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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罗某甲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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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3:07: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罗某甲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30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任江门市蓬江区某镇党委委员、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局长,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罗某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经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代理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同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滥用职权罪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任本区某镇党委委员,分管某镇财政工作。2014年11月,时任某镇镇委书记冼某1(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罗某使用一份关于拨付30万元维稳经费给某1村的审批资料划拨一笔30万元的款项到某1村账户,同时另提现一笔30万元给彭某7(已起诉)处置。被告人罗某在明知镇财政所账户中仅有一笔蓬江区财政局下拨给某1村30万元维稳经费的情况下,违反财经管理法律规定,指使某镇财政所人员黄某4违规操作,使用同一份审批资料分别划拨一笔30万元至某镇某1村账户,同时提取出一笔30万元现金,该提取的30万元现金后被彭某7、冼某1等人私分。

2、2012年春节前,冼某1向被告人罗某提出需筹集资金用于春节前向某镇班子成员及上级领导发放“慰问金”,被告人罗某表示同意,经与其主管的财政所人员区某2、郭某3、黄某4等人商议,决定以某镇政府向全镇各村、居委会发放慰问金的形式套取现金用于解决春节慰问金的部分资金缺口。后某镇财政所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某指示制作一份班子联席会议审批表,并附上一张村居慰问金的分配表,交由被告人罗某及其他班子成员签名后,由时任某镇财政所出纳的黄某4从某镇政府的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96万元并转交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收到的96万现金在当年度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向某镇干部及上级领导干部发放。在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指示财政所人员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方式分别各套取现金96万元和现金72万元,均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用于给某镇干部及上级区直领导发放“慰问金”。

3、2014年12月份,冼某1以镇政府春节前需要资金开支为由,指示廖某3(另案处理)虚构工程并套取相关工程款。廖某3经与时任某镇建环局局长黎某4(已起诉)商量后,决定虚构“某镇某2村鱼塘填土工程”套取财政资金。期间,被告人罗某和廖某3提出让个体老板梁某康挂靠江门市蓬江区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中标并承接上述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0,460.3元,并要求梁某康在收到镇政府划拨的工程款后提现交给被告人罗某处理。后经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黎某4、余某山等人审批,某镇政府在2015年2月12日向某3公司划拨工程款82.6万元,该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余下的756,698.6元转付给梁某康。2015年2月15日,梁某康从上述收到的756,698.6元中提取40万元经黄某4交给被告人罗某。2015年2月16日,梁某康从余下的工程款中提取35万元经黄某4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分两次收到上述合计75万元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将该款违规发放给某镇干部及上级区直领导,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82.6万元。

4、2014年底,被告人罗某、冼某1以某镇政府需要费用为由,向个体老板冯某泰借款80万,并授意廖某3虚构工程套取工程款来归还该笔借款。其后,被告人罗某以镇政府的名义向冯某泰借款80万,并按照冼某1吩咐将其中60万元交给蓬江区财政局局长廖某华(另案处理),余下20万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送给上级区直领导。为归还借款,廖某3指使黎某4虚构“某镇某4道路换板工程”,工程造价为912,280.10元。经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黎某4、余某5等人审批后,对该工程进行了立项,并让冯某泰的亲戚欧阳某6所挂靠的某3公司中标承接。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罗某调离某镇政府后,该镇支付了866,000元工程款给某3公司,该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转付给冯某泰用于归还欠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86.6万元。

二、贪污罪

1、2013年底,被告人罗某与时任某镇镇委书记冼某1、镇委委员廖某3、副镇长彭某7四人在冼某1办公室商议公车改革期间购买私车一事,冼某1提出给各人补贴购车资金,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其后上述四人经过看车、试车后选定了车辆,其中冼某1订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6.88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2.OT斯巴鲁森林人小车和一辆价值31.68万元的斯巴鲁跑车,被告人罗某、廖某3、彭某7三人各订购一辆价值33.88万元的2.5L斯巴鲁森林人小车。之后冼某1从其办公室保险柜中先后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罗某、彭某7、廖某3用于全额支付购车款,上述五台车购车费用共计约170.2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价值33.88万元小车一台。

