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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陈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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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6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2:58: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11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陈某1、董某2,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曾某妮的名义与韦某3、麦某4、黄某5等人合资开办了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人民币2亿元。陈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投资实体经济项目、进行融资借贷、贴票业务等日常管理。经营期间,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谎称进行投资实体经济项目等业务,将某公司转至其控制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7985亿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0月12日,陈某甲逃跑至泰国后非法入境至柬埔寨。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柬埔寨被抓获。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资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书证可以证实很多证人证言是虚假的。2.张某6的钱是隐瞒资金去向,张某6对千一的投资,是一个真正投资过程,如果隐瞒就不会做审计报告。3.陈某甲向外投资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4.陈某甲向外贴现,有权决定,收回来的资金是外账不应是其自己非法所得。5.陈某甲将公司的钱与韦某3的混用,本案的调查应以1.79亿审查。6.本案应定性为出逃注册资本罪。7.陈某甲的个人资金与某公司资金是完全混同的,现在资金去向查不清楚。如果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可能以自己名义或其他人名义去投资,陈某甲出国前还向韦某3偿还4千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曾某妮的名义与韦某3、麦某4、黄某5等人合资成立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人民币2亿元,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韦某3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投资实体经济项目、进行融资借贷、贴票业务等日常管理,公司成立后,陈某甲提出为了方便运营及规避行政管理上的限制,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到其他账户上,公司股东表示同意;陈某甲遂通过虚假借贷方式将公司注册资金19985万元发到43个自然人和法人账户,然后将该款归集到陈某甲的账户及陈某甲控制的账户上,作为某公司的资金池账户。其后,陈某甲通过这些账号操作资金来经营某公司的业务。在经营期间,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明知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业务,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陈某甲在其控制的上述账户内转款6050万元、以个人名义入股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去投标广西藤县某标段、某标段2个标段的采沙经营权,后陈某甲将股份转让他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陈某甲在其控制的上述账户内净转款30390929元、以个人名义入股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股份转让给麦某4。上述股份转让后款项均没有归还某公司。

2014年9月间,某公司董事长韦某3发现公司资金严重短款,遂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说明情况,但陈某甲一直逃避。同年10月12日,陈某甲在未进行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逃跑至泰国后非法入境至柬埔寨。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职务侵占某公司资金人民币共90890929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柬埔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单位报案及公司成立、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

1.被害单位负责人韦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麦某4、李某明介绍认识陈某甲,李某明、麦某4告诉其,陈某甲曾经在银行工作过,有业务能力,有人脉资源,鼓动其与他们一起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7月15日某公司成立,地址在中山市坦洲镇**,现地址在坦洲镇德溪路,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业务等,法人代表是其本人,注册资金是人民币2亿元。公司注资情况是以两间公司(中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中山市益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该2间公司均是其投资持股,共投资7千万元)、麦某4(投资4千万元)、曾某妮(投资4千万元)、黄某5(投资2千万元)、黄某钦(投资1.6千万元)、杨某福(投资1.4千万元),但实际股东只有其、麦某4、黄倩琼(黄某钦的股份)、黄某5及陈某甲(曾某妮、杨某福的股份实际投资人)。总经理是陈某甲,负责业务、日常管理,财务由黄某5管理,出纳陈某雯(陈某甲的姐姐)主要管理资金出入,银行票据负责人李某宜,持股人曾某妮(陈某甲妻子)名下的账户主要是用来转账的。2014年9月份,其听朋友们说,陈某甲向他们借了很多钱,而且还以某公司的名义为借款担保,数额非常巨大,初步估算约2亿元。其就找黄某5了解某公司的财务情况,经了解公司账号上的资金由2亿元现在只剩下5285元。其找陈某甲了解情况,但陈某甲不在公司,其联系陈某甲,但陈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出现,后来手机还关机了。

公司业务上的财务情况都由陈某甲一个人负责,公司对股东主要是以报表方式汇报公司的财务盈利情况,公司的其他人都是协助陈某甲管理公司的,收工资约有30人。公司成立后,陈某甲对股东说公司的注册资金需要以虚假合同的方式将资金从公账转出到多人账户,最后汇入陈某甲的个人账户,才能方便公司平时的业务经营。当时,其他股东都相信陈某甲的意见并同意以此方式运转公司资金。公司资金转至陈某甲账户后,就没有什么资金了,公司需要用钱时,由陈某甲安排从个人账户转移到公司账户。

