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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韩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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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00:25: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韩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3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30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l97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某1市某镇副镇长,住广东省某1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参加援疆工作,任广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驻某师工作队专职人员兼某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履行援疆工作队财务与对外联络组某职责。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韩某甲与时任援疆工作队队长黄某1(另案处理)、时任援疆工作队财务与对外联络组组长麦某2(另案处理)以及时任援疆工作队综合组组员宋某3(另案处理)共同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合计人民币395万元;2014年,韩某甲与麦某2共同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人民币4.8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援疆工作队经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属于贪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具有自首、坦白、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参加援疆工作,任广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驻某师工作队(以下简称援疆工作队)专职人员兼某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履行援疆工作队财务与对外联络组某职责。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韩某甲受时任援疆工作队队长黄某1的指使,与时任援疆工作队财务与对外联络组组长麦某2以及时任援疆工作队综合组组员宋某3共同帮助黄某1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合计人民币395万元;2014年,韩某甲另帮助麦某2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人民币4.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与麦某2、宋某3帮助黄某1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合计人民币395万元

1.2014年7月,黄某1授意宋某3、麦某2从援疆工作队套取人民币95万元,用于黄某1个人使用。麦某2遂安排韩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将工作队账户中的人民币95万元转至宋某3个人账户。2014年7月9日,宋某3按照黄某1的要求,分两笔向黄某1提供的刘某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94.1789万元,用于偿还黄某1个人债务。

2.2015年1月,黄某1授意宋某3、麦某2从援疆工作队套取人民币150万元,用于黄某1个人使用。麦某2遂安排韩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将工作队账户中的人民币l50万元分两笔转出。一笔人民币l00万元转至宋某3个人账户,另一笔人民币50万元转至麦某2个人账户,再由麦某2转至宋某3个人账户。2015年1月22日,宋某3按照黄某1的要求,向黄某1指定的古某2账号转账人民币l5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1个人债务。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2015年7月,黄某1授意宋某3、麦某2从援疆工作队套取人民币150万元,用于黄某1个人使用。麦某2遂安排韩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将工作队账户中的人民币l50万元转至宋某3个人账户。2014年7月9日,宋某3按照黄某1的要求,向黄某1提供的某1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1个人债务。

二、帮助麦某2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人民币4.85万元

2014年上半年,麦某2按照黄某1授意,安排韩某甲用工作队经费兑换港币用于黄某1送礼。韩某甲按照麦某2安排,用工作队库存现金人民币4.85万元兑换了港币6万元,按麦某2要求存放于工作队保险柜中,并用其他发票冲销账目。麦某2为了避免今后兑换港币的麻烦,说服黄某1通过其他渠道兑换港币使用,未将兑出的港币6万元交予黄某1。2014年年底,韩某甲将该6万元港币交给麦某2处理,麦某2将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南山监委出具的韩某甲到案经过、《关于韩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某甲系接到调查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韩某甲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问题,主动配合调查机关对财务数据进行梳理,对案件侦破起到了帮助作用。

2.被告人韩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身份材料:证实韩某甲参加援疆工作及任职情况。

3.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8年7月27日,南山区监委扣押了涉案手机一台、移动硬盘一台、移动U盘一个。

4.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书《某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某号》、鉴定光盘:证实从上述扣押的移动硬盘内提取数据的过程。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帮助黄某1贪污援疆工作队经费合计人民币39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其按照麦某2指示,以暂付款的名义从工作队经费账户转账给宋某3共计345万元,转账给麦某250万元。麦某2说这些钱是黄某1要使用的。这些钱后来宋某3、麦某2和其商议,用其他虚开发票冲销了。

2014年7月8日由援疆工作队付给宋某3某银行账户95万元,是我根据麦某2指示或者宋某3找我时我跟麦某2请示后,从工作队经费中以暂付款名义转账95万元给宋某3,用于处理黄某1个人事务,但是具体如何使用跟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宋某3的账户流水显示,这笔95万元到宋某3个人账户后,当天就转了50万元给一个叫刘某的人,第二天又转了44.1789万元给刘某,另外还有一些零星支出。我不认识刘某,也不知道这笔钱给他最后做何用途。这应该是宋某3处理黄某1个人事务的费用。

2015年1月19日由援疆工作队付给宋某3某银行账户100万元、同日还转给了麦某2尾号为3269的账户50万元,是宋某3找到我说,黄某1那边有事需要用钱要150万元。因为金额比较大,我当时请示麦某2时,跟麦说这么一大笔钱,超过100万元,全部转给宋某3个人账户合不合适。麦某2应该跟黄某1确认用款后,安排我转账100万元到宋某3账户,另外再转50万元到麦某2个人账户由他转给宋某3。我就按照麦某2的交代从援疆工作队经费中以暂付款名义转了100万给宋某3,转了50万元给麦某2。我从宋某3流水中看到,麦某2的账户在收到工作队经费50万元的当天转了50万给宋某3账户,最后宋某3转了一笔150万元给一个叫古某2的人。这个人我不认识。但是这150万应该是宋某3所说的帮助黄某1办理个人事务的费用,因为这笔钱是以暂付款支付出去的,但是并没有跟援疆工作相关的票据来冲抵。最后也是为了平账,我和麦某2、宋某3等人找到其他虚假用途的发票或者合同来冲抵的。

