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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何某甲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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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9:54: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404刑初某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4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以虚开发票报销的方式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3年7月22日,珠海市某1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成立,次日,珠海市某2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2镇政府)决定时任平某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何某甲兼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开支报销,从该公司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15,27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在招商引资奖励审批中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08年7月30日,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珠海市财政局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联合颁布《珠海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和《珠海市重大投资项目奖励实施细则》。根据上述规定,促进相关项目落户的引荐人,可以予以奖励,但公务员和被引进项目的单位或决策人不属于奖励对象,同时奖励金由受益区财政支付,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自行规定。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甲与原中平某镇镇委委黄某1志达(另案处理),利用审批、确认、发放招商引资奖励的职务便利,在多个招商项目中,违反规定,采取虚构项目引荐人的手段,骗取某2镇政府招商引资奖励;明知他人不符合引荐人条件,仍接受他人请托,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发放招商引资奖励,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招商引资奖的审批过程中向他人索取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5日,珠海某3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教育咨询公司)经引荐杨某1新介绍迁平某镇,杨某1新平某镇申领招商引资奖励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经黄某1志达商量,由被告人何某甲杨某1新索要税后奖金的50%。后三人经商议,确杨某1新领取的税后奖金的40%分给被告人何某甲黄某1志达作为好处费。201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甲黄某1志达杨某1新索要好处费共计112.2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62.56万元。

(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1.在珠海某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招商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某4公司将公司地址迁平某镇。在引进上述项目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某4公司的洽谈代石某拓(已判刑)商量,由其二人分别找人冒充项目引荐人申领招商引资奖励,奖金平分。被告人何某甲找刘某菠冒充引荐人石某拓则让其妻许某谂冒充引荐人。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上述约定告黄某1志达。2013年12月,经被告人何某甲黄某1志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按照上述项目对本地财政贡献的20%计算奖金。事后刘某菠三次申领该招商引资奖励,后因担心事情败露而停止领取许某谂则一直领取刘某菠许某谂共领取招商引资奖金325,863.7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按照45%、45%、10%的比例私分了刘某领取的部分,被告人何某甲分得4.01万元。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在珠海市某5有限公司和珠海某6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珠海市某5有限公司在平某注册落户。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与该公司副总经理罗某(已判刑)经商量后,由罗某出面找到李某(已判刑)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请招商引资奖。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2013年4月17日,某2镇政府确认按照该公司每年对平某财政实际贡献的25%计算奖金。

2013年5月,罗某任职总经理的珠海某6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平某落户。被告人何某甲再次伙同黄某1达、罗某、李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

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黄某1达等人共领取招商引资奖励1,179,386.37元,扣除税费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得35.56万元。

3.在某7机电服务部和某8机电服务部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8日,某7机电服务部和某8机电服务部在平某注册落户。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发现上述项目均无招商引资引荐人,便决定由被告人何某甲找来刘某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领招商引资奖励。后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向刘某支付了招商引资奖励53,892.7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按照45%、45%和10%的比例私分,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92万元。

4.在安装某9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发现吴某2、王某2的京信某有限公司安装某9项目无引荐人。二人经商量,由被告人何某甲找来刘某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请招商引资奖励。后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向刘某支付了招商引资奖励40,816.76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对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按照45%、45%、10%的比例私分,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4万元。

5.在某10职业学院“外税”项目中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7日,经珠海市某2地税所副所长张某1介绍,某10职业学院向珠海市高栏港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44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在明知没有符合条件的引荐人的情况下,仍答应张某1的请托,滥用职权,使得某2镇政府确认张某1提供的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外税”项目的引荐人,并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40%支付奖金,共计35.2万元。

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商量决定,在该奖励申请中再虚增刘某为招商引资引荐人。经二人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10%计算奖金,共计8.8万元。刘某领取上述奖金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对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按照45%、45%、10%的比例私分,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857万元。

6.在恩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1公司)“外税”项目中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9日,经珠海市某2地税所所长吴某1介绍,某11公司向珠海市高栏港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172.2万元。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在明知没有符合条件的引荐人的情况下,仍接受吴某1、张某1的请托,滥用职权,使得某2镇政府确认吴某1、张某1提供的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外税项目的引荐人,并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45%支付奖金,共计316,575元。

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经商量,决定在该项目中再虚增一名招商引资引荐人。被告人何某甲找到香洲某商行的经营者钟某,提出借用该商行名义冒充引荐人。后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定香洲某商行为引荐人,以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15%计算奖金,共计105,525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钟某对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按照45%、45%、10%的比例私分,被告人何某甲分得4.4万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贪污1,793,484.55元,个人违法所得为501,490元;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物损失668,575元。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因虚开发票报销所涉贪污罪,因其中只有138,670元为被告人何某甲实际占有,另外的款项,其中126,00元用于为镇领导马某报销,34,000元用于业务接待,30,000元购买购物卡后被黄某1达拿走,均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数额。

