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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林某甲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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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2:42: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案  由: 洗钱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9月16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纳,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其堂兄林某1(另案处理)涉嫌毒品犯罪,仍进入林某1以“林某丙”的名义投资成立的深圳市某2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任出纳,负责办理某2公司及该公司投资成立的深圳市某3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酒业公司)、深圳市某4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酒业公司)的银行业务,经手转出款项共计人民币43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还提供其在中国某5银行、中国某4银行、中国某2银行、某6银行、某7银行、某1银行等多个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某2公司、某3酒业公司、某4酒业公司和林某1的资金收支转账。上述林某甲的个人账户在林某甲任某公司出纳员期间,大额资金转入总额约为人民币11某万元。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4年2月,林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公安机关冻结了某2公司、某4酒业公司、某3酒业公司的中国某4银行账户和林某甲的中国某5银行账户、中国某4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共计人民币74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甲发现其个人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遂即于3月15日和3月19日将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其中国某2银行账户、某1银行账户中的林某1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81374万元分别转移至其男朋友魏某乙和和其姐姐林某壬的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129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用于投资、房贷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林某甲经手转出的人民币430万元和转入某2公司账户的人民币11某万元,其不知该款项系林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其对该部分款项无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林某甲洗钱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15.81374万元;2.林某甲系在林某1的指示下开设银行账户进行洗钱,且林某甲未获取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3.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林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129万余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进入林某1以“林某丙”的名义投资成立的某2公司任出纳,负责资金借贷的收支转账等事宜,并负责办理林某1以林某戊的名义投资成立的某3酒业公司、以林某己的名义投资成立的某4酒业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期间,林某甲在中国某5银行、中国某4银行、中国某2银行、某6银行、某7银行、某1银行等银行开设了个人账户,用于收转上述公司的资金。在工作过程中,林某甲发现多笔来路不明的巨额收转款项,其意识到林某1仍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其事前已得知林某1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

2014年2月,林某甲得知林某1、林某戊、林某己等人因涉嫌毒品犯罪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公安机关冻结了某2公司、某4酒业公司、某3酒业公司的中国某4银行账户和林某甲的中国某5银行账户、中国某4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林某甲发现上述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遂于2014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19日分别将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其在中国某2银行、某1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的林某1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81374万元(以下币种同),分别转账至其男朋友魏某乙和和其姐姐林某壬的银行账户。

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1129.6620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通过情报线索,在广东省湛江市某区某小区楼下将林某甲抓获。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林某甲的多张涉案银行卡、多个银行U盾、会计证等物品。

3.某2公司、某4酒业公司、某3酒业公司某4税务登记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林某甲的任职材料,证实:某2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纳为林某甲;2012年12月20日,林某甲代理开立某2公司某4银行单位结算账户;某4酒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己,注册资本50万元,财务负责人、对账联系人均为林某甲;某3酒业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戊,注册资本50万元,财务负责人、对账联系人均为林某甲。

4.林某甲的某1银行账户(账号10某某88)、中国某2银行账户(账号62某某83)交易明细清单、魏某乙和的某3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13日,林某甲的某1银行账户中的款项40.60219万元转入魏某乙和的某3银行账户;2014年3月19日,林某甲的中国某2银行账户中的款项40.21万元转入魏某乙和的某3银行账户。

5.林某甲的中国某2银行账户(账号62某某83)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15日,林某甲的中国某2银行账户的款项25万元、10万元分别转入林某壬的某2银行账户。

6.林某甲的涉案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以及某2公司的某4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客户回单,证实:林某甲在中国某5银行、中国某4银行、中国某2银行、某6银行、某7银行、某1银行等银行开设了个人账户,以及上述林某甲的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某2公司在某4银行的开户情况、资金交易明细记录、款项划转情况。

7.广东省公安厅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林某甲的签认笔录、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追缴林某1的赃款一览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冻结了某2公司的某4银行账户、某4酒业公司的某4银行账户、某3酒业公司的某4银行账户;2014年3月7日冻结了林某甲的某4银行账户、2014年3月14日冻结了林某甲的某5银行账户;2014年4月17日,魏某乙和将款项40.21万元、40.60219万元转入广东省公安厅账户;2014年4月22日,林某壬将款项35万元转入广东省公安厅账户;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将上述账户及其管控的其他涉案银行账户中的林某1的资金转入广东省公安厅账户,共计人民币1129.662051万元。

8.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南粤网网页截图,证实:2011年8月15日,林某1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0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林某1等59名涉毒在逃嫌疑人员名册发布给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及各大主流网站平台,其中林某1被列为A类在逃嫌疑人悬赏通缉;同月21日,“平安南粤网”、“腾讯大粤网”、“广东电视台”等媒体同时发布了对上述涉毒在逃人员进行悬赏通缉的新闻,其中“平安南粤网页”登载了林某1的头像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