公司成立后其不清楚运作情况,但每月都有财务报告和其他财务资料,该资料经过律师检查后发现里面很多内容都是虚假的,其都提供给公安机关了。陈某甲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约2亿元,其每次都会按照陈某甲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某公司成立至今分红一次,陈某甲当时说公司于2013年底盈利了,其按照股份总共分红2000万元,这些分红钱都是陈某甲从私人账户转账给其。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2.某公司股东的证人证言:

(1)证人麦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其投资4000万元参股某公司,占20%股份。公司股东有其、韦某3、曾某妮、杨某福、黄某5及某石厂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小额贷款及票据兑现等业务。公司成立至今,在2013年底分红过一次,其收到人民币400万元。陈某甲没有入股某,是陈某甲妻子曾某妮入股。2014年10月10日,其打电话给陈某甲但打不通,过两天韦某3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就知道陈某甲是真的跑了,因为陈某甲借了其他人很多钱,其中10月8日有一笔1000万的借款到期,还有3000万的银行票据到期,在顺德的借款也到期了,很多人问陈某甲还款,逼着陈某甲跑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2)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投资2000万元,取得某公司10%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另外六个股东分别为某建筑公司(即韦某3)、曾某妮、麦某4、杨某福、某石材公司、黄某钦。陈某甲(股东曾某妮的丈夫)担任某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由陈某甲一人负责。公司会计梁某青会每个月通报当月盈利情况,其听公司会计说陈某甲将2亿元的注册资金分43笔转账出去。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内部分红一次。其没有权力支配某公司的开支,也不用签名。公司账单报表不用其签字、确认,全部由陈某甲一人负责。其的儿子黄某强在某公司工作,是普通业务员。后来,他们股东发现陈某甲失踪多日,怀疑陈某甲存在不法的行为,于是查某公司的财务记账,才发现陈某甲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3)证人曾某妮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陈某甲以其名义在坦洲某公司入股4000万元,其是挂名股东,该款项是陈某甲去操作的,某公司的股东还有韦某3、麦某4、黄某5、杨某福、黄某钦等人,其不知道公司里面的业务和运作方式,其每次按陈某甲指示去签名。陈某甲于2011年与朋友黄某5、莫德全等人在顺德市大良市区内经营广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甲在中山市还参股了中山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在顺德市某园有一栋别墅,顺德市大良某花园有一套商品楼。其名下有3家公司,分别是某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中山市某电有限公司(法人)和某公司(股东之一),其他公司记不清,名下有3辆小车,顺德区大良有一栋别墅,中山市阜沙镇有2间商铺,私人理财存款100万元,在某电公司名下有一块地皮。2014年10月9日上午,陈某甲对其说要出差几天,但是具体去哪里、干什么没说。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陈某甲打来的电话,让其记录,其将陈某甲在电话里说的内容记录在四张信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便签纸上,陈某甲叫其将上述26个项目告诉韦某3。10月18、19日,其找韦某3将上述26个项目的情况告诉韦某3。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4)证人黄某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份得知韦某3准备开办一间小额贷款公司,其投资1.6千万元,占8%的股份,韦某3介绍陈某甲给其认识,称陈某甲在银行工作,对金融方式的业务比较熟悉,以后公司全权交给陈某甲来运作。其注资后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案发前,韦某3对其说公司被陈某甲挪走了资金。

3.某公司员工的证言:

(1)证人黄某强证言,证明某公司大老板是韦某3,实际经营者是总经理陈某甲,员工约30人,其挂职在该公司做业务员。其有一个顺德某银行的账户是公司发工资的账户,配套的银行卡、存折均不在其手上。

(2)证人梁某青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法人代表是韦某3,实际管理人是总经理陈某甲。其按陈某甲要求,拿公司员工(罗某屏、李某程、吴某琪、吕某群、陈某苗、陈某红、何某婷、冼某云)、其本人及陈某雯等十个人身份证到银行开账户,后将公司账户上转了几千万到该10个账户,然后从该10个账户将钱转到陈某甲在顺德某银行的私人账户上。其做账时才知道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验资完成后,公司通过43笔将该2亿元转出来,后来贷款就很少了。平时公司收入主要靠利息收入,没有大笔资金流动。其不清楚贷款如何贷出去,只是根据相关单据做账。公司出纳是韦某3的女儿韦某芬。其之前在顺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陈某甲、黄某5,该2个人也是某公司的老板之一,陈某甲叫其过来某公司做会计。平时公司资金出入都是韦某芬操作的,其负责做账。公司有银行流水账单,但都是以陈某甲个人账户走账的。在某公司收工资的有三十五人,但在平时只有二十人。

