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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等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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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7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00:10: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等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刑终某号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梅州市梅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老板,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兼网络技术主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系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辛,男,1989年出生于梅州市梅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系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市场开发主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系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粟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丁,女,1983年出生于梅州市蕉岭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广东某富梅江区代理。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戊,男,1982年出生于梅州市蕉岭县新铺镇,汉族,大专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广东某富梅江区代理,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己,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庚,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梅县区代理,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14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及辩护人黄某、王某、徐某、粟某、王某、钟某、汤某、巫某律师、曹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李某东欲成立一个类似“云联惠”的消费返利网络平台,后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甲找到吴某杰帮忙搭建网络平台。在网络平台搭建期间,李某东和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共同商谋成立公司,作为网络投资平台的依托。2017年6月21日,上述五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丙,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实际上,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名称为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富公司”),李某东和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均出资,系该公司的股东,且租用梅州市梅县某某作为运营中心。2017年7月,吴某杰开发出“广东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并交付给某富公司使用。

2017年9月间,李某东退出公司,然后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负责采购、财务、开发市场等公司其他事务,并且陆续招聘网络技术员吴某杰和钟某1、市场开发员谢某2、讲师马某3、财务张某4等员工。2017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任命被告人侯某戊、邓某丁夫妇为某富公司梅江区代理,被告人叶某庚为梅县区代理。

该公司依托的网络投资平台,将投资者分为会员、加盟商、镇专员和区域代理,变相以高息分红、消费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和加盟商。该平台设置的返利模式为:(1)会员级别。会员免费注册,会员向平台充值后,按充值金额1:5的比例获得积分,在平台消费可另外获得积分。会员获得的积分每天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会员所获积分可以在平台按照1:1的比例购物,达到一定条件后,还可按照1:1的比例提取现金。(2)加盟商。加盟商免费注册,会员使用积分在加盟商处消费后,加盟商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得积分,然后上交16-20%的积分给某富公司,剩余积分可以获得分红,并按1:1比例提现,即加盟商需要向公司上交其销售总额16%-20%的费用。(3)投资平台的镇专员和区域代理。镇专员和区域代理无须向某富公司缴纳费用,而由被告人陈某甲和曾某乙直接任命。镇专员和区域代理的计酬设置模式为:会员和加盟商家进行消费或者销售时,其按照本次消费或者销售所获得的积分进行提成,然后通过积分向公司提现。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通过网络、宣传册、口头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虚假宣传公司的背景,在没有任何具体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夸大投资前景,变相承诺高息分红、消费返利,引诱公众投资以该公司为依托的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实质上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来维持资金链。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骗取公众投资后,通过股东分红、业绩奖励、虚假交易获得平台积分后向公司提取货款等方式抽逃公众投资款。

2018年3月,该公司出现资金问题,随后公众无法通过网络平台提现,并陆续有投资者到某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曾某乙、叶某庚等人竟多次指使技术人员吴某杰删除相关会员的网络后台数据。2018年7月5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同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该公司自成立起至注销,未办理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制度。该网络投资平台自2017年7月开始接受公众的投资以来,先后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4230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受公众的投资款。截止案发,共有50名被害人报案,扣除被害人在平台购物和实际返利后,50名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2,911,717.7元。

经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陈某甲获利137,450元,曾某乙获利181,829.45元,余某丙获利307,537.3元,丘某辛获利116,606.09元,叶某庚获利231,332.43元,侯某戊获利154,358.98元,邓某丁获利428,678.3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林某苗到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在前期侦查阶段,被告人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抓获,并查获银行卡、账本、宣传册、电脑等一批涉案物品。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某丙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丘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侯某戊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余某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邓某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侯某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叶某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的违法所得2,911,717.7元,返还给被害人(返还金额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九、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二部(串号分别为:353344077832850、3549某0195607)、被告人曾某乙处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丘某辛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串号为:A0000093某D9)、被告人叶某庚处扣押的两部手机、被告人侯某戊处扣押的银惠通手机两部(SN分别为:1003某46、1003某007)、被告人邓某丁处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卡号分别为62284814某(户名陈某甲)、436742320101某390(户名余某丙)、622848142377某918(户名曾某乙)、621700320000某973(户名邓某丁)、623668320000某967(户名侯某戊)、62366832某0897508(户名叶某庚)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U盘、光盘、纸质资料(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某富公司经依法审批成立,集资所得归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虽未设立公司账户,仅以公司成员个人账户进行经营。但这只是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并没有改变公司经营性质,故某富公司是犯罪主体。2、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其从未经手集资款,且该投资平台返还了部份会员的投资款,在案发后公司也返还了大部份的投资款,故其并无非占有的故意。本案以投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其是从犯。其非公司法人代表或股东,仅担任公司的技术主管。其在本案中获取的利益也比其他同案人少。因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4、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一直以来,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都如实供述,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提出的异议,只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并没有否定认罪认罚。因此,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定性,对其从轻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结合本案,所涉公司构建的网络投资平台是仿照“云联惠”模式进行运作的,公司的运营模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三级以上”、“30人以上”的规定,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上诉人陈某甲是从犯。陈某甲不是公司法人代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公司有出资,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没有参与宣传,没有发展会员,分得的利益比起其他同案人也最少,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是“老板”的证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曾某乙及其同学余某丙,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只是“听说”等传来证据,考虑到曾某乙等人有推卸责任之嫌,且其与余某丙等人为同学关系,站在同一战线,所作的证词不得作为判定依据。3、上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一直以来,上诉人陈某甲对其自己的所作所为都作如实供述,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提出的一些异议,也只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并没有否定认罪认罚,因此,应依法对本人从轻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上诉人陈某甲依法作出改判,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曾某乙上诉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很大一部分是货物损失而非纯现金投入。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其并未非法获利,而是在平台出现问题后积极注资处理问题,赔付会员,期投入已经超过从平台提取的资金。3、相关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有误。4、其与同案人系按照相应的业绩提取相应的奖励,并非抽逃资金。5、他们成立公司并非为了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他们也没有向会员承诺保本计划,等邓某丁等三人的保证书只针对他们三人作为公司前期代理的一个承诺,而且公司已经做到,邓某丁夫妇不但拿回本金,还盈利10万元左右。6、公司并没有以任何书面、文案形式对外宣传过某富公司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邓某丁夫妇等人一直都知道公司并没有市政府的招商红头文案。7、其在本案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情节、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根据上诉人以及各同案人的供述可知,本案中各股东依法成立广州某富电子商务公司,广州某富电子商务公司对外接受公众投资,将集资所得归于公司,主要用于公司场地租金、工人工资及公司日常运营花销及股东分红。按照法律规定,广州某富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依法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应在报案损失金额中扣除案发前已归还部分会员和商家的数额,广东某富电子商务公司实际骗取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2、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公司成立、出资阶段,并非由上诉人曾某乙提出、领导公司的成立。公司成立后,公司资金的集中支配及网络平台的开发均由陈某甲、李某东负责,上诉人都是经陈某甲的批准行事,包括上诉人曾某乙在赔退30人后让吴某杰删除数据、转移会员及公司物品到另一家公司都是经过陈某甲批准后才实施的。上诉人曾某乙从成立公司到公司运营都只是一个配合者,上诉人曾某乙只是负责公司事务的上传下达。另外,根据张某4证人笔录,张某4在查账时发现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曾具有两次分红事实,包括第二次的名为“工资”实为分红,共计10万元的情况可知,陈某甲实为公司股东。根据证人吴某杰笔录,陈某甲为公司网络系统的提出者和设计者,分红权设置也是陈某甲决定的,且公司人员招聘等相关事项都是由陈某甲决定,是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实际决策者,而上诉人曾某乙则根据陈某甲的指示行事。3、上诉人曾某乙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上诉人曾某乙主动通过银行贷款、刷信用卡、小额贷款公司借贷款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退赔会员,尔后,上诉人曾某乙再无参与某富平台的经营以及会员投资款的吸收。上诉人曾某乙在某富平台尚在运行时,发现公司给会员造成损失时,主动提出对会员进行赔退,且自动退出了公司后续的经营和管理,符合刑法对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4、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曾某乙在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时,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检查部门投案自首,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劝同案人员余某丙自首,认罪态度良好。而一审法院仅因上诉入没有提到自己是股东一事而认定上诉人并未如实供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公安机关问话期间,从未向上诉人问过是否股东的问题。5、上诉人曾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诉人曾某乙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诉人曾某乙家庭情况请求法院也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减轻上诉人的有期徒刑刑罚并减少罚金数额,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丘某辛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1、其虽是某富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参与领导和管理运营公司,仅为平台构建出资。2、公司成立之初并非为违法犯罪的目的。3、其在2018年3月左右发现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意识到公司的行为已经给社会公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立即主动退回个人全部获利,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4、其没有发展任何代理人员,从未对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5、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诉人丘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罪名的成立无异议,但是对于丘某辛具体的犯罪情节方面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丘某辛虽在开设广东某富公司时进行了出资,但并未参与公司具体管理,也没有积极参与宣传。丘某辛吸收投资款较少,也没有积极发展会员,代理也是由同案犯曾某乙和陈某甲负责发展,结合其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对比主犯应当从、减轻处罚。2、根据上诉人供述,涉案某富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运营期间,分别以陈某甲、余某丙、张某4作为平台接受投资款的账号,在庭审中,多名上诉人也表示代理吸收的投资款是要汇入公司账户的,根据代理人侯某戊夫妇存在虚高价格、虚假消费的情形,而代理人叶某庚收后期取投资款后未转入平台的情形存在,因代理人个人超出共同犯意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计入,故集资总数额的计算应当以陈某甲、余某丙、张某4三人账户取得的投资款计算为准,即涉案总收入为2642152.16元。且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3、上诉人丘某辛并未实际取得获利。根据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穗百会专审字(2019)63号《补充鉴定报告》中显示,认定上诉人丘某辛个人获利116606.09元。但上诉人丘某辛在广东某富公司经营期间共计投入资金7.5万元,并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共计16万元给被害人,因此丘某辛并未实际取得获利。4、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丘某辛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丘某辛于2019年3月19日9时35分到办案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但上诉人于2019年3月19日6时便己到案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丘某辛属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丘某辛并未积极发展公众收集投资款,且事发后主动予以退赔,努力追求减少被害人损失,其主观恶性小,且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定应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丘某辛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能综合其主客观行为以及其并无获利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上诉人余某丙上诉提出:1、其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将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为合理。其对集资所得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某富公司在对外接受公众投资款时,曾发出了保本承诺书,并且也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而向某富平台投入资金的公众,也从平台中获取一定利益。后期之所以无法返还集资款,是因为平台无法提现而致公众投入的资金无法回流。在该情况出现后,其也积极行动对集资款进行了清退。由此可见,其及其所在的某富公司从始至终对所吸收的公众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2、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某富公司依法成立,对外接受公众投资,将集资所得归于公司,主要用于公司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日常运营花销及股东分红。在本案中,在报案损失金额中扣除案发前己归还部分会员和商家的数额,某富公司实际骗取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3、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某富公司的成立并非是其提出、领导,且其是在成立公司的计划提出后才加入的。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实际由陈某甲控制,资金的集中支配及网络平台的开发也均由陈某甲、李某东等人负责。其作为名义上的法人,按照陈某甲的指示管理财务,仅为配合者。其在本案中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其在某富平台尚在运行时,发现公司给会员造成损失时,主动提出对会员进行赔退,且自动退出公司的后续经营,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应认定其为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轻对上诉人的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数额。