9.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8月6日,林某1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10.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公诉机关以林某1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1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林某甲的身份情况。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林某1(林某甲的堂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始,我在陆丰市从事麻黄素交易。期间,我经蔡某甲的介绍认识了蔡某乙、蔡某己、蔡某庚、蔡某戊等人,后我以每桶某万元卖给蔡某乙麻黄素11桶,共得款某万元;我以每桶某万元卖给蔡某甲麻黄素4桶,蔡某甲给了我麻黄素款400万元,还欠我380万元;我以每桶某万元卖给蔡某庚麻黄素15桶,共得款3000万元;我以每桶某万元卖给蔡某己麻黄素12桶,共得款某万元,之后我又以每桶215万元卖给蔡某己麻黄素25桶,共得款5375万元,因我之前收其定金500万元,所以蔡某己应给我麻黄素款某万元,后蔡某己等人与我父亲林某庚交接货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以每桶某万元卖给蔡某戊麻黄素9桶,共得款某万元。上述贩卖的麻黄素均是我从王某处所拿,除去要给王某的麻黄素款等费用,我从中赚取利润共计某万元。由于这些钱都“见不得光”,所以必须尽快将这些钱重新“洗白”转化成合法财产,于是我利用这些钱进行投资。2011年年底,我以“林某丙”的名义成立了某2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我先后在该公司投资约2000万元用于资金借贷;2012年年初,我投资成立了某4酒业公司和某3酒业公司;2012年,我以妻子黄某的名义投资成立了某3二手车行,投资约400万元,由黄某经营管理。我雇请堂妹林某甲在某2公司做财务,帮助我理财,期间我约赚取了几百万元。林某甲等人都知道我之前做麻黄素交易,也知道我被通缉,不方便出面经营。我被抓时某2公司账户中约有资金1600万元,这些钱都由林某甲掌管和调配。某2公司、某3酒业公司、某4酒业公司及车行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我贩卖麻黄素所得,其中小部分资金是我用贩卖麻黄素所得进行赌博赢取的。

证人林某1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清明节前后,我分两次向林某1购买了麻黄素4袋,每袋人民币190万元,我将这些麻黄素用于转卖和制造毒品冰毒;我曾介绍蔡某乙、蔡某己向林某1购买麻黄素,其中我介绍蔡某己向林某1购买约60桶麻黄素,林某1给予我60万元的感谢费;林某1曾对我说他卖了10多桶麻黄素给蔡某乙;蔡某己、蔡某乙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冰毒。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经蔡某甲的介绍认识了林某1。2011年清明节前后,我向林某1购买了麻黄素8袋,每袋某万元,我给予林某1麻黄素款1560万元。我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冰毒。

4.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曾向蔡某甲打听是否有门路购买到麻黄素,蔡某甲称林某1有大量麻黄素出售,后蔡某甲介绍我与林某1认识。2011年7月左右,我向林某1购买了麻黄素12桶,每桶某万元,我让蔡某丙雄将这些麻黄素转卖,我给予林某1麻黄素款2000多万元,我赚取利润20万元。后来,我又向林某1购买了25桶麻黄素,每桶某万元,我让蔡某丙雄将这些麻黄素转卖,我赚得利润175万元;一个月后,除去麻黄素的利润,我应将麻黄素款某万元给予林某1,后我和蔡某丙雄与林某1的父亲林某庚交接这笔款项时被公安民警抓捕,其中林某庚等人被抓获并将该批款项扣押。

5.证人蔡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我向林某1购买了麻黄素10桶,每桶190万元,我给予林某1麻黄素款1900万元。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6.证人魏某乙和(林某甲的男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林某甲打电话让我开设一张某3银行的储蓄卡寄给她。同年3月13日,林某甲打我的电话说她转了40.60219万元到我的某3银行工资卡;同年3月19日,林某甲告诉我她转了40.21万元到上述邮寄的某3银行卡。当我得知林某甲所转的上述款项是其公司非法所得后,就主动来公安机关协助林某甲退还该款项。

证人魏某乙和对林某甲转入资金的两张某3银行卡照片及银行转账清单进行了签认。

7.证人林某壬(林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林某甲分两次将人民币共计35万元转入我的某2银行卡。林某甲被抓获后,其律师告知我转到我账户的款项是非法所得,所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将该款项退还。

证人林某壬对银行转账清单进行了签认。

8.证人林某戊(林某1的妹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3酒业公司和某4酒业公司的租金支付等事宜均由林某甲负责,只有林某甲才清楚两公司的资金情况。