2015年7月8日由援疆工作队付给宋某3某银行账户150万元,我印象中应该是麦某2交代我转150万给宋某3的。因为之前我已经转过大额款项给宋某3,这次我索性就想一次性转给宋某3,没必要再通过麦某2等人账户过一手,所以就直接转了150万元给宋某3的个人账户。这笔钱也是从援疆工作队账户支出,还是以暂付款名义。我留意到宋某3收到这笔150万元后,先转了198万元到他另外一个账户,很快又付了150万元给一家叫作某1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这笔钱也没有相应的跟援疆工作有关的票据来冲抵,也是后来在平账时,我和麦某2、宋某3等人用其他虚假内容的发票或者合同冲抵的。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这三笔暂付款都是援疆工作队的经费,是公款。这三笔钱都是以暂付款名义支付,最后用于黄某1个人使用的款项。事后我们财务这边需要核销暂付款的时候,我跟麦某2、宋某3等人商议后,找了一些虚假内容的发票或者合同来冲销的。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其利用担任工作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队队员宋某3分3次从工作队账户套取共计人民币39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并指使宋某3和麦某2等人将账目做平,以达到其非法占有上述工作队经费的目的。

3.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其三次按照黄某1的要求,将工作队及麦某2转至其个人账户的工作队公款共计395万元,转至黄某1指定的个人和公司账户,供黄某1个人使用。上述三笔费用都是以暂付款转出来的,事后其跟财务人员商量,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用途的发票方式进行报销冲账,把账平掉了。

2014年7月8日晚上,我某银行账户(尾号8890)收到从工作队转来的95万元,当时韩某甲打电话和我说这95万元是黄某1要用的。我按照黄某1的要求一共转了941789元给刘某。

2015年1月,黄某1跟我说,他有一笔债务150万元,让我想办法从援疆工作队这边处理掉。我就找到援疆工作队分管财务领导麦某2,商量这件事。2015年1月19日,工作队账户转了100万元到我某银行账户(尾号8890)以及从麦某2私人账户转了50万元到我某银行账户(尾号8890),两笔转款一共是150万元,这150万元是黄某1让我帮他处理债务的钱。

2015年7月8日,工作队转了150万元到我某银行账户(尾号8890),韩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这150万元是黄某1要用的。随后,黄某1发给我某1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他还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150万元转到某1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某1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工作队没有业务往来,这150万元是黄某1个人使用。

4.证人麦某2的证言:证实工作队上述395万元系被黄某1个人使用了,都是黄某1说要用钱让其转给宋某3,其就让韩某甲转给宋某3了。

2014年7月份黄某2打电话给我说要我转95万给宋某3账户,他也说是宋某3帮他办事的资金,后面我让韩某甲汇款,最后宋某3和其他暂借款一起通过假合同发票报销,我汇报了黄某1,黄某1同意后,我审批宋某3的报销款。

2015年1月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安排了宋某3去办事,让我从工作队账上转150万元给宋某3,我安排韩某甲去转,韩某甲说宋某3不想从工作队的账上直接转到他的账户,问我能不能从我的私人账户转50万元给宋某3,当时我想着150万元是黄某1安排的,不好推辞,就同意了。我收到50万元后,马上转给了宋某3。最后宋某3通过假合同发票报销,经黄某1同意,我审批宋某3的报销款。

2015年7月,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安排了宋某3去办事,让我从工作队账上转150万元给宋某3,我安排韩某甲去转,我联系宋某3确认收到150万后,打电话向黄某1汇报。这笔钱宋某3通过假合同发票报销,经黄某1同意,我审批宋某3的报销款。

5.证人古某1、古某2、刘某、丰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古某2、某酒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到宋某3转来的上述款项共计394.1789万元,系黄某1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6.证人李红艳、张某1、顾某、吴某、毛某、段某、蔡某、董某、宋某2、张某2、戚某、周某、彭某、李某1、王某、吕某、陈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韩某甲、宋某3、麦某2采用标高合同金额、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用于报销的事实。

7.银行流水信息、账户明细清单、工作队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实涉案的395万元的资金流向。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8.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深某专审[2018]第某号》、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企业信息及资质证明:证实涉案资金流转和报销情况。

三、关于与麦某2共同贪污援疆工作资金人民币4.8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麦某2称黄某1让财务这边兑换一些港币,麦某2遂安排我到某银行某分行兑换6万元港币。我用工作队库存现金约4.85万元人民币兑换了6万元港币。麦某2让我先行放在保险柜内保管。2014年底,我将6万元港币交给麦某2处理。我知道这笔款项不是用于援疆工作的公务的。我找了一些其他发票,跟其他报销款项放在一起报销了,没有单独报销这6万港币对应的人民币款项。

2.证人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黄某1让其从工作队资金里面兑换30万港币给黄某1送礼。其安排韩某甲兑换了6万元港币,并让韩某甲先行放在保险柜内保管。韩某甲很快找了四万八千多的假发票出来冲抵了这6万港币。其因为嫌兑换港币麻烦,就建议黄某1让宋某3到某1兑换港币。黄某1表示同意。2014年底,韩某甲将6万元港币交给其处理。其理解韩某甲的意思就是把这笔钱拿给其用了。其就把这笔钱收下自己使用了。当时我要韩某甲兑换6万港币是韩某甲用自己的钱先垫付的,所以后面很快韩某甲就找了四万八千多的假发票出来冲抵了这6万港币,我同意审批并把这笔钱从工作队的账户中拨付到了韩某甲的账户里。

3.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深某专审[2018]第404号》、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企业信息及资质证明:证实涉案款项的报销情况。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帮助黄某1、麦某2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其本人并未从中牟利,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韩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某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某款、第六十七条某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某

审判员 吴某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某(兼)

书记员 刘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深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某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某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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