上诉人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认定余某丙构成集资诈骗罪有误,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本案中广东某富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公众吸收资金,并向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2)上诉人余某丙对于集资所得资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2、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本案中各股东依法成立广州某富电子商务公司,广州某富电子商务公司对外接受公众投资,将集资所得归于公司,主要用于公司场地租金、工人工资及公司日常运营花销及股东分红。3、涉案金额应将已归还部分会员和商家的数额、上诉人余某丙投入的资金以及无法认定为被害人损失部分的金额均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应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4、上诉人余某丙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上诉人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余某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在本案中,上诉人余某丙在本案中仅仅是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于公司招聘员工、资金支出、网络系统数据管理等大小事务均无管理权,在案件中并非处于关键地位,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上诉人余某丙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余某丙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上诉人余某丙在某富平台尚在运行时,发现公司给会员造成损失时,主动提出对会员进行赔退,且自动退出了公司后续的经营和管理,符合刑法对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4)上诉人余某丙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上诉人余某丙真诚悔过,具有赔偿意愿和实际行动,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余某丙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与某富公司是投资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其投资100多万元给某富公司,按某富公司的规则获得返利、奖励、提成。侯某戊夫妻不是股东,也未参与过股东分红。虽然钱款从其的账号转给某富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她截留、私吞、归集、支配这些钱款。2、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10月28日中途参与,2018年1月29日退出,该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书未查明其何时加入、退出。3、对2017年10月28日之前、2018年1月之后的,及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之间与其无关的“违法所得”,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认定违法所得2911717.7元,这一数据来源于50名被害人自己申报的金额,无其他证据证实。4、广东某会计师事务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其鉴定依据不合法、严重失真。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判决对其明显不公。上诉人叶某庚的情节比其的重,但量刑却比其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无须缴纳罚金20万元,无须返还被害人2911717.7元。

上诉人邓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邓某丁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邓某丁只是投资资金的过道,并没有侵占资金,本案50名被害人中,只有9名与上诉人邓某丁有关,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与上诉人邓某丁无关,而这9名被害人的证词不足以采信。2、上诉人邓某丁与某富公司是投资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其投资100多万元给某富公司,按某富公司的规则获得返利、奖励、提成。侯某戊夫妻不是股东,也未参与过股东分红。虽然钱款从其的账号转给某富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她截留、私吞、归集、支配这些钱款。3、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10月28日中途参与,2018年1月29日退出,该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书未查明其何时加入、退出。4、对2017年10月28日之前、2018年1月之后的,及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之间与其无关的“违法所得”,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5、本案认定违法所得2911717.7元,这一数据来源于50名被害人自己申报的金额,无其他证据证实。6、广东某会计师事务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其鉴定依据不合法、严重失真。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7、判决对其明显不公。上诉人叶某庚的情节比其的重,但量刑却比其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无须缴纳罚金20万元,无须返还被害人2911717.7元。8、即便认定上诉人邓某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侯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自2017年10月28日参与,至2018年1月29日被借口开除,期间仅有3个月,其明知的事实是某富公司及其股东能按其承诺兑现返利等无损于投资会员的现实情况。同时,其也是某富公司的巨额投资者和受害者。因此其没有与该司及其股东共同故意诈骗投资会员的事实基础和理由。2、一审对其以虚假交易提现货款等方式瓜分公众投资款,最终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假交易提现货款是某富公司设置的交易制度,某富以此作为行骗手段,以达行骗目的,而其夫妻“提现货款”是按某富公司的交易制度操作的,是收回投资款项的正常行为;其夫妻及所有投资人通过虚假交易提现货款的方式,仅获得部分本金的返还,部分本金仍被某富公司骗取。故其并未瓜分公众投资款。3、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依据不合法、严重失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其上诉的权利和路径,剥夺了其的上诉权。5、其与某富公司的代理协从、投资关系和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理应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八)、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来认定其罪与非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撤销对其20万元的罚金。

上诉人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1、侯某戊是会员身份,也是受骗者,而不是共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是某富公司以及股东余某丙、陈某甲、丘某辛、曾某乙、李某东。侯某戊是被骗参加的会员,他和其他受害参与者都是一样的身份,都是某富公司的会员。2、侯某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据股东供述某富公司是2017年3月由陈某甲、李某东、余某丙、曾某乙、丘某辛五股东开始谋划,于2017年6月下旬开始测网并接受公众投资款,自2017年7月某富平台全面上线运营至2017年10月28日,侯某戊才成为会员,期间侯某戊也从未参与策划、制度设计和管理,说明侯某戊自始没有和某富公司的共同犯意。3、本案指控侯某戊涉嫌犯罪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侯某戊犯罪的关键证据即广东白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事实错误、结论错误以及不具备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侯某戊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不清,犯罪责任主体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把侯某戊与某富公司及其股东等同地位,仅以侯某戊在代理过程中获利为定罪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八)、第八条(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协从者获利(业绩提成、奖励等)并不是构成共同犯罪要件,侯某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必须依据事实是否触犯相关法律规定的两个“明知”、“共同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要件,而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侯某戊明显不具备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的犯罪要件。5、本案侯某戊一审判决没有对侯某戊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法理等进行分析判断。在对七名上诉人犯案的笼统叙述后,并没有特别指明侯某戊构成犯罪的核心事实和对应的证据。6、本案只有会员投资某富公司获取积分而不能将所获积分套现回收本金而被骗的事实,没有因侯某戊及其妻子邓某丁私吞会员投资款而得不到积分的事实;只有侯某戊夫妻参与投资和做市场代理的事实,而无侯某戊夫妻与某富公司及其股东合谋诈骗的事实;只有某富公司及其股东至今欠侯某戊夫妻名下80万元的事实(实际已被某富公司及其股东非法占有),而无侯某戊夫妻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侯某戊无罪。

上诉人叶某庚上诉提出:1、对上诉人行为重新定性。审查其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是否构成单位犯罪。2、部分证人证言不实。(1)上诉人没有接管平台,也没有把资金划到自己账上。(2)李某1转账给上诉人的资金30.79万元并不全是投资款。其中有5万元是上诉人的信用卡欠款,上诉人通过她名下的POS机刷卡消费,再由她转回给上诉人;约4.5万元是其他资金的转账;另5万多元资金是饮水机等产品的交易转账,因为李某1是水机的加盟代理商,朗诗水机的店长可证明该点。(3)陈碧凤的证词不属实。她的资金由邹娴新代转6.1万元,上诉人转给邹娴新两笔资金分别是4千元和8千元。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明该点。(4)陈小红的证词称上诉人接收和私吞投资款,不属实。(5)侯苑证词不属实。上诉人是在2018年约1月中旬在某富公司办公室经李某1和曾某乙介绍才认识她的。(6)李传喜证词称其有19万多元的损失不属实。他投入的资金未达19万元,且当时双方协商以6万多元的现金补偿他。转账记录可证实该点。(7)刘辉玲的证词称有3万多元和5万积分交给上诉人,不属实。上诉人与她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和交易。据上诉人了解,刘辉玲在水机店中卖中脉内衣,与其他会员之间有交易。(8)陈某甲称其参与瓜分并获利100万元一事,毫无事实根据。曾某乙说其获得20万元代理费亦没有事实根据。3、不予采信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书》。4、一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8万元,量刑畸重。原审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以认定不妥。(1)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本案中,上诉人曾分别于2018年5月1日、同年12月6日向侦查机关反映某富平台涉嫌诈骗投资人钱财的问题。在该控告材料中,上诉人等人如实向办案机关反映某富平台的违法犯罪嫌疑、涉案事实和自己参与的情况,依法应属自首。(2)上诉人有从犯和坦白交待等从轻、减轻情节。(3)上诉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受曾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蒙骗,才参与到该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且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并坚决改正。

上诉人叶某庚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叶某庚构成集资诈骗罪有误,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为宜。(1)叶某庚是受蒙骗加入某富公司,公司的相关行为使其误认为某富公司确实如宣传所说有具体经营活动。(2)叶某庚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某富网络平台的制定者和决定者,其根据公司规定和预先设置的规则宣传某富投资平台虽然违法,但其本质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投资款的故意。(3)叶某庚对外宣传和发展会员、商家及其盈利都是按照公司制定的方式进行,宣传资料由公司提供、讲师马某3进行宣传讲课等,叶某庚吸收投资款后没有截留,都通过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到公司资金池中。(4)叶某庚利用多重身份进行的虚假交易都是公司平台已经设置好的规则,是公司快速筹集资金,同时也是相关股东和各级代理能赚取尽可能多的奖励金、佣金的一种手段,公司股东、各个代理、会员和加盟商家都这样操作,作为梅县区代理的叶某庚这样做的目的也只是想通过此方法让自己和名下会员的投资尽快回本。(5)在2018年3月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提现至公司被注销之前,虽然叶某庚受其名下会员推荐有代表与陈某甲等商量接管平台的动议,但实际上公司仍由陈某甲、曾某乙等人继续控制,叶某庚拟把违规经营的投资平台纠正为正规经营的平台不但没有实现,还被落得涉案某富平台被叶某庚接管的假象,但究其实质,叶某庚仍没有侵占投资人款项的故意和事实。(6)某富公司及其股东、叶某庚都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应行为,但由于叶某庚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组建、平台搭建和公司平台相关规则的制定,只是公司任命的县级代理,在排除其上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后,叶某庚由于轻信和盲从,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投进某富公司后可以持续盈利并使自己从中获益。可见,叶某庚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7)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叶某庚等人按照某富公司设定的规则并以公司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的行为是作为某富公司职员的履职行为,属单位犯罪,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量刑应按照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进行处罚为宜。(8)关于被告人叶某庚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法应剔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叶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给予重新核实。2、叶某庚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叶某庚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认定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2)叶某庚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叶某庚本身也是受害人,又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叶某庚涉案定性进行重新考虑,依法认定叶某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根据被告人叶某庚在本案中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叶某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四个上诉人作为某富公司股东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根据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某丙、丘某辛供述,证人李某东证言可证实五个股东成立某富公司的目的系为了打造类似云联惠的“消费送积分”模式,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某富公司前后分别利用陈某甲、余某丙、张某4三人的银行卡接收公众投资款,集资后资金不用于某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股东通过分红、虚假交易等手段大肆套取资金池资金,归还投资人本息则通过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足于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某富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受托单位根据涉案账户资金流水作出的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夫妇担任梅江区域代理。上诉人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叶某庚等人供述可以证实,某富公司股东不但清楚会员或者商家通过虚假交易套取公司资金池资金的行为而且积极参与用这种方式瓜分资金,这点与侯某戊、邓某丁夫妇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侯某戊邓某丁虽有虚假交易套取资金的行为,但均系某富公司股东即是平台规则的制定者默认并许可的,侯某戊邓某丁夫妇按照既定规则实施套现资金池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不应该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两人作为公司的梅江区代理,工作任务就是帮公司宣传发展会员、拉加盟商家,上诉人参与某富公司的时间约三个月,期间某富平台是正常运作的。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通过发展会员获得某富公司奖励,吸收会员资金并自己投资平台获利,更多的是投资者的心态。综合考虑两上诉人非法集资的目的,吸收资金时的公司资产状况,资金不能归还的原因,资金不能归还后两上诉人的态度,综合认定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叶某庚的行为应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2017年10月,叶某庚经侯某戊、邓某丁夫妇介绍加入某富公司作为梅县区代理,期间尽管有虚假交易套取资金的行为,但均系某富公司股东默认并许可的,其行为应与梅江区代理作同一评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富平台从2018年3月开始出现资金问题,同时叶某庚与某富公司股东陈某甲等商量接手某富公司继续开展业务,叶某庚继续接收新的投资款,把投资款自己私吞,然后通过某富平台将其名下的积分转给投资人,实际就是叶某庚明知网络平台无法提现的情况下把他的积分私下卖给投资人。在出现会员闹事时,叶某庚把某富公司之前的会员商家数据全部删除,再把公司平台名称改为客商汇,继续吸收会员的投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明显,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综上,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叶某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曾某乙、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到公案机关报案,是作为被害人报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曾某乙、余全盛、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具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及实际行动,请二审法院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李某东欲成立一个消费返利网络平台,后找到上诉人陈某甲商议,由上诉人陈某甲找到吴某杰帮忙搭建网络平台。在网络平台搭建期间,李某东和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共同商谋成立公司,作为网络投资平台的依托。2017年6月21日,上述五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丙,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实际上,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名称为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富公司”),李某东和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均出资,系该公司的股东,且租用梅州市梅县某某作为运营中心。2017年7月,吴某杰开发出“广东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并交付给某富公司使用。

