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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彭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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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1日18:22: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彭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7日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云浮市某1学校校长,捕前任罗定某2学院副院长,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20某年5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旷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指定本院立案管辖,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8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天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8年6月28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担任云浮市某1学校(以下简称:市某1学校)校长并分管学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书过程中,收受书商提供的回扣款合共502496元,归个人所有。

一、2006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某3有限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其间,被告人彭某甲在每次支付教材款后均收受该公司返还的回扣,其中2006年至2007年间三次收受了合共60000元现金回扣款,2007年至2012年间十二次收受了合共354206元银行转账回扣款。

二、2011年至2012年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出版校本教材及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其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四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后均收受该公司老板王某1返还的回扣款合共35000元。

三、2007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应允支付市某1学校拖欠肇庆市某5书店的图书款200000元,后被告人彭某甲收受了该书店老板梁某返还的回扣款5000元。

四、2011年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某6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其间,被告人彭某甲在两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后均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某返还的回扣款合共15000元。

五、2010年至2011年间,市某1学校与北京某7有限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其间,市某1学校两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收受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的回扣款33290元。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市某1学校财务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对于起诉书认定其收受款项50249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其在按照学校工作要求编写教材所得的额外报酬,是正当的收益。对于收受肇庆市某5书店老板梁某的回扣款5000元,其个人没有收受的意愿,只是书店老板主动提出给回扣。其行为只构成违纪,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收受款项502496没有异议,但是对定性有异议。这些款项除了第三宗事实外,其他应当定性为稿费。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和退出了所得的赃款50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共19本由被告人编写的教材。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担任市某1学校校长并分管学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书过程中,收受书商提供的回扣款,归个人所有。

一、2005年4月至2012年7月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某3有限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每次支付教材款给广州某3有限公司后均收受该公司返还的回扣。其中2005年到2006年期间三次收受了合共60000元现金回扣款,2007年至2012年期间十二次收受了合共354206元银行转账回扣款。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至2012年9月,广州某3有限公司老板冯某是我校教材主要供应商,一般经我每次签批支付公司书款后,冯某会主动将购书回扣送给我。其中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共三个学期都会将回扣款以现金方式送给我,每学期给20000元现金,三学期共60000元的现金。直到2007年后,冯某打电话问我要银行卡号,以作为她将回扣款直接存至我银行卡里,我就将以我名字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的账号53×××02说给冯某知道。因此自2007年初起至我调离云浮某1的2012年9月期间,冯某将教材供应给我学校,开税票到学校,经我签批转账支付书款,后经冯某或她公司工作人员会主动将这些回扣以汇款或转账方式至我银行卡,作为送给我好处。经过辨认我本人银行流水清单,我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广州某3有限公司12笔回扣,共354206元。加上之前收取现金回扣60000元,一共收受了414206元,这些钱我用于日常消费。

我到任云浮某1校长前,已经向广州某3有限公司采购教材,不知道是否签订合同,我任云浮某1校长期间,只是按原渠道采购,我没有经手签订合同。到任云浮某1后我了解到学校采购的教材均是按书本价钱全额支付,按市场是可以打折的,因此我提出过换教材供应商,直至学校的教材主要供应商冯某由教务科的人带着来到我办公室,关于于学校教材供应的事冯某让我再考虑考虑。我听明白是冯某知道我想换学校教材供应商的事,估计是学校里的人向他提供信息而来找我的,我就同意了继续由她供应教材,之后冯某说大家继续合作,对我,对学校,对她均有好处。与冯某第一次见面时,冯某只是说对我有好处。至于如何计算回扣款,由冯某他们自已计算,我没有过问。我作为云浮某1校长,书商为了继续与我校做生意赚钱,让我们学校继续向某3公司订教材,也让我签批支付货款,所以冯某她们才送我回扣。

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广州某3有限公司老板冯某送给我的414206元是给我的稿费。