证人林某戊辨认出林某甲。

9.证人林某己(林某1的妹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是某2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人林某己辨认出林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堂哥林某1以“林某丙”的名义投资成立某2公司,林某1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2012年10月,林某1叫我到某2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管理、支取现金、资金转账等业务。某2公司还经营某3酒业公司和某4酒业公司,这两间公司分别由林某1的妹妹林某戊、林某己负责管理,由我转账支付这两间公司的注册资金、装修费用、场地租金等。林某1的妻子黄某经营一间二手车行,车行需要资金时,经林某1确认后我就转账到黄某的账户。某2公司的大部分资金由林某1提供,小部分系某2公司的经营收入。某2公司主要从事资金借贷业务,我以个人名义在某2银行、某5银行、某4银行、某6银行、某1银行、某7银行等开设了账户。在林某1的指示下,我一般通过公司和个人的网上银行账户进行借贷业务操作。某2公司贷款对象大多数是个人,贷款数额较小,还有一家讯宝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贷款2000万元,每月利息80万元,该公司已还款1000多万元。贷款事宜由林某1或者某2公司经理李某与客户商谈,经林某1同意,我将款项转账至对方指定的账户。

我在读大学之前,就听我母亲说林某1因涉及毒品犯罪被判刑,后来又听说林某1因为毒品的事而与其前妻离婚,我大伯林某庚(林某1的父亲)也曾因帮林某1去拿贩卖毒品的钱而被抓获,且涉及的金额很大。我在某2公司做出纳时,发现公司除了正常经营的进出资金外,还经常有一些来路不明的大笔资金进出,我开始怀疑林某1还在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2014年2月,我得知林某1、黄某、林某戊、林某己等人因为涉嫌毒品犯罪被抓,某2公司也被查封,我通过网上银行发现自己名下的中国某4银行商友卡及中国某5银行的金卡账户显示冻结状态,我通过电话咨询了解到被冻结的账户由广东省公安厅通知执行,于是我想帮林某1将没被冻结的资金转走,防止被公安机关冻结,帮林某1保留一些钱,于是我从未被冻结的某1银行个人账户转款40.6万元左右、某2银行个人账户转款40.21万元至我的男朋友魏某乙和的某3银行账户;从我的某2银行个人账户转款35万元至我的姐姐林某壬的某2银行账户。

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林某丙”就是其堂哥林某1,辨认出其堂姐林某戊、林某己和林某1的妻子黄某,并对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某2公司工资表等书证进行了签认。

针对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经手转出的430万元和转入某2公司账户的11某万元,其不知该款项系林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其对该部分款项无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林某甲洗钱的数额应为115.81374万元的意见,经查,(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贩卖麻黄素共赚取5000余万元,为了将该款项转化成合法财产,其投资成立了某2公司,其向该公司投资约2000万元,从事资金放贷,共赚取几百万元,其雇请林某甲在某2公司做财务,该公司资金由林某甲掌管、调配;其投资成立了某4酒业公司和某3酒业公司,共向二公司投资700余万元,从事红酒销售;其投资成立了某3二手车行,共向该车行投资约400万元,从事二手汽车销售;林某甲等人都知道其之前从事麻黄素交易,也知道其因此事被通缉。(2)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追缴林某1的赃款一览表、涉案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林某甲的签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甲管控的涉案银行账户追缴、扣押林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1129.662051万元。(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1于2010年8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事前就知道林某1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其进入某2公司任出纳,并以个人名义开设了多个银行账户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借贷等业务的收支、转账,期间其发现涉案账户有多笔来路不明的巨额资金,其意识到林某1仍然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当其得知林某1等人相继因毒品犯罪被抓获后,其还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将个人账户上的未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林某1的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林某甲事前已得知林某1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某2公司工作过程中,亦意识到该公司的资金属于林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其仍然提供多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林某1的上述资金的收支、转账,将林某1的巨额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得知林某1等人因毒品犯罪被抓获后转移资金,据此足以认定林某甲主观上明知某2公司的资金属于林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用于资金借贷等,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林某甲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但洗钱数额应以林某甲管控的林某1的实际资金总额计算。因某2公司缺乏完善的财务账目,无法进行会计鉴定,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林某甲管控的林某1的资金认定为其洗钱的数额,即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林某1的赃款数额1129.662051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系在林某1的指示下开设银行账户进行洗钱,且林某甲未获取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林某1贩卖毒品原材料,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涉及制造毒品犯罪,其由此获取的利益并对该利益进行掩饰、隐瞒的后续行为被毒品犯罪所吸收,不构成洗钱罪,故其与林某甲不构成洗钱罪的共犯,二人之间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对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129余万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庭审笔录反映林某甲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追缴林某1的赃款一览表、涉案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人林某甲的签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林某甲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林某1的赃款1129.662051万元,系初犯,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上述其他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用于投资放贷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毒品犯罪分子的指使下实施洗钱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佛山市洗钱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路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

人民陪审员 史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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