2017年9月间,李某东退出公司,然后公司由上诉人陈某甲负责管理,上诉人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负责采购、财务、开发市场等公司其他事务,并且陆续招聘网络技术员吴某杰和钟某1、市场开发员谢某2、讲师马某3、财务张某4等员工。2017年10月底,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任命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夫妇为某富公司梅江区代理,上诉人叶某庚为梅县区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经营的某富公司依托的网络投资平台,将投资者分为会员、加盟商、镇专员和区域代理,变相以高息分红、消费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和加盟商。该平台设置的返利模式为:1、会员级别。会员免费注册,会员向平台充值后,按充值金额1:5的比例获得积分,在平台消费可另外获得积分。会员获得的积分每天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会员所获积分可以在平台按照1:1的比例购物,达到一定条件后,还可按照1:1的比例提取现金。2、加盟商。加盟商免费注册,会员使用积分在加盟商处消费后,加盟商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得积分,然后上交16-20%的积分给某富公司,剩余积分可以获得分红,并按1:1比例提现,即加盟商需要向公司上交其销售总额16%-20%的费用。3、投资平台的镇专员和区域代理。镇专员和区域代理无须向某富公司缴纳费用,而由上诉人陈某甲和曾某乙直接任命。镇专员和区域代理的计酬设置模式为:会员和加盟商家进行消费或者销售时,其按照本次消费或者销售所获得的积分进行提成,然后通过积分向公司提现。

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通过网络、宣传册、口头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虚假宣传公司的背景,在没有任何具体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夸大投资前景,变相承诺高息分红、消费返利,引诱公众投资以该公司为依托的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实质上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来维持资金链。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骗取公众投资后,通过股东分红、业绩奖励、虚假交易获得平台积分后向公司提取货款等方式非法占有投资款。

2018年3月,该公司出现资金问题,随后公众无法通过网络平台提现,并陆续有投资者到某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曾某乙、叶某庚等人多次指使技术人员吴某杰删除相关会员的网络后台数据。2018年7月5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同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该公司自成立起至注销,未办理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制度。该网络投资平台自2017年7月开始接受公众的投资以来,先后使用上诉人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4230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诉人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公众的投资款。经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剔除了涉案人员其他账户汇入这三个账户的金额,陈某甲账户接收的金额为461,214.77元,余某丙账户接收的金额为1,741,170.39元,张某4账户接收的金额为439,767元,合计2,642,152.16元。截止案发,共有50名被害人报案称扣除在平台购物和实际返利后,50名被害人的损失合计2,911,717.7元。

经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已查实的上诉人陈某甲获利137,450元,上诉人曾某乙获利181,829.45元,上诉人余某丙获利307,537.3元,上诉人丘某辛获利116,606.09元,上诉人叶某庚获利231,332.43元,上诉人侯某戊获利154,358.98元,上诉人邓某丁获利428,678.3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林某苗到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在前期侦查阶段,上诉人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抓获,并查获银行卡、账本、宣传册、电脑等一批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接群众报案,称梅县区一间网络公司涉嫌网络传销。经侦查,同年7月27日,该局对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3月14日,梅州市公安局决定将该案交梅县区分局管辖。在前期侦查阶段,上诉人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参与商量、出资成立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同时指认了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的股东身份。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的七名上诉人抓获归案。

2、证人李某东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其与陈某甲商量想成立一个类似“云联惠”的会员消费返利的网络平台,后陈某甲找到吴某杰帮忙搭建网络平台。7月,其和余某丙在广州天河区注册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他们实际使用的名称是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梅州市梅县区恩华集团四楼,法人代表是余某丙,虽然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余某丙持有,但实际上,丘某辛、曾某乙各出资了2.5万元,其出资了5万元,余某丙出资了10万元。营业执照上只有余某丙的名字,是因为其、陈某甲、丘某辛和曾某乙曾经经营过类似的公司,出现过会员无法拿回投资款的情形,如果他们的名字都出现在营业执照上,一旦有人报警,他们都会成为嫌疑人。2017年7月,吴某杰向他们交付了平台,他们就开始接收会员的投资款。在最开始的运营中,其主要负责技术管理,陈某甲是公司老板,管理公司全部事务,曾某乙负责公司的市场开发、财务等,丘某辛主要负责公司的采购等。后来其的经营模式被陈某甲修改了,陈某甲的模式实质是通过高利诱惑来骗会员的钱,由于公司是没有实质的经营,这种模式很容易崩盘,所以其就退出了。

3、证人吴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经人介绍,其认识了陈某甲,陈某甲提出了一个模式,让其帮忙按照他的想法开发网络平台,同年7月左右,其就完成了并交付给陈某甲。这个平台的模式是这样的:会员投资后,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倍,推荐人可以从其直接下线会员投资中获得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九的提成;会员层级分为县代理、镇专员、招商代理、VIP会员、商家、会员;投资人每天按照未分享积分的五百分之一获得分红积分,分红积分的百分之八十可以转化成可用积分,可用积分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就是提现金额。还有一种是不能提现的积分,但积分按照1:1的比例可以在平台购物。至于分红权,2018年3月前,由陈某甲掌控,之后则由叶某庚掌握,他们会根据账户留存的资金,决定当天的分红金额。2017年11月,其正式加入了某富公司,主要负责数据维护,2018年5月,其离开了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某丙,股东有曾某乙、陈某甲、丘某辛,叶某庚是梅县区代理,邓某丁、侯某戊是梅江区代理。通过网络后台显示,陈某甲没有参加投资,其他人则以个人身份进行了投资。陈某甲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公司前期至2018年2月底,公众的投资款也由他的账户接收,余某丙负责财务,曾某乙、丘某辛负责市场开发、发展会员等。该公司没有实业投资,也没有真实经营,而是通过叶某庚、侯某戊、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等人宣称投资可以获得高回报等,骗取公众投资。上述人员通过在平台注册公司和店铺,进行虚假交易获得积分,然后再将积分提现,以达到瓜分公众的投资款。2018年1月底,公司发现侯某戊和邓某丁骗取会员的投资款,就开除他们二人。2018年2月左右,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会员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曾某乙、丘某辛、叶某庚怕他们去报案,就自己拿出钱来购买会员的积分,并让其删除了平台的部分数据,但据其所知,有些会员的数据删除了,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钱。3月,平台交由叶某庚和曾某乙打理,从此叶某庚从下线会员获得的投资款都归到其私人账户,同时还通过平台售卖积分。由于某富平台服务器的租赁时间即将到期,叶某庚为继续使用某富的模式牟利,着手成立一个新平台,7月左右,叶某庚成立了一个叫“客商汇”的平台,并将某富的数据迁移到此平台。经辨认,证人吴某杰分别辨认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

4、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其经陈某甲介绍到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广州注册,实际运作地址在梅州市梅县区恩华集团大楼4楼,公司法人代表是余某丙,股东有曾某乙、丘某辛、陈某甲,梅县代理叶某庚,梅江代理侯某戊、邓某丁,程江镇代理温东兰,财务张某4,市场开发员工谢某2,网络技术员工吴某杰及其。其在该公司主要负责网络技术工作。2018年2月左右,陈某甲离开了公司,其则在同年5月离开。公司通过散发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口头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投资某富网络平台,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五至六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规则获得分红积分,分红积分可按1:1的比例提取现金或者消费。在其任职期间,公司先使用余某丙的个人账户接受公众的投资,后来曾某乙、陈某甲、丘某辛怀疑余某丙挪用投资款,就让公司的财务张某4使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受公众的投资款。陈某甲以其经营的一家汽车维修店加盟平台。余某丙、曾某乙、丘某辛等人也以个人的身份参加了某富网络投资。但是从2018年4月开始,平台就无法提现了,陆续有人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然后,曾某乙就要求其删除闹事会员的数据。5月,公司由叶某庚接管,并让吴某杰把某富的会员数据转移到“客商汇”平台,原某富平台的会员信息都在叶某庚的交代下被吴某杰删除了。6月中旬,曾某乙、陈某甲为躲避投资人闹事,又让他们把公司的资料、设备偷偷转移到陈某甲的客园同创公司内。经辨认,证人钟某1分别辨认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马某3、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

5、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经陈某甲和曾某乙介绍,到某富公司工作,2018年5月离职。证人谢某2关于某富公司人员的架构、如何对外宣传、使用谁的账户接收公众投资款以及后续平台数据删除的证言,均与证人钟某1的证言一致。

6、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其在网上看到了某富公司的招聘广告。12月,其来到某富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恩华大楼的办公场所,经陈某甲一人对其面试,其顺利通过。2017年12月,其就开始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但2018年3月,公司就拖欠工资,且逐渐有人到公司闹事,其于2018年5月就离开了该公司。该公司在广州市登记注册,但实际经营地点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恩华大楼,该办公场所是租赁的。其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期间,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陈某甲和曾某乙,法人代表是余某丙,股东有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梅县区代理叶某庚,梅江区代理侯某戊、邓某丁夫妇,总经理兼讲课师马某3,市场开发员工谢某2,网络技术员工吴某杰和钟某1等人。公司员工的工作情况都是向陈某甲、曾某乙报告的,公司的大小事务也均由他们两人决定。公司的投资人分为市代理,县代理,镇、招商经理等,其他的运作不清楚。其入职后,上一任财务没有和其进行交接,其也发现公司没有建立专门的财务账册和制作会计凭证,据陈某甲和曾某乙称,公司的会计凭证均外包给代理记账公司了。其主要负责投资款的登记、发放会员的提现、做账等工作。对于公众向公司的投资,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由财务主管余某丙的银行账户接收,但是2018年2月,陈某甲、曾某乙等人怀疑余某丙挪用投资款,就由曾某乙接任财务主管,然后让其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账户,并使用该账户接受投资款。因此,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公司就使用以其的身份信息开设的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银行账户接收投资款。该账户的银行卡由其保管,但每一笔钱的支出由曾某乙决定。投资人先在某富网络平台申请投资数额,然后将投资款汇入其的账户,其核实款项到账后,再向曾某乙报告,她同意后,其就在网络平台点击确定,然后投资人的账户会自动生成投资款5倍的积分。公司股东、代理人、加盟商家申请提现后,经曾某乙同意,再由其通过手机银行把提现款转给申请人。某富网络平台收取的投资款没有用于实际生产经营,除了公司日常开支、员工工资,就被公司股东、代理人及商家瓜分了,但平台依旧有积分显示,让投资人误以为平台还有好多钱,但事实上投资款已经没有了。2018年3月,平台由叶某庚接管,上述的银行卡也就没有再接收投资款。2018年6月,叶某庚向上述账户汇了两次款,但每次钱一到账,叶某庚和曾某乙就让其把钱分给申请提现的会员,使会员误认为平台还在正常运作。其在一次查账时,发现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都有获得分红,其他员工则没有。除此之外,陈某甲还以“新时代”汽车修理店注册,成为网络平台商家,然后以老板身份指令网络技术员吴某杰编写代码把积分发送给他,因此陈某甲不用投资就有源源不断的积分,然后使用网络平台的赠送功能,把积分转移到其他账户再提现。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以及叶某庚则只能像一般会员那样,注册成为加盟商家,然后他们使用亲戚朋友的资料注册会员,把会员的积分转移到商家,然后再提现,同时他们发展会员也可以获到业绩奖励,业绩奖励同样是从投资款支出。经辨认,证人张某4分别辨认出曾某乙、陈某甲、余某丙、丘某辛、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