2.证人冯某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至彭某甲调离云浮某1学校,我们青年公司均与云浮某1学校维持业务关系。每个学期,云浮某1都会在我们公司订购一批书籍,我们收到书款后都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一定款项给彭某甲,以维持这种供货关系,我们行内称为“返点”。另外返点情况不是我公司主动提出的,是彭某甲要求我们支付他才愿意和我们公司合作,公司为了生存逼于无奈,我就同意了彭某甲提出的方案。至于返点的支付标准,2005年至2006年秋季学期,直接定额在20000元;2007年之后,中期因为书款按照原价全额支付,返点比例按照书款的20%计算;后期书款按照原价的8.5折支付,返点比例按照书款的5%计算。

2005年秋季学期到2006年秋季学期,每期收到款项后,我都会送20000元现金给彭某甲,总共给了三次,每次20000元,合共60000元。这些款项有两次我是拿着现金到彭某甲办公室交给他,有一次是彭某甲到广州开会,然后我将现金送到他入住的酒店。2007年春季开学之后至2012年秋季学期,都是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款给彭某甲的个人账户,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返点”给彭某甲这件事我安排公司的卢某和出纳夏某去做的并让他们完善账务。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我辨认银行存款凭条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我吩咐卢某、夏某以汇款方式按照比例支付给彭某甲“返点”款项的银行凭证,广州某3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共支付了12笔共354206元回扣给彭某甲。加上之前的60000元现金,我公司一共支付了414206元给彭某甲,这些钱主要是以某3有限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的方式来入账的。

3.证人卢某的证言:广州某3有限公司老板是冯某,占80%的股份,我负责公司的日常打理,她将20%干股给我,公司的出纳是夏某。一直以来广州某3有限公司与云浮某1学校有业务来往,主要业务是由云浮某1学校向我公司提供书单,我公司根据书单帮云浮某1学校向其他出版社进行采购,并从中收取差价。

彭某甲是云浮某1学校的校长,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继续与云浮某1学校合作,广州某3有限公司也会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回扣给彭某甲。这些回扣是以转账的方式划钱给彭某甲的。我们也是按照冯某的吩咐支钱给彭某甲,至于返还比例是多少,我并不清楚。我公司收到云浮某1学校支付的书款后,就会让出纳夏某在公司提取现金出来,再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到彭某甲的银行账户。2010年之后,就以夏某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彭某甲的银行账户来支付回扣。返还给彭某甲的回扣在广州某3有限公司是记账的,具体回扣情况以广州某3有限公司账务为准。

经我认真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是广州某3有限公司支付回扣给彭某甲的有关银行凭证及流水。其中,这些转账主要是由夏某负责的,每次存款的时候,都是用夏某的身份证来存款的。在广州某3有限公司与云浮某1学校在经济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广州某3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共支付了12笔共354206元回扣给彭某甲。这12笔款项都是由冯某吩咐我和夏某汇款的。

2007年至2012年,云浮某1学校支付了200多万元购书款给广州某3有限公司。这些款项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支付的,具体的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4.证人夏某的证言:广州某3有限公司大概是2006年成立的,冯某是法人代表,是出资人,卢某在2007年进入公司,公司股东就变成了两个人,一个是冯某,占八成股份,一个是卢某,占两成股份。卢某是公司的经理,我是出纳,公司的提现和汇款业务主要由我和卢某负责。

一直以来我们广州某3有限公司与云浮某1学校有业务来往,主要是由学校向我们公司提供书单,公司采购从中赚取差价。我们公司提供书籍给云浮某1学校后,云浮某1学校通过转账方式划拨书款到我们公司的银行账户。我们公司收到书款后,就会按照实际收取的书款开具有关发票给云浮某1学校。

从我到广州某3有限公司的时候,公司都与云浮某1学校有书籍供应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继续与云浮某1学校合作,广州某3有限公司也会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回扣给云浮某1学校的校长彭某甲。这些回扣是以转账的方式划钱给彭某甲的。我们也是按照冯某的吩咐支钱给彭某甲,至于返还比例是多少也是由冯某决定的,在云浮某1学校将书款划拨到我们公司账户后,冯某就会安排我按照比例计算出具体的金额,我计算后由冯某签批同意后。我就提取现金出来,通过现金存款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返还的点数给彭某甲。至于每一次返还多少金额,我就记不清了,反正每一次返还给彭某甲的回扣在广州某3有限公司都是有记账的,具体回扣情况以广州某3有限公司账务为准。