(二)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因骗取招商引资奖励所涉贪污罪,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说,首先,并无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领取招商引资奖金或领取行为构成犯罪,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院的答复中,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张树东要求山东省平阴县平阴镇政府支付招商引资奖金的主张还表示了支持;其次,虽然珠海规定政府工作人员不属于招商引资奖金发放的对象,但该政策落实到基层时被模糊化,基层政府为了刺激地方经济,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或明或暗地支持政府工作人员领取招商引资奖励,比如珠海市早期文件没有将公职人员排除在领取范围外,后期的很多文件对包括社区居委会、某2工业区管委会、某2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在内的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发放招商引资奖金,误导了包括被告人何某甲在内的很多参与招商引资的政府工作人员,再加上被告人何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的心理,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2.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何某甲经手的所有招商引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符合奖励政策,其行为并没有对公共财物、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反而是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税收做出了贡献。

3.在犯罪过程中,犯意由黄某1达先提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下属只能附和,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4.关于犯罪数额,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扣除已经缴纳的税款,为1,324,781.23元。

(三)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但不构成索贿。因为索贿要求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存在交易,被告人何某甲向杨某1提出参与招商引资奖分配的时候,相关的招商引资确认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被告人何某甲与杨某1之间不存在交易。

(四)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被告人何某甲并未逾越职权,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来处理公务。无论是国家法律法规还是珠海市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规定,都没有涉及到案涉的“外税”项目,即被告人何某甲处理此事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相反,当时平某鼓励全员招商、全民招商,政府领导口头说,如果政府工作人员成功引进招商引资项目,可以以自己亲戚的名义申请奖励,被告人何某甲系在地方政策及领导意识的影响下行使职权。

2.案涉的两单所谓“外税”项目,本应在外地缴纳,现转到平某缴纳,并未占用平某的任何资源,不仅没有对地方财政造成损失,相反还做出一定贡献。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行为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五)被告人何某甲的其他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使不能被认定为立功,但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在刑事立案前主动向纪委部门退缴涉案款项209,570元,立案后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涉案款项50,000元,其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甲患有不适宜长期羁押的疾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珠海市金湾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金湾区直副科以上单位2003年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用于证明在职的公务人员可以领取招商引资奖励;2.2000年印发的《珠海市平某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用于证明平某一直在沿用此文件,没有将公务人员排除在领取招商引资奖之外;3.《关于发放2005年度招商服务奖的通知》、《招商引资绩效奖方案》、《关于发放2006年度社区考核奖金的通知》、《平某加快经济发展激励办法(试行)》、《关于申领加快经济发展激励奖金的请示》,用于证明某2镇政府直到2013年都陆续有发文,对包括社区居委会、某2工业区管委会、某2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在内的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发放招商引资奖金;4.高栏港区平某诚悦咨询服务部奖励的确认,用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检举揭发同案犯黄某1达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5.病历资料,证明其身体患病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以虚开发票报销的方式贪污的犯罪事实

珠海市某2某实业总公司和某某实业总公司均系平某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7月,上述两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某1公司,某2镇政府时任平某会计结算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何某甲兼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虚列支出,并通过他人虚开发票,在某1公司进行报销,套取现金215,270元非法占有。

二、在招商引资奖励审批中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为促进经济发展,珠海市政府和某2镇政府均制定了招商引资奖励规定,对于向政府提供项目投资意向,协助政府与投资商直接联系,在项目洽谈中起到实质性促成作用,将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引荐到平某落户,履行了中介人职责的引荐人,可以向政府申请领取奖励,但公务员、投资项目投资方或者决策人等均不属于奖励对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某2镇政府将只是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转到平某,在平某缴纳税款,但未占用平某土地资源的企业,视为总部经济企业,总部经济企业招商引资工作由平某财政所及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审批流程是:先由平某财政所核实引荐人相关材料,确定给予引荐人招商引资奖的具体比例,出具招商引资确认函,呈报给分管镇领导审核后再报镇长审批,最后由平某财政所交给某2镇政府会计结算中心向引荐人支付招商引资奖励。

