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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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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96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3:42: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705刑初某号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02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甲”,男,1971年出生,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新会区某3农庄、江门市新会区某4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乙”,男,1975年出生。1996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某丙”,男,1990年出生。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0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人大代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社长。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钟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戊,男,1954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副社长,已退休,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谢某,分别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邓某己,男,1953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人大代表、江门市新会畜牧食品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的负责人,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庚,绰号“某庚”,男,1996年出生。201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辛,绰号“某辛”,男,1995年出生。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壬,绰号“某壬”,男,1991年出生。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癸,男,1989年出生。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子,绰号“某子”,男,1990年出生。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寅,绰号“某寅”,男,1988年出生。2018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容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卯,男,1985年出生。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辰,绰号“某辰”,男,1994年出生。2018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冼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林某巳,绰号“某巳”,男,1968年出生。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午,男,1983年出生。2018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陈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未,男,1987年出生。2004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李某,均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申,男,1966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酉,绰号“某酉”,男,1971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社长。201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戌,男,1962年出生。201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亥,绰号“某亥”,男,1967年出生。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1。

辩护人卢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2。

辩护人朱飞飞,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3。

辩护人简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4。

辩护人陈某、黎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5。

辩护人杨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6。

辩护人李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和新检公刑变诉〔2019〕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酉、蒋某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卢某寅、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陈某卯、陈某辰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犯洗钱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至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钟某,被告人石某戊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邓某己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邓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蒋某辛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蒋某壬及其辩护人区某,被告人蒋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张某,被告人蒋某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卢某寅及其辩护人杜某、容某,被告人陈某卯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陈某辰及其辩护人李某、冼某,被告人林某巳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蒋某午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周某未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蒋某申及其辩护人杜某、梁某,被告人蒋某酉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吴某戌及其辩护人李某、陈某,被告人蒋某亥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以下简称某2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卢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2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朱飞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3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3及其辩护人简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4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4及其辩护人陈某、黎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4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廖某5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3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蒋某甲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伙同其自小认识的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2013年2月,被告人蒋某甲纠集人员殴打蒋某元致其轻伤后,低价取得了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某2开发成为生态园,先后成立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以下简称某2养老院)和新会区某3农庄(以下简称某3农庄)。后被告人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绰号“某3”,另案处理)、陈某4(绰号“某4”,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并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非法聚敛钱财,同时,通过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垄断土地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某1镇某2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于2008年6月7日、2009年9月23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水库后山的70.4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2.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于2010年1月11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26万元。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的13.11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东营13.11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3.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共同从中非法获利161万余元。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酉于2014年3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的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及罗本弦(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上述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万余元。

4.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于2014年7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的38.2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罗本弦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地出让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交口岗的40亩土地倒卖给李某9、周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350万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245.61亩,非法获利4927.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165.21亩,非法获利1887.3万余元;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3.11亩,非法获利196万元;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01.34亩,非法获利625万余元;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0.13亩,非法获利161万余元;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6.78亩,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8.23亩,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丁(时任某2村委会主任、某2经济联合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分两次向被告人陈某丁行贿现金共计160万元,又于2016年年中,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分三次向被告人陈某丁行贿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退回赃款180万元。

2.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某戊(时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某2经济联合社副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年初以及2015年年初,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多次向被告人石某戊行贿现金共计1.5万元以及洋酒3支(经鉴定,价值1248元),又于2013年5月向被告人石某戊行贿现金5万元以及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戊退回上述赃物及赃款6.5万元。

3.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蒋某申(时任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蒋某申以及该合作社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0万元,被告人蒋某申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其他3名工作人员,自己分得4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又于2016年、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7年6月份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分多次向被告人蒋某申行贿现金共计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申退回赃款10万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4.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9.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0万元;被告人石某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6.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万元。

(三)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蒋某甲因土地转让问题对蒋某元不满,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纠集陈某4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村路下七巷20号蒋某元的住宅门口,对蒋某元进行殴打,致其3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内,因与胡某1发生纠纷,继而对胡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胡某1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致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3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3.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门口处,因之前被蒋某乙殴打而感到不忿,遂持刀将蒋某乙右臂等部位砍伤,造成蒋某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并支付医药费。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4.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7日傍晚,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灯光篮球场处,因与蒋某36发生纠纷而被蒋持棍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丙从裤袋内拿出折叠刀刺向蒋某36的左大腿,并在蒋逃跑时刺伤其背部。经法医鉴定,蒋某36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潜逃,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刑。2016年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回到某2村,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张某丙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计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作案4次;被告人林某巳故意伤害作案2次;被告人卢某寅、陈某辰、张某丙故意伤害作案1次。

(四)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蒋某甲为扩大某2的发展规模,于2012年9月,通过蒋石朋(另案处理)约蒋某元到其某2水库酒庄面谈,并提出以15万元的低价转包蒋某元位于某2某2上约120亩的山地,在遭拒绝后,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纠集陈某4等人将蒋某元殴打致轻伤。其后,蒋某元因害怕再次被暴力报复而被迫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上述山地。

2.被告人邓某己(时任江门市新会区某1食品购销站法定代表人)为垄断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地区的猪肉交易市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指使江门市新会区某1食品购销站工作人员曾沃豪、蒋其祖(均另案处理)伙同由被告人蒋某甲指派的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组成“地下执法队”,以检查证照为名,不定期巡查某2市场和周边各自然村,采取恐吓、殴打、驱赶、没收等手段,阻止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进入该地区贩卖猪肉,又强迫蒋某38、蒋某39、蒋某40等当地商贩以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的价格从上述食品购销站批发猪肉,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

3.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自行聘请工程队的手段相威胁,强迫叶某1、杨某2、李某9、陈某1、罗某1、王某某将住宅用地的打桩工程给予其承揽,收取打桩费用共计22.3万余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强迫交易作案3次;被告人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强迫交易作案1次。

(五)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以及2018年2月至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继续建房的手段相威胁,强行向林某1、罗某2、梁某3、韦某某、叶某1、李某2、黄某2、陈某1、李某11等人收取入场管理费、钻桩管理费以及泥浆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6万余元。

2.蒋某3于2018年4月4日晚上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美容店老板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蒋某3以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卢某寅、陈某卯等人到场助威,陆某某见状逃离现场,蒋某3遂威胁陆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毛某某因惧怕遭受报复,被迫答应赔偿。次日,被告人张某丙到上述美容店向陆某某、毛某某收取2万元并交给蒋某3,蒋某3从中分给到场的人员每人500元。

(六)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蒋某甲在取得蒋某元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的山地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及2016年初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将位于上述山地上的尾叶桉交给蒋德光(另案处理)擅自采伐,并将采伐的尾叶桉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蒋德光。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

(七)开设赌场罪

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坑仁村老人之家通过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抽头渔利共计5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蒋某亥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一果园、某2小学后面的山边一养鸡场、某2烈士碑附近山边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为赌场望风,共抽头渔利约30万元。

(八)非法采矿罪

三、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邓某庚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23KTV内,因蒋某61不陪其喝酒,便打了蒋的脸部一巴掌。

2.被告人邓某庚于2017年1月18日凌某,欲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牌坊前蒋某62的摊档处用餐,却被蒋某62告知打烊,随后心生不满,便掀翻蒋某62的摊档并且殴打蒋的嘴部一拳,致蒋2颗门牙损伤。

3.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5月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为帮朋友蒋某1出气,持伸缩铁棍随意殴打何某1,致其头部损伤。经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10月4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不夜天宵夜档处,用拳头、茶具等殴打何某1,致何头部受伤。

5.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0月2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南康村附近,为泄愤而持棍将叶某3停放在路边的悦达起亚KX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

6.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1月7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靓珍餐厅内,因结账送饮料问题与蒋某64发生争执,后与蒋发生打斗,并砸烂餐厅大门和窗户玻璃。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纠集多名青年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采取用拳殴打及持铁棒、砍刀破坏店内卷闸门、天花板的手段,向该店老板陆某某勒索3000元保护费,后因陆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2.被告人陈某辰于2016年11月25日中午,伙同陈其、陈祥(均另案处理)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茶饮店,欲放置赌博机在店内未果,次日,被告人等再向该店老板邓某某勒索5000元,在遭拒绝后,被告人等掀翻该店桌椅后离开。

(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邓某庚于2018年2月4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大酒店内,因其朋友李某10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宋一方的男子殴打,被告人邓某庚不服气,便致电陈某4叫其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后陈某4纠集被告人陈某卯、卢某寅,被告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等人到场,后因宋某某已离开现场而未得逞。

(四)开设赌场罪

(五)洗钱罪

1.被告人周某未于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1122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2.被告人蒋某午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651.8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四、其他违法行为

1.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至2017年3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某29.5355亩林地的用途,用以搭建硬底化建筑物,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被告人蒋某甲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指使手下或者亲自打电话,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恐吓不同意卖地的村民蒋某24、蒋某58、蒋某8、蒋某67等人。

3.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9月份一天中午,伙同蒋某3、“阿胜”等四五名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梅洋雅苑小区范某某经营的陶瓷店内,向铺主赖某某提出用该铺位作为其办公室,在遭拒绝后,被告人蒋某甲用手打了赖某某、范某某各一巴掌,并以语言威胁要求范某某搬迁。

4.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串通投标,并由被告人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陈某4等人在投标当天前往现场撑场,致使其他群众不敢参与竞标,被告人等最终以底价投得某2村山岗地、鱼塘等土地共16处。

5.被告人林某巳于2015年9月5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蒋某37经营的某酒吧内,因开房问题与蒋发生口角和推撞,并拿凳子追打蒋,但没有打中,后被制止。当晚,蒋某3带领十多名男子到该酒吧喝酒。次日凌某2时许,被害人蒋某37被蒋某3带来的男子殴打,致头部受伤、右手手掌骨折。

并提供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邓某己、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蒋某酉、吴某戌、蒋某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地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蒋某甲在该组织中是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积极参与该犯罪组织,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参与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3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酉、蒋某申分别是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戊、蒋某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某甲、林某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卢某寅、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陈某卯、陈某辰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丙、林某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周某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癸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邓某庚、陈某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否认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认为只是介绍朋友卖地,其本人没有参与;否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认为其是受被告人蒋某乙委托而送钱给被告人陈某丁;对故意伤害蒋厚元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蒋厚元的敲诈勒索行为激发而起,否认其他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认为不知情;对向蒋厚元实施强迫交易的指控无异议,否认其他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否认滥伐林木罪的指控,称知道砍树一事,但是由被告人蒋某乙安排,其不清楚细节;否认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仅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回某2是响应镇政府的号召开发建设家乡,其经常定居珠海澳门等地,成立的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三家公司均由其聘请的员工负责管理,至于员工利用公司在外面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均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其经营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前述三家公司及其在澳门工作的投资收益,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与其他涉案人员有任何关系;其殴打蒋厚元也只是因为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以及其酒后乱性作出的行为,且事后已主动赔偿医疗费及补偿费,并得到蒋厚元的谅解,不能认定其存在欺压的行为;本案中也没有一个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保护伞”的存在,唯一的被告人邓某己也不存在包庇的行为。2.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有关土地转让合同,包括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大块地,均不是其本人与村社组织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人来承担责任,其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没有直接的收益,在此期间的财务往来也是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行为或经济活动所得的获利全部都转入其账户,且不能以资金转账的汇总金额来确定违法获利金额,需要厘清款项性质。3.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丁送钱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梅洋雅苑”房产项目的开发属于江门市新会区某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的行为,蒋某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是受蒋某乙的安排给被告人陈某丁送资金160万元,且由公司出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贿,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余行贿事实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第一宗故意伤害没有意见,但其存在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至于第二至四宗故意伤害指控,均属于其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即使其事后出面调解,也是基于化解矛盾,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其也没有决定权。5.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三宗事实其均没有直接参与,第一宗是基于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最后双方达成的15万元成交价格也是蒋厚元的报价,不具有强迫执行的行为;对于第二、三宗指控,张某丙、卢某寅等人是受蒋某乙、蒋某3的安排,属于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卢某寅的个人行为,其对这两宗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与生态园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对于第三宗事实产生的收费也有合理的项目,且业主也有选择权,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6.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其只是建议蒋某3去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非其作出的安排管理行为。7.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滥伐的桉树数量和方量存疑,指控所依据的采伐林木鉴定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应当结合砍树人蒋德光的原始证言,以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则来综合认定。8.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所有的开设赌场均是张某丙个人扯虎皮作大旗,打着蒋某甲的名号实施的个人行为,其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参与行为,除张某丙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出资、分利行为,且结合蒋某甲的工作和生意情况,在果园附近开设赌场不符合常理。张某丙在庭审中也供述其不知情,其他参与者也是以讹传讹,并没有实际看见过蒋某甲参股。9.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没有任何非法采矿的投资、分利,也没有任何组织、安排实施采矿行为,是被告人蒋某酉提起的犯意,后来组织挖泥、运输、看风、销售等一系列行为,从未告知其,其完全不知情。10.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不构成洗钱罪,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构成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资金来源、去向合法,公诉机关的证据中采取了选择性的言辞证据来认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款的来源,与实际情况不符。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则周某未、蒋某午不构成犯罪。11.对于指控蒋某甲其他违法行为,对第一宗事实没有意见,对第二至四宗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该违法行为。12.对涉财部分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某甲经营的三大经营实体的资产是否属于或者全部属于违法所得,审计报告所列部分也清晰记载资金的来源并非土地资金,入账记录也无法厘清哪一笔资金为土地资金。据蒋某甲称其在某2投入的资金近6、7千万元,而评估范围中的评估价值尚不足8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蒋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借用员工周某未、蒋某午的银行卡对外转账并非全部属于非法资金,应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资产予以依法保护。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某1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某1某2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某1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以及自述善举事例,拟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回家乡建设生态园和近年的热心善举。

被告人蒋某乙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该“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同时具备的四大特征:(1)组织特征: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履行何种手续加入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到该组织的管理及支配,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应具有的严密的组织纪律性;(2)经济特征:本案的各被告人之间的经济独立,没有属于组织的经济,其只是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从来没有获得其他经济收入;(3)行为特征: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属于个人或部分被告人共同犯罪,绝大多数涉案行为均是临时起意,无组织、策划,不具备组织犯罪特点,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反映存在欺压、残害无辜群众、逞强争霸、争夺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4)危害特征:没有人能证明其宣称自己是蒋某甲组织的人并称霸一方,根本不存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事实;即使其被法院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而只是一般参与者,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或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而其只涉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违法犯罪涉及15项罪名的其中5项罪名,在经济利益方面其自始至终未领取过“组织”的任何报酬。2.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直接故意,也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为其工作,听从被告人蒋某甲的工作安排去签订相关协议,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真正受益者是被告人蒋某甲,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被告人蒋某甲所有。其只是每月领取被告人蒋某甲发放的工资2000元至3000元,从其与被告人陈某丁的相关供述也可以证明其只是受雇于蒋某甲签订合同,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蒋某甲所有,其并没有获利。退一步来说,汇入被告人蒋某乙银行账户的资金显示也只是7600811.8元,而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委托江门市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6.29专案资金去向专项审计报告和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对各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作详细说明,无法证明获利4927.3万余元。另外,起诉书指控其倒卖水库后山(鸡山)的亩数为70.4亩也与其供述不一致,建议公诉机关核实倒卖水库后山的亩数。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但其是受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才行贿,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从来没有供述有采用恐吓、殴打、驱赶、没收被害人的猪肉等行为,也不认识被害人,从被害人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的陈述中也只是反映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张某丙及张某丙的手下等人,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等人与其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并听从蒋某甲的工作安排,在当中也属于从犯。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不当。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属于从犯。同意蒋某甲辩护人关于采伐林木蓄积的辩护意见。6.被告人蒋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曾被被告人林某巳砍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医治后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其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人下有幼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提出均是由其自行决定,并非受蒋某甲指使;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受蒋某3安排,与蒋某辛、蒋某癸等人参与望风,并非由其指使蒋某辛、蒋某癸等人参与望风;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由陈某4召集人员到场,并非由其召集人员;对于指控的违法行为,其认为仅因属于该村村民而自行参与了新塘鱼塘的一次投标,对其到现场撑场的指控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决策,并非获利主体,为一般参加者,理由如下:(1)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故意伤害蒋某36一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已过追诉期。事发时蒋某36对张某丙殴打在先,张某丙的反抗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二人已自行协商和解;伤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距案发之时长达10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3)对所涉的强迫交易罪,其仅是听从他人安排,没有重大非法获利;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其事前并不知情,在现场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对所涉的非法采矿罪和开设赌场罪,其是听从蒋某甲的安排,仅参与望风,是从犯。其在上述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其所涉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因受害人拒绝而未得逞,应是犯罪未遂;对所涉的聚众斗殴罪,因其认识对方,双方最终没有发生斗殴,应是犯罪中止。3.其所涉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不构成犯罪。4.其有立功情节,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到案后一直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对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受让土地的人是被告人蒋某乙而非被告人蒋某甲。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该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于2009年、2010年在某2村委会工作期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蒋某甲等人时,并未形成“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某2村委会和两委成员也不知道蒋某甲等人在日后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对该犯罪的主体和犯罪金额有异议。买卖水库后山、东营围地块的非法获利款项均归某2村委会所有,用于村委会的开销,并非其一人独享,其亦未获利,因此本罪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某2村委会的直接负责人,应与单位一同承担责任。且签订合同前均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同意通过,其他村委也应承担责任,不应把责任推卸到被告人一人身上。其次,某2村委会并非非法转让白水带口、交口岗地块的主体,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与指控某2村委会的非法获利金额196万元一致,涉案土地面积应认定为63.11亩。3.对指控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与蒋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将100万元转交给黄某的事实,可以确定蒋某甲行贿该100万元的对象为黄某,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因此应当认定其受贿金额为80万元,且有自首情节。4.其还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戊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行为是村集体决定,其仅是班子成员之一,而无最终决定权。对于指控其参与某3合作社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仅参与丈量土地面积,未参与其他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戊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其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戊非法获利625万元,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认定。2.被告人石某戊案发后积极主动某辰白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赃物及赃款,当庭也明确表示认罪悔罪,是初犯,且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己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不知道蒋某甲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其是为了提高猪肉销售量才叫蒋某乙帮忙;否认强迫交易罪的指控,认为其没有组成“地下执法队”,没有指使他人强迫交易,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畜牧食品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以下简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所批发的猪肉价格如猪排骨等,比周边批发价高3-4元/斤,是因为其雇请人员屠宰成本高以及没有外来猪肉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隶属于蒋某甲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中的层级没有其的位置,其在该组织中没有任何职责,不属于该组织的成员,不受蒋某甲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无须遵守该组织的纪律和规约,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者。从强迫交易相关同案人的供述可知,其从来没有接受过蒋某甲的指挥,也没有接受过蒋某甲任何一名手下的指挥,蒋某甲及其手下无权对其进行调派,其也无权调派蒋某甲的任何一名手下。其花钱请蒋某乙、张某丙来巡查市场,在某种程度来说,是花钱买平安,向蒋某乙、张某丙交保护费。2.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定其强迫交易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大约0.9元/斤,据此计算,强迫交易的期间共13个月,累计非法获利金额应为117000元。起诉书指控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的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合理,故其所涉的强迫交易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意小,在食品站转制前政府有发文成立肉品管理领导小组,只是在转制后没有坚持执行,政府管理缺位,其作为食品站负责人,有确保猪肉不出现问题的责任。其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临时收买利用蒋某乙、张某丙,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蒋某乙、张某丙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其具有某辰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庚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提出当时喝醉酒,不知道是否打了蒋某61一巴掌;已经赔偿了蒋某62的经济损失;否认参与对何某1的两次殴打。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其提出当时致电陈某4只是想让陈某4来某1大酒店劝架和喝酒,而非要求陈某4来打架,且实际上也没有实施打架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其仅参与一次强迫交易且没有较大获利;其听从他人安排为赌场望风和提供帮助,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也没有从中获利,对指控其在沙西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5万元的证据仅有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充分。2.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参与2017年5月5日在新塘老人之家殴打何某1;被告人蒋某辛在2017年10月4日殴打何某1与其无关;其掌掴蒋某61、拳打蒋某62属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该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后与蒋某62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召集人员到场后没有继续与对方斗殴,不存在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口供稳定,且是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辛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要求其到场,其到达后离现场仍有约400-500米就离开,对敲诈勒索行为不知情,虽然数日后收到500元,但不知道款项来源和性质;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由蒋某3指使张某丙安排去望风的;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确认何某1被其殴打了两次,确认邓某庚两次均在场,但未参与殴打;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称其当晚是喝酒后被通知前往某1大酒店喝酒,对其他情况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做事,作用轻微,应属一般参加人员。(2)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替他人巡场,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替他人望风,起次要作用,其获利也较少,是从犯。(3)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且在法庭上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事前不知道蒋某3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到场后主观上是为他人撑场助威,并非勒索钱财,在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勒索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3.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1、叶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就该案已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2天,在量刑时应相应折抵。4.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在该罪中处于从属的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且行为未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其在系列的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较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壬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但确认事后收到500元;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当晚其听邓某庚致电张某丙称被人殴打,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到某1大酒店后,因张某丙认识对方人员,最后大家放弃打架而一起喝酒,并当庭确认陈某卯当晚在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2017年10月,其应被告人张某丙的要求在某2市场附近巡查猪肉、为赌场和非法开采陶瓷土矿望风,直到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才给予其每月1000元的报酬,而望风报酬为每次200元左右,其违法所得较少,且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其并非长期跟随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组织的一个边缘人物,且其在2018年3、4月期间去了外地,没有参与任何犯罪活动,仅在同年5月1日回来猪肉批发点打工2天多,在同月6日后正式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断绝关系。可见其完全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脱离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其参与时间较短,属从犯,且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其在这两起犯罪中均负责望风,属从犯,非法获利较少,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其仅被告知要到现场帮忙,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同案人有犯罪故意,对此事并不知道。(2)其在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蒋某3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其到达前已经完成。(3)其事后确因蒋某3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非法获利500元,但其对于何时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毫不知情,这仅是事后收取赃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邓某庚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召集人员到场是为了劝架,且未明确告知其到场的目的。被告人张某丙到场后发现与对方的部分人员认识,最后没有发生斗殴。由此可见,本案虽然有聚众行为,但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发生任何打斗行为,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退一步说,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6.其被行政处罚时尚未成年,当时是因为其哥哥被人殴打才会参与打架,此后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癸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以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识,也没有加入某2、养老院等公司或经营组织的主观意识,因认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而到某2猪肉市场参与管理、巡场,和为赌场、挖泥现场望风。(2)其在某2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犯罪中协助批发猪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加入前同案人驱赶、殴打斗门“猪肉佬”的行为与其无关。(3)其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中均负责望风,每次报酬250-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理由如下:(1)其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在接到被告人张某丙的电话后,只是到现场看看情况,不具有

被告人蒋某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提出其有其他工作,并非固定参与望风,不知道开设赌场和非法采矿的实际组织者是何人,且参与赌场望风和采矿望风时,并无欺压他人的行为;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认为其当晚从未到过某1大酒店。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正当职业(承包果园),只是临时受雇为赌场和采矿望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其没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担任职务,没有工资、食宿待遇,也不是被告人张某丙的手下,没有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因此在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和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于2018年1月开始受雇望风,参与时间较短,获得的报酬较少,且没有出资也没有利益分配,属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一直否认参与该宗犯罪,且被告人邓某庚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聂亦堂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其当晚有在场或参与斗殴。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卢某寅辩称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是由蒋某3以月工资2500元雇请对梅洋雅苑进行管理,没有强迫和威胁业主的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其称当晚在斗门而不在现场;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称业主是自愿找其帮忙打桩,且双方有签订打桩协议;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称提供位置给业主倾倒泥浆后,需要雇请勾机将泥浆运走,其提供的属有偿服务;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在现场逗留了20多分钟,但不知道发生何事,且事后没有收到报酬;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晚去到某1大酒后才得知邓某庚被别人打了,但因对方已经离开,所以其等人就离开了,双方没有实施斗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1)其与蒋某3是雇佣关系,并未参与到涉案其他人所形成的组织团体中,也没有实施该团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上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或愿望。(2)指控其个人犯罪的行为中,均受蒋某3的指令而实施。2.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及被告人林某巳、陈某辰的供述均无法证明其有参与殴打胡某1。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梅洋雅苑)。其在客观上没有通过强迫或威胁手段向他人收取费用,完全是听从蒋某3的安排实施,没有得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4.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老九美容院)有异议。其到达现场仅为助威,事前并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和参与利益分配。5.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只是被告知过去某1大酒店喝酒,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打架斗殴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卯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某1是自行租房居住,而且缴纳了伙食费;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没有去过老九美容店;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时在新会区崖西镇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组织上的联系,与蒋某甲互不相识,也没有听从组织上任何成员的工作安排,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从未收到任何指示前往现场助威,其既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到达现场,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案发时不在某1,也从未收到任何指示要前往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法院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陈某辰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某1只是从事装修工作,无犯罪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称其当晚不在现场;否认于2016年11月25日对某茶饮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称其仅是醉酒后闹事而掀翻店内桌子,并无敲诈勒索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缺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出示能证明其有参加的故意的证据。其客观上没有参加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参加的客观行为,并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参加,这是最起码的要求。指控陈某辰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认为被害人部分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纳。且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案件尚存在未查明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审判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立案调查,查明该案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于2016年12月28日释放了三名嫌疑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因其已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故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较小,存在犯罪未遂情节,且在案件中其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协从者,确实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被告人林某巳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仅在某2打工,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称:1.2016年3月23日其在逸虹湾KTV内打伤胡某1后,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2.关于2017年7月3日殴打蒋某乙一事,由蒋某甲代为赔偿了款项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3.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其逃避法律责任;4.关于指控的2015年9月5日与蒋某37在某酒吧发生纠纷一事,当晚已由某1警务室进行了处理,当时已确认是蒋某37殴打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蒋某甲是亲戚关系,其在蒋某甲经营的某2生态园中管理树木,是正当职业,每月工资2000元,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遵守的是工作纪律,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其所犯的两宗故意伤害罪均属个人行为。2.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胡某1、蒋某乙两宗犯罪无异议,鉴于其伤害胡某1一案中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伤害蒋某乙一案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故意伤害蒋某37一宗犯罪有意见,从被害人笔录可见,虽然其与蒋某37发生争吵,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蒋某37被故意伤害时,其并没有在现场,除了被害人的猜测,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是其指使那帮年轻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因此其并没有参与该案。

被告人蒋某午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在某2养老院做司机,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洗钱罪,其承认有此行为,但并不清楚此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加的犯罪故意,其与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只是应蒋某甲的要求担任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3农庄的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更无投资入股和分红获益,每月获得3000元工资收入;其也从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事的日常工作就是接送某2养老院老人以及接受雇主蒋某甲安排的日常事务,其从未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2.其不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洗钱65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且未能查清进出其账户款项的来源与性质,不具备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只是基于“我是替蒋某甲打工做事,他是我的老板”主观认识,出于自己身为一名雇员应当履行老板提出的要求,协助完成交代事项的目的,其主观上不清楚汇入其账户的每笔款项的确凿来源,他人向其账户转账前也并无告知其该款项的来源。在客观方面,因其只是一名雇员,没有义务搞清楚每一笔款项的来源或性质才进行转账或者提现。另外,证实指控其洗钱罪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两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结算工程款的来源,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其具有洗钱的故意与行为实属证据不足。如果最终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成立,其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具有某辰白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未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蒋某甲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该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认定该团伙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本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参加该团伙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暴力性的犯罪活动,情节轻微,可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月仅收取蒋某甲发放的几千元工资,以及在协助转移资金的过程中收到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一万元左右,不应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账户给蒋某甲进出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罪名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认定该团伙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因为没有上游犯罪的情形下不构成洗钱罪。如果认定该团伙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主观上也不存在“明知”款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出其账户的资金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收益和其对款项的性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3.其并无犯罪所得,应当减轻处罚。4.其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经济困难,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还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申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称其不知转让土地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称其仅在转让交口岗土地后收取蒋某乙交付的10万元贿款中的4万元,否认在其他节日收取贿款共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不符合该罪主观构成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和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客观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牟利性,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金额18万元有异议。其庭审中供述在过节并没有收取被告人蒋某乙的现金8万元,仅是收取礼物价值折合2万元,应以其庭审中的供述为准,加上其在一开始实际所收取被告人蒋某乙的现金10万元中的4万元,其在本案中实际受贿的数额仅为6万元。3.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10万元,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酉否认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将土地租赁给蒋某乙用于绿化用途。在辩论阶段,经辩护人再次询问,其表示只是租地,并非卖地;对指控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法采矿量仅为1万多吨,而非指控的20795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转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户代表同意形成的集体决策,其只是作为其他责任人员,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实际也未谋取个人私利或捞取任何好处。且出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某2村多年来一直处于蒋某甲犯罪团伙的欺压霸凌之下,所以某4经济合作社或其不敢不同意出让。如不予追究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也不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2.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等人的开采量,陶瓷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是对已被第三人改变的矿体进行检测,该数据必然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在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国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戌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批文的土地面积和在梅洋雅苑内为村民建造的三栋居民楼所占的土地面积均应扣除,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非法倒卖土地的亩数应以未取得用地批文的亩数为准,其中水库后山地块涉及4.3亩,东营围地块涉及2.89亩,白水带口地块涉及30.8亩,且其根据被告人蒋某乙的要求将卖地款项回笼到后续地块交易或汇入指定账户,其实际上并没有得益,甚至产生亏损,故对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2.其积极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并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2012-2016年梅洋雅苑费用的收款收据、存款回单、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建设梅洋雅苑三栋综合楼投入配套工程费用合共某51449元。2.支付梅洋雅苑建综合楼工程款(李某7)用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收据的复印件,梅洋雅苑供材结算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为梅洋雅苑建综合楼投入工程款合共18645656元。3.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征地费、手续费、桉树赔偿费共5120000元汇给蒋某乙。4.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费用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征地、勾地费、运泥费共1858000元汇给蒋某乙。5.支付某2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果园)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某2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征地费10163000元汇给蒋某乙。6.银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乙以借款名义,要求其转账9570000元到蒋某乙的账户。另外,认为上述证据还证明了其与被告人蒋某乙合作开发的白水带口、梅洋雅苑的实际总支出为63008105元,比梅洋雅苑工程结算总单显示的总收入62252000元还多出了756105元,证明了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非法获利。

被告人蒋某亥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定犯罪数额为30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以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的估算数额来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并非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其与蒋某乙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属于合法行为。即使认定其构成该罪,因其犯罪行为存疑,且属初犯、胁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所得获利是用于集体开支,造福村民,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酌情判处较轻的罚金刑。

被告单位某2经济联合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具有犯罪故意,相关证据均证实涉案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农民住房,且该犯罪是被告人陈某丁的个人行为,陈某丁受贿后采取合法形式操控两委会议作出决议,其社员不参与合同履行当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陈某丁打着集体名义,通过损害集体财产为陈某丁个人谋取利益。陈某丁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就陈某丁的收入水平而言,与登记在陈某丁名下的多处不动产不相符,从侧面可以印证陈某丁利用职务便利损害集体财产,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巨额利益,才能拥有与收入水平不相符的资产,足以证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陈某丁的个人行为。

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当时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给蒋某乙等人用于生活配套设施使用,但对方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其仅占土地的一半即约10亩,而不应将某3村和某4村的土地面积一并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违法转让的土地与某4经济合作社的涉案土地是相连的,当时两个单位的公章均在被告人陈某丁手中,且蒋某3召集村民开会亦未说明涉案地块的批文情况,因此本案是被犯罪人员操控的结果,是个人犯罪行为的延伸,其实为本案的受害者。3.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在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某2村委会的非法操控下发生,且群众不清楚转让的地块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辩称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是作为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的用地,并非用于建房,因此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案的同一地块中,某4经济合作社以13.2万元/亩出卖,而其以8万元/亩出卖,故不属于倒卖土地。此外,政府职能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用于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并非用于建房,且涉案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或耕地或其他土地,出让的是经批准的宅基地,因此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牟利的目的,且已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本案中,其与某3经济合作社出让的土地共计20亩,应厘清各自的占比,属其所有的土地不足20亩,未达追诉起点。3.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没有经费来源,因此其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被告人蒋某乙签订发包合同,土地用途为长期种植绿化树,约定如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人蒋某乙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改变土地用途并未经其同意,且有以蒋某乙为骨干成员的黑恶势力长期盘踞,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作为发包方同意转让和变更土地用途。2.其发包的土地共16.78亩,土地性质属于闲置的山岗地,非农田用地、耕地,涉案面积未达本罪的追诉起点。发包土地的所得款项均作为村民分红发放给社员,没有截流,没有非法获利。3.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辩护意见一致。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辩称其非法转让交口岗地块一事全程由村委的干部操办,且卖地没有经全体村民同意。卖地前曾有村民申请将涉案土地作为村民的宅基地使用但未获批准,当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商议,且在签名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存在隐瞒、误导的情形,使大部分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同意,甚至有强迫签名的情况,其中蒋国松、蒋炎朝、蒋永新等人从未签名同意,亦未分得卖地利益,责任不在村民,因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村民在签名表上的签名仅是同意将交口岗地块的38.28亩土地转为宅基地,并由其办理手续,并非同意卖地,且卖地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征得全体村民的同意;当时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也要支付用地款,属有偿用地,无论涉案土地是被征用还是有偿给本村村民建房,其村民都能得到分红。对宅基地的使用和转让,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责任不在村民。2.本罪是被告人蒋某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串通,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因此其不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甲”)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利用对方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通过笼络、招纳等手段,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发展组织成员。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从原承包人蒋仲灼处取得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脚到山腰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2月,又以纠集人员殴打原承包人蒋厚元致多根肋骨骨折为手段,低价取得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随后,被告人蒋某甲将某2开发为生态园,又先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资成立某投资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5日出资设立某2养老院,安排员工蒋朝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2日出资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午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9日出资成立某3农庄,安排被告人蒋某午为该农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被告人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乙”“三哥”)、张某丙(绰号“某丙”)、蒋某3(绰号“某3”,另案处理)、陈某4(绰号“某4”,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绰号“某庚”)、蒋某辛(绰号“某辛”)、蒋某壬(绰号“某壬”)、蒋某癸、蒋某子(绰号“某子”)、卢某寅(绰号“某寅”)、陈某卯、陈某辰(绰号“某辰”)、林某巳(绰号“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并购置伸缩棍等械具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垄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以暴力为后盾,依仗其组织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将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支付取保候审保证金和赔偿款,购置械具、车辆等作案工具;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生态园、某2养老院、某3农庄等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向他人行贿,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该犯罪组织在某1镇某2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实证实,(1)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某乙。(2)某2养老院于2014年9月2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许可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蒋朝辉。(3)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蒋某午,投资者是蒋某3和被告人蒋某午。(4)某3农庄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属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人蒋某午。

2.账本、养老院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巳、蒋某午、石某戊及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3等人均受被告人蒋某甲雇请,并在蒋某甲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养老院、某3农庄领取工资。

3.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4每月从某2生态园公司领取伙食费2000元。

4.订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从网上购买多根伸缩棍邮寄至某2生态园。

5.查封、扣押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蒋某甲位于某2生态园办公室物品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1)扣押被告人蒋某甲名下于2009年9月30日购买的粤CLV1**号牌丰田小汽车以及冻结(扣押)其他财物的情况。(2)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蒋某午。

7.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5月通过一次性付款的形式以1358000元购买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梁红丹名下。(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2.46万元。

8.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案发前一直由被告人蒋某甲持有和支配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佳。(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5.28万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因本案已冻结梁秋梅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某2养老院收益107797.48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认购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情况。

11.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1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在评估基准日期2019年5月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的评估参考价格为6796716元;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3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蒋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在某1镇某2所承包的山地、鱼塘(共21份承包合同),以合同签订当日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8788.6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5528.6元(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已发生改变,现该评估基准日无法进行评估);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2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某1镇某2某2合同地块共96亩山地的市场承包价为33元/亩合计3168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期,其市场承包价为300元/亩合计28800元;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尾叶桉树,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格为15元/棵,共17776棵合计266640元。

12.评估报告证实,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江诺价鉴(新)3[2019]A12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1日位于某1镇某2生态园内的财神庙项目的重置成本价格为510270.09元。

13.评估报告书证实,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江南方价评字[2019]第1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某2养老院的资产一批价值1005055.80元;同日作出南方价评字[2019]第1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某2养老院租赁合同剩余期内(合同终止期为2036年12月31日,至评估基准日,收益年期为17.58年)收益的评估价值为3423216元。