支付车款后,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彭某7四人在冼某1办公室交谈,商定由上述各人分别从各自分管的部门中套取资金用于归垫购车款给冼某1。其中彭某7从其分管的招商项目中,分别向江门市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济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东俊汇泰科技有限公司收取20万元、15万元和50万元,合计85万元给予冼某1归垫购车款;廖某3指示某镇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以下简称建环局)局长黎某4虚构“某镇金桐路侧13米渠和桐乐路侧F渠挡土墙修复工程”,串通工程老板李某旋挂靠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后经被告人罗某、廖某3、时任某镇镇长余某5和冼某1等人审批,某镇政府将965,941.27元工程款划拨给泰和公司。李某旋扣除相关税费后于2014年4月到银行提现45万元交给廖某3,廖某3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罗某;2014年7月,李某旋到银行提现35.8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两次收取的合计80.8万元交给冼某1用于归垫购车款。综上,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彭某7等人共同套取了合计165.8万元公款用于归垫四人的购车款。

2、2014年年初,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彭某7在冼某1办公室交谈,提到私车购买后的养车费用问题,冼某1答应给予养车补助,每台车补助8万元。其后被告人罗某以征地维稳经费的名义申请40万元,由某镇某1村干部梁国安签领后交给被告人罗某。其中被告人罗某、廖某3、彭某7三人各分得8万元,冼某1分得16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6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套取维稳经费、虚构工程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人民币205.8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开庭时辩解称,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30万元的事实。(1)其本人没有参与彭某7、冼某1的私分行为,事前亦不知情,其本人主观意识及行为是为了解决征地矛盾,基层征地工作中提取现金的做法符合实际操作,公诉机关依据某镇滨江新区财政局出具的《大额提取现金的说明》就认定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随意解释法规,其本人认为属违规操作而不应认定为犯法。(2)其本人并非指示财政所提取现金30万元给彭某7,而是指示财政所工作人员提取现金30万元给某1村主任梁国安签收,实际上参与私分的除了彭某7、冼某1之外,还有某1村书记冯某9、主任梁国安等人,无论是转账或提现都不能阻止他们的私分行为。也就是说,提现行为并非致使国家经济损失的必要条件。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春节慰问金”264万元的事实。(1)2012年——2014年某镇发放“春节慰问金”共264万元的行为是以某镇政府的名义派放的,并非其本人及冼某1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决定,原某镇班子成员均事前知情,亦集体签批资金支出审批意见表,从职权、职位角度,只追究其本人刑事责任是有失公允的,就算认定本人滥用职权,至少其本人相对冼某1、余某5等人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公诉机关认定某镇政府追缴余某5等人409万元难以对应其本人滥用职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其认为不合理。2012年某镇班子每人发放“春节慰问金”5万元,2013年8万元,2014年5万元。原某镇班子约16-18人,上述套取的慰问金主要是对应班子的慰问金,所谓“春节慰问金”缺口是指除原某镇班子之外,江门市直、蓬江区直、某镇属领导干部发放的慰问金数量。这笔款项应该对应其春节慰问金264万的支出,其认为应该在量刑情节上显示出来。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87万元工程的事实。其本人不知道“某镇某2村鱼塘填土工程”是虚构的,具体虚构工程行为其本人无参与,并且“春节慰问金”是以某镇政府的名义发放,其本人仅起辅助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虚构工程的事实,其本人对“某镇某4道路换板工程”审批立项时,不清楚是虚构工程,但事前确实是根据冼某1的指示转送了60万元给廖炳华。其在其中只起辅助作用,相对于冼某1和廖某3应属于从犯。另外,追缴的60万元应计入其本人的量刑情节中。

