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湛江】梁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33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1:32: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梁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91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0日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9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捕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1,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2,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2年9月3日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聘到该公司做销售员,负责联系客户、跟踪订单及货款回收等工作。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1介绍该公司通过梁某甲向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进混凝土,同时,林某1与梁某甲协商好林某1从中赚取每立方米15元的差价。梁某甲将林某1要收取差价的情况向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报,该公司表示如果货款能及时支付,可以支付林某1差价,同时要求梁某甲制作书面报告向公司提出申请,但梁某甲一直未按公司要求制作报告。2014年7月3日,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湛江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该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派了梁某甲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混凝土销售及货款回收等工作,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授权林某1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联系。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梁某甲除了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外,还以该工程名义供应混凝土给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楼的工地客户。2014年8月27日,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整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下调每立方米10元,并让梁某甲向湛江市某工程集团某公司送达《补充协议Ⅱ》,但是,梁某甲隐瞒混凝土价格下调的事实,仍以合同价格与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分公司、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工地客户结算并收取货款,并在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销售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Ⅱ》上伪造了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及单位盖章交回公司;2014年11月25日,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调整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涨每立方米10元,并让梁某甲向湛江市某工程集团某公司送达《补充协议Ⅲ》。但是,梁某甲为隐瞒公司2014年8月27日价格下调的事实,继续以原合同价格与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分公司等客户结算,并又一次伪造《销售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Ⅲ》上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及单位盖章交回公司。经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计,梁某甲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供应的混凝土总方数为2789.5立方米,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包含两次调整价格),价值1045982.5元,梁某甲在销售确认书等资料中确认以上混凝土立方数和货款。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供应给某村林某2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梁某甲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万元,而林某2是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老板林某3的姐姐,最终由林某3从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货款中扣除了该2万元。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林某1扣除其所应赚取的差价每立方米15元,并扣除以上2万元后,分三次支付了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所应支付的全部货款。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1月4日付给梁某甲货款584320元,梁某甲交回公司52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2月1日付给梁某甲货款2万元,梁某甲没有交回公司;第三次于2015年2月10日付给梁某甲货款168997元,梁某甲只交回公司15万元。