(3)证人韦某芬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父亲韦某3,平时公司的管理是总经理陈某甲,股东黄某5在公司挂职财务总监一职,但平时很少到公司,具体工作是会计梁某青在做。其在该公司负责公司资金的支出、收入的操作,平时某公司的转账、开支其通过微信请示陈某甲,陈某甲在微信中同意就可以,事后由会计办理审批手续。公司有2个账户,基本账户在注册时存入2亿元。2013年7月底,其按陈某甲要求将基本账户的钱转到公司的一般账户64001455某,再将一般账户里面的钱再转到陈某甲提供的40多个账户里面,用途写贷款。该贷款合同是公司业务主管黎某程(曾某妮亲戚)做的,平时合同也是黎保管。后来,韦某3找了律师和会计人员到公司清算,才发现陈某甲将公司的资金挪走了。

(4)证人陈某雯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到大良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纳至今,黄某5和其弟弟陈某甲有股份。其在该公司只负责理管陈某甲的顺德某银行账户6223221某的账户资金的出入,该账号主要用于生活、工作、业务往来。平时陈某甲要支取5万元或以上,会先转入其账户,再由其到银行支取现金给陈某甲。陈某甲还有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4518100某,但很少使用。其没有在某上班,只是在2013年11月去过几次。其月薪是某公司通过黄某5儿子黄某强账户转账给他们某和某所有员工的。据其理解,某公司与大良某是同一间公司,业务一样,听说是小额贷款。某公司的资金流转很少通过陈某甲的账户,其在网上银行操作时可以看到资金转出、转入的账户名字,很少看到某对公账户。陈某甲这个账户的资金流动很大,但是来回转账汇钱,最后账户内的资金不变,但流水账变多。

4.涉案东凤镇某村镇银行账户户主的证言:

(1)证人邓某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华臣建筑基础公司务工,公司要求其到工商银行开户,其开账户6222082011某后,根据公司财务要求将该卡上交保管。三四个月前其离开该公司,收回该账户由自己使用至今,其不认识陈某甲,本人没有成立公司,没有在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贷款合同。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2)证人廖某辉的证言,证明其在华臣建筑基础公司务工并担任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公司曾借用其及妻子陈某兴的身份证走公司账目。其没有在某村镇银行开过账户,没有听说过某公司。

5.书证:

(1)涉案合同一(43份,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与佛山市顺德区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将该公司款项分别借给上述公司、个人,总贷款金额199250000元(其中公安机关找到邓某成、廖某辉本人的签名,与合同上签名“邓某成”、“廖某辉”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

(2)涉案合同二(31份,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与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曾某妮)等公司、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公司款项分别借给上述公司、个人,总贷款金额147750000元。

(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陈某甲将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划入40多个账户之时,没有签订这些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是过了很长时间,直到2014年陈某甲自己拿回公司。)

(3)某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票据贴现业务,(三)其他经批准业务。第十一条,公司不得开展以下经营活动:...(二)向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第四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审议批准公司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及重大关联交易。第四十九条,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向董事会披露。第八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第八十二条,...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4)最高额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岑某泉、借款人陈某甲、保证人某公司,2014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最高余额3500万元;付款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印有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岑某泉将借款3500万元划付到陈某甲尾号为5778的账户;收据显示,2014年4月15日岑某泉转账500万至陈某甲尾号为5778的账户。

(5)调查笔录,董某2律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曾某妮询问陈某甲去向、资金去向、其持股情况等问题的调查笔录,曾某妮均表示不知情。

(6)某公司余额明细,证明该公司2014年8月余额为5283.84元;2014年9月余额为5285.61元。

(7)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某公司注册资本转入40多个银行账户明细及汇入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

