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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邹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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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2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00:09: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邹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刑终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某1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某1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1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由某1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1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1县人民法院审理某1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1县某某1鞋厂(又名某某1鞋厂),成立于2012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10万元,投资人王某2。被告人邹某甲为鞋厂的实际经营者。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以来,被告人邹某甲在经营某1县某某1鞋厂过程中,向曾某、何某、周某1、谢某、周某2、王某1、袁某等人经营的共20余家供应商采购鞋材,以月结方式结付货款,刚开始邹某甲与供应商能按约结付货款,后邹某甲以未收到上家货款为由拖欠供应商货款。至2016年1月底(春节前),邹某甲告知供货商到其办公室结付货款,出具汇款单给供货商。春节后,供应商均未发现银行账户有货款进账,便联系邹某甲,但邹某甲已回某3市老家并将手机关机,后邹某甲将某1县某某1鞋厂的机器设备等抵给他人。

经查明,曾某被骗货款21万元,王某1被骗货款20万元,何某被骗货款13万元,袁某被骗货款5万元,邹某被骗货款50820元,周某2被骗货款3万元,黄某被骗货款26100元,于某被骗货款5万元,林某被骗货款36476元,张某被骗货款56000元,周某1被骗货款10万元,谢某被骗货款137700元,刘某被骗货款7万元,周某3被骗货款81000元,翁某被骗货款26150元,白某1被骗货款1980元。邹某甲分别在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2月6日左右通过银行向袁某、曾某转帐3万元。2016年12月5日,邹某甲在某3市被抓获归案。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多个案发现场概貌。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接某3市铁路公安处网监信息称邹某甲有乘坐列车的信息,当天,公安民警在达州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

4、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

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交代:王某2是鞋厂(某1县某某1鞋厂)的老板(法人),我就是工人,负责接客商订单、向供应商采购鞋材、向客商收取货款、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也负责向工人发工资和厂里的各项运营,我领取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我在厂里所做的工作均按厂里规定、流程来做事。

在我们厂里,王某2负责管理厂里面的生产活动;我负责联系客商、接受客商订单、收取客商的货款、负责联系鞋材供应商、给鞋材供应商付货款、还负责会计向税务局报账、报税方面的工作,与王某2一起向工人们发工资等。至于我本人,除每月在厂里领取工资外,至年终时,王某2还会给我发年终奖金(具体奖金不确定,有时多有时少),自从2007年我们厂开业至2016年2月,我一直在厂里工作。

