗某1手机的信息资料、语音摘录、微信联系材料以及该材料来源的补充说明,证实黎某甲与罗某1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有过多次短信来往记录,其中多次与罗某1谈论到赌博输赢的问题;罗某1与刘某的通话语音,印证了刘某供述的通过罗某1送钱给黎某甲的事实,该录音摘录经刘某指认属实。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5、罗某1、罗某3、刘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相关立案侦查、起诉文书,证实有关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我和“阿朱”在2015年8月在清城区某镇某村罗家祠堂文化室开设赌场,我提供麻将供赌客“推筒子”,每天可以抽水五六千元,有时可以1万元一天。我在那里开了十多天,共抽水十几万元。我每天要给1500元至2000元场地费给罗某2,叫他跟罗某1分,给了他五六天,共一万多元。之后我和罗某2说赌场算他和罗某1一份,场地费就不给了,这样利润就是我和“阿某”、罗某2(罗某1)三个平分。过了一段时间,罗某1说在祠堂外面的小卖部开,我就在小卖部开了十来天,但这期间我一直在亏钱,之后就没开了。

我开设赌场期间,知道隔壁村(某)的赌场被公安查了,我有些担心,罗某1说你都不打点下公安怎么行,你每天给300至500元给某派出所副所长“黎所”(黎某甲)。罗某1还交代让我将钱给他老表“肥兴”,让“肥兴”给“黎所”。2015年9月左右,我在清城区嘉兴花园分两次给了“肥兴”4500元现金,让“肥兴”把钱给“黎所”。某派出所一直没有来查过我开的赌场。

罗某1还在某某房、某花园某房开过赌场,我都去赌过。“黎所”经常去罗某1的某花园某房喝茶,我也看见他在某房打过好几次麻将。我和“黎所”在某房打过一次麻将。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清远市某镇某村某祠堂左侧文化室就是2015年8月其与罗某1、罗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地方;某祠堂200米外的小卖部就是2015年9月中旬其开设赌场的地方;清远市清城区某大厦某房就是2014年罗某1开设赌场的地方,其曾在赌场里参赌;清远市清城区某花园某房就是2015年间罗某1开设赌场的地方,其曾在赌场里参赌。

2、郑某的证言:罗某1在某某房、某旧小学和某花园4号楼某房开过赌场,我帮他登数、发筹码、记录赌场开支,我还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帮罗某1处理过赌场的账。他们打麻将是打1万元一局,我们每局抽水500元。“黎头”(黎某甲)等民警经常来打麻将。2015年年中的一天中午,“某妹”(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点钱给“黎头”。我见到她之后,她拿了2500元现金给我。晚上我在某花园某房把钱交给“黎头”。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中午,刘某又打电话叫我拿钱给“黎头”,我去她家楼下,她拿了2500元现金给我。当晚我就把钱交给了“黎头”。

3、凌某的证言:某镇某村祠堂赌场是由罗某1控制的,我跟罗某1去赌过三公、推筒子。某某房赌场是罗某1开设的,他让“肥兴”(郑某)、罗某2在赌场里面记账、放数。

黎某甲经常在某某房、某花园某房打麻将,我和罗某1、“某妹”、林某都跟他一起打过麻将,一般是1万元一局,一次打三四局。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某镇某村祠堂赌场是刘某开的,罗某1应该有参与这个赌场的开设,我听刘某说每天要给6000元“黄气费”给罗某1去打点公安那边的关系,让这个赌场不被查处。黎某甲知道这个赌场是刘某开设的,因为他们每次赌完都回去黎某甲的大排档吃饭,我也一起去过几次,吃饭的时候大家都会说起这个事,所以黎某甲肯定知道的。

4、罗某1的证言:某大厦某房是我哥哥罗某3的,我经常上去喝茶,后来就有人在那里打麻将,还有赌三公等,我也参与其中。黎某甲是某派出所副所长,别人都叫他“黎头”。他也时不时来某大厦某房赌博。黎某甲有时间也会来某花园某房打麻将赌一下。我在某大厦某房赌博赢了钱给过黎某甲2000元。