(8)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6月财务报告、2014年7月财务报告。

(9)某公司负责人及主要职责,其中韦某3担任其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陈某甲担任其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等工作;黄某5担任其公司财务总监,具体负责财务监督、监管;陈某雯为陈某甲姐姐,是陈某甲聘请的出纳;李某宜是陈某甲聘请的银行票据业务负责人,负责有关票据业务工作;曾某妮是陈某甲妻子,代陈某甲持有公司股权,是名义上的工商登记股东。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10)某公司财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资产总计432936173.49元,未分配利润38913336.84元;2014年1月,资产总计432936173.49元,未分配利润:年初38913336.84元,期末数22184237.86元;5月资产总计:期末数454138346.26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57903540.68元。

(11)某公司的账户(账号64001455某,中山某村镇银行),2014年8月19日将18万元转入某(2011026709000145017)账户,9月11日华臣建筑存入51666.67元,随后转出50000元至某(尾号5017)账户;9月12日华臣建筑存入98333.34元;9月15日转出100000元至某(尾号5017)账户;2014年9月21日余额5285.61元;贷款转出资金统计表及转账凭证、某银行流水:共转出199850000元;另有某公司某村镇银行、工商银行多个账户的银行流水,某(2011026709某14501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10月13日账户余额8237.89元。

(12)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公司的资料、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业务(不含转贴现),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13年7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韦某3;发起人:中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30%(6000万元)、中山市益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5%(1000万元)、麦某420%(4000万元)、曾某妮20%(4000万元)、黄某510%(2000万元)、黄某钦8%(1600万元)、杨某福7%(1400万元)(银行询证函及支付回单证实缴入日期);机构信用代码证2013年7月22日发证。

(13)韦某3提交的中山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陈某甲的借款材料在案。

(14)根据曾某妮提供的资料显示,陈某甲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对外投资、借款给他人或单位,现将陈某甲对外投资的项目及借款情况进行整理后一一列出,报告如下:①藤县沙场为7550万元,附电子交易回单11张。②佛山市顺德区达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陈某甲共出资39258908.25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达朗公司资产共计609875519元;附工商查询资料及合作协议、会议记录、电子交易回单、达朗出资表、财会报表、保利项目明细,其中保利项目343800000元。保利项目投资情况:佛山保利某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2月13日止,达朗公司支付该公司7923万元,附保利某查询资料、保利项目股东的投入数。③佛山市顺德区某加油站,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陈某甲出资15573828.18元,附某加油站查询资料、股东出资表、资产负债表、费用明细等财会资料。④佛山市爽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右滩加油站),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陈某甲出资21468403.09元,附爽顺投资公司查询资料、财会资料、股东协议。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在案,公安机关向顺德区档案局房地产档案室调取陈某甲、曾某妮名下房产资料(2014年10月17日打印),证实(1)陈某甲在北滘镇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园北七路8号住宅用地、成套住宅,2014年4月28日抵押给梁剑艺。(2)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北路18号某花园某轩住宅、商业、成套住宅,2014年9月30日抵押给卢益雄。(3)曾某妮在北滘镇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园西某湾21号住宅用地、成套住宅,2011年2月1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潞愉。

(16)陈某甲、曾某妮的个人信用报告,其中陈某甲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非互联网查询记录明细中,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担保资格审查查询7次,贷款审批查询15次,贷后管理查询4次,信用卡审批查询2次。

6.广东正中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陈某甲账户资金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某公司提供资料,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陈某甲审批发放小额贷款共44笔,合计资金19985万元,已全部划出到贷款人账户;其中37笔共16925万元直接转入陈某甲账户,7笔共3060万元经多次跟踪后转入陈某甲相关账户。

其中,陈某甲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9日、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6月12日分8笔共汇入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共计人民币60500000元;陈某甲与中山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间有资金往来,陈某甲净汇出款为人民币30390929元。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某河标段采沙经营权的相关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麦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期间,其投资广西藤县某标段、某标段共2个标段的采沙经营权,当时陈某甲也有投资。广西沙场的第一个标段(某标段)在2012年,其和黄某5、黄某平、陈某甲、梁某浩及广西的老板一起在广西成立了一间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投得广西藤县某道的某标段采沙权,该标段一直没有开工,陈某甲好像投二三百万元左右。第二个标段(某标段)约在2013年投标,一共是8000多万元。后来陈某甲将该2个标段的股份转卖给广西的李国荣。据其了解,某公司没有入股沙场经营权。