同时,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工地客户的货款也已全部结清给梁某甲,但梁某甲都没有交回公司。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结束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让梁某甲向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催收货款,并在2015年8月12日与梁某甲核对了工程量后开出了一份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购进混凝土1045982.5元,已付货款67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375982.5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货款的《还款承诺书》交给梁某甲向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催收货款并确认,梁某甲同样在这份《还款承诺书》上伪造了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和单位盖章交回公司。2015年10月10日,在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与林某1联系后,得知梁某甲已经收回所有货款但并未如数交回给公司。梁某甲称其已将未交回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借给他人做“南水北调”工程,并承诺逐步归还货款。但是,梁某甲随后离开湛江,并更换手机号码,未再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任何联系,也未归还货款。经统计,按照原合同价格,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供应的2789.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050102.50元。其中梁某甲代表公司因质量问题赔偿给林某2的2万元,林某1按每立方米15元收取差价共计41842.50元,以及梁某甲交回公司67万元,梁某甲共截留了318260元货款未交回给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自己作为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31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侵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货款金额扣减梁某甲销售每立方混凝土应得的10元提成即共扣减27895元,才是梁某甲实际侵占的货款金额,即为290365元。关于量刑,其认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梁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2年9月3日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聘到该公司做销售员,负责联系客户、跟踪订单及货款回收等工作。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1介绍该公司通过梁某甲向华某公司购进混凝土,同时,林某1与梁某甲协商好林某1从中赚取每立方米15元的差价。梁某甲将林某1要收取差价的情况向华某公司汇报,华某公司表示,如果货款能及时支付,可以支付林某1差价,同时要求梁某甲制作书面报告向公司提出申请,但梁某甲一直未按公司要求制作报告。2014年7月3日,华某公司与某工程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湛江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该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华某公司委派梁某甲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混凝土销售及货款回收等工作,某工程某公司授权林某1与华某公司联系。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梁某甲除了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从华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某工程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外,还以该工程名义供应混凝土给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楼的工地客户。2014年8月27日,华某公司调整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下调每立方米10元,并让梁某甲向某工程某公司送达《补充协议Ⅱ》,但是,梁某甲隐瞒混凝土价格下调的事实,仍以合同价格与某工程某公司、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工地客户结算并收取货款,并在华某公司的《销售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Ⅱ》上伪造了某工程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及单位盖章交回公司;2014年11月25日,华某公司再次调整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涨每立方米10元,并让梁某甲向某工程某公司送达《补充协议Ⅲ》。但是,梁某甲为隐瞒公司2014年8月27日价格下调的事实,继续以原合同价格与某工程某公司等客户结算,并又一次伪造《销售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Ⅲ》上某工程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及单位盖章交回公司。经华某公司统计,梁某甲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供应的混凝土总方数为2789.5立方米,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包含两次调整价格),价值1045982.5元,梁某甲在销售确认书等资料中确认以上混凝土立方数和货款。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供应给某村林某2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梁某甲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万元,而林某2是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老板林某3的姐姐,最终由林某3从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货款中扣除了该2万元。