14.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资金流向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及山上建筑物、树木等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我在1994年当兵回家后,1995年至2000年在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巡警大队做民警;2000年辞职经营寄售行,但只是收支平衡;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年初刑满释放;后来在珠海经营寄售行,也仅是收支平衡;之后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发展,2015年年底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2公司经营范围有某2养老院、某3农庄。某2公司共五十多名员工。某2公司和某3农庄的法人代表均是蒋某午,某2养老院的法人代表是蒋某6,但实际上是我的,都是由我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的。某3农庄与某2养老院收入持平,2015年开始整个公司都是亏本的,每个月要向里面投3万到5万元不等。除了某2公司,我没有其它实业。我没有某投资公司的股份。(2)我知道周某未、蒋某乙、林某巳、张某丙等人都是有犯罪前科的。我自小就认识蒋某乙、蒋某3、石某戊、林某巳、蒋耀龙、蒋某午、蒋某6等人,之后我从珠海回到某1发展某2,他们就陆续跟着我做事。蒋耀龙从珠海就一直跟着我回来发展某2,蒋耀龙一直有自己的生意,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蒋某乙从2012年左右跟我,我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蒋某3、林某巳、蒋某午和蒋某6都是从2015年左右开始跟我做事,我每月给他们2000多元至3000元作为工资;蒋某乙和蒋某3后来自己有生意,所以我就没有继续给工资他们二人了;石某戊是在2017年退休后才跟着我在某2管理,月工资2300元;2009年,我在珠海认识陈某4,在2014年蒋耀龙就叫陈某4过来某1某2做事,当时陈某4也带着陈某卯(陈某4的弟弟)等几名老乡过来某1,之后我也将鱼塘交给陈某4管理,陈某4等人也住在鱼塘边,我每个月从某2处支出2000元给他作为伙食费,鱼塘是我承包的,租金是我支付的,我曾给几万元让陈某4去买鱼苗养鱼,由此产生的收益由陈某4收取;张某丙在2016年坐牢出来跟着我,他住在某2的宿舍,但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周某未是我在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羁押在珠海看守所时认识的,后来周某未帮我管理珠海的寄售行,2016年开始在某2打杂,另外,我平时有些钱都是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账号帮我转账。上述人员都是我叫他们来某2公司做事的,而工资也是由我投资在某2公司的资金中支出的。(3)很多时候,蒋某乙、蒋某3、林某巳、张某丙等人在某2的饭堂开饭,而跟着张某丙的蒋某辛(“某辛”)、邓某庚(“某庚”)等年轻人,跟着蒋某3的“某寅”等人,他们是由张某丙、蒋某3安排,不能在某2饭堂开饭的。蒋某辛、邓某庚这些年轻人也是跟着张某丙叫我“大佬”,我和这帮年轻人见面的次数不是很多。(4)某2生态园的事务,我交给蒋某乙、蒋某3、石某戊等人负责。而蒋某乙、蒋某3和石某戊是否有制定什么规矩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定期组织某2的人召开会议或集体活动。一般过春节或者中秋这些重大节日就会组织某2的人一起在某3聚餐吃饭。在春节期间,我也会给某2的人每人一个50-100元左右的红包,当做是讨个好意头或者慰劳一下某2的人。(5)2013年我打蒋厚元致他住院几个月,但我只是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就没事了。2017年7月左右,我和蒋耀龙在美国,当时听说林某巳将蒋某乙砍伤。我回国后,我给了两万元给蒋某乙作为医疗费,林某巳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还拿出5万元给蒋某3拿去作为保证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这5万元林某巳一直没有还给我。2018年7月陈某4因参加打架一事,有警察要抓他,我想着他跟了我那么多年,我就给他2000元跑路费了。(6)我没有更改过公民身份号码,无法解释为何前科判决书的出生日期与现在的出生日期不一致。(7)这几年某2村只出售过四块地,都是我跟陈某丁谈下来的,中间没有投标竞争,我也不知道为什么都是我拿下来。我知道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能卖给非本村村民。(8)我卖蛙山、东营围、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块地一共获利114万元,获利款都是蒋某乙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给周某未,周按我指示处理钱。周某未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其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而除了周某未帮我转账外,蒋某午和蒋某乙也有用他们各自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其他钱。周某未、蒋某午和蒋某乙帮我转账的相关款项,其中有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但也很多是我与其他人的一些经济往来,具体与什么人是什么钱我说不清楚。转过很多人,详细的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日常开支的。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某未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他们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9)粤CDP3**号牌奔驰小汽车是我于2014年5月以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形式通过我银行账户付款135.8万元在珠海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梁红丹名下,但该车一直由我使用。(10)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是一个澳门老板于2016年、2017年送给我的,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将该车交给梁某2使用。在我使用该车期间,从未有车主或者其他人向我要回该车。(11)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出资购买,但我把该车登记在被告人蒋某午名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石朋、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陈某丁、蒋某67、蒋某乙等人。

17.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08年左右蒋某甲(“某甲”)就开始在某1本地累积黑恶势力,期间表面以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为掩饰,实际以某2为据点,召集一班手下为其办事。我从2009年跟着蒋某甲,每月领取2000元至3000元。(2)从2013年以来,蒋某甲在某1是以“大佬”自居,他手下有我、蒋某3(“某3”)、陈某4(“某4”)、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周某未、邓某庚(“某庚”)、蒋耀龙(“孖龙”)等人。蒋某3、张某丙、邓某庚三人手下分别还有一班本地的男子做打手,陈某4也有几名广西男子做打手。其中我主要负责帮蒋某甲处理买地卖地的事情,偶尔还出面帮蒋某甲投标土地鱼塘的承包,另外还出面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肉;蒋某3主要负责管理梅洋雅苑,蒋某3手下还有一班人做打手,其中有“某寅”等几名男子,如遇到有反抗或者不服从群众,就用暴力或者恐吓的手段来达到目的;陈某4平时带着七八名广西男子,其中包括他弟弟,这班人也是打手,平时就住在梅洋雅苑对面马路的一鱼塘边;蒋某午主要负责帮蒋某甲管理某2,平时很多土地鱼塘投标都是叫蒋某午出面签订合同;张某丙也是蒋某甲的打手,手下有蒋某子、蒋某壬、蒋某辛和蒋某癸等人,另外张某丙还帮忙监督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肉;林某巳主要帮蒋某甲管理某2;周某未负责帮蒋某甲处理买地卖地款或者其他款项银行转账的事;蒋耀龙帮蒋某甲处理买卖土地的事务,有时还出面帮蒋某甲签订土地转让的合同。这些工作都是蒋某甲安排的。(3)蒋某甲控制这些人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批发生猪肉、非法转让土地、强迫交易等等。某1镇的群众听到“某甲”的名声都会害怕,而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另外蒋某甲还勾结村委会干部陈某丁、政府领导干部和派出所,一方面使自己或者手下做了什么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的事情,都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张某丙、邓某庚、蒋石朋打伤了人,不用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另一方面使其手下及普通老百姓相信,他是一个有能耐的人,能够在某2村做到说一不二、一手遮天。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丁、蒋某甲、蒋石朋、吴某戌、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耀龙、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陈某4等人。

1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坐牢回来就在某1镇为恶一方,成为了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我与蒋某甲于2010年认识,我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6月刑满释放后就回到某1跟蒋某甲。蒋某甲虽然没有给我们发工资,但他会用他的名号给我们自己赚钱,同时也给公司赚钱。例如,我就是打着“某甲”的名号给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的,这样我就赚取一份收入;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和为盗挖黑白泥放哨、蒋某3管理梅洋雅苑和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蒋某乙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盗挖黑白泥和为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等也是打着“某甲”的名号为自己赚钱同时也为公司赚钱。(2)蒋某甲的手下主要成员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林某巳(“某巳”)、邓某庚(“某庚”)和我。其中蒋某3是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盗挖黑白泥,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某寅(“某寅”)、蒋卓宏,主要管理梅洋雅苑等等。蒋某乙是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他手下有我、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陈某4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住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打杀杀,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某寅、“广西勇”、“阿波”等人。邓某庚开始是跟我的,后来做了蒋某甲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某1打天下,邓某庚的手下有聂亦堂及一帮某1的青年人等。林某巳负责管理某2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某甲是表亲关系。我们实际上都是跟蒋某甲,我们都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我们做的事情都是听从蒋某甲的指示。另外,我们之中一旦谁有事,其他人员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某3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3)蒋某甲在某1镇经营的养老院、某3和某2生态园,但除养老院外,其它都是不赚钱的。我知道蒋某甲赚钱的事情包括非法转卖某2鸡山土地、梅洋雅苑土地、某3的土地,还有就是在某2的赌局中占股份、盗挖黑白泥、低价垄断某2投标项目转卖、协助垄断生猪肉市场等等,都是一些违法项目赚取的违法所得。(4)蒋某甲在某1的关系是很硬的,我们这些做手下的即使犯了事,蒋某甲也能通过关系从中协调或通过恐吓让我们逃避处理。例如林某巳把蒋某乙砍成重伤、我打伤蒋某36、邓某庚打伤烧烤店店主等等,都是蒋某甲从中出钱帮忙协调解决让我们都能逃避法律的责任。蒋某甲这样做就是为了保着我们这些跟他的人能一直帮他做事,为他赚钱。(5)我手机淘宝记录中反映,我曾分两次共购买了8根伸缩棍,这些伸缩棍是在某2巡山所用。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其祖、曾沃豪、蒋某3、卢某寅、陈某卯、陈某4、蒋某亥、蒋某36等人。

19.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蒋某甲外号叫“某甲”,从2008年开始回来某1某2发展,主要是非法倒卖宅基地牟利,后来发展某2要承包山地,就打伤原承包者蒋厚元,迫使蒋厚元以低价转让山地给蒋某甲。后来还开发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而在此期间,蒋某甲不断召集人手,开始在某1某2本地建立自己的势力,蒋某甲性格也变得越来越暴躁,遇到不顺心的事都会发火,并进行报复。到了现在,蒋某甲已经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在本地作恶一方。蒋某甲表面在某1某2做开发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是以此为掩饰,以经营生意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手下以供其在本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用。(2)蒋某甲纠集了一大帮有前科人员林某巳、蒋某乙、张某丙(“某丙”),与社会无业人员蒋某3、蒋某辛、邓某庚等,以某2为据点,以外省人陈某4(“某4”)、“老四”等人为打手,在某2称霸一方,主要表现为恶意招投标、非法侵占土地、强买强卖、开赌场、放高利贷、挖黑白泥等违法行为。而这些人都有不同的分工,各自都有一班手下,只要是蒋某甲的安排,不管是否违法犯法,他们这些人都会照做不误,因为蒋某甲会有办法让手下免于法律的处理。我所知道的有以下具体个案:2015年蒋某甲的手下“老四”在某2开妓院并在某2牌坊用刀砍人致轻伤;2016年蒋某甲安排手下在坑仁老人之家、大禾塘村等地流窜开赌场、放高利贷;2016年蒋某甲的手下聂亦堂(“肥堂”)、邓某庚(“某庚”)等人在某2旧市场把一间店铺的物品打烂;2016年蒋某甲手下张某丙等人在某2示范区内,对收取稻谷的外地收割工人强行收取好处费每亩10元至15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当村里面有鱼塘、水田、山地等承包投标,蒋某甲都会打电话威胁我,说想要哪块地,而且还要以底价成交,每到投标时,蒋某甲就派他的手下到场恐吓其他投标者,使得蒋某甲的代言人蒋某午等人以底价拿到承包合同;从2016年开始,蒋某乙、张某丙等人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邓某己一起,垄断某2市场的猪肉;到2017年换届选举时,由于蒋某甲及他领导的这帮黑恶势力,整天在某2打打杀杀,我预感肯定有一天会东窗事发,所以我就让出了某2村主任的位置,只保留村书记职务。而原来的村委会副主任、书记石某戊退休后也在某2做总管。(3)蒋某甲曾向某2村委会买了一些土地,将这些土地非法倒卖给外地人以此牟利,期间我作为某2村委会主任提供过帮助,至于蒋某甲和他手下做的其他事情我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帮助。(4)江门市新会区某大道中3号雍翠华庭3座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2座辅一层1区76、77号车位是我于2009年购买的,车位当时已经全款付清,房屋的首付款由高某1的账户转账支付,剩下的月供由我支付。

20.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年头,香港人蒋仲灼(现已死亡)私自转让某2某2山头300亩山地给蒋某甲投资使用,后于2017年的7月和11月,蒋某甲又以法人代表蒋某午的名义投包某2某2山头正面位置60-70亩山地,所以现在蒋某甲在某2山头的山地面积有360-370亩山地,那地方现在统称为某2。(2)我觉得蒋某甲就是一名黑社会大哥,基本某1镇的人听到他的外号“某甲”都会害怕。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蒋耀龙是蒋某甲的亲信,他们三人负责帮蒋某甲打理各方面的事情,而陈某4(“某4”)、张某丙(“某丙”)、“马龙”、卢某寅(“某寅”)、“老四”“胜仔”、邓某庚(“某庚”)、蒋某辛(“某辛”)等人就是蒋某甲的打手。蒋某甲一方面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就通过蒋某3、张某丙、陈某4等手下以暴力报复为手段,逐渐在某1本地积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蒋某甲在某1主要是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我们某2本地的水田、鱼塘、山地承包等,而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土地承包等都是一些小钱。在新会,蒋某甲除了某2、某2养老院、某3外,就没有合法的产业。在蒋某甲的眼里,某2只是一个让他与他一帮手下有地方住宿、办公的场所。(3)我于2017年4月份在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退休,因为与蒋某甲存在亲戚关系,另外,我觉得以为上某2跟着蒋某甲做事面上有光,因为在前几年,在某2人人都以能搭上蒋某甲为荣,再加上他也邀请我帮他做事,所以自2017年5月份开始,我负责管理某2某2生态园日常事务和确认核实日常开支,每月工资2300元。我还按照蒋某甲的意思,保管蒋某午、蒋某3、蒋某乙等人围标某2村的土地承包合同。

21.被告人邓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04年的时候,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转制后,我想通过垄断某1某2、独联和中心市场的猪肉生意,获取更大的利润,于是想到利用当地的黑恶势力帮忙,毕竟垄断市场肯定会有人反对,只有利用黑恶势力的帮忙才行。当时我找到某1本地的黑恶势力大佬“跛言”,“跛言”叫他的手下帮我管理市场的猪肉采购,不让外地的无三证猪肉进来销售。后来,蒋某甲(“某甲”)迅速崛起,在当地开始取代“跛言”在某2那边的大佬位置,所以我在2016年初找到蒋某甲,让蒋某甲帮我统管某2市场,蒋某甲安排蒋某乙(“某乙”)帮我此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蒋耀龙、邓某庚等人。

22.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于2010年左右回来某1镇某2村,然后招兵买马,慢慢地充当黑社会大佬,以某1某2某2为据点,打打杀杀,到处侵占当地群众的利益,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被逼无奈只能是退让。如果不退让就被恐吓、严重的就会被殴打。比如某2一名叫“厚仔记”的群众就是因为不肯把某2的地让出来,被蒋某甲带他手下一起殴打成重伤,最后“厚仔记”在被迫无奈之下以低价将地转让给蒋某甲。(2)蒋某甲手下人数很多,主要有蒋某3、张某丙、陈某4和蒋某乙,都是由蒋某甲直接管理的。蒋某3、张某丙、陈某4和蒋某乙又带有一帮手下,都分有层级管理,这帮手下在某1某2这一带做事就是代表蒋某甲。蒋某3手下有“四眼仔”、卢某寅等约有8人,垄断了某2梅洋雅苑的建筑材料市场和水电等,蒋某3是负责去投标土地、管理梅洋雅苑的外来人建房的材料收取保护费用等;张某丙负责管理某2的生猪肉市场,垄断猪肉市场,从而获取暴利,他还帮忙管理开设赌场、负责组织人员打架,他手下有我和聂亦堂、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等人;蒋某乙负责帮助蒋某甲去和某2村委会的干部、各村的村长协调关系承包土地、非法倒卖土地,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领导沟通、管理猪肉市场,管理某2门口的某3农庄;陈某4在某2市场负责管理和垄断房子扇灰市场,他手下有陈某卯、陈某辰等10名左右的广西男子,这帮男子是打手,陈某4带这帮手下都住在某2一鱼塘边的房子里。我只是蒋某甲手下张某丙的一个普通“马仔”,我是从2016年底开始跟他们的,2017年8月蒋某甲收了我当契仔,之后我就称呼蒋某甲为契爷。(3)我跟着蒋某甲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例如多次参加斗殴、跟着张某丙等人去巡查猪肉档、在某2大禾塘村山边附近不固定地点的赌场望风放哨、去围标某1镇某2村的土地。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卓宏、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某3、陈某辰、聂亦堂、邓某己等人。

23.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是某1黑社会大佬,他开了某2公司等很多公司,养了很多手下帮他打打杀杀,欺压某1镇人,整个某1的人都很怕他。2017年3月,我辞工后开始跟着张某丙(“某丙”)“混社会”,并常在某2门口的宿舍睡觉,在某2宿舍露天的地方挂有一个沙包,我常去打沙包练练拳脚。我是不够资格在某2吃饭的,而我大佬张某丙则能在某2吃饭。(2)蒋某甲喜欢平时做事比较凶的人,靠他们打打杀杀,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陈某4(“某4”)和张某丙。而陈某卯(“阿勇”)、卢某寅(“某寅”)是陈某4的手下,他们经常在某1打架,群众都十分害怕他们;而我与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聂亦堂是跟张某丙的,曾根据张某丙的安排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和盗窃黑白泥放哨、为蒋某3撑场;邓某庚(“某庚”)是蒋某甲的契仔,他的手下有聂亦堂等一帮某1青年,邓某庚主要是帮蒋某甲到某1打天下。(3)春节或中秋节前后,蒋某甲或张某丙叫大家去某3吃饭,一般摆两、三桌,蒋某甲、蒋某乙、蒋某3等主要成员坐在一桌,张某丙和他的手下、陈某4和他的手下坐另外一桌。蒋某甲在春节期间给我们每个人一个红包,50到100元不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卯、陈某4、邓某庚、卢某寅、蒋某癸、蒋某壬、聂亦堂等人。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4.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是某1镇某2的老板,也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镇一带是出了名的恶霸,经常打打杀杀,十分有影响力。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蒋某甲就这样纠集手下,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累积势力。他手下有蒋某乙(“三哥”)、蒋某3(“某3”)、陈某4(“某4”)和张某丙等人,他们平时都是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或者“党哥”。蒋某甲的四名“头马”之间有分有合,都听蒋某甲指挥。蒋某乙经常代表蒋某甲非法买卖土地,还负责与某2村委会或者生产队沟通,也有份参与管理某2的某3农庄。蒋某3的手下有蒋某11、卢某寅、蒋卓宏(“四眼宏”)和蒋福厚等人,负责管理某2的梅洋雅苑,住户建房要向他报备并交保证金,住户会被要求向指定的人购买建材和支付高额的水电费。陈某4的手下有他亲兄弟“阿勇”,其他大部分都是广西籍男子,他们长期聚集在某2一鱼塘,是蒋某甲的打手,如果蒋某甲遇到什么事情需要暴力或者恐吓的,就会叫陈某4和他的手下出面处理。张某丙在2017年年初左右服刑完从珠海回来,就开始跟着蒋某甲,并长期居住在某2的宿舍。平时张某丙说蒋某甲很看重他,喜欢他这种做事比较狠和打架比较凶的人做手下,说这样才能震慑住群众百姓。除了张某丙外,蒋某乙、林某巳等人也都有前科。蒋某甲平时有需要用暴力解决的问题,会叫张某丙、蒋某3、陈某4等人带手下到场造势。(2)我从2017年10月开始跟着张某丙做事,张某丙手下有我、蒋某辛(“某辛”)、蒋某癸、蒋某子(“某子”)、邓某庚和聂亦堂。我跟着张某丙做事期间,被安排去巡查某2市场贩卖生猪肉和帮忙监督肉贩从食品站购买生猪肉,在此过程中曾殴打一些肉贩;蒋某3被人打了,当时我跟蒋某癸去现场造势;我还为蒋某甲偷挖鱼塘黑白泥而望风放哨,受张某丙安排在赌局附近望风。上述工作都有钱赚的,张某丙收到钱后就分给我们这些手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子、蒋某癸、蒋其祖、曾沃豪、蒋某3、卢某寅、陈某卯、陈某4等人。

25.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10多年前回到某1镇并以某2为据点,召集一帮牢改释放人员成立了某2公司,开始慢慢充当黑社会大佬。他手下的骨干成员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林某巳(“某巳”)、邓某庚(“某庚”)。蒋某3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主要手下有“某寅”“阿宏”;蒋某乙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张某丙负责为赌局放贷和盗挖黑白泥望风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主要手下有蒋某辛、蒋某子、蒋某壬和我;陈某4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架,主要手下有卢某寅(“某寅”)、“广西勇”、“阿波”等共10多人;蒋耀龙协助蒋某甲管理公司的总体工作;林某巳负责管理某2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某甲是表亲关系;邓某庚开始是跟张某丙的,后来做了蒋某甲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某1打天下,他的手下有聂亦堂和“阿牛”等。以上人员都是为蒋某甲和公司做事的,大家都是一体的,其中一方有事,其他人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某3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2)某2生态园旅游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本身没有业务,根本赚不了钱。蒋某甲成立公司是为了方便管理他在某1一带从事盗挖黑白泥、非法买卖土地、参与赌局分成、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公司的钱都是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赚取的。另外他还有操控村委会选举等违法行为。(3)我之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只是在某2打散工,后来我就问张某丙有什么工给我做一下,让我赚点钱。我们听从张某丙的安排做事,包括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放哨、为盗挖黑白泥放哨、为公司的人撑场等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等人。

26.被告人蒋某子的供述和辩解:(1)蒋某甲(“某甲”)是某2的老板,也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团伙里最大的是蒋某甲,他手下有蒋某3(“某3”)、张某丙、蒋耀龙(“孖龙”)、蒋某乙(“三哥”)、“老四”、陈某4(“某4”)等直系属下或“马仔”,分工明确。其中蒋某3是负责为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手下有卢某寅(“某寅”)、“阿宏”;蒋某乙负责土地买卖、垄断鱼塘投标、猪肉市场的管理等;张某丙负责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在盗挖黑白泥时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他的主要手下有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和我;陈某4负责召集陈某卯、陈波等“广西仔”在鱼塘。蒋耀龙是帮蒋某甲管理某2。以上人员都是直接或间接跟蒋某甲的,都叫他“大佬”。我知道蒋某甲有非法出售某2龙牙新村土地、梅洋雅苑土地、某2牌楼对面土地(交口岗),盗挖黑白泥,垄断投标等违法行为。他们以某2为据点,在某1某2一带作威作福。(2)2017年年底,我和张某丙一起玩,经常听到他说正跟“某甲”混,我也听过“某甲”的恶名。那时张某丙让我如何有空就跟他做事,帮他望风放哨,会有报酬,于是我就开始跟着张某丙。我听说是经蒋某甲的“马仔”或者张某丙同意,才能在某2宿舍住,我没在里面住。我没有直接跟蒋某甲联系,一直都只是听张某丙的安排。(3)逢年过节的时候,蒋某甲会叫我们在某3吃饭,蒋某甲和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4,还有某2村委会的人坐一桌,蒋某3和蒋某乙坐在蒋某甲的旁边,我和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坐另一桌。

27.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和陈某4是老乡,2015年6月份我来到某1先后做批灰工作和帮陈某4看鱼塘喂鱼。我和陈某4、陈某4的侄子、黄海、陈奇、“阿鹏”、陈某卯等人住过那里。我不用交房租的,就是交伙食费给陈某4,2015年9月我就去某2村租屋住了。2015年11月底,我认识了蒋某3,他安排我去梅洋雅苑帮忙,2018年2月蒋某3又让我去某1镇南康村交口岗负责建筑打桩工作。“杰仔”、蒋某辛都是经常来鱼塘的,蒋某3、张某丙就有时会过来鱼塘。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卯、邓某庚、陈某4、陈某辰、张某丙、蒋某癸、林某巳、蒋某3等人。

28.被告人陈某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是从2017年春节后跟我大哥陈某4来某1从事建筑批灰工作,与陈某4、陈波一同居住在鱼塘边。蒋某子(“杰仔”)、卢某寅(“某寅”)、张某丙、蒋某辛(“某辛”)等人都是经常前来鱼塘。张某丙、蒋某辛等人是从事什么工作的我不知道,他们经常前来鱼塘吃饭我才认识他们的。“某甲”是某1镇某2的老板,“某巳”是跟他工作的,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子、蒋某辛、卢某寅、陈某辰、邓某庚等人。

29.被告人陈某辰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6年、2017年这两年,经老乡陈某4(“某4”)介绍,在新会某1做过扇灰的工作并跟着陈某4住在某2汇城丰对面的鱼塘边。平时固定住在该鱼塘边的人就有我、陈某4、陈某卯(陈某4的亲生弟弟)三人,除此之外,在2016年的时候,一名叫“某寅”的男子也住过该鱼塘边,当时“某寅”也跟过我们做扇灰,但后来他没有做扇灰就搬到某1某2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出租屋住。我不知道鱼塘是谁的,是陈某4安排我们住的。在该鱼塘边吃饭的伙食费都是住在一起的几个人平分,平时由陈某4负责买菜,每个月的伙食费就从我们做扇灰的工钱中扣除。至于住在那里是否需要交租金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没有交过。聂亦堂有时自己过来鱼塘吃饭,有时带一两名男子过来,但我不认识他们。我在某1做扇灰的时候,听过“某甲”这个名字,而某1某2的某2老板就是“某甲”,但我与“某甲”没有来往。

30.被告人林某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3年年底,蒋某甲(“某甲”)在某2开发某2并建得有声有色,许多人都跟他谋生,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等。因为我当时没有工作,于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某2帮蒋某甲管理花草及搞卫生,月工资为1500元至2600元。蒋某甲安排我住在他办公室的一楼。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卢某寅、张某丙等人。

31.被告人蒋某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2年,某2刚开发开荒,由蒋某3和蒋某乙做管工,我当时去到那里做杂工,每月工资2000元,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才知道蒋某甲是老板,我的工资由蒋某3现金发放。大概2014年蒋某甲兴建养老院后,他安排我过去做司机,每个月3000元工资。我在跟蒋某甲期间帮蒋某甲洗黑钱、以底价投标土地,以及作为某2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听从蒋某甲指示的。他卖地所得的违法资金也有经我的账户转走。(2)蒋某甲勾结一伙人,那些人都叫他“大佬”或者“党哥”,听他指挥和安排。他手下有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广西男子“某4”等,这几名男子又带有一帮手下在某2这一带使用恐吓、强逼、殴打群众等手段,所以某2群众敢怒不敢言,有什么事情只能是服从。其中,蒋某3带一帮人在梅洋雅苑收取保护费,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来控制住户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从而获取暴利;蒋某乙带张某丙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张某丙带一帮打手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某1的生猪肉销售市场,不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合格生猪肉进入某1市场,提高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猪肉销量,从而获取暴利;广西男子“某4”带一帮男子打手,“某甲”这帮人需要恐吓、威胁、殴打对方的时候,就会通知“某4”带人来实施。蒋某甲曾强迫某2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转让某2的土地,因为“厚仔记”不同意,就对他实施恐吓、威胁、殴打,导致“厚仔记”受伤。之后因为蒋某甲这一伙人太凶狠,没有群众敢与他们有任何的冲突,所以很多群众被逼无奈受到了利益损失。(3)蒋某甲实际上是经营不合法的生意,以某2开发旅游有限公司为根据地,在某1镇某2这一带以黑社会大佬的身份称霸,到处非法买卖土地、强迫交易、殴打他人,从而获取暴利。(4)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该车于2015年4月新车购买并上牌,一般为某2养老院所用。该车虽然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由蒋某甲出资购买,属于蒋某甲的资产,如果相关部门要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或者收缴,我愿意服从和配合。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辛、林某巳、卢某寅、蒋某3、邓某庚等人。

32.被告人周某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是新会某1某2人,外号“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我2004年坐牢时认识蒋某甲后就跟着他,2006年他在井岸经营安发寄售行,我当时跟他打工,2008年左右,蒋某甲回到新会某1发展,寄售行的法人代表就改为我的名字。大约在2011年6月,我经营安发寄售行时,蒋某甲借用我的账户,让我把账号给蒋某乙(“某乙”),称将会有钱转账过来,还让我收到钱后提现给他。蒋某乙告知我这些钱是卖地的钱,我知道蒋某甲把梅洋雅苑、某2水库旁后山、某2市场对面的南康村三块土地出售给信宜人建房,当地的宅基地是不能出售给外地人的,所以我知道蒋某甲使用我的银行卡收的钱是非法的钱,他收取这些违法所得再进行提现或转到其他账户,从而把赃钱洗白。在每次转账之前我会收到蒋某甲的电话,他会跟我说蒋某乙会有钱转过来,并要求我按他的指示提现或转去其他账户。这样的操作一直到2017年10月左右。另外,2016年1月1日他叫我到某1某2某2帮他打工,给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蒋某甲在某2经营某2生态园、某3农庄、养老院,但生态园每月都亏钱,某3农庄基本能收支平衡,养老院也是赚不到钱的。蒋某甲还有一间公司叫某投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乙,但该公司没有实质的经营项目,不存在亏钱或者赚钱。他在某2开发有四块地,分别在某2水库路口路边的东营围地块(土名三角仔),某2水库后山的龙牙路新村地块,某2梅洋雅苑地块以及某2牌坊对面的南康村交口岗地块。蒋某甲将上述四块地开发成宅基地,大部分的宅基地都是卖给信宜人而因此赚钱,他没有其他赚钱的门路。我知道每一块地蒋某甲都不会用自己的名字来签订相关合同,都是叫蒋耀龙或者蒋某乙出面签订,但实质上都是蒋某甲做老板的。此外,蒋某甲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蒋某甲倒卖土地获利这么多,亏钱经营生意只是占有很少一部分而已。(2)蒋某甲他经营某2这些生意就是为了包装成一个正当商人。但实际上,他是某2一带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本地作恶多端,手下养着蒋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某庚”等人。平时蒋某甲的手下都叫他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蒋某3、张某丙、陈某4手下分别有七八个男子跟着做打手,如果遇到有不服从的群众就用暴力和恐吓来报复。蒋某甲就是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通过蒋某3、张某丙、陈某4等手下通过暴力报复,逐渐在某1本地累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3)听蒋某甲说他在2014年、2015年左右跟妻子梁某2离婚,女儿跟随梁某2生活。虽然说他们二人离了婚,但我在某2工作期间,经常看到梁某2带着女儿和家人来某2找蒋某甲,表面看上去他们二人不像是离了婚。(4)蒋某甲曾将珠海一间铺位过户到我名下,我只是挂名的。2016年期间,蒋某甲又把该铺位卖给别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石朋、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辛、林某巳、蒋某午、蒋耀龙、卢某寅、蒋某3、吴某戌、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罗本弦、陈某卯等人。

33.被告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1)我知道蒋某甲(“某甲”)平时在某2村比较恶,人称“大佬”。蒋某甲纠集了一些本地青年,外人一旦和他有什么矛盾就会被打,所以当地人都不敢得罪他。蒋某乙(“某乙”)是蒋某甲的其中一名“马仔”,蒋某乙也是叫蒋某甲做“大佬”。蒋某甲主要在2013年打了“厚仔记”一次,打得“厚仔记”很伤,打完后蒋某甲没被公安处理,还拿了原本属于“厚仔记”的某2山地,大家都觉得他与政府、派出所的人很熟,能耐大,所以大家都怕他。再后来一些坐过牢的人员如张某丙(“某丙”)、蒋某乙等跟着他,最主要蒋某甲在某2一个鱼塘边还养了一帮以陈某4(“某4”)为首的广西人为打手,所以才造就他在某2的凶名,他说的话在普通老百姓耳中就是王法。(2)蒋某甲还在继续招兵买马,在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听蒋某甲对“鬼光”说:“你以后不要跟你老板了,你先跟‘某丙’一阵,然后再跟我”。张某丙和“鬼光”都点头称好。“鬼光”原来是跟某1“跛言”混社会的。(3)蒋某甲首先从一名香港人手上转包了某2的地,后来蒋某甲叫手下蒋某3在某2周围也承包了许多地,总共有500亩左右。蒋某乙在南康一社、二社、三社共承包三块地,总共81亩山地,有三份合同。蒋某甲叫蒋某乙在我某3社交口岗买下39亩宅基地,蒋某乙然后将这些宅基地卖给本村和外地人而获利。(4)据我所知,蒋某甲在新会主要靠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承包土地等挣到小钱,蒋某甲在当地除了某2、某2养老院、某3农庄外,就没有其他合法的产业。蒋某甲是想让社会的人以为他是一个正经成功商人,以某2、养老院、某3农庄等合法场所来掩饰他们这帮人做违法犯罪的事实。(5)2014年以来的每年八月十五、春节时,蒋某甲都会请某2村的队委及每个生产队队长到某2的某3农庄吃饭。

34.被告人蒋某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但实际上他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某2为据点,雇佣的员工实质上就是专门帮蒋某甲办事的手下,其中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跟着蒋某甲做打手。而蒋某3手下有蒋卓宏等人,张某丙手下也有一班本地男子做打手,经常打打杀杀。蒋某甲就依靠这些人通过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恐吓村民卖地、非法转让土地、垄断土地鱼塘承包、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等等违法犯罪事情。同时蒋某甲还勾结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某丁,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赚取暴利,之后还在梅洋雅苑里面高额收取水电费等等。总而言之,蒋某甲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另外我们村民群众也知道,曾经有一名本地男子叫“厚仔记”的,蒋某甲想买下他的山地,他没有满足蒋某甲的要求,蒋某甲就打断他几条肋骨,后来只能以低价将山地转让给蒋某甲。这样我们普通的群众百姓就更加害怕蒋某甲报复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蒋耀龙、蒋卓宏、张某丙等人。

35.证人蒋某3的证言:我于2013年认识蒋某甲(“某甲”),现在他是我的老板,他每月给我发2000元工资,我帮他管理养老院,比如养老院的牌照等证件都是我帮忙去办理的。蒋某甲是某2的老板,某2的餐厅就是他开设的,我在该餐厅能够签单用餐,是蒋某甲给我这个权力。蒋某甲的朋友到养老院,他就叫我帮忙接待,我会带他们到某2餐厅用餐,用完餐后签自己的名字结账,不需要支付钱,最后钱都是蒋某甲给的。听说梅洋雅苑也是蒋某甲开发的。我平时称呼蒋某甲为“达哥”,虽然我比他的年纪大,但是出于尊重和礼貌,我都这样称呼。

36.证人聂亦堂的证人、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在某1某2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但实际上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以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人马,在某1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我跟蒋某甲没有来往,我只是知道有这个人。据我所知,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张某丙(“某丙”)、陈某辰、蒋某午都是蒋某甲的手下,他们都叫蒋某甲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蒋某辛(“某辛”)、蒋某壬(“某壬”)、邓某庚(“某庚”)、蒋某癸、蒋某子都是张某丙的手下,但后来邓某庚做了蒋某甲的契仔就自己独立。蒋某甲在某2门口右边安排了宿舍,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这些本地人平时住在某2,而陈某4和他的手下住在梅洋雅苑对面硅胶厂旁边的鱼塘边,他的手下有陈某卯(“阿勇”)、陈某辰、卢某寅(“某寅”)等人。2016年年底,我开始跟着张某丙并与邓某庚住在某2的宿舍,也和他们一起吃过饭。蒋某甲过年过节会组织他的手下在某3农庄吃饭聚餐,但我没有份参与,详细情况我不清楚。(2)蒋某甲通过召集打手在某1本地建立势力,发展到现在成为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张某丙作为蒋某甲的手下,也仗着蒋某甲的势力,在本地做了很多非法勾当,赚了很多钱。平时蒋某乙帮蒋某甲处理倒卖土地的事情,蒋某3、蒋耀龙、蒋某午、“阿胜”等人帮蒋某甲管理某2,张某丙、陈某4都有一班手下做打手,所以主要帮蒋某甲打打杀杀。蒋某甲及他的手下在2018年1、2月份左右在某1某2开设赌场。另外,当张某丙等人与其他人有纠纷时,我们会去“撑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邓某庚、张某丙、蒋某癸、蒋某壬、卢某寅、蒋某辛、蒋某子、周某未、陈某卯、蒋某午、蒋耀龙等人。

37.证人蒋石朋的证言、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大约是2010年左右回来某1镇某2村,从一个香港人手中转租了某2村的某2从山脚至山腰的土地,然后修建观音像、寺庙和种树,经营某2风景区,后来还经营养老院、某3农庄等生意。他先后召集了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人聚集在某2一带称霸一方,四处作恶,群众深受其害却敢怒不敢言。其中蒋某3主要负责管理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等等;蒋某乙就是负责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管理某2;张某丙就是负责开设赌场;陈某4带领一帮广西籍的打手住在鱼塘。蒋某甲就是他们的首领,他们都是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或“党哥”。(2)2010年,我看到蒋某甲从外地赚了钱回来某1发展,我就开始跟着蒋某甲做事,并长期到某2。但在我跟蒋某甲期间,他也没有给过什么事我做,我没有得益。大约在2013年,蒋某甲可能事前得知富华铸造厂在某2村征地建厂,但他未向我提及此事,于是我在不知情下就把这块地以低价卖给了他,而他马上转手把地卖给了富华厂,让我亏了6万多元,我对他不满意。再者,我帮助蒋某甲拿了蒋厚元的120多亩地之后,蒋某甲对我也没有什么特殊的提拔,我的地位也没什么变化,对我也不怎么好,我觉得身份和蒋某乙、蒋某3等人有差距,所以心里有落差。自2013年下半年,我就开始没有跟蒋某甲了,只是跟他保持普通朋友的来往。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4等人。

