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罗某甲、陈某乙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511刑初281号
案 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11日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51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中队长,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副中队长,户籍地及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警员,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林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张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时任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某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陈某乙带领时任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某队民警的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到某路口的红灯路口处警,到现场后发现自东向西停放着一辆粤D某的轿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闻到驾驶员身上有很浓的酒味,故怀疑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陈某乙向时任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某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罗某甲汇报了上述执法的情况。在龙湖某队,被告人陈某乙指示陈某丙对该驾驶员张某1(另案起诉)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丙使用酒精测试仪(号码为某)对驾驶员张某1进行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涉嫌醉驾,同时向陈某乙汇报。被告人陈某乙随即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甲汇报关于张某1的酒精测试结果和涉嫌醉驾的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指示陈某乙某1周某1带往某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期间,金平交警三中队副中队长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丙了解张某1案件的情况并为张某1说情,要求对张某1从轻处理并说要赶往龙某队说情。不久,谢某来到龙湖某队为张某1一案分别向陈某乙和陈某丙当面说情。被告人罗某甲与陈某乙和陈某丙电话相互沟通后,均同意接受谢某的说情,同时就张某1涉嫌醉驾案件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从轻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便安排交代张某1大量喝水。通过大量饮水后由被告人陈某丙对张某1进行多次酒精测试,均超过80mg/100ml。直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驾驶员张某1酒精测试降为76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沟通达成一致,便以该数据为依据对驾驶员张某1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处理。对于已抽取的张某1的血液样本,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没有送至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而是放置在中队内部的冰箱内,后来将其销毁。事后,驾驶员张某1通过谢某送给来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答谢,该款由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瓜分。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2014年3月1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指派陈某乙带领民警陈某丙等人执行查处酒后驾驶的任务。在黄河路红灯处,查获驾驶员罗某1(另案起诉)在某夜总会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D某的小汽车,车上承载林某1等四人。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当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号码为某)对驾驶员罗某1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涉嫌醉驾。被告人陈某乙向罗某甲汇报上述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指示将驾驶员罗某1带往某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被告人陈某乙便和陈某丙等人将罗某1带往某医院抽血,之后将其带到中队办公室。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乙说,他的同学郑某来为罗某1说情要求从轻处理,他同意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轻处罚,并说等会郑某到中队找陈某乙联系处理事宜。