某工程某公司林某1扣除其所应赚取的差价每立方米15元,并扣除以上2万元后,分三次支付了某工程某公司所应支付的全部货款。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1月4日付给梁某甲货款584320元,梁某甲交回公司52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2月1日付给梁某甲货款2万元,梁某甲没有交回公司;第三次于2015年2月10日付给梁某甲货款168997元,梁某甲只交回公司15万元。同时,湛江市第十三小学工地、金纺批发市场、某村林某2等私人工地客户的货款也已全部结清给梁某甲,但梁某甲都没有交回公司。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结束后,华某公司继续让梁某甲向某工程某公司催收货款,并在2015年8月12日与梁某甲核对了工程量后开出了一份某工程某公司购进混凝土1045982.5元,已付货款67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375982.5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货款的《还款承诺书》交给梁某甲向某工程某公司催收货款并确认,梁某甲同样在这份《还款承诺书》上伪造了某工程某公司的代表签名和单位盖章交回华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在华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与林某1联系后,得知梁某甲已经收回所有货款但并未如数交回给公司。梁某甲称其已将未交回华某公司的货款借给他人做“南水北调”工程,并承诺逐步归还货款。但是,梁某甲随后离开湛江,并更换手机号码,未再与华某公司有任何联系,也未归还货款。经统计,按照原合同价格,华某公司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供应的2789.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050102.50元。其中梁某甲代表公司因质量问题赔偿给林某2的2万元,林某1按每立方米15元收取差价共计41842.50元,以及梁某甲交回公司67万元,梁某甲共截留了318260元货款未交回给华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华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廖某于2016年11月1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梁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管架工程项目的名义从公司发货混凝土人民币1045982.5元,该工程只使用混凝土77某7元,并全部付款给梁某甲,梁某甲只交回公司货款67万元,侵占公司货款375982.5元。2018年11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园派出所证明,证明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于案发前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在案。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被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3月4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南湾北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抓获,梁某甲系被动到案。

4、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员工变动通知书,证明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生产、销售混凝土及水泥构件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人梁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梁某甲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华某公司担任销售员。2016年8月17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梁某甲收到公司货款375982.5元未交还公司。

5、湛江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明细账、收据、还款承诺书、客户对账函、工地结算明细表,证明某工程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华某公司为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项目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某工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3、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合同中签章,该合同中约定了供应混凝土品种、单价、数量,合同双方的联系人分别为林某1、梁某甲;购销合同在第六项付款方式中第二条约定,如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混凝供应价由甲乙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客户明细账反映,经被告人梁某甲向某工程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总价格为1045982.5元,已收回货款67万元,某工程某公司尚欠货款375982.5元。梁某甲已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把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混凝土货款52万元、15万元交回华某公司。随后,梁某甲还在华某公司催收货款的《还款承诺书》上伪造了某工程某公司的签章并将该承诺书交回华某公司。