自2007年我们鞋厂(某某1鞋厂)开业以来,我们厂就陆陆续续有跟鞋材供应商们采购鞋材,一般我们厂与供应商之间均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定购鞋材,结账方式是以月结的形式进行,但是实际情况都会拖欠货款或以几个月后才付清货款,也有半年内结账付货款的,一年结账才付货款的。2014年之前我们厂跟供应商的货款都已经结清了的,至2015年1月份开始,我们厂就开始有拖欠供应商们的货款,这些供应商们包括:“1某”鞋材店、“易某”鞋料店、“某源”鞋材店、“云某”鞋材店等,至2016年1月,这期间我们厂也有跟这些鞋材店结账和付货款,但是没有付清,大概拖欠这些供应商货款在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至临近新年,是在农历2015年12月底,我们厂也要放假了,我们厂就通知这些供应商们到我们厂里来结账,并要求他们将他们给我们厂开具的“送货单”也一并带来,等到供应商们都将这“送货单”交过来和结完账后(这送货单我们厂收起),我们厂就向每个供应商打印出来一张“汇款账号资料单”并要求他们报领“增值税发票”付给我们厂后,我们厂才给他们付清货款,因为当时也不够资金给他们付清货款,所以我们厂这样要求(开来发票才付款)也是为了缓冲一下付清货款的压力,之后有些鞋材店带来了“增值税发票”,我们厂也给他们先付清货款(按发票数额付清),其他没有带来发票的均没有付货款,到后来新年也临近,我们厂也放假了,我们(包括王某2)也回家过年了。等过完新年春节后,至2016年3月2日,我本人自己回来惠州市(某2区)一次,但是没有直接回到某1县某镇,本来是打算直接到某镇的,但是我在路上联系了在某镇的朋友和老乡,这些朋友和老乡们都说当地的供应商们要找我们麻烦(就是向我们要货款),所以我就没有直接回某镇,那天晚上我在某2区住宿了一个晚上(当天晚上我没有向王某2说起这情况),这晚上我在考虑:供应商们会找我的麻烦(要货款或以此产生摩擦),我还是先回老家(没有与王某2说明情况)。所以第二天我就回某3市了。回到某3市老家后,我联系了王某2并说明了某镇那边的情况,之后我们就商量决定:先不走回某镇,看看市场行情再说。我们商量过后,我就联系了我们厂房的房东,表示我们不回去开业了,将厂房里的设备和设施抵给其作房租(我们厂还拖欠其房租没有付清),过后我们都没有回去过某镇,我本人的电话联系方式也改变了(原先的手机电话号码停止使用),之后供应商们也没有联系上我,我也没有联系他们,王某2也应该没有联系过他们,因为这些供应商都是由我本人联系业务的比较多,王某2也不是那么清楚有哪些供应商,所以王某2也可能是没有联系的,我们之前也商量过的,不再回到某镇(怕供应商们会向我们要货款或找我们麻烦)。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1月开始,给我们厂发订单生产鞋子的上家客商主要有“某客、UK”、“三某”、“捷某”三家,至2016年2月底(新年春节过后),这三家客户已经向我们厂付清了货款,货款分别向我们厂的对公账户支付和我本人名下的两个银行帐号支付。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这三家客商在我们厂里做的货品大概在人民币600万元左右,也向我们厂付清了所有货款(“某客、UK”、“三某”两家公司给我们厂支付的货款就有500多万元)。另外,2015年1月份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们厂有一笔货款(80多万元人民币)没有收到,这家客商名叫“露娜贸易有限公司”。

自2015年1月以后,我们鞋厂与以上客商所生产的鞋子所需鞋材均来源于我所拖欠的以上供应商的鞋材,按常理,我们厂拿到客商货款之后,理应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以保证继续履行我们之间的生意来往和义务。

具体与供应商商议进货的人是我本人,向供应商付货款的人均是我本人,包括银行汇款或支付现金,还有就是客商向我们厂付货款也会向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