二、关于贪污罪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归垫购车款的事实。(1)其本人没有参加廖某3套取公款的行为,其本人对“某镇金桐路侧13米渠和桐乐路侧F渠挡土墙修复工程”审批资金时,不清楚是虚构工程,其本人从未与廖某3、李某8参与商讨过任何归垫购车款虚构工程的事项。(2)其本人之前供述“从廖某3、李某8手中收取工程款80.8万元转交给冼某1归垫购车款”的行为不符合事实,是侦查人员欺骗误导,再加上其本人记忆混乱导致的。根据虚构工程实际操作人廖某3的供述以及李某8的证言,均可证实这笔钱是没有通过其本人中转过的。另外,留存在李某8账户的8万元亦间接印证其本人无收取工程款。(3)公诉机关认定廖某3虚构工程套取公款80.8万元用于归垫购车款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一方面,公诉机关以“蓬江区科技资金115万元”尚未查清的说明,恰恰证明了该笔款项用途异常;另一方面,公诉机关试图认定廖某3套取的80.8万元是用于归垫购车款和印证“如有多的钱用于春节慰问金的缺口”的供述,但是,这样既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有8万元工程款一直留存在李某8账户,也无法合理解释2014年春节慰问金100万元缺口的资金来源渠道。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40万养车费的事实。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彭某7是某1村征地工作小组组长,该养车补助事项既是彭某7提出的,也是其通过某1村征地维稳的方式套取公款。以职权分工及犯罪所得来看,其本人相对冼某1、彭某7所起的作用较小,属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具体在于:

1、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11月,罗某根据冼某1指示将区下拨的30万元维稳经费从镇财政所账户划到镇综合维稳账户,因上述30万元在本案案发时仍留存在某1村帐户,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故这30万元与本案无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春节前,根据时任某镇委书记冼某1的授意将发放给全镇各村、居委会的慰问金264万元,变更为发放给某镇班子成员及上级领导的慰问金,属于违规发放,不应列入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的损失数额范围,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并因此认为被告人罗某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是不当。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冼某1以某镇政府需要费用为由,向个体老板冯某11借款80万元,并授意廖某3虚构工程套取工程款来归还该笔借款”,不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人罗某无权审批工程款和工程立项,对工程款的事情一无所知,其根据时任某镇委书记冼某1的指示将其中60万元交付给蓬江区财政局,上述60万元由蓬江区财政局处理,上述款项也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失,故被告人罗某对此60万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4、根据公诉机关补充调查的材料证实,某镇委镇政府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放给镇委镇政府班子成员的慰问金均已由镇班子成员退回给纪检监察部门,违纪资金已由国家收回,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

综上,被告人罗某作为某镇党委委员,在任职期间,参与了廖某3等人虚构的两项工程套取工程款的行为,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履行相关的手续,审查行为仅属于程序上的审核,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批,其对相关费用的支出仅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在某镇领导班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罗某应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造成国家的损失金额不大(若按照上述两项工程的总金额计算为107.4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请法庭予以审核。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参与贪污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

1、公诉机关指控冼某1、彭某7、罗某及廖某3四人购买的汽车所需的款项属于共同贪污,证据不充分,应按疑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予认定。理由为:(1)冼某1、彭某7、罗某及廖某3四人的购车款均是由冼某1个人先行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冼某1的个人财产还是公有财产,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2)对于由彭某7负责归垫的购车款85万元,被告人罗某没有参与,被告人罗某不清楚上述归垫款的来源,上述款项与罗某无关,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对于廖某3以虚构工程款回笼的80.8万元,回笼的时间是2014年的4月和7月,上述80.8万元是用于归垫购车款还是用于归垫慰问金?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另外,根据被告人罗某自己后来认真回忆及推断,上述回笼的80.8万元,其实际用途应属于补充慰问金的缺口,而不应是归垫购车款的,故上述款项不应列入廖某3或罗某的贪污数额的范围。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等人“以征地维稳经费的名义”套取了公款40万元,该40万元是由彭某7具体负责办理和分配的,对于该项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罗某应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罗某在纪委谈话时主动供述其涉嫌滥用职权及涉嫌贪污的相关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了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有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经部分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罗某没有犯罪前科,一向表现较好,被拘留前其家属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了109.68万元给江门市监察局,上述行为属于积极和主动退赃,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任江门市蓬江区某镇党委委员,分管某镇财政工作。2014年11月,时任某镇镇委书记冼某1(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罗某使用一份关于拨付30万元维稳经费给某1村的审批资料划拨一笔30万元的款项到某1村账户,同时另提现一笔30万元给彭某7(已起诉)处置。被告人罗某在明知镇财政所账户中仅有一笔蓬江区财政局下拨给某1村30万元维稳经费的情况下,违反财经管理法律规定,指使某镇财政所人员黄某4违规操作,使用同一份审批资料分别划拨一笔30万元至某镇某1村账户,同时提取出一笔3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7,后该30万元现金被彭某7、冼某1、冯某9(已判刑)等人私分。2016年9月,彭某7与其他人在本案被立案侦查之前向纪检监察部门共退还所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0.5万元,剩余被私分的人民币19.5万元至今仍未追回。

