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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陈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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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17:39: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挪用公款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17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潮州市潮安区某所所长,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潮州市潮安区某管理所所长期间,该所负责管理潮州市潮安区某某耨市场大门口的摊位,并收取相关摊位的租金、押金和卫生费用。2018年3、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部分摊位承租者缴纳的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186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9年10月23日尚未归还。事实列举如下:潮州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1、2018年3、4月至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1、陈某2、刘某3等ll人收取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40元,后将其中20400元交给该所出纳员方某7,并将余人民币9594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4、林某5、陈某6等9人收取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8992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3、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该所出纳员方某7将收取的摊位押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交由其保管。2019年3月摊位承租者陈某8退租时,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8商量暂缓归还人民币1000元押金,余人民币36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监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潮州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二、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现已退了部分赃款;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4月8日起任潮州市潮安区某管理所所长,负责管理潮州市潮安区某市场大门口“东厝前”的摊位,并收取相关摊位的租金、押金和卫生费用。2018年3、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部分摊位承租者缴纳的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186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事实如下:

1、2018年3、4月至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1、陈某2、刘某3等ll人收取2018年度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40元,后将其中20400元交给该所出纳员方某7进账,余款人民币95940元被其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2、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4、林某5、陈某6等9人收取2019年度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89920元,后直接挪用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3、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该所出纳员方某7将收取的摊位押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交由其保管。2019年3月份,摊位承租者陈某8退租时,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8商量暂缓归还人民币1000元押金,余人民币36000元被其挪用并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因群众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将陈某甲带回调查。至监察机关调查时止,上述挪用款项尚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陈某甲向潮州市潮安区某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退缴赃款人民币104000元。潮州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许某生、陈某歆、方某7、苏某增、林某莹、姚某梅、刘某3、邱某钊、陈某森、陈某溪、郑某虹、蔡某漫、江某红、李某宾、陈某劝、陈某民、陈某宜、陈某1、陈某6、陈某4、林某5、陈某青、陈某乾、陈某8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潮安县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等问题的通知》,《潮安县某镇市场资产交接书》,《潮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关于陈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潮州市潮安区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审批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市场管理所的《会议记录》、《通知》、《潮安县某镇市场管理所收费收据》、《证明》、《2018年10月市场场内摊位情况》,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证实,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持续时间长,不属偶犯,且挪用款项数额较大,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不属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结合其退赃情况,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最高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其家属能积极退缴挪用的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潮州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赃款人民币117860元予以追缴,发还潮州市潮安区某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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