38.证人罗本弦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一个黑社会大佬,他要扩大自己的势力,通过这些非法途径赚钱维持他的团伙。蒋某甲虽然在某1经营某2风景区,但实际上在某1纠集了一班手下,专门做一些违法犯罪事情。蒋某甲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石某戊、周某未、张某丙等人,以某2为据点,为非作歹。蒋某甲除了非法倒卖上述两块土地之外,还倒卖了其他宅基地,赚了很多非法钱财。卖地时他还强迫买地的外地人交打桩入场费、报装水电费和缴纳高价的水电费等,村民都不敢反抗。蒋某乙平时主要帮蒋某甲处理非法倒卖土地的事情,蒋某甲平时只要出面一下,其他都是蒋某乙负责。蒋耀龙负责强迫外地人打桩,收费超出市价。蒋某3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强迫屋主支付很多费用,收取高价水电费,屋主不服从就被停水停电,甚至被殴打,蒋某3找了卢某寅、“四眼荣”和蒋福厚(“阿福”)等人收取不正当费用。石某戊负责帮蒋某甲管理某2事务,张某丙负责打打杀杀,平时有四五个本地男青年跟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耀龙、吴某戌、周某未、蒋福厚、张某丙、石某戊等人。

39.证人曾沃豪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某2人,近五六年才在某1发展起来的,他在某2召集了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等劳释人员在某2独霸一方,他的手下打打杀杀致使群众都人心惶惶,他们还召集一帮年轻的“古惑仔”欺压百姓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十分大的损害。我知道的蒋某甲违法行为有:勾结邓某己垄断某2的猪肉市场,提高猪肉的价格,致使群众长期只能食用贵价猪肉;勾结村委会、镇府的人员非法转让土地,致使国家的土地资源管理受到破坏;借助他的威名低价垄断某2的鱼塘、山头、土地的投标,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借助他的威名操纵生产队干部的选举,让自己的人当选从而进一步侵害集体资产;他的手下经常在某2的宵夜铺、酒吧打架,致使群众人心惶惶;他的手下非法盗挖黑白泥变卖,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受到破坏。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子、蒋某辛等人。

40.证人蒋其祖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原是某1某2连安人,约2013年回来某1发展,他召集了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等人聚集在某2,他们的手下还有一帮本地的年青“古惑仔”及一帮“广西仔”,经常在某1某2打架,称霸当地,群众对他们都是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有:村民“厚仔记”因为不愿意把种桉树的山头转让给蒋某甲而被他打断几条肋骨,后被迫低价转让;蒋某甲串联村委会、镇府的干部非法转让某2的土地赚取暴利;安排手下垄断某2的鱼塘山地投包,把大量的土地低价占有;安排手下帮食品站垄断猪肉市场,致使某2的村民只能长期以高价购买猪肉;蒋某甲的手下在某2经常打架,目无法纪,致使社会动乱。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蒋某3、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蒋某子等人。

41.证人蒋子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黑社会大佬,他们盘据在某1镇某2一带为恶一方,群众敢怒不敢言。我知道张某丙(“某丙”)代表蒋某甲在某2开设赌局,真正老板是蒋某甲。

42.证人何宗佑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黑社会老大,在某1镇附近是恶名远扬,但我没见过他本人,张某丙(“威仔”)是他的手下,张某丙是打着“某甲”的旗号开这个赌场,正是因为这样才有那么多人参赌。

43.证人蒋福厚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2的大佬,在某2搞了一个某2生态园、餐厅和养老院。蒋某甲在某2恶霸一方,某2所有人都怕他,不敢得罪他。蒋某3(“某3”)是跟蒋某甲的,除了帮他管理梅洋雅苑,还帮他管理养老院。蒋某甲手下还有张某丙(“某丙”)等一班本地的青年男子和一班做扇灰的“广西仔”,是做打手的。在梅洋雅苑的蒋某3也是出名的凶恶,屋主都不敢得罪他。卢某寅(“某寅”)和蒋卓宏都是跟蒋某3的,蒋某3安排他们管理梅洋雅苑收取管理费。

44.证人蒋卓宏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2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的老板,他在某2为恶一方,有很多手下跟着他。我的老板蒋某3(“某3”)也是跟他的,还有蒋某乙(“某乙”)、“老四”、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张某丙以及住在鱼塘的人。蒋某3是蒋某甲的二把手,他手下有“某寅”和一伙广西人,专门充当打手,如果村民不交钱或者其他人反对蒋某3,这些人就会出面威胁恐吓或者打砸来摆平。另外,我还听说蒋某甲的手下在某2打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5.证人梁秋梅的证言:2015年8月,蒋某甲聘请我负责某3农庄、某1镇某2某2生态园、某1镇某2养老院的出纳工作。蒋某乙、蒋某3等人负责管理农庄,石某戊负责管理某2生态园,蒋某午负责管理蒋某甲办公室的琐碎事,林某巳在生态园工作。某2养老院于2014年9月份开始经营,由石某戊和蒋某午管理。蒋某3、蒋某乙、蒋耀龙等人吃饭经常签单。某2某3和某2生态园的法人是蒋某午,养老院的法人是蒋某6。某3和生态园一直都是亏损,要靠蒋某甲投入资金去维持日常运作;养老院自2017年开始每月可盈利。“某4”每月来拿2000元伙食费至2017年底,从生态园的运作资金中出。张某丙、邓某庚等人在生态园住不用交任何费用。蒋某3、蒋某午、石某戊、林某巳的工资都是由蒋某甲决定,以现金形式发放。蒋某甲给我某3、某2生态园、养老院的资金,我都会存入我农商银行的账户下,每个银行账户对应一个经济实体,养老院在我银行账户内还有107000多元的盈利款。

4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1日我到新会区某1镇某2的某2养老院做工,一个月后到某2的某3做收银员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与蒋某午签订了某3转让协议,以17000元每月顶租下来,后经营某3到2018年10月15日,现在某3处于关门状态,现经营权归回某2。张某丙(“威仔”)及一帮年轻人大约是从2017年开始在某2住了约一年。

47.证人蒋某6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某1镇很恶,很多人怕他,因为他养着一帮人用于欺压某1镇人民。他还开了几间公司养他的手下,我知道有某2公司、某2养老院、某投资公司,他还在连安村开了一个洗车场。我于2013年1月帮蒋某甲安装某2的水电,后来某2养老院成立时,因规定法人代表必须是本地人,所以蒋某甲就让我做养老院的法人代表,养老院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也是蒋某甲转账至我账户,过了几天,又让我把这200万元转了出去。期间我没有任何获利。后来我感觉他这样欺压某1人民,迟早会出事,后来我没跟他做事了。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张某丙(“某丙”)、陈某4、蒋某午和一些年轻男子跟着张某丙做打手,还有一些“广西仔”跟着陈某4做打手。某2可以说是蒋某甲的据点,他的手下经常会在某2聚集和居住,蒋某甲让张某丙带一班打手住在某2,方便找他们去打打杀杀。我听说过蒋某甲殴打过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

48.证人蒋厚元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在某1镇某2是恶霸、黑社会大佬,手下有很多男子,在某2这一带为了侵占群众的利益到处打打杀杀,到处欺压群众。蒋石朋(“阿石”)、蒋某乙(“某乙”)就是蒋某甲的手下,后来我听其他某2村民讲过“孖龙”、蒋某3(“某3”)也是跟着蒋某甲。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石朋、蒋某3等人。

49.证人蒋某33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他们这一伙盘居在某2某2,称霸一方,以“某甲”为首、他是黑社会大佬,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陈某4(“某4”)等人,另外还有“阿顺”、“某寅”、张某丙、蒋某辛和一些我不认识的男子。这一伙人中有很多名男子是打手,到处恐吓、欺压群众,群众敢怒不敢言。殴打蒋厚元就是一例子,我认为蒋某甲这一伙人纯属是以低价霸占了蒋厚元的土地,因为蒋某甲为了扩大他在某2某2的地盘,组织了这一伙人去恐吓、殴打蒋厚元。蒋某甲伙同“某4”、“阿顺”去殴打蒋厚元,导致蒋厚元被打断了几条肋骨。蒋厚元是迫于无奈才将某2的土地转租给蒋某甲,并低价将桉树卖给蒋某甲。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聂亦堂、卢某寅等人。

50.证人蒋某53的证言:蒋某甲(“某甲”)于2012年左右从珠海回来某2,搞了某2生态园、养老院等,后来逐渐开始在某2横行霸道,为恶一方,蒋某乙、蒋某3是跟蒋某甲的,跟他的人都叫他“大佬”。蒋某乙一开始就跟蒋某甲,蒋某3是不做村队长后去跟蒋某甲,管理梅洋雅苑成立梅洋雅苑管理处。还有一班以“某4”为首的“广西仔”打手是跟蒋某甲的。蒋某甲在某1镇是一名黑社会的大佬,住在某1的村民都非常害怕蒋某甲,敢怒不敢言。据我所知,在某1某2的“厚仔记”,因为没有顺从蒋某甲的意思,就被蒋某甲报复打断了几根肋骨,最后也不了了之,这件事情在某1某2都传开了,所以本地人明知蒋某甲为非作歹也不敢反抗。在2016年左右,蒋某甲将梅洋雅苑的住宅楼交付给我们村民时,因有村民提出楼房有问题不满意,蒋某甲很凶的拿着一张凳子扬言恐吓说“你们哪个不顺就出声,我车死你们”,另外在梅洋雅苑买地的外地人说他们都是贵价水电,每度电2元,每吨水4元。蒋某甲就依靠这种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强行恐吓本地村民卖地、垄断本地的土地和鱼塘的承包、偷挖大禾塘的黑白泥,他还勾结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某丁,非法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和非法转让土地,从中获取暴利,损害本地村民的利益。

5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本地大家都认识,虽然我没有见过他,但我也知道他是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某2是蒋某甲建立的,在某2有一班人跟他,他们就是以某2为据点在某1横行霸道,称霸一方。我知道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某3”等人。邓某庚(“某庚”)、“卟禄”、聂亦堂等一班年轻人长期在某2出入,跟着蒋某甲做打手。一旦跟他们发生冲突,他们就叫来蒋某甲的打手来帮忙。

5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在某2本地大家都知道“某甲”是黑社会大佬。我知道某2是“某甲”建立的,在某2有一班人经常跟他打打杀杀,“某甲”的手下有“某3”、“某乙”、“孖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人。我曾经听邓某庚(“某庚”)说过他们在某1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垄断某1本地猪肉市场、巡查猪肉市场、殴打猪肉佬、开设赌场、打架斗殴等无恶不作的行为。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4、张某丙、邓某庚等人。

53.证人胡某2的证言:蒋某甲及其手下张某丙、陈某4(“某4”)、蒋某乙等人在某1本地作恶多端,做了很多的非法勾当,以经营某2为借口,召集人马占山为王,在某1本地称霸一方。据我所知,蒋某甲在某1某2非法倒卖了很多宅基地,赚了很多钱,另外在某2梅洋雅苑这块地中,还操控水电费,致使梅洋雅苑的水电费比普通的贵一两倍。蒋某甲还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邓某己,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搞得当地的生猪肉批发价格比周边都贵。而张某丙利用蒋某甲的黑恶势力影响,在某1本地开设赌局牟利。除了上述这些事情外,蒋某甲的手下张某丙、陈某4等人在本地横行霸道,遇到不顺心的就用暴力恐吓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抓了蒋某甲这班人之后,某1某2的治安好了,村民都安心生活,不用再担心什么时候无缘无故得罪蒋某甲或者他的手下而被报复。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林某巳、陈某卯、蒋某午、蒋耀龙、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等人。

54.证人林某5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他以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为掩饰,召集大班人马,在本地横行霸道。我没见过蒋某甲,但听说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等人,蒋某甲指使他的手下在本地称霸一方,如果遇到不服从或者得罪他们的村民,就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从而建立自己的黑社会势力。公安机关抓了这班人之后,某1镇的人都拍手称快。

55.证人蒋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某甲”的全名蒋某甲,他原籍是某1某2人,之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回到某1就纠集一批劳释人员盘据在某2一带从事打打杀杀的行为,为恶一方,某1某2的群众都对他敢怒不敢言,他的头号手下包括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等人,而张某丙就召集了一批某2籍的青年蒋某辛(“卵仔”)、蒋某壬(“某壬”)、蒋某子、邓某庚(“某庚”)、蒋某癸帮蒋某甲做事。我以前也是在某1镇一带出来跟大佬的,后来我被政府处理后就决定不再做这种事情,但某2一带的人都是知道我的,也给面子我。蒋某甲回到某2后为了方便招兵买马曾多次叫我朋友联系我,要求我出山帮他带手下在某2打天下,但我当时已经决定不再做这行了,于是我就拒绝了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等人。

56.证人蒋某58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外号“某甲”,是黑社会大佬,他表面上是经营某2经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但实际上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某2为据点,手下养着一群“古惑仔”,其中张某丙(“某丙”)就是蒋某甲的主要手下之一,另外张某丙手下还有一班本地男子跟着做事。蒋某甲依靠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就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某甲是黑社会大佬,认为张某丙跟着蒋某甲,且当时张某丙承诺帮我追债,我才放心在赌局中放数给赌客,因为如果他帮我追债没有人敢不还钱,但最后他也没有帮我追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等人。

57.证人蒋某20的证言:蒋某甲外号“某甲”,2008年左右才回来某1发展,并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后来蒋某甲召集了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其中广西籍的男子都集居在梅洋雅苑附近的鱼塘边,另外的一些手下就多数住在某2。蒋某甲召集的这些手下都听蒋某甲的指使办事,不论是否违法犯法,这些手下都会照做不误,从而逐渐在某1某2形成黑社会团伙,而蒋某甲也成为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本地称霸一方。蒋某甲表面是在某2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这些生意只是蒋某甲为了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某丁等人,通过自己的黑恶势力的影响,在某1本地非法买地、倒卖宅基地、盗挖本地的黑白泥、开赌局、垄断本地生猪肉的批发和零售、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手段来大肆敛财,遇到不服从或者反抗的群众,蒋某甲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的手段进行报复。而蒋某甲做这些伤天害理的事情已经是明目张胆,但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理,所以本地群众百姓都十分害怕他。

58.证人蒋某45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2008年左右回来某1发展,并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之后蒋某甲逐渐在某1招兵买马建立势力,到现在已经成为某1本地的一个恶霸。他表面是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这些生意,但这些生意只是他表面的包装。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另外蒋某3、张某丙等还有一班人做手下,包括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某庚”、聂亦堂等人,这些人都是住在某2,有什么事都立即纠集在一起造势。蒋某甲以及他手下的违法犯罪事情有:2012年蒋某甲想要某2新塘村的“厚仔记”(真名不详)在某2承包的山地,但由于价格过低,“厚仔记”不愿意转让。后来蒋某甲就亲自带人到“厚仔记”的家里,打断了“厚仔记”几根肋骨,最后“厚仔记”迫不得已以低价转让某2的山地给蒋某甲。这件事情我们本地人都知道,但蒋某甲都没有被政府、派出所处理;蒋某甲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互相勾结,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安排张某丙及手下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监督批发生猪肉,到市场巡查,我还听说张某丙的手下发现有斗门的猪肉佬没有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生猪肉却在某2出售,就对猪肉佬进行殴打并推到河里,但也是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正是他们通过暴力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导致当时本地的生猪肉零售价比周边贵每斤3-5元;蒋某甲勾结村委会书记陈某丁,倒卖土地给外地人建房;蒋某甲安排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等人,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蒋某甲还参与在某2开设赌局、盗挖黑白泥、指使和包庇手下殴打他人,他的手下打伤了人,蒋某甲都会与派出所等部门沟通好,让手下能够免于处理,伤者也出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反抗。蒋某甲的这些罪行,我们本地人都知道,而且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都是明目张胆的,但蒋某甲和他的手下就是没有得到法律的处理,因此,蒋某甲就越来越猖狂,势力越来越壮大,而群众都不敢反抗,蒋某甲一伙就成为本地的黑社会,蒋某甲就是这个黑社会团伙的大佬。

59.证人蒋某35的证言:原某2村书记陈某丁与蒋某甲(“某甲”)狼狈为奸,从2008年开始在某1镇某2村无恶不作,称霸一方,搞得村民吃不好,睡不好。2008年年初,陈某丁通过关系当上了村主任、村书记,立即叫蒋某甲回某2“投资”,这些所谓的投资主要是指低价从村委拿走了某2村的东营围、某2水库后山、白水带、交口岗等四块地,再以宅基地的形式高价转卖给广东信宜等外地人。最近几年,蒋某甲指使手下“某乙”蒋某乙、“某3”蒋某3、蒋某午等人与村队长勾结一起,以最低价承包了某2附近的几百亩山地、水田、鱼塘,蒋某甲这帮人拿到这几百亩地后,自己不种植,摆放一段时间,再高价转让给有需要的村民,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从2016年以来,蒋某甲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站长邓某己,抬高某2市场的猪肉价格,每斤贵5元以上,搞得民不聊生,我家中亲戚、老人为了买两斤猪肉、三斤猪肉骨,都舍近求远去斗门、拱北等地购买,严重打乱了我们普通老百姓衣食住行等生活,说得严重点,老百姓像是生活在旧社会,生活没有尊严;治安相当恶劣,早几年在某2村市场附近,晚上吃夜宵的人要非常小心,因为晚上在某2常常有人持刀伤人,这些有恃无恐的人,都是打着某2的旗号,看人不顺眼,就拔刀相向,我们老百姓是听某2的名字而后怕,村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违法犯罪的事长期存在,开设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也都有某2一帮人的影子,赌场的存在,使村里许多青壮年都不想开工去做正经事,天天想着在赌场博一把,以致于到今天,我们这里都有好几人因为赌博去借了高利贷而不敢回家,例如张某丙就是蒋某甲的手下,他在赌场就有股份并放高利贷,使得我们某2村的许多年轻人误入歧途,严重的家破人亡,赌场的存在严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我们普通村民人人想除之而后快;陈某丁通过金钱等手段,操控每个生产队队长的选举,让听自己话的人上台,之后再勾结一起,低价把连安三社的一百多亩地卖出去,使得我们普通村民没地种,村民生活没有保障。在某2工业区一鱼塘边,蒋某甲还养了一帮外地的“广西仔”作打手,对不顺从其意的人,轻则语言威胁、重则动手打人。例如蒋某甲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某2的山腰到山顶,自己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某2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

60.证人蒋某59的证言:我知道“某甲”和他手下的张某丙(“某丙”)带着蒋某辛、蒋某壬、“某甲”的干儿子邓某庚(“阿鸭”)等人在某2大禾塘、水库、山边、果园等地开设赌场。他们还拿着对讲机,估计在望风放哨。在某1某2一带,如果“某甲”不罩住这帮人或者授意这帮人开赌场,这帮人根本就没办法开赌场。“某甲”在5-6年前开始一统某1某2,势力很大,有钱、有关系,自己控制了很多土地,生产队开会讨论转让土地,如村民有意见不肯签名,还受到这些人的威胁,叫村民“想清楚”;“某甲”打断蒋厚元肋骨都不用坐牢,还霸占了蒋厚元的山头,建成某2,这件事某2无人不知。他不光自己不用坐牢,张某丙用刀差点捅死本村的蒋某36,也一样不用坐牢;2017年“某甲”手下窝里斗,蒋某乙的手臂直接被砍断了,“某甲”一句话就叫双方冰释前嫌,还叫派出所不要抓凶手;蒋某辛把靓珍餐厅砸了,还打了老板,也只被拘留了十几天,都不用坐牢的;我们在某2球场打篮球,张某丙就开小车从球场中间穿过去,或者停在篮球场中间,如果有人劝说他,他就骂人,甚至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简直肆意妄为。邓某庚作为“某甲”的干儿子,不把某2村委会干部放在眼里,殴打村干部的儿子,还威胁村干部,最后也是不了了之。这些事情某2都传开了,他们做了很多坏事,应该很多人知道,只是不敢说出来。

61.证人蒋某50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早几年才回来某2开始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养老院等生意。但其实蒋某甲是表面上经营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只是以某2为据点,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作恶一方。另外蒋某甲养着一班手下,其中有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蒋某午等人都是蒋某甲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蒋某甲做事的。例如蒋某甲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某2从山腰到山顶的山地,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某2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从那以后,某2村其他村民谈“某甲”而色变;蒋某甲还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人勾结一起垄断本地市场的生猪肉贩卖批发,使某2市场的猪肉比周边地区每斤贵5元左右,村民敢怒不敢言。蒋某甲平时做一些违法勾当的时候,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经常是叫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等这些得力助手出面,但实际上这些人所做的事都是蒋某甲授意的,这个情况我们本地人都清楚,看到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蒋耀龙等人做事,就知道是蒋某甲指使他们做的。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62.证人蒋某56的证言:蒋某甲外号“某甲”,他是众所周知的黑社会大佬。2009年左右,蒋某甲就从珠海回来某1某2发展,并开始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但这些生意只是蒋某甲为壮大他的黑社会势力、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某丁、派出所作掩饰而已。蒋某甲通过招兵买马,其中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帮蒋某甲打打杀杀,从而逐渐建立自己的黑恶势力,且越来越猖狂,群众都十分害怕蒋某甲报复,而不敢反抗。

63.证人蒋某4的证言:“某甲”是某1黑社会的老大,在某1镇他最凶最恶,可以说是恶名远扬,只要是某1镇的人都认识他。我看见有张某丙、聂亦堂、邓某庚、蒋某辛等人住在某2的宿舍里,他们都是“某甲”养的“马仔”、打手,某2又是“某甲”的根据地。

64.证人蒋某18的证言:“某甲”是本地黑社会大佬,称霸一方。自从他将蒋厚元打伤一事后,其在某2开始恶名在外,本地人没有人不怕他。“某甲”以某2为据点,手下有一班以陈某4(“某4”)为首的广西人和张某丙(“某丙”)为首的本地人为他当打手,在某2打打杀杀。他还勾结某2管理区,先后开发了龙牙路新村,东营围、梅洋雅苑、交口岗四块宅基地。他手下还有蒋某乙、蒋某3等人。我听一些队长说某2很多山地、鱼塘都被他以底价承包了,其他人想承包都不行。还有某2市场也被食品站垄断了,有斗门佬过来卖猪肉也被他的手下赶走或打走。

65.证人蒋某25的证言:我知道蒋某申和“某甲”所做的违法犯罪事情:在2015年左右,蒋某申欺骗某3社的全体社员签名同意将交口岗(土名)宅基地卖给“某甲”;某3社的新村坑(土名)原本是田地,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蒋某申就勾结“某甲”,在该处偷挖黑白泥;2017年年初,蒋某申勾结“某甲”垄断生产队发包的土地,不让其他村民报名竞标,让“某甲”以底价每年300元承包本村的新春(土名)山岗地30多亩;“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养老院等生意,他只是以那里为据点,但实际上是本地恶霸,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中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蒋某午等人就是“某甲”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他做事的。另外“某甲”还有十多名广西籍的外地男子跟着他打打杀杀,遇到有不服从的村民就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某甲”在某1镇是一个恶霸。

66.证人蒋某51的证言:蒋某甲(“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并雇佣了一班员工。但实际上蒋某甲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

67.证人李某7的证言:因为蒋某甲是某2当地一霸,手下有一班“马仔”跟着他,因为工程款一事,我也去找过他收钱,他说没钱,我只好忍气吞声,不敢再找他。

68.证人林某2的证言:蒋某甲外号叫“某甲”,他是在某1某2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某3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是某1本地的一个黑社会团伙的头目。蒋某乙和蒋某3都是跟着蒋某甲的手下,平时主要帮蒋某甲管理某2。

69.证人余某2的证言:我从事石像生意,自2012年起为蒋某甲的某2修建了多个石像,每次结账都是由蒋某甲安排不同的账户转账给我的,但具体是何人何账户,我记不起来了。

70.证人蒋某63的证言:陈某丁与“某甲”是同村的,2008年陈某丁做上某2村主任后,从珠海市斗门叫“某甲”上某2来帮他,所以从2009年开始,“某甲”就与陈某丁一起在某1某2村偷卖村集体土地。在某1某2,“某甲”纠集一帮本地混社会的人,只要有什么人威胁到他们的利益,“某甲”就带上这帮混社会的人,轻则语言警告,重则动手伤人。例如:在2013年,“某甲”为了占用当时由村民蒋厚元承包的某2土地,就以超低价强迫蒋厚元转让,并亲自带人打伤了蒋厚元;从2016年开始,“某甲”让“某乙”、蒋某午、蒋某3等人,以超低价垄断了某2村的土地承包;近几年,“某甲”指使手下“某乙”、张某丙等年轻人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非法抬高某2市场的猪肉价格,搞得老百姓怨声载道,老百姓敢怒不敢言,某2的民生都受到严重破坏。陈某丁与“某甲”做了以上违法犯罪的事情而没有得到处理,这更加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71.证人梁某2的证言:(1)我与蒋某甲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们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负担女儿抚养费,但没有说固定每个月给多少,蒋某甲就会通过银行转钱给我,可能有时蒋某甲会叫周某未、蒋某乙、蒋某午这些人将女儿的抚养费转到我的银行卡,但具体转多少钱我也没有去查。另外,我经常借钱给蒋某甲,他也还钱给我,但没有欠条、收据或者手机信息说明等凭证,都是口头的。周某未可能花名叫“星仔”,以前帮蒋某甲做事,打理蒋某甲当铺生意的。蒋某乙、周某未曾向我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这些钱也是蒋某甲还钱给我的。我不认识蒋某乙和蒋某午。(2)我有两辆小汽车,其中一辆粤CDP3**号牌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是我姐姐梁红丹于2014年5月份以130万余元在珠海购买的。另一辆棕色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佳,该车是蒋某甲2017年拿回来的,说是朋友欠他钱用来抵债,而蒋某甲也欠我钱,所以给我用来抵债。

72.证人梁红丹的证言:我妹妹梁某2于2012年与蒋某甲登记离婚。我周末确实会去某2,不过都是去拜佛,或者去老人院看望老人。粤CDP3**的黑色奔驰S400小汽车是2014年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新车,当时以全款140多万元购买的。买车时是我和蒋某甲一起去的,其中100万元是我和我家人共同出的钱,剩下40多万元是蒋某甲出的,当时蒋某甲欠我很多钱,我就想着通过买车的手段要回来一些,就由我向蒋某甲提出让他出40多万元给我家买部车,蒋某甲就同意了。后来因为我在银行工作,不想太高调,就把这部车给我妹妹上下班使用,自己日常则使用我妹妹的丰田锐志小车。后来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蒋某甲谈生意要撑门面,要用这部车,就给他开了。经侦查机关向我出示蒋某甲以本人账户向车行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证据后,我认为当时有可能是我名下的银行卡不能进行这么大笔的交易,所以才用蒋某甲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在梁某2和蒋某甲离婚后,包括我、梁某2、父亲梁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仍然多次和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未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发生多则一、二百万元,少则几万元的资金往来,这些都是我操作的,因为我家的钱都是我管的,需要用钱的时候我会拿出来大家商量怎么用。蒋某甲和梁某2离婚后,经常向我和梁某2借钱周转,我就像对朋友一样,也会帮他的。对于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未、蒋某申等人多次向我父亲账户转款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这可能是蒋某甲偿还的借款,但我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对于梁秋梅(某2公司财务人员)自2018年6月6日至7月14日,先后六次向我父亲梁某1的银行卡转入66.7万元,是蒋某甲还钱给我。在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我在我父亲的银行账户共取出128万元现金,是为了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

73.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是梁某2的父亲,对于2013年起,周某未、蒋某申、蒋某甲曾多次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都是给我女儿梁红丹处理我银行账户、银行卡的。我不清楚我自己银行卡里面余额的情况,我没有取过。我现在大约每月有1.3万元左右的退休金。

74.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与陈某丁于2010年离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大道中**雍翠华庭**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辅****76、77号车位是2009年购买的,首付款由我账户转账支付的,剩下的月供由陈某丁支付。

对本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效力,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有辩护人提出,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与其审判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应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应采信其审判前供述。经查:第一,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均系被告人供述,都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其审判前供述不一致的,即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对其供述的采信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之后须审慎审查其合理性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第二,本案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其采用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或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从而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也无法证实是侦查机关采用了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因此,对上述申请已予驳回。第三,其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但并未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途径取得,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不能否定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的审判前供述应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其合乎情理的部分。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即“(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形成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多名证人的证言、本案被告人和另案处理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明确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在2009年回到某1镇后,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陈某4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且分工较为明确。

第二,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规则和组织纪律。如,本案多名被告人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均确认该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如“大家都是跟蒋某甲(‘某甲’)的,有事一定相互帮忙”,如组织成员如有麻烦需要帮助,其他成员会到场“撑场”聚众造势,必要时使用暴力;组织成员可以利用“某甲”的影响力去赚钱等。同时,部分组织成员如林某巳、张某丙、陈某4及其广西籍手下吃住都统一安排在某2或者某2附近某鱼塘,部分成员的工作也集中安排在某2、鱼塘等从事各项事务。

第三,该犯罪组织的成长明确,多名证人和被告人证实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某1镇发展壮大的过程,并最终形成了以蒋某甲为首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的形成过程中,蒋某甲以打断某2原承包人蒋厚元多根肋骨的故意伤害方式并通过强迫交易的手段低价取得该地,且一直不受法律追究,从而在某1镇树立了恶名,建立起自己和组织的地位。该组织层级结构明确,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组织架构层次,而蒋某甲就是金字塔尖的领导者。不仅组织成员知道各人的层级地位,而且当地很多群众知道该组织的层级结构。

2.经济特征,即“(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案证据证实,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方式牟取暴利,并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制地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以及通过软暴力的投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第二,对于组织成员与外部竞争而产生的矛盾,则动用组织力量,排挤竞争对手,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如强行参股到他人开设的赌场中获利、以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方式中标取得鱼塘和土地承包权。虽然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开办的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获得的财产中确有部分属于合法经营所得,但难以掩盖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

第三,该犯罪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组织犯罪提供保障。首先,该组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有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及用于组织主要成员奢侈享乐。多名组织成员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蒋某甲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经常在其所经营的某2某3农庄聚餐,且一定层级的组织成员可通过签单结账;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责任时,为他们提供金钱资助;为寻求非法保护而向他人行贿和缴纳“片费”。其次,蒋某甲除了直接向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等外,还通过安排、授意、指使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如蒋某甲安排蒋某3管理梅洋雅苑,默许其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方式非法获利;安排蒋某乙、张某丙为邓某己管理某2市场的生猪肉批发和巡查工作并非法获利;安排张某丙开设赌场等等。因此,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利用违法犯罪攫取经济利益,反之又通过经济实力为集团组织提供保障。

3.行为特征,即“(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经查,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中,既有由组织、领导者蒋某甲直接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有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某甲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有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某甲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更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各宗犯罪活动已经审理查明,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4.危害性特征,即“(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某1镇某2村,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例如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垄断某1镇某2村梅洋雅苑一带的沙石运输市场、某1镇某2附近的鱼塘和土地承包权、某1镇某2市场的生猪肉市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某1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利用对群众固有的威胁力,将触角伸向基层村委会,削弱了政府的控制,又以此来取得土地使用权,谋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当地村民的根本利益,造成部分村民上访,增加了基层不稳定因素;在当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暴力行为,且一直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

综上所述,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查:

1.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甲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从蒋某甲在组织成员间的威信、从其协调、处理部分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划分成员之间工作范围以及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足以证实其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也是组织成员以及某1镇大量群众公认的该组织的领导者。而蒋某3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带领卢某寅收取管理费和高价水电费、垄断建筑材料运输市场,并协助管理某2养老院;蒋某乙负责代表蒋某甲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签订合同、投标土地鱼塘等,又代表蒋某甲与邓某己合作垄断猪肉市场;张某丙与陈某4均为蒋某甲的打手头目,张某丙主要是带领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伟明等本地“古惑仔”,陈某4主要是带领陈某卯、陈某辰等广西籍男子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此外,张某丙还受蒋某乙指使参与猪肉市场的巡查,带领其手下在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期间进行望风放哨;陈某丁、石某戊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使蒋某甲等人顺利取得了多块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倒卖土地使用权中的非法获利是该组织最主要的经济来源,陈某丁、石某戊对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及壮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石某戊退休后到某2生态园担任管理人员,负责某2日常事务等;邓某己在蒋某甲的默许下,指使蒋其祖等人与张某丙等组织成员共同组成“地下执法队”,垄断某2猪肉市场,致使当地群众长期购买贵价猪肉,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亦充分体现了该涉黑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林某巳在某2生态园工作,并伙同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又与组织成员蒋某乙发生内讧而致使对方重伤,其后借助组织成员的势力逃避法律责任;周某未和蒋某午负责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等款项,同时蒋某午还以某2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蒋某甲投标鱼塘土地。

2.对于多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反映以蒋某甲为首的组织在某1镇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和领导者,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且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张某丙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而应是一般参加者,蒋某甲、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邓某己、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蒋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由该被告人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组织犯罪行为辩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某2生态园财神庙、某3农庄、某2养老院的资产设施和经营收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某2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某2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某2养老院收益款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某投资公司是被告人蒋某甲为进行涉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甲出资购买并由其支配使用的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登记车主梁红丹)以及由被告人蒋某甲支配持有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登记车主王佳),属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财产。因此,对于上述财物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某1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某1某2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某1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及自述的善举事例,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第二部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被告人陈某丁在任某2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某戊在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08年6月7日由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同日,双方又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2009年9月23日,甲方某2村委会又与乙方被告人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及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上述合计70万元款项已由乙方支付至某2经济联合社的账户,后用于村民分红。即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70万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水库后山的70.4亩(含上述50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其中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宁某某、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1.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6月3日,陈某丁主持召开某2村两委会议,讨论蛙山地段的宅地开发问题:面积约10亩,单价3万元(待测量确定),签订合作意向书(协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本村人。并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

2.荒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3.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4.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组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7月27日,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召开组代表会议,由蒋某18主持召开会议,议题为由于本村自然人口增加较快,回迁人员也多,本村组宅基地不够用,与村委会合作开发本村组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折25.73亩)土地作村民宅基地使用,村民代表及组长进行开会讨论并签名表决,同意率为80%。

5.会议记录、某2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证实,2008年7月29日,某2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为全体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村工作人员,议题之一是就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作宅基地用途)提请各村民代表进行讨论审议、表决,并由村委委员蒋某32宣读水库花园开发意向的报告,全体村民代表77人,到会70人,经表决,所有到会人员均同意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

6.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3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某乙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及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7.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三栏明细账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一方支付的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某乙一方支付的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8.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从某2某2生态园被告人蒋某甲的办公室内搜出编号为“No.0275150”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搜出编号为“No.0380236”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某2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某乙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9.某2经济联合社与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水库后山(土名)转用的相关手续证实,(1)2013年3月13日,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共同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申请使用两社水库后山(土名)1.7159公顷的农用地用作农民建房用地,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并承诺用于该社村民住宅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2)2013年4月16日,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某1镇沙东经济联合社、某2经济联合社属下村庄集镇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4.03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水库后山的土地1.7159公顷)。(3)经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江门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4〕35号关于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用地的批复称,同意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使用某2村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关于某2村委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经测量,某2水库后山(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其中45695平方米为某2经济联合社与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97平方米属于某2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683平方米属于某2村坑仁南、某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20848平方米,果园16377平方米,林地1027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35581平方米,园地193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7675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810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10月22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某2水库(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32730平方米,该32738平方米土地中,其中31515平方米为某2经济联合社与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54平方米属于某2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还有645平方米属于某2村坑仁南、某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17866平方米,果园5134平方米,林地991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5月,我带着蒋耀龙与陈某丁、石某戊、蒋某69在某2村主任办公室谈某2蛙山(土名后山、鸡山)10亩的土地转让问题,2008年6月7日,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陈某丁代表)签订了一份某2蛙山10亩山地的转让合同,合同所需资金30万元是由我出资的。到了2009年9月,我与陈某丁谈想再拿某2蛙山(40亩)这块地。2009年9月23日,我就让蒋某乙与某2村委会签这40亩地的开发合同,当时约定每亩1万元,共40万元,我不记得这40万元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给村委会了。我们签下这两块地后一直没开发。直至2012年左右,蒋耀龙建议我把蛙山做成宅基地再高价卖出去。我问陈某丁是否有宅基地的指标,陈某丁说打报告就行,说他们村委负责打报告,于是我就让蒋某乙来办这件事。期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吴某戌,我将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签订那10亩地,以每块90平方米一共分成120块,以每块2.8万元或3万元,共300多万元一次性卖给吴某戌,吴某戌支付300多万元给我,但我不记得具体的支付方式了。这块地是由蒋某乙与吴某戌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亩数肯定超过10亩,吴某戌把这些地卖给了信宜等外地人。而后来我又将与某2村委会签的40亩地卖给了一个叫“阿旺”的广东人。从蒋耀龙签的10亩、蒋某乙签的40亩蛙山山地,到转卖出去时,我都没有见过政府的批文。(2)民警向我出示的资料中,其中一份由某1镇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0000元”的No.0275150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是我向某2村委会购买水库蛙山10亩地的买地款;另一份由某2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某乙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0000元”的No.0380236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不是我的,也无法解释民警在我某2办公室搜查时,搜出的上述两份收据放在一起的原因。(3)我不知道吴某戌将水库蛙山10亩土地卖给外地人所签的买卖协议是由何人提供,也不清楚在转卖水库后山、东营围、梅洋雅苑和交口岗这四块地给外地人的过程中,有部分卖地协议盖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一事。(4)我在某2所卖的四块地获利款共114万元,都是蒋某乙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到周某未、蒋某午名下的账户,他们按我指示处理钱。他们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周某未等人帮我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某2、养老院和某3日常开支的。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某未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