被告人陈某乙听后表示同意罗某甲的处理意见。随后,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之间相互沟通,均同意接受郑某的说情,同时就罗某1涉嫌醉驾案件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从轻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便安排罗某1大量喝水。直至凌晨五时左右,通过大量饮水后罗某1酒精测试为79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沟通达成一致,以该数据为依据对罗某1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处理。对于已抽取的罗某1的血液样本,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没有送至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而是放置在中队内部的冰箱内,后来将其销毁。当晚,罗某1的朋友林某1先垫资人民币20000元交给郑某答谢这件事的办案人员。郑某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丙,该款由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瓜分。
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指派陈某乙副中队长带领陈某丙等人执行查处酒后驾驶任务。在金环路处,查获一酒后驾驶员张某2。经现场调查,驾驶员张某2在一夜总会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D某小汽车,车上承载其表妹一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号码为某)对张某2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涉嫌醉驾,被告人陈某乙遂向罗某甲汇报上述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指示将张某2带往某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被告人陈某乙便和陈某丙等人将张某2带往某医院抽血后又将其带到中队办公室。期间,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丙了解张某2案件的情况并为其说情,要求对张某2从轻处理并说要赶到龙湖某队。不久,杨某来到龙湖某队,先后联系到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某2陈某丙为张某2醉驾案件说情,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相互沟通后,均同意接受杨某的说情,同时就张某2涉嫌醉驾案件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从轻处理达成一致。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便安排张某2大量喝水。直至凌晨五时左右,通过大量饮水后张某2酒精测试为52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相互沟通后达成一致,以上述数据为依据对驾驶员张某2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处理。对于已抽取的张某2的血液样本,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没有送至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而是放置在中队内部的冰箱内,后来将其销毁。为了答谢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的帮忙,张某2通过杨某送10000元给陈某丙。该款由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瓜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任职证明,张某1、张某2、罗某1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张某1、罗某1、张某2的酒精测试结果及辨认,张某1、罗某1、张某2的抽血缴费单及辨认,查扣的酒精测试仪一个,三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暂扣财务收据、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某2陈某丙的自书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2、罗某1、谢某、郑某、杨某的证词,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到郑某的钱,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指示或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就“涉嫌醉驾案件作为酒驾行政处罚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2、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回涉案款项。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指示陈某乙、陈某丙或者其他任何人销毁张某1、罗某1、张某2血液样本。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1、三宗醉驾案件的说情人均是直接找罗某甲。2、其没有参与这三宗案件的处理,是罗某甲直接指示陈某丙处理,呈报手续其没有签名,处理前罗某甲有告知他。3、其没有参与血液样本销毁。