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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蔡某甲、蔡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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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3日17:30: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蔡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02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9日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生,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主动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1949年生,阳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主动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业荣,男,1952年4月1日生,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1年生,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女,1976年生,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分别是阳江市江城区某1镇某2村委某3屋村正、副村长。其二人声称被害人陈某1位于某4村房屋占用了该村的土地,要求对方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8月22日,蔡某甲、蔡某乙组织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损毁了一小段围墙。同月24日下午,蔡某甲、蔡某乙又组织蔡业荣、王某丙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损毁了厨房的烟囱。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蔡某甲、蔡某乙再次组织蔡业荣、王某丙和被告人谢某丁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陈某1的房子围墙、围墙大门、主屋一楼的窗户玻璃、防盗网、不锈钢大门等部位被损毁。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最后一次陈某1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991元。

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陈某1和卖上述土地给陈某1的卖主被迫向某4村补偿15000元和5000元。随后,上述20000元由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发放给参与打砸的村民。其中,蔡某甲领取了400元;蔡某乙领取了770元;蔡业荣领取了550元;王某丙领取了570元;谢某丁领取了200元。

2017年7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抓获归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视频、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谢某丁拘役。

被告人蔡某甲、蔡业荣、蔡某乙、王某丙、谢某丁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构成主犯;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且年纪较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分别是阳江市江城区某1镇某2村委某3屋村正、副村长。其二人声称被害人陈某1位于某4村房屋占用了该村的土地,要求对方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8月22日,蔡某甲、蔡某乙组织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损毁了一小段围墙。同月24日下午,蔡某甲、蔡某乙又组织蔡业荣、王某丙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损毁了厨房的烟囱。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蔡某甲、蔡某乙再次组织蔡业荣、王某丙和被告人谢某丁等人对陈某1的家进行打砸。陈某1的房子围墙、围墙大门、主屋一楼的窗户玻璃、防盗网、不锈钢大门等部位被损毁。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最后一次陈某1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991元。

2017年7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抓获归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主动向被害人退赔13746元,该款已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陈某1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报案,2017年1月9日该局经过审查,立案进行侦查。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由于陈某1和我某4村存在土地纠纷,我作为某4村的村长,就和另一个村长蔡某乙组织村民开会商议处理这个事,第一次是2016年8月,我就带领村民过去砸了陈某1家东面一小段围墙,第二次就是第一次过了不久,我再次带领村民来到陈某1的家打砸了陈某1家厨房窗户及烟囱。第三次就是2016年12月22日,我组织村民开会并且默认村民第二天过去砸了陈某1的家。当月23日,村民就过去把陈某1家一楼窗户、门等多处地方打砸了。每次打砸完后,另一村长蔡某乙就在某4村村头处负责给每位参与打砸的村民登记名单,事后我再按该名单给参与打砸的村民发放约200元每次的报酬。我记得曾经发钱给蔡业荣。

辨认笔录:蔡某甲辨认出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

(2)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由于陈某1和我某4村存在土地纠纷,一直没有协商好。在2016年8月的一天,我村村长蔡某甲组织村民开会商议这事,当时有村民提出去打砸陈某1的家。我和蔡某甲都表示默许,第二天,我和蔡某甲就带领村民来到陈某1的家。不久村民就开始动手用手中的工具打砸了陈某1家东面的围墙。第二次就是第一次不久,还是和上一次一样,我和蔡某甲组织村民来到陈某1的家,村民将陈某1家厨房窗户和烟囱打砸了。第三次就是2016年12月23日,我带领村民来到陈某1的家村民就用工具打砸了陈某1家围墙、窗户、门等多处地方。参与打砸的村民可以每次获得200元,主要由蔡某甲负责发钱,我也发过,蔡某乙负责登记参与村民名单,记得发过给王某丙和谢某丁。

辨认笔录:蔡某乙辨认出王某丙、蔡某甲、谢某丁。

(3)被告人蔡业荣的供述与辩解

我一共去砸了陈某1的家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也是蔡某甲叫大家村民去砸陈某1家的。第一次那次我也参与了,当时大家只是砸了陈某1家的围墙,我当时也动手砸了陈某1家围墙。第二次也是离第一次不久,也是蔡某甲组织村民大家去砸陈某1的家。第二次村民砸了陈某1家厨房的烟囱,我也动手参与砸了烟囱,第三次就是12月23日那次,我动手用锤子砸了陈某1家不锈钢大门等。我收到了550元出场费作为砸陈某1家的报酬。王某丙、蔡某3、谢某丁参与了一起去打砸陈某1的家。