被告人何某甲于2007年3月19日起担任平某财政所所长。黄某1达于2006年8月11日任中共珠海市金湾区平某镇委委员,先后分管财政、金融、税务和招商引资等方面工作,同时分管平某财政所、某2镇政府会计结算中心和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并于2014年1月24日起调离平某担任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某局(招商局)副局长。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利用确认、审批、发放招商引资奖励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采取虚构项目引荐人的手段,骗取某2镇政府的招商引资奖励;明知他人不符合引荐人条件,仍接受他人请托,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发放招商引资奖励,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招商引资奖的审批过程中向他人索取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何某甲与杨某1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杨某1从被告人何某甲处得知某2镇政府奖励招商引资引荐人的政策,便将某3教育咨询公司引荐迁入平某,并向平某申领招商引资奖励,还向某3教育咨询公司的财务人员石某承诺,领到的奖金二人平分。杨某1招商引资引荐人的身份和奖励比例确定后,被告人何某甲代表其和黄某1达向杨某1提出,要求分得招商引资奖的50%,并提出领取招商引资奖时,每次审批都要黄某1达签字,否则可能拖欠领不到钱。杨某1和石某迫于压力,同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参与分配,但感觉该比例太高,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占40%,杨某1和石某占60%,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同意该比例,并约定二人平均分配该款。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杨某1多次领取招商引资奖,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从杨某1处收取1,122,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625,600元。

(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1.在某4公司招商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和某3教育咨询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某4公司欲将公司地址迁入平某,在迁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该公司的洽谈代表石某经商议,决定找人冒充引荐人,骗领招商引资奖,奖金平分。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上述约定告知黄某1达,并找到朋友刘某出面冒充引荐人,约定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按照45%、45%和10%的比例分配刘某领取的部分,石某则让其妻子许某出面冒充引荐人。2013年12月,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按照上述项目对本地财政贡献的20%计算奖金。刘某、许某共领取招商引资奖金325,863.72元,其中,刘某领取了三次后,担心事情败露而停止领取,许某一直领取至2015年11月。上述奖金扣除税费后为252,785.22元,其中,刘某实际领取66,313.92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对该66,313.92元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40,100元。

2.在珠海市某5有限公司和珠海某6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珠海市某5有限公司在平某注册落户。2013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与该公司副总经理罗某经商量后,由罗某出面找到李某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请招商引资奖,并约定奖金分配比例为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罗某各占30%,李某占10%。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按照珠海市某5有限公司对平某财政实际贡献的25%的比例计算奖金。

2013年5月,罗某任职总经理的珠海某6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平某落户。被告人何某甲再次伙同黄某1达、罗某、李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

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黄某1达等人在上述项目中共领取招商引资奖励1,179,386.37元,将扣除税费后的855,282.6元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355,600元。

3.在某7机电服务部和某8机电服务部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8日,某7机电服务部和某8机电服务部在平某注册落户。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发现上述项目均无招商引资引荐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何某甲找来刘某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领招商引资奖励。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向刘某支付招商引资奖励53,892.7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将扣除税费后的42,664.76元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9,200元。

4.在安装某9项目中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发现吴某2、王某2的京信某有限公司安装某9项目无引荐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何某甲找来刘某冒充引荐人,向某2镇政府申请领取招商引资奖励。后经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向刘某支付招商引资奖励40,816.76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将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1,282.15元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4,000元。

5.在某10职业学院外税项目中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7日,经珠海市某2地税分局副局长张某1介绍,某10职业学院将税款440万元缴纳到高栏港区税务分局。张某1向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提出,按照平某的招商引资政策领取该笔税款的招商引资奖,为了回避张某1的公职人员身份,由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税收项目的引荐人,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同意。后经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操作及参与审批,某2镇政府确认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税收项目的引荐人,并同意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40%确认奖金,共计352,000元,扣除税款后,张某1实际领取326,656元。张某1的该行为已被中共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调查处理,张某1已将违纪所得326,656元上缴。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经商量,决定在该奖励申请中虚增刘某为招商引资引荐人,领取奖金后三人分配。经二人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刘某为引荐人,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10%计算奖金,共计88,000元,刘某领取上述奖励金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刘某对扣除税费后的63,488.96元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8,570元。