(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盈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刚开始的股东有其和黄某才、卢某程,还有广东方的股东梁某浩,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钧,2014年春节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虎。某驰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其和黄某才、卢某程、梁某浩,法定代表人为卢某程。某驰公司于2012年、某盈公司于2013年参与广西藤县某河河砂开采权拍卖并竞拍成功。当时具体是何人去参与拍卖其不清楚,竞拍资金分别由两间公司的股东按照自己所占的股份比例出资。在支付了成交金额并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后,藤县水利局则会开具相关的开采证给两间公司,持有开采证则具有开采权了。某盈公司竞得的河段刚刚开始开采两个月,而某驰公司竞得的河段2012年开始开采,至今已差不多归本。其未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3)证人黄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驰公司刚开始的股东是其和卢某程、莫某3人,2013年年初广东方的股东以梁某浩为代表参股,卢某程占7.5%,黄某才占25%,莫某占12%,广东方占55.5%。广东方的股东具体有何人其不清楚,在工商登记上写梁某浩,但在开股东大会时,经常有陈某甲、黄某平、麦某4、李某明和梁某浩一起参会。某驰公司于2012年12月在广西藤县水利局通过竞拍获得广西藤县某河II段河砂开采权,当时资金不够交拍卖金额,水利局没有开具相关的开采证。2013年年初,其公司有广东方参股之后,凑齐资金后水利局才开具开采证。但刚开工两三天,因村里的纠纷就一直停工,至今没开过工。除了某河II标段,某驰公司为了继续参与竞拍,于2013年2月由各股东出资成立了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公司,参与了某河V标段的竞拍并竞得了该河段河砂开采权。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麦某4、黄某平、黄某良、李某明、梁某浩、熊某虎、莫某。

(4)证人卢泽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某盈公司,(公司股份)其儿子卢某程占7.5%,莫某占15%,黄某才占22.5%,广东方占55%,黄某才、卢某程退股之后,其占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广东方。广东方的股东具体有何单位或个人其不知道,只知道有陈某甲、黄某平和麦某4等人。某驰公司在2013年3月开始采砂,某盈公司在中标之后,因资金问题和道路堵塞问题,直至2014年6月底才开始开采。其最近一次见陈某甲、黄某平、麦某4是在2014年9月21日左右。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莫某、熊某虎、梁某浩、李某明、黄某良、黄某平、麦某4。

(5)证人欧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盈公司的总经理是黄某平,其他不清楚,是李某明叫其过来某盈公司帮忙管理码头采砂工作的,现负责公司在某镇采砂码头的全面工作,某盈公司应该是在2014年6月份开始开工的,其来之前是由熊某虎负责管理码头。某盈公司每天采砂收入在7至8万元,每天采砂收入款,客户一般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其中现金是放置在公司出纳李某芳处,转账款是转入上述公司账户中。除了转账给吴某成外,黄某平有时会叫李某芳通过公司账户给麦某4的私人账户(62121020某),具体款项其不清楚了。2015年10月份,麦某4的妹夫梁某浩也到码头帮忙。某盈公司在某标段采砂时,广东方主要是黄某平、麦某4在负责,广西方主要是李国荣在负责。其见过陈某甲,但陈某甲是否有参与某盈公司在某标段的经营其不知道。其辨认出黄某平就是某盈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明就是叫其到采砂码头工作的人,熊某虎就是之前负责管理码头的人,辨认出麦某4。

(6)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证明其大概在2014年7月份与老公欧某全到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公司某镇的砂场工作,当时麦某4说在广西那边的沙场需要人帮忙,叫他们一起去。欧某全负责卖砂开单工作,其负责沙场财务出纳的工作。其没有做账,账目都是当日就清的,其不知道会计(广西方的负责人请)有没有做账,也不知道谁保管账簿。其知道老板是麦某4、黄某平,广西那边的负责人是李国荣。其不认识陈某甲,不知道陈某甲有没有投资,也不清楚某公司是否有投资该沙场。

(7)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参与广西沙场的投资,也不是广东金鹰康路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及某驰公司的股东。某标段的采砂权竞拍时,陈某甲、黄某平、麦某4叫其进去会场竞拍,他们全程打电话遥控其报价。竞拍前,麦某4计算过一天可以出1.2万方沙,获利空间很大,但后期因为村民阻挠施工,最后收不回成本。当时听麦某4跟他们说这个标段能赚钱,黄某平定了标底8000万元,不超过8000万都可以拍下来。陈某甲、麦某4等人是以个人名义去投资的,但具体怎么投资、投资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某公司的资金是否有投资到广西沙场其不清楚。李国荣是广西方的股东之一。欧某全是其妹夫,某标段开工时过去帮麦某4他们打工。