4、对三醉驾者的酒精测试不是其操作,最终如何处理,均由罗某甲确定,并没有经过商量确定最终数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理由是①被告人罗某甲作为中队长主抓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丙并非陈某乙的班组成员,陈某乙对其没有指挥权。②三起醉驾案件说情人均不是找到被告人陈某乙说情。③在三起“醉驾变酒驾”的案件案卷中,立案登记表和领导审批表的承办人和审批人均没有陈某乙签名,陈某乙并没有具体参与办案。④日常工作中,酒精测试仪并不是由陈某乙负责保管和使用。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3、三起“醉驾变酒驾”案件的驾驶员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并有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没有拿到郑某20000元,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起着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认罪,退缴受贿款,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中队长;被告人陈某乙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副中队长;被告人陈某丙系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警员。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2013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接“110指令”,带领被告人陈某丙、协警孙某、马某1等人到汕头市金砂路与金环路交界的红灯路口处警,将在该处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某1(另案处理)及其驾驶的粤D某轿车带回某大队某队审查。被告人陈某乙指示被告人陈某丙对驾驶员张某1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丙使用酒精测试仪(编号为某)测得驾驶员张某1体内酒精含量159mg/100ml后向被告人陈某乙汇报,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甲报告张某1的酒精测试结果及涉嫌醉驾的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指示被告人陈某乙将驾驶员张某1带到某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期间,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金平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丙了解张某1案件的情况,并请求对张某1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丙示意谢某要向罗某甲和陈某乙说情。不久,谢某到某大队某队找被告人陈某乙说情,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罗某甲通过电话沟通后,同意将张某1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便给张某1大量喝水降低体内的酒精含量,期间,被告人陈某丙对张某1进行了多次酒精测试,酒精含量均超过80mg/100ml。至次日凌晨3时35分,被告人陈某丙再次对张某1进行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76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便以该数据作为依据对驾驶员张某1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处理。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将张某1已被抽取的血液样本送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事后该血液样本被销毁掉。2017年12月23日,驾驶员张某1通过谢某将现金20000元送到某大队某队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答谢,该20000元被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某2陈某丙瓜分处置。
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乙带领被告人陈某丙、民警林某2及协警孙某等人到路面巡逻,执行查处酒后驾驶的任务。当天凌晨1时许,巡逻民警在汕头市黄河路与某路交界,拦停了一辆粤D某号牌的小轿车,被告人陈某丙用酒精测试仪(编号为某)对该车驾驶员罗某1(另案处理)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经向被告人罗某甲汇报后与被告人陈某丙将罗某1带往某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乙,他的同学郑某请求对驾驶员罗某1从轻处理,其让郑某到某队找陈某乙联系处理事宜。被告人陈某乙听后向被告人陈某丙转达了被告人罗某甲的意见,将罗某1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便让罗某1大量喝水降低体内酒精含量,至凌晨4时53分,被告人陈某丙再次对罗某1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酒精含量为79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便以该数据为依据对罗某1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处理,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将罗某1已被抽取的血液样本送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事后该血液样本被销毁掉。随后,郑某将罗某1的朋友林某1交给他的20000元,拿到某队办公室交给被告人陈某丙,该款被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瓜分和处置。