经我辨认,检察机关向我出示银行存款凭条是我按照冯某的吩咐以转账的方式按照比例返点支付给彭某甲的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流水中对方账户为“彭某甲”的银行交易也是按照一定比例返点支付给彭某甲的流水,这些都是我负责,有时候卢某会和我一起去办理。一般首先由我提取了公司现金后,存入本人农行账户再转账到彭某甲的账户,彭某甲的账号是由冯某提供给我的。每次转账的时候我都是在场并由我提供身份证进行转帐,只不过是有时候银行凭条并不一定是由我去书写。在广州某3有限公司与云浮某1学校在经济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广州某3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共支付了12笔共354206元回扣给彭某甲。这12笔款项都是由冯某吩咐我和卢某汇款的。

2007年至2012年,云浮某1学校支付了200多万元购书款给广州某3有限公司。这些款项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支付的,具体的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5.彭某甲辨认银行流水等书证:彭某甲的银行账号流水,经其辨认其中12笔记录系2007年至2012年间其收受广州某3有限公司通过存现或转账的12次回扣共354206元。

6.卢某辨认银行存款凭条以及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卢某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就是2007年至2009年间,广州某3有限公司通过存现的方式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银行流水中的交易记录就是2010年至2012年间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合共12笔记录。

7.夏某辨认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来帐凭证、发票等书证:夏某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就是2007年至2009年间,广州某3有限公司通过存现的方式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银行流水中的交易记录就是2010年至2012年间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合共12笔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就是广州某3有限公司收取云浮某1学校教材款的账目资料,经核算2007年至2012年间共收到教材款12笔。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8.冯某辨认银行存款凭条、夏某银行账户流水、支付证明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冯某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就是2007年至2009年间,广州某3有限公司通过存现的方式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银行流水中的交易记录就是2010年至2012年间支付给彭某甲的回扣,合共12笔记录;支付证明单是某3有限公司支付彭某甲其中三笔“返点”款项的结算凭证资料;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就是广州某3有限公司收取云浮某1学校教材款的账目资料,经核算2007年至2012年间共收到教材款12笔。

9.关于移送彭某甲涉嫌犯罪案件的函、关于被审查人彭某甲坦白主动交代等情节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彭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系中共云浮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某年5月18日移送至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对该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发现彭某甲有受贿的重大嫌疑。20某年5月18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某甲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某甲执行刑事拘留。

10.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及职务。

11.市某1学校向广州青年书店有限公司购书相关资料:市某1学校向广州青年书店有限公司购书的事实。

二、2011年至2012年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出版校本教材及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四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给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后均收受该公司老板王某1返还的回扣款合共3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在云浮某1学校出版校本教材的过程中,我收取代理出版商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给的回扣款共90000元(包括本人编写以及某1学校其他老师编写的教材回扣款),另外我们学校还在该公司购买了一些其他教材,这类教材该书商给了约10000元的回扣款给我,上述两项合共100000元。这些回扣款都是该公司的老板王军分多次给的,是以现金的方式在我到广州开会的时候拿到我入住的酒店用信封装好给我的,通常每次都是每出一次书后我们某1学校的款项打过去后一段时间给的,具体每次多少钱回扣我不记得了,也没有怎么算过回扣的点数。记得从我收了广州某3公司的回扣之后,也知道这些书商和出版社都是一样给回扣的规矩,所以也没有具体与书商他们定什么点数。收到的回扣我混在平常自己的钱里面花了。

经我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这些账务资料是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都有我的真实签名。这些款项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已如数收到。经我认真核算,云浮市某1学校一共支付了735549.95元的教材款给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以我们某1学校的帐目为准。

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老板王某1送给我的钱是给我的稿费。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是由我和我妹妹王某3出资,法人代表是王某3,我负责公司的经营与业务。2010年,我认识了云浮市某1学校的校长彭某甲,当时彭某甲讲他组织云浮市某1学校的老师编写了一些教材需要联络出版社出版。我经营的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是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广东总代理,于是我就答应了彭某甲的要求帮他出版学校老师编写的教材,但是要求每帮他出版一本书,云浮某1学校必须购买3000册以上的书本,当时彭某甲答应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帮云浮市某1学校出版了一些校本教材,云浮市某1学校帮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些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的教材。