2.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甲的账户016682某CNY于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分别打款给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1千万、1千万、1.5千万。

(2)(证人黄某才提交)接受证据清单、会议记录答复过程纪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甲方广西某驰公司黄某平,乙方黄某才;其中第五条有“陈某甲已借给张广文300万元作为某驰公司借用”,第十条有关于麦某4在某驰公司借给藤县某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百多万元,利息如何计算。

(3)(证人欧某全提交)接受证据清单及河砂明细表在案。

(4)(向广西藤县水利局调取的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

①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河II标段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2012年12月11日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某河II标段河砂开采权,开采量60万立方米,出让期2年,成交价4500万元,加佣金总额为4590万元,河道恢复保证金650万元;开采证6份,开采有效期由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②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河II标段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2013年4月1日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某河V标段河砂开采权,开采量100万立方米,出让期2年,成交价7000万元,加河道恢复保证金1050万元、佣金总额为8217.5万元;开采证4份,开采有效期由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发证时间2014年6月20日。

(5)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材料,证明2013年1月23日某驰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卢某程变为卢某程(7.5%)、梁某浩(55%)、莫某(12.5%)、黄某才(25%),注册资金200万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向广西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材料,证明①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广东金鹰康路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莫某,法定代表人熊某虎,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间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成员梁某浩(董事长)、莫某、卢某程,监事莫某。2014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黄仲钧变更为熊某虎。②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卢某程、梁某浩、莫某、黄某才,法定代表人卢某程,注册资本200万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广西藤县财政局提交的材料,证明①2013年1月25日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260万元(拍卖成交款)至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②2013年1月29日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240万元(拍卖成交款)至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③2013年4月10日保利拍卖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转账1280.5万元(河道恢复保证金)至藤县财政局归集户。④2013年7月5日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拍卖成交确认款2标)至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⑤2013年9月11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6223221某,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500万元(代某盈公司支付河砂投标款)。⑥2013年9月17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800万元(代某盈公司支付某标段投标款)。⑦2013年9月18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200万元(代某盈公司支付某标段投标款)。⑧2013年10月8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100万元(代某盈公司支付某标段投标款)。⑨2013年10月9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400万元(代某盈公司支付某标段投标款)。⑩2014年3月28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1000万元(往来款)。⑾2014年4月10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1000万元(往来款)。⑿2014年4月11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1500万元(往来款)。⒀2014年6月12日,付款人:陈某甲,账号(同上),收款人:藤县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金额1050万元(某标段河道恢复费)。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代表某公司参与投资广西藤县某河V标段100万立方米两年河沙开采,该沙场项目,其与广西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不是某公司名义,而是使用麦某4的妹夫梁某浩个人名义去签订的,藤县沙场投资了两个标段,第一个某标段约1600万元,第二个某标段投了8500万余元,总投资额约一亿元,是某公司的投资。资金直接从公司资金池账户转过去。在开采某标段时,他们成立某盈公司投得某标段,其直接用陈某甲账户转至藤县财政,全部约8000万,均是其用某的钱投的。

三、中山市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陈某甲、麦某4以私人名义投资中山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股份)陈某甲占20%,麦某4占6%,其占74%的股份,因为其公司还在起步阶段,陈某甲说懂金融,让他做法人方便向银行贷款,于是就让陈某甲做了公司的法人。2014年9月12日,陈某甲将他自己的20%股份全部转给了麦某4,陈某甲当时说欠麦某4钱,用股份抵押给麦某4;同年10月中旬陈某甲不见了。其找人查帐发现陈某甲等人共投资2000多万,后通过使用某公司向东凤村镇银行、小榄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3800万元的方式,相当于将投注款抽走了,还给某公司带来很多外债。其不清楚陈某甲、麦某4入股某公司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某与陈某甲、麦某4是什么关系。

(2)证人麦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因陈某甲欠其债务,陈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左右将某公司股份转给其抵债。其投入某公司的钱不是某公司的钱,某公司没有投资入股某公司。

(4)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之前是拍档,2013年年头一起入股某公司,当时其投资持股5%,陈某甲也有入股,且是法人。后来陈某甲把股份转给另外一个股东麦某4之后就跑了。陈某甲是个人名义投资的,当时某公司还没有成立。

