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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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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8:08: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11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0日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1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柳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柳某”,于2014年开始用其妻子唐某的身份在湛江市麻章区某花卉科技园租赁档口经营园林花圃生意,同年认识同在科技园经营园林花圃生意的被害人洪某1、王某。2017年7月,洪某1、王某打算合伙在某农场某阳队租赁土地经营园林花圃生意,刘某甲获知这一情况后,宣称认识某农场和农垦局的领导,有关系有条件帮助洪某1、王某两人在某农场某阳队租赁到一块面积约150亩的园地,并商量由刘某甲、洪某1、王某合伙经营,每个人各经营50亩园地。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9月17日上午,刘某甲约王某、洪某1去到其妻子唐某的园林花圃档口处,谎称缴交10万元租地押金(也叫诚意金)给农垦局,三人通过商量,决定王某、洪某1分别缴交3万5千元押金,刘某甲缴交3万元押金,合计10万元,交由刘某甲转交给农垦局。当天下午15时55分左右,王某通过账号为62某03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下同)转账3万5千元到了刘某甲妻子唐某账号为62某81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下同)。洪某1于2017年9月17日17时10分用其手机微信(微信号为某,下同)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微信号为某,下同)转了3万元。2017年9月20日11时59分,洪某1用其手机微信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转了5千元。2017年9月18日18时25分,刘某甲通过其微信回复王某称“钱已交,等回音”。

2018年1月10日,刘某甲谎称租赁的那片园地需要清理原园地上的残余甘蔗苗,通知王某和洪某1分别缴交1万2千元的青苗费作为对原园地租赁农户的补偿款。王某于当天下午14时39分,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1万2千元至刘某甲的微信。洪某1于当天15时09分,洪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1万2千元至刘某甲的微信。

2018年2月23日,刘某甲通过其电话联系王某谎称于2月26日需要向农垦局缴全所有的园地租赁费用,租金押金共计40万5千元,给领导2万元辛苦费,已交13万6千元,余款28万9千元,其中王某和洪某1需要分别缴交9万6千5百元的费用尾款。2018年2月25日14时51分,王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了8万6千5百元到刘某甲提供的其妻子唐某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号。(在此之前,刘某甲曾于2018年1月19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所以这次交付费用尾款的9万6千5百元中抵扣了1万元)。当天洪某1通过其账号为62某45的广东南粤银行账户先转账9万6千5百元钱至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下,再由王某于2月25日16时12分,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了9万6千5百元到刘某甲提供的其妻子唐某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27日,刘某甲将诈骗得来的18.9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并失去联系。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7月19日,刘某甲妻子唐某向洪某1退还赃款14.35万元,向王某退还赃款13.35万元,共计27.7万元,并获得洪某1、王某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妻子唐某的身份在湛江市麻章区某花卉科技园租赁档口,经营园林花圃生意,同年认识同在科技园经营园林花圃生意的被害人洪某1、王某。2017年7月,洪某1、王某打算合伙在某农场某阳队租赁土地经营园林花圃生意,被告人刘某甲获知后,谎称认识某农场和农垦局的领导,有关系有条件帮助洪某1、王某在某农场某阳队租赁到一块面积约150亩的园地,并商量由刘某甲、洪某1、王某合伙经营,每个人各经营50亩园地。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约王某、洪某1到其妻子唐某的园林花圃档口,谎称缴交10万元租地押金(也叫诚意金)给农垦局,三人通过商量,决定由王某、洪某1分别缴交3.5万元押金,刘某甲缴交3万元押金,合计10万元,交由刘某甲转交给农垦局。当天下午15时55分左右,王某通过账号为62某03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3.5万元到了刘某甲妻子唐某账号为62某81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同日17时10分,洪某1用其手机微信(微信号为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微信号为某)转了3万元。2017年9月20日11时59分,洪某1用其手机微信向刘某甲的手机微信转了5千元。2017年9月18日18时25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微信上回复王某“钱已交,等回音”。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租赁的园地需要清理原园地上的残余甘蔗苗,通知王某和洪某1分别缴交1.2万元的青苗费作为对原园地租赁农户的补偿款。当天下午14时39分,王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1.2万元至刘某甲的微信;当天15时09分,洪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1.2万元至刘某甲的微信。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电话联系王某谎称于2月26日需要向农垦局缴全所有的园地租赁费用,租金押金共计40.5万元,给领导2万元辛苦费,已交13.6万元,余款28.9万元,其中王某和洪某1需要分别缴交9.65万元的费用尾款。2018年2月25日14时51分,王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了8.65万元到刘某甲妻子唐某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号(2018年1月19日,刘某甲曾向王某借款1万元,这次交付费用尾款的9.65万元中抵扣了1万元)。当天洪某1通过其账号为62某45的广东南粤银行账户先转账9.65万元至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再由王某于2月25日16时12分,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了9.65万元到刘某甲妻子唐某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诈骗得来的18.9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并失去联系。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妻子唐某向洪某1退还赃款14.35万元,向王某退还赃款13.35万元,共计27.7万元,取得洪某1、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及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给被害人王某缴交租地诚意金的银行账户、承包土地的地点和湛江市农国局土地承包书(格式)以及王某转账给刘某甲(唐某)23万元;被害人洪某1与刘某甲商讨租地事宜,被害人洪某1转账给刘某甲4.7万元,转给王某9.65万元,由王某转给刘某甲(唐某)。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8年2月25日,王某转给唐某帐户183000元;2018年2月27日,刘某甲提取账户内189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某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及向广东省某农场调取到一份证明。