6.在某11公司“外税”项目中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经珠海市某2地税分局局长吴某1介绍,某11公司将税款1,722,000万元缴纳到珠海市高栏港区税务分局。吴某1和张某1向被告人何某甲及黄某1达提出,按照平某的招商引资政策申领该笔税款的招商引资奖,为了回避吴某1、张某1的公职人员身份,由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税收项目的引荐人,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同意。经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操作及参与审批,某2镇政府确认某某装饰经营部作为上述税收项目的引荐人,并同意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45%确认奖金,共计316,575元,扣除税款后,吴某1实际领取293,781.59元。吴某1的该行为已被中共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调查处理,吴某1已将违纪所得293,781.59元上缴。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黄某1达经商量,决定在该奖励申请中虚增一名招商引荐人骗领奖金。被告人何某甲找到香洲某商行的经营者钟某,提出借用该商行名义冒充引荐人。经二人操作,某2镇政府确认香洲某商行为引荐人,并按照上述税款对本地财政贡献的15%计算奖金,共计105,525元。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钟某对扣除税费后的97,927.18元分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44,0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任职平某财政所所长期间,伙同他人受贿1,122,000元,个人违法所得625,600元;伙同他人贪污1,343,430.87元,个人违法所得501,470元;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物损失620,437.59元;任职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贪污215,270元;故受贿1,122,000元,个人违法所得625,600元;贪污1,558,700.87元,个人违法所得716,74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中共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栏港纪委)在审计中发现某1公司使用虚假发票套取现金215,270元,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何某甲的违纪行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假发票报销的事实。高栏港纪委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贪污,于2015年9月29日将其上述问题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同年10月29日,检察机关派员到高栏港纪委办理手续,被告人何某甲经纪委领导通知,在纪委办公室等候处理,后跟随办案人员回到检察机关,除了主动交代其用假发票报销、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纪委和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于纪委调查期间向高栏港纪委上交违纪款209,570元;在案件侦查期间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0元。

案发前,黄某1达因担心犯罪行为被发现,将违法所得300,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甲退还案件参与人,被告人何某甲将该款占有。

本院以贪污罪判处同案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贪污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证人黄某1达、马某、彭某、罗某、李某、杨某1、石某、陈某、宋某、许某、吴某1、张某1、钟某、刘某、田某、焦某、程某、王某1、邓某、钟春苑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户籍证明材料;5.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及党政领导分工文件;6.公务员登记、考核、考察文件;7.招商引资相关文件;8.工商登记资料;9.关于申请兑现招商引资奖励的请示及文件呈批表、关于给予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文件;10.某2镇政府会计结算中心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税收发票及招商奖励汇总表;11.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12.办案情况说明;13.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流水清单、预算拨款凭证、支票存根、记账单;14.税务局委托扣税凭证、纳税证明、缴税清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完税证明;15.违纪调查处理报告、退回违纪款的说明、进账单;16.新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购买购物卡的回复、发票11张;17.《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案发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同案人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但在受贿犯罪中指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以骗领招商引资奖的方式贪污的主观恶性。首先,招商引资奖的领取是地方政策,不会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定,辩护人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职人员领取招商引资奖构成犯罪为由辩称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小,该辩解不能成立;其次,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所提交的文件资料,除2000年印发的《珠海市某2镇招商引资奖励办法》、2002年6月17日印发的《珠海市金湾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确实未将本区专业招商人员及本区在职干部、职工排除在领取招商引资奖的人员范围之外,其余文件资料或者是对招商引资工作突出的单位进行奖励,或者是对公职人员进行工作绩效奖励,均和本案所涉的招商引资奖无关,2000年印发的《珠海市某2镇招商引资奖励办法》、2002年6月17日印发的《珠海市金湾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被之后的文件所取代,不再适用,故平某对招商引资奖的政策规定和执行十分明确,不存在辩护人所称政策模糊的问题,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作为政策执行者,不严格遵守政策规定,反而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务时非正当地行使职权,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总部经济企业招商引资奖的审核、确认及上报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珠海市、高栏港区及平某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将公职人员排除在外,明知吴某1、张某1系国家公职人员,不具有招商引资奖领取资格,仍然接受吴某1、张某1的请托,对虚假的引荐人予以确认,按照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上报,最终使得不应发放的招商引资奖发放,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滥用职权罪涉及的是两个“外税”项目,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珠海市、高栏港区招商引资文件对“外税”项目并未作规定,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确认某某装饰经营部代表张某1、吴某1领取奖金并未违反任何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公职人员行使的任何权利均应有依据,如果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使公权力,系无权行为或越权行为,如果造成国家财物损失,同样构成渎职,故不能以没有规定进而没有违反规定作为免责理由;另外,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负责总部经济企业的招商,即只是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转到平某,在平某缴纳税款,但未占用平某土地资源的企业招商,而两个“外税”项目和总部经济企业有类似之处,在进行审批时也是按照总部经济企业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个项目是作为总部经济企业的招商引资政策进行奖励的,并不是辩护人所称的没有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何某甲在受贿犯罪中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向杨某1索贿,是杨某1主动要求分给其和黄某1达。能够证实该事实的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下半年,杨某1推动某3教育咨询公司搬迁到平某,其向黄某1达报告了该情况,黄某1达提出,给杨某1的招商引资奖励其和黄某1达要占50%。之后杨某1来到其办公室,其把黄某1达的指示转达给杨某1,杨某1同意。又过了几天,杨某1和石某到其办公室谈招商引资奖的分配,其叫上黄某1达,杨某1提出,50%的比例太高,经过一番谈论,最终确定杨某1和石某各占30%,其和黄某1达各占20%。2.证人黄某1达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甲就杨某1将某3教育咨询公司引荐到平某向其请示,提出招商引资奖励拟定为被引进企业所纳税款政府分成部分的25%,其觉得该比例有点高,没有同意。后被告人何某甲告诉其镇领导基本同意按照该比例,其也就同意了。之后有一天,被告人何某甲让其去他的办公室,当时在场的还有杨某1和石某,杨某1提到如果顺利拿到招商引资奖励,奖金由在场的四个人平分,每人分得25%,其表示同意。第一次的招商引资奖励就是按照税后每人25%的比例来分,但这次之后被告人何某甲跟其说,杨某1觉得他和石某拿到的比例太小,以后就按照杨某130%、石某30%、其和何某甲各20%的比例来分。其没有其他办法,只能同意他们提出的方案。3.杨某1的证言。其证实从被告人何某甲处得知平某的招商引资政策。2009年年底,其将某3教育咨询公司引荐到平某,招商引资确认函批下来后,其和石某到被告人何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何某甲称《招商引资确认函》虽然批下来了,但是还有可能拿不到钱或者政府拖欠奖励金,奖励金领出来后,他那边要占50%,其和石某觉得太高,被告人何某甲又称其中一部分要分给负责招商引资奖审批的黄某1达,黄某1达在招商引资资金领取的审批过程中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能够确保奖金领取,其和石某提出给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一方40%,被告人何某甲同意。4.证人石某的证言。其证实杨某1将某3教育咨询公司引进到平某,承诺所得招商引资奖和其平分。后来杨某1跟其说,给个人的招商引资奖要分一部分给被告人何某甲,否则有可能拿不到钱或者政府拖欠,其同意。此后杨某1带其去到被告人何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何某甲提出他和镇里的一个领导要拿50%,其和杨某1都觉得太高没有同意,杨某1提出40%,被告人何某甲同意,其后来知道参与分配的镇领导是黄某1达。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杨某1作为引荐人,理应享受平某的招商引资政策,领取招商引资奖是其权利。2.杨某1和石某均已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提出其和黄某1达要参与招商引资奖分配,并提出参与分配的理由,杨某1不但未主动提出将招商引资奖分给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并且与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一方争取分配比例,因此,参与该奖金分配是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1达一方主动提出,该行为构成索贿,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数额

