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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黄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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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8日20:02: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106刑初某号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8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同案人余某1在本市天河区注册成立广州金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租赁本市海珠区某城C区某街作为办公场所。同案人余某1为达到聚敛财物目的,以上述办公场所为固定据点,在本市海珠区轻纺城一带派传单宣传名为“无抵押快速短期借贷”业务、实为日息1%或月息20%的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向急需资金周转的中小企业主或个人发放高利贷。期间,同案人余某1在金某公司无任何营业收入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宣传承诺高额回报、投资款由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担保等方式,以投资金某公司为掩护,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积累可供高利放贷的资金,借此攫取暴利。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为确保非法高利放贷的资金和利息能够顺利回收,以便支付非法集资的高额回报及维持金某公司的运转,同案人余某1先后招揽毫无金融行业经验但身体素质好、服从性强的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张某、凌某、林某1、董某、贾某、林某2、丑某、覃某、杜某、黄某、刘某5、李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充当“业务员”,采用服从余某1指挥和命令统一行动、统一安排食宿管理、统一配备讨债专用车辆(号牌为粤Y某某的别克商务车)、讨债过程不得擅自做主需请示汇报、除高额工资外追债成功可获一定比例的奖金等不成文的规定从事非法讨债工作。具体形式通常表现为:若遇债务人逾期无法偿还借款和高某,余某1就直接布置工作或指使作为副手的廖某采用一切手段进行追债,廖某或安排或直接带领陶某、刘某4、刘某2、刘某3等人通过将债务人带至金某公司的据点或相关场所进行非法拘禁、长期入住债务人家中实施“吃跟班”(即轮值在被害人家中吃住)等暴力或软暴力方式讨要高利贷、甚至用威胁手段强立债权敲诈勒索、强迫债务人重新签订虚假借条或低价出售房屋等违法犯罪手段向债务人讨要高利贷。此过程中,余某1等人逐步发展形成了以余某1为绝对组织者、领导者,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为基本固定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刘某4、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张某、凌某、林某1、董某、贾某、林某2和丑某、覃某、杜某、黄某、刘某5、李某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为维护非法集资活动和催收高利贷,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为逞强和维护组织权威,利用组织力量纠集上述部分成员到相关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方式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该组织为增强成员纪律性以及营造金某公司“正面形象”利于非法集资活动,以金某公司名义成立中共党支部并组织部分具备中共党员身份的成员参加各类党组织活动以掩饰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该组织用非法所得给其成员发放报酬、具备较雄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的成员进行经济救助。该组织的行为严重影响、扰乱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生活秩序,也在海珠区区域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行业形成了一定的恶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金融、社会秩序。

2016年6月,被害人梁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某1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陈某1作为梁某公司的财务被一并要求在借条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害人梁某在2016年9月份还清借款本金及高某后,金某公司仍向其索要120余万元的额外利息。

2016年10月,同案人余某1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徐某、林某1、杜某、覃某到梁某的公司对其进行看管监视。后刘某3、黄某甲等人又强行将梁某带至黄埔区凤某仪商务酒店617房进行拘禁约一个星期逼迫其还债。后梁某为摆脱廖某等人的胁迫和拘禁,被迫向某1公司额外“还款”人民币45万元。

2017年11月,被害人罗某1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某1公司借贷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罗某1的妻子胡某1在借款单上共同签字。后被害人罗某1未能及时还清本金及高某,同案人余某1指使同案人廖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凌某、林某1、董某、贾某、林某2等人,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期间,强行入住被害人罗某1、胡某1位于本市天河区兴华路新光峰景小区B1栋1701房的住处,轮流对罗某1、胡某1及其家人进行监视、跟踪,并在被害人家中吃住,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正常家庭生活。被害人罗某1将本息还清后,余某1还以收取误工费、逾期利息为由,强行向某习某额外索要人民币95万元。2018年1月30日,罗某1公司的员工李某4、李某5等人到金某公司理论时,李某5等人被余某1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在参与对被害人胡某1、罗某1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放贷催收工作的时间较短,综合其参与程度及次数,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梁某、陈某1事件以及胡某1、罗某1事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两起事件中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不应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对胡某1、罗某1实施敲诈勒索的该起事实中属犯罪未遂,且其系听从指示安排才参与作案,参与程度不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3.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宽处理。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同案人余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注册成立广州市金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以来,余某1以金某公司为依托,有目的地定向招募、雇请身体素质好、服从性强的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廖某等20余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明确的组织架构管理,听从余某1指挥和命令统一行动以维护其绝对权威和组织稳定,以本市海珠区某城C区某街30718-30730号、C区东一街作为办公场所及固定据点,从事非法集资及对外发放高利贷(日息1%或月息20%)业务。

期间,该组织为了发展扩大非法业务,在本市海珠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对外发放高利贷的本金,通过寻衅滋事的方式强迫外资保险公司满足其不法目的,对逾期无法归还高利贷的被害人采用纠缠(跟踪、监视、尾随、拦截)、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以及暴力、威胁手段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侵吞其财产,且为帮组织成员脱罪而恐吓审判人员干预司法审判,借此大肆非法聚敛巨额财产,并将部分违法犯罪所得作为对组织成员的报酬,逐步形成了以余某1为组织、领导者,廖某为骨干成员,陶某、刘某2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刘某3、刘某4、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张某、凌某、林某1、丑某、杜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本市海珠区及周边地区的生活、经济、金融、社会秩序,影响恶劣。

