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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972刑初某号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06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系东莞市某公益服务中心义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5日被逮捕,1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6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原系东莞市某镇某村某公益服务中心的义工,公益中心的服务内容包括传播养生保健知识以及传统伦理道德等。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陈某甲在公益中心对被害人邵某1(男,殁年23岁)采取推拿、热敷、喂食参粉等方法进行调理身体。同年5月25日19时许,陈某甲与邵某1在户外进行公益宣传期间,发现邵身体不适,错误判断邵是心脏病发,并擅自将邵扶回公益中心,采取上述推拿、热敷、喂食参粉等方法自行对邵进行救治。21时许,邵某1阿姨接到陈某甲电话赶至现场,见邵情况不妥,遂于21时42分拨打120,最终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1符合因刺激性物质及高温等作用引起肺弥漫性出血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8年5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某医院将陈某甲传唤归案。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安某、王某1、方某2、李某、方某1、邵某2、王某2、尹某、曾某、陈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请愿信,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庭审后,陈某甲向法庭提交悔罪书一份,表示认罪,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的过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1符合因刺激性物质及高温等作用引起肺弥漫性出血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邵某1的背部没有任何伤痕,可见李某用棍击打邵某1背部的作用力极其轻微,与邵某1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某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东莞市公安机关的委托对邵某1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果与被告人采取的错误救治方式相符,应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并非专业医护人员,在邵某1出现病发时,没有及时送院治疗,错误判断病情,采取姜水推拿、喂食参粉水、电热毯加热等与邵某1病情不相宜的救治方式,致邵某1因刺激性物质及高温等作用引起肺弥漫性出血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陈某甲的救治行为与邵某1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甲是救治原就有病患而正在出现病发的被害人而引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邵某1的死亡存在多因一果,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救助行为与邵某1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陈某甲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没前科,常年以义工身份行善助人,家有老少需陈某甲照顾,患有急性肾衰竭等疾病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申请对邵某1的死因重新鉴定,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5个月13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伍某
人民陪审员 方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梁某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东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