7、证人叶意君的证言,证实叶某庚是其的弟弟,他是某富公司梅县区的代理。叶某庚和某富公司的市场总监曾某乙向其推荐,称该公司有专员的职位可以申请,专员可以享受商家销售额的千分之二分享奖,发展一个加盟商家,还可以享受该店的会员消费额的千分之五的业绩奖。镇代理可以获取消费商、联盟商家、VIP会员总交易额的千分之九,该部分公司则以发放积分的形式作为佣金。然后其就申请成为了程江镇的专员。其主要负责帮公司进行推广宣传,公司的陈某甲、曾某乙等人称某富公司是市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让他们放心去做宣传业务,于是其就到梅县区县某开设的商铺宣传,并发放资料。一开始,加盟商家能提货款的,但是到了2018年6月,公司的经营就出现了问题,无法提现,会员和商家就先后闹事,公司就把平台系统关闭。但是,公司的市场推广人员和加盟商家协议商量如何平稳过度,叶某庚就和陈某甲商量,最后某富公司把会员的数据移送给叶某庚等人去管理,叶某庚接手后就把公司名称变更为“客商汇”,但仍然无力挽救。证人叶意君提交了某富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

8、证人饶小梅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庚的妻子,其没有参加某富公司的相关业务,也没有注册成为会员或商家。

9、被害人林某苗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18年3月5日,温东兰向其介绍广东某富平台,说这个平台可以投资增值,以货币购买积分,然后积分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分红或者在平台消费,积分的分红可提现,注入资金越多,分红越多。当时其说考虑一下,先不投资。三天后,温东兰又继续向其介绍某富平台,当天晚上,其被说服了,于是在平台注册了账号,然后其也介绍了两名商家加入。2018年3月8日至10日,其分多次通过自己卡号62366832000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广东某富平台充值合计144942元,但是这些钱却显示汇入了该公司财务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其向李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2320070某)转账9800元购买了9800积分,然后又向温东兰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2020某)转账7492元、再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温东兰微信转账1930元购买了9422积分。其投资总额是16.4164万元,通过提现功能拿回现金80元,购买一部OPPO手机、玉器等共消费了1.308万元,其总共损失了约15.4万元。被害人林某苗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实2018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户名为林某苗、账号为62366832000某的银行账户向户名张某4、账号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3.88万元。

10、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某富公司的梅江代理侯某戊、邓某丁夫妇介绍该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对于该公司的人员架构,其只知道该公司的梅江代理有侯某戊、邓某丁夫妇,梅县代理有叶某庚。2017年12月8日,侯某戊向其购买一间店铺,以128万元成交,当时他先扣了其8万元,作为其投资到某富平台的钱。其在该平台的投资约8万元,都交给侯某戊,提现约1.1万元,提现的钱由侯某戊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儿子廖家保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所以其损失约6.9万元。其在该平台的投资和提现均由侯某戊操作。被害人廖某1提供了一份由侯某戊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证实2017年12月8日,侯某戊收取廖某18万元,并将此款投资到某富平台,如平台倒闭,保证将8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廖某1。被害人廖某1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侯某戊向廖某1儿子廖家保的建行银行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账户转账7次,合计1.1108万元,该款系其提现总额。

1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叶某庚说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于是其加入某富平台,同时叶富平还给其出具了保本的保证书。2018年3月,平台就不能提现了,同年7月,平台就无法打开了。其共投资了27.5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1日至12月15日,其分别六次向叶某庚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20.8万元,2018年3月,其分别两次向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账户转账,合计6.7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叶某庚多次向其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1.9万元,所以其损失约15.6万元。被害人李某1提交的其卡号为62172320070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卡号为62284814227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转账账单截图,证实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李某1利用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向叶某庚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五次,小计13.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叶某庚转账四次,小计4.6万元,通过微信转账两次,小计12.99万元,其一共向叶某庚转账合计30.79万元。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账户两次,合计6.7万元。综上,根据被害人李某1提交的相关资料计算,总计37.49万元。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被害人陈小红的陈述及报案人情况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其经叶某庚介绍,加入某富平台。当时叶某庚说这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以提现和消费。2017年11月,其分三次通过用手机转账到叶某庚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账户,共9.6万元。2017年12月下旬,其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至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账户,共6.4万元。2018年3月,其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至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账户,约7万元。其在某富平台的积分提现由叶某庚操作,返利则是叶某庚直接拿给其的。2018年3月,某富网络平台开始无法提现,但叶某庚仍然接收新的投资款,然后把投资款私吞,再通过某富网络平台将他的积分转给投资人。其投资总额23万元,获得的返利约11万元,损失约12万元。被害人陈小红提交的其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小红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叶某庚5.65万元,转账给余某丙2.15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被害人陈小红通过该账户,接收叶某庚返利0.6万元,接收余某丙返利3.390506万元,接收张某4返利0.252351万元,以上合计4.242857万元。

13、被害人陈碧凤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侯某戊、邓某丁夫妇帮其在“大圣”网络平台投资,但是在此平台上的投资血本无归。2017年11月,侯某戊、邓某丁夫妇又以获得巨大收益为由,劝其投资某富网络平台,这样其就可以在“大圣”网络投资的损失赚回来,于是其又分多次拿给他们夫妇约23万元。2018年1月,侯某戊夫妇说平台不让提现了,因此其的钱无法拿回来,后来又在2018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其约5万元,此前,邓某丁偶尔会拿一些钱给其说是公司的返利。随后,其经打听,可以从叶某庚处拿回投资款,于是其找到了叶某庚。可是叶某庚提出,其要继续在他那里投资这个平台,才可以取回原来的投资款,于是其在2018年5月16日拿给他6.1万元现金,直到案发,其都没有从叶某庚处拿到利息。在此过程中,其通过现金拿给侯某戊夫妇的钱,邓某丁会给其出具便条,但是不签名,其通过现金拿给叶某庚的钱,他什么收据都没有给其。综上,其在该平台投资了约29.1万元,拿回5万元,损失约24.1万元。被害人陈碧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户名为陈碧凤,卡号为62366832000某的账户收到户名为邓某丁、卡号为62170032000某的账户转账3笔,小计1964元,收到户名为侯某戊、卡号为62149932某的账户转账1笔50146元,合计52110元。

14、被害人袁秀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11月8日,其经侯某戊、邓某丁夫妇介绍得知某富网络平台,他们说这个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用于提现或用于平台的消费,然后其经邓某丁加入了该平台。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其交给邓某丁约31万元,其中通过现金给付约6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约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约10万元,通过刷POS机转账约10万元,其的投资总额约31万元。邓某丁接受其的投资,但没有写收据给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邓某丁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把提现款给其,约17万元。该平台于2018年1月就停止了提现功能,整个平台在2018年3月就无法提现了。综上,其投资了约31万元,拿回约17万元,损失约14万元。被害人袁秀兰提供的户名为袁秀兰、卡号为6227003202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制的投资表明细,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通过上述账户,向户名为邓某丁、卡号为62170032000某的账户转账五次,小计9.2万元。通过被害人袁秀兰制作投资表明细,被害人袁秀兰通过信用卡交付投资款5万,通过现金交付18.62万元,小计23.62万元,以上合计32.82万元。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袁秀兰通过此账户接收了邓某丁卡号为62170032000某给予其的提现款8次,合计3.5071万元。

15、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左右,其的朋友李某1和候苑带某富公司的梅县代理叶某庚到其经营的商店,叶某庚告诉其某富平台各种证件都齐全,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投资该平台,可以带动实体店的生意,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至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用于提取现金,并保证投资人不会受损失,于是其加入某富网络平台并成为会员及加盟商家。作为加盟商家,平台的会员可以到其的实体店购买商品,按照1元=1积分,会员先以积分支付给其,然后其再从平台提现,不过其最多只能提现80%,还有20%则作为服务费上交到公司指定的账户。2018年6月,其在平台上多次发起提现功能,但均不成功,后来某富公司的人说平台升级完成后就可以提现了,随后,他们投资人发现该平台仅支持小额提现。其投资约10万元,损失约6万元。被害人徐某1提供的其卡号为62122620070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8年4月至6月间,张某4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害人徐某1支付3笔提现款,合计2000元。

16、被害人应卫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8年1月初,其经叶某庚介绍,得知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叶某庚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这些获得的积分可以提取现金,或者在该平台消费,于是其就加入了。2018年1月间,其通过其妻子张彩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余某丙转账三次,小计20万元,另外其还多次通过支付宝向余某丙转账,小计1.1万元,以上合计21.1万元。其一共在该平台投资了21.1万元,提现约7万元,损失约14万元。被害人应卫杰提交的户名为张彩华、卡号为62155820070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8日,张彩华的该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账户转账3笔,合计20万元。

17、被害人叶琼娜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经某富公司的县级代理叶某庚得知某富网络平台,当时叶某庚称,该项目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用于提现或者直接消费。2017年10月,其经陈小红加入了某富网络平台。2017年10月下旬至2018年3月上旬期间,其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叶某庚约6万元、转账给余某丙约10万元,还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乙约1万元,这些都是其的投资款。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下旬,其通过提现功能拿回约7万元。综上,其在该平台投资约17万元,提现约7万元,损失约10万元。被害人叶琼娜提供的其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害人叶琼娜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给叶某庚一笔,小计3.2万元,转账给余某丙3笔,小计8332元,转账给曾某乙一笔,小计8000元,以上合计48332元。(2)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害人叶琼娜通过叶某庚给予的提现6笔,小计39130元,通过余某丙给予的提现11笔,小计46796.36元,通过张某4给予的提现1笔,小计4914.36元,以上提现款合计90840.72元。

18、被害人侯苑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李某1告诉其,某富平台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很有发展前景,之后还经常向其提及这个平台。2017年12月28日,其就在这个平台上注册了一个招商经理和一个商家号。某富平台是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法人代表是余某丙,但是其平常联系的人是叶某庚。叶某庚宣传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投资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商家获得的积分可以提现,一般会员则可以把积分卖给商家获得现金,或者使用积分在平台消费,同时还保证所有投资都保本。某富对外宣传一般是通过会员口口相传,发放宣传手册以及通过互联网传播。曾某乙、李某1等人曾带其到该公司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恩华集团四楼的办公场所,但去到现场其没有看到该场所挂了相关部门认证的牌匾,但是曾某乙说某富是正规、有保障的投资企业。其刚入会的时候,投资款是打入余某丙的私人账户,2018年3月后,其就打入张某4的账户,提现款则是通过余某丙、张某4的账户打给其。2018年3月,叶某庚提示他们不要进行提现,因为需要资金运营,同年4月,该平台开始需要间隔很久才能提现,同年5月,就不能提现了。按照银行流水,其投资了约18万元,提现约几千元,损失约16万元。被害人侯苑提供的其卡号为622848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侯苑通过上述账户向余某丙转账1笔,小计6万元,向张某4转账2笔,小计2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2018年4月,被害人侯苑通过上述账户,接收了一笔张某4转账给其的提现款,合计1440元。经辨认,被害人侯苑分别辨认出陈某甲、侯某戊、曾某乙、邓某丁、叶某庚、马某3。