2.书证:

(1)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2013年5月22日,股东由谭培溪变更为李**(74%)、陈某甲(20%)、麦某4(6%);2014年3月20日,股东为李**(74%)、陈某甲(20%)、麦某4(6%),注册资本由1060万元变更为50300万元,法人代表为陈某甲;2014年9月12日,股东变更为李**(56%)、麦某4(44%),法人代表为麦某4。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陈某甲实际控制的佛山市顺德区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银行账户016588某CNY与某公司账户323101某于2014年1月、3月有资金往来,显示为某公司多次转款给陈某甲一千多万元;(2)2014年1月,陈某甲账户016682某CNY转款给某公司账户5866890.8元,同年6月20日某公司打款40万给陈某甲,7月30日陈某甲打款16万元给某公司,8月5日陈某甲打款190万给某公司,8月24日陈某甲打款48万给某公司,8月26日陈某甲打款10万给某公司。

(3)接受证据清单、《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2份(赵信智提交)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4)李某提交的材料:①《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陈某甲、李某、麦某4、中山市恒益泰电器制造厂作为保证人,2014年3月2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2300万元,被授信人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授信人中山市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陈某甲与上述银行签订承兑汇票合同,以面额为800万、800万、700万的票面金额出票,收款人名称中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保证金805万元。②借款合同3份,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麦某4,保证人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陈某甲,贷款60天,500万元(入麦某4账户);2014年7月1日,借款人陈某甲,保证人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麦某4,贷款60天,500万元(入陈某甲账户);2014年7月3日,借款人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李某、陈某甲、麦某4,以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某村的工业用地作为抵押,贷款500万元(入某公司账户)。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将某公司的4000万元投资至某公司,由其与麦某4代某公司持股,当时他们是以麦某4和其个人的名义共占某公司49%的股份。开始时,其和麦某4以个人名义投资到某公司,后来某成立后,因韦某3借给某的钱挂在其名下,其将其投入某公司的资金挂到某名下,某公司还本金和利息时,就归入某名下。上述行为韦某3不知道。2014年9月,其将某的法人及股份转给麦某4。

四、其他相关证据:

1.接受证据清单及手写纸张4页,曾某妮提供的陈某甲投入资金去向说明,案发后由陈某甲打电话告知,曾某妮记录下来并提供公安机关。摘录如下:广西某标段,勇2117.5万;某标段:麦:4400(当帮勇出某,到时归还炳哥欠款);某:实际出资4600;现金4500入李**账户(为何现金方式,麦总他们都清楚);重庆千一电器8200由某和私户入)等。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3.多家公司及个人的信用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在案,其中佛山市顺德区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宜(后变更王某丽),股东李某宜、曾某妮;佛山市顺德区润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妮,股东冯某华、梁某冲、陈某甲、曾某妮;佛山市顺德区某盈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黄某5,股东黄某5、陈某甲,2010年11月23日变更法人为曾某妮,2012年4月18日变更法人为黄某5;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允祥(后变更为李某宜),股东黄某祥、潘某莹、李某宜等人;中山市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妮,股东为陈某甲、曾某妮;中山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李**某、陈某甲、麦某4。

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杨某福被申请执行支付2447万余元,申请执行人王兵。

5.证人陈某强的证言,证明其一共借贷给陈某甲800万元,是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柜台转账给陈某甲的私人账户(4518100某),其中2014年4月26日转400万元、同年6月21日转400万元。陈某甲归还了部分本金(陈某甲直接转账归还)及部分利息(通过麦某4转账),同年10月10日麦某4打电话给其,告诉其陈某甲失去联系。据其所知,麦某4和陈某甲是生意搭档,是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股东。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证人陈德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上述转账情况。

6.证人岑某泉的证言,证明某公司开张时,其出席开张典礼,经朋友李某明的介绍认识陈某甲。陈某甲是某公司的经理,向其借款是用某公司作担保。他们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在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于2014年4月15日银行转账3000万元到陈某甲的银行账号,陈某甲于2014年7月份前还款部分款项及利息,同年10月份左右其就联系不上陈某甲了。陈某甲的银行账号是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大良支行,账号是6223221某。