我看过了这些资料(供应商与我们之间的资料)都是我们厂与供应商之间做生意的资料单据,我们厂均有拖欠这些供应商的货款未付清,包括有“1某”鞋材店、“易某”鞋料店、“云某”鞋材店、“某东”鞋材店、某东有限公司、恒某批发行、美某鞋材、某成公司、永某鞋材、天某鞋材店、新某鞋材店、鸿某印厂、某源鞋材、天天某鞋材、某山鞋材。他们当中,我们厂拖欠货款的,我们厂都会给其打印出汇款单或书写结账单,上面所显示的款项就是我们厂拖欠他们至今未付的款项,我在这些单据上面签名确认。就这些单据,我们厂共拖欠以上供应商货款共计98.392万元,另外,“某东”鞋材店、恒某批发行、美某鞋材、永某鞋材、某山鞋材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汇款单或结账单,所以我没能确认。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度1月份开始,某1县某某1鞋厂的老板邹某甲(老板之一)来到我经营的鞋材厂找到了我,说他经营的鞋厂需要向我厂购进鞋材(包括鞋材加工),之后我们便协商相关的事宜,我们协定:我厂按要求向其鞋厂供货,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进行付款(即付清货款)。刚开始的两三个月里对方还能按约定给我支付部份货款,之后的货款对方就没有给我支付过了,这期间我也多次找到邹某甲和其他的该鞋厂合伙人王某2多(邹某甲的妻子)和王某2(邹某甲的大姨子)要求支付货款,但是他们都是以该鞋厂还没有收到上家货款的理由推诿我,要求我多给他们点时间,而且还继续向我要求给他们鞋厂进货,说是上家公司的订单(订购的鞋子)没有完成,他们鞋厂是拿不到上家公司货款的,需要把土家公司的订单完成了他们鞋厂才可以拿到货款,之后就可以给我付清货款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继续向他们提供进货,提供进货直到2016年1月底才停止了供货,至此,对方拖欠我货款共计人民币50.8万元,2016年2月3日(将近春节),邹某甲的妻子王某2多就给了我电话说是可以给我支付货款了,所以我便至其鞋厂结算货款,当天他们三人都在办公室,当时他们还要求我将所有的生意来往的单据(送货单、货款单等等)带过去,在我们结算完货款后,他们要求我将单据全部留下来给他们,等他们向我付清货款后会将所有单据还给我的(因为他们也要结算),当我将所有单据给了他们之后,他们就给我付货款了,这货款是在他们鞋厂办公室的电脑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我的银行账号支付的,当时是邹某甲从电脑操作完成的,之后给了我三张电脑打印的汇款单,这三张汇款单共计向我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1万元,他们向我承诺,剩下的货款过完年后会给我付清的,当时我没有拿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办法,只好拿了这三张汇款单走了,但是事后的几天里我的银行账户都没有钱财入账,所以我在同年2月5日就联系了邹某甲,邹某甲就向我说,他们还没有拿到上家的货款,让我再等几天,因为刚好是过春节,所以我当时只好等待,没想到时至3月8日左右(过完新年),我再到其鞋厂时就发现该鞋厂已经转租了给别人经营(鞋厂老板已经换了别人,厂名也更改了),当时我就问了经营者,对方跟我说:以前的老板已经没再经营了,现在是其经营。之后我便拨打了邹某甲等三人的手机电话,全部均处于关机状态,随即我也联系了很多家供应商,均说他们三人都联系不上了,这时我才知道邹某甲等人是欠了人家的货款逃匿了,时至今日,我多次尝试拨打他们的电话都处在关机状态。我在想,邹某甲等人是诈骗我货款逃匿的,所以我到公安机关来报案。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因为之前我们之间做生意期间我给他们鞋厂所开具的并且有对方签收的“送货单”已经在我们结算货款时(即2016年2月3日)全部让对方收起,所以我现在提供不了“送货单”,但我能提供我与他们之间做生意的“出货单表”,还有就是邹某甲在2016年2月3日在其鞋厂办公室给我支付21万元货款时打印给我的三张“汇款单”(这钱是没到账的),我现在把这些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

某1县某1鞋厂的法人是王某2,邹某甲和王某2多是股东。平时跟我联系生意业务的都是邹某甲比较多,王某2多和王某2也有联系,但是比较少。自从他们逃匿后,我就再也联系不到他们了,他们的联系电话都处在关机状态,我自今也无法联系他们。邹某甲他们鞋厂跟我做生意,涉及的货款共70多万元,之前有向我支付的货款20万左右,邹某甲等人仍拖欠我货款共计人民币50.8万元未向我偿还,至今也没有主动与我联系协商还款事宜。

(2)被害人何某、周某1、谢某、周某2、王某1、袁某、肖某、邹某等的陈述和辨认,证实上述被害人经营的鞋料店与某1县某某1鞋厂交易鞋材,由被害人经营的鞋料店向某1县某某1鞋厂供货,是老板邹某甲与他们谈供货的。2016年2月临近春节前,对方打电话说可以支付货款了,我们去某1县某某1鞋厂结算完后,他们要求我们将全部单据留下来,他们说货款是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支付向我们的银行账号支付的,之后便给了我们电脑打印的汇款单,我们拿了汇款单走了,事后几天我们的银行账户没有钱进帐。过完春节,我们发现某1县某某1鞋厂已经转租给别人经营,我们问经营者,对方说,以前的老板已经没有经营了,现在是他经营。我们打邹某甲电话,全部关机。我们才知道邹某甲欠了人家的货款逃匿了。何某被欠17.8014万元(13万“汇款单”单据),周某1被欠18.0037万元(10万“汇款单”单据),谢某被欠18.3379万元(6万+7.77万“汇款单”单据),至2016年1月份周某2被欠65646元(3万“汇款单”单据),王某1被欠48.5981万元(20万“汇款单”单据),至2016年1月份袁某欠38万元(5万“汇款单”单据),肖某被欠9.7万元,邹某被欠50820元(邹某甲确认),解书峰被欠43266元,孙志浩被欠163711元,于某被欠76047元,黄某被欠26100元,邹庆真被欠63177元,林某被欠36476元,张某被欠56134元,李学勤被欠45550元,廖茂雪被欠135601元,姚贤军被欠43274元,刘某被欠157459元,刘正强被欠70000元,白福取被欠72635元,翁晓斌被欠26151元,王健被欠27761元,杨德某被欠15033.84元。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曾某、何某、周某1、谢某、周某2、王某1、袁某、肖某、邹某等人辨认邹某甲是某1县某某1鞋厂的老板。