1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下旬,其通过某富公司的梅江代理侯某戊、邓某丁的介绍,得知某富公司,他们宣传称该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以提取现金,或者使用积分在该平台消费。然后其经邓某丁介绍加入了该平台,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1月上旬,其交给邓某丁投资款约13.8万元,其中现金约6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约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约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约2万元。在此期间,邓某丁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提现款约4000元,其损失约13.4万元。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其自制的投资明细表格及其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害人王某1交给邓某丁13.8万元投资款,并对其中的12.3万元提供了相关的佐证材料。

20、被害人戴丽的陈述及提供相关材料,证实2017年10月,曾某乙告诉其,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让其到该公司梅县区代理叶某庚那里投资,由叶某庚在平台上投资,并给其一张该公司承诺投资款不受损失的保证书。后来,其和叶某庚一起到某富公司位于恩华大厦四楼的办公场所,看一下经营情况,当时,曾某乙对其和叶某庚说,在平台上,1元=1积分,可以通过虚假消费、充值可获得5倍积分的方式,由加盟商家发起提现,其听了之后,认为投资款可以放大5倍,三个半月后就可以回本并且赚钱,于是决定投资。同年10月30日,其经曾某乙推荐,加入了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成为加盟商家,并在当日,其通过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叶某庚转账4万元,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向曾某乙转账7、8万元。2018年3月份左右就不能再提现了。其是通过手机发起提现,然后由陈某甲或余某丙将提现款打到其的农行银行账户。此外,因为其是加盟商家,还有其他人通过其发起提现,其一共提现约20万元,属于其自己的应该约5万元。综上,其总共投资了12万元,提现了5万元,损失约7万元。被害人戴丽提供其卡号为622848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其投资款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叶某庚和曾某乙转账。被害人戴丽提供保证书复印件,证实2017年10月28日,某富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该公司开发前期,由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向该公司注入资金,公司承诺保证投资款不受损失,平台归还相应本额后,合同作废收回”。

21、被害人梁发财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其的朋友丘家华告诉其,他在某富平台投资赚了不少钱,然后其也加入了这个投资平台。其累计投资了2次,第一次约4万元,然后该平台每天会返币给其,第二次,其投资了约7万元,然后其一直都没有提现过。2018年2月左右,其让其朋友帮其提现出来,他告诉其无法提现了。其损失了约10万元。

2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丘某辛告诉其,某富平台能赚钱,于是其就加入了,并投资了10万元,过了三天就开始有返利。但是过了四个月左右,平台对提现有很多限制,投资半年后,平台就不能提现。其提现约8万元,亏损了约2万元。

23、被害人曾维廉的陈述及报案情况登记表,证实2018年7、8月,其的朋友丘佳华说他在某富公司投资了,很快就将成本赚回来了,该公司承诺每天返现万分之五积分用于换取物品。丘佳华说他是代理商,通过他投资,能获得更多的积分,于是其通过pos机刷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形式,向丘佳华支付了9105元,另外再交付了895元现金,以上共计1万元。2018年11月,其发现平台无法进行提现操作,其总共损失了1万元。

2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下旬,李某1向其介绍某富公司,称该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用于提现,或者在商城消费,是完全值得相信的投资平台。5月,其经李某1介绍加入了某富平台。5月2日,其通过微信向李某1转账1万元投资款,由李某1帮其充值到某富平台,当天其的账号显示有了6万积分。其的妻子陈国文在梅县区新县城经营画廊,其就让她注册为商家,这样平台会员就可以积分消费方式,购买其妻子的商品,曾经有会员用积分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商品。而其投资了1万元,提现了480元。5月中旬,平台就无法提现,其和其妻子合计损失了17520元。

25、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汽修厂上班,2018年7月,其经其的一名自称“华哥”客户介绍,加入了某富公司的投资平台,该公司没有实体商品销售,但可以通过积分换取实物。其主要通过线下方式换取平台的积分,平台的积分按1:1的比例折合成现金,“华哥”会叫平台的会员到其这里修车,会员以积分的方式向其支付费用,后来其发现无法提现。其损失了约1万元。

26、被害人李志德的陈述及登记表,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朋友说,他投资广东某富网络平台,每天都有收益,于是其也跟着投资,因为其不会操作,于是其转账1万元给其的朋友,让他帮其充值。可是两三天后,该平台就倒闭了,所以其损失了1万元。

27、被害人杨智的陈述及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23日,其的朋友叶意君说,她是某富公司在梅州地区招商引资,前景好,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倍,然后每天按积分的五百分之一返现,其觉得有意思,于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了投资款。某富公司有实体商品销售,因为其通过一千积分外加现金2600元购买过一台饮水机。2018年7月左右,平台就不能提现了,其损失了7000元。

28、被害人陈节英的陈述及登记表,证实2018年3、4月,经黄清荣介绍加入某富公司,然后用现金充值换取平台的积分,使用积分可以进行消费和交易。2018年7月,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其损失约8000元。

29、被害人钟国燕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经营一间食品店。2018年4月21日,其的朋友徐某1向其介绍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她说参与该平台可以扩大其的经营范围,于是其用自己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在该平台注册成为商家。在该平台中,会员的1积分价值1元,因此该平台的会员可以用积分在其的店购买东西,而其作为商家,会员消费1积分,其则可以获得5倍积分,如果是商家又是会员的话,其就有6倍积分,然后再把积分换成现金。在该平台,其只提现了200积分,折合现金160元,2018年6月就无法提现了。其在平台还有6004积分没有提现,这一部分是其一开始开通商家所获得的,另一部分是其实际出售货物获得的,其实际损失6044元。

30、被害人李传喜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左右,其经温东兰、叶某庚介绍,得知某富公司,他们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以到其经营的店消费,其获得的积分又可以提现,只是要收取20%的手续费,后来其就以自己经营的店加入到该平台中。其曾经以2000元向温冬兰购买了1万积分,但其获得的积分主要是别人用积分来其店里购买商品获得的。2018年6月,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其损失了约19万元。

31、被害人林丹娜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4月15日,温东兰向其介绍一项投资可以获得5倍回报收益的项目,收益转化为积分可以在平台上消费,然后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某富网络平台。其投资了两次,2018年4月15日投了4000元,第二次是4月30日,投了2175元,合计6175元,这两笔投资其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给温冬兰的,由她帮其办理。2018年6月左右,平台就不能提现了,其损失了约6175元。被害人林丹娜提供了其卡号为62175670000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其卡号为62220220070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证实其于2018年4月15日向温东兰卡号为62270032020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同年4月30日,向温东兰转账2175元。

3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一名个体户,2018年5月,其的一名顾客介绍其加入某富公司,他称该公司的会员可以在平台上的任意一间加盟店使用积分消费,如果其的店加入,其他会员也可以使用积分在其商店购买东西,于是其就以自己经营的商店加盟。其在某富平台充值了100元,因平台的会员来其店里购买物品损失了1800元。2018年9月某富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其损失了约1900元。

33、被害人温武义的陈述和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其经李某1介绍加入某富公司,然后其通过支付宝在某富微信平台充值了1700元。期间其提现了一次,约600、700元。2018年6、7月,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其投资了1700元,损失约1000元。

34、被害人梁文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17日,其经其的朋友张彩华介绍,加入某富公司,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彩华1000元,由她帮其缴费充值,其在某富网络平台投资了1000元,登陆平台后显示其有5000积分。张彩华说他是代理商,通过他充值能有更多的积分。其不是代理,也没有介绍过他人加入某富公司。2018年11月份左右,其发现某富平台网址无法打开进行提现,其损失了1000元。

35、被害人郑福华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其经李某1介绍加入某富公司,该公司有一个APP,然后可以注册为会员和商家,商家的利益比会员的利益大,充值的金额则变成积分,积分可以在平台商家处购买物品,积分还可以循环返点变现。2018年7月初,平台就无法提现了。其在线下损失现金约3万元,线上损失1100元,损失合计31100元。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6、被害人魏荣浩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其经温东兰介绍,加入某富公司,当时该公司称,在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充值,然后生成积分,生成的积分是投资款的5倍,然后积分每天会按一定规则转化成分红积分,积分可以提现或者消费,投资低回报高。当时该公司的投资平台不能直接充值到公司账户,于是其的投资款是直接转账给温东兰,由她充值到其的某富账户上。2018年3月左右,平台就无法提现了。其损失的现金约1100元,另外,由于其开了一间理疗店,有一些某富的会员是使用平台积分到其店里消费,所以其实际损约1万元。

37、被害人徐理琼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经徐某1介绍,加入某富公司,当时徐某1称,充值1000元,每天可以返还8积分,积分可以提现,直到返还了5000积分为止。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她,由她帮其操作,其他情况其都不清楚,其也不清楚平台从什么时候开始不能提现。其共损失了约1000元。

38、被害人陈依青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其从网上看到某富网络平台投资,于是加入了该平台,然后充值了500元,然后就被拉入一个微信群,从该群的管理人员处兑换积分。随后其在平台上买东西,或者其他会员要买其的物品,都可以使用积分兑换,1元=1积分。经过一段时间后有10000积分左右。2018年9月份开始,平台就无法登陆,其损失了约1万元。

3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经营汽车维修店的。2018年1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丘佳华。同年9月,丘佳华来其店里介绍某富,并使用其的微信在某富微信公众号注册,之后他陆续在其店里消费约4950元,他没有给现金给其,而是在某富里给其充了9300积分,并说此积分可以到某富里的相关商家消费。其一直没有使用积分,直到11月,其发现某富的公众号被封了,所以其损失了4950元。

40、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其通过某富公司的梅江代理侯某戊、邓某丁夫妇,得知该公司的网络平台,当时他们夫妻二人称,该项目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以提现或者消费。2017年11月,其加入某富平台时,将随身携带的8万元现金交给邓某丁,由她帮其进行充值,邓某丁没有写收据给其。投资后的提现款,则是由袁秀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其投资了8万元,获得返利约1.5万元,损失约6.5万元。被害人江某1提交的其卡号为6227003202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害人江某1通过此银行账户接收了袁秀兰给其的23笔提现款,合计16647.2元。

41、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朋友袁秀兰得知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后来该公司的梅江区代理侯某戊、邓某丁夫妇称,该项目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至6倍,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用于提现或者消费,有巨大的市场利益。2017年11月,其交给邓某丁约8万元投资款,其中第一和第三次在邓某丁的店铺,以刷POS机的方式,交给她400元和3.7万元,第二次则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她4.3万元。2017年12月,他们投资人该公司位于梅县区新县某的工作场所,由公司的高层人员曾某乙和一位叫“马总”的男子给他们讲课。邓某丁没有向其出具相关的收据。其投资后,袁秀兰向其返利约1.5万元,损失约6.5万元。

42、被害人黄小薇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23日,其经其的朋友陈子旋介绍,加入了某富公司网络平台,然后将2万元投资款交给陈子旋,再由陈子旋交给其老公陈某2在平台上投资。第一次,其投资了1.6万元,在该平台充值后,积分是其投资款的五倍,每天按照积分的五百分之一进行返还,每隔一个星期左右,陈某2就会拿返利给其。因为有收益,于是其第二次投资了4万元。其的投资都全权交由陈某2打理,但到2018年2月底就不能提现了,其损失约4.5万元。