2、2012年春节前,冼某1向被告人罗某提出需筹集资金用于春节前向某镇班子成员及上级领导发放“慰问金”,被告人罗某表示同意,经与其主管的财政所人员区某2、郭某3、黄某4等人商议,决定以某镇政府向全镇各村、居委会发放慰问金的形式套取现金用于解决春节慰问金的部分资金缺口。后某镇财政所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某指示制作一份班子联席会议审批表,并附上一张村居慰问金的分配表,交由被告人罗某及其他班子成员签名后,由时任某镇财政所出纳的黄某4从某镇政府的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96万元并转交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收到的96万现金在当年度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向某镇干部及上级领导干部发放。在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某指示财政所人员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方式分别各套取现金96万元和现金72万元,均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用于给某镇干部及上级区直领导发放“慰问金”。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向冼某1提出春节慰问金出现资金缺口,后冼某1向廖某3(已起诉)提出通过虚构政府工程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后廖某3表示同意。廖某3经与时任某镇建环局局长黎某4(已起诉)商量后,决定虚构某镇某2村鱼塘填土工程”套取财政资金。期间,被告人罗某和廖某3提出让个体老板梁某10挂靠江门市蓬江区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中标并承接上述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0,460.3元,并要求梁某10在收到镇政府划拨的工程款后提现交给被告人罗某处理。后经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黎某4、余某山等人审批,某镇政府在2015年2月12日向某3公司划拨工程款82.6万元,该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余下的756,698.6元转付给梁某10。2015年2月15日,梁某10从上述收到的756,698.6元中提取40万元经黄某4交给被告人罗某。2015年2月16日,梁某10从余下的工程款中提取35万元经黄某4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分两次收到上述合计75万元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将该款违规发放给某镇干部及上级区直领导。

4、2014年底,被告人冼某1以某镇政府需要费用为由,让罗某向个体老板冯某11借款人民币80万,并授意廖某3虚构工程套取工程款来归还该笔借款。其后,被告人罗某以镇政府的名义向冯某11借款80万,并按照冼某1吩咐将其中60万元交给时任蓬江区财政局局长廖某华(另案处理),余下20万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送给上级区直领导。为归还借款,廖某3指使黎某4虚构“某镇某4道路换板工程”,工程造价为912,280.10元。经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黎某4、余某山等人审批后,对该工程进行了立项,并让冯某11的亲戚欧阳某12所挂靠的某3公司中标承接。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罗某调离某镇政府后,该镇支付了866,000元工程款给某3公司,该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转付给冯某11用于归还欠款。廖某华收到罗某的60万元后,将其中40万元交回给单位保管,并于本案立案侦查前吩咐单位工作人员以其他形式转拨给回某镇政府,剩余20万个人花掉,后于2017年12月退回给纪检监察部门,另有6.6万元至今仍未追回。