7、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均的证言,证实我本人于1996年间至某1县某镇从事鞋业工作,至2011间我就自己在某镇经营鞋材店至今,期间,我与我二姐的某某1(某某1)鞋厂(我二姐王某2是厂的法人代表)有过业务生意往来(鞋材供应),至2016年2月份他们的鞋厂就没有再开业了。这厂是于2007至2008年间开办的,法人代表是我二姐王某2,但是实际的老板是妹夫邹某甲(身份证号:),因为在我们有业务往来期间(2011-2012年间),我们就经常有在一起或联系,我也经常到他们厂里与邹某甲谈业务,有时候看到他厂里的“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竟然是我二姐“王某2”的名字,当时我就有问过邹某甲,邹某甲就跟我说是借用我二姐王某2的身份证去办的营业执照,其实真正经营的(老板)是我妹夫邹某甲,那期间与我谈业务的是邹某甲,给我店结账的也是邹某甲本人。我二姐王某2根本就没有经营过这家鞋厂,那期间,我二姐王某2还在这厂里打过一两年的工,至2014年后就没有在这厂里做工了,因为2014年后我二姐已经回某3市老家了,也没有回来过,如果有回来某这边,我们都会经常联系的。我二姐就是一乡下妇女,不可能有经营鞋厂的能力,这个我本人很了解。

某某1鞋厂真正的经营者和老板是我的妹夫邹某甲本人,也是他自己经营的,我二姐王某2作为法人代表是邹某甲借用她身份证办理的她根本就不是经营者或老板,这事情某镇这边很多的供应商也是清楚的.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在某1鞋厂任职文员,负责鞋子生产、跟单、订材料等工作。这家鞋厂的老板名叫邹某甲,某3市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0××××3801。老板的妻子叫王某2多,还有王某2也是股东之一。

某一六八特殊鞋材贴合厂和易某皮革店我都有印象。他们都有跟某1鞋厂做生意,而且我还听说他们让某1鞋厂拖欠了货款未付的事情。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我在某1鞋厂工作期间,我就知道这两家鞋材店与某1鞋厂做生意的情况。至2016年2月(即2016年春节前),我老板有一次拿给了我很多家鞋材店的“送货单”(原件)。并要我将所有单据的款项结算起来,后来这些单据也保留在某1鞋厂里,都是某1鞋厂与其他鞋材店采购鞋材签收后的凭证单据。同时给了我一叠银行的汇款单,要我将所有的汇款单分发给多家的鞋材店,当中也包括以上两家鞋材店。

公安机关提供的以上两家鞋材店提供的汇款单我看过了。这些汇款单就是我老板当时让我分发给鞋材店的汇款单,我在上面签字确认。还有很多家鞋材店也有这样的汇款单,也是通过我分发给他们的。

这些汇款单是否真实,上面体现的款项是否已经汇出给鞋材店我不清楚。当时是我老板邹某甲拿给我的,我只负责分发给鞋材店。当时应该分发给十多家鞋材店。

2016年2月份之后,我老板他们就再没回来经营鞋厂了。从那时起,我就联系不上邹某甲等人了。后来听说是邹某甲欠了人家货款未付“跑路”。

(3)证人王某2多的证言,证实我和邹某甲是夫妻关系。某1鞋厂是我丈夫邹某甲经营的,我知道的情况是之前邹某甲使用了我姐姐王某2的身份证去办理某1县某某1鞋厂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是邹某甲,这期间,我姐王某2也在厂子做小工,具体时间是在2015年间,当时我们厂子还发她工资的,王某2是在2015年年底离开的,不在我们厂子做工。