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指派被告人陈某乙带领被告人陈某丙、民警林某2、马某3、协警孙某等人到路面巡逻,执行查处酒后驾驶任务。当天凌晨1时左右,巡逻民警在汕头市金环路查获了一辆粤D某号牌小轿车,被告人陈某丙当场用酒精测试仪(编号为某)对该车驾驶员张某2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即向被告人罗某甲汇报情况后带领民警林某2、协警马某1等人将张某2带往某医院抽血。期间,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丙了解张某2案件的情况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不久,杨某来到龙湖某队办公室,找被告人陈某乙和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甲,请求对张某2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同意将张某2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作为酒后驾驶行政处罚处理。随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便让张某2大量喝水降低体内酒精浓度。至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丙对张某2进行酒精测试,测得其酒精含量为52mg/100ml。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便以该数据为依据对张某2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作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将张某2的血液样本送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测,事后该血液样本被销毁掉。次日,杨某将张某2交给的现金10000元,拿到龙湖某队楼下交给被告人陈某丙。该款被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瓜分和处置。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徇私枉法立案侦查,于2015年5月18日扣押了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WAT89EC-8、编号为某的酒精测试仪一只。2015年12月4日,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缴交了16668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各主动缴交了166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反映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根据群众举报,对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某队中队长罗某甲、副中队长陈某乙、班长陈某丙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发现上述三人确有涉嫌徇私枉法犯罪,遂于2015年5月12日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身份的基本情况。
3、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出具的某大队某队班子分工情况。
4、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汕头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队WAT89EC-8、编号为某的酒精测试仪一只及扣押被告人罗某甲16668元、被告人陈某乙16666元、被告人陈某丙16666元的事实。
5、深圳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反映2015年5月15日型号为WAT89EC-8、编号为某的酒精含量测试仪因无法开机送其公司进行维修。经检查该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屏、CPU、主板电源模块共三个部件损坏,经维修后,机器恢复正常。经公司进一步检查,该酒精含量检测仪其它部件正常,存储的原始数据未受影响,数据保存完好。该酒精含量检测仪中共含有85条检测信息,其中第一条序号为1的检测信息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条序号为85的检测信息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当时检测时仪器工作状态正常,酒精含量检测仪中的检测信息客户是无法更改的,厂家也无法更改数据信息,所打印的85条纸质检测信息是从型号为WAT89EC-8、编号为某的酒精含量测试仪中打印出来的原始信息。
6、汕头市某医院门诊收费综合查询单。反映证人张某1、罗某1、张某2到龙湖医院抽血的事实和抽血的时间。
7、深圳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仪器号为某的测试仪酒精测试结果。反映该测试仪于2013年12月21日22:36测试车牌号粤D某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于2013年12月22日03:35测试车牌号粤D某的酒精含量为76mg/100ml;于2014年3月16日01:42测试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于2014年3月16日04:53测试车牌号粤D某的酒精含量为79mg/100ml;于2014年3月24日02:14测试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于2014年3月24日04:47测试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反映其于2013年12月21日21时多,喝酒后驾驶粤D某丰田皇冠小汽车到某路口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和抽血。其打电话找谢某帮助,后谢某到龙湖某队找人说情。随后陈某丙让其多喝水,期间对其进行了近十次的酒精测试,直到凌晨3时多,其酒精含量降至76mg/100ml,陈某丙说这个数值符合酒后驾驶的标准,可以作行政处罚处理。陈某丙要求其隔天到龙湖某队接受处理。第二天,其到龙湖某队接受处理,处理后其和谢某在龙湖某队楼下碰头,其拿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给谢某答谢龙湖某队的事实。