14.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蒋某甲叫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签合同,以每亩3万元买下了某2水库蛙山的10亩山地;2009年9月,蒋某甲叫我与某2村委签合同,以每亩1万元买下了某2水库蛙山的40亩山地,合共50亩。(2)2011年底的一天,我、蒋某甲、吴某戌三人在某2水库蒋某甲的酒庄里,我代表蒋某甲与吴某戌签了转让合同,约定以10万元/亩的价格将蛙山其中的32亩转让给吴某戌,加上10万元安装供水费用,合共330万元。这32亩土地均属于山地,都没有国土批文,其中蒋某甲只和某2村委会签订了1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多出的22亩土地都是蒋某甲多占开发的,蒋某甲因此获利290万元。(3)2012年的一天,我代表蒋某甲把蛙山余下的30亩地以每亩10万元合共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基旺,并签订卖地协议。30亩土地属于山地,其中只有25.7亩有国土批文同意作为宅基地使用,多出的约4亩地没有批文,蒋某甲因此获利270万元。吴某戌、李基旺将土地分成若干块,每块约90平方米,最初以每块约5万元卖给了外地人,后期卖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1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02年至2017年在某2村委会工作,其中2002年至2008年任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2008年至2017年任村委会主任和书记,负责某2村委会全面工作;2017年至2018年任村委会书记。石某戊从2002年起至2017年退休都在某2村委会任副主任兼副书记,分管农业,如果我外出不在村委会,石某戊就代替我主持村委全面工作。村委会出售东营围、龙牙山新村这几块地的部分工作就由石某戊与对方协商,其中包括起草以村委会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龙牙山新村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和蒋耀龙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土地都是与蒋某甲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某戊清楚这些手续和报告都是为把土地转让给蒋某甲而办理的。而蒋某甲也清楚石某戊是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而负责跟进和完成转让土地的相关工作。但我不清楚蒋某甲是否给好处石某戊。(2)后山这块地又叫鸡山、蛙山或者水库,现在该处已经建了很多住宅,又叫龙牙新村。这块地本来原属某2村委会,但国土部门登记为某2村委会和五福生产队共有,所以这块地办理相关手续都需要五福生产队盖章和签名,不过五福生产队都是配合村委会工作而已,有些资料还是事后叫五福生产队补的。2008年6月3日,某2村委会的两委会议就讨论过关于开发后山的问题。同年6月7日,某2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荒地转让协议和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将后山的10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转让给蒋耀龙,后续的开发和宅基地的买卖全部由蒋耀龙负责。2008年7月,经某2村委会的村代表表决同意,打算开发后山为宅基地使用。(3)2009年4月,蒋某甲对我说他想拿鸡山的地做宅基地开发,我说宅基地指标很紧张,蒋某甲称他负责去搞用地指标,只要我通过村两委会同意卖鸡山那块地就行了。之后我就在村两委会上提出将鸡山的40亩地卖给蒋某甲,当时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村委蒋某32等10人就同意了。2009年9月23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关于后山宅基地的开发协议,村委会将该处40亩的宅基地以每亩1万元卖给蒋某甲,但协议由蒋某乙代签。上述两份协议后,蒋耀龙和蒋某乙均已将卖地款结清给村委会。(4)因为当时某2村委会资金有限,而蒋某甲说他有办法搞到宅基地指标,所以村委会为了获取经费,就提前将地卖给蒋某甲,我们再按手续申报宅基地,当时我将鸡山那40亩地卖给蒋某甲之后我就叫石某戊、蒋某69去向某1镇政府申请将这块地作为宅基地开发。而宅基地指标就由蒋某甲自己去搞。村委会向国土部门递交宅基地申请前双方会有沟通,经过沟通就确定了批复的面积,所以资料上显示的申请面积都是最后批复的面积。我们一开始是打算申请50亩,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水库后山(龙牙新村)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因为与蒋某甲一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而且50亩的卖地款都已经收了,所以明知多出来的土地没有国土批复为宅基地都没有办法,也只能任由蒋某甲非法转卖这些地。但蒋某甲在该处实际上开发了75亩土地,并全部用于非法转让从而获利。除了国土批复的25.7亩土地外,其余面积的土地都是山地。(5)水库后山和东营围的土地卖给外地人之前,蒋某甲曾叫我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一些卖地协议和证明,目的是让外地人放心购买,因为买地的外地人都有疑惑买了这些地能不能盖房子,能不能报装水电,如果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证明,这些外地人是不敢买地的。于是我让蒋某甲直接叫蒋某乙找石某戊。之后我也跟石某戊说:“蒋某乙会过来商量卖地的一些资料,你就配合好,不要让买地的外地人有意见”。据我所知,石某戊有帮蒋某甲、蒋某乙书写卖地给外地人的卖地协议,并且在一些卖地协议或者证明上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但具体如何操作我并没有过问。(6)水库后山、东营围和梅洋雅苑这几块地都是转让给蒋某甲的,每次买地时,都是蒋某甲亲自与村委会商谈重要事项,等大致事项确定后,蒋某甲就叫蒋某乙或者蒋耀龙出面与村委会或者生产队签订合同。蒋某甲一贯的作风就是做什么事情都不要自己的名字,以此来逃避法律的打击。另外,这几块地都是在宅基地手续审批下来之前就已被当作宅基地开发了,且实际开发的面积都多于审批的面积。

16.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某2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同意开发蛙山宅基地,于是某2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将蛙山10亩地以每亩3万元卖给蒋耀龙,但蒋耀龙只是替蒋某甲出面签协议,该10亩地实际上是蒋某甲购买的。2009年9月,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在没有召开会议但经过两委成员的全部签名同意,将龙牙新村40亩地以每亩1万元与蒋某乙合作开发,蒋某乙也是替蒋某甲出面签协议的,两委成员都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同意。但到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才正式批复该处25.7亩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实际上,蒋某甲已经提前将后山这块地开发为宅基地转卖,且村委会早已收了50亩的卖地款,所以虽然明知卖地面积已经超过批复的面积,但也只能任由蒋某甲开发这些地,况且实际上蒋某甲在龙牙新村处开发了70亩地,比合同多出来的20亩是蒋某甲私自开发的。我们村委会干部都知道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的,所以在表面上的资料只能说是合作开发,事实上就是将这些地卖给蒋某甲,之后由蒋某甲再开发为宅基地出售,而这些宅基地很少本地人买的,我们也清楚这些宅基地大部分会卖给外地人。(2)在卖龙牙新村这块地期间,我起了以下作用:第一,我在卖地给蒋某甲时,明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但仍签名同意卖地。第二,按照陈某丁的要求写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第三,蒋某甲开发这块地后并转卖宅地时,我有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帮蒋某甲写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在转让协议上以村委会的名义加“情况属实”等意见,使买地的外地人相信这些地是有手续可以盖房子的。当时负责卖地的有蒋某乙、吴某戌、李基旺,而平时也多数是蒋某乙、吴某戌和李基旺叫我写协议和加意见。李基旺也是卖地的中介,李基旺主要是卖山上的宅地也就是后来的40亩地。蒋某甲在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两块地的协议上,有部分协议是我拿过去盖公章,当时是某2村委会蒋某19负责保管公章,而蒋某甲违规卖宅基地这事情大家都知道,所以我拿协议去蒋某19处盖章,蒋某19也不会多问就帮我盖章。至于其他的协议是谁拿去盖章的我就不清楚了。(3)在蒋某甲转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些宅基地期间,据我所知某2村委会没有收取其他费用。某2村从陈某丁当上村主任之来,只转让了水库后山、白水带、东营围、交口岗这四块地,而陈某丁将这四块都转让给蒋某甲开发,蒋某甲为了逃避风头或者被公安机关打击,所以在操作四块地买卖上,他都是让手下蒋某乙、蒋耀龙出面与某2村委签转让合同,这些所谓的转让合同,只是遮人耳目的幌子,其实就是村委会将地卖给蒋某甲,蒋某甲再找其他老板一起投资,分成一小块一小块后再高价转卖给外地人。

17.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我与蒋某甲签订东营围合同不久后,也就是2012年左右,蒋某甲再找我谈某2水库边的蛙山(土名叫鸡山)32亩山地的开发,我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合同后,蒋某甲方负责把这些地变成宅基地,后来听他说手续齐全。蒋某乙与某2村委签订开发协议所转让的地块,和我向蒋某甲买的蛙山32亩地,是同一块地。当时32亩的山地没有平整,我让老乡“二十八”找人平地,接水电是蒋某甲搞定。32亩地最后分成约111块地出售,每块90平方米,我与“二十八”达成了口头协议,我以每块地4万元的底价交给“二十八”,他负责找买主并以55000元卖出,多出的差价归他。大概2013年上述宅基地卖完,共卖了420万左右。合同约定的330万是我一边卖地一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根据蒋某甲的要求,一般是通过我的账户转到蒋某乙的新会农商行账户,再由蒋某乙转给蒋某甲。蛙山的卖地款约420万,除去支付给蒋某甲的330万元和打石、装水电等费用,我只挣了70万元。(2)我当时没有看到蛙山地块的政府批文,没有想这块地能不能卖,只想着能挣钱,但即使政府没有批文,或者批文与所卖的地不符合,我也会卖地,因为当时已经付款给蒋某甲了。我准备卖地时,蒋某甲只给了一份加盖了某2村委会公章的某2村村民住宅地地图、盖有某2村委公章的蛙山龙牙路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111份。我或者“二十八”出售这些地时,会向买主提供上述地图和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一份宅基地款项收款收据,收据记载哪位买主买了某2村龙牙路住宅用地某某号地及价钱。为了使买主买这些地,我都会对他们说这些地是宅基地,且都是有政府批文。

18.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某2村委会和各个生产队没有可能通过正常的程序来卖地,卖地都是不符合规定,只有镇政府和区政府才有权利征地。(2)2008年某2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村委会的主任、书记陈某丁声称有老板看中村委会位于蛙山的土地,打算把该地块转让。当时两委成员都表示赞成,于是村委会就以每亩3万把蛙山的10亩山地转让给了蒋某甲(“某甲”)的手下蒋耀龙。2009年,陈某丁再次在两委会议上提出有老板看中蛙山的40亩土地,打算以共同开发的方式转让后拿钱发工资,两委成员都同意了。于是该40亩土地就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我们两委成员都在协议书上签名的。陈某丁以村委会的名义把蛙山的50亩土地转让给蒋耀龙、蒋某乙,除了发放工资外,没有给两委成员其它好处。

19.证人蒋某32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村委会转让某2龙牙新村、东营围的土地都是村委会主任陈某丁与蒋某甲(“某甲”)勾结实施的,我作为村委会的两委成员事前根本不清楚,都是等到上述地块施工平土时才知道。(2)某2蛙山、龙牙新村地块原属某2村委村所有的山岗地,现在被分为两大块宅基地全部出售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了。某2村委会2008年6月3日的两委会议记录是陈某丁自己写上去的,根本没有召开过讨论出售该10亩宅地的两委会议。某2村委会2008年7月29日的会议记录记载当天开发蛙山为水库花园小区的审议、表决,其中记载我现场宣读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报告,后来还有各村民代表的签名,也是陈某丁为卖地编写的,我根本没有参与过这次会议。2009年9月23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以每亩1万元把龙牙路两旁的后山共40亩转让给蒋某乙,该协议书是蒋某乙拿来给我签的,因为蒋某乙是蒋某甲的人,他叫我签而我根本不敢拒绝,但我当时根本没有查看协议书的内容。我不知道蛙山的两块宅基地有没有批文,反正我没有见过,都是陈某丁私下卖给蒋某甲的。我早就听村民讲过蒋某甲在蛙山、龙牙新村开发的土地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许多,具体扩大了多少我没有量过,但扩大的土地都是蒋某甲自己与陈某丁私自决定的,根本没有征地,是侵占村委会的土地再以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

20.证人蒋某44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陈某丁是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任某2村委会的书记和主任,直至2017年选举换届后,陈某丁只任村委会书记。(2)从2008年年初开始,某2村委会卖过某2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宅基地。其中,水库后山这块地,在2008年年中左右,陈某丁在一次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准备跟蒋某甲合作开发水库后山那块地用作宅基地,但没有讲细节,当时两委成员都没有提出什么意见。之后陈某丁就与蒋耀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以每亩3万元转让了水库后山(即是蛙山)的10亩地。2009年年中,陈某丁又与蒋某乙签订协议,以每亩1万元转让水库后山(即是龙牙新村)的40亩地。这次转让40亩地没有开过两委会议,但蒋某乙有拿转让协议找两委成员签名,当时我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留意协议上的内容。之后上述50亩地被划分为一块块的宅基地转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现在已经差不过都卖光了。我们都知道蒋某甲和陈某丁互相勾结,所以虽然是蒋耀龙和蒋某乙出面签订协议,但实质上上述50亩地都是蒋某甲买的。某2村委会转让的50亩土地属于山岗地,转让给蒋某甲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才正式得到国土部门同意25.7亩地可以用作宅基地的批复。除了签订转让协议的50亩地外,蒋某甲还在这些地旁边私自多开发了30多亩地作为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我对这个完全不知情,具体要问陈某丁或者其他村委会干部。(3)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这些地就是卖给了蒋某甲,某2村委会收了钱之后就不管蒋某甲如何处理这些地。因为当时陈某丁、蒋某甲十分清楚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所以在这些表面上的资料中只能写合作开发。

21.证人蒋某17的证言:(1)我于2011年至2017年在某1镇某2村委会工作。龙牙新村又叫水库后山或者鸡山,龙牙新村这块地好像是属于某2村委会,具体情况我不太确定。在2014年12月,经国土部门批复,该地块约30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使用。而早在2008年、2009年,某2村委会就分别与蒋耀龙、蒋某乙签订了协议,将土地交由蒋耀龙、蒋某乙开发转让。现在该宅基地已经被分为很多小块卖给了外地人,而在实际的开发过程中,开发的面积也超出了国土部门所批复的面积。(2)据我所知,某2村委会的各个经济合作社申报农村宅基地,首先要全体村民同意申报,然后由小组长到某1镇国土所拿相关的表格和资料填写,同时也要国土所工作人员与小组长、村委会分管国土工作的支委一起到实地进行划线,划线后经申报土地四边的所属经济合作社确定。然后就由经济合作社将相关资料找某2村委会保管公章的人员加意见并盖章,加意见和盖公章时不需要两委开会表决,也不用征求两委的意见,只需要村委会主任陈某丁同意加意见和盖公章就可以了。完成这些程序后,将资料交由国土所并等待国土所的批复。由于按照规定,经济合作社是没有资格申报农村宅基地,所以就需要由村委会代各个合作社申报,但资料都是由合作社准备好。

22.证人蒋某22的证言:(1)我是2008年1月起在某2村委会工作,从2008年6、7月份左右开始当出纳至今,2017年4月份选举当选某2村委会党支部委员。某2村委会的公章和某2村委会下面25个村小组的公章一直都是由财粮文书保管,之前是由原财粮文书蒋某19保管,我担任财粮文书一职后,公章就交由我保管。凡是涉及要盖章的都要找财粮文书盖章。(2)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工作,我不清楚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的具体开发情况。至于这四块地的宅基地款情况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自从我认出纳后,我记得龙牙路新村当时有40万转到某2村委会账户,至于之前的30万元可能是原出纳陈某4经手处理。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3月15日以55000元向吴某戌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的一地块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但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这种面积的地块龙牙新村有150块,到2015年这种地块的卖出均价约12万元/块。我建房时没人管理,电费是0.62元/度,交给南方电网;水费是2元/吨,交给某2村水厂。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是阳春籍人士,于2012年9月10日以62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盖了某2村委会印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我建房过程中交了3000元水电安装费给李基旺。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是湛江籍人士,我儿子于2012年10月3日以718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某2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还给了我们图纸和收款收据(刘德签名)。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因我还未开始建房,所以没有产生什么费用。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6.证人区某2的证言:我是某1某2人,于2013年7月2日以65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某2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我建房只交了3000元给某2村委会,由某2村委会出一份证明才可以安装水电。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转账回单予以佐证。

2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我是高要籍人士,于2015年3月9日以11万元购买了他人从吴某戌处买来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这种面积的地块该处约有150块。我看到转让协议有某2村委的公章就以为有政府批文。我给了吴某戌2500元报建费,水费2元/吨,电费0.62元/度,与市价差不多。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方位图予以佐证。

28.证人杨某5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我儿子于2015年4月27日以10.8万元向一名叫蓝逢英的男子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2016年建房居住至今。该地是他人在2012年6月18日向李基旺以6万元购买后转卖给我们的。购地时对方交给我们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某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两张收据,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称该地符合宅基地政策,可报装用电。我们另外支付了3000元报装水电费和3000元过户费给李基旺。据我所知,这里的宅基地原来一手买入基本5-6万元左右,我当时是二手买的所以就要10.8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证明予以佐证。

29.证人杨某3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5年7月6日以14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我们建房打桩的建筑材料都是我们自己找的,没有其他特殊收费。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二)被告人陈某丁在任某2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某戊在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0年1月11日由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其后,某2经济联合社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1252960元并用于村民分红。即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东营围(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1252960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围的12.62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东营围12.62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付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1.两委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及测量面积图证实,(1)2009年11月16日,某2村委会全体两委成员讨论同意东营围土地征地价格为43000元/亩。(2)2009年12月31日,某1镇某2村委会与某2村东安第一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由某2村委会征用东安第一小组座落于东营围(土名)的土地13.11亩用于兴建住宅,征地补偿费为每亩43000元,共563730元。

2.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两委会议记录、补充协议证实,(1)2010年1月11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某2村委会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蒋某乙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该分成在完成宅基地全部转让后一次性划款分成。(2)2010年10月15日,陈某丁主持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关于与蒋某甲共同开发该村先锋庙侧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的问题,现根据实际情况,向沙东村委会购买使用指标2.8万元/亩,共买得10亩,合计28万元。预计在今年年底完成各项工作、填泥,款项由乙方蒋某甲给付(包括填泥款)”,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3)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东营围宅基地按计划公开投标,约99m2/间。同日,某2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和合同乙方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约定的款项分成时间跨度大,不可预见的因素多,加上村内的建设不能一拖再拖,因此,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

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向某2经济联合社转账付款1252960元,该联合社对上述款项予以记账并于同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东营围宅基地开发费1252960元。

4.某2村委会向沙东村委会购买用地指标的相关资料证实,(1)2006年8月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地政用〔2006〕10号关于某1镇沙东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某1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6815平方米,划拨给该村委会作工业(五金配件厂)的集体建设用地。(2)2010年6月1日至6月3日,沙东村委会、某2村委会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均同意将该指标从沙东整合到某2。后经某2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提出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将位于某1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6815平方米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某1镇某2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使用,调整后,位于某1镇某2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的集有土地转为集有建设用地。(3)2011年3月2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某2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和分析,该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其中村庄11166平方米,水田5392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为城乡建设用地1567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57平方米。

6.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1)2018年10月1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7855平方米。该7855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6075平方米、水田1210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2)2019年4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经对涉案地块东营围(土名)的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如下,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8413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用地批文面积1686平方米,该1686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107平方米、水田1049平方米、沟渠530平方米。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期间,我看中东营围13亩那块地,想把它搞成宅基地出租,陈某丁说没有指标了,根据他所知,某1沙东管理区有指标,我就给了20多万现金给蒋耀龙让他去谈指标一事。指标拿到后我告诉陈某丁,并派蒋某乙去办手续,手续办好后以172万元卖给了吴某戌。其余的事由吴某戌、蒋某乙一起打理。最后他们也是把地分成若干小块卖给信宜等外地人。我在这块地上获得的利益是24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吴某戌、蒋某乙分去了。

9.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左右,我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东营围宅基地13.11亩合作开发协议书。某2村委会办好相关合同手续,我们把这13亩地分成每块90平方出售,刚开始只卖给本村村民,但只卖出了几块,余下的没人买了。2011年年初的一天,蒋某甲把东营围这地块以336万元一次性卖给了吴某戌,由我代表蒋某甲与吴某戌签订协议。2011年5月,我又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东营围划分为42间宅地,某2村委会以每间宅地3万元的价格共126万元打包卖给蒋某甲。蒋某甲因此获利了210万元。

10.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东营围面积为13.11亩的地块原属东安一社,为了减少某2村委会的开支,2009年12月31日,我在村委会两委会议上向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村委蒋某68、蒋某32等10个人提出以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征东营围13.11亩地用于建设公园造福村民,大家都同意。我就和石某戊去找东安一社村的队长,让他们去找村民签征地意见书。当时征地是以一半建设公园,一半建设宅基地的要求去进行的。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后,某2村委会就以43000元/亩向东安一社村征了东营围13.11亩地,合计约56万元。然后我让石某戊以新农村建设为由向某1政府打报告申报这块地用于建设公园和宅基地开发,并一直等政府批文。(2)签订了征地协议后,蒋某甲就叫我将东营围的13亩土地卖给他做宅基地开发,我回复称该地块还没有指标做宅基地。2010年1月11日,蒋某甲指使蒋某乙出面与某2村委会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2010年6月左右,蒋某甲称已经与沙东村委会谈好,沙东村委会同意以每亩2.8万元将约10亩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某2村委会东营围,而某2村委会和沙东村委会都经过村代表表决同意这件事。指标用地调整一事是蒋某甲与沙东村委会、国土部门沟通,某2村委会只是负责办理手续而已。同年7月,经某2村委会申请,国土部门于同年7月29日批复同意指标整合。2010年12月29日,经某2村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同意东营围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东营围地块是梯形地,两边是行基和坑基,该批复的6815平方米没有包括该地的行基和坑基部分。(3)东营围地块的手续批复下来后,我和石某戊与蒋某甲谈卖地的价钱,当时拟将东营围划成42块宅基地,每块宅基地以10万元的价钱估算,按三成给某2村委会作为卖地的钱,于是蒋某甲就以126万元向某2村委会买了东营围这块地,其余的费用和收益归蒋某甲。我记得该126万元卖地款已经付清给村委会了。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关于东营围宅基地使用问题,当时会议记录之所以写这些宅基地要按照99平方每块地的标准进行公开投标,是为了从表面看上去我们村委会是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分配宅基地的,因为村委会两委成员都清楚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的村民用于宅基地建设使用,而不能买卖转让。事实上蒋某甲从村委会购买了该地后,是将该地块划分为42间宅基地以每间18-20万元不等的价格转卖出售,至于蒋某甲卖给什么人我们也没有办法管。同日村委会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现在东营围的宅地已经全部卖出去了,有些是本地村民买了,但大部分宅地是一些外地人购买用于建房。(4)卖东营围地块给蒋某甲这件事,有经过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同意。当时的两委成员都是知道卖地的价格、面积、指标调整以及相关的事项。而相关的协议一般只要我作为某2村委会主任签名并盖公章就可以了。除了东营围这块地外,后山(又叫水库、龙牙新村)、梅洋雅苑(又叫太康新村、白水带)和交口岗这三块地也存在这种非法转让的情况。(5)征收出售东营围土地时,石某戊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与土地相关的工作都是由他负责,其中就包括起草村委会征收东营围13.11亩土地的公告、征求村民同意的签名表、向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东营围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东营围和龙牙山新村两块土地都是与蒋某甲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某戊办理这些文件、报告时知道土地的购买方是蒋某甲等人。(6)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东安一村的队长蒋某67和蒋某66先后打电话给我说:“你和‘某甲’在某2村东营围的宅基地非法转卖中挣了那么多钱,这块地原本是属于我们村的,现在村民很大意见,你和‘某甲’要补偿50万元给我们”。我回复他俩说:“这事我要和‘老细’(指某甲’)说”。然后我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蒋某乙,并让他告诉蒋某甲。不久后,蒋某乙回复我:“这事‘老细’和他们俩说好了,25万给他们搞定了,‘老细’还说现在手头没钱,你先出”。当时我只有20万,蒋某乙就说先给20万。我就立即到某2的农村商业银行提现20万元交给蒋某乙,由蒋某乙拿过钱就进去蒋某67的鸡场将钱交给他们。过了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早上,蒋某67和蒋某66又打电话叫我再给5万才够数,我迫于无奈又给了二人5万元现金。事实上,这是他俩私人勒索,同时,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书记,我自己也知道卖东营围这块地是有问题的,考虑到东营围这块地的老板是蒋某甲,蒋某甲也将这块地倒卖给外地人。加上蒋某甲当时已经是本地的恶霸,其他人都十分害怕蒋某甲,所以我以为蒋某甲会处理这件事,但我感觉蒋某甲也是在推卸责任。后来我曾多次要求蒋某甲给回我25万元,但蒋某甲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延我,而我也不敢得罪蒋某甲,所以只能当我自己支付了这25万元给蒋某67和蒋某66。

11.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09年7月,某2村委会以搞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在某2东一社村东营围征地13亩用于建设花园造福村民。2009年11月,某2村委会经过两委会议表决,同意以每亩4.3万元向某2东安一社征用东营围13亩土地。2010年1月,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开发东营围用作宅基地的协议,但当时东营围这块地并未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复同意用作宅基地。然后,蒋某甲自行搞定了宅基地指标。2010年6月,某2村委会通过土地指标整合,将沙东村委会龙笃氹(土名)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套在东营围地块,套指标的价格为每亩2.8万元。之后某2村委会再打报告将东营围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作宅基地,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的10亩地可用作宅基地。事实上,早在2010年10月,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就已经表决同意与蒋某甲共同开发先锋庙侧(即是东营围)用作宅基地,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2)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大概内容就是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成42块宅基地,某2村委会按每块宅基地向蒋某甲收取3万元合计126万元,也就是说,某2村委会以126万元将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了蒋某甲。之后蒋某甲将这42块宅基地出售获利,而且大部分是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而吴某戌和李启聘都是帮蒋某甲卖地的中介。(3)陈某丁曾让东安一社村的队长和队委拿了征地意见书去给村民签字同意。我当时知道这个情况,但是因为陈某丁是主任一把手,加上蒋某甲当时答应在42块宅基地中给我一块地,我就没有将这个情况上报给政府。之后蒋某甲将东营围的42块宅基地都卖了而没有给我一块,于是就给了我5万元作为补偿。在卖地的事情上,我做错了以下事情:第一,在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时,我明知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蒋某甲是违规违法的,但我没有反对也没有将情况告知某1镇政府;第二,我按照陈某丁的要求写了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第三,我帮蒋某乙写了东营围和龙牙新村土地的卖地协议样本还有出具村委会的宅基地转让证明样本;第四,在蒋某甲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为42间宅基地并卖给外地人时,我有在宅基地转让协议等资料中作为证明人签名。

12.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我在某1镇某2村跟蒋某甲合作一起卖过土地。2010年1月11日,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东营围13.11亩地块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年初,一个姓李的信宜老乡(我叫他“二十八”)介绍蒋某甲给我认识。蒋某甲说他有地卖,邀请我跟他在某1镇某2村一起做土地开发买卖生意,我认为有钱赚就同意了。于是我以336万元从蒋某甲处买下上述某2村东营围地块的所有权,当时由我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转让合同,但我首先需要把145万元启动资金转给蒋某乙在新会农商行的银行账户内,余下的100多万元约定卖完土地再慢慢给。由于这块地已经平好且办好手续,可以马上卖地,我委托老乡“二十八”以每块地3万元至13万元不等的价钱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一直到2013年左右才将这块地卖完,上述宅基地算下来一共才卖了280万左右。卖地得来的钱,我分几次转款220万元到蒋某乙的上述账户内。虽然我与蒋某甲约定转让东营围这块地是336万元,但后来我支付的钱超过336万元,而多支付的钱是这块地修下水道所需资金。所以,我在该地块中没挣到钱反而还亏了。(2)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签订东营围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所约定的亩数为13.11亩。2011年3月1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文件批准某2村可以开发东营围6815平方米即10.2亩为宅基地。我见过政府批文、合作开发协议书才同意与蒋某甲合作的。我了解过亩数不同的情况,蒋某甲说政府批文与蒋某乙签的协议说的是同一块地。蒋某甲还说东营围这块他搞定了,都是合法手续,所以我才向蒋某甲买下这块地自己再转手卖。我一直都没有考虑多出3亩地的问题,当时就想着如何高价、快速出售,出售对象大多数为信宜老乡等外地人。(3)2012年年底,我与蒋某甲达成了东营围的转让协议不久后的一天,蒋某甲、蒋某乙、“二十八”和我在某2水库的酒庄里,蒋某乙当着我们几人的面给了“二十八”一份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105号文件、一份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10)新测审字第(1882)号的东营围平面图(该图上面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一份某2村村民集体住宅基地平面图(该图也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和一大叠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兹有____在本村东营(土名)新住宅区取得住宅地,按小区规划编号为____号,实建面积____平方米,同意按规划作建房用地”,每张证明加了某2村委会的公章。当市民买这些地时,向他们出示以上材料与证明,使他们相信我们所出售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当时与蒋某甲、蒋某乙他们也达成了协议,谁给得出价钱,就卖给谁,不管他是否某2本村村民或江门市其他市民。东营围的买主有收据证明他们买每块地都花了15万元,多余的差价应该是“二十八”拿走了。我在东营围真的没有挣到钱。(4)我向蒋某甲购买东营围、水库后山(又叫龙牙新村)这两块地都有签订合同,每次都是蒋某乙代表的,梅洋雅苑是没有签订合同的。

13.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曾任某1镇某2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东营围这块地原属于某2村委会东安一社,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10多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2010年1月,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蒋某乙开发,该协议还有村委会的盖章和陈某丁的亲笔签名。而东营围这块宅基地现在已经被蒋某乙分成很多块地出售给外地人盖房子,且实际开发的面积也是多于国土部门批复的面积。

14.证人蒋某32的证言:陈某丁于2008年当选某2村委会主任后不久就召开两委会议,声称村委会有十几亩的宅基地指标,打算征收东安一队的东营围地块开发为广场、公园等娱乐场所,两委成员都同意。不久后,我看到陈某丁等人在东营围地块开始填泥平地和砌石基,做好基建后我看到蒋某乙带人前来测量并画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及通道,这时我就知道东营围这地块已经被陈某丁与蒋某甲作为宅基地准备出售了。后来,东营围被划分成一块块约90平方的宅基地,以每平方约1700元的价格出售,且大部分是卖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该地块的开发行为并没有经过村委会两委通过,这是陈某丁私自与蒋某甲操作实施。因为蒋某甲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平时都是打打杀杀的,他恶名在外,所以大家知道该地块是陈某丁与蒋某甲一起出售的都不敢有意见,怕受到蒋某甲的报复,我虽然作为村委会成员也不敢有意见。

15.证人蒋某44的证言:我曾任某1镇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当时某2村委会曾卖过某2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两块地。东营围这块地是某2村委会向东安一社征用的,之后与沙东村委会协商调整指标套在东营围,从而向国土部门申请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某2村委会就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协议,将东营围划分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3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甲,蒋某甲购得东营围这42块宅基地后再转卖给外地人从而获利。时任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的陈某丁有在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与蒋某甲合作开发东营围这块地,但没有具体讲价格和其他细节问题,当时两委成员也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因为当时陈某丁、蒋某甲也十分清楚宅基地不能转让出售,所以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某2村委会和蒋某甲并没有合作开发,实际上某2村委会将地卖给蒋某甲后收了钱就什么都不管,这些地也任由蒋某甲开发填土转卖给外地人。

16.证人蒋某19的证言:东营围地块是某2村委会于90年代向东安一组征收而来的土地,合共13.11亩。2010年陈某丁在召开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时声称有老板看中东营围地块,准备开发成宅基地出售,但因为没有宅基地指标,于是就打算向沙东村购买指标将该地块出售,两委成员同意。同年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按照协议开发出来的宅基地按三七分成,村委会占三成,蒋某乙占七成。后于2011年又补签一份补充协议,把东营围地块开发出来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为标准计算,即每块按三成即以3万元的价格共计126万元全部转让给蒋某乙。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以15.8万元经中介李启聘向吴某戌购买了东营围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地,2013年建房供家人居住;于2015年又以19.5万元向中介李启聘购买了东营围的一块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二手住宅地用于建房出租,该地当初也是由吴某戌出售。购地时,李启聘向我提供了国土部门的批复、有42块住宅地的东营围平面图、村委会的证明和购地款收据。建房报建、量地都不用花钱,打桩是我自己找人来做的,报装用电不用钱,报装用水就到水厂交了1000元报装费,没有强买强卖的情况。东营围其他住宅同我的报建情况是一样的,只是后来报装用水费用涨到2000元。并提供收据、方位图、证明、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1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广西籍人士,于2012年11月24日向吴某戌以16.5万元购买了位于某2村委会东营围一宅基地,并于2015年建房后居住至今。购地资料有宅基地转让确认书、宅地转让费收据、收据,三份资料都有吴某戌签名,收据有时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的石某戊签名证明,确认书有某2村委会盖章。2013年1月5日,我帮我亲哥向李启聘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块宅基地。购地资料有国土部部门的批复、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上述资料有李启聘签名。我建房期间没有支付其他特殊费用。据我所知,东营围的宅基地基本都是卖到14-16万左右,有些靠近路边就贵点,二手转卖的价格为20-30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用地批文予以佐证。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9.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介赖灶(罗定人)用我丈夫的名字以现金15.2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某2的东营围一地块,后于2015年建成了房屋供家人居住。购地时,对方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国土局的批复、东营围平面图、吴某戌出具的收款收据。我建房过程中打桩、装电都没有多交费用,但装水时每人交了3300元给赖灶,该费用比周边贵。并提供收据、证明、平面图予以佐证。

(三)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蒋某甲实际出资设立和控制)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共20.13亩的山地以3万元/亩合计60.39万元出让给乙方,另外乙方还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随后,乙方分别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账户支付80.52万元合计161.04万元。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村民分红。其中,上述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由社长蒋某53、蒋某3和四位村民代表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的甲方由蒋某53、蒋某3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即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协议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共得款161.04万元。

被告人蒋某酉在任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某4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4年5月10日,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约定将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合计214.8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上述岗地发包合同书的甲方由被告人蒋某酉和队委蒋某41、伍某某签名,并加盖某4经济合作社公章。2015年年初,某4经济合作社账本反映收到某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元。后该社将上述款项用于村民分红。即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的方式,擅自将上述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2147258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及罗本弦(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含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20.13亩和从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16.78亩)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702.36元。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某乙。

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珠海市安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安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等工商登记情况。

3.集体建设用地整合签名表、权属调查表、用地申请、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及批复、土地使用权面积测绘图证实,(1)经某2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3220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2)经某2村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关于某1镇某2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28684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

4.“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某2村委会及陈某丁作为鉴证方),约定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其中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两宗合约91.3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按商业、住宅功能使用。相关手续费由甲方按每亩2.8万元承担,乙方按每亩1.35万元承担。甲方负责将第二宗地转为国有出让地性质,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16%、乙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84%,且甲方可分配的物业全部安排在第一宗地所建成的房产中。

5.“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实,(1)2013年1月6日,由甲方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某2村委会及陈某丁作为鉴证方),该协议书与上述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同日,由甲方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概括性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退还项目投入款1399360元给乙方。

6.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白水带岗(梅洋雅苑后面)20.13亩土地转让决议的村民签名表和梅洋雅苑理事会成员签名表、2013年1-6月某3和某4经济合作社的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3年4月10日,甲方某2村向东合作社、某2向西合作社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的山地以3万元/亩共20.13亩合计60.39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该款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当日又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除原约定的价格外,乙方另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3)某3、某4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4月入账确认收到某投资公司支付的建设公益经费50.325万元,出地转让金30.195万元。

7.某4社江美、长虹北土地发包会议签名表、岗地发包合同书、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4年2月15日,某4经济合作社就其位于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意向发包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合同期为50年等事宜进行表决,大部分户代表同意并签名。(2)2014年5月10日,甲方某4经济合作社与乙方蒋某乙签订上述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6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10年每年每亩2000元,此后每10年相应递增,50年租金合计21483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款。(3)某4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3月的现金收付账内记载已收某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万元,后上述款项已用于村民分红。

8.梅洋雅苑支出以及收益统计情况证实,(1)2016年3月7日,吴某戌和蒋某乙就梅洋雅苑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名确认工程款收付情况,其中吴某戌利润为10904221.4元,蒋某甲利润7269480.96元。(2)该书证已经蒋某乙、蒋某甲、吴某戌辨认。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标准施工合同证实,梅洋雅苑三栋居民楼的承建商是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5259平方米,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上述土地均属果园;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15408平方米,园地9851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3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关于某2村某3、某4经济合作社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1)本地村民三栋楼房测量面积为4687平方米,位于“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批文用地范围内;(2)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25259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我局数据库核实土地权属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与第一次核查情况相同,即本地村民三栋楼房占地测量面积4687平方米,位于批文用地范围内。

