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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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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23:03: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07日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9日0时17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H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区回龙镇某大道往金渡镇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区白土镇竹根村路段时,与梁某1驾驶的粤K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谢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缓刑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5mg/100ml。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在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73.75mg/100ml)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梁某1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会车时没有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缓刑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梁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梁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且其具有坦白、赔偿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确有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缓刑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杜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缓刑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缓刑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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