6、存款分户明细账、客户回单,证明某公司某公司的林某1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84320元到梁某甲账号为62某80的广东某银行账户中,又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万元到梁某甲账号为62某57的广东某银行账户中;林某1还于2015年2月10日在广东某银行海昌支行现金取款168997元用于支付给梁某甲作为混凝土货款。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7、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销售工资方案、产品单价证明函,证明华某公司2015年各级别员工的底薪及绩效计算方式,华某公司的所有产品按照合同单价或销售单价销售及结算。

8、销售确认书、汇总表及混凝土送货单,证明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确认,某工程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共同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8年3月29日的销售确认书上林某3的签名及某工程某公司的公章都是梁某甲伪造的;经梁某甲核对确认,其对销售确认书上华某公司销售给某工程某公司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华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销售给某工程某公司的混凝土价值分别为320792.5元、196002.5元、109322.5元、95725元、168162.5元、81202.5元、74035元,2015年3月销售给某工程某公司的混凝土价值为740元。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Ⅱ、补充协议Ⅲ,证明华某公司与某工程某公司在补充协议I中约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与原购销合同相同;华某公司在补充协议Ⅱ中同意混凝土的价格在原购销合同价格基础上下降10元/立方米;华某公司在补充协议Ⅲ中要求混凝土价格在原购销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10元/立方米。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10、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工程明细表三张,证明经统计,按照原合同价格,华某公司在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项目中供应给某工程某公司的2789.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共计1050102.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的证言:梁某甲是华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7月3日,某工程某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华某公司购进混凝土做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我与我的朋友林某3一起承包了这个工程,我是工程混凝土材料的负责人,梁某甲是华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这项工程,这样我们互相认识。我们向华某公司购进混凝土,都是通过业务员梁某甲进行的,工程需要混凝土时,我打电话给梁某甲,报给他规格、数量,由梁某甲报他们公司安排运送混凝土到我们工地,华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到工地后,我们都有人员签收,购进混凝土后每隔一段时间我们工地就和华某公司进行结算,具体是由我和梁某甲进行结算。我们根据华某公司的实际发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我们承建的工程从华某公司购进了大约77万多元的混凝土,我们工程队分三次付款给华某公司,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4日从我的某银行账号为14某82的账户汇款584320元到梁某甲的账号为62某80的某银行账户,再由他交回华某公司的;第二次在2015年2月1日,从我的某银行账户提现约2万元现金付给梁某甲,再由他交回华某公司的;第三次在2015年2月10日,从我账号为14某82的某银行账户汇款168997元到梁某甲账号为62某80的某银行账户,再由他交回公司。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华某公司的混凝土款。华某公司发混凝土给我们工地,有他们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他们公司发货时送货单随货送到我们工地,我们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我们是根据工程的实际发货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的,即按送货单和合同单价来进行结算。我们工地和华某公司结算后送货单就没有再保留了,按照结算金额,我们工地从华某公司购进的混凝土是77某7元,已全部结清,都是由我付款给华某公司的业务员梁某甲的,他代表他们公司向我工地催款的,平时我只联系他一个人,所以我将这个工程的混凝土款都付给了梁某甲。梁某甲从来没有拿过他们公司的销售确认书给我。我没有看过、也没有签过华某公司的销售确认书。2015年8月12日,我们某工程某公司没有开过“还款承诺书”给华某公司。当时通过洽谈,梁某甲同意以华某公司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回扣每立方米15元给我作为工程介绍人的回报,但是梁某甲没有和我说他是怎样从公司拿回扣给我的。另外我还介绍梁某甲发了20多万元的混凝土给林某3的姐姐建一栋9层的楼房,介绍他给某学校(市某小)工程供应混凝土,这些工程都是由梁某甲直接与屋主、学校直接结算。我已按照事先和梁某甲约定的每立方混凝土回扣15元的标准扣除了回扣后再将混凝土货款交给他的。梁某甲之前说华某公司同意给我回扣的,所以我才同意从他们公司进混凝土。我扣除回扣后与梁某甲结算,梁某甲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梁某甲供应混凝土给林某2的私人楼做第二层地板时,混凝土不凝结,当晚华某公司派人和我、梁某甲到现场处理,后来更换了混凝土后凝结了,但是总体强度就不够了,林某2一直不满意,当时我们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还没有结算。林某3是林某2的弟弟,没有解决林某2的事情林某3不肯付款,所以梁某甲就直接与林某3谈,好几次我都在场,最后梁某甲与林某3、我在一起时,梁某甲与林某3谈妥赔偿两万元,林某3在最后结算时扣下了这两万元货款,我扣除了两万元赔偿后再把货款付给梁某甲。