12.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9年4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核查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超出批文面积755平方米(面积与我局已出具的25259平方米地类说明的地块不重叠);该755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地类:果园738平方米、其他草地17平方米。且测绘图显示已获得批文的91.3亩已完全占用。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10月左右,我找到珠海安雄公司的黄总及该公司的代表蒋某52,与他们谈好给他们133.936万元,他们把梅洋雅苑转给我开发,然后我和陈某丁就谈了梅洋雅苑转让一事,陈某丁说好,但表示这事要开村委会。不久后,陈某丁说村委会已同意。于是,我让蒋某乙成立某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我与蒋某乙(代表我签合同)、时任某2村副主任的石某戊和蒋某69、某3队长蒋某53、某4队长蒋某3和珠海安雄公司蒋某52在某2村委主任办公室签订白水带宅基地开发转让合同,这代表着梅洋雅苑的开发权归某投资公司。梅洋雅苑地块政府批文应该是91.3亩,但我没有见过批文,我只见到这份合同是91.3亩,但这91.3亩具体是指哪部份,我不知道,因为卖地的事主要是蒋某乙和吴某戌负责,但我知道当时开发的地包括建好的三栋即合同规定的建三栋六层给村民的房子的前面与后面山边土地。实际上,该地后来还多开发了20多亩,但不知道是蒋某乙还是谁把这些地谈回来的。我们把地分成100平米左右一块(蒋某乙、吴某戌负责搞),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也是吴某戌等人操作。蒋某乙给了我70万现金,至于利润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分得这么多。(2)民警在我办公室搜出的一张“关于梅洋雅苑的支出和利润情况”所记录的利润分成吴生1000多万,蒋生700多万,我不知道怎么解释,这份资料不是我的,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什么情况。

15.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大致分为三块地,第一块地是48.3亩,第二块地是43亩,第三块地约是27亩。第一、二块地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这两块地有批文,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第三块地中有20.13亩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另外16.5亩属于某4经济合作社,第三块约27亩均没有批文。(2)2010年7月29日,珠海安雄公司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白水带(土名)的第一块和第二块共91.3亩宅基地,按照每个村民保障30平方米的计划,要建16000多平方米的洋房分给村民,剩下的宅基地可以出售给本地村民。但珠海安雄公司迟迟不动工建房,只是在做一部分的平土工作。2012年底,蒋某甲接手开发梅洋雅苑后找到吴某戌打算一同开发,并安排我去注册成立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但实际老板是蒋某甲,注册资金也是蒋某甲出资),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珠海安雄公司将梅洋雅苑的开发权流转过来。2013年1月6日,我、蒋某甲与时任某3队长蒋某53、时任某4队长蒋某3、珠海安雄公司的代表蒋某52(蒋某53的亲大哥)等五人在某2村委主任办公室,由村委会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做见证人,由我代表蒋某甲与蒋某53、蒋某3、蒋某52签订白水带91亩地的转让合同,由蒋某甲返还珠海安雄公司的前期投入资金1399360元给后接手开发梅洋雅苑。蒋某甲把这块地的平土工程和几栋房子的建设工程在不经过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交给陈某丁做。2013年4月左右,蒋某甲又再以每亩8万元买下了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在梅洋雅苑第三块地共20.13亩,由我代表蒋某甲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上半年,蒋某甲又找到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酉,以每亩约13万元把梅洋雅苑后面的16.5亩山地也买了(也就是第三块地其中一部分),当时也是由我代表蒋某甲与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3)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这是开发宅基地,补偿给太康村每个村民30多平方米住宅,我当时参与了村民住宅的开发,我们将其中的20多亩地作为村民住宅的建筑用地,并实行一边卖宅基地一边建洋楼的方式开工,即是拿出售宅基地的钱来建洋楼分给村民。因为某2本村村民的购买能力不强,再加上某2的外来人口比较多,为了把利益更大化,蒋某甲把其余的地分成两百多块、每块90平方米,每块14万元至19万元,由吴某戌找他的老乡、朋友等人高价购买。每当吴某戌找到了一个买主,买主就会把钱先给吴某戌,吴某戌再把钱转到我帐户名下,我再把这些买地款转给蒋某甲指定的帐户。收取了这些钱后,我们再建村民的住宅,前后我们共建了三幢村民住宅,有一百多个单元,建筑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到2015年下半年才全部完工。(4)梅洋雅苑建筑费用为2000多万元,卖地共收入4000万元左右,利润收益由吴某戌占六成、蒋某甲占四成,因此吴某戌的利润为1100万元左右,蒋某甲的利润为700多万元,我们有写一张纸条记录这些成本及利润,这纸条由蒋某甲保管。

1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这块地又叫太康新村或者白水带,该地块共分为三块地,其中第一块地面积为48.3亩,第二块地为43亩,第三块地为37.8亩。第一、二块地都是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第三块地属于某4经济合作社。(2)2010年7月12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与珠海安雄公司开发梅洋雅苑的第一、二块地,共91.3亩。2010年7月13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就委托某2村委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某2村委会也在7月15日向国土部门申请48.3亩也即是第一块地作为宅基地。但由于梅洋雅苑第二块地43亩没有指标批复,所以7月18日经某2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某2村长围公路上的43亩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整合到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白水带梅洋雅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于7月29日与珠海安雄公司签订开发梅洋雅苑91.3亩的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村委会作为鉴证方见证。直至2011年3月,国土部门才批复第一块地48.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8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第二块地4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村委会换届选举,蒋某3当选某4生产队队长后就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协商关于开发梅洋雅苑的事宜。2013年1月6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为蒋某乙)就谈好,由某投资公司与某3、西经济合作社开发梅洋雅苑这块地的事情。后来我才得知某投资公司除了开发第一块和第二块地共91.3亩外,另外在靠近山边的位置还多开发了37.8亩,而这37.8亩地是没有经国土部门批复。(3)蒋某甲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买得梅洋雅苑这块地后划分为若干块宅地,然后再转卖赚钱,而且大部分宅地是卖给外地人。当时吴某戌负责开发,他肯定也知道这30亩不属于91.3亩的范围。

17.被告人蒋某酉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14年4月任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小组长,当时队委是蒋某41和伍某某。蒋某乙同意以每亩120200元购买梅洋雅苑后面那块地,根据规定,卖地需要大部分的户代表表决同意,于是经召开某4经济合作社的户代表会议并经签名表决,某4经济合作社大多数户同意卖地。经蒋某乙要求,次日,我就叫上队委蒋某41、伍某某一起去量地,当时还有其他村民和蒋某乙也在场,经过量地,确定面积为16亩多。该16亩地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几天后,陈某丁和某2村委会部分两委成员在场,由我、队委蒋某41和伍某某作为一方,与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某4经济合作社位于江美、长虹北16.78亩岗地租给蒋某乙作为长期绿化树种植用,租期50年,租金按照2000元的价格为基数按年递增50%,50年租金合计租为21483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蒋某乙是代表蒋某甲签合同,实际上蒋某甲是将地划分为若干块宅地转卖给一些信宜、广西、罗定等外地人而获利。我们在合同上签名后,某2村委会拿某4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协议上。我计算过每位村民可以分4500元的卖地分红,另外留一点钱作为年尾的分红再发。几天后,我将计算好的每户分红数额、户主账号交给蒋某乙,并与蒋某乙一起到某2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蒋某乙的银行账户将分红款转到每户的银行账号中,当时生产队会计也在场。(2)蒋某甲除了向我们某4经济合作社买这16亩地之外,在2013年也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买了20亩地,这样连起来有36亩地,他同样打算将这36亩地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若干块,卖给外地人获取暴利。(3)按照国家的规定,某4经济合作社是不能卖这些地的,而且这些地都是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复。但蒋某甲在本地是出名的恶霸,是黑社会大佬,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他人都很怕他,所以他想要买这些地,村民也不敢不同意。另外蒋某甲以每亩120200元买这些地,村民看到有分红,大部分也都签名同意卖地。

18.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月6日,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土名白水带)91.3亩的开发协议。2014年蒋某甲又让我和他一起投资某2梅洋雅苑,约定由我投资700万,所得利润分6成;蒋某甲负责把梅洋雅苑91亩地变成宅基地,所得利润分4成。当时我手头只有400万,于是我就拉上我老乡罗本弦(“罗十”)出了300万。一开始约定由我出700万元,蒋某甲出300万元,后来蒋某甲说拿不出300万,所以让我先帮其垫支。在该地块上我实际支付了1224万元到蒋某乙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账下,而多出来的224万元一部分支付给珠海安雄公司,一部分是梅洋雅苑修的水泥路及通水通电所需资金。这1224万元我自己出了400万元,罗本弦出了300万元,其余的524万元来源于梅洋雅苑的部分宅基地的卖地款。(2)梅洋雅苑地块的政府批文有两份,第一份为48.3亩,第二份为43亩,共91.3亩,而蒋某乙与某2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所签合同也是91.3亩,我当时有看过这些文件。但梅洋雅苑实际开发了约121.3亩,91.3亩应该是指三栋某2村民楼房所占的地及楼房前那块地,多出来的30亩就是三栋楼房后面的土地。我当时看了图纸后也有问蒋某甲蒋某乙三栋后这块地是什么回事。蒋某甲说反正他搞定了,让我拿去卖就可以了。因为我当时计算过,帮村民建2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成本为1300元,如果只是91.3亩,除去修路及边角,将剩余的部分分成的小块地出售所得款项不够折抵本钱,一开始我不想投资。蒋某甲说把91.3亩后面约30亩的地块一并开发,我计算过肯定能挣钱才同意投资。但直到现在我也没见到这30亩地的政府批文。梅洋雅苑这块地,我没有和蒋某甲签合作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因此,我们实际上将三栋楼房前的地分为289块宅基地,三栋楼房后的地分为70块宅基地,每块均为90平方米。(2)我们开始着手卖梅洋雅苑地块时,蒋某甲交给我和罗本弦的资料有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文件、有某2村委会公章的梅洋雅苑平面图、有村民签名的村民大会表决书、若干份盖有某2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我们把这些材料及证明出示给买地的老乡使他们相信梅洋雅苑地块属于宅基地而放心购买。(3)梅洋雅苑91.3亩加上30亩共收益6000多万元,而除掉成本4000多万元,利润为1800万元,其中我和罗本弦共分得利润1000多万元,蒋某甲分得利润700多万元。经辨认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第一页注明的“三、总利润中的吴生利润:10904221.4元”是指我在整个梅洋雅苑卖地过程中的利润,“蒋生利润:7269480.96元”是指蒋某甲的利润。“原梅洋雅苑的本金10163000元(吴生716300元,蒋生3000000元),已投资某2市场对面征地(龙眼园与蕉地)”中的“吴生”是指我,“蒋生”是指蒋某甲,“已投资某2市场对面征地”就是指交口岗地块,但后来蒋某甲不让我参与交口岗这块土地。第二页注明“2,2015-2016年协议书转让3份,欠3份”,是指欠靠山边原属于某3、某4、某4那30多亩荔枝园地三份转让协议。明细中的第二页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而蒋某乙则代表蒋某甲签蒋某乙的名字。2016年3月7日,我、蒋某乙和蒋某甲三人在某2蒋某甲的办公室里,我不记得当时是谁拿出这份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我们三人看了,我与蒋某乙签了名和写上当日日期后交由蒋某甲保管。716300元这笔钱投资到交口岗上,是我找中介卖了梅洋雅苑得到的钱,中介把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再转给蒋某乙,他是代表蒋某甲,我实际是和蒋某甲合作的。

19.证人罗本弦的证言:(1)我和吴某戌是同乡,2013年吴某戌与蒋某甲合伙倒卖梅洋雅苑,期间吴某戌找我一起合伙,让我出资3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到时按比例计算利润,但是我不清楚自己具体占多少股份,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梅洋雅苑原属于某2某3、某4生产队,分了三块。第一块和第二块总面积91亩左右,已获得国土部门批复。第三块地面积约37亩属于山地,没有国土部门批复。上述三块地共约130亩面积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宅基地,都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只参与了第一、二块地的买卖。出资后吴某戌只叫我找人做下水道工程,不用我参与其他工作。2013年3、4月份左右开始卖地,吴某戌说地块的底价一般为28万元/块,位置在里面的约15万/块,如果中介高于底价卖出,该差价由中介赚取。我卖了约二十块地,都是底价卖出。卖地中介还有黄少新和李启聘。2017年梅洋雅苑基本卖完,吴某戌说我可以分210万元的利润,加上我原来的出资款300万元,我可收回510万,刚好有510万卖地款在我这里,所以就没有另外给钱我。(2)经辨认银行流水资料,我确认部分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倒卖梅洋雅苑和交口岗的卖地款,我收到卖地款后再根据蒋某甲的指示转到周某未、蒋某乙等人的账户中。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经我银行账号处理关于倒卖梅洋雅苑的相关款项有1270万元,倒卖交口岗的相关款项有2223万元。

20.证人蒋某53的证言:(1)我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1月担任某1镇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村队长。梅洋雅苑地块位于某2太康村白水带口(土名),原属某2太康村的山岗地,其中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占一半,先后开发出两块地,一块是48.3亩,另一块是43亩,共91.3亩来做集体建设用地。2010年7月29日在某1镇政府引进办办公室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梅洋雅苑这91.3亩集体建筑用地与珠海安雄公司共同开发,由珠海安雄公司建住宅楼出售。4年内要建好住宅楼16553平方米交付给我们村民,8年内要建好整个项目。签订合同后,珠海安雄公司平土3、4个月后就一直丢荒。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陈某丁就打电话通知我去村委会去与蒋某甲商量让我们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某甲他们开发,称他们此前已经和珠海安雄公司谈好,并保证能一年内完成交付。于是后来就约珠海安雄公司过来签订流转合同,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某甲他们开发。当时蒋某乙是以某投资公司的身份代表蒋某甲签订合同,并加盖某投资公司公章。(2)蒋某3跟我说蒋某甲要求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出让约20亩土地给他,这部分土地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就组织户代表签名同意才卖地,事实上,该地块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卖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在卖地给蒋某甲时经过量尺,确认了卖地面积为20亩。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我和几个村代表都在几份协议上签名,另外陈某丁也看过协议,但他有没有签名或者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签名后,负责保管公章的蒋某19就拿出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那几份协议上。因为上述20亩土地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所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自分得80万元的卖地款。某3经济合作社收到这80万元的卖地款后,都按全体村民的人数平均分下去,我记得每人分到3000元,这些卖地分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每户村民的分红账户中。(3)我印象中当时卖地的协议上是写将该地开发为梅洋雅苑的配套公园,但实际上我们都清楚蒋某甲买了这些地就是为了像梅洋雅苑一样,分拆成一块块地,当作是宅基地卖给外地人盖房子。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初,某3经济合作社与旁边的某4经济合作社以约8万元一亩的价格合共出售了20亩山岗地给蒋某甲(“某甲”),这20亩山岗地是某3、某4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每社占一半,卖地的钱也由两条村平分,后来我从家属口中得知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卖地款。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我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22.证人蒋某15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蒋某甲(“某甲”)已正式接手梅洋雅苑项目开发,是以补偿每个村民26平方米洋房的标准开发。后来,某3经济合作社与某4经济合作社把白水带靠山边的共同所有的约20亩山岗地以每亩8万元卖给蒋某甲,所得款项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自占一半,卖地后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该20亩土地原是山岗地,种有荔枝及果树等等,卖给蒋某甲后,这些土地已被推平并划分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出售给以信宜为主的外地人,并且有一大部分已被建成房屋。

2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委,当时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3,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53,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酉。2013年年初,蒋某3、蒋某53通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全体村民到某4的老人之家开会,提议把白水带的20.13亩山岗地(种满了荔枝树)转让给蒋某甲(“某甲”),蒋某甲以每亩8万元补偿给村民,最后超过80%的村民同意卖地。投票表决不久后,某4经济合作社就分给每个村民3000元。几个月后,蒋某甲开始平整白水带地块并开始卖地,到现在为止,绝大多数地都被外地人购买并已建房。

24.证人蒋某41的证言:我是从2014年上半年起至今一直任某4生产队队委,队长是蒋某酉。某4生产队原本在梅洋雅苑靠近山边处有一块山地用于种植荔枝树。2014年上半年,某4生产队将16.15亩山地以每亩130200元转让给蒋某甲,得款约210万元,村民每人分得4500元。当时蒋某甲叫蒋某乙与我们生产队签转让协议。蒋某甲取得这16.5亩土地后进行填土,并分成一块块宅地转卖给外地人赚钱,现在很多宅地已被建房。国家规定农村集体用地不能转卖出售,蒋某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和非法转让了土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5.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自1969年起在某2村委会做出纳,2008年6月退休,2012年开始在某4经济合作社做财务至今。关于2014年某4经济合作社以214万元将一块地卖给蒋某乙一事,该笔款当时已收取并记入某4经济合作社的出纳账和会计账。并提供现金收付账予以佐证。

26.证人蒋某22的证言: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工作,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具体开发的情况我不清楚。这四块地的宅地款情况具体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我印象中梅洋雅苑地块没有钱转入村委会账户,因为该地块是属于太康村某3、某4两个村。

27.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梅洋雅苑地块共91.3亩,是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土地,2010年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珠海安雄公司在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共同开发合同。而某2村委会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代为办理相关证件和手续,梅洋雅苑收益的千分之一及每年的管理费作为某2村委会收入。2013年梅洋雅苑开发权转手给了蒋某甲(“某甲”)开设的某投资公司,由蒋某乙代表签订合同。梅洋雅苑规划在91.3亩的宅基地上建六幢洋房分配给村民,剩下的面积以宅基地出售给村民。(2)一般来说,村委会和生产队的日常例行工作如有些银行账单、经过投标发包的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我就可以直接使用;如果有卖地协议等重大事项需要加盖公章,我都会经村委会主任陈某丁的同意才使用公章。(3)梅洋雅苑开发过程中办理的相关文书都是村委村主任陈某丁拿回来并签好名叫我盖章的,相关的手续由何人办理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陈某丁或者石某戊曾拿过一整叠空白的卖地协议让我加盖某2村委会的公章,期间生产队的队长也拿过小部分的卖地协议让我盖章,这些空白的卖地协议都是将宅地卖给外地人后再填写的,蒋某乙没有拿过这样的卖地协议给我盖章。我都是经请示陈某丁同意后才在上述卖地协议加盖公章。

28.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已在某2村委会工作多年。梅洋雅苑又叫太康新村,土名叫白水带。梅洋雅苑这块地是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据我所知,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早在2010年已向国土部门申报将该土地用作农村宅基地,2011年3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白水带口(土名)两块土地合计90多亩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而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于2010年7月已经和珠海安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这块地交由珠海安雄公司开发并转让,在该协议上,某2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盖了公章,陈某丁也有亲笔签名。但之后珠海安雄公司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一直到2013年1月,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土地交由某投资公司开发和转让出售,在该协议上某2村委会也作为鉴证方盖了公章,陈某丁也有亲笔签名。据我所知某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蒋某乙,后来梅洋雅苑这块土地也被划分为小块出售给本地村民和外地人,现在也有很多外地人在该处买地后建了房屋,另外蒋某乙在开发该土地的面积也多于国土部门批复的面积,但具体多出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29.证人蒋某30的证言:2013年年初,时任某3、西、南三个生产队队长蒋某53、蒋某3、蒋某酉与蒋某甲(“某甲”)谈好,把白水带20.13亩地以每亩8万元共161.04万元卖给蒋某甲,所得款项由某3生产队、某4生产队平分,每个生产队分得80.52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到账,后来我们两个生产队向每个村民发3000元卖地款。

30.证人黄某4的证言:(1)2004年左右,我和亲哥哥黄某6合伙经营珠海安雄公司,其中黄某6占9成股份,我占1成,珠海安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2)2010年7月29日,我代表珠海安雄公司,某3生产队队长蒋某53、某4生产队队长蒋某70签订协议,某2村委会主任陈某丁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由珠海安雄公司正式立项开发梅洋雅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珠海安雄公司开发属于某3、西生产队的91.3亩土地,由生产队负责填土,珠海安雄公司负责开发,办理土地手续由生产队和村委会负责,相关费用由珠海安雄公司支付,将该91.3亩土地开发成生活小区的形式。其中生产队占总建筑面积的16%,珠海安雄公司占84%,并按照规定标准珠海安雄公司要补偿给村民。到了2011年3月11日,国土部门就正式批复梅洋雅苑中48.3亩地为农村宅基地,2011年8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另外的43亩地为农村宅基地。当时预期投资开发梅洋雅苑的成本在1-2亿元左右,但可以分几期开发,而如果开发顺利,总利润应该都有2-3千万元左右。2012年年底,经蒋某52介绍认识蒋某甲(“某甲”),他有兴趣收购该项目。2013年1月6日,我、某3生产队队长蒋某53、某4生产队队长蒋某70、某2村委会主任陈某丁、蒋某52、蒋某甲、蒋某乙在某2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梅洋雅苑项目转让给蒋某甲,而当时由某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某乙代表蒋某甲在协议上签名。珠海安雄公司在前期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蒋某甲补给我方,另外还补偿给我方约100万元作为转让项目的顶手费。此后,珠海安雄公司再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

31.证人蒋某52的证言:大约2010年年中,我通过当时某3的队长蒋某53知道梅洋雅苑91亩地的开发项目,并找到黄某4一起合作开发。2010年7月,黄某4用珠海安雄公司的名义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政府批复该地为农村宅基地用地,后来村民向我反映项目迟迟未开工,黄某4表示经市场调查与评估后,项目没有发展前景,暂时不开发。三年后,蒋某甲找到我说想接手发展梅洋雅苑,并给了我15万中介费。而黄某4同意转让并与蒋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并将珠海安雄公司前期投入的300多万税费、评估费等给回黄黄某4,黄某4赚了100多万的利润。蒋某甲没有说如何开发项目,但后来我知道他把洋房建好分配给村民,剩下的土地分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交楼验收时我发现小区的路和绿化都没有搞好,蒋某甲说不验收就砸了小区住宅的玻璃,我才知道他是一个恶人。后来我还知道他开发了某2,有一班手下跟他混,垄断了梅洋雅苑小区的沙石运输。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2.证人李某7的证言:我于2003年起至今在某1镇做建筑工程,2010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蒋某甲,我免费帮他做过某2某些项目预算。2013年11月,蒋某甲找我接手梅洋雅苑的工程,我挂靠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蒋某甲的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方负责工程的建筑施工至工程验收,我是项目负责人,没有分包给其他人做。蒋某甲还拖欠我100多万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并提供标准施工合同予以佐证。

33.证人李某9的证言:我是高州籍人士,于2014年5月左右以约16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梅洋雅苑14行的一块宅基地,面积是90平方米。2017年1月左右,“某寅”告知我现在不打桩,以后会有麻烦。故当月15日在管理处签订了打桩协议,打桩收费:15条桩之内,超出另计。8米以下短桩80元每条,接桩焊口12元一个,桩条每米130元,行机费1000元,打桩费7000元。电费600元,开线费300元,共4万多元,按照市价我被多收了1万多。我知道其他村民在建房时要高价在他们那里购买沙石,我还未建房,所以具体不清楚。并提供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34.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4年11月8日以16.5万元经中介陈士佳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18行的一块面积90平方米的宅基地打算用于建房,对方交给我的购地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梅洋雅苑住宅小区规划图、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村民大会表决书和付款收据。当时还被加收了4000元水电安装费,上述费用是由陈士佳转给吴某戌。在建房过程中只打了地基,供电部门就给我发出整改通知书称该地块处于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而不给建房,所以一直到现在都停工。买地时,蒋某乙他们说有国土批文,但我当时不知道我的宅基地不在国土批文的范围内。我还交了1500元的申报建房管理费,600元的临时用水电报装费,2000元的挖桩安全风险金给自称是梅洋雅苑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卢某寅,他还给我出具了盖有梅洋雅苑管理处的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卢某寅明确和我说过如果不交这些钱就不给我动工。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小区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收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予以佐证。

35.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高州籍人士,以422800元经中介吴某戌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1行一块1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其中,120平方米是2013年4月16日以342800元购买的,有蒋某乙签名的转让协议;另外相连的40平方米是2015年4月15日以8万元购买的,只有收据,但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我当时买地是联系吴某戌,吴某戌负责帮蒋某乙卖地、收卖地款等。我在建房时交了4000元水电报装费给吴某戌。小区平时有一名叫卢某寅的广西男子负责管理,黄崇武负责接打桩工程,“罗十”也经常在小区出入,但不知道他是做什么事情的。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予以佐证。

3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籍人士,我和丈夫于2014年11月3日以16.5万元经中介吴某戌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八行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于2016年开始建房居住至今。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经某2村委会、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作为证明单位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据、宅基地分布图和相关的政府批复文件。我们建房时缴纳了4000元水电报装费给吴某戌。我们入住后是一名叫卢某寅的广西男子来收水电费。我们当时买地,这些宅基地的售价一般是16-23万元。并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予以佐证。

37.证人廖某1的证言:(1)我是广西籍人士,于2016年1月25日以35万元二手购买了罗本弦转让的梅洋雅苑7行一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保证书、梅洋雅苑的宅基地分布图和相关政府批复文件。梅洋雅苑这块地本来是某2村委会某3、某4两个生产队的,但后来蒋某乙以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买下该块地作为开发商,蒋某乙开发这块地后就划分为一块一块宅基地出售。如果一手购买这些宅基地,价格为18-23万元,具体价格要看宅基地的位置而定。(2)梅洋雅苑管理处是“某3”设置的,先后安排“某寅”、“四眼仔阿宏”在管理处收取保护费,在梅洋雅苑建筑房子被收取保护费是常态,不交保护费是不准动工的,严重的就被殴打。当时“四眼仔阿宏”告诉我们建房时只能找他们的人打桩,如有其它人进场,需要交2000元的进场费,另外还要给2000-3000元的淤泥清理费。当时我找了其他人进场打桩,所以就给了上述进场费和淤泥清理费给“四眼仔阿宏”,之后他还定期来向我们收水电费,这里水电费都比正常价格贵3-4倍,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交钱。“四眼仔阿宏”就是为了通过这种收取高额费用手段迫使我们找他们的人打桩,而他们打桩的费用比市面价高很多。“四眼仔阿宏”是以所谓的进场费和淤泥清理费为借口,实际上是收取保护费。我房子是2017年10月开始建的,我也交了所谓的保护费,因为我之前都听说过要交保护费这回事了。其他在梅洋雅苑建房子的屋主也按照规定交保护费。“某3”是某1某2黑社会大佬“某甲”的手下,在某2到处欺压群众,群众敢怒不敢言,在利益被侵占时只能被逼让步,严重的就被殴打。“某3”的手下有“四眼仔阿宏”和“某寅”、还有一帮运输材料的男子,我不认识他们。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保证书予以佐证。

(四)被告人蒋某申在任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4年7月,由某3经济合作社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蒋某甲实际出资设立和控制)签订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村民户代表会议同意,以无偿方式由甲方提供并已正在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属甲方的交口岗(土名)38.23亩土地合作开发村民住宅用地,预计纯收益为4290255元,甲方占预计纯收益90%即3861230元,该款在签订该协议之日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中,上述协议书的甲方由蒋某申签名并加盖某3经济合作社公章。随后,某3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4290255元并用于村民分红。即某3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38.2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4290255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罗本弦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地出让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交口岗40亩(含上述38.23亩)土地倒卖给李某11、周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531万元。

1.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某2某3经济合作社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同意,以无偿方式由甲方提供并已正在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位于属甲方的交口岗(土名)38.23亩合作开发村民住宅用地,一切开发成本由乙方先行支付。扣除一切成本后,预计纯收益为4290255元,甲方占预计纯收益90%即3861230元,该款在签订该协议之日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余下收益,在委托乙方负责分配完村民住宅用地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29025元。

2.某3经济合作社(交口岗地块)出纳账及收据、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人蒋某乙向某3经济合作社支付该地块款项的情况。

3.关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土地农地转用的请示、申请集体土地只转不征的承诺、同意使用土地签名表、关于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用地的请示、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用地的批复(江国土资新(用地)〔2017〕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收土地签名表等用地申请资料证实,(1)2015年12月8日,某3经济合作社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交口岗(土名)1.8452公顷的土地办理农地转用,用作农村宅基地。某2村委会加盖印章并表示同意申请。后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地块的集体建设用地18452平方米拨用作农村宅基地。(2)对于该社提交的用地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6日批复同意该社使用交口岗(土名)1845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

4.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6673平方米(40亩),其中26568平方米为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有6平方米属于某2村南康二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此地块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中,果园17370平方米、坑塘水面7323平方米、沟渠1457平方米、村庄523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2521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57平方米。

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的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测绘图证实,2018年10月2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6673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10520平方米,该10520平方米土地中,其中10416平方米为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有6平方米属于某2村南康二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还有98平方米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此地块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中,果园1218平方米,坑塘水面7323平方米、沟渠1457平方米、村庄522平方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7.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左右的一天,我与南康村队长蒋某申谈他们队下属的交口岗39亩地拿来开发宅基地,蒋某申当时就同意了,我让蒋某乙和蒋某申他们去办好征地、报批等手续,蒋耀龙负责平地,2016年蒋某乙带了“罗十”上来开发。后来怎么开发的我不知道了,这块地我没有挣到钱。

8.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蒋某甲与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申等人达成以429万元转让某3经济合作社交口岗地块38.23亩土地的协议。蒋某甲找到吴某戌入股,由吴某戌负责转钱。2014年7月左右一天,我、蒋某甲、蒋某申、石某戊等十来名村代表到交口岗,经测量确定为38.23亩土地。后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交口岗地块的27.7亩地用作宅基地,但一开始所签订协议是39亩,多出来的10多亩地没有批复,是属于农业用地。某3队把该地块转化成合法宅基地的资料是我拿到某2村委会,由陈某丁让村委办公室主任蒋某19加盖公章。(2)交口岗地块填平后,蒋某甲没有继续与吴某戌合作,而是找来一个原来帮吴某戌在梅洋雅苑卖地的罗本弦(“罗十”)合作,他们把上述地块分成148块(每块90平方米)出售,蒋某甲给中介的价格是20万元一块,意思说每块地的底价是20万元,中介如高于底价卖出,则差价由中介赚取。上述宅基地大部分都是卖给了外地人,现在很多外地人都在这些宅地上建了房子。(3)交口岗地块合共约能卖得2400万元,减去地价429万元,蒋某甲等人约能赚2000万元。

9.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交口岗这块地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总面积有40亩左右,原本用来种香蕉树,后来某3经济合作社就申请该地为宅基地。2016年,蒋某甲与时任某2村某3队队长蒋某申签了30亩宅基地合同,蒋某甲把这些宅基地开发后,再违法卖给非某2本村人。合同是蒋某甲让蒋某乙出面签订的,但实际就是蒋某甲一个人的事。由于这块地的申请都是某3经济合作社去办理,卖地也是某3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沟通,所以我不是十分清楚。不过据我所知,2015年12月,蒋某申向国土部门请示办理交口岗农地转用手续,到了2017年10月再请示用作宅基地使用,而国土部门在12月6日才批复交口岗这块地的27.7亩可用作宅基地使用。但实际上某3在批复之前已经将地卖给了蒋某甲,而且是卖了40亩。当时蒋某申还想将卖地款先转到集体账户中,再通过银行转账将分红发给村民。但由于三资管理的规定不允许这样操作,之后蒋某申就通过现金发放分红,听说卖地后每个村民可以分1万多元,但我不清楚具体的卖地价格。(2)我明知蒋某申与蒋某甲签交口岗这30亩宅基地转让合同是违法但知情不报;蒋某乙把这30亩宅基地分成若干小块地出售,期间我还授意村委办主室蒋某19加盖村委会公章,这里面所涉及违法犯罪的事情,蒋某19是不知情的。

10.被告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1)我大概从2005年开始一直做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处理某3经济合作社的所有事务。蒋志成、蒋婵娟大约从2008年开始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生产队委员,平时协助我开展工作。该合作社的事项都要先由我们三人商量决定,如果重大事项就要村代表或者全体村民一起表决。(2)2014年年初,我们某3经济合作社打报告到某1镇国土所,把集体所属地交口岗(地名)27亩地用于村宅基地开发。同年3月的一天在批文没下来期间,蒋某甲对我说:“你们交口岗那块地让给我开发好了”,我说政府还没有批下来,蒋某甲称他可以搞定。我当时同意并找队委蒋志成、蒋婵娟商量并一致确定按每亩12.7万元出卖。因为卖交口岗这块地需要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在全体村民签名之前,首先需要我和队委蒋志成、蒋婵娟三人同意,如果我们三人不同意,我们也不会去跟村民做思想工作。蒋某甲之所以能拿到交口岗这块地,是因为我们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和一些代表做了很多工作。如果遇到不同意签名的村民,我们会耐心解释卖地可以有1万多元的分红。经过我们三人的解释,村民基本都会签名。蒋某60是经过解释都不肯签名同意的,当时我将这个情况告诉蒋某乙,不知道蒋某乙怎么处理,后来蒋某60就同意了。(3)村民同意后,我、蒋某甲、蒋某乙、村代表蒋婵娟、蒋志成,以及某2村委的石某戊副主任等十多人进行现场量地,最后量出是39亩,蒋某甲支付了4212000元我们合作社。交口岗这39亩地是由蒋耀龙找人平整,蒋某3负责石沙、泥水、水电等,蒋某乙负责办理这块地变成宅基地的手续。蒋某甲就分成若干块(每块90平方米、每块20万元左右)出售,刚开始是向本村村民出售,但只卖出5块后就卖不出去,他们只好找中介“实哥”“阉鸡韩”向信宜等外地人出售。这些地直到2018年年初才卖完。蒋某甲从2009年开始在某2村按照这种方式卖掉了村里的白水带90多亩、鸡山70多亩、东营10多亩地,村民觉得蒋某甲能耐大,做这些违法的事都没有人理。(4)我们收到这笔款后,想取出来分发给村民,但当时某2村财务蒋某22说不能从村集体的账号里面拿钱出来私分。于是我们将这笔钱转给蒋某乙账下,再由蒋某乙把钱取出来分给每个村民,每人能分到约13000元左右。(5)交口岗这块39亩的地原本都是农业用地,经过申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只是批复其中27亩可以转为宅基地,而剩余的12亩土地性质没有变,还是属于农业用地。但是当时我们合作社已经收了卖地款,只能将错就错。(6)蒋某乙在我们合作社分钱后,过了几天给了我10万元现金,说是给我和村代表的辛苦费,我知道这些钱应该是蒋某甲让蒋某乙交给我的,我把这10万元收下,并分给蒋婵娟共2万元、蒋志成共3万元、蒋沛想共1万元,自己留下4万元。因为有关资料要加盖某2村委会的公章,蒋某甲肯定有给某2村委会的人员好处,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7)蒋某甲平时在某2村比较恶,人称“大佬”。蒋某甲纠集了一些本地青年,和他有什么矛盾就会被他们打,所以当地人都不敢得罪他。蒋某乙就是其中一名“马仔”,蒋某乙也叫蒋某甲做“大佬”。我和他们没有什么关系,蒋某乙在一年内都会有几次找某2村委会的人和我们几个小组长到某2某3餐厅吃饭,这间餐厅是蒋某甲经营的。我们一般都不敢不给蒋某甲面子,所以被叫到的人都会去吃饭。

11.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4月的一天,蒋某甲对我说又准备开发某2一块地,我先后转账了173.8万元到蒋某乙账下。转款后不久,蒋某乙带我去一块种着香蕉的地,指认说这是交口岗。当时我目测有几十亩地。后来蒋某乙称以出红线图为由要求我转账3.8万元时,蒋某甲说目前没有测量这块地的具体面积,批文还在办,要等过年后办好手续才能卖。到了2016年3月,蒋某甲又向我要30万元办手续,我转了30万元给蒋某乙后蒋某甲又再次让我转钱,我当时就说没有钱了,后来蒋某甲就没有让我参与卖交口岗这块地,但他以太忙等理由拖延,至今未将上述173.8万元返还给我。听说蒋某甲找罗本弦卖交口岗这块地,具体交口岗这块地一共有多少亩,分成多少块卖我不清楚。

12.证人罗本弦的证言:(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甲找我合伙倒卖交口岗地块,他还说吴某戌很狡猾,数目不清不楚,就不跟吴某戌合作,所以找到我。我因为钱不够另外找了黄少新一起合伙,蒋某甲也同意。我和黄少新各人一半共出资600多万元,我们各占3成股份,蒋某甲占4成。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基本都是跟蒋某乙联系。这块地原来属于某2某3生产队,当时队长是蒋某申,我们倒卖的土地面积约40亩,其中约27.7亩经过国土批复,其余亩数没有批复,属于农业用地。上述40亩地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底价20-25万元不等,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卖了大概二十块宅基地,都是底价卖出,不赚差价。中介除了我还有黄崇武、李启聘、吴辉。2017年宅基地基本卖完了,我们各自收回550万元,扣除出资我获利250万元。由于前期部分卖地款放在我处,扣除利润我还要退回一些卖地款给蒋某乙。资金都是与蒋某乙、周某未或蒋某3的账户对接,蒋某甲很小心狡猾,从不拿自己的账户收转钱。我知道这样倒卖土地是违法的,但是因为有利润赚就参与了。(2)经辨认银行流水资料,我确认部分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倒卖梅洋雅苑和交口岗的卖地款,我再根据蒋某甲的指示转到周某未、蒋某乙等人的账户中。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经我银行账号处理关于倒卖梅洋雅苑的相关款项有1270万元,倒卖交口岗的相关款项有2223万元。