证人岑某泉提供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营业执照(某)、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收据2张证明陈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收取岑某泉1500万元;最高额借款合同,陈某甲与岑某泉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

7.证人李某宜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有资金往来,从陈某甲到某公司开始,其先后借给陈某甲6000多万元,陈某甲用来买地、买沙场、买写字楼等投资,后来陈某甲陆续有还钱。其向陈某甲介绍票据套现、房地产类的业务,还帮陈某甲做一些贷款业务。其与陈某甲的业务往来是私人关系,其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某甲逃跑有可能是因为无力偿还韦某3的欠款。陈某甲在做某公司之前比较缺钱,成立某公司之后陈某甲就有钱了,把之前欠其公司的钱还清后,还有钱给他们帮忙做票据贴现业务。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曾某妮提交,显示已结清)与李某宜的拆借、贴息表、银行承兑汇票。

8.证人伍某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7时许,陈某甲打电话联系其,称有事急着要去泰国,要其帮忙订机票并陪同前往。他们在香港机场见面,当时还有一名叫“阿虎”的男子,陈某甲称“阿虎”砍伤了人要出去几天。到泰国后,陈某甲不住酒店,住不用护照登记的酒店、旅馆。其觉得不对劲,追问得知“阿虎”没有砍人,是陈某甲公司出了事。陈某甲留在泰国与柬埔寨交界的地方,其让柬埔寨的朋友帮忙接待,后其与“阿虎”一起离开。之后其回国后得知警察正在查找陈某甲。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某公司是2013年7月15日成立的,7月24日正式开张营业,地址在坦洲镇德溪路。公司股东有韦某3(以某建筑公司、益丰石材公司的名义投资7000万元)、其(以妻子曾某妮、黄某5、杨某福的名义共投资7400万元,当时投资的钱全部都是其的)、麦某4(投资4000万元)、黄某钦(投资1600万元)。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是韦某3,总经理是其(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财务总监黄某5,业务总监杨某福,会计梁某青。

公司成立后,为了方便运营及规避行政管理上的限制,大部分股东都同意通过发放小额贷款的方式,将2亿元注册资金发到43个自然人和法人(有十个账户是某的员工,有三十几个账户是麦某4提供,这些自然人和法人知道自己在某公司贷款,合同上都有他们的签名),应该发放了1亿9千多万元,然后将该款归集到某公司的资金池账号,其中资金池账号有陈某甲、曾某妮、黄某5、张某6、陈少、某盈公司、润某达公司、某建材公司等。其通过这些账号将钱拿来经营某公司业务,将钱转至资金池账户内就是为了放贷和投资,规避不高于银行利息4倍的限制,方便做业务。该1.9亿元资金进入公司资金池后,没有再转给其他股东。公司分红一次,是2000万元,是公司贴现、拆借、贷款的收益,其用5778的账号转给韦某芬,按公司股份再分配给股东,但拆借合同没有交接。

某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韦某3是大老板,但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事情。平时他们投资都会做一些风险评估,主要是其和麦某4、黄某5一起商议如何投资、如何运营、投资回报情况等,但没有做会议记录什么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

1.是否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入股藤县某盈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去投标广西藤县某标段、某标段2个标段的采砂经营权,以个人名义入股中山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投资项目是违反公司法及被害单位的公司章程;虽然被害单位董事长表示同意陈某甲可全权代理公司业务,但不等于无限制地操作公司资金,必须在公司章程的约束下行使其职权,而公司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经批准业务。陈某甲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投资,没有经董事会同意并备案,后来将股份转让他人,事后陈某甲潜逃国外,被害单位对投资项目没有控制权。陈某甲提出用公司资金置换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支持。(2)现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及其妻子曾某妮名下有多家公司,陈某甲应当对公司法有相当了解,陈某甲对被害单位资金的非法操作是有意为之。(3)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证明陈某甲有大额欠款的情况。(4)对于出国原因,陈某甲本人有多种说法,作为其妻子的曾某妮竟不清楚陈某甲的去向,陈某甲因职务侵占公司财物败露而出逃国外的可能性极大。(5)将私人股份转让,也是陈某甲出国前不久处理好的。故陈某甲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2.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将公司资金转入陈某甲控制的个人账户,由于韦某3知情并同意,故该近2亿的注册资金,不能认定都是犯罪数额。从陈某甲账户支出的贷款及部分投资款,由于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确认就是陈某甲本人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890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某

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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