刘某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某决村某祠堂开了一个赌场。

5、罗某2的证言:2015年年中,我去到“某妹”(刘某)在清城区某村祠堂旁边开设的赌场里赌钱,期间我输了大概11、12万元人民币,后来我给了2万元“某妹”当是入股资金。在祠堂里的赌场是以推筒子或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一天大概抽水几万元。此前刘某在某大村祠堂边开设赌场,一天给我人民币6千元,目的是为了在当地开赌场不被别人捣乱。其中3、4千元是给罗某1的。这个赌场开设期间没有公安去查处过。

罗某1在某某房开设赌场时,我帮他放数,收五分息。

6、林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房是罗某1的办公室,2014年10月下旬我开始去赌博,我在这个办公室参加过打麻将、三公大吃小,罗某1在赌场里抽水获利。我见过“黎所”和“教授”去某房,还见过罗某1给钱给他们,给“黎所”一次1000元。

7、丁某、汪某、黄某1、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上述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8、冯某(某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2年7月至2014年初,我在某警务区作民警,黄某2是某警务区警长,分管所领导是黎某甲,某警务区辖区范围包括某镇居委会、某村居委会、安丰村居委会等,负责社区警务,也负责辖区黄赌毒案件的查处。2014年初至2015年3月,我调入行动组工作,行动组由黎某甲全面负责,负责重大黄赌毒案件抓捕工作。2013、2014年期间,我去某某房喝酒,黎某甲也有去。我见过有人在那里打麻将,刘某、林某和罗某1他们经常在一起。

我听黎某甲在开早会的时候说过某村有赌博的情况。

9、王某1和的证言:2009年3月3日下午,我和赖荣在某村文化室旁边的空地开赌场,开了没多久罗某1带着一群人开了两三台车过来,他们携带了长枪、短枪、长刀、水管等工具,将我拉到某村的祠堂。我被罗某1等人用水管等工具殴打,大概打了一个小时。

我听说刘某、罗某2在某村开设赌场。

三、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2013年,我作为某镇派出所副所长,负责某片区的全面工作。2014年起负责涉赌、涉毒案件的查处工作。2015年负责3加2专项行动涉毒案件的查处工作,涉赌的案件负责了几个月。2016年起负责涉毒案件的查处工作。

我去过某花园和某大厦赌博。我不知道某决村祠堂文化室有赌场,罗某1和郑某也没有在我面前提过“某妹”在某辖区开设过赌场。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我担任某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无查处“某妹”以及林某等人涉赌的案件。

罗某1共给了我7000元红包。2014年7、8月认识罗某1之后,我经常去某1201坐,看见罗某1和几个朋友打麻将,我在旁边观看,后来罗某1和其他人打麻将赢了钱,当场给我1000元人民币,跟我说这是“利是”钱。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带了自己从网上订购的大闸蟹到罗某1办公室宵夜,罗某1当晚给了我1000元人民币,说不要我出钱。

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乡下买了一只水鱼到罗某1办公室,让他拿回去炖给他母亲吃,罗某1当晚给了我1000元人民币,说是买水鱼的钱。

2015年7月的某天晚上,罗某1在办公室和别人打麻将,我刚好上去坐,打完麻将后罗某1说赢了钱,给我1000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去罗某1某花园的办公室坐,罗某1叫郑某拿了2000元出来,罗某1叫我收下这2000元,我收下了。

被告人黎某甲在本案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四、有关本案查处经过的材料,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

上述全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的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某大厦某房赌场不属于被告人黎某甲作为某派出所副所长的管辖范围,但是,黎某甲作为人民警察,本身负有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刘某等人的证言,黎某甲是知道刘某等人在某镇开赌场的,罗某1等人送钱给黎某甲,其目的就是希望黎某甲不揭发、查处他们开的赌场,事实上黎某甲后来亦没有揭发、查处他们开的赌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2、被告人黎某甲没有揭发、查处罗某1等人开的赌场,客观上致使罗某1、刘某等人大肆聚众赌博,对罗某1等人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起了一定作用。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谭某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某

书记员 朱某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某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清远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专业清远刑事律师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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