13.证人蒋志成的证言:(1)自2014年起,我和蒋婵娟任某3经济合作社队委,蒋某申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我们两名队委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协助队长蒋某申开展工作。(2)交口岗地块是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农用种植耕地,面积约39亩,当时这块地是队长蒋某申承包了用来种植蕉树的。2014年年底左右,蒋某申对我、队委蒋婵娟、社员代表蒋沛想、蒋北添称有“老板”想以101000元/亩买交口岗这块地,交口岗39亩地,至少也有3939000元。因我们村之前地都是以每亩8800元卖的,现在如果真的能卖101000元一亩,我们都同意卖地。然后蒋某申就叫我们几个人每家每户去找村民社员做思想工作,让他们签名同意卖地。我记得当时只是有三户人不签名不同意卖地。后来蒋某申叫我去砍蕉树、量地等,大概到了2016年5月才将交口岗这块地卖出去,那时我才知道这块地是卖给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也是后来我才得知,该地块27.6亩的批文是2017年才批下来的,显然蒋某申与蒋某甲根本不理会交口岗地块有没有批文、批文审批多少亩、什么时间审批的,他们为了赚钱早早就把交口岗地块都卖给外地人了,而因为相关的报告手续都是蒋某申办理的,所以这些我并不知情。(3)2014年,我与村民及蒋某乙现场测量是38.23亩,他们现在使用了40亩,多出部分肯定是蒋某甲等人私下多占用的土地。(4)2016年5月30日,每个村民社员可以领取卖地分红13000元。当时分发完分红后,我另外再分到3万元的人工钱,蒋婵娟再分到2万元,蒋沛想分到多少钱我就不清楚。(5)民警向我出示的一份某1国土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我没有见过,应该是蒋某申自己私下打的报告,没有向我及蒋婵娟和其他村民提过的。

14.证人蒋婵娟的证言:2014年,蒋某申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而我与蒋志成就是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一天,蒋某申对我和蒋志成说蒋某甲想以每亩10.1万元购买我队位于交口岗的土地,并要求我与蒋志成找本队村民签名同意申请转交口岗为宅基地,并以每亩10.1万元出售给蒋某甲,当时蒋某申答应签好名卖地后会支付一定的人工费给我们俩,我们听到有好处就开始一家一家上门叫人签名。大部分村民都是同意的,只有几个村民没有同意,我们把名单告知蒋某申后,蒋某申就表示让他去处理,后来我们再去找他们签名,他们都表示价钱也差不多,又是蒋某甲要买的地,只能签名了。签好名后我们就与蒋某甲的人前去交口岗量地,合共是38.2亩。而交口岗的土地出售相关手续就由蒋某甲的人去办理。到了2016年,该地块卖地的钱就打到我队的账户,5月底分钱时每位村民分得1.27万元。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5.证人蒋沛想的证言:我是某1镇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代表。2014年年初,蒋某申对我、蒋志成、蒋某5三人说有“老板”想买交口岗的地,并让队委蒋志成、蒋婵娟下村去找某3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问是否同意以15万元/亩卖地,如果同意卖地就签名。当时因为我们某2其他村政府征地的价钱普遍都是13.8万元/亩,所以某3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都同意签名卖地。当天21时许,蒋某申对我们改称“老板”的意思不是15万元/亩买地,是10.1万元/亩买地。我们听后不同意卖地。过了几天后,蒋某申就让我去交口岗见证量地,当时在场有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和石某戊,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志成、蒋婵娟等人。此时我才知道“老板”是蒋某甲。在量地的过程中,我发现蒋某乙和石某戊量地的方式很不合理,但我怕事不敢得罪蒋某甲等人,所以也没有提出反对,当时交口岗那里量地40亩。之后蒋某申让队委蒋志成、蒋婵娟去告诉社员卖地的价格是10.1万元/亩,当时很多社员都反对,但是因为都签了名,有很多社员都敢怒不敢言,也有两三个社员反对以10.1万元/亩的价格卖地,一直去生产队、某1政府、新会区府去投诉。直到2016年5月的一天17时许,蒋某申让我去他的米铺拿卖地分红的钱,去到之后蒋某申就让他老婆拿12700元卖地分红款给我,另外还给我1万元,蒋某申说这1万元是“老板”给我的,是为了谢谢我在卖交口岗卖地时发动社员同意卖地和见证交口岗量地的费用。这些钱我一直没用过,我愿意退出来。

16.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曾在某1镇某2村委会工作。交口岗地块原属某2某3经济合作社,该土地于2017年12月经国土部门批复,约30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但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申已经与蒋某乙所控制的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将该地交由某投资公司开发转让。而现在交口岗地块也被分成很多的小块地,并出售给外地人盖房子,且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也是多于国土批复的面积。

17.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某3经济合作社的交口岗地块是位于某2牌楼对面,面积为38.23亩,该地块是由某3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开设的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开发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其中,但某3经济合作社向政府部门办理交口岗转宅基地的相关申请文件有到村委会盖印。交口岗开发前是香蕉园,当时的队长蒋某申与队委到各村民家要求同意以11万元/亩的价钱出售该地块,村民同意后蒋某申就与蒋某乙以合作开发的形式把该38.23亩土地转让给蒋某甲,某3经济合作社每人分得1.2万元。(2)大概2015年的一天,我正在村委会一楼大厅上班,蒋某申拿着一份交口岗的卖地协议,叫我拿某3的生产队公章盖在协议上,由于我本来就是某3的村民,我也知道某3在搞转让交口岗的事情。不过我保管生产队公章,我知道这样转让交口岗不符合规定,所以我也不敢帮蒋某申在卖地协议上盖公章,于是我打电话请示时任某2村委会主任兼书记陈某丁,我跟他说蒋某申拿着转让交口岗的卖地协议来盖章,不过我觉得这是不符合规定,我不敢帮他盖公章。陈某丁听到就说:“这是他们生产队的事情,不要管他们,你把公章交给蒋某申,让他自己去处理”。我听到陈某丁这样说,我就当场将某3的公章交给蒋某申,他接过公章就离开了。过了大概一两个小时,蒋某申就拿着某3的公章还给我。在倒卖交口岗给外地人期间,我印象中没在一些卖地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如果有就必须经过陈某丁才能盖到某2村委会的公章。(3)关于某3转让交口岗给蒋某乙的卖地协议中记载“本协议签于某2村委会”,我没有印象他们在某2村委会签过这份协议,且那些卖地协议没有在某2村委会备案。(4)我记得在转让交口岗时,石某戊有帮他们去量过地,但他有没有去梅洋雅苑帮忙量过地我就不清楚。

18.证人蒋某22的证言:(1)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的工作,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具体开发的情况我不清楚。这四块地的宅地款情况具体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2)按照规定,如果村民小组有收入,例如一些地租之类,就直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或者转账到集体账户,然后再开票据,有时候小额款项也会由队长现金交给村委会的财务,说明资金收入来源,核查过来源没有问题就开票据。如果需要从生产队集体账户支出,先由队长找会计开票,经队长和某2村委会主任、书记签名同意,队长就拿着票找我,如果2000元以下直接从集体资金的库存给现金,如果超过2000元,我就先上报某1镇府三资办,三资办审核同意后,我才出支票给队长到银行取钱。(3)我查过相关账目,2014年6月23日,蒋某乙转账3861230元到某3的集体账户,这笔是转让交口岗的卖地款。该380多万元存进某3账户后,蒋某申向我提出要拿出来分红给村民,我咨询了三资办,得到的答复就是发现380多万元卖地款收入不符合规定,交口岗都没有办齐手续所以不能用作分红,我将此答复转告蒋某申。后来不知道蒋某申怎样就开了票,内容是将380多万元退出来给蒋某乙,我记得当时票据已经有陈某丁签名同意。蒋某申将票据拿给我,我通过网上三资办平台申请,审核通过后就出了支票。在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80多万元如数退回给蒋某乙的账号。按照规定,这么大一笔钱进入小组集体账户应该要汇报时任主任陈某丁。但我实在记不起来是我向陈某丁汇报还是蒋某申自己跟陈某丁说的。(4)380多万元资金流入时我没有向三资办报备,转出时我记得是通过三资办的网上平台审核,因为这是支出的必经程序。400多万元也是这样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在资金转入小组集体账户我基本都没有向三资办报备,但支出时一定要经过三资办审核通过。(5)2016年3月份,有多笔钱以“宅地押金”的名义进入某3集体账户,共计400多万元,后又以退回押金的名义转出,我不知道这件事蒋某申有没有跟石某戊说过,但这笔钱要转出肯定要告诉陈某丁,因为支出证明单要经时任主任、书记陈某丁的签名同意,所以说陈某丁肯定知道。钱汇入小组集体账户是不需要经过村委会主任、书记签名同意。当时副主任石某戊负责农田、农业方面的工作,根据正常程序,当有卖地收入时,我作为出纳会向石某戊报告再向陈某丁报告。但我不知道宅基地是否由石某戊主管,所以我印象中这方面的问题我没有跟石某戊报告过。实际上我担任出纳时很少向副主任报告工作,基本直接和主任汇报。交口岗地块的资金流动等情况我都是直接请示陈某丁,没有和石某戊沟通过。我不清楚石某戊在某3转让的过程中起过什么作用。

19.证人蒋某7的证言:经我辨认2015年5月14日支出证明单,当时是蒋某申找我开票据,蒋某申签名后拿去找陈某丁签名同意,蒋某申再拿去给蒋某22支出,月底统一给我记账。2016年3月,有400多万元款项以“宅地押金”的名义进账某3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又以退回押金的名义转出,经我辨认,当时是蒋某申拿着名单、金额给我开收据,然后找陈某丁签名再给蒋某22支出。正常这些款项进账都是由出纳向陈某丁汇报。

20.证人蒋某23的证言:我于2015年10月左右在三资办工作,使用三资平台审核生产队小组的收入和支出,某1梅湾村、沙东村都曾有卖宅基地,款项正规入账集体账户再经三资办审核后将部分卖地款用于分红给村民,卖地款没有硬性规定如何发放,但绝对不会从集体账户中直接将分红款转到某一个私人账户。民警出示的某2村委会支出证明单(2015.5.14南三第1号),根据我的理解,这种做法是不符合规定。

21.证人杨某6的证言:集体账户的收入支出都是事后监管,一季度一次交三资办入账。当时的情况是村小组的集体账户直接收入,支出款项后再上报三资办审核也是可以,如果他们不报,我们也没办法监管,直至2014年之后才有网上平台直接跟银行联网,知道每笔钱的进账情况。我经手知道鹅溪村曾经卖过十几间宅基地,通过招投标拍卖给本村村民,不可能像商住项目一样由房地产商买下一大片宅基地再进行开发。我听说梅洋雅苑的现场被阻止建房,但都没有奏效。交口岗我没有印象,我印象中某2村没有通过正规途径卖过宅基地。

22.证人蒋某25的证言:我要检举关于蒋某申和蒋某甲所做的违法犯罪事情。2015年左右,蒋某申欺骗某3经济合作社的全体社员签名同意将交口岗(土名)宅基地卖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宅基地填土后高价卖给一些外地人,蒋某申和蒋某甲从中获利。开始谈是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甲。但后来收到卖地款后,蒋某申在分红时是按照每亩10万多元的价格计算分红,与当时承诺的每亩15万元的价格相差4万多元。另外某3经济合作社卖给蒋某甲的宅基地好像是40亩左右,但蒋某申计算分红的时候只是按照30多亩的面积计算。多出来的差不多10亩地和每亩相差4万元的卖地款不知所踪。还有蒋某甲将上述宅基地填土开发后,再分成90平方米左右的小块宅基地出售,每块90平方米的宅基地售价为23-28万元不等,远远超出我们卖地的价格,另外有很多的宅基地都卖给了一些外地人用来盖房子,这些都是违背当初的承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还有蒋某甲填土开发后以每90平方米卖23-28万元,与之前的承诺不一致,因为价格太高,很少本地村民购买,而蒋某甲就将这些宅基地卖给了外地人,很多信宜、罗定等外地人在交口岗购买了宅基地,有些已建房。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罗定籍人士,于2016年9月28日以28.8万元向“罗十”购买了某3交口岗一住宅地用于建房,面积是90平方米。其中28万是买地款,转到周某未的账户,另外8000元是报装水电的费用。购地时,对方交给我德资料有一份收据、一份宅地出让协议,一份交口岗宅基地图纸,一份国土局批复文件、一份某2村委会和某3经济合作社出的证明、两份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我从平面图看到共有148块住宅地,近路边的每块28万元,不近路边的25万元。并提供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予以作证。

24.证人李某11的证言:我是高州籍人士,于2016年11月1日以28.8万元向黄崇武购买了某3交口岗一住宅地用于建房居住,其中28万元是买地款,另外8000元是报装水电的费用。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一份交口岗宅基地平面图,一份国土局批复文件、一份某2村委会和某3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两份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一份收据。我从平面图看到共有148块住宅地。建房时“某寅”要求我交了1500元的管理费。并提供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予以作证。

2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罗定籍人士,于2017年2月7日以22万元通过罗本弦向蒋某乙购买了某2村交口岗一地块用于建房。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一份228000元收据(含8000元水电报装费)、一份宅地出让协议,一份交口岗宅基地图纸,一份国土局批复文件、一份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另外打桩只能找卢某寅,还交了6万多元,每米170元,比市价多收了1万多元。并提供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予以作证。

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午、周某未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以及上述账户进出款情况已经相关人员辨认。

2.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倒卖涉案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资金去向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出入账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2经济联合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3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

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蒋某53于2005年5月至2014年2月任某3经济合作社小组长;蒋某酉于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任某4社小组长;蒋某3于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任某4经济合作社小组长;蒋某申于2005年4月至2018年9月任某3社小组长;石某戊于1999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任某2村副主任、副书记。

5.某2村两委成员分工安排表证实,该村第五届(2011.3-2014.3)两委成员分工如下:陈某丁(书记、主任)负责党政全面工作,石某戊(副书记、副主任)主管党群工作、兼管党支部组织、纪检委员、工会工作、协管党政全面工作,蒋某1(支委)是国土员。第六届(2014.3-2017.4)两委成员分工如下:陈某丁负责党委、村委会全面工作、党风廉政责任人;石某戊负责党群工作、纪委书记、工副业、规划、工会主席、国土。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四宗事实,针对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涉案交口岗地块的权属人是某3经济合作社,在案证据反映,时任某2村委会主任的陈某丁当时对交口岗卖地款进出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以及该社使用公章均有审批的权力,其对某3经合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知情且负领导责任;时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的石某戊在该村委会中分管国土、规划等工作,且非法转让该地块时被应邀到现场丈量土地,确定转让土地面积,在其中起到直接作用。因此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应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3经济合作社是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的下属单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为村民小组,且其具有合法的证照,有自身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有独立承担行为责任的能力,因此上述合作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如需转让,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法转让。在涉案四块地块中,各被告单位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批准的情况下,由村两委会议、村组户代表会议作出决议,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作为宅基地以高价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员,所收土地转让款由被告单位登记入账,并由被告单位统一支配。此应视为单位的意志。因此,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单位行为,应当由各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陈某丁、石某戊时任某2村委会的主任和分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主任,蒋某酉是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社长,蒋某申是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上述被告人是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20.13亩由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作为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的甲方将分属于两被告单位的相邻土地同时以相同价格非法转让给蒋某甲,所得款项由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平均分配,因此,上述二被告单位属于共同犯罪,应对涉案的非法转让土地面积20.13亩、非法获利161万余元共同承担责任。至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按50%的比例分配款项,仅是利益的内部分配问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获利已达161万余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与蒋某乙(受蒋某甲指使)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时约定将涉案的山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该被告人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的规定。另外,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蒋某酉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知悉蒋某甲承包该地并非用于绿化树种植,而是用于划分为宅基地出售牟利,且在签订合同后,蒋某甲将该山岗地进行平整并划分宅基地出售,此已明显违背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此过程中,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和蒋某酉未予制止和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由此反映,被告单位和蒋某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行为结果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以租地为名实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蒋某酉所辩称的只是将土地租赁给蒋某乙用于绿化用途,对蒋某乙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并不知情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梅洋雅苑支出以及收益统计情况对账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均可证实,涉案水库后山地块、东营围地块、白水带口地块、交口岗地块的合同虽并非蒋某甲本人与被告单位所签,但是由蒋某甲安排蒋耀龙、蒋某乙、某投资公司出面签订,蒋某甲是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是非法倒卖上述土地的提议者、实际参与者、收益获利者,因此,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获利数额,应根据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人来承担责任,以及蒋某甲没有参与具体管理、没有直接收益,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七,关于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证实,蒋某乙虽然受雇于蒋某甲与被告单位签订多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但其在明知蒋某甲非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且予以非法倒卖的情况下,仍听从蒋某甲的安排为承接梅洋雅苑项目而成立某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非法转让、倒卖涉案四块地块时由蒋某乙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并与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酉和被告人吴某戌进行协商,以蒋某乙名义支付土地使用权款并收取和流转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即蒋某乙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倒卖行为。因此,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起诉书指控的蒋某乙倒卖水库后山(“鸡山”)的亩数为70.4亩,此有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于2018年9月14日所出具的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以及同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蒋某乙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八,关于被告人吴某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倒卖白水带口(梅洋雅苑)地块的土地面积时,已扣除为当地村民建造的三栋居民楼所占的土地面积。(2)我国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征用、转让等实行严格的管理和保护制度,禁止土地被非法占用、转让、倒卖,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分配均有严格要求,吴某戌无权将村内土地自行划分并高价出卖给他人修建住房。至于其在本宗犯罪行为中是否已实际收到非法获利款项,并不影响其本罪的构成。其伙同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倒卖土地使用权亩数已达165.21亩,且非法获利约达200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其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倒卖行为,且非法获利数额高,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本案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另外,在案证据反映,由吴某戌先行垫资与被蒋某甲合作倒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且双方已就相关地块的收益进行了对账确认。至于吴某戌、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吴某戌是否实际收取了地块收益款,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蒋某申(时任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交口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蒋某申以及该合作社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共10万元。被告人蒋某申收到上述款项后,自己分得4万元,又自行将其余6万元分给蒋婵娟共2万元、蒋志成共3万元、蒋沛想共1万元。此外,于2016年、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和交口岗地块量地和填土后,被告人蒋某甲又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分多次向被告人蒋某申行贿现金共计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申退回赃款10万元,蒋婵娟退回赃款2万元、蒋志成退回赃款3万元、蒋沛想退回赃款1万元。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的一天10时许,我拿出现金10万元交给蒋某乙,要求将这些钱送去给蒋某申,用于感谢蒋某申和队委在拿交口岗地块的帮忙。之后蒋某乙就把钱拿去送给了蒋某申。另外,每年春节吃饭后,我都给每位村委一封红包,一般是1000元港币。至于蒋某乙逢年过节给蒋某申送钱,与我无关。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3、4月左右的一天,蒋某甲给了我现金10万元,并跟我说:“你找个时间拿这些钱给蒋某申和他们的队委”。过了几天,我自己驾驶蒋某甲的丰田皇冠小轿车来到蒋某申经营的米铺门口,将蒋某甲给我的10万元现金装在礼品袋内交给蒋某申说:“这是老板(“某甲”)给你和队委的,辛苦你们搞交口岗那块地”。我不知道蒋某申怎么分钱,反正是蒋某甲叫我将这10万元交给蒋某申,说是给他和队委的误工费,我也不知道蒋某申从中拿了多少。(2)2016年、2017年春节和中秋节四个节日期间,蒋某甲每次都会叫我送1万元给蒋某申,一共是4万元。(3)2017年6、7月左右,交口岗地块需要量地或者填土时,蒋某甲都会叫我去跟进这些工程,另外蒋某甲还会叫蒋某申帮忙协调一些事情,所以蒋某甲就叫我在量地或者填土后,每次给2万元蒋某申,一共给了两次合计4万元。

3.被告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1)在交口岗地块中,我除了作为村民分到13000元卖地分红外,2016年3、4月左右的一天,蒋某乙独自驾驶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来到我的米铺将10万元现金交给我,说这是我和生产队队委的辛苦费。这10万元是蒋某乙听从蒋某甲的安排送来的。蒋某甲和蒋某乙都没有说怎么分,也没有说具体谁分多少钱。后来我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了蒋志成、2万元分给了蒋婵娟和1万元分给了蒋沛想,我自己拿了4万元。在给蒋志成、蒋婵娟和蒋沛想上述款项时,我都说明这是“老板”给的,是辛苦他们帮忙处理交口岗这块地的辛苦费。我跟他们说的“老板”就是指蒋某甲。(2)卖交口岗这块地需要全体村民签名同意。但在全体村民签名之前,就首先需要我和队委蒋志成、蒋婵娟三人同意,这样我们才去找村民签名同意,如果我们三人不同意,我们也不会去跟村民做思想工作。所以蒋某甲在得到交口岗这块地后,为了感谢我和队委等人的帮忙,给了我10万元,叫我分给这些人。虽然蒋沛想不是队委,但他在分地的时候做了很多事,帮忙量地又帮忙砍树,我就分了1万元给他。(3)在我帮忙处理交口岗地块期间,蒋某乙不定期给我1、2万元,给钱的时间大概是2016、2017年左右,一般都是在我帮忙量地分地时、中秋节和春节前后,算起来一共有8万元。因为蒋某甲需要开发填土和量地,怕有村民投诉闹事,所以他叫蒋某乙在节日和量地填地期间送钱给我,目的是让我帮忙,以便他们能顺利开发土地。因此,我一共收了蒋某乙12万元。

4.证人蒋沛想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蒋某申让我去他米铺拿卖地分红款12700元,另外他还给了我1万元,他就跟我说这1万元是“老板”给我的,是为了谢谢我在卖交口岗地块时发动社员同意卖地和见证交口岗量地的费用。我觉得这1万元不合法,不应该收,但是当时蒋某申给我,如果我不收,我怕他会认为我不识抬举,怕他会针对我,所以我才收下这些钱。但是这些钱我一分没用过,我愿意退出来。

5.证人蒋志成的证言:交口岗地块卖地后,我记得是2016年5月30日那天,队长蒋某申通知我们村的村民社员去他经营的米铺里领取卖地分红,当时每个村民社员均可以领取卖地分红13000元。当时分发完分红后,蒋某申额外给了3万元现金给我,并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好2万元让我去给蒋婵娟。我离开时,蒋某申还交代我通知蒋沛想“上来拿点人工钱”。后来我就去到蒋婵娟家里将这2万元给她,并跟她说:“这是蒋某申给你的人工钱”,蒋婵娟就收下了。然后我去通知蒋沛想去找蒋某申领人工钱,后来蒋某申给多少钱给蒋沛想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的这些人工钱不是在卖地款这里出的,但我不清楚是从哪里出的,反正蒋某申说给我点辛苦费人工钱,我就收了。但我估计这些钱是蒋某申收蒋某乙的好处费,然后分一点给我们。

6.证人蒋婵娟的证言:2016年年中的一天,当时村民已经卖地分了钱,蒋志成来到我家并拿出2万元交给我,说这是卖了交口岗这块地的工钱。我一听就知道这是蒋某申当初答应我们帮忙说服村民签名卖地的好处费,于是我就收下这2万元并存入自己在农商银行账户中。我知道该2万元好处费不可能是蒋某申自己拿出来给我的,也不可能是从蒋某甲划到生产队账户中的卖地钱拿出来的,肯定是蒋某甲支付了卖地款后私下再给钱我们,因为蒋某甲曾让我们帮忙叫村民签名卖地,好让他再把土地卖给外地人赚钱。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退回这2万元,争取从轻处理。

第一,对于第一笔贿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蒋某乙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将贿款10万元交给蒋某申时,表示上述款项是用于感谢被告人蒋某申等村小组两委成员在非法转让交口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但并未明确指定上述款项具体如何分配,而至于被告人蒋某申将上述款项分给何人和如何分配,蒋某甲和蒋某乙均不过问。而蒋某申对该贿款具有决定分配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但其实际分得的款项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在2016年和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和交口岗地块量地和填土后共计收到蒋某甲的贿款8万元,被告人蒋某申在侦查阶段已稳定供述该犯罪事实,且与蒋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蒋某申当庭否认受贿上述8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仅收取礼物价值折合2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向被告人蒋某申行贿现金18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蒋某甲和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受贿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蒋某甲辩称对部分行贿数额不知情,是蒋某乙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人蒋某申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且蒋某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蒋某申在本案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被告人蒋某甲因土地转让问题对蒋厚元不满,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纠集他人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村路下七巷20号蒋厚元的住宅门口,对蒋厚元进行殴打,致其3处肋骨骨折。事后,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蒋厚元医疗费3万元和营养费1万元。经法医鉴定,蒋厚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情况说明证实,对于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殴打蒋厚元后,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上述资料已经提交给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某1派出所存档一事,新会区公安分局出具说明称,经民警调阅档案室资料及查阅警综系统,无法找到关于蒋厚元被蒋某甲殴打一案的案件材料和谅解书等书面资料。

2.(新)公司鉴(法临)字[2018]08017号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合蒋厚元2013年2月18日至3月5日的住院病历等反映,蒋厚元左侧第9肋骨、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肋骨骨折2处以上,鉴定蒋厚元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村路下七巷20号门口蒋厚元被殴打地点的现场情况。

4.被害人蒋厚元的陈述:(1)自2005年起,我承包了奇门岗山(后改名某2)的一面山从山腰至山顶,另一面就是从山脚至山顶,转包共约120亩山地用于种桉树,承包期限为20年。2012年9月,蒋某甲通过蒋石朋找到我,提出要将我种桉树的某2山地让4、5亩地给他用来开发,我知道他平时在某2村称霸,是“黑社会大佬”,我害怕他,所以我就同意了,也没有跟他谈价钱,他也没有说过给我钱。过了约一个月,我发现蒋某乙、蒋德光带着几个人砍了我20多亩桉树,我叫停他们,蒋某乙打电话给蒋某甲后说:“大佬叫我们继续砍完旁边那6、7亩桉树后,就补偿你1万元青苗费”,我不同意,但我不敢找他理论,直到后来,蒋某甲也没有给我1万元。约一个月后,蒋某甲提出以15万元转包我种桉树的那120亩山地和桉树。我当场提出:“老板,我已经投资约30万元,这几年来的人工还没有计算,你就等我的桉树长大,卖了才给你开发”。蒋某甲说:“费事与你说,你说的全部是多余的”。这件事后,蒋某甲没有找过我,到了2013年农历春节的年初七晚上23时许,蒋某甲就带了2名男子到我家门口,对我说:“某2村最老水是你了”,然后他们三人就用拳脚殴打我并致伤。当晚,我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蒋石朋给我3万元现金作为医药费,同时又支付了2万元拿走了我位于观音像对面的地,当时我报价是3万元,蒋某甲只同意给2万元,当时我被他打伤,我真的怕他了,所以我就同意了。我出院后,蒋某甲通过蒋石朋将16万元转账到我的存折里,其中15万元是转让土地的钱,另外那1万元是他给我住院的营养费。当时根据蒋石朋的要求,我在原来的承包合同背面写了“同意”两个字,蒋石朋还叫我签上名字,我当时以15万元转了我种桉树的地给蒋某甲,已经很不满了,所以我就没有在合同上签我的名字,合同也由蒋石朋带走了。(2)到了2016年左右,我原来在奇门岗的桉树长大了,可以砍来卖了,蒋某甲叫蒋某乙找蒋德光去砍桉树,但他们砍桉树时又将我种在奇门岗山旁边的草口山的10多亩桉树也砍了,这10多亩桉树是我自己的地,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于是我叫停了蒋德光,蒋德光说:“老板叫我向你讲,你不要多说话,上次打你断了几条肋骨,你还多说话,就挖个坑埋了你”,我听了后,就好无奈地说:“他们这么恶,我斗不过他们,他们喜欢怎样就怎样吧”,后来我在草口山所种的桉树也被砍了。(3)蒋某甲等人让我低价转让某2土地的面积约120亩,而我被砍的桉树种植面积约95亩。2018年11月27日,派出所民警和森林公安局民警带着我、蒋德光和测量人员,对某2山、奇门岗、草口山等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和测量。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蒋德光采伐林木的范围是6.3993公顷,约合96亩,采伐的树种为尾叶桉,约17776株,蓄积为407.6立方米,出材材积为253.1立方米。我对上述结论认可。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9月,我为了在某2发展生态旅游,通过蒋石朋找到了当时承包了某2山腰至山顶种速生桉树的蒋厚元(“厚仔记”),我提出想用他的六、七亩山地开发,蒋厚元当时没有反对,但是没有说多少钱,大家还一起前往山地现场查看。接着我就让蒋某乙找人去砍树。事实上,我想要蒋厚元的全部山林,这次说六、七亩就想先搞定一部份再要一部份。过了一个月左右,我要求蒋石朋再约蒋厚元去某2水库我的酒庄,当时我、蒋某乙、治保会“阿德”在场,我就对蒋厚元说,我想要你某2的120亩山林开发,给你15万元。蒋厚元当时就说:“老板,我前期已经投入30万元,还不算人工,要不过几年等我的桉树长大卖了再给你了”。我听后就大声说:“费事与你说,你说的都是多余的”。这次大家不欢而散。我和蒋厚元没谈成功后,我就觉得蒋厚元好像在耍我一样。在2013年的一天晚上喝酒后,我与蒋耀龙、“阿练”和“阿海”一起来到蒋厚元家门口,我、“阿练”和“阿海”对蒋厚元进行殴打。当时蒋厚元有受伤,但具体伤成怎么样我不清楚。蒋厚元受伤后住院,我前后让蒋石朋给了蒋厚元3万元左右作为医疗费用。在蒋厚元出院后,我让蒋石朋给了蒋厚元16万元,其中1万元是医疗费、15万元是蒋厚元某2山腰到山顶120亩的转让费用。我得到蒋厚元某2的120亩地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我让蒋石朋从蒋厚元那里拿过来了,我还记得蒋厚元在这份合同后面签了同意转让之类的话,这份合同现在某2的办公室里。我把蒋厚元这份合同拿到手后,没有再与蒋厚元打交道了。其他的事我都是交给蒋某乙去办,我不清楚。(2)我承包了蒋厚元原有的山地后,当时该山地都是种植了速生桉,树身直径约6-7厘米,整棵树高约2-3米。由于当时速生桉的树身还小,所以到了2014年上半年,我才安排蒋某乙叫人来砍树,当时蒋某乙叫了蒋德光来砍树,砍得的桉树也是卖给蒋德光。最后蒋德光好像给了我7万元,而这7万元也用于某2的日常支出。当时我没有办理相关的砍伐证,也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我和蒋某乙、蒋石朋觉得砍的树面积不是很大,地方也少,没往这方面想。(3)我打伤蒋厚元这件事情,我不清楚派出所是否有介入处理,当时我跟蒋厚元谈好之后,我就没有理会这件事情了,只是去过一次派出所,好像是做笔录和交一份谅解书给派出所。

6.证人蒋石朋的证言:(1)蒋某甲先找到我,问我认不认识蒋厚元,因为我认识蒋厚元,加上蒋某甲回到某1某2发展财雄势大,就想跟其混下去,希望得到其帮助让自己获得更大利益。为了得到蒋某甲的认可,可以通过其关系及影响赚取更多的钱,所以我才会帮蒋某甲去和蒋厚元谈收地的事情。此事我没有额外的报酬。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蒋某甲通过我找到蒋厚元并约至某2水库的酒庄里,我只听到他们在谈转让桉树地的事情,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谈完后,蒋某甲就和蒋厚元去看那块地。又过了几个月后,蒋某甲就安排人去蒋厚元的地里砍桉树,当时安排谁去负责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把桉树砍多了,蒋厚元就找到蒋某甲,让蒋某甲赔另一块有桉树的地给他,那块地位于蒋厚元被砍树的对面。当时二人已谈妥。但听说第二天蒋厚元就在外面说要蒋某甲赔另外一块有桉树的地给他,且面积应该比之前那块大很多。这话传到蒋某甲那里,蒋某甲就非常生气,觉得蒋厚元不讲信用,就打了蒋厚元。(2)蒋某甲打人的那天晚上约21时许,听说蒋某甲要去蒋厚元家中找他,我担心蒋厚元有麻烦就赶过去,在蒋厚元家门口看到蒋某甲和陈某4等两名男子对蒋厚元拳打脚踢并致其倒地,于是我和与我一起赶到现场的某2治保会“阿德”上前劝架,蒋某甲当时还大声说:“我让你知道我为什么打你?”当晚蒋厚元被打后说肋骨痛,他就被送往医院治疗。蒋厚元受伤住院后,我去医院看过他,他说断了几根肋骨。(3)在蒋厚元被打后出院不久,蒋某甲让我转告蒋厚元,说那块地他一定要承包,且只给15万元。蒋厚元说那地他成本都花得比这多,我说蒋某甲是什么样的人你也知道,他说到的事情一定会做到的。他说一定要承包到你的地。又过了没几天,蒋某甲说他已经和蒋厚元谈好了,让我把15万元转给蒋厚元。于是他将16万元转到我农商银行的账户里,然后我找到蒋厚元,同他一起去到某2门楼边的新会农商银行转账,其中15万元是山地的转让费,另外1万元是医疗费。即蒋某甲经我的手共给了蒋厚元19万元,其中第一次是蒋厚元被蒋某甲打了住院期间,蒋某甲让我去医院给了蒋厚元1万元医疗费,第二次也是在蒋厚元住院期间,蒋某甲让我给了蒋厚元2万元医疗费。第三次就是蒋某甲将钱转给我,让我转给蒋厚元转让地的费用15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4)我觉得蒋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向蒋厚元收购他的山地,价钱当然不合理,如果合理的话双方第一次都谈成了,也不会出现蒋某甲后来因为收不到蒋厚元的地殴打他的事情。加上蒋厚元都亲口说过那块地他投入了30万,而蒋某甲以15万元的低价去收,换谁都会觉得不合理的。

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1)在2012年年底,蒋某甲想扩大某2种树的规模,把某2山腰到山顶的地拿来一起经营,于是通过蒋石朋找来当时承包某2半山腰到山顶的蒋厚元来谈此事,我以蒋厚元所种的树过界为由提出蒋某甲想砍掉其中大概七、八亩地,蒋厚元当时就同意了,说你们说怎么样就怎么了。于是我找到了蒋德光把原本属于蒋厚元种植的桉树砍了十几亩。后来蒋厚元问我为何砍了二十来亩那么多,我就说这都是蒋某甲的意思,让他找蒋某甲说去了。后来双方如何谈的我不清楚,但蒋厚元没有答应转让这些山地。到了2013年正月初八左右一天早上,蒋某甲说他昨天晚上带着陈某4、“阿胜”到蒋厚元家中把蒋厚元打了,并叫蒋石朋去医院补点医药费给蒋厚元,另外还给他一部分钱,叫蒋厚元把剩余的地都转让过来。过了一段时间,蒋石朋跟蒋厚元谈好,但具体转让价格我不清楚,蒋厚元将剩余的100多亩种有桉树的山地都转让给蒋某甲。没过多久,蒋某甲就让我再找人砍树,说某2山腰到山顶都是他的了,可以砍树了。蒋某甲这样安排,我就按照他的指令找蒋德光把那原本属于蒋厚元的100多亩桉树砍了。事实上,蒋某甲一开始就打算将蒋厚元的地全部拿了,所以就打算一点一点来逼迫蒋厚元转让。(2)蒋厚元在某2上的树是我叫蒋德光砍的,砍树的人工费是蒋某甲负责支付,具体多少钱我没有过问。而蒋德光砍完树后,由蒋德光负责清理这些桉树,其他的事情我就没有理会了。第一次砍树约10多亩,第二次砍树约100多亩。至于砍了蒋厚元多少立方的桉树,具体我没有算过,但砍掉的桉树规格都差不多,直径约6厘米,高约4米,平均每亩地至少都种有70棵桉树。砍了应该有120亩的桉树,这样计算,至少砍了有90立方米的桉树。(3)蒋某甲让我找人砍某2这些桉树,我们都是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

8.证人蒋某33的证言:(1)2013年年初八左右的一天22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某2新塘时,见到蒋厚元在他家门口被蒋某甲、陈某4(“某4”)、“阿顺”殴打。当时蒋厚元的老婆和蒋石朋也在现场,但是蒋石朋没有参与殴打。蒋某甲脱下自己的休闲鞋,对着蒋厚元的身体和头部进行殴打,同时陈某4和“阿顺”对蒋厚元拳打脚踢致他倒地,后被蒋某甲制止,随后三人就离开打架现场。当时我闻到蒋某甲有很浓的酒味,且蒋某甲这帮人很凶狠,我和他们也不熟悉,所以我也不敢上前劝架。接着,蒋厚元被送往医院治疗。(2)我听说蒋某甲这一伙人强逼蒋厚元,转租某2某2的土地、强逼蒋厚元将他某2的桉树低价卖给自己,蒋厚元不同意就被打了。后来桉树就由蒋某甲的“头马”蒋某乙负责卖。我认为蒋某甲这一伙人纯属是以低价霸占了蒋厚元的土地,因为蒋某甲为了扩大他在某2某2的地盘,组织了这一伙人去恐吓、殴打蒋厚元并导致蒋厚元断了几条肋骨。蒋厚元是迫于无奈才将某2及所种桉树低价转给蒋某甲的。