这事情是梁某甲和林某3谈的,赔偿也是在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结算货款中扣除的,林某2没有参与,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介绍给梁某甲的金纺批发市场的进混凝土客户叫许某,许某说他是帮别人买混凝土的,具体交易数量不清楚,且都是现金交易。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2、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是林某3的姐姐。2014年9月、10月,我家要在霞山区某村建一幢八层的楼房,就是现在所住的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某路23号,当时建楼所需的混凝土是通过某村人林某1介绍购买的,因华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我弟弟林某3和林某1所做的工程,我将需要购买混凝土建楼房的事告诉了林某1,林某1就介绍了华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给我,让我从他那里进混凝土。我要的混凝土大多是C30的标号,混凝土的价钱是林某1和梁某甲确定的,具体多少钱我现在忘记了,大约370元左右一立方,梁某甲告诉我价钱后我没有意见,接着就开始购进华某公司的混凝土建楼了。我家楼房从做地基开始就从梁某甲那里购买混凝土,就是华某公司的混凝土,每次供应给我混凝土,华某公司都有混凝土发货单,但楼房建好后我没有再保留这些发货单,每次我购买混凝土都是做一层付一层的钱,要多少混凝土就通知梁某甲,一般是先付款后发货,都是由我用现金给梁某甲的,有几次林某1也在场,由于梁某甲供应的混凝土在建我家这幢楼房的第二层时有质量问题,这样做完第六层后我就和梁某甲全部结清了混凝土货款。我总共在梁某甲所在的华某公司进了300多立方的混凝土,货款全部都付清了。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华某公司技术部的外勤人员。关于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我只知道在2015年1月1日元旦这天凌晨,我们公司供应给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混凝土有一部分是给做工程的老板的大姐建私人楼房的,她住某村,名字我忘了。这天凌晨,公司技术部主任陈某2、业务员梁某甲分别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某村的现场处理倒制混凝土时出现的质量问题。我赶到现场后,发现是混凝土太稀,含水量大,我在现场确认确实是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后,将没有倒的混凝土拉回公司,更换新的混凝土,还有一些混凝土已经倒了楼面,这部分我公司用含水量低的混凝土中和,用振动板混和振实,当天凌晨就处理好了这次出现的质量问题。这天中午2时许,我和陈某2主任又到了现场,当时的混凝土已经开始凝结,凝结状态良好,我们和屋主基本确认了处理后的楼面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也向屋主解释了出现问题的原因和处理方法,屋主也满意,没有提出异议,过了28天,我和陈某2主任再次到了现场,与屋主一起对处理过的楼面强度进行了专业的检测,安全达到国家标准,屋主也满意这样处理,也没有突出异议,这样就处理好了这次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事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华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某陈述:梁某甲是华某公司的业务员,其于2012年9月3日与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聘到我公司担任业务员,在我公司负责联系、跟踪客户及货款的回收工作。2014年7月3日,我公司与某工程某分公司签订了湛江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混凝土给该公司承建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我公司派了业务员梁某甲负责该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某工程某分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从我公司购买了1045982.5元的混凝土,但只在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付给我公司货款52万元、15万元,共67万元,拖欠货款375982.5元。2015年8月12日,某工程某分公司开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公司购进我公司混凝土1045982.5元,其公司已付我公司货款67万元,尚欠375982.5元。某工程某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货款,但到了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没有还款,我公司再让一直负责某工程某公司的业务员梁某甲继续催款,梁某甲对公司说,某工程某公司还未和工程的甲方结算,还未收到工程款,暂时没有钱和我公司结算。后来,作为公司的销售部副经理,我亲自打电话给某工程某公司的联系人林某1,林某1称混凝土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是付款给我公司的业务员梁某甲。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公司的多级领导均找了梁某甲谈,梁某甲对公司说这项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他已经全部收到了,但是他将其中的37万多元借给他外甥仔到河南做“南水北调”工程了,梁某甲承诺逐步将货款还回公司,说每个月还款10万元给公司四个月内还清,梁某甲答应还款给公司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了,只能电话联系,并且答应的每个月还款10万元也没兑现,一分钱都没有还。我公司再次联系了林某1核实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情况,我和林某1联系后,将梁某甲交回公司的“销售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交给林某1确认,林某1看了这些“销售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后对我说,他们是小工程队,承建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没有很严格管理,他们购进我公司的混凝土没有签过“销售确认书”,梁某甲也没有叫他们工程队签过这种“销售确认书”,我公司的“销售确认书”都没有经过他们工程队签名,“销售确认书”上加盖的“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公章和“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他们盖的。