4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其到某富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某某,其主要负责统计每天在公司的投资平台上的投入资金和提现额,然后,将这些数据报告给老板,但是其不清楚公司具体怎么运营的。后来,老板对其说,投资4.6万元,每天有返现,三个月就能全额返还投资款,平台每天有分红,分红的数额要看平台的经营状况,有时多有时少,于是其就投资了4.6万元,后来还有8244.7元没有返还给其。当时其的投资款是直接转到平台上,没有相关的收据。

44、被害人刘国柱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中旬,其经李凤娜介绍,加入了某富公司。当时该公司对外称,该公司是市招商引资的电商平台,但该公司没有实体商品销售,只能使用现金入会,在平台上使用现金购买积分,积分可以折合成相应的现金或者进行消费。其投入了1.1万元,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6倍,然后每天按积分的百分之一进行返现。但是2018年5月初,该平台就无法提现了,据说是资金链断了。其在该平台投资了1.1万元,期间提现了800元。平台的会员到其的店铺消费,以积分支付,这部分损失了2.7万元,因此其一共损失了3.8万元。

45、被害人梁政昌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其表姐侯苑向其介绍了某富平台,说这个平台可以推广其的店,增加客源,然后销售获得的积分在平台上可以增值,于是其当时就通过某富平台的微信公众号注册了会员。会员到其店铺产生的消费费用,会以积分的形式充进其的会员账号里,实际上变相投资某富平台。其店铺中大约有5万的营业额充进其的账号里,其中其的成本约3万元,可是到了2018年5月左右,其发现某富平台提现有条件限制,提现无法到账。到了2018年6月26日,其发现平台被关闭了。其没有投资现金,其的损失主要是通过其他会员使用积分到其店里消费,其所获得的积分无法提现。其在该平台损失了约3.8万元。

46、被害人王振珠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邓某丁向其介绍某富公司,称投资这个公司能够获得收益,在该平台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倍,然后每天按积分五百分之一进行返还。由于不能直接通过平台充值,于是其把投资款3.58万元交给邓某丁。投资后,每天都有返现,但是到了2018年春节后,就没有返现了,其一共获得约1万元返利,损失约2.58万元。该公司的梅江代理是候某戊、邓某丁,他们二人被公司开除之后,其的会员账户就归叶某庚管理了,该公司的其他事情其不清楚。

47、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一间手机通讯店,某富公司的程江镇代理温东兰,以及李某1、候苑、徐某1都曾经到其的通讯店宣传称,该公司是梅州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经济利益。在该平台投资,1积分等于l元,投资的财富以积分的形式放大5至6倍,实际就是利诱投资人可以获得本金4至5倍的收益,投资人每天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得分红积分,积分可以提现或者消费。新会员只能把投资款交给加盟商,加盟商家将投资款交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因为会员想提现需要通过商家,因此有些会员为了方便,同时注册为加盟商家。但有些会员则把积分卖给加盟商,加盟商则按照规则付款给会员,然后利用积分提现。2018年3月左右,其经徐某1推荐,在某富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和加盟商家。其没有进行现金投资,但是有会员使用积分到其的通讯店购买手机。从其注册到2018年6月,其收到约3万积分,因平台关闭,这些积分都无法提现,所以其损失约3万元。被害人冯某1提供的其卡号为62220220070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害人冯某1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张某4给付的提现款7笔,合计5744元。

48、被害人徐永盛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4月,其的朋友叶某庚告诉其,在某富网络平台投资10万元,就会有50万积分,然后每日按积分的千分之二返还,而积分可以1:1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或者购物,于是其陆续拿给叶某庚合计10万元,让他帮其投资。2018年7月,其准备进行第一次的提现,但发现无法通过,因此其投资某富网络平台损失了10万元。

49、被害人林恩达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其的朋友邓某丁告诉其,在某富公司投资平台,投资1万元,可以获得5万积分,然后系统每日返回80个积分,这些积分可以1:1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投资越多,积分越多,钱也就越多。于是,其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丁1万元,让她帮其在平台充值。其一共提现了8次,合计2800元,这些钱都是邓某丁转账给其的,可是2018年3月起,就无法提现了,其损失了7200元。被害人林恩达提供了其向邓某丁支付宝转账的图片,证实2018年1月5日,其向邓某丁转账2次,合计1万元。

50、被害人王红瑰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其的朋友侯苑告诉其,投资某富公司,投资1万元,可以获得5万积分,而且每日会返回80个积分,这些积分可以按1:1的比例兑换人民币或者消费,投资越多,积分越多,钱也越多,于是其转账给侯苑1万元。后来,张彩华告诉其,通过她投资,投资转化的积分和每日返回的积分都比侯苑处的高,于是其又向张彩华转账了2次,合计2000元。2018年6月,其准备第一次提现,就无法操作。其投资某富平台损失了1.2万元。

51、被害人吴运发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温东兰告诉其,在某富公司平台充值1元,可以获得5个积分,这些积分可在平台上消费,然后其投资了3万元。2018年5月下旬,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其提现了约1000元,损失约29000元。

52、被害人廖义成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是个体工商户,2018年年初,温东兰称某富公司是梅州市人民政府引进成立的公司,老板是梅州籍的,不用担心老板卷款潜逃,于是其和其妻子何胜兰各注册了一个账号,但是均由何胜兰在使用。其没有在某富平台进行投资,但是2018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温东兰到其的商店购买了一辆价值3980元的摩托车,入户费用750元,共计4730元,但当时温冬兰只支付了2200元,剩余的2530元则使用某富的积分抵对,其也不知道她具体转了多少个积分。后来,温东兰又带了4名某富的会员到其的商店购买摩托车或电动车,这些人购买的车辆合计13000元,但他们均以支付积分的方式进行消费,没有给现金,这部分的积分则是由何胜兰收取。其每次要求提现,温东兰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其没有提现,损失约16000元。

53、被害人温斐红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经由叶琼娜介绍加入某富平台,其使用其自己和其儿子的手机号码各注册了一个账号。在该平台中,积分可以提现或者消费,如果充值100元,在平台上就有500积分,每天也只能提取一定积分到消费积分中,但当总积分降到一定程度时,需要再次充值才能提取。其平时充值和提现都是直接找叶琼娜的,其的账号投资了2180元,其儿子的账号就投资了约12400元。2018年3月左右,某富的公众号就改名为客商汇,2018年4月就无法登陆和提现了。其总共投资了约14580元,提取了约800元,损失约13780元。

54、被害人刘辉玲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其经邓某丁和侯某戊夫妻的介绍,投资了大圣商城网站,但到了2017年11月19日,邓某丁和侯某戊告诉其,大圣商城关闭了,钱拿不回来了,但推荐其投资另一个叫某富的项目,说这个项目是梅州市市政府唯一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三个月后,可以获得20%至5倍的收益,就可以把投资大圣商城的钱拿回来了。其听到后,就心动了,所以转投某富商场项目,并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面对面现金支付、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投资。可是到了2018年1月底就没有返利了,某富公司的员工就以诸多借口推脱,到了2018年3月10日,其无法联系到邓某丁和侯某戊,其就发觉自己被骗了。其在某富投资了45万,其中交给邓某丁和侯某戊20多万元,交给曾某乙和丘某辛20万元,交给叶某庚3万元现金及价值5万元的积分,收回5万元,损失40万元。被害人刘辉玲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投资记录,及有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自己制作的投资记录合计39.4671万元。

55、被害人黄森华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经人推荐加入某富平台,当时某富称,向账户充值,可以兑换相应的积分,且每天会返还一定的积分,充的钱越多,返还的积分就越多,积分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商品。其通过微信支付充值了2000元,但其没有相关的缴费凭证,2018年10月左右,平台就无法提现了,其损失了约2000元。

56、被害人王广平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22日,其经李某1介绍,加入了某富公司,然后通过微信转账了1万元给李某1,由她帮忙缴纳投资款,然后其使用过积分消费,平台从2018年7月开始就无法提现,其损失了约8000元。

57、被害人杜思强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4月左右,温东兰告诉其,在某富平台,充值1000元后,平台就有1000个积分,然后可以使用积分在平台购买的,且购物后会返还同等消费额的积分。当时其就交了1000元给温东兰,让她帮其充值。但其之后一直没有登录,直到2018年8月,其发现平台无法登录了,温东兰的电话也打不通。其损失了约1000元。

58、被害人赖远潭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是一名个体工商户。2018年6月初,其经丘佳华介绍,注册成为某富公司的加盟商。其没有向该平台投资现金,但是平台的会员会使用积分到其的商店消费,但从2018年8月开始就无法提现了。其通过平台卖出的商品价值2.16万元,提现1600元,实际亏损2万元。

59、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8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对某富后台管理网站(域名:http://www.jfb138.com/admin/privilege.php?act=logout)进行远程勘验检查,依法固定并提取了某富后台管理网站内的相关界面等电子数据,其中会员管理界面有650个会员记录,公安机关对相关会员进行了问话。

6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物品移送清单等,证实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余某丙的住家、公司等进行搜查,扣押了银行卡、手机、某富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宣传手册、手写记账纸及记账本等一批物品。

61、指认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一张其卡号为62284814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调取了该账户交易流水,经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叶某庚、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辨认,该银行账户是某富公司接收投资款的账户。(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丙处扣押了一张其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调取了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经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叶某庚、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辨认,该银行账户是某富公司接收投资款的账户。(3)证人张某4提出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该公司用于接收投资款,公安机关调取了该账户的交易流水,经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叶某庚、余某丙、丘某辛、侯某戊辨认,该银行账户是某富公司接收投资款的账户。

62、银行账户流水、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经查询,截至2019年2月10日,涉案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10)余额为0;截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余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90)余额为66.38元;截至2019年1月11日,户名为张某4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71)余额为1.99元。2019年6月11日,上述三个账户均被冻结。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3、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不存在严密的组织层级,不以“团队计酬”方式获利,本案涉案人员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向他人承诺保本付息、付红利、还本等形式返还投资人利益,在结构上也不存在金字塔型层级结构,而是一种以集资人为中心的四周扩散辐射形结构,投资人与集资人之间是直接的资金投资与返还关系;计酬不依其成员的拉人头数为依据,而是其本身的投资额和投资项目本身的保本付息承诺。

64、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对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4230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1)接收投资款的情况。依据交易记录显示的户名、摘要,只计算直接吸收会员、商户的投资金额,以及涉案人员从其他银行账户接受投资并汇入以上三个账户的款项,陈某甲账户接收的金额为461,214.77元,余某丙账户接受的金额为1,741,170.39元,张某4账户接受的金额为439,767元,此种计算,已经剔除了涉案人员其他账户汇入这三个账户的金额。(2)获利情况。根据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流水,以交易附言出现工资提成、推广费用、业绩奖励等记录为确切信息进行计算,陈某甲获利137450元,曾某乙获利181829.45元,余某丙获利307537.3元,丘某辛获利116606.09元,叶某庚获利231332.43元,侯某戊获利154358.98元,邓某丁获利428678.36元。

65、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7年6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丙,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8年7月5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同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66、梅州银保监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截止2019年3月底,梅州银保监分局未向某富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也未收到任何关于该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业务备案事项。