9.证人张某1的证言:(1)因蒋某甲想以十几万的价格把我丈夫蒋厚元在某2承包的一百多亩土地拿去开发,蒋厚元认为损失大没同意,后于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蒋某甲带着两名男子来到我家门口,并把蒋厚元叫出门外聊了几句,蒋某甲突然往蒋厚元脸上、头上打了两拳,然后另外两个男子也连打带推地把蒋厚元推到了隔壁的巷子并打倒在地,还用脚踢蒋厚元。他们可能听到我们报警就走了。蒋某甲和他带来的两名男子刚刚离开,蒋石朋和蒋某33就来到我家门口。被打后,蒋厚元住院将近二十天,肋骨好像被打断了三根。(2)蒋厚元那些年在某2包了一百多亩地种树开发,蒋某甲找蒋厚元说要把这片地拿过来开发,然后就给十几万元,蒋厚元觉得这样会造成很多经济损失,就没有同意。然后就发生了蒋厚元被蒋某甲殴打的事情。蒋某甲曾在某2扬言说“如果不转让就还要再次殴打蒋厚元、甚至挖个坑埋了蒋厚元”,后来我们劝蒋厚元把地给蒋某甲,怕他再来打人,他是某2一带的“黑社会老大”,手下很多人帮他做事,这里的老百姓都怕他,没人敢反对他,蒋厚元就是因为害怕而将这土地转让给蒋某甲的。蒋石朋代表蒋某甲至少找过蒋厚元两次谈转让土地的事情,都是用语言恐吓他。

10.证人蒋某26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或17日23时许,我当时在家里二楼看到我父亲蒋厚元被人打了,于是我立即拨打110报警。我没看到殴打的具体情况,我妈妈当时在现场,听她说是蒋某甲及手下打伤蒋厚元。我还听说之前蒋某甲想把蒋厚元在某2某2一片地承包并开发,蒋厚元不同意他开的价钱,他就带人来实施殴打,强迫蒋厚元将地转让给他,并将蒋厚元打伤住院近二十天。因为蒋厚元年纪大了,被打成这样,我们都劝蒋厚元把地转给蒋某甲,怕他再来打人,最后蒋厚元才妥协转让。当时蒋厚元被打后,蒋某甲好像有赔钱,具体怎么赔我不知道。

11.证人蒋德光的证言:(1)蒋某乙叫我去砍了两次树,第一次是2013年下半年,蒋某乙让我把某2观音像对面一个小山坡上的4亩地左右的桉树砍掉,我用了几天时间就砍掉了。当时蒋厚元曾来找我说树砍得太多,叫我不要砍,我让他与蒋某乙商量。这4亩地应该是属于藤湾村的,具体名字不知道。砍伐这4亩地,我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付款给蒋某乙,砍树工人的费用直接由蒋某乙支付。第二次是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是台风过后,蒋某乙叫我把某2山上面八、九十亩地上的桉树砍光。我那段时间遇到蒋厚元,他说某2山连着那里有十几亩地是草口山,不属于合同地,叫我不要砍。我叫他与蒋某乙商量,因为我给蒋某乙的价格里包括了这块地,蒋某乙让我全部砍掉。几天后,蒋某乙致电我称可以将树全部砍掉。我向蒋厚元确认此事,蒋厚元说“他们这样搞,随便怎样砍就怎样砍吧”。于是我就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陆续砍了几个月,一直砍到2016年年后,把蒋某乙指定的某2山八、九十亩左右的桉树和蒋厚元之前不让我砍的草口山十几亩地种植的桉树都砍光了。采伐林木的面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大家都是估计的,我确认林业部门出具的鉴定。(2)当时我是以9万元向蒋某乙收购上述树木的,因为我看到某2所砍桉树的大约有90亩,估算价值大约是13万元,剔除人工费用约25000元,我的利润大约是15000元。(3)我、蒋某乙等人没有办理这几块地的采伐证。而我作为木材厂老板,我清楚国家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相应的采伐证明。但因为蒋某乙是蒋某甲的“头马”,而蒋某甲在某2为恶一方多年,这里的人都怕他们,采伐证这小事蒋某乙肯定有关系办好,所以蒋某乙这样说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也就觉得无所谓了,就开始砍树了。(4)2018年11月26日下午,民警带着我、蒋厚元、林业部门人员一起到某2辨认滥伐林木的现场,在我和蒋厚元的指认均没有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另外,我确认新会物价认证中心和新会林科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一,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辩称“被害人蒋厚元书写谅解书时蒋石朋在场见证,并由蒋石朋将谅解书转交给其”,经查,证人蒋石朋的多次证言和被害人蒋厚元的多份询问笔录中仅提及被告人蒋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等赔偿款,但从未提及谅解问题。相反,被害人蒋厚元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均称蒋某甲对其殴打后对其强迫交易,但鉴于蒋某甲的恶名敢怒不敢言,自己并未对蒋某甲表示谅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蒋厚元已对被告人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故意伤害行为是因蒋厚元的敲诈勒索行为激发而起,经查,引发本宗故意伤害行为,是因被害人蒋厚元不同意按照被告人蒋某甲所提出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承包的某2山地及地上所种桉树一并转包给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对此深感不满而故意殴打蒋厚元。被告人蒋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内,因与胡某1发生纠纷,继而对胡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胡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致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3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被告人林某巳因此事已被刑事拘留24日(2016年4月5日至同月28日)。

1.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1)因本宗故意伤害行为,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5日在某1镇某2某2生态园抓获被告人林某巳,于2016年4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释放,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8日就此宗故意伤害行为再次向被告人林某巳进行调查时,其拒不承认该犯罪事实。

2.(新)公(司)鉴(法活)字[2016]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结合住院病历及检查所见,胡某1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致其牙齿(上面的)脱落2枚以上,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2016年3月23日20时许,我和“垃圾佬”醉酒来到某2逸虹湾KTV喝酒,在包厢后看到“阿辉”和十几个男子一起喝酒,我们互相打招呼。突然一名男子把我往包厢门外推,随后又有几名男子一起往外推并对我进行殴打,先是拳打脚踢,后还有人拿着棍子敲我的后脑。我被打后住了十几天医院,被打掉三颗牙,后脑轻微脑震荡,经鉴定属轻伤。当时打我的人中除了林某巳(“某巳”)和卢某寅(“某寅”),还有陈某辰(“阿真”),陈某4(“某4”)。我出院之后,蒋某3(某2“某3”)找到我,向我说情,希望我别再追究,说赔钱都不是问题,并说林某巳也是某2的,且林某巳都被抓进去了,也要关一个月才可能出来。蒋某3这样说不代表真的要赔钱给我,他的意思是林某巳和卢某寅打了我,林某巳已经进看守所,也得到相应惩罚,就不要赔钱了。我能领会到他的意思。如果我当时要钱的话,可能之后还会被人找麻烦。对方也没有对我进行赔偿。当时民警做辨认笔录是在蒋某3向我求情之后,我不想得罪人,不想惹麻烦,所以一开始我没有在辨认笔录中指出他们。

经辨认,其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有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陈某4。

5.被告人林某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6年3月份,我和林某4、陈某辰(广西“阿真”)在逸虹湾的房间喝酒,突然一名外号叫“土匪”的男子进来,陈某辰就叫“土匪”出去。走到门口那时,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土匪”就捏住陈某辰的脖子,之后就发生打斗。因为陈某辰是我的朋友,我看见就冲上去跟陈某辰一起用拳头殴打“土匪”,我打了两拳“土匪”的脸部,陈某辰殴打哪里我看不清。我们打了一下就离开,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斗,我们也没有使用工具。我和陈某辰没有受伤,“土匪”就不知道。2016年我没有承认殴打“土匪”,所以被刑拘一个月后就释放出来,我现在是承认的。我本人没有赔偿给“土匪”,至于蒋某甲有没有帮我赔钱给“土匪”我就不知道了。这件事就这样不了了之。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辰。

6.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我不认识花名叫“土匪”的男子。我没有在2016年3月和林某巳、陈某4等人一起殴打土匪。我想不起来这件事。我当时不在逸虹湾KTV,我没有目睹或听闻这件事情。我想不起来了当时我在哪里。

7.被告人陈某辰未交代该宗犯罪事实。

8.证人蒋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我从2015年6月起至2018年7月在新会区某1逸虹湾酒吧做经理。2016年3月的一天22时许,我在某1逸虹湾酒吧大厅上班,当时“土匪”和两名朋友一起进来逸虹湾酒吧,当时“土匪”就过来与我打招呼,我就感觉到“土匪”当晚应该喝了很多酒。与“土匪”一起来的两名朋友走向酒吧的二楼,而“土匪”一个人去了酒吧对着大厅大门的房间。过了约5分钟,我见到“土匪”扶着陈某4(“某4”)的弟弟陈某卯肩膀出来酒吧大厅,当时紧跟着陈某卯就有四、五名广西男子一起出来到大厅,不到10秒林某巳、卢某寅、陈某4就从该房间冲出来,林某巳二话不说先殴打“土匪”,紧接着卢某寅和陈某4、陈某卯等广西男子就对着“土匪”拳打脚踢有1分钟左右,当时“土匪”根本没有反抗和逃跑的机会。我上前将双方隔开,这时“土匪”就与林某巳大声吵架约1分钟,林某巳、卢某寅和陈某4、陈某卯等广西男子对着“土匪”又一顿暴打,我再次上前把双方隔开,他们就停止了殴打“土匪”。“土匪”被打后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而林某巳、卢某寅、陈某4、陈某卯等人就陆续离开酒吧,我以为没事就上二楼去应酬“土匪”的生意朋友,约1分钟后我再回到一楼大厅,见到“土匪”睡在大厅外面的地上,身上头部有出血。

经辨认,其辨认出当晚在逸虹湾酒吧殴打“土匪”几名男子包括林某巳、卢某寅、陈某4、陈某辰。

9.证人李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胡某1(“土匪”)来到逸虹湾酒吧找我要了一个包间,过了一会,我下到一楼看到他们已经在吧台那打架,现场十几人,场面很混乱,胡某1那边只有两个人,对方约十几人,我都不认识。我看到一名男子拿起木凳子准备打胡某1时,我就过去把凳子(约60CM高、实心、黄色)抢了,还有人拿着啤酒玻璃杯。他们从吧台一直打到门口,我看到胡某1满脸是血晕倒在门口,对方才走。胡某1头部缝了十几针,眼睛被打肿,还有两个门牙被打掉。我没留意胡某1是否有还手。我当时没注意是否有一名光头的中年男子参与打架。

经辨认,其表示未能辨认出参与殴打胡某1的人员。

10.证人林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年3月23日,我和朋友林亦鹏、林某巳三人在一喜餐厅吃晚饭。大约20时30分许,我们到逸虹湾酒吧的一个包间喝酒,当时里面有七、八人,过一会,林某巳带着我们换了另一个包间,里面有六、七人。之后我出去买烟遇到胡某1(“土匪”),就叫他进来一起喝酒,突然一个年轻人把胡某1推出去,林某巳和我先后跟着出去,看到胡某1用右手捏着那个年轻人的脖子,然后那个年轻人开始动手打胡某1,胡某1也动手打他,我上去劝架时林某巳也动手打胡某1。旁边的其他年轻人也冲出来跟胡某1打成一团。那班年轻人走后,我看到胡某1满脸是血,但我不清楚什么回事。其他动手的年轻人我都不认识,我没留意他们用什么工具打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辰有份参与殴打胡某1,但记不清第一个动手的年轻人是何人。

第一,关于被告人林某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本宗故意伤害行为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且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其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林某巳曾因此事被刑事拘留24日(2016年4月5日至同月28日),期间因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蒋某3出面处理导致被害人胡某1等人因害怕而不敢指认林某巳,致使林某巳在被拘留一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卢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林某巳、陈某辰的供述均无法证明该被告人有参与殴打胡某1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1和证人蒋某6均能证实被告人卢某寅当晚在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人陈某辰及其辩护人提出当晚该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辰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1、证人蒋某6、被告人林某巳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辰作案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1。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被告人蒋某甲为扩大某2的发展规模,于2012年9月,通过蒋石朋(另案处理)约蒋厚元到其某2水库酒庄面谈,并要求蒋厚元以15万元的低价将蒋厚元位于某2某2上约120亩的山地转包给其,在遭拒绝后,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纠集陈某4等人将蒋厚元殴打致轻伤。其后,蒋厚元因害怕再次被暴力报复而被迫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向其转包上述山地。

依据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201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基准日期2013年3月某1镇某2某2合同地块租金的参考价格为33元/亩·年;合同地块地上附着物尾叶桉树转让参考价格为平均15元/棵,共17776棵。因此,按照案发时的该地块的租金和地上附着物桉树的价格,被害人蒋厚元原直接收益为312840元〔33元/亩·年×120亩×11年8个月(从2013年3月计至合同承包期满即2024年10月止)+15元/棵×17776棵〕,扣减蒋某甲已支付的15万元,故因被告人蒋某甲的强迫交易行为造成被害人蒋厚元的损失为162840元。

1.承包山地并砍伐什树合同证实,蒋厚元于2004年10月从蒋仲灼处承包了某2山腰至山顶的山地,承包期限至2024年10月底。

2.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周某未于2013年3月18日将16万元转到蒋石朋账户,蒋石朋于次日将其转出。

3.关于2013年某2村林地发包情况说明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3月4日出具说明称,经调查,某2村2013年共有3宗林地发包,其中两宗的成交单价为30元/亩·年,另外一宗为35元/亩·年。

4.新价认[201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某1镇某2某2合同地块(某2半山腰以上山地,东至某2山,南至羊沟坑田,西至旧凉亭,北至行湾山顶,总面积96亩)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的租金参考价格为33元/亩·年。(2)某2合同地块地上附着物尾叶桉树价格(种植规格为2m×1.8m,树高8-10m,根径7.5-9.5cm,平均胸径7cm,树龄3年,为生长中的近熟林经济林木,种植面积为96亩,共17776棵)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的转让参考价格为15元/棵。

此外,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新)公司鉴(法临)字[2018]0801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乙、蒋德光、蒋石朋、蒋某33、张某1、蒋某26的证言,被害人蒋厚元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详见本判决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蒋厚元案的证据部分)。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两宗事实,针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现有证据反映,被害人蒋厚元是基于被告人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和一贯为非作恶的行为,因害怕再次被暴力报复而被迫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上述山地,且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期的山地发包价和地上附着物所种桉树的总价,蒋某甲取得涉案山地和桉树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蒋厚元的真实意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是基于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最后双方达成的15万元成交价格也是蒋厚元的报价,被告人蒋某甲不具有强迫执行的情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邓某己(时任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垄断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地区的猪肉交易市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指使该食品站工作人员曾沃豪、蒋其祖(均另案处理)伙同由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的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组成“地下执法队”,以检查证照为名,不定期巡查某2市场和周边各自然村,采取恐吓、殴打、驱赶、没收等手段,阻止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进入该地区贩卖猪肉,又强迫蒋某38、蒋某39、蒋某40等当地商贩以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的价格从上述食品站批发猪肉。经查,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所销售的纯杂猪净重约165斤/头,其中在某2市场每天销售4头,在上述20个月内,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利用上述行为累计非法获利1188000元(3元/斤×165斤/头×4头/天×30天/月×20个月)。

1.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动产查询证明证实,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人邓某己及其该被告人名下的财产状态。

2.某1分公司生猪屠宰出场登记表、库存商品明细账、部分生猪肉出场单据证实,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猪销售情况。

3.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猪肉平价销售公告证实,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公告该食品站平价销售生猪肉。

4.珠海市斗门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1于2018年8月2日所销售的生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品质检验合格证。

5.价格咨询复函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新会区的生猪屠宰及批发市场进行调查,并通过对当地肉类批发商提供的价格资料及市场实际交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以下时间段的纯杂猪总肉批发参考价格,其中2016年1-6月为25.75元/公斤、2016年7-12月为23.34元/公斤、2017年1-6月为20.81元/公斤、2017年7-12月为18.99元/公斤、2018年1-6月为15.97元/公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点新会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新会区某1镇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村村道路边、新会区某1镇某2东升村桥头路边的现场情况。

7.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1)我常年个体经营猪肉,我卖的猪肉都是在珠海斗门进货的,但都经过检验检疫,且价格比某1这边便宜几块钱,所以某1镇和某2的商户会打电话叫我送货。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为了垄断某1镇的生猪批发,不让其它食品站批出的生猪在某1周边出售,一直安排人员对我们外来的肉贩进行驱赶,后来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为了进一步打击我们这些外来的肉贩更是请来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某甲”的手下张某丙(“某丙”)等人进行巡查生猪,发现有人出售外地猪肉就赶,赶不走就进行殴打,我就是这样被他们殴打致伤两次的。第一次是2017年冬至前后的一天早上8时许,当时我正在某1某2纪念碑大禾塘村内路边出售猪肉,张某丙见我当时还剩下约30斤猪肉就想抢走,我左手拿起猪肉刀,右手拿着磨刀的条形磨刀石,张某丙跟A男子马上抢我的工具,然后A男子从我的身后抓住我的双手让我不能动弹,张某丙就站在我的正面对我进行殴打,他用力抬起他的右脚膝关节往我的左边肋骨位置连撞了三下,我感到十分疼痛就抱住肋骨位置倒在地上,张某丙跟A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没有再收走我的30斤生猪肉,他们离开时还警告我说:“以后再来卖猪肉,见一次打一次”。第二次是2018年4月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骑摩托车来某1镇某2卖完猪肉准备回斗门,当我走到东升村和中闸村交界路段的桥头路段,两名男子带着另外三辆摩托车正面向我驶来并故意向我撞过来,撞到我的摩托车的前轮位置。在场的四名男青年对我拳打脚踢,另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男子就把我摩托车上的猪肉刀和秤都扔到旁边的河里,而殴打我的四名男子也抓住我的双手并用力在我背后推,把我推到河里之后,这帮人就驾车离开了。我当时是双脚先着泥,烂泥差不多深达我的膝盖位置。这帮男子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为了垄断某1的生猪肉市场花钱请来管理的,我认得他们都是张某丙的手下。(2)张某丙带领的这帮男子平日都是以1到2人一组驾驶摩托车到某2各条村内巡查是否有外来人员出售猪肉的,张某丙还声称他是跟“某甲”,他们对我们扬言:“再敢前来卖猪肉,见一次打一次”。不止我被打,还有很多外地来某1某2卖猪肉的人都被打、被恐吓。而且某1镇的所有市场,包括某2市场、某1市场、梅湾市场、独联市场等,里面的猪肉市场和价格都已经被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站长邓某己垄断和控制了,这种状况可能从几年前就开始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丙”是被告人张某丙,A男子是被告人蒋某辛。第二次被殴打时,驾驶摩托车冲撞其的男子是被告人邓某庚,当时扔其秤和猪肉刀的男子是被告人蒋某壬。

8.被害人邝某1的陈述:(1)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去某1镇藤湾村的路边卖猪肉。这时两个男子来到我摩托车前,自称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鸡沃”,说我的猪肉是非法的,一定要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才可以卖。接着两个男人就把我车上的大约20多斤猪肉收走了。“生鸡沃”一共抢过我三次猪肉导致损失约500元,其余两次我不太记得了。(2)2017年4月左右的一天9时许,我开摩托车过来某1某2市场附近的路边卖猪肉。这时又有四五名“靓仔”来到我摩托车前面,他们自称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派来的,说斗门的猪肉不可以在某2这里卖,以后再敢来某2卖猪肉,见一次打一次。我也没敢多说多问什么,马上开车走了。当时对方没有打我,但是有威胁恐吓我。(3)我拿回来卖的猪肉都是在斗门进货的,都是合法的和经过检验检疫的。我从斗门拿货大约8-9元一斤,但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大约是13元一斤,而群众肯定要买便宜的猪肉,所以这其中有巨大的利润,有人想控制市场,就把我们赶出去。因为我是外地来做生意的,很怕他们报复,也不敢报警。

9.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我于2018年6月3日在某1某2市场门口,被几个自称某1本地人阻拦我进市场里面卖猪肉,后来我与对方发生争执,于是我打电话报警,对方几人马上离开。我卖的猪肉都是从正规的肉联厂进的货,我到哪里卖这些猪肉都合法。

10.被害人蒋某38的陈述、辨认笔录:(1)我在某1某2市场出售猪肉已有约15年时间了。之前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一直安排人员到市场内进行巡查我们出售的生猪肉,其中包括曾沃豪(“生鸡沃”)、蒋其祖(“阿祖”)、蒋某乙(“某乙”)及跟蒋某乙的一些男青年,我知道曾沃豪、蒋其祖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人,而蒋某乙和跟随他的男青年就是食品站花钱请回来帮忙巡查猪肉的,他们不允许我们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地方进货生猪肉,要求我们一定要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因为这样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就能多批猪肉多赚钱,又因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的猪肉贵,我为了保持能赚到钱只能偷偷地从斗门食品站进一部分货一并出售了。(2)食品站每天早上5时许就会把猪肉载到某2分站批发,我们肉贩都是前一天晚上就报数明天要多少猪肉,然后早上我们就会到现场拿货,我们作为肉贩拿货时当然要根据猪肉当天的质量进行压价的,食品站请来蒋某乙等人在现场协助批发,我们就不敢压价,不能挑三拣四,昨天报多少就一定要拿,价钱也不能降,这样我们肉贩赚到的钱当然会少了,但大家见蒋某乙等人在现场批猪,都不敢有意见。另外就是在猪肉出售过程中蒋某乙或其“马仔”也会到市场巡查,发现我们有从外地进猪肉的行为就会警告我们不能继续这样做,否则后果自负。我们都知道蒋某乙等人是古惑仔,我们只能偷偷出售从斗门进货的合格猪肉以防被发现。事实上,猪肉的批发价高了我们肉贩也只能高价卖,否则我们就要亏本了,群众对此一直意见很大,2018年6月以来,猪肉的价格下降了,群众十分高兴。(3)我们都知道蒋某乙是跟随“某甲”,而“某甲”在某1一带近几年是很有影响力的,他们这帮人长期在某2出入,经常打架,一般群众都怕他们,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请他们帮忙巡查就是为了借“某甲”和蒋某乙等人的势力压制我们。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是跟着张某丙的年轻人;“阿祖”是蒋其祖;“生鸡沃”是曾沃豪。

11.被害人蒋某39的证言、辨认笔录:我是于2017年5月份开始被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人和“某甲”手下的一帮“年青仔”强迫交易,具体地点都是在新会区某1镇某2新桥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邓某己交代我们要拿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猪肉后,我们某2市场的猪肉佬都只能去邓某己的食品站拿猪肉,同时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员工曾沃豪(“生鸡沃”)、蒋其祖(“阿祖”)和“某甲”的手下张某丙(“某丙”)等人还组成了一个猪肉巡查队负责对某2市场和周边市场巡查,用暴力恐吓的方式驱赶从别的地方拿猪肉的猪肉佬。另外我们猪肉佬去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拿猪肉的时候,这帮人还不给我们挑选猪肉,只要我们一挑选猪肉,张某丙那帮人就对我们凶,说不给挑,他们给猪肉编号,按我们排队的顺序去领猪肉。但2018年6月后,就没见到这伙人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丙”是张某丙,“某乙”是蒋某乙,他有时到批发猪肉的地方巡查;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是跟着张某丙的年轻人;“阿祖”是蒋其祖;“生鸡沃”是曾沃豪。

12.被害人蒋某40的陈述、辨认笔录:(1)从2017年6月左右开始,某1镇食品站就要求某2市场里面卖猪肉的个体商户所经营的猪肉必须要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不准去其他城市或地区拿猪肉回某2卖,并且外地的商户也不允许到某1某2市场来销售猪肉。最不合理的事情是,除了食品站和其他政府部门对某2市场进行日常监管外,某2蒋某甲(“某甲”)的手下也每天派一个叫蒋某乙(“某乙”)的男子带着几个本地男子来某2市场巡查,并且详细查看每一户猪肉个体户的进货单,对每家每户进行警告“卖猪肉只能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拿货,拿多少卖多少,不准拿散货偷偷回来卖,否则要倒霉”。(2)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猪肉价格是每担1100元,而珠海斗门和江门地区的猪肉价格大约是每担800元,也就是每担相差300元左右。如果猪肉市场价格有波动,周边市区和乡镇的猪肉价有可能降价到每担500-600元,但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价格一直没有变化,一直都是以每担1100元批发给某2的经销商。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甲”是蒋某甲;“某乙”是蒋某乙;“某丙”是张某丙,他是蒋某乙的手下,他和本地“靓仔”对某2市场和周边市场巡查,还恐吓和驱赶斗门的猪肉佬,不让斗门的猪肉佬来某2卖猪肉,他有时到我们批发猪肉的地方巡查;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是跟着张某丙的年轻人;“阿祖”是蒋其祖;“生鸡沃”是曾沃豪。

13.被害人蒋某65的陈述、辨认笔录:(1)我在2018年2月被邀请到某3吃饭,期间,邓某己说“某甲”的“马仔”蒋某乙也入股食品站,要求肉贩只能来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猪肉。因为在珠海市斗门那边批发猪肉比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猪肉每斤便宜3元左右,此前我曾去珠海市斗门那边批发猪肉回来某2市场销售,但该次聚餐得知蒋某乙入股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消息,我就不敢去珠海市斗门那边批发猪肉了。(2)食品站的工作人员曾沃豪(“生鸡沃”)、蒋其祖(“阿祖”)和“某甲”的手下张某丙(“某丙”)联合组成一个猪肉巡查队,负责对某2市场、某1中心市场等周边市场巡查,巡查的目的是不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猪肉进入某1的所有猪肉市场销售,如果发现就使用恐吓、暴力、殴打的方式对付猪肉佬。而且我们猪肉佬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猪肉时,曾沃豪、蒋其祖、张某丙和张某丙带着的几名男子在现场,如果发现我们猪肉佬挑选好一点的猪肉,张某丙及其带来的几名男子就很凶狠地骂我们。我听说有斗门的猪肉佬拿猪肉过来某1镇这边卖,他们就用恐吓、暴力的手段去驱赶,不顺从的就将对方的猪肉没收和殴打对方。也听说有一个斗门佬过来卖猪肉被他们发现了,他们就对这斗门猪肉佬进行殴打,之后还将这猪肉佬推下河里。所以,没有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猪肉进入某1市场销售。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甲”是蒋某甲;辨认出蒋某乙;“某丙”是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是跟着张某丙的年轻人;“阿祖”是蒋其祖;“生鸡沃”是曾沃豪。

1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7年12月份,我在新会区某1镇中心市场出售猪肉档口处,被某1镇食品站的工作人员蒋其祖、蒋沃豪伙同化名叫“合瓜子”、“大头华”和三、四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恐吓,还扬言说以后再卖别的地方拿货的猪肉,就要殴打我,导致我在2018年以来偷偷摸摸去卖猪肉,卖两天就停三到五天。因为我卖的猪肉是在珠海市斗门区屠宰场拿货,所以他们就不给我在某1镇市场销售。其目的是要控制在某1镇所有市场出售的猪肉都要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拿货。据我了解,某1镇的猪肉和新会区会城比较,比会城的猪肉价格高了5元到8元每斤。

1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年底左右,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邓某己就叫我帮手管理某2市场生猪肉的批发和零售,但当时我有其他事情忙,所以就叫邓某己和蒋某乙联系,让蒋某乙帮他管理。过了一个月后,蒋某乙就对我说“我现在帮邓某己管理某2市场的猪肉档”,而具体蒋某乙如何跟邓某己谈的,有多少报酬,还叫了什么人一起管理,这些情况我都没有过问。邓某己之所以交给我帮忙管理某2市场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可能是看中我在某2的影响力。在此事中,我没有任何的得益,但我不清楚蒋某乙是否有得益或者报酬。

16.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17年年初,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站长邓某己找到蒋某甲帮忙管理某2市场的猪肉佬,让猪肉佬只能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生猪肉,而蒋某甲就叫邓某己找我负责此事。之后,邓某己找到我说因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生猪肉比外面的贵一点,所以某2市场的猪肉佬都不愿意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生猪肉,如果我可以出面管理这些猪肉佬,那么就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将猪肉批发给猪肉佬,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就能赚多点钱,当时邓某己还答应每个月给我4000元作为报酬。我同意并叫了张某丙帮忙监督,此事蒋某甲是知道的,因为邓某己一直都有与蒋某甲联系。我还听邓某己说,自从我和张某丙管理监督这些猪肉佬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赚了很多钱,邓某己也按照之前的承诺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给我4000元的报酬,一直给到2018年5月。(2)由于我还要帮蒋某甲做其他事情,所以我不需要经常出面管理猪肉佬,只是偶尔去市场看看和在批发猪肉时在场,这些猪肉佬就有压力,不敢从其他地方进货生猪肉。而张某丙和他的手下蒋某子、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在食品站监督批发生猪肉和去市场巡查是否有从其他地方进货的生猪肉在贩卖。如发现就会警告猪肉佬并且没收猪肉,如果多次警告不听还会恐吓和殴打这些猪肉佬。我听张某丙说过有几个珠海斗门的猪肉佬说了很多次都不听,张某丙说要打他们一顿才行,不过具体张某丙怎么做我不清楚,这些小事情也不需要我去管。(3)蒋某甲在某1本地的名声很大,群众都知道蒋某甲是某1的黑社会大佬,而我和张某丙这些人都是跟蒋某甲混的,所以我们出面这些猪肉佬就不敢从其他地方进货生猪肉到某2卖,这样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就可以继续以高于周边的价格批发生猪肉,又可以保证批发量,从而垄断某2市场的生猪肉批发,赚更多的钱。

1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1)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生猪肉价比斗门贵,而某2市场的生猪肉一般比周边市场贵2元一斤以上,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为了保障该站的生猪批发量,杜绝外来人员前来出售外地猪肉和保证本地市场内的肉贩只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于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邓某己借助蒋某甲的影响,由我们在市场、村内等进行巡查和管理生猪肉批发市场,不让他们从外地批发生猪,从而就能多赚钱。经蒋某乙通知,我于2016年11月开始帮邓某己巡查生猪肉。我的工作主要有:第一,我每周一到二次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其祖(“阿祖”)、曾沃豪(“生鸡沃”)一起到某2市场内对猪肉佬出售的生猪肉进行检查。第二,我安排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到各条村中巡查外来的生猪肉,他们四人每人最少也与我一起巡查生猪肉10次以上。第三,每天10时许到市场给猪肉佬登记次日向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猪肉的数量,这个工作开始是由我负责的,后来我安排邓某庚负责了。第四,每天早上5时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协助批发猪肉,开始也是由我负责的,后来我安排邓某庚、蒋某辛负责,到了2017年11月后,就安排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等人共同负责批猪肉,他们都是没有报酬的。到了2018年约3月份,我就以每人每月1000元的报酬让蒋某癸、蒋某壬专门负责批猪肉了,后来蒋某壬不愿去所以报酬就全部给了蒋某癸。(2)邓某己每月都会亲手将报酬以现金形式交给我,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报酬具体多少要看当月某2分站具体批出多少头猪决定,因为某2分站一般每天都是批出3头生猪。至2018年4月,合共18个月,我获利至少54000元以上的。因为别人都知道我与蒋某乙都是跟随蒋某甲的,蒋某甲是我们的大佬,在某1某2一带是出名的地方一霸,这里的人都害怕他。我们巡查生猪肉,肉贩当然不敢有意见,所以邓某己才会花这么高的价钱请我们帮忙。其实我们就是借助蒋某甲的威名来赚取这些不义之财的。我们是没有相关巡查猪肉工作的证件的,我多次要求邓某己给我们几个人办理工作证,但邓某己均表示某1镇政府不同意所以办不了证,我就知道自己是没有身份从事巡查工作的。(3)在巡查生猪肉的过程中曾与肉贩发生打斗。我知道的就有两次,其中一次我有份参与,另一次是蒋某辛、蒋某壬、邓某庚、蒋某癸四人参与。第一次是2017年的一天巡查中,我与曾沃豪二人在某2市场大禾塘位置巡查时发现一名年约38岁来自珠海市斗门区的肉贩斗门佬出售非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证的生猪肉,曾沃豪称该斗门佬已多次前来出售外地猪肉被他巡查到,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斗门佬拿出猪肉刀声称如果收走他的猪肉就砍死我们,我与曾沃豪见此情况就上前抢他的猪肉刀并与他发生打斗,我们把他的猪肉刀抢过来扔掉后,踢了两脚他的大腿位置就离开了。第二次是我们在巡查生猪肉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名斗门佬经常前来卖猪肉,我们多次把他们赶走后第二天他们又回来卖,根本不理会我们,也不给面子我们,于是我把该情况告知蒋某乙,蒋某乙听后指示我不听话就打他们。于是我就把该指示告知蒋某辛、蒋某壬、邓某庚、蒋某癸、蒋某子等人,过了几天,蒋某辛就告知我,他与蒋某壬、邓某庚、蒋某癸等人在某2东升里巡查生猪肉时与对方肉贩斗门佬发生纠纷,斗门佬驾驶摩托车冲撞了邓某庚,然后他们就把斗门佬殴打了,并把他扔到东升河中,斗门佬的猪肉和秤也被扔到河中。另外,我们还多次发生收缴外来肉贩生猪肉的情况。

经辨认,其辨认出与被告人蒋某辛殴打一名卖猪肉的斗门佬的地点是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村村道路边;辨认出其安排被告人蒋某辛等人早上去协助食品站工作人员批发猪肉的地点是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分站。

18.被告人邓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我于1979年开始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工作至今,其中,2003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由国营转民营,由我一个人独资,我继续担任食品站站长至今。食品站每天猪肉的价格都是由我来定,也没有什么标准,我主要想多赚点钱,由于整个某1的猪肉市场被我垄断,要求所有猪肉档在我经营的食品站购买猪肉,所以我一般定价都会比周边的镇高。2016年年初,我到某1某2跟蒋某甲(“某甲”)见面时,知道蒋某甲在某1某2的势力很大,于是趁机问蒋某甲能否把某2市场统一起来,到时一起经营整个某2市场的猪肉采购,蒋某甲当时跟我表态说要等2017年的选举,到时他搞掂选举之后就跟我一起经营某2市场(当时蒋某甲说这话的意思是某2市场还不是他的人当村干部,要垄断整个某2市场的猪肉经营,要等他的人做才行,所以合作经营要等到2017年选举之后),并叫我有什么事直接找蒋某乙(“某乙”)处理就行。之后我就按照蒋某甲安排去找蒋某乙,蒋某乙帮我统管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不让外地人拿外地的猪肉进来销售。到了2016年年底左右,蒋某乙又让我找张某丙(“某丙”)。于是就由蒋某乙、蒋某乙的手下张某丙等人出面对市场进行管理,不准猪肉档从别的地方采购猪肉,我还安排员工曾沃豪(“生鸡沃”)、蒋其祖(“阿祖”)日常去巡查市场,从而达到垄断整个市场猪肉采购、随意抬高采购价格和博取暴利的目的。(2)2016年春节之前,我出面约了蒋某乙和某2市场猪肉档的老板到蒋某甲经营的餐厅吃饭,在饭局上说“现在我们食品站跟蒋某乙合作经营,大家以后给个面子”,当时也不用我多说,意思非常清楚了,所以从饭局之后,某2市场那边的猪肉佬都从食品站采购猪肉了。某2那帮猪肉佬都知道蒋某乙是蒋某甲的手下,我带着蒋某乙来饭局并跟他们说食品站和蒋某乙合作,传达的意思就是食品站和蒋某甲合作,某2那帮猪肉佬从此不敢不在我的食品站采购猪肉了。(3)张某丙做事比较粗暴,听曾沃豪、蒋其祖说,大概是2017年年初,张某丙带着十几个小弟直接把从斗门来的外来猪肉佬打走了。还有一次是2018年5月初,张某丙告诉我他找人把一个从大鳌过来卖猪肉的人打走了,我当时还叫他们不要乱来,后来我听曾沃豪、蒋其祖说张某丙找了几个小弟,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了那个猪肉佬,但具体怎样我就不清楚了。(4)蒋某甲安排蒋某乙来帮我,不是免费的,他就是叫我帮他养手下。我从2016年7月份左右开始每个月给4000元蒋某乙,后从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7月份左右,每月分别给蒋某乙、张某丙各4000元。从2017年8月份开始到2018年4月份左右,每月分别给蒋某乙、张某丙各5000元。至于蒋某甲我一直没有给钱他,因为当时蒋某甲跟我说:“反正兄弟有野做就得咯”,我理解到他的意思就也可能是他没看上这些小钱,反正他一直没找我要,但我也会做,没有亏待过他的手下蒋某乙和“某丙”。至今我大概给了20万元给蒋某乙和张某丙。(5)我们购买的纯杂猪出场时平均每头重约210斤,回到食品站屠杀后猪肉只剩下八成,即每只约重165斤,而某2以每天批4头猪计算,每个月批120头,2016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总共25个月)共3000头,合共批发495000斤剩肉。我承认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猪肉价格是比其他地方的生猪肉批发价格要高,大约贵1元一斤。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曾沃豪、蒋某46、蒋其祖、蒋耀龙、邓某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9.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1)2017年4、5月份起,张某丙(“威哥”)安排我和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一起协助食品站的工作人员曾沃豪(“生鸡沃”)去巡查生猪肉市场的工作。张某丙叫我每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记录每个猪肉佬第二天需要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猪肉的量的情况,还安排我们每10天左右就前去市场巡查一次,目的就是为了了解猪肉市场的情况,不让肉贩将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生猪肉带入某2市场出售,从而达到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自己高价批发生猪肉、垄断某1猪肉市场的目的,所以某1镇所有生猪肉市场的猪肉价格比其他附近镇贵。(2)据我所知,所有相关合格证齐全的其他地方屠宰场的生猪肉,也是不可以进入某2市场出售的,我们巡查队的人员这样去巡查是不合法的。另外,我们在巡查时还通过警告、恐吓、殴打等强迫手段,将其他地方来卖合格生猪肉的猪肉佬赶走。我记得是201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巡查中,我和张某丙、曾沃豪在某2市场大禾塘巡查时发现一名中年斗门佬在出售外地的生猪肉,双方发生争执,斗门佬不愿意就拿出猪肉刀声称如果收走他的猪肉就砍死我们,张某丙、曾沃豪和我就上前抢他的猪肉刀并与他发生打斗,我殴打他两巴掌和踢了两脚他的大腿位置就离开了。还有一次就是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我和蒋某癸、蒋某壬、蒋某辛四人骑着摩托车去某2市场巡查的过程中,发现一名斗门的猪肉佬在市场卖猪肉,我们一直追他到某1镇某2东升河渡口附近,不久曾沃豪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又发生争执,我和蒋某癸、蒋某壬、蒋某辛就上去打那名猪肉佬,猪肉佬就拿刀出来,我和蒋某辛上去抢猪肉佬的刀,蒋某辛把抢来的刀丢进了东升河,然后蒋某辛又把猪肉佬的秤也丢下了河,我和蒋某癸、蒋某壬就继续殴打那名猪肉佬,接着我又在地下捡起一条竹竿殴打对方,后我们就将斗门猪肉佬推下了东升河。(3)我知道是蒋某乙安排张某丙去巡查生猪肉市场工作的,是张某丙和蒋某乙、食品站的工作人员合作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曾沃豪、蒋其祖、邓某己。辨认出张某丙让其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维持批发猪肉秩序的地点是新会区某1镇某2新桥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其辨认出殴打、恐吓一名外地卖猪肉的商贩地点是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村村道路边;辨认出其殴打、恐吓一名外地卖猪肉的商贩地点是新会区某1镇某2东升村桥头路边。