经我认真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这些账务资料是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我公司的账务资料,这些款项已如数收到。这些教材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到我公司账户的。这些教材有部分是彭某甲组织云浮某1学校的老师编写后,让我公司帮出版发行,再由云浮市某1学校回购的教材。有部分是云浮市某1学校直接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代理有关出版社出售的教材。

我公司收到教材款后,按照计算返点共支付了35000元给彭某甲。钱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每次都是收到教材款就从中提取部分款项出来,等到彭某甲来广州开会或者出差时就拿给他。彭某甲通知我他到广州之后,我就会经手交钱给他,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10000元,第四次15000元。

3.彭某甲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彭某甲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学校向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0多万元教材款。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4.王某1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王某1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

5.市某1学校向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购书相关资料:市某1学校向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购书的事实。

三、2007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应允并支付了市某1学校拖欠肇庆市某5书店的图书款200000元,后被告人彭某甲收受了该书店工作人员梁某返还的回扣款5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收取了肇庆市某5书店梁某给的回扣5000元,该款是该公司来我们学校收取我的上任校长向该公司购买图书的余款时,梁某到学校催款,我们经班子会讨论后决定把余下的欠款支付给该公司,当时也跟梁某协商把欠款的零头去掉一次性给20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余款之后,梁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是用信封装好在我办公室给我的。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我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账务资料是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肇庆市某5书店的账务资料,都有我的真实签名。这些款项肇庆市某5书店已如数收到。这些钱主要是还掉上任校长陈兴伟欠这个书店的款项。我没有看过相关的教材采购合同,当时我们某1学校的原班子成员和总务科、教务科都证实有这回事,以某1学校的帐务为准。

2.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堂弟梁某1是省外文书店教育图书发行部的老板,在2000年,他吩咐我把图书教材目录单拿去给云浮市某1学校校长,看看学校是否需要订相关书籍,之后学校向我们订购书籍。但是学校欠我们的教材款是很久才结清的。大约是2006年我经过多次去学校追讨欠款后,才把剩余的欠款要了回来,当时我记得和某1学校校长彭某甲洽谈,我们公司宁愿少收一点也想一次性结清欠款。

经我辨认检察机关出示的我多次向云浮某1学校校长彭某甲追讨教材款时所签的相关合同和票据,因为当时省外文书店教育图书发行部已经倒闭了不能出具发票,只能通过原公司的供货商(肇庆市某5书店)去出具发票给学校,这样学校才能结算支付。当时我负责供应教材款时,彭某甲并不是当时的校长,我是后来去追讨欠款的时候才认识他的。在彭某甲当校长时,决定一次性给200000元结清欠款。收到欠款后,我用信封装好5000元到彭某甲办公室交给他,当作是公司给他的饮茶钱,感谢他批准归还欠款的辛苦费。

3.彭某甲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彭某甲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肇庆市某5书店的账务资料,证实了2007年学校支付了欠款200000元。

4.梁某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梁某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肇庆市某5书店的账务资料,证实了2007年学校支付了欠款200000元。

5.市某1学校向肇庆端州区教育书店购书相关资料:市某1学校向肇庆端州区教育书店购书的事实。

四、2011年间,市某1学校与广州市某6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二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给广州市某6公司后均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某返还的回扣款合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在学校出版校本教材的过程中,我收取代理出版的广州市某6公司给的回扣款约10000元(含本人编写的一本校本教材和学校向该公司购买的零星教材回扣),另外该教材在四川和重庆等地销售后,该公司又给了5000元现金给我。上述的钱都是是该公司的刘某在我去广州开会的时候用信封装好交给我的。

我记得在译文公司收到学校的教材款后,刘某会用现金形式在之后的开会间隙当面给我回扣。我依稀记得按照他们自己定的返点,刘某一共分两次给我约15000元的回扣款,这些钱我已经用完。