2、证人谢某的证言,反映于2013年12月21日晚11时多其接到张某1说他醉驾被交警查获、让其帮忙的电话。其直接到龙湖交警大队某队办公室找陈某丙和陈某乙,向陈某乙和陈某丙求情,并托陈某乙、陈某丙向罗某甲说情。后陈某乙和陈某丙就让张某1开始喝水。期间,陈某丙对张某1作了两三次酒精测试,测到最后一次酒精含量是76mg/100ml,陈某丙就说用这个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处理这件事。第二天,其将张某1交给其的两万元,拿到某队二楼办公室交给陈某丙的事实。
3、证人罗某1的证言,反映于2014年3月16日晚,其和林某3、林某1、李某等人到某酒吧喝酒后,至凌晨1时许其驾驶粤D某奥迪A4汽车载林某3等人到黄河路某路红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和抽血,其被带回某大队某队后,交警让其多喝水。期间对其进行二次酒精测试,直到凌晨4时多,其体内的酒精降至79mg/100ml,陈某丙说这个数值符合酒后驾驶的标准,可以作行政处罚处理。其从某大队某队出来的时候,同车的几人在楼下等,找交警说情的中间人开车载他们回家,在路上,林某3说是李某找人说情,林某1说这件事花了2万元,在车上他们拿了2万元给中间人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罗某1醉驾被交警查获后,其打电话找郑某帮忙。在龙湖某队楼下,林某1问郑某需要多少钱帮忙疏通关系放罗某1出来,郑某说2万元,随后其和林某1、林某3到附近银行,林某1在ATM机取了2万元交给郑某,郑某就带着2万元到龙湖交警某队二楼,至凌晨4时左右,罗某1从龙湖交警某队出来的事实。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5、证人林某1的证言,反映罗某1醉驾被查获后,李某联系了一个中间人过来,对他们说这件事问题比较严重,其问中间人处理这件事需要多少钱,中间人反问他们有多少钱处理这件事,其说卡里有两万元,中间人答应尽力帮忙。接着其和林某3、李某到迎宾路建设ATM机取了两万元交给中间人,中间人带着两万元进去找交警同志,至凌晨4时多,罗某1就被放出来了的事实。
6、证人郑某的证言,反映李某知道龙湖某队队长罗某甲是其同学,让其为罗某1醉驾一事说情。其打电话给罗某甲,罗某甲交代其直接到龙湖某队找陈某乙副队长即可,他说已经交代好了。后其到龙某队二楼找陈某乙,陈某乙说罗某甲已经有交代他了,期间,陈某丙进来,陈某乙向其介绍陈某丙。后来其看到罗某1在二楼大厅喝水,至凌晨4时左右,陈某丙说罗某1涉嫌醉驾,现以酒驾来处理,期间,其到楼下向林某1拿了2万元现金后到二楼拿给陈某丙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反映于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其酒后驾驶粤D某小汽车被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和抽血,后到龙湖某队作笔录,期间其经请求陈某丙同意后打电话给杨某要求帮忙,杨某到龙湖某队联系了中队的领导和办案人后,陈某丙让其大量喝水,在凌晨3时左右,陈某丙再次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52mg/100ml,陈某丙让其隔天到龙湖某队接受处理。次日,其拿2万元给杨某答谢龙湖某队的有关人员,杨某只拿了1万元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反映张某2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其赶到龙湖某队,找到办案民警陈某丙,陈某丙说张某2酒精测试已经超过80mg/100ml,涉嫌醉驾,其请求陈某丙帮忙从轻处理,陈某丙说让张某2多喝水后再进行酒精测试,其又找副中队长陈某乙说情要求从轻处理,当时其还打电话给中队长罗某甲,罗某甲表示同意从轻处理。后陈某丙叫其买水给张某2喝。至凌晨3时多,张某2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52mg/100ml,陈某丙说以这个数据为依据作酒驾行政处罚处理。次日,其送1万元到龙某队楼下给陈某丙,说这1万元给他和陈某乙、罗某甲等人分的事实。
9、证人林某2(龙湖交警大队某队民警)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21日张某1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其协助带张某1到医院抽血后带回中队,陈某乙和陈某丙就叫张某1多喝水再进行酒精测试,金平三中队的谢某买矿泉水给张某1喝,陈某丙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1共做了好多次酒精测试。
2014年3月16日凌晨,罗某1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其在中队和某等人看管罗某1,陈某丙叫罗某1多喝水,原同车其他三人有买水给驾驶员喝。至凌晨3、4点,陈某丙就叫罗某1去办理相关手续后让他回去。
2014年3月24日凌晨,张某2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龙某队,其负责看管张某2,期间他请求打电话,其请示陈某乙,陈某乙同意后,张某2就用手机对外联系。隔一下子就有人来和陈某乙某2陈某丙联系。过半小时左右陈某乙就交代他们让张某2多喝水,陈某丙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2测了二至三次,至凌晨5时左右陈某乙说罗队同意让张某2回家。