2016年6月,被害人梁某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同案人余某1所控制的金某公司借得款项1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并约定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日利率1%的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被害人陈某1作为梁某所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后梁某逾期未能归还欠款。2016年8月至11月间,梁某被要求与金某公司另签订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单,期间余某1为向梁某、陈某1追讨上述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有组织地分别指使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徐某、林某1、杜某、覃某等人采用纠缠、哄闹等“软暴力”手段,并通过强迫交易(即低价卖房筹款)、非法拘禁行为迫使梁某、陈某1在已支付123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还分别额外支付了74万元以及低价卖房所得款58万元,所得款项均由余某1控制支配。

2017年11月18日,被害人罗某1、胡某1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同案人余某1所控制的金某公司借得款项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并约定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日利率1%的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后某习某、胡某1因故逾期未能归还欠款。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上旬间,余某1为向某习某、胡某1夫妇追讨上述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指使廖某有组织地分别安排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凌某、林某1、董某、贾某、林某2等人采用纠缠(跟踪、尾随、拦截)等“软暴力”手段,并通过非法进入和长期滞留罗某1、胡某1夫妇位于本市天河区兴华路峰景小区B栋1701房的住宅的行为迫使罗某1、胡某1在已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30万元高某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支付95万元的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后因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制止而未能得逞。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期间曾非法进入或者滞留过上述住宅。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陈某1、胡某1、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2、罗某3、李某1、杨某、李某2、谢某、熊某、汪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人员追债照片、现场(天河峰景小区B1栋1701房)视频截图、执法录像,广州凤某仪置业有限公司(即凤某仪商务酒店)的住宿登记资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单、融资申请人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徐某、凌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对被害人梁某、陈某1敲诈勒索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梁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阳某、刘某1、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借款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酒店住宿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同案人廖某、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林某1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能相互佐证证实本起事实中的下列三个阶段进展事实:

(第一阶段)2016年6月,梁某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余某1所控制的金某公司借得款项1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并约定了日利率1%的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陈某1作为梁某所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在该借款单上签名确认作为共同借款人,后梁某在2016年8月20日前共支付了87万元,同日余某1等人以梁某尚未还清上述欠款为由要求梁某另签订了一张向某1公司借款1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单,梁某于2016年9月19日再支付了65万元,综上梁某、陈某1已支付给余某1款项合计152万元。

(第二阶段)2016年9月28日至30日,余某1为继续向被害人陈某1追讨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指使刘某2等人在金某公司位于本市海珠区的办公场所以协商还款为由限制陈某1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最终迫使陈某1同意委托刘丰代为出售陈某1的丈夫黄朝德名下的房产(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北33-35号802房),所得款项用来冲抵上述费用。同年11月10日,刘某2以58万元成交价格出售了上述房产,并将所得款项交由余某1控制支配。

(第三阶段)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间,余某1为继续向被害人梁某追讨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费用,有组织地指使黄某甲、廖某、陶某、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徐某、林某1、杜某、覃某等人采用纠缠、哄闹、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在梁某所经营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本市黄埔区以及“凤某仪”商务酒店向其索要钱财,并最终迫使梁某支付款项共计45万元。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基于上述三阶段进展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余某1、廖某等人从一开始即以追讨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作为贯穿整个案发过程的犯罪目的,故在主观上应认定上述人员均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因具体参与了上述第三阶段中的部分客观行为,故应当为该阶段中上述人员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据此,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用“软暴力”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非法拘禁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应以处罚较重的敲诈勒索罪一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还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认定在对被害人梁某、陈某1敲诈勒索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所处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余某1、廖某等人在上述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时分时合,全部或部分参与了本起共同犯罪的不同阶段,从而使整个犯罪活动得以顺利实施,故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具体参与者应对本起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同时,因被告人黄某甲确系受同案人余某1指使参与本起事实,对于敲诈勒索所得钱财无控制权,且对于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并无决定性影响,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在本起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在该起事件中应属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对被害人胡某1、罗某1敲诈勒索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同案人余某1为向被害人胡某1、罗某1追讨高利贷,指使同案人廖某有组织地多次安排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刘某2、刘某3、邓某、胡某2、潘某、徐某、孙某、凌某、林某1、董某、贾某、林某2等人对被害人采用纠缠(跟踪、尾随、拦截)、非法侵入住宅(长期24小时轮班在被害人的住所内吃住滞留)等“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索要钱财,导致被害人多次报警求助,可见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余某1等人的行为已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由于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人余某1等人从一开始即以向被害人追讨除借款本金外的高某、违约金、误工费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共125万元(其中30万元已得手,剩余95万元因故未得逞)作为贯穿整个案发过程的犯罪目的,故在主观上应认定上述人员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人员也应当为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罪责;据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应以处罚较重的敲诈勒索罪一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且属敲诈勒索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认定在对被害人胡某1、罗某1敲诈勒索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所处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余某1、廖某等人在上述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时分时合,参与了共同犯罪的不同阶段,从而使犯罪活动得以实施,故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具体参与者应对本起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同时,因被告人黄某甲确系受同案人余某1指使参与本起事实的行为,对于敲诈勒索所得钱财无控制权,且对于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并无决定性影响,可见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在本起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在该起事件中应属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酌予采纳。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两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均系受同案人余某1指使参与两起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可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犯罪的具体行为、造成的后果责任大小等情况与其他同案人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在参与对被害人胡某1、罗某1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敲诈勒索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承认指控的全部事实及罪名,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市涉黑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郑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人民陪审员 郑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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