1.被告人何某甲用虚列支出贪污的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辩称部分款项其并未实际占有,首先,其辩解的事实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其次,其辩解属于赃款的去向和使用方式的问题,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2.招商引资奖所涉税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根据某2镇政府招商引资奖金的领取流程,每次领取招商引资奖金之前,先要根据招商引资奖金的具体数额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款,再持纳税凭证到某2镇政府领取招商引资奖金,即先纳税再领款。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主观上明知要缴纳税款,无法对骗领的款项实现全额占有,客观上所缴纳的税款仍属于公共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从而该税款所代表的公共财物并未遭受损失,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故本案贪污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数额应将所缴纳税费扣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被告人何某甲的其他量刑情节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何某甲的立功情节未经查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在贪污、受贿犯罪中,与黄某1达达成共谋,利用职权进行申报、审批,积极参与分赃;同样,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与同案人黄某1达及案外人达成共谋,利用职权进行审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故其与黄某1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退清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要和全额退赃有所区别。

本案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吴某1、张某1所在单位纪检部门调查处理,吴某1、张某1已将违纪所得全额上缴,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数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其更有利,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的规定。

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退缴的赃款和违纪款依法应退赔被害单位,未退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黄某1达未退缴的赃款295,000元,案发前已由被告人何某甲控制使用,该部分赃款应向被告人何某甲追缴。吴某1、张某1上缴的违纪款属于被害单位某2镇政府的合法财产,应用于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被羁押的2日,应折抵刑期。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元(其中50,000元暂存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209,570元暂存于中共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发还被害单位某2镇人民政府;继续向被告人何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七千七百七十元(1,377,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某2镇人民政府;吴松伟上缴的违纪款二十九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九分(293,781.59元,存入广发银行珠海新村支行账号58×××81)、张泽松上缴的违纪款三十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326,656元,存入广发银行珠海梅华路支行账号58×××81),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曹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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