林某1说没有签章过还款承诺书给我公司。林某1提供了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付款凭证即银行汇款单及取款单,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4日,林某1从其某银行账户汇款584320元到梁某甲的某银行账户,第二次在2015年2月1日,林某1从其某银行账户提现20000元现金付给梁某甲,第三次在2015年2月10日,林某1从其某银行账户汇款168997元到梁某甲的某银行账户。付款的数额都是当时和我公司结算的金额。林某1说,他们实际只购进我公司77某7元混凝土,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在我与林某1对账的过程中,林某1打电话给梁某甲,梁某甲也承认林某1他们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挂他们公司名下的欠款与林某1他们无关,并发了短信确认。我和林某1核对过他们从我公司进混凝土的情况后,我们公司多次通知梁某甲回公司解决这件事情,梁某甲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回公司解决问题,于是我代表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工程某公司承建的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是由梁某甲以该项目名义发货的,从华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价值1045982.5元,但是林某1代表的某工程某公司实际只在我公司购进了77某7元混凝土,多出的部分梁某甲没有和公司说明原因,不清楚梁某甲将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哪里。某工程某公司共支付了77某7元混凝土货款给我公司,其中75某7元是通过林某1的个人账户汇款给我公司业务员梁某甲,2万元混凝土货款是付现金给梁某甲。

2、被害人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陈述:我是华某公司总经理。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合同是由我和某工程某公司的林某3签订的,2014年7月份左右,公司的业务员梁某甲联系了这项工程,他向我汇报说一个叫林某1的人介绍了这项工程,工程位于湛江市某村,是建设输油管架的工程,工程量不大,当时估计混凝土的用量是2000立方米左右,梁某甲已经报价给介绍人林某1了,是按照一般合同的价格报价的,汇报时梁某甲说介绍人林某1要赚取一些差价,当时,公司认为如果工地付款及时,可以给介绍人林某1赚取一定差价,但是要走流程,要公司老板审批。2014年7月3日,我公司和某工程某公司签订了《湛江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的价格是公司的一般合同的价格,合同规定甲方的联系人为介绍人林某1,我公司直接和他结算和接洽。合同签订后,我多次叫梁某甲打申请,向总公司申请价格优惠,但是梁某甲直至工程结束都没有做这项工作,所以这项工程的价格没有什么优惠。华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是按照我们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来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的价格会随原材料的价格变动而变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也明确规定混凝土供应价随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开始供应混凝土给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混凝土是按照合同的单价供应的,2014年9月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每立方下调了10元,2014年11月供应的混凝土由于原材料价格及市场变动,混凝土的价格在合同的基础上上调了10元。华某公司发混凝土给工地,有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发货单有工程的名称、跟踪的业务员以及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每个月我公司还会开出《销售确认书》及供货明细给工程方确认,其中《销售确认书》标明了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总金额。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有工程方某工程某公司林某3签收确认的《销售确认书》手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梁某甲没有和对方办理销售确认手续。梁某甲交回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混凝土货款67万元,另外在2015年8月12日,梁某甲交回公司一份有某工程某公司林某3签章的《还款承诺书》,某工程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收到我公司1045982.5元混凝土,已付货款67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75982.5元。该承诺书实际是梁某甲伪造的,林某1已经和梁某甲全部结清了混凝土货款,但是没有交回公司。