王某2不是鞋厂股东或老板,因为在开办鞋厂时,我和我老公身份证都丢失了,没办法到工商局去办理营业执照,邹某甲就借了王某2的身份证去办理我们鞋厂的营业执照,我在场我知道这事,所以鞋厂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王某2,其实真正的经营者老板是邹某甲本人。

8、汇款单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出具汇款单给本案被害人以及汇款数额情况,汇款单位为:某1县某1鞋厂。

9、送货单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送货给被告人邹某甲鞋厂的情况,送货单位为“某某1”。

10、企业机读资料,证实某1县某某1鞋厂,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10万元,投资人王某2。

11、袁某、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袁某、曾某承认在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邹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其3万元,但报案数额已扣除了该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拖欠多名被害人的货款,数额接近120万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无法追回,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邹某甲退赔曾某被骗货款18万元,王某1被骗货款20万元,何某被骗货款13万元,袁某被骗货款2万元,邹某被骗货款50820元,周某2被骗货款3万元,黄某被骗货款26100元,于某被骗货款5万元,林某被骗货款36476元,张某被骗货款56000元,周某1被骗货款10万元,谢某被骗货款137700元,刘某被骗货款7万元,周某3被骗货款81000元,翁某被骗货款26150元,白某1被骗货款1980元。

上诉人邹某甲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与多数受害人存在长期生意合作关系,其拖欠的货款系属商业风险,其离开某后仍积极筹款归还货款,且拖欠的货款占双方交易总额比例较小;2、其不存在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事实,其收到货物后有投入生产经营,其离开某是因回家过年及向上家催讨货款,而更换手机系为暂时避债;3、其没有骗取供应商的货款,其没有采用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供应商,银行汇票未及时兑现的原因是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上家厂商拖欠80多万元货款未归还;4、其没有变卖厂房财物,厂内固定财产归厂房房东所有,且其也将一台压板机抵作拖欠的租金给厂房房东。综上其认为该案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其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该案的发生系因经济不景气及鞋厂经营不善等偶然因素导致的,并非上诉人故意实施的,且受害人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回家过年系为暂时躲避债务,更换手机号码但未改变居住地,其行为不是逃匿;3、上诉人收受被害人货物系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挥霍;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未扣除增值税税费,依据当地交易习惯,该笔增值税费系包含在货款金额的;5、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需供养多年瘫痪在床的母亲和抚养两名未成年孩子,现仅有其配偶微薄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邹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16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本》,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某甲的家属、律师多次与被害人协商退赔事宜,主动向被害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9600元,向被害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969元,向被害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2元,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向被害人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00元,向被害人周某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2元,向被害人周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0元,向被害人周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0元,向被害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200元,向被害人白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300元,向被害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向被害人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某0元,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0元,向被害人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向被害人邹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0元,16名被害人均对上诉人邹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邹某甲因经营困难才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小,且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等因素,不追究邹某甲的刑事责任或对其适用缓刑。上述16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本》,经本院向各被害人调查核实,均称其已收到上述赔偿款项,《谅解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亦针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有主动退赔的情况庭外征求了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有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16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16名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尚未退清的款项应责令上诉人继续退赔。

对于上诉人邹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1、关于上诉人邹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邹某甲在经营某1县某某1鞋厂过程中,向本案曾某等16家供应商采购鞋材,与本案16名被害人结算后并未支付货款,而是回老家并将手机关机,亦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导致被害人无法找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于逃匿,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没有逃匿,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该案的发生系因经济不景气及鞋厂经营不善等偶然因素导致,上诉人收受被害人货物系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挥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而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3、出庭检察员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1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邹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某1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邹某甲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退赔王某35000元,何某果40000元,邹某严31420元,周某全4928元,黄某桥8131元,于某成21000元,林某山24734元,张某芳34600元,周某新32200元,谢某灵67500元,刘某刚14400元,翁某彬1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冯某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

黄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惠州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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