10、证人马某2(龙湖交警大队某队民警)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3月24日凌晨,张某2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龙某队,其和林某2负责看管张某2,期间他请求打电话,其请示陈某乙,陈某乙同意后张某2就用手机对外联系,不多久交警高速大队的杨某来找陈某乙、陈某丙联系,过半个小时左右陈某乙就交代他们让张某2多喝水,陈某丙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2测了二至三次,至凌晨4、5时左右,陈某乙说罗队同意让张某2回家的事实。
11、证人孙某(龙湖交警大队某队交通协管员)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21日晚张某1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中队对张某1做完笔录,陈某乙到楼下拿很多矿泉水给张某1喝。
2014年3月24日凌晨张某2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龙某队,其和林某2和马某1负责看管张某2,期间张某2请求让他打电话,他们请示了陈某乙,陈某乙向罗某甲请示后,陈某乙就将手机还给了张某2让他打。张某2就用手机对外联系,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陈某乙拿来好几瓶矿泉水,交代他们让张某2开始喝水的事实。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12、证人马某1(龙湖交警某队交通协管员)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21日晚,张某1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龙某队。其和林某2负责看管,在对张某1做完笔录后,陈某乙到楼下拿许多矿泉水给张某1喝,张某1喝水后做了几次酒精测试。
2014年3月24日凌晨,张某2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在龙某队,其和林某2、孙某负责看管张某2,期间他请求打电话,他们请示了陈某乙,陈某乙向罗某甲请示后,陈某乙就将手机还给了张某2,张某2用手机对外联系,大约一个小时后,陈某乙拿来好几瓶矿泉水,交代他们让张某2开始喝水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验出型号为WAT89EC-8、编号为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内保存有数据记录85条,该数据记录证明使用该检测仪进行检测的日期时间、车牌号、驾驶证号以及检测的数值等。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1日22时30分,我在家接到陈某乙的电话,汇报接到汕头市公安局“110指令”称有一辆车(车牌号为粤D某)停在某路口的红灯路口,让我中队出警去现场勘察。他们到现场后敲该车的车门时该车的驾驶员没有反应,怀疑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我指示陈某乙涉嫌醉酒的驾驶员张某1及车辆带到中队进行酒精测试,他们回中队后,陈某丙打电话给我说张某1的酒精含量已超过标准,大约120多mg/100ml。我听后就指示陈某乙和陈某丙暂收驾驶员的通讯工具,并带张某1去龙湖医院抽血。回中队后,陈某丙打电话给我说金平交警三中队副队长谢某要到中队来为该醉酒驾驶员张某1说情,要求将张某1担保出去。因为陈某乙是带队领导,在电话过程中我叫陈某丙让陈某乙听电话,我问陈某乙是否认识谢某,陈某乙说认识,我问陈某乙为何张某1能够联系说情人,是否没有提收张某1的通讯工具,陈某乙沉默,没有解释这个过程,我说酒精测试的数值已经超过标准,应如何处理,陈某丙对我说他能够处理酒精测试仪的数值,我跟他们说这件事要妥善处理好。陈某乙表态他和陈某丙能处理好。当晚因太晚,陈某乙和陈某丙没有向我汇报如何处理,直到次日下午我回中队,陈某丙才向我汇报已经将张某1案件以酒后驾驶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并说谢某拿2万元给中队作为答谢,陈某丙说将2万元拿给了陈某乙。第三天上午陈某乙在二楼备勤室跟我说谢某拿2万元给中队作为答谢,同时告诉我关于这2万元的分配情况,他说分给我8000元,他和陈某丙每人4000元,其他民警和协警每人分多少,由陈某乙和陈某丙按照各自班里的人员去分。说完后,陈某乙将装有8000元的信封拿给我。
2014年3月16日1时多,为了完成查处醉驾的任务,我指派由陈某乙带队和陈某丙组织人员到路面执勤巡逻。查后陈某乙打电话向我报告,他们在“某夜总会”发现一辆车(车牌号为粤D某)可能涉嫌酒驾,并尾随该车到黄河路红灯处将该车拦截,当时即对该车的驾驶员罗某1现场进行酒精测试,发现酒精含量超标,超过100mg/100ml,涉嫌酒驾。我当时打电话指示他们暂扣驾驶员的通讯工具,并带驾驶员到中队。过了不久,我的同学郑某打电话给我,他的关系人罗某1醉驾被我队查获,请求说情从轻处理,当时我就同意了,并且交代郑某过去中队找当晚带队领导陈某乙处理。我也打电话给陈某乙说我的同学郑某要过去处理罗某1醉驾案件,可以给他从轻处理。我们一般没有明确要如何具体处理,但知道是我的关系说情,都是要求从轻处理。过后,我的同学郑某有打电话跟我说这件事已经以酒后驾驶案作行政处罚处理。当天晚上郑某拿多少钱给中队表示感谢,我不知道。如果当晚郑某有送钱,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交给陈某乙,事后我没有分到钱。