67、某富公司的宣传单、市场推广方案,本案的多名证人和被害人都提供了某富公司的宣传单与市场推广方案,上述资料载明了商家、会员在平台注册的奖励方案等。

68、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9、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李某东与其商量,他想成立一个类似“云联惠”的会员消费返利网络平台,让其帮忙找技术人员搭建网络平台。5月,其找到了吴某杰,吴某杰就开始就按照李某东的设想搭建平台。6月,广州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余某丙。7月,吴某杰将平台交付给他们。8月,公司在梅州市梅县区恩华大楼4楼成立运营中心。9月,其经李某东介绍进入该公司上班,但在同年12月离职,期间,其以自己经营的“新时代修理厂”在平台注册成为加盟商,当时是为了测试系统,其没有瓜分公司接收公众的投资款,仅获得了10万元工资。2018年5月,其自己成立了客园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其邀请了吴某杰等人到其新成立的公司上班,他们把某富公司的电脑连同里面的资料一起带到客园同创公司。其在某富公司任职期间,公司的老板是余某丙,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曾某乙负责财务和市场管理,丘某辛负责采购,李某东负责前期的技术开发,其则是李某东的技术助理。9月,李某东退出公司,其就接管他之前负责的技术部分。公司还聘请有很多员工,技术部有吴某杰、钟某1,市场部有谢某2、讲师马某3,财务部有张某4等人。公司层级从下到上分为会员、招商经理、镇代理、区县代理,其中梅江区代理是侯某戊、邓某丁夫妇,梅县区代理是叶某庚。2017年7月,公司平台正式投入使用,其还把自己名下一张卡号为62284814203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借给公司用于接受公众投资,这张银行卡由曾某乙保管,直到2018年2月,才把卡还给其,在此期间,其没有使用,该卡产生的银行流水均属于公司。此外,2017年9月左右,公司还使用余某丙的账户接受投资,后来还使用了张某4的账户。公司接受的投资款,由曾某乙和余某丙支配。某富公司主要是以积分赠送来吸引加盟商家和消费者,模式与消费返还的“云联惠”相同。公司主要通过微信公众号,发放广告宣传单、画册,业务员向大众讲解等方式进行宣传,宣称在全国推广客家特产、客家文化,具有巨大的市场利益,会员、商家在公司的平台上可以进行消费、增值再消费、获得返利等。但是,公司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做任何投资,没有真实的消费和交易,因此公司接收的投资款没有用于发展公司所宣传的业务中,所以无法产生利润,公司所有资金都是来自会员的投资款。2017年12月,公司就出现资金紧张,并开始对提现进行了限制。余某丙、曾某乙、丘某辛、叶某庚和侯某戊他们通过平台不同的身份去瓜分公众的投资款。第一种方式,他们先注册成为县级代理和不同商铺的加盟商,然后利用加盟商的身份发展虚假会员,最后用会员的名义去加盟商处进行虚假交易。这样他们可同时获得县级代理级别、镇代理级别、业务经理的奖励,相当于他们一个人就把全部级别的奖励都拿了。第二种方式,县代理实行合伙人制,然后根据合伙人协议瓜分投资款。第三种方式,他们为了吸收更多的会员投资,每月专门从公司的账户拿出积分作为公关费用,奖励给侯某戊夫妇、叶某庚等人,侯某戊夫妇、叶某庚则可以再从各自的账户上将积分提现。第四种方式,他们利用自己的会员身份,到自己注册的加盟商处进行虚假交易,再以商家的身份向公司提货款。第五种方式,则是余某丙、曾某乙利用他们才有的系统权限,将积分赠送给自己。据其所知,除了公司日常开支和返还给会员的钱,余某丙、曾某乙、丘某辛、叶某庚和侯某戊约瓜分了三四百万元,其中丘某辛获利约30万元,曾某乙获利约50万元,侯某戊、邓某丁夫妇获利约100万元,叶某庚获利约100万元,余某丙获利约130万元。2019年3月19日上午,其在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其住处的15张银行卡和两部手机等。经辨认,上诉人陈某甲分别辨认出曾某乙、侯某戊、叶某庚、余某丙、丘某辛。

70、上诉人曾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其和丘某辛各出资10万元,投资了陈某甲的一个项目,后因各种原因,项目无法推出市场,其和丘某辛要求陈某甲退钱,但遭到拒绝。2017年5、6月左右,陈某甲说做一个某富的购物平台,其和丘某辛的钱就直接转至某富这个平台。后来,其又介绍其的同学余某丙加入。于是,其和丘某辛、余某丙各出资了10万元,于2017年7月在广州市注册成立了广州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点设在梅州市梅县区恩华集团四楼。公司最初是有陈某甲、李某东、余某丙、丘某辛和其五个人,法人代表是余某丙,并100%持股,其和陈某甲、丘某辛、李某东是股东,但是李某东在2017年10月左右退出公司。公司成立前期,负责开发平台的技术员都是由陈某甲一人负责,进入公司的员工也由陈某甲一人把关。公司成立后,陈某甲负责管理整个公司,余某丙负责财务,丘某辛负责市场开发,其主要是负责办公用品采购。2017年7月份开始,公司开始接受公众投资,直至2018年4月。由于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且没有申请开设公司账户,因此,在此期间,公司先后使用陈某甲、余某丙、张某4三人的个人账户接收公众的投资款,微信、支付宝的账号则一直使用的都是陈某甲的账户。这些银行卡由余某丙保管,陈某甲负责资金使用管理和安排,他们平时要用钱,经陈某甲同意后,由余某丙(后期由张某4)划拨。公司的股东与财务曾经在2018年1月时计算了一下,公司接收的投资款约800万元,2018年3月后,由于公司已转给叶某庚,公司的账户上就不再接收会员的投资。接收的投资款主要用于代理人的佣金、兑付加盟商家的货款、发放员工工资,以及公司日常费用等。在案发前,除了李某东外,陈某甲、丘某辛、余某丙以及其一共拿到了十万元分红。此外,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因为会员发现平台有漏洞,就要求退出,于是他们就退还会员的投资款,其发展的会员是用其自己的钱退的,其他人发展的会员是用公司账户来退钱。2018年3月到6月之间,其的账户(农行尾号8918)转到张某4的账户(农行尾数2271)共计20至30万元,这些都是用于清退会员的投资本金。其发展的会员均已全部清退。其在该公司总共获利10万元。2017年10月,其介绍了邓某丁、侯某戊加入,之后邓某丁夫妇又介绍叶某庚加入,其中邓某丁是梅江区代理,叶某庚是梅县区代理,侯某戊是镇代理。叶某庚加入后,提议公司出具其三人的投资款不受损的保证书,经陈某甲同意后,公司出具了这样的保证书并加盖了印章。由于公司怀疑邓某丁和侯某戊侵吞会员的投资款,于是公司在2018年1月左右,就解除了他们二人的职务。侯某戊和邓某丁共计获得约60万元代理费,叶某庚获得约20万元代理费。2018年1月,其发现有些会员的投资与后台的数据不相符,于是将本金退回给会员后,其和吴某杰商量,并经陈某甲同意,删除了此部分会员的数据,之后删除会员的信息,都是经过这样的程序。之后,其听说叶某庚也删除了数据,但其不清楚他这么做的原因,只是之后,因为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怕要承担法律责任,陈某甲做出决定,把后台数据全部删除。2018年3月,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叶某庚从陈某甲处接管公司,同年6月,平台开始无法提现。上诉人曾某乙对于公司会员的级别,对外宣传方式、内容等方面的陈述,均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一致。经辨认,上诉人曾某乙分别辨认出陈某甲、余某丙、丘某辛、李某东、马某3、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

71、上诉人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左右,其与曾某乙闲聊时,她说她和陈某甲、丘某辛等人想成立一个网络平台,其表示可以考虑加入。2017年5月左右,其与陈某甲、李某东、丘某辛、曾某乙四人见面商议成立网络平台的事宜,陈某甲介绍准备成立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商家、会员到平台注册,会员向商家购买商品,商家要拿出营业额的百分之十六,作为广告费上交公司,公司扣除日常运作费用后若仍有盈余,则将盈余部分以积分的形式返回给会员,会员可以用积分进行消费,会员用积分在商家处消费后,商家再用积分向公司兑换货款。当时,他们五人都同意以10万元入股。其入股的10万元交给了曾某乙,但是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凭证。2017年7月,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登记,登记名称是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使用的是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实他们当时入股就协商好,每人占20%股份,但后来其不知道为什么其成为了100%持股的法人代表。8月,公司在梅县区新县某成立运营中心。公司成立后,陈某甲负责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包括人员招聘、网络技术等,一直都是公司的实际老板,没有中途离开公司,曾某乙和丘某辛负责市场开发,李某东主要负责网络技术,但是他在2017年9月离开了公司。其则负责公司的财务和日常管理。公司存续期间,经陈某甲同意,公司曾经两次向其、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进行分红,每次五万元,由于李某东中途离开,他就一次都没有获得分红。2017年9月下旬,曾某乙向陈某甲推荐侯某戊、邓某丁和叶某庚,后经陈某甲和曾某乙同意,侯某戊和邓某丁成为公司的梅江区代理,叶某庚则成为梅县区代理。公司有对公账户,但是仍先后使用陈某甲、其以及张某4的个人账户接收投资款,其中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210的账户在2017年11月左右至2018年2月接收了约五百万元投资款,2月之后,由张某4的个人账户接收。公司把资金用于代理人的佣金,兑付加盟商的货款,以及公司的日常运作,但是没有用于发展公司宣传的经济业务。公司仅仅靠平台加盟商家上交的费用作为收入,因此在2018年2月,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造成部分商家的货款无法兑付、部分会员的积分无法提现。针对此种情况,他们股东还商量自己出资赔偿,但最终因为无法达成协议,所以有些会员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把自己的军盛广告公司在平台注册为加盟商,然后通过虚假交易,获得会员积分和商家积分,按照平台的规则,这些积分扩大五倍作为其账户的积分,然后其就把这些积分向公司提现,套取了二三万元。曾某乙、丘某辛、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都会通过这种方式瓜分公司的投资款。上诉人余某丙对某富向公众宣传的方式、内容,公司会员的等级等方面的内容均与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一致。经辨认,上诉人余某丙分别辨认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马某3、叶某庚、侯某戊、邓某丁。