经我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市某6公司的账务资料。这些款项广州市某6公司已如数收到。这些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到广州市某6公司的账户,是云浮市某1学校向广州市某6公司购买教材的教材款。

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广州市某6公司业务员刘某送给我的钱是给我的稿费。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03年至今,我在广州市某6公司做业务员。2011年,广州某6公司供应过两批教材给云浮市某1学校,彭某甲是学校的校长,我们供应的教材就是彭某甲订的并且一直由他与我联络。经我辨认有关云浮某1学校的有关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市某6公司的财务资料,这些款项广州某6公司已经如数收到,合共2笔款项共计133937.05元。按照我和彭某甲的约定,收到教材款返点给了彭某甲15000元。

当时彭某甲主动找到我们公司,暗示过要按照11%的返点给回扣,他就从我们公司购买教材。我们支付给彭某甲的返点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都是学校支付了教材款后,我就从这些教材款中提取部分款项出来,等到彭某甲到广州开会或者出差时拿给他。彭某甲通知我他到了广州之后,他就来我办公室取钱,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5000元,二次一共15000元。我两次都是用信封装好钱给他,没有其他人在场。

3.彭某甲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彭某甲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市某6公司的账务资料,证实2011年学校二次支付教材款合共133937.05元。

4.刘某辨认财务资料等书证:刘某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广州市某6公司的账务资料,证实2011年学校二次支付教材款合共133937.05元。

5.广州市某6公司批销单列表:广州市某6公司与云浮某1学校有二笔交易。

6.市某1学校向广州市某6公司购书相关资料:市某1学校向广州市某6公司购书的事实。

7.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20某年5月12日,中国共产党云浮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了被告人彭某甲500000元赃款。

对公诉机关指控不予认定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市某1学校与北京某7有限公司建立了教材图书购销业务关系。期间,市某1学校二次支付了相关教材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收受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的回扣款33290元。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记得当时也是在广州开职教会议时认识的博才宏远公司蒋某,当时蒋某向我推荐了一些新型教材,我看过了也觉得可以就向他们公司订购。在我们某1学校购买他们教材的过程中,我收取了北京某7有限公司给的回扣款33290元,这笔回扣款是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入我本人的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上的。

经我辨认及回忆,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北京某7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都有我的真实签名,这些款项北京某7有限公司已如数收到。经我认真核算,云浮市某1学校一共支付了119850元的教材款给北京某7有限公司教材。资料里面的联系人蒋某就是给回扣我的人。

我记得当时教材款项都转帐到了博才宏远公司之后,蒋某打过电话问我要银行帐号,我也将农行的帐号告诉他,他当时没有说什么,我也明白这是他们给回扣款。蒋某就直接将回扣款33290元转过来了。

经我辨认我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流水记录,这个帐户是我本人的农业银行帐户,在2011年5月16日博才宏远公司通过转帐方式给了回扣款共33290元。银行流水里面也有注明是北京某7有限公司转来的。

2.彭某甲辨认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彭某甲辨认了云浮某1学校购买校本教材支付教材款给北京某7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证实2010年、2011年学校二次合共支付119850元教材款;彭某甲辨认了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11年5月16日北京某7有限公司转账33290元到其账户。

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综合评判: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收受款项502496元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其在按照学校工作要求编写教材所得的额外报酬,是正当的收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收受广州某3有限公司回扣414206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证人冯某、卢某、夏某的证言证实,且有相关的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来帐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云浮某1在支付了相关的教材款后广州某3有限公司按比例将回扣款送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收受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回扣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且有相关帐务资料等书证证实云浮某1在支付了相关的教材款后广州某4发展有限公司按比例将回扣款送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收受广州市某6公司回扣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且有相关帐务资料等书证证实云浮某1在支付了相关的教材款后广州市某6公司按比例将回扣款送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收受某5书店回扣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梁某的证言和相关帐务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收受北京某7有限公司回扣款3329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该宗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彭某甲共收受他人所送的回扣款共469206元。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和退出了所得的赃款5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469206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某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甲的赃款4692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叶某

审判员 何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云浮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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