梁某甲答应给林某1赚一些差价,但是具体的数额我记不清楚了,按照公司的惯例,合同签订前,需要什么优惠或费用就应该提前申请办理,但是梁某甲没有办,签订合同后,我还多次叫梁某甲打报告向总公司申请价格优惠,该拿费用赶快申请,我一直催梁某甲办理,但是梁某甲直至工程结束都没有打报告向总公司申请,加上这项工程货款没有按合同规定付款,这项工程的混凝土价格没有取得公司的优惠和拿到相关的费用。由于梁某甲一直没有向总公司申请林某1的差价,我公司没有付过林某1混凝土差价。就算梁某甲申请了林某1的差价,也应该先付货款回笼公司,再按照审批付款,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付款,公司也不可能给差价。林某1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梁某甲也从来没有向公司说林某1付款时扣下了他要的差价,最后我公司向林某1催款时,让梁某甲发给客户对账函给某工程某公司确认欠款,梁某甲也没有提出林某1已经扣除了混凝土差价的异议,并伪造了某工程某公司林某3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交回公司。梁某甲是公司的业务员,是领提成工资的。我公司知道梁某甲还以“湛江某石化有限公司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从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林某3建私人楼,开始我公司不知道这些情况,直至供应的混凝土出现了质量事故我公司派员处理时才知道的,我公司问梁某甲是怎么回事,梁某甲说工程老板林某3的亲戚建房子,所以我公司才知道梁某甲以这个工程的名义供应混凝土给林某2。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湛江市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4年我应聘到华某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我朋友林某1领到某工程某公司的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村,林某1将工程的地点、数量、价钱等内容介绍给我,我将工程的情况及价格反馈给公司,公司认为可以做。我还告诉公司林某1的条件是每立方要另外收取15元左右的手续费,即好处费,公司当时同意了林某1提出的条件,这样在2014年7月3日,由我公司的黄伟总经理与某工程某公司的老板林某3签订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给某工程某公司,这项工程的混凝土购销业务公司派了我跟踪负责,某工程某公司的一方由林某1负责,并且在该工程中我只和林某1发生联系,没有接触过其他的人员,工程的付款、发货及收货都由林某1负责。我以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从公司发出的混凝土数量我忘记了,以公司的销售确认书为准,因为我公司发出的混凝土时,随车附有混凝土送货单发往工地,工地签收后交回其中的一联给我公司,然后我们公司每个月根据混凝土送货单统计后汇总成这个月的销售明细,并开出这个月的混凝土送货单给对方工地签名确认,开出的混凝土送货单及明细表我们业务员都有数不会错,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里的销售确认书我和公司财务是核对过的,我没有异议,这项工程的工程量、货值多少钱我忘记了。我从公司以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名义供应混凝土给客户,公司每个月都开出了销售确认书给我和林某1核对确认,我公司是从2014年7月开始供应混凝土给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的,2014年7月公司的混凝土价格不变,实际销售价格就是合同的价格,但是在8月份到11月份公司的混凝土价格每立方下调了10元,12月份起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又在合同的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提高了10元,按照公司的规定,混凝土价格变化要客户同意才发货的,开始林某1不知道公司的混凝土降价了,我就和林某1只核对了混凝土的数量,按合同的价格计算,所以我没有拿公司的销售确认书给林某1确认,我伪造了甲方林某3的签名及私自雕刻了某工程某公司公章在销售确认书上盖章交回公司,后来公司的混凝土提价,我也一直不敢告诉林某1公司的混凝土价格变动了,当时林某1说他有一个大工程,我想拿下这个工程就更不敢和他说价格变动的事情了。林某1已经分三次将全部的货款结清给我公司,是将货款给我交回公司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4日,当时林某1结算了混凝土货款584320元,林某1汇了584320元到我的某银行账户上;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日,林某1结算了2万元混凝土货款给公司;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10日,林某1结算了最后的混凝土货款168997元给公司。我和林某1结算时,货款都是按合同的价格并扣除他的手续费后结算的,第一次我收到林某1的货款584320元,我只将其中的52万交回公司,剩余的64320元货款我侵占了;第二次我收到林某1的2万元混凝土货款没有交回公司也侵占了;第三次林某1最后结算给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是168997元,我只交回15万元给公司,剩余的18997元我同样侵占了。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从华某公司购进混凝土,我和林某1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是77某7元,这是按合同的价钱结算的,公司说该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共1045982.5元,造成相差这么多钱主要是因为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提了价,当时提高了多少我也忘记了,由于我在和林某1合作期间,我还听说林某1能够领到做油罐一个大工程,我为了能继续拿下这个工程,一直没有和林某1说公司的混凝土提价了,也没有按公司的规定和林某1办理确认提价的手续,就自己伪造了某工程某公司的签章签了公司的销售确认书交回公司,按照原来的价格继续供应混凝土给林某1的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提价差价造成的损失,我想等到将来领下林某1所说的工程赚到钱后再补回公司,这样,华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值就变成了1045982.5元。公司混凝土提价需要客户确认,是开出销售确认书给客户确认,在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中,我没有给客户确认提价,而是伪造了林某3的签名及私自雕刻了“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某公司”公章在销售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这样确认了工程的数量及价格。华某公司一直催我找林某1结算货款,我没有告诉公司林某1已经将他应得的差价冲减后结算货款给我了,也没有告诉公司我伪造销售确认书给公司一直按原来的价格供货给林某1。2015年8月12日,华某公司开出一份还款承诺书给我,让我找某工程某公司签章,确认因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某工程某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375982.5元,我继续伪造了林某3的签名及私自他们公司的公章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盖章,继续隐瞒公司。