72、上诉人丘某辛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其经曾某乙介绍,认识了陈某甲、李某东,并与他们合作过一个项目。后来因为项目无法经营下去,陈某甲和李某东就邀请其和曾某乙参与投资新公司,其同意了。后来,曾某乙又邀请了余某丙加入。2017年4月,其、陈某甲、李某东、曾某乙和余某丙一起筹划新公司事宜,经协商,由余某丙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出资10万元,陈某甲和李某东二人共出资5万元,曾某乙和其二人共出资5万元。6月,公司的网络投资平台交付使用。7月,他们在广州市注册了广州市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公司实际使用的名称是广东某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富网络平台的运行模式是这样的:平台内分会员、招商经理、镇代理和区县代理。会员向平台充值,然后会员账户会获得投资金额五倍的积分,平台中1积分=1元,因此会员获得的积分可以到平台的加盟商处消费,如果会员想将积分提现,则需要先把积分转给加盟商,加盟商扣除16%至20%积分后,余下的积分才是会员可用于提现部分。联盟商可以获得会员消费积分千分之二的积分,消费商可以获得其推荐的联盟商家总交易额千分之六的积分,以及会员消费总额千分之二的积分,镇代理可以获得消费商、联盟商家、会员消费总额千分之九的积分,县区代理可以获得镇专员、消费商、联盟商家、会员消费总和千分之二的奖励。区县代理、镇代理、消费商、联盟商家获得的积分是可用积分,可以向公司提取现金。根据此种规则,代理商是稳赚不赔的。公司成立后,陈某甲是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和平台技术,余某丙担任法人代表兼财务,曾某乙负责市场营销,其负责市场开发,李某东负责平台技术,直至其在2017年9月离开。后来,经曾某乙推荐、陈某甲同意,侯某戊和邓某丁夫妇任梅江区代理,叶某庚任梅县区代理。对于公众的投资款,公司没有设立公账,而是先后使用陈某甲、余某丙和张某4的个人账户接收,其中使用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接收的时间是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然后使用余某丙的账户直至2018年2月,接着就使用张某4的账户。这些投资款都用于代理人的佣金、兑付加盟商家的货款,发放员工工资等。公司的所有资金,都由陈某甲负责管理和安排。据其所知,公司接收了约600万至1000万元投资款。由于平台都是虚假交易,仅以少量商品引诱会员投资。2018年3月,公司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并交由叶某庚接管。4月,平台开始无法提现。公司的资金链出现问题后,会员也到公司来闹事,其个人出资1.3万元赔偿了部分会员,其不清楚其他股东有无出资赔偿。另外,因为怕资金链断裂会引发其他法律责任,陈某甲就下令删除平台的数据。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身为股东的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以及其,一共进行了两次分红,每人每次5万,合计10万元。公众的投资款,大部分被侯某戊、邓某丁、叶某庚拿走了。其曾经在平台注册了,拥有消费商、联盟商家、VIP会员、会员四种身份,其通过虚假交易获得积分,然后提取出2.5万元。对于公司对外采用的宣传方式、宣传内容,上诉人丘某辛的供述与上述上诉人的供述一致。上诉人丘某辛分别辨认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73、上诉人邓某丁的供述,证实某富公司于2017年7月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余某丙,股东有丘某辛和余某丙、陈某甲、曾某乙四人,财务是张某4,技术员有吴某杰等人。2017年10月底,其和其的丈夫侯某戊加入公司,并被任命为公司的梅江区代理,叶某庚则是梅县区代理。当时公司还给其和侯某戊一份《承诺书》,保证投资的本金不会亏本,当时承诺书是曾某乙拿给其和侯某戊的。其在担任代理期间,不仅会向客户出示《承诺书》,而且宣称至少有20%的收益。平台的会员大多数是都是虚假消费赚取积分,然后提现。2018年1月29日,其和侯某戊被公司开除,之后其和侯某戊,以及他们二人在平台的积分等数据都被清零,于是公司股东与他们协商,根据系统计算了应退回给他们的钱款,但最后还有80万元没有退回给他们。

74、上诉人侯某戊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经曾某乙介绍,其和其的妻子邓某丁同时加入了某富公司,他们二人不需要缴纳费用,直接经陈某甲和曾某乙任命,其就成为该公司梅县区代理,邓某丁就成为梅江区的代理,但实际上,其和邓某丁一起发展梅江区代理的业务,梅县区的代理是叶某庚。该公司是一家网络电子商务平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某丙;余某丙、曾某乙、丘某辛、陈某甲是股东,张某4是财务人员,吴某杰是网络技术人员。但据曾某乙讲,陈某甲才是老板。平台的模式是这样的:公司把会员分为县区代理、镇代理(镇专员)、招商经理、商家、VIP会员、会员。会员到商家处消费后,商家把消费额的百分之十六上交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服务费,县区代理、镇代理、招商经理等可以获得千分之二至九不等的奖励积分,这些奖励积分按照1:1的比例折合现金,每个月由公司打入他们的个人账户内。而对于会员来讲,他们可以获得消费金额等值的积分,会员每满500积分就会生成1个分红权,分红权每天会按一定比例产生分红积分,该分红积分又可以在商家处消费。会员获得的分红积分是不能提现的,而如果注册为商家,商家就可以提现。按照平台设置的规则,如果进行虚假交易,一般来说,四个月就可以收回成本。公司前期对虚假交易是默认的,公司的股东曾某乙、丘某辛、陈某甲也会这样操作。其和邓某丁也在平台上注册成为了加盟商家和会员。其担任公司的代理,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保证投资款不受损的《保证书》,其会将这份《保证书》出示给会员看,以增加会员对其的信心。2018年1月底,公司认为他们夫妇有虚假交易等行为,就将他们二人开除,然后他们要求公司返回他们的投资本金,公司却已经没有资金运作了。公司的资金链会断裂,一是股东不投入钱,就直接有积分,然后提现,二是通过各种名目瓜分公司的资金。2019年3月19日,其被抓获时,同时扣押了3本笔记本、记账本、手写记账纸,其和邓某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司会员积分表、宣传手册、积分制度等资料。笔记本记录了其和其名下会员的投资和提现,其和邓某丁名下的会员以及他们二人的投资款约400万元,公司转到其和邓某丁的账户提现款约300万元,这些提现款需要给会员,实际上他们夫妻通过代理获得的奖励和自己在平台的投资获得约三十万元。上诉人侯某戊关于该平台宣传的内容、方式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吻合。

75、上诉人叶某庚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底,其经侯某戊、邓某丁介绍,认识了陈某甲和曾某乙,然后当月就被陈某甲和曾某乙任命为某富公司的梅县区代理,陈某甲还向他们三个代理承诺,保证他们的投资款不受损失。但是2018年春节前,侯某戊夫妇因没有足额向会员发放分红款,公司就把他们二人的会员转移到其的名下。某富公司于2017年7月在广州注册成立,但公司实际运营的地点在梅州市梅县某。公司股东有余某丙、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其中余某丙任法人代表,陈某甲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和网络技术管理,曾某乙、丘某辛负责市场开发和财务,马某3担任公司的讲课师,还有网络技术员工吴某杰等。平台的模式是这样的:在该公司的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并充值后,会员账户会有投资款五倍的积分,会员每天可以按照一定规则获得分红积分,会员可以利用此积分在平台消费或者提现,当消费满500积分后,就自动升级为VIP会员。VIP会员经镇代理确认后,可以升级为招商经理。招商经理可以发展加盟商,加盟商就可以将积分按1:1直接提现。平台商家和会员之间有些是虚假交易,有些会员为了提现,会把积分卖给商家,然后商家再用积分向公司兑换货款。但是其刚加入的时候,陈某甲、曾某乙、侯某戊和邓某丁就跟其说,为了开拓市场消费,交易可以不分真假。其作为公司的梅县区代理,其发展会员可以获得镇代理总业绩积分的千分之一,其接收了约180万元投资款,并且如数交给了公司,其也在平台注册成为加盟商,其通过提现、作为代理均有获利。对于公司投资款的接收,其在2017年10月加入时,由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接收,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则由余某丙的个人账户接收,后来就由公司的财务张某4的个人账户接收。其不清楚公司接收了投资款后如何使用。2018年6月,有会员无法提现,就到公司闹事,然后公司就没有再接收投资款了,8月,公司网络平台关闭。上诉人叶某庚对发展会员获得的奖励,通过其个人注册的加盟商的提现的金额,前后供述不一,且相差甚大。上诉人叶某庚关于公司对外宣传的方式、内容的供述,与上述上诉人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余某丙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乙、丘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丁、侯某戊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均构成集资诈骗罪。(1)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成立某富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公司的背景,在没有任何具体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夸大投资前景,变相承诺高息分红、消费返利,引诱公众投资以该公司为依托的某富网络投资平台,实质上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来维持资金链。在获得被害人的投资后,没有设立公司账户及财务制度对投资款项予以管理,亦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投资行为,而是以股东分红、业绩奖励、虚假交易获得平台积分后提现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投资款。事发后,上诉人多次指使技术人员删除相关会员的网络后台数据,并注销公司,导致被害人损失无法查证并追回。综合全案证据及上述分析,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2)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虽然不是某富公司的股东,但在他们担任区代理的过程中,对某富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宣传系梅州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有巨大的市场利益等内容的虚假性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没有考察某富公司是否存在具体经营项目的情况下,承诺高息分红、消费返利等不正常的运作模式会危害投资者利益应当是明知的,而上诉人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为了自身获取利益,在明知某富公司投资平台具有的欺骗性质的情况下,仍向投资者虚假宣传,引诱投资该平台,并利用该平台的规则以及虚假交易获得平台积分后提现等诈骗方式非法占有其他投资者资金。综合上诉人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在本案中的行为,体现了他们与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共同实施了以某富网络投资平台为依托的利用欺诈性规则非法集资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各上诉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系通过承诺高息分红、消费返利的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并非主要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关于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经查,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具备会计鉴定的专业知识,具备会计鉴定资格,该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16个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涉案银行账户交易等客观资料,依据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筛选、归类、统计,依据的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采取有针对性的审计方法,仅对某富公司三个涉案账户进行统计,并剔除涉案人员所属其他账户汇入的金额,客观统计出三个涉案账户直接吸收会员、商户的投资金额。该专项审计报告中还依据涉案人员的资金流水,以交易附言中出现工资、推广费用、业绩奖励等记录等客观信息,结合相关人员关于分红模式的言词证据等,认定能够查明的各上诉人的获利情况。上述两方面系该专项审计的主要部分,依据客观,审计方法合理,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反映了能够查实的上诉人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且对于限于现有证据不够充分的部分,该报告采取审慎的审计态度,本院亦采取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未予以认定为本案涉案金额。故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查明的50名被害人在案发后所作陈述,证实其各自的投资某富投资平台的经过及剔除提现和消费金额后损失的款项,并有提供部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最终接收被害人的投资款的上诉人陈某甲卡号为62284814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诉人余某丙卡号为43674232010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张某4卡号为62284114245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核实的涉案资金,从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金额为三个账户收到的被害人投资的款项合计2642152.16元。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成立某富公司,系作为他们设立的网络投资平台的依托,并利用该网络投资平台的投资规则,虚构高盈利、高回报,引诱他人投资,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某富公司系上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并以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五、上诉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其他上诉人及证人李某东、吴某杰、张某4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系本案犯意提出者,成立某富公司并设计本案的集资诈骗模式,成为某富公司管理者及股东,并通过该平台集资诈骗模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及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系从犯,经查,本案其他上诉人及证人李某东、吴某杰、张某4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作为某富公司股东,分工协作管理、运营投资平台的情况,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不同分工,但不影响他们作为主犯的地位和作用。六、上诉人曾某乙、余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经查,上诉人利用集资诈骗的手段引诱被害人投资后,被害人的投资款项进入涉案账户即为上诉人控制,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其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后行为,且并未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七、上诉人曾某乙、叶某庚、邓某丁、丘某辛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他们各自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他们在侦查前到公安机关报案,系以自己遭受损失为内容的报案,并未对他们所涉及犯罪的内容进行如实供述,主观上亦没有投案的意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标准,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八、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个人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上诉人作出不同量刑,但鉴于原判对集资诈骗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在量刑上应予以体现。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余某丙、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戊、邓某丁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集资诈骗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分别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的定罪部分及第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分别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曾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五、上诉人丘某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余某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邓某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八、上诉人侯某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叶某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继续向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乙、丘某辛、余某丙、邓某丁、侯某戊、叶某庚追缴因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某苗、廖某1、李某1、陈某、陈某凤、袁某兰、徐某1、应某杰、叶某娜、侯某苑、王某1、戴某丽、梁某财、陈某2、曾某廉、陈某1、叶某1、李某德、杨某智、陈某英、钟某燕、李某喜、某娜、吴某1、温某义、梁某文、郑某华、魏某浩、徐某琼、陈某青、张某1、江某1、沈某1、黄某薇、陈某3、刘某柱、梁某昌、王振珠、冯某1、徐某盛、林某达、王某瑰、吴某发、廖某成、温某红、刘某玲、黄某华、王某平、杜某强、赖某潭的损失合计2642152.16元,按比例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返还金额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巫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华某

书记员 侯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梅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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