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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马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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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23:15: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马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9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广东省某1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局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1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2016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某1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时任广东省某1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负责人)的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陈某9(另案处理)请托其利用职务便利对正在审理的贩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理,仍承诺为对方办理请托事项,并收受对方的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检察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中山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某1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某1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汇款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存款、转账流水记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履历、公务员干部任免文件、户籍信息、其他涉案人员因参与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某1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复函、涉案人员黎某、方某、陈某9的供述、证人郑某1、陈某2、谢某、吴某1、翁某、陈某3、陈某4、李某1、李某2、江某、陈某1、郑某2、陈某5、郑某3、陈某6、陈某7、郑某4、冯某、熊某1、吴某2、陈某8、岑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中山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甲虽然在归案前向家人表达了自首的意愿,但始终未有自动投案的实际举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没有干涉案件的正常审判,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案件利益关系人的请托,收受对方财物,承诺在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其行为已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干扰了案件的审判,但仍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该事实可以在量刑上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第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施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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