另查明,某镇领导班子成员余某山、庄某根等15人已于2016年9月8日至12月15日退回2011年至2014年以各种名义领取的慰问金共计人民币4095979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7、冯某9、黄某4、区某2、谢某强、梁某安、温某7、梁某10、伍子俊、廖某3、黎某4、冯某11、欧阳某12、罗某1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蓬江区维护社会稳定资金管理办法,维稳经费申请、银行日记账、明细账、经费签收、存款凭证、请示、报告送阅单,财政所工作职责、关于大额提取现金的说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某镇班子联席会议资金支出审批意见表,某镇中心河溪村鱼塘填土工程的批复、招标、中标通知、建设施工合同、银行流水、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某镇某4道路换板工程请示、报告阅送单,招标控制价定案单、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罪的分歧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罗某滥用职权第1宗事实涉及提现的30万元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3知道区政府只是划拨了一笔30万元的维稳经费给某镇政府,仍然与冼某1商定使用一套审批手续划拨两笔各自30万元的维稳经费到相关单位,而且还指示财政所人员提现其中一笔30万元给彭某7处理后被私分,而被提现私分的30万元至今仍有19.5万元未有追回,罗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并给国家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罗某对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起诉书指控罗某在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春节前,根据时任某镇委书记冼某1的授意将发放给全镇各村、居委会的慰问金264万元,变更为发放给某镇班子成员及上级领导的慰问金是否属于损失范围及应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述款项是经被告人罗某与冼某1商议之后,直接指示有关部门虚构事实套取现金用于发放慰问金,虽然有部分款项于本案被立案侦查之前已退还,但至今仍有部分款项还未追回,有部分是于本案立案侦查之后才追回,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立案之后追回和未追回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损失,且该损失与罗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罗某对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滥用职权套取工程款的事实罗某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人罗某辩解称其虽然收了梁某10的钱,但不知道工程是虚构的,不知道工程的情况。经查,梁某10称谈虚构工程时廖某3和罗某是在一起的,但不记得是谁跟其说要虚构工程的了,虚构沙富村通向某镇医院门口的人民路附近的荷溪村的鱼塘正在填土;廖某3供述称当时是其和罗某和彭某7在一起的,但是罗某或彭某7跟梁某10说让梁某10承接虚假工程的,后其让梁某10与黎某4对接的;罗某供述称当时其和廖某3、梁某10一起,廖某3提出让梁某10提出承接虚假工程的,但其不知道具体虚构了什么工程。现梁某10和罗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让梁某10承接虚构工程时罗某和廖某3是在场的,梁某10将套取的工程款也交给了罗某,罗某将钱用于发放“春节慰问金”。罗某与廖某3、梁某10商议用虚构工程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后其在审批资料上签名,后将钱用于发放“春节慰问金”,其参与整个作案过程中,故被告人罗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罗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本案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均是经罗某与冼某1商议后由罗某直接指示有关人员操作,并由其负责审批套取现金或者处置,因此,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主要作用,依法不属于从犯。

5、关于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犯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中共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蓬江区民政局原局长罗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和滥用职权,罗某于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审查。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罗某交代其涉嫌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滥用职权等问题,并向组织上交了违纪所得人民币1096800元。2016年12月6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线索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审查此案。由此可知,被告人罗某并没自动投案情节,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调查之前已掌握了其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和滥用职权的相关事实和线索,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滥用职权的事实,依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虽然罗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滥用职权的事实,但由于该宗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也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罗某滥用职权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贪污事实

1、2013年底,被告人罗某与时任某镇镇委书记冼某1、镇委委员廖某3、副镇长彭某7四人在冼某1办公室商议公车改革期间购买私车一事,冼某1提出给各人补贴购车资金,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其后四人经过看车、试车后选定了车辆,其中冼某1订购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6.88万元的2.OT斯巴鲁森林人小车和一辆价值31.68万元的斯巴鲁跑车,被告人罗某、廖某3、彭某7三人各订购一辆价值33.88万元的2.5L斯巴鲁森林人小车。之后冼某1从其办公室保险柜中拿出现金先后交给被告人罗某和彭某7、廖某3用于全额支付购车款,上述五台车购车费用共计约170.2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价值33.88万元小车一台。

支付车款后,被告人罗某、冼某1、廖某3、彭某7四人在冼某1办公室密谋,商定由罗某、廖某3、彭某7分别从各自分管的业务中套取资金用于归还冼某1先期垫付的购车款。后彭某7从其分管的招商项目中,分别向江门市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济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东俊汇泰科技有限公司收取20万元、15万元和50万元,合计85万元归还给冼某1垫付的购车款;廖某3指示某镇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以下简称建环局)局长黎某4虚构“某镇金桐路侧13米渠和桐乐路侧F渠挡土墙修复工程”,串通工程老板李某8挂靠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后经被告人罗某、廖某3、时任某镇镇长余某5和镇委书记冼某1等人审批,某镇政府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12月15日分三次划拨了49万元、39万元和8.594127万元工程款,共965,941.27元给泰和公司。李某8扣除相关税费后于2014年4月到银行提现45万元交给廖某3,廖某3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罗某;2014年7月,李某8到银行提现35.8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两次收取的合计80.8万元交给冼某1用于归还购车款。综上,被告人罗某与冼某1、廖某3、彭某7等人共同套取了合计人民币165.8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先期垫付的四人购车款。