(6)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扣押OPPO手机1台。

(7)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废弃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8)临时寄押执行通知书、拘留证、解除临时寄押执行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寄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体符合入所羁押条件。

(10)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汇款凭证。证实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唐某向王某、洪某1分别汇款133500元、143500元,王某、洪某1表示谅解。

(11)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浏阳市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证人张某的证言。某农场的土地承包、租赁的负责部门是企管科负责。不认识柳某、刘某甲、唐某、洪某1、王某等人。柳某、刘某甲、唐某、洪某1、王某五人没有在某农场承包、租赁到土地。他们和某农场有什么业务联系、往来。

(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左右,刘某甲来到麻章某花卉市场经营花圃的,他是湖南人,化名“柳某”,他的花圃名字叫“某园艺”,我在他的花圃旁边也承包土地经营花圃。他做的花圃园艺造型不错,我想得到他的技术指导,所以就认识他,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3)证人唐某(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其名下尾号为113某某1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直是刘某甲使用,其知道刘某甲在湛江和别人租地的事情,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其中,其不清楚他人转账上述账户,该卡一直是刘某甲在使用。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7、8月份,我和朋友洪某1计划合资租赁一片面积约150亩的园地用于种植园林花圃。我到湛江市麻章区某阳花卉市场附近打听租地信息时,遇到了刘某甲,刘某甲称认识在某农场和农垦局的领导,以有关系有条件帮助我们在麻章区某阳队租赁到一片园地用于种植园林花圃为由,骗取我和朋友洪某1143500元。另外刘某甲还于2017年11月29日,曾向我借用了25000元,后来只还15000元,还有10000未归还。

被害人王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7号相片),他就是以帮助租赁园地为由多次诈骗其钱款的人;辨认出唐某(7号相片),她就是伙同刘某甲多次诈骗其钱款的人。

(2)被害人洪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和王某合伙打算在某农场某阳队租一块地开苗圃做生意,刘某甲以帮忙我们联系租一块地为由,从2017年9月到2018年2月25日,骗取我和王某共287000元,其中我被骗了143500元(共三笔,第一笔35000元,第二笔12000元,第三笔96500元)。王某也被骗了三笔钱(分别是35000元、12000元、86500元),还有王某自己借了25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还了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微信转账,5000元是现金),刘某甲尚欠王某10000元,这样王某被骗了143500元,另外王某还打10000元给刘某甲作为苗木定金,还没有拿回来,王某一共被刘某甲骗了153500元。

被害人洪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11号相片),就是他以帮助租赁园地为由多次诈骗其钱款的人;辨认出唐某(2号相片),她伙同刘某甲多次诈骗其钱款的人。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否认诈骗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诈骗行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某668县道某园艺。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微信是以其妻子唐某的身份证注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钱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甲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的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林某

审判员 朱某

人民陪审员 曹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湛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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