辨认笔录:蔡业荣辨认出王某丙、蔡某3、谢某丁、蔡某甲、蔡某乙。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的年中,我们某4村的村民在村长蔡某甲的带领下对陈某1的家围墙进行打砸,在第一次发生不久,蔡某甲又带领村民对陈某1的家厨房窗户和烟囱进行打砸。这两次我都没有动手,只是在场。第三次就是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蔡某甲动员村民过去打砸陈某1的家,在蔡某甲的组织下,某4村村民在第二天就过去将陈某1家一楼所有窗户及门打砸坏。这次我也手持铁锤打砸了陈某1家围墙柱及院子里的窗户,我砸完就回家了。是村长蔡某甲叫我们去的,每人都有200元的报酬。我共拿了570元。

辨认笔录:王某丙辨认出蔡某甲、蔡某乙、蔡业荣。

(5)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12月的一天,我老公给电话我,说某4村村长给电话他,说第二天村里的人去陈某1家里砸房子,要每家每户派个代表参加。由于我老公在外地工作,不能回来参加,就在电话中叫我第二天跟着村民过去看看。第二天中午,我就从家里拿着一把锄头来到某4村村头的桥头大树下,当时村里的很多人已经出发去陈某1家了。我就来到其家门口。当时村民已经在陈某1的家了。不久,村民就开始砸陈某1的房子围墙、大门等处。我也利用手中的锄头砸了陈某1家围墙的不锈钢大门、后进到陈某1家院子里又用锄头砸了陈某1家厨房窗户玻璃,接着又过去用锄头砸了陈某1家主屋不锈钢大门。后来,村长蔡某甲给了我200元报酬。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

2016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家的厨房窗户玻璃及围墙被人砸坏了。某4村村民来砸的。我建房子的土地是我2010年向陈开监购买的。我加建的厨房可能超出购买土地界边约1米。但我主屋是没有超出界边的。我主屋东边的一天窗户防盗网被人破坏了。第二次是2016年8月24日,某4村村民又聚集到我的家门口,这一次聚集的部分村民就手持锄头等工具砸坏我厨房的东边窗户玻璃及防盗网,主屋东边的一个窗户及防盗网也被砸坏。2016年12月23日下午15时21分许,我弟弟陈强打电话给我说,家里被某4寨村民砸了,我家一楼所有窗户和大门、墙角等。我回到家中,检査发现家中被砸的有一楼层的全部玻璃窗、防盗网、不锈钢门及一道拉闸门被毁坏。损失约173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

陈某1家的土地是陈某21995年向某4村购买的,2011年转让给陈某1。陈某1东边的厨房超了约两三米。2017年5月25日,陈某1、蔡某甲和我三方达成协议,由我出资5000元赔偿给某4村,至于陈某1赔钱多少没有留意。

辨认笔录:陈某2辨认出蔡某甲。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陈某1家的地是向陈某2购买,陈某1厨房的土地有2.4米是占用了我的土地。陈某1曾经答应我自行拆除厨房。我没空理他。

(3)证人蔡某1的证言

上世纪80年代,我当时是某4村的村长,负责承包土地的分配,陈某2的地部分是其岳父的,部分是和本村人兑成的。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4)证人蔡某2的证言

2016年12月23日14时左右,某4寨的村民动手砸陈某1的家。每个人都拿着工具。陈某1家一楼的窗户全部砸烂,及三扇不锈钢门、拉闸、还有水龙头也被砸断了。

(5)证人陈某3的证言

某4村村民三次去打砸陈某1的家。在现场的有王某丙、蔡祥久的老婆,蔡某3、蔡某4、蔡某5。

(6)证人林某的证言

某4村村民三次去打砸陈某1的家。2016年12月23日是第三次,我和徐某用手机拍下了视频。

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王某丙和蔡业荣。

(7)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某4村村民砸陈某1家的情况。其中有蔡业荣、蔡祥久、王某丙。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丙和蔡业荣、蔡祥久

(8)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某4村村民砸陈某1家的情况。我拍下了视频。

(9)证人吴某的证言

某4村蔡某乙给170元王某丙,这是陈某1赔偿后分到的钱。

(10)证人王某的证言

2016年某4村村民在村长蔡某甲的指挥下砸了她家三次。第一次砸了围墙,第二次砸了厨房烟囱,第三次砸了所有窗户和门,防盗网,围墙等。

5、现场视频、视频截图

证实村民打砸的情况和陈某1家损毁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被损毁的情况。

7、到案经过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证实2016年12月23日蔡某甲、蔡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转让等材料

陈某1提供了其1995年与某4村之间土地转让的《契约》,2011年9月18日其与陈某2签订的转让土地《立据》。

9、价格认定结论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一次毁坏的玻璃窗和防盗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45.15元。第三次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91元。

10、户籍证明

被告人蔡某甲出生于1963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乙出生于1949年1月9日。被告人蔡业荣出生于1952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1961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丁出生于197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业荣、王某丙、谢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主犯的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情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蔡业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许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沙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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