2014年3月24日2时多,我指派陈某乙和陈某丙组织安排人员到路面巡逻查处酒后驾驶的案件任务,当时的情况是高速公路交警杨某打电话给陈某乙和陈某丙说情一宗驾驶员张某2的醉驾案件,他们跟杨某说这事要找我,杨某才打电话跟我要求对张某2从轻处理。然后我打电话和陈某乙校对,陈某乙说驾驶员张某2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120mg/100ml。我说杨某打电话来说情,我同意以酒后驾驶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过后杨某找陈某乙和陈某丙处理张某2醉驾一事。隔一两天,陈某丙跟我说杨某拿了1万元表示答谢,陈某丙就按照我和陈某乙商量后的决定去分,我和陈某乙某2陈某丙三人各分3000元,剩下1000元给帮助的民警和协警。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3年12月21日晚上,当晚我是值班领导,值班民警是陈某丙,大约22时陈某丙向我汇报“110指令”称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某路口的红灯路口,这辆黑色小车停放在路边影响交通秩序,然后由我带队,民警陈某丙、协警孙某一起到现场,发现在该处停着一辆粤D某的轿车,车内驾驶位置上一名男子在睡觉,我们敲打该车门一阵子,驾驶员醒过来也没有开门,在车里打电话,后该驾驶员从车内下来,陈某丙用执法仪进行现场录像,我立即打电话将情况汇报给罗某甲,罗某甲指示我将人带回中队进行酒精测试。带回中队后经查该驾驶员名叫张某1,陈某丙对张某1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超过100mg/100ml。我将酒精测试的结果向罗某甲汇报,罗某甲指示将驾驶员张某1带到某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抽血后将其血液标本和人带回中队,陈某丙将其血液样本放在中队的冰箱里。这宗案件由我带队执法,由陈某丙主办,负责收集驾驶员的人口信息、驾驶资料信息、车辆信息、号码识别码等。期间,罗某甲打电话说金平交警三中队谢某副队长找他说情,叫我作酒后驾驶处理,我没有反对,让罗某甲直接打电话给陈某丙。过后,陈某丙跟我说谢某找罗某甲说情,要求从轻处理,我说按罗队说的办就好,我还说这宗案件是110指令的案件,要有一个处理结果,不能直接放人。为了让驾驶员张某1的酒精含量再次检测能在醉酒指标下,陈某丙叫协警马某1买水给张某1多喝再进行酒精测试,期间我看到张某1测试了一、两次,陈某丙告诉我测试结果都是超过80mg/100ml。直到凌晨3、4时,张某1经过大量喝水,他的酒精测试结果是76mg/100ml,陈某丙向我请示是否以此数据按照酒后驾驶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我同意,陈某丙就对张某1作简单询问笔录,让他次日找中队内勤作行政处罚处理。张某1的血液样本没有送检,过后如何处理我也不清楚。隔天,我和罗某甲一起在中队领导休息室坐的时候,陈某丙走进来对罗某甲说谢某送2万元作为答谢,还说谢某要赚4000元,并要把16000元拿给罗某甲。罗某甲示意陈某丙把钱拿给我,我接过钱后按照罗某甲的主张去分钱,罗某甲分给我4000元,后来我分400元给林某2,罗某甲说分4000元给陈某丙,并交代陈某丙分部分给协警,罗某甲分得8000元。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2014年3月16日,为了查处醉驾的任务,罗某甲指示我带队,当晚我和陈某丙安排组织人员到路面执勤巡逻,民警有陈某丙、马某3、林某2,协警有孙某等。我们在“某夜总会”巡逻发现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码粤D某)涉嫌酒驾,并尾随该车到黄河路红灯处将该车拦截,发现该车内总共有4人,陈某丙对该车的驾驶员罗某1现场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超过100mg/100ml,我当场打电话将情况向罗某甲汇报,后我和陈某丙将罗某1带到龙湖医院抽血,抽血后将罗某1带回中队,并将血样放在中队的冰箱里。过一会,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同学找他说情,要求从轻处理,叫我和陈某丙将这宗某驾案件以酒后驾驶案件处理。不久,罗某甲的同学过来,要来处理罗某1醉驾事宜。我和陈某丙按罗某甲指示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行政处罚处理,为了降低罗某1体内的酒精含量,陈某丙交代协警去买矿泉水给罗某1多喝水。大约凌晨4时多,陈某丙汇报说罗某1体内的酒精浓度降至79mg/100ml,问我是否按照这个数据作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我说这个数据能处理了就用这个数据。陈某丙就对罗某1作询问笔录,让他次日找中队内勤作行政处罚处理。隔几天后,罗某甲拿了1200元给我,交代我拿400元给林某2,拿200元给郭锐涛,我分600元。
2014年3月24日,由我带民警陈某丙、庄某、马某3和协警孙某等到路面执勤巡逻时,在金环路拦截了一辆涉嫌酒后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号码是粤D某,驾驶员是张某2。陈某丙对该名驾驶员张某2进行吹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左右,我马上向罗某甲汇报情况,后将张某2带到医院抽血。过不久,陈某丙对我说驾驶员张某2是交警高速大队杨某的亲戚,并说他和杨某的关系不错,问能否从轻处理?我说要如何处理需向罗某甲汇报。不多久,罗某甲就打电话给我说驾驶员张某2是高速交警杨某的亲戚,这个关系人是陈某丙的,考虑陈某丙对中队的贡献,要给面子,他就同意作酒后驾驶处理,所以我也同意了。随后陈某丙交代协警去买矿泉水给张某2喝。陈某丙处理完毕后告诉我说酒精含量降至80mg/100ml以下,按照这个数据去作行政处罚处理。隔日,陈某丙说杨某有拿5000元来答谢,罗某甲拿800元给我,后来我分给庄某400元。
3、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13年12月21日22时30分左右,陈某乙跟我说接到“110指令”称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某路口的红灯路口,影响交通秩序,由陈某乙带队到现场勘察,在现场停放一辆粤D某的轿车,车内驾驶位置上有一名男子在睡觉,我们敲打该车车门,驾驶员醒后没有开门但在车里打电话,一会儿该驾驶员打完电话才从车内下来,我们闻到该驾驶员身上有很浓的酒味,怀疑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于是将其带回中队,经查该驾驶员名叫张某1,罗某甲指示陈某乙对张某1进行酒精测试,我对张某1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159mg/100ml,陈某乙将酒精测试的结果向罗某甲汇报,罗某甲指示带张某1到医院抽血,抽血后将其血液标本和人带回中队,我就收集驾驶员的人口信息等,过程中金平交警三中队谢某副中队长打电话给我,说驾驶员张某1是他的表亲,要求从轻处理,谢某说他跟陈队、罗队都不熟悉,请我向两位领导介绍。