2、2014年年初,被告人罗某与冼某1、廖某3、彭某7在冼某1办公室交谈,提到购买私车后的养车费用问题,冼某1答应给予养车补助,每台车补助人民币8万元。其后被告人罗某以征地维稳经费的名义申请人民币40万元,彭某7在相关请示报告上签名同意,后由某镇某1村干部梁国安签领后交给被告人罗某。其中被告人罗某、廖某3、彭某7三人各分得人民币8万元,冼某1分得人民币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廖某3等人滥用职权虚构工程项目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已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7、廖某3、陈细池、梁钊健、周小旋、袁杰胜、黎某4、赖东林、李某8、徐建江、叶树春、冯伟灿、陈社暖、梁丽红、薛东濂、黄某4、梁国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斯巴鲁订货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收确认书,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内部借款审批单,某镇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款明细、收据、账户明细查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镇财政结算中心记账凭证、中国农行入账通知书、支票存根,关于移送罗某犯罪线索的函、关于罗某在组织审查期间交代委托说明的函、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财物清单,银行进账单,人口信息及干部履历表,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复函、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罪的分歧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与冼某1、廖某3、彭某7等人共同套取了合计165.8万元公款用于四人支付购车款,被告人罗某是否应对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与冼某1、彭某7、廖某3等人一齐商量共同套取公款用于个人买车,并商定先由冼某1出170多万现金代其四人付清购车款,然后按照冼某1的指示从各自分管的业务中套取公款用来归还冼某1垫付的购车款,虽然后来的套取款项行为由彭某7、廖某3具体负责实施,但罗某是基于与冼某1、廖某3、彭某7共谋实施侵吞公款的故意,由各人按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套取公款的行为,四人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本宗事实中涉及的165.8万元公款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被告人罗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贪污犯罪,作案时被告人罗某任职某镇党委委员,分管党政办、社会创新管理、应急管理、信息、财政、审计、物价、统计工作,联系税务、银信、桐井片(副片长)工作。其与冼某1、廖某3、彭某7三人共谋套取公款购买小车之后,先由冼某1垫付款项购买车辆,然后指示他们从各自分管的业务中套取公款归还给冼某1,后彭某7、廖某3分别从自己分管的业务中各自套取了85万元和80.6万元归还给冼某1,罗某并没有实施具体的套取行为,只是从中协助签名审批和经手将廖某3套取的80.6万元转交给冼某1,故其在此宗贪污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贪污犯罪,虽然具体的套取款项行为是由罗某和彭某7负责实施,但其二人都是在冼某1的指示下实施的,最后分得的款项也是冼某1最多。而且,第2宗涉及的犯罪数额只有40万元,相对于第1宗的犯罪数额165.8万元而言显然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而言,由于在第1宗共同贪污犯罪中,罗某的作用已非常明显地处于从犯地位,故在整体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关于被告人罗某贪污犯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贪污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养车费用,但该宗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与廖某3、冼某1、彭某7等人套取公款垫付购车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此外,被告人罗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套取维稳经费、虚构工程款等方式,非法侵吞公款共人民币20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因涉及滥用职权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相关人员已将罗某等人滥用职权套取被私分的款项退还,从而令到本案被指控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于立案侦查前大部分已被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立案侦查前被追回的损失应予扣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滥用职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在套取工程款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贪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向办案单位退缴其个人贪污所得的全部款项,涉案的相关人员也已退缴本案所涉的其他部分款项,对被告人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共同贪污所得公款人民币205.8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侦查机关的被告人罗某的退缴款项人民币41.88万元,由扣押单位依照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他同案人的退赃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莫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叶某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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