华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按照合同的价格是77某7元,按照公司调整后的价格是1045982.5元,我对公司算出的价格没有异议,但是我和林某1在这个工程中有提成。2015年年底,华某公司继续向林某1催款,并亲自找到林某1催款,林某1说全部货款付清给我了,当场就打电话给我核实,我对公司说林某1付清货款给我了,他没有欠公司的钱,并对公司说我挪用了公司的钱里有20多万元借给我的外甥做“南水北调”工程了,公司让我尽快将钱还回公司,接着,由于我在公司一直没有拿到订单,就离开了公司到贵州贵阳帮亲戚跑业务,期间,我更换了手机号码。后来我亲戚告诉了我公司及公安机关都在找我,但是我没有钱还给公司,就一直躲藏在珠海照顾我女儿读书。我以”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从公司供应混凝土给客户,大部分是供应到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期间,林胤的姐姐在某村建一栋9层楼,林某1介绍给我供货,由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能拉货给私人工地建房,所以我汇报公司后以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发了20万左右的混凝土到那里,供应的混凝土时按进度付款,做一层结一层的钱,是林某3的姐姐付款的,做工程的时候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公司也排了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了,由于存在质量纠纷,林某3的姐姐结算时扣了2万元不肯付给公司。同时,林某1还介绍了原来某村小学(即市某小学)的篮球场地台工程给我,我同样以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的名义从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某村小学,供应的混凝土大约有100多立方,是普通料,价值3至4万元,混凝土货款某村小学付清货款给我了。此外,还有林某1介绍的火车南站金纺批发市场项目也是这样用了公司的混凝土,数量很少,两车的泵送料,六、七千元;还有一些某私人拉料,数量有多少,我忘记了。供应给林胤姐姐、某村小学、金纺批发市场及某村私人拉料的混凝土都付清货款给我了,但是我还没有将这些货款交回公司,这部分混凝土也都是直接按照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计算的。我在湛江某石化输油管架工程项目中侵占了公司375982.5元混凝土货款。某工程某公司林某1分三次付给我货款,我只将其中67万元交回公司,剩余货款我侵占了,某村林某2等人建私人楼及发给“市十三小”做地台使用的混凝土货款我都收到了,但都没有交回公司,这样我一共侵占了公司货款375982.5元。为了隐瞒公司,我和公司说某工程某公司暂时没有钱结算,但该公司答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另外,收取林某2货款时,因质量问题,林某2扣了2万元货款不付给公司。我侵占公司375982.5元混凝土货款中包括了未向公司申请就扣减了的林某1手续费及林某2扣下的2万元货款。华某公司供给林某2的混凝土有问题,公司当时派了技术部到现场处理,最后他们处理的结果我不知道。接到涉案工程时,我告诉公司林某1提出的条件是进每立混凝土要另外加收15元的手续费,给我10元的手续费,公司当时同意给这些手续费给我和林某1。公司让我拿给某工程某公司的三份价格变动的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还有部分销售确认书上某工程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都是我伪造的。大约在2014年7月底8月初,我私自在湛江霞山区的某书店门口找了一间雕刻公章的档口花了20多元雕刻了这枚公章,我拿原来的合同复印件给这件档口,这件档口的人用电脑扫描印章后就雕刻号这枚公章,我雕刻好这枚公章后,分别在公司的三份价格补充协议,每月的销售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盖上这枚假公章并模仿了林某3的签名,这枚公章在这项工程结束后我就不用扔掉了。我在华某公司是按业务量提成来领取工资的,我原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800多元的工资底,但是领取这种工资,收入会更低,这样在我在签订合同后与公司商量,不要工资底,我领取公司的按业务量提成领取工资,公司同意了,我一直就是按业务量的百分之三提成来领取工资的。混凝土送货单很多,销售确认书的数额是混凝土送货单的汇总,每个月制作的销售确认书,我和公司财务、林某1三方是核对过的,数额没有问题。发给某村的林某2等人建私人楼、市十三小做地台、金纺批发市场购买的混凝土都是按照湛江某石化输油管家工程的混凝土价格。林某1扣除差价结算给我的混凝土总价是79某7元,扣除了赔偿给林某2的两万元后给我的是77某7元,但是具体的价格、数量、种类我忘记了,林某1的回扣又是按15元一立方计算的,我没有办法说清楚他扣了多少的差价。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件律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负责混凝土销售业务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1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应扣减其业务提成的问题,梁某甲代表公司将混凝土销售给某工程某公司等客户,其收到相应的混凝土货款后应先足额将全部货款交回华某公司,至于梁某甲能否领取提成工资或提成工资数额多少,应再由华某公司按公司的工资发放规定及华某公司与梁某甲的约定另行计算和支付,不应在应交回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中直接扣减其工资提成,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梁某甲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可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的违法所得款318260元,退还给湛某德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

人民陪审员 丁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揭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揭阳】李某甲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条:【湛江】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