我就跟陈某乙某2罗某甲说谢某为他的表亲张某1说情,过后谢某到中队后找陈某乙,后陈某乙说罗某甲沟通好,让我把这宗案件处理为酒驾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我和陈某乙沟通后让张某1多喝水再进行酒精测试,谢某去买几瓶矿泉水过来,我用“某”的酒精测试仪对张某1总共做了7次酒精测试,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均超过80mg/100ml,始终超过醉驾标准,一直到凌晨3点多,有一次张某1的酒精测试结果是76mg/100ml,陈某乙说以这个数据作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依据。处理后我将张某1的血液样本放在中队的冰箱,过一个月后,我就将血液样本扔到垃圾堆里销毁掉。次日下午,陈某乙跟我说谢某有来送钱表示感谢,但具体多少钱没有说,隔一两天后,陈某乙拿1200元给我,交代我拿给协警孙某、马某1各200元,我分800元,由陈某乙拿钱给林某2,当时陈某乙有跟我说我们是平分的,但没有说罗某甲分多少钱,张某1醉驾案件总共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
2014年3月16日,为了完成上级的任务,由陈某乙带队到路面执勤巡逻,在“某夜总会”发现一辆车可能涉嫌酒驾并尾随该车到黄河路红灯处将该车拦截,发现该车辆内含驾驶人总共4人,当时即用“某”的酒精测试仪对该车的驾驶员现场进行酒精测试,发现酒精含量是170mg/100ml,当场陈某乙打电话向罗某甲汇报,经查该驾驶员名叫罗某1,陈某乙带罗某1到龙湖医院抽血。抽血后驾驶员罗某1和血液样品被带回中队,陈某乙跟我说罗某甲同学的关系人找罗某甲说情,转达罗某甲的指示,按照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行政处罚处理,陈某乙说让罗某1多喝水,罗某甲的同学也有到中队来,因为之前是有先沟通,我清楚该人是来为罗某1醉驾案件说情,大约凌晨2时多的时候,我用“某”的酒精测试仪对罗某1进行酒精测试,体内的酒精浓度降至79mg/100ml,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隔一两天,陈某乙跟我说罗某1醉驾案件是罗某甲的同学来说情的,罗某甲有拿钱给陈某乙,陈某乙拿1600元给我,并交代我拿400元给马某3,200元给孙某,我分1000元,由他拿钱给林某2400元,郭锐涛200元,当时发钱的时候陈某乙有说这钱是罗某1案件说情人送的。
2014年3月24日,陈某乙带队到路面执勤巡逻,在金环路查处一辆黑色轿车(粤D某)涉嫌酒后驾驶,我用“某”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是122mg/100ml,涉嫌醉驾,陈某乙即时向罗某甲汇报执法情况后将其带到龙湖医院抽血,我留在中队收集相关资料,经查该名驾驶员名叫张某2,抽血后,杨某打电话过问我是否有抓获张某2?我说有,杨某请我帮忙,后杨某对我说已经向罗某甲和陈某乙说好,他们同意从轻处理,我听后再问陈某乙,陈某乙与罗某甲联系商量后跟我说同意以酒驾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我们也是让张某2多喝水,期间测试了一次,直到第三次测试,酒精浓度降至52mg/100ml,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隔天下午,杨某到中队附近拿一个信封给我,让我转交给罗某甲作为答谢,大约是8000元,我拿后交给罗某甲。后陈某乙拿1200元给我,并交代我拿给马某1或孙某200元,我分到1000元。
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汕头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立案,其行为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没有收到郑某的钱的辩解。经查,郑某因罗某1醉驾一事向龙湖交警某队说情并送钱答谢办案人员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李某、林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乙某2陈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已予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该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涉案款项,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三宗醉驾案件的说情人均是直接找罗某甲,其没有参与这三宗案件的处理,是罗某甲直接指示陈某丙处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身为交警副中队长,带队巡逻执法,其对查获案件的处理有直接领导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是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的主犯。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徇私枉法作案三宗,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提出其没有拿到郑某20000元的辩解。经查,郑某因罗某1醉驾一事向龙湖交警某队说情并送20000元答谢办案人员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李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本院已予认定。故被告人陈某丙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起着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伪造酒精测试数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认罪,退缴受贿款,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胡某
审判员 何某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