20.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约2017年年中,张某丙让我、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一起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到某2各条村中巡查生猪肉,早上还要参与到某2分站批发生猪肉,如果有发现斗门那边的猪肉佬过来卖猪肉就赶走他们,到时看情况给我们好处。因为斗门的猪肉佬卖的猪肉比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便宜,只有赶走他们,本地卖猪肉的才会来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拿猪肉去卖,食品站才能赚钱。蒋某乙和张某丙都是蒋某甲的手下,可能是蒋某乙找他帮忙的。(2)如果在某2市场看见有斗门的猪肉佬过来卖猪肉,我们就会过去很凶地赶他们走,如果不走,我们就会联系食品站的曾沃豪(“生鸡沃”)、蒋其祖(“阿祖”)前来把他们的猪肉收走让我们带回去吃。我一共参与巡查生猪肉约30来次。我记得共分得3次生猪肉,都是当天从斗门佬处收回来的。另外,我参与了两次殴打前来卖猪肉的斗门佬,第一次是2018年年初我与张某丙在大禾塘巡查生猪肉,当时卖猪肉的斗门佬已卖完准备离开,张某丙上前打对方,我用手抓住对方的双手,张某丙用膝部往斗门佬的肚子位置撞了几脚,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第二次是约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我和蒋某癸、蒋某壬、邓某庚、张某丙骑着摩托车去某2市场巡场的过程中,发现一名斗门的猪肉佬在市场卖猪肉,我们一直将对方追到某2东升河渡口附近双方发生争吵,邓某庚、蒋某癸、蒋某壬上去打那名猪肉佬,这时猪肉佬就拿把刀出来,我见到之后就上去抢刀并丢进了东升河,我又把他的秤丢下了河。邓某庚、蒋某癸、蒋某壬继续对那名猪肉佬拳打脚踢,并把对方推下了东升河。(3)我们在为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的同时,也在早上4时50分要帮忙批发生猪肉,防止前来批发猪肉的本地猪肉佬挑肥选瘦,只要我们站在那里不用讲话,本地的猪肉佬都知道我们是跟张某丙的,也就是跟“某甲”,大家都怕“某甲”,自然不敢有意见。因为批猪肉要早起来,大家都不愿意做,而且没有钱,一开始就是我们几个人轮流去的。后来大家有意见,张某丙就指定蒋某壬和蒋某癸负责,每人每月1000元报酬,我参与的次数不多,估计约18次。张某丙只是主动给过我一次500元作为报酬,他平时也会给200元或300元,但帮忙批发生猪肉是没有钱的,张某丙一共给过我约2000元,平时还会请我们吃宵夜。张某丙告诉我,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给他作为巡查猪肉的报酬。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癸、蒋某壬、聂亦堂。辨认出与张某丙一起殴打卖猪肉的斗门佬的地点是某2大禾塘村村道路边;辨认出其殴打卖猪肉的斗门佬的地点是东升村桥头路段;辨认出其早上协助食品站工作人员批发猪肉的地点是某2分站。

21.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因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猪肉要比周边地区贵约3元一斤,为了让某2周边群众食用的猪肉都是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出的,虽然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有自己的巡查工作人员“生鸡沃”“阿祖”,但肉贩根本不会听他们的。于是食品站站长邓某己(“邓伯”)找到蒋某甲商量,蒋某甲安排蒋某乙去管理(等于垄断)某1的生猪肉市场。蒋某乙后来就叫蒋某甲的“马仔”张某丙赶走前来出售外地平价猪肉的斗门佬,但张某丙一人赶不过来,所以他就叫上我、蒋某癸、蒋某辛、蒋某子一同参与。我于2017年10月开始在某2市场协助张某丙,那时我利用工作的空余时间去帮忙,一直到2018年4月5日,这段时间张某丙就请我吃宵夜和饮酒作为报酬,我也没有与他计较。因为张某丙是蒋某甲的手下,我是帮张某丙办事的,所以他们怕我。我和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共5人巡查生猪肉,巡查生猪肉就是为了不让肉贩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地方买进猪肉到某2大禾塘出售,发现有外来人出售生猪肉就会联系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阿祖”“生鸡沃”来收走他们的猪肉,这样是为了让肉贩都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购买生猪肉,食品站就能多赚钱。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生猪肉即使有相关合格证也是不可以进入某1市场的,我和张某丙巡查的目的是为了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能够垄断生猪肉市场,我们的做法是不合法的。(2)2018年3月,张某丙安排我和蒋某癸每天早上5时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负责监督肉贩挑猪肉,不能让他们挑肥选瘦,并答应每人每月给1000元作为报酬。但3月至5月期间我只去了6天,因此我一共只获得报酬460元,其余的我都给了蒋某癸。我知道张某丙给我们的报酬是食品站给张某丙的。(3)在巡查过程中,我们见到有斗门佬前来卖外地猪肉的话,就会联系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鸡沃”“阿祖”前来把他们赶走,但很多肉贩第二天他们又会来,于是张某丙在一天晚上与我、蒋某辛、蒋某癸在吃宵夜时说:“赶来赶去都赶吾走就扫锅区拉(意思是赶来赶去都赶他不走的就殴打他)”。约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丙电话召集我与蒋某辛、邓某庚及另外两个男子共6人巡查生猪肉,在东升村发现有斗门佬前来卖猪肉,“某庚”驾驶摩托车故意碰撞斗门佬的摩托车,并又踢了几下斗门佬的脚。斗门佬想从猪肉筐中拿出两把猪肉刀,我马上上前把刀抢下来并丢到旁边的鱼塘,邓某庚与蒋某辛及另外两名男子见斗门佬拿刀就上前对他拳打脚踢,斗门佬被打后就不小心掉到旁边的东升河里,蒋某辛把斗门佬用来卖猪肉的称也丢到河里。我们离开后,在一间小卖部把刚殴打斗门佬的事告知张某丙。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子、蒋某癸、蒋其祖、曾沃豪。辨认出其巡查生猪肉的地点是某2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分站内;辨认出其殴打斗门佬的地点是东升村桥头。

22.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张某丙(“阿威”)是跟蒋某甲(“某甲”)的古惑仔,蒋某壬(“某壬”)很早就开始跟张某丙一起混的,两人都没有正当职业。因为蒋某子是我堂弟,他跟着张某丙在某1的赌档望风,每次有300元,于是也让张某丙安排我去望风赚点钱。一开始我只是在赌档望风,从2018年3月开始参与处理猪肉佬的问题。当时张某丙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最近的猪不好卖,让我们去市场巡查赶走那些斗门佬,不要让他们来某1某2卖猪肉,另外要跟市场的猪肉佬说要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拿猪肉去卖,在别处拿的猪肉不能卖。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曾沃豪(“生鸡沃”)和某1畜牧站的蒋其祖(“阿祖”)等人都有巡查市场。蒋某辛跟我说过,2017年管得更严,还直接打那些猪肉佬,据我所知2017年邓某庚等人打了那些斗门过来的猪肉佬5、6次,还有一次邓某庚、蒋某辛在某2东升村下屯的东升河桥头将一个斗门的猪肉佬打下河。(2)在某2的各条村中巡查猪肉也是张某丙安排我去的,但不需要每天都去,我记得自己也就参与了3次。(3)我和蒋某壬是从2018年4、5月份才被张某丙安排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警务室旁边的猪肉批发点监督生猪批发的,张某丙给我们每人每月1000元。有时蒋某乙也会过去那里坐着,那些猪肉佬见到他在都不敢吵。蒋某壬在批发点只是做了几天所以只获得报酬466元。我批发猪肉的两个月合共收了3534元。(4)因为斗门佬的猪肉卖8元一斤,同期在某1的猪肉要卖到13、14元一斤,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都要9、10元一斤,包括我自己在内的本地很多群众都会找斗门佬买猪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曾沃豪、蒋其祖、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

23.证人蒋其祖的证言、辨认笔录:(1)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由邓某己私人承包,自负盈亏。从2006年到现在,我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负责猪肉检疫工作,和食品站另一名工作人员曾沃豪(“生鸡沃”)的工作一样。邓某己为了使某1的某2市场、独联市场和中心市场的猪肉都出自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从而达到垄断,让我和曾沃豪在上述三个市场巡逻并交待市场的猪肉佬不能从其他地方进货,另外,在某1镇村内贩卖猪肉的外地人(主要指珠海斗门区的猪肉佬)也不能贩卖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猪肉。以上两条都是邓某己自己规定的,而政府规定猪肉有检疫证、出场证这两个证,各地的猪肉都可以拿来贩卖。(2)从2015年开始,某1这三个市场的猪肉开始比周边地方的猪肉贵两、三元一斤,市场卖的猪肉开始出现越来越多的外地猪肉,于是邓某己还请来某1某2“某甲”的手下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及一帮年轻的手下管理某1某2的猪肉市场,帮忙驱赶卖外地猪肉的商贩。因为“某甲”在某1是出了名的恶霸,他通过打打杀杀称霸某2,群众都害怕他的威名,邓某己请来“某甲”的手下管理市场就是为了借他的威名让肉贩不敢到别的食品站批猪肉回来出售,从而提高价格、垄断市场,赚取巨额利润。后来为了赶走外来出售猪肉的斗门佬,这些人还殴打斗门佬,但我是没有参与殴打行为。我只是听从邓某己的安排与曾沃豪前去收走外来肉贩出售的猪肉。我记得是只参与了4次收缴外来猪肉佬的猪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曾沃豪、邓某己、蒋某癸,并辨认出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都是张某丙的“手下”。

24.证人曾沃豪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是1999年开始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生猪稽查队工作,2003年食品站就开始转制,由邓某己私人承包了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我就成为食品站的员工,负责管理某1镇某2市场的生猪肉批发工作。我月工资约5000元,没有其他报酬。(2)某1某2市场的猪肉价钱是邓某己定的,某1镇食品站的猪肉价约1100元/担,长期比其他周边市场批发价800元/担的价格贵,商贩的进货成本因此增加,只能把猪肉零售价格提上去,造成某1镇每斤猪肉零售价都比其他地区贵3-4元左右,因此对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3)邓某己为了垄断某2猪肉市场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一方面,派我及蒋其祖去巡查,不让外地的生猪肉进入某2市场及在周边买卖,即使肉贩有出场证及检验检疫证也不可以,我知道自己没有执法权;另一方面,邓某己花钱请来“某甲”的手下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及其手下帮忙管理某2的猪肉市场。因为“某甲”在某1某2是出了名的恶霸,群众都是十分害怕他的,邓某己就是要借助“某甲”的威名来垄断某2的猪肉市场,群众是敢怒不敢言。我记得应该是2016年春节期间,邓某己叫上我们及猪肉佬一起吃饭时讲蒋某乙有食品站的股份,而蒋某乙是跟“某甲”混的,邓某己这样说就是为了垄断某2市场,让某2的猪肉佬害怕,让他们多点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猪肉。开始是只叫了蒋某乙前来管理市场,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又叫了张某丙及他的手下邓某庚(“某庚”),蒋某壬(“阿明”)、蒋某癸(“阿良”)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前来帮忙巡查市场。张某丙他们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巡场我不知道,但2017年那时肯定就开始了,这些人有时都在某2警务区旁边我们批发猪肉的地方帮我们“看场子”,“看场子”意思就是我们在批发猪肉时,有些猪肉佬喜欢挑瘦肉买,有些肥肉他们就不想要,想割下来。而那帮“古惑仔”就站在旁边大声吼他们几声,他们就不敢选来选去了。巡查生猪肉的工作中,肯定会有殴打肉贩及收缴生猪肉的行为。事实上,政府没有发文食品站的工作人员可以去收缴这些不是我们食品站所出的正规猪肉。张某丙这帮人没有管理市场的资格,也没有执法权,这帮人的工资应该是邓某己给的。(4)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的纯杂猪出场都是约每头210斤,经屠宰后除去内脏、毛等等,每头剩下的“边肉”重约165斤。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天批发生猪约18头,其中某2市场批发的约4头猪至少也有660斤以上。另外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出的猪肉比周边要贵约3元一斤。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己、蒋其祖、邓某庚、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蒋某子。

25.证人蒋某46的证言:(1)我于2016年7月开始接手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会计一职,主要工作是给邓某己做两盘账,包括提供给新会区食品总公司的外账及提供给邓某己的内账。做给新会区食品总公司查阅的外账是根据邓某己的要求做的,是假账,里面的数字都是虚假的,其中每天出售猪只的总数就比实际的少四至五头,而实际上每头猪赚取的利润是超过350元,但在假账中记录每头猪约赚取150元,比实际赚取的少报每头200元。内账上记录的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月批发生猪的真实头数及每头猪赚取的真实利润及每月的具体开支情况。我不知道邓某己将内账放在何处。(2)2016年7月起,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的实际数应为每天16头,其中某2市场每天批出约4头,独联市场3头,中心市场9头。现在正常市场每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是能批出约19头猪,其中某2市场约6头、独联市场约3头、中心市场约10头猪。

26.证人林某8的证言:我于2018年6月14日开始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负责出纳工作。平时有人巡查市场,肉检由蒋其祖负责,主要是检查三证是否齐全。

27.证人李某8的证言:我帮邓某己送猪肉期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采购生猪的工作都是由邓某己负责的,他都是到珠海采购“纯杂”生猪,也就是我们平时讲的“瘦肉型猪”,都是采购重约210市斤至220市斤的生猪。“纯杂”生猪杀好后每100斤毛猪能提供约79斤“边肉”批发给肉贩的,每头210斤的毛猪杀好后就能提供约166斤的边肉批发给肉贩的。而在2018年春节后至邓某己被抓获前,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天约批发15头猪,其中独联市场批发3头,中心市场批发8头,某2市场批发4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自己是不散卖猪肉的。具体邓某己被抓获前食品站批的猪肉比周边贵多少元一斤我并不知道,但邓某己曾亲口对我讲他的食品站批的猪肉比别人的贵约八十块钱一担,如果按他说的算下来也就是贵8毛钱一斤的。

28.证人廖某2的证言:(1)邓某己还没有找“某甲”那帮人帮忙巡查猪肉市场期间,我们食品站每天批发出去约12头“边肉”猪,其中某1中心市场8头,独联市场2头,某2市场2头。邓某己自2016年开始至2018年5月期间找了“某甲”那帮人帮忙巡查市场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天批发约17头“边肉”猪,其中有4头到某2市场,3头到独联市场,10头到某1镇中心市场,且我们食品站的生猪肉的批发价格比周边乡镇贵了约3元至5元每市斤。(2)我们食品站批发的都是“纯杂”生猪,采购的约210市斤至220市斤的生猪。“纯杂”生猪杀好后,每100斤毛猪能获得约79斤的“边肉”批发给肉贩,每头约210斤的毛猪杀好后就能获得约166斤的“边肉”批发给肉贩。

29.证人林某7的证言:(1)我是从2003年起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工作至今。某1镇有某1中心市场、独联市场和某2市场三个卖生猪肉市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购买的生猪一般是每头220市斤左右,屠宰后生猪肉是170市斤左右。某1生猪肉市场一直以来都比较平稳,但是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中期间,某1生猪肉市场的生意比较好,在这期间每天批发生猪肉有17头左右,其中某2市场每天需求约是4头生猪,且生猪肉的批发价比周边镇食品站批发价每市斤贵4元左右,所以某1所有生猪肉市场零售肯定相应比周边镇的生猪肉市场贵。在这期间曾沃豪带着一地下执法队在某1镇的生猪肉市场进行巡查,不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生猪肉进入某1市场,达到垄断某1所有的生猪肉市场,所以造成某1的生猪肉比较贵的原因。我认为是极度不合理的,这也是违法犯罪的行为。(2)2016年下半年之前和2018年年中之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每天批发生猪肉是12头左右,其中某2市场每天需求约有2头,且生猪批发价和周边镇食品站的批发价是一样的。

30.证人黄某5的证言:国家现在规定,无论猪肉从哪里的屠宰场出场,只要猪肉具备正规的三证就能在市场出售。猪肉的批发价都是跟随生猪的采购价的升降而定,现在都是市场自由定价的。古井镇周边的三江、睦洲等市场猪肉价格都是差不多的,但听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出的猪肉要比古井食品站批出的猪肉贵3至5元一斤的,这样某1的肉贩只能贵卖,群众接受不了就买少了,某1的肉贩只能从外边的食品站偷偷进货一部分猪肉从而降低销售价格,这样肯定没有像我们统一由一个食品站出场的猪肉放心,一旦猪肉出问题也无从问责的。

3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我多年来一直都在古井镇市场卖猪肉,我每天出售的猪肉都是从古井食品站批发回来的,没有从别的地方批发过猪肉回来卖的。在古井镇,只要具备三证的猪肉都是可以在市场出售的,所以也有一部分肉贩从别的食品站拿货的。古井附近几个镇的猪肉价格都差不多,就是某1镇的猪肉特别贵,之前经常有群众前来购买猪肉都说某1市场的猪肉比我们市场的贵出5元一斤左右,所以他们经常都会到古井市场来买猪肉。猪肉零售价卖得贵的原因是采购价格高,所以某1的肉贩是被迫以高价卖猪肉的,我听同行讲某1市场的肉贩是不能从别的食品站进货的。猪肉零售价卖得贵,买猪肉的群众就当然少了,事实上,对于肉贩而言,都想低价卖猪肉,只有低价才能多卖才能多赚钱。

32.证人林某3的证言:我在古井市场卖猪肉多年了。政府早十几年就规定只要猪肉有三证(出厂证、检疫证、检税证)就各地可以流通的,古井市场是严格执行这个规定。据我了解,新会及周边的市场猪肉价格都是差不多的,但某1的几个市场贵许多,特别是某1的某2市场,比我们古井市场的猪肉贵5元左右一斤。我听其他猪肉佬说,在某1几个市场的猪肉佬是不能出去某1进猪肉回某1的市场卖的,所以就造成了某1几个市场的猪肉比较贵,这两年以来,非某1的猪肉佬从外地进货去某2市场卖,会被赶走甚至还被殴打。

33.证人黄某3的证言:(1)我是某1镇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员工。2010年起至现在,我们部门安排蒋其祖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屠宰场负责生猪的检验检疫工作。蒋其祖属于某1镇政府的合同工。(2)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的猪肉可以进入本地市场,这个规定是2008年开始执行的。而这10多年来,某1镇所有市场上卖的猪肉必须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屠宰场的猪肉,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是垄断式卖猪肉的。以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站长邓某己为首,他用钱雇佣蒋其祖、曾沃豪(“山鸡沃”)和四、五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组成一个“地下执法队”去管理猪肉市场,他们去检查市场的猪肉情况是属于个人行为。这帮“地下执法队”的人员主要是不让外地猪肉进入某1市场销售,如果发现就恐吓、殴打猪肉佬。曾沃豪、蒋其祖都没有权力组成这些执法队的,更别说他们伙同混社会的人一起去执法了,这些都不是政府规定的,是违法的。这10多年来,某1市场的猪肉价钱都比周边地方的每斤高出5元左右。好多市民为了买两斤猪肉坐车去三江镇或斗门买,搞得民不聊生。(3)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平时生猪批发价钱是由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自己定价的,我们无权插手。因为不属于我们部门的管理范围,我没看见过政府有指导性文件对生猪的批发价进行指导。我记得在2015年前曾进行对私宰猪肉和病死猪肉进行巡查,一般是在清明节、国庆节及春节这三个节日进行巡查,这些都是由镇政府组织工商、卫生、派出所、畜牧站等单位进行联合巡查的,但2015年之后就没有组织过类似的巡查。我们平时没有组织人员到市场进行生猪巡查,有时只派出一名检疫员到市场检查一下所卖的猪肉有没有检疫证。

34.证人高某2的证言:(1)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站长是邓某己;蒋其祖是驻场检疫员,负责屠场检疫工作;屠宰人员有曾沃豪等人。蒋其祖是我们政府的合同工,是某1人民政府发工资,月工资约2000元。食品站是承包制,自负盈亏,食品站的工作人员都是食品站自己发工资的。(2)国务院第525号明确规定,市场上所卖猪肉要求有工商执照,肉检检疫证,食品、产品检验合格证才可以进入市场经营,且可以全广东流通的。这个规定于2008年开始执行。(3)对于某1每个市场,镇政府没有批准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组成所谓的猪肉执法队,但是据我了解,从早几年开始,在某2市场,曾沃豪、蒋其祖等人伙同社会的恶霸组成了所谓的“地下执法队”巡逻,不让某2的猪肉佬贩卖不是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猪肉,轻则赶走这些猪肉佬,重则打骂他们,我还听人说,曾沃豪及这些混社会的人在去年把一个斗门猪肉佬扔下河里面,还把他所卖的猪肉抢走了。某1这三个市场比周边市场贵6、7元,这种情况早十年前就是这样了。因此,好多市民为了买两斤猪肉而舍近求远,去三江镇或斗门买,搞得民不聊生。为此,常有人因为某1三个市场的猪肉太贵来上访,我还听说前两个月开始,猪肉价格开始便宜几元了。

3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1)某1畜牧站是事业编制,业务上由农办管理,负责全镇禽畜防疫、检疫,也包括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猪屠宰前的检疫。屠宰后生猪的定价应该是由新会物价局定。我们只是每年去几次某1三大市场进行食品卫生检查,主要看看有没有出售病死鸡鸭猪牛等。这个巡查主要由分管的镇领导组织、实施。据我了解,我们农办没有去过某1市场、农村巡查外地生猪流入问题。(2)从十几年前开始,某1的猪肉都贵过周边镇市场5、6元一斤的,普通百姓都是受害者,我们政府常常收到投诉,最后都不了了之,具体问题我不清楚,但肯定跟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有关。

36.证人曾某1的证言:我曾任政府财贸办副主任,大约是1996年,某1镇政府成立过一个生猪管理领导小组,这个小组由协税队、边防派出所、卫生防保科、工商所、畜牧站、食品站等六个部门构成。这个生猪管理小组由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有时集中行动,有时分散开各管各的。主要是集中检查市场里经营的猪肉中,是否混入了不合格的猪肉,如病死猪、注水猪肉等。当时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是集体的,没有股份制或者个人承包,站长是邓某己。当时的猪肉市场价格不是我们的管理范围。这个生猪领导小组从1996年成立,到2002年我调任到计生办做副主任,之后这方面的具体事务我不清楚,但2007年左右,这个工作组就解散了,政府就不再以这种方式管理生猪了。我没办法提供该领导小组成立的相关文件,文件都保存在某1镇政府档案室,我也不确定档案室是否可以查到。

第一,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蒋某乙是受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而参与某2市场生猪肉交易市场的巡查和管理,被告人蒋某甲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乙虽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参与该宗犯罪,但在本宗犯罪中其亲自参与巡查和监督生猪批发,且直接安排张某丙及其手下人员参与该宗犯罪,还直接从被告人邓某己处获利,因此其在本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亲自参与巡查和监督生猪批发,且安排其手下人员直接参与,还直接从被告人邓某己处获利,因此其在本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本宗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人邓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邓某己为垄断某1某2地区的猪肉交易市场达到高额获利的目的,主动寻求被告人蒋某甲的帮助,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跟进此事,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和被告人邓某己的员工曾沃豪、蒋其祖等人组成“执法队”,以检查证照为名,巡查周边市场和村乡流动猪肉摊档,采取驱赶、没收、恐吓、殴打甚至驾车碰撞、强行推下河等恶劣手段强迫外地猪肉商贩退出经营活动,又在猪肉批发点“镇守”,通过利用“国名党”的恶名语言威胁、聚众造势等方式使本地猪肉商贩产生恐惧而形成心理强制被迫以高价进货。在强迫交易行为实施期间,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营利数额明显突增,被告人邓某己指使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会计人员做假账,故意虚减每天出售的猪肉头数和利润。同时每月直接向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发放报酬。被告人邓某己称未指使他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实施强迫交易的起始时间有邓某己、蒋某乙、蒋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118万元的计算方式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说明,该计算方式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鉴于本宗强迫交易行为的非法获利数额已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亦已严重影响到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且持续时间长,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又名梅洋雅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自行聘请工程队的手段相威胁,强迫叶某1、杨某2、李某9、陈某1、罗某1、王某某将住宅用地的打桩工程给予其承揽,收取打桩费用共计22.3万余元。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新会区某1镇梅洋雅苑、某2南康村交口岗的位置及房屋建设情况。

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4年以13.4万元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地,2017年11月开始建房,到2018年5月份建好并居住至今。购地后,我被梅洋雅苑管理处要求缴纳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2017年10月28日被要求交了1500元所谓的申报建房费;建房打桩时,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打桩协议书,当时协议书是卢某寅(“某寅”)叫我父亲签的,我也在场,协议约定我方要交打桩费7000元、行机费1000元、临时水电报装费600元、开线费300元等,这是不合理的,但他们垄断了梅洋雅苑的打桩工程,只能找他们的人打桩,否则不能顺利建房。我打好桩后,卢某寅收取了22430元打桩费。另外,小区收取每吨水4元、每度电2元,价格都比外面贵不少。我还于2018年1月5日和3月6日分别交了124元和144元的水电费。并提供打桩协议书予以证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收取其费用的男子是卢某寅。

3.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我是梅洋雅苑的一名住户,梅洋雅苑管理处的卢某寅(“某寅”)告知我不能私自请人打桩,只能找他们打桩,并收取了约26500元的费用,其中包含行机费1000元,打桩费7000元,电费600元,开线费300元,还有打桩费每米140元,实际上只打了15条桩,记不清多少米了。我是自愿交的,我怕得罪他们会影响我在建房时的用水用电。并提供打桩协议书予以证实。

4.被害人李某9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4年5月份左右以16万余元向吴某戌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宅基地。2017年1月份,卢某寅(“某寅”)通知我打桩,当月15日,我们在管理处签订了打桩协议,收费在15条桩之内,超出另计,各项费用共4万多元,按照市价其被多收了1万余元。其他村民建房时也要在他们那里高价购买沙石。并提供打桩协议书予以证实。

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1)我于2014年以15.6万元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宅基地,2017年3月份才开始建房并居住至今。在建房时,管理处的卢某寅(“某寅”)等人要求我缴纳一些不合理的费用:①刚开始进场时,被要求交2100元所谓入场费,包括1500元的报建费和600元的临时水电费,我缴纳该费用后,卢某寅向我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盖有梅洋雅苑管理处的印章;②建房要打桩时,要签一份打桩协议书,交开线费300元、电费600元、打桩费7000元、行机费1000元等费用,打好桩后按实际打桩的条数又收取了打桩费38000元,即我因打桩一共支出了5万多元,这项费用是卢某寅来收取的;③打桩后开始建房时,蒋卓宏(“四眼宏”)要我交3000元保护费,但我还没有交,后来蒋卓宏还没有上门收取该费用,就被抓获了。当时大概是2018年3月左右,我雇请建房的施工老板张某2致电我称,他运输建筑材料入小区施工时,蒋卓宏向他收取100元/车的建筑材料入场费,但我不知道张某2是否实际支付入场费给蒋卓宏;④梅洋雅苑的水电费很贵,每吨水4元,每度电2元。当时卢某寅说该小区只能用临时水电,不能由业主自行去供水供电报装,即使自行去报装,管理处也会割断他们的水电。2017年3月至今,蒋卓宏仅在2018年4月来收取过一次水电费共400多元,自从蒋卓宏被抓后,就再也没有人来收水电费了。(2)我听很多在此地建房的老乡说过梅洋雅苑是“某甲”的,他是某2本地的黑恶势力的大佬,势力很大,恶霸一方,但我没有见过“某甲”。蒋某3(“某3”)是“某甲”的手下,蒋某3我也没有见过,蒋某3在梅洋雅苑垄断了打桩和建筑材料等,建房要到梅洋雅苑管理处交钱报建,打桩只能找梅洋雅苑管理处打,沙石水泥砖块只能由梅洋雅苑指定的人来买,因为我们外地人来到这里买地建房,也想顺顺利利的,他们是本地的恶霸,我怕被报复所以当时就没有报警。并提供打桩协议书予以证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卢某寅、罗本弦和蒋某3。

6.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6年11月左右以13.5万元价格通过吴辉(吴某戌弟弟)购买了梅洋雅苑的一块宅基地。2017年4月份,卢某寅(“阿龙”)问我要不要打桩,并说只能找他们打,我怕以后会有麻烦就答应了。我共被收取了打桩费27000元,包括电费600元,开线费300元,桩条每米140元,还有行机费和打桩费,按照市价我多交了1万多元。我知道有人从外面拉沙石入来后被打了。他们定的水电价格高得离谱。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7年2月7日以22万元向蒋某乙购买了某2村交口岗一地块用于建房。购地时,我收到的资料有一份22.8万元的收据(含8000元水电报装费)、一份宅地出让协议、一份交口岗宅基地图纸、一份国土局批复文件、一份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建房打桩只能找卢某寅,还交了6万多元,每米170元,比市价多收了1万多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罗本弦。

8.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我于2015年以16万元在某2梅洋雅苑买了一块地建房,2017月5月中旬准备开工建房,管理处的卢某寅告知我要交300元开线定位费、3000元泥浆处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等。2017年5月28日,开线定位做好后,我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给卢某寅。收钱后卢某寅没有提供过什么服务,泥浆也是自己处理,我不愿意交这个钱。卢某寅没有恐吓或者殴打我,但我因为对方背后的势力也不敢不给,他们控制水电,如果不交的话肯定被停水停电,影响工期,加大成本。水费4元一吨,电费2元一度,卢某寅两个月收一次。并提供微信转账予以证实。

9.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7年9月在某2梅洋雅苑小区买了一块地准备建房。当时,卢某寅告知我建房要交300元开线定位费,3000元泥浆处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600元水电安装费等,每家都要交,否则会影响供水供电。后来我到管理处把5400元交给了卢某寅,但他收钱后并没有提供什么服务,就用手指了一个地方,让把泥浆倒在那里,我不愿意交钱。卢某寅没有恐吓或者殴打我,但我知道他背后的势力,所以我也不敢不给,如果不交上述费用,则会被停水停电,影响我建房的工期。另外,在小区里水电费是水费4元一吨,电费2元一度,由卢某寅两个月收一次。

10.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7年9月以20多万元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地建房。9月初,卢某寅告知我建房要交200元开线定位费、3000元泥浆处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600元水电安装费等,我不愿意交钱。虽然卢某寅没有恐吓或者殴打我,但因为对方背后的势力也不敢不给,如果不交钱会被停水停电,影响我建房的工期。小区的水电也是由卢某寅等人控制的,水费4元一吨,电费2元一度,卢某寅两个月收一次。并提供缴纳申报建房管理费1500元和处理泥浆费用3000元的收据予以证实。

1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我于2017年3月左右在梅洋雅苑购买了一块地用于建房,管理处的卢某寅告知我要交300元开线定位费、2000元泥浆处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600元水电安装费等,并说只是划定一个位置让我倒泥浆。我当场给了他4400元。卢某寅还介绍了一个叫“黄雄飞”的人帮忙打桩,10000元左右全包。我认为是被强迫交费的,这些费用不应缴纳,卢某寅没有恐吓我,但我怕会被停水停电,影响开工。我事后听说卢某寅是“某3”的“马仔”,如果不缴费轻则断水断电,重则会有人来工地搞破坏。

1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1)我于2014年11月8日以16.5万元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宅基地,买地时我收到的资料包括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梅洋雅苑住宅小区规划图,一份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还有一份村民大会表决书和两张收据。买地时蒋某乙说有国土批文,但我当时不知道该地块不在批文的范围内,我打了地基后,供电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一直到现在都停工。(2)购地后,我交了1500元的申报建房管理费,600元的临时用水电报装费,2000元的挖桩安全风险金给卢某寅,收据有梅洋雅苑管理处业务专用章。另外还加收了我4000元水电安装费,上述费用都是由卖地中介陈士佳转给吴某戌。卢某寅也明确地和我说,如果不交这些钱就不给我动工。

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戌、蒋某乙、卢某寅和陈士佳。

1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我于2014年11月以16.5万元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的一块宅基地。2015年4月份左右,黄崇武建议我进行打桩,报价约每米110元、电费400元左右、行机费200元,没有签合同,打完桩后我支付给他25000元左右。2016年9月份左右,我父亲找人建房,在管理处报装水电时被收取建房管理费1500元、600元临时用水电费、建房垃圾费330元,“某寅”还说不交就不给水电。入住后水费4元一吨,电费2元一度,每两个月“某寅”来收取一次费用。

14.被害人李某11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6年11月1日以28.8万元向黄崇武购买了某3交口岗一住宅地用于建房居住,其中8000元是报装水电的费用。购地时,我收到的资料有一份交口岗宅基地平面图,一份国土局批复文件、一份某2村委会和某3经济合作社出的证明、两份同意征收土地签名表、一份收据。建房时卢某寅(“某寅”)要求我交了1500元的管理费。并提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等证据证实。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罗本弦、黄崇武、卢某寅。

15.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1年年初以17万元购买了梅洋雅苑一块宅基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我被告知打桩只能找管理处的人,不能私自找人打桩。之后我交了打桩费7000元和搬机费1000元给黄崇武。后来,罗本弦找我交装水电费1100元。另外于2017年8月份开始一次性收了我垃圾费300元,后按建房层数每层10元收取,一次性交了垃圾费540元给大洋村村长。水电费从2013年10月开始2元一度电,4元一吨水,水电费是一名叫“阿龙”的男子过来收取,我有反映电费高,但被威胁会停水停电后害怕,只能按他们的价格交。

经辨认,其辨认出卢某寅和罗本弦。

16.证人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安排蒋某3管理梅洋雅苑(即太康新村),蒋某3在太康新村设立了管理处,曾先后安排卢某寅(“某寅”)、蒋卓宏负责管理,而蒋福厚一直跟着蒋卓宏。蒋某3安排卢某寅、蒋卓宏在小区内收取高价的临时水电费、打桩费、泥浆费。另外,蒋某3还安排蒋卓宏去开会,要求在小区从事建筑材料运输的司机向管理处缴纳沙石10元/方、砖块1分钱/块的保护费,否则不能在小区内运输。蒋卓宏在这一带长期垄断该市场,群众如要盖房需通过他们的允许才能开工,而且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必须由他们指定的人运输,如为8方则按10方向业主结算费用,比市场价高很多。如果其他施工队的建筑材料想进城,要按沙石10元/立方、砖头1分钱/块收取保护费,蒋卓宏说这是他们团伙经过开会决定的收费规矩。按照我车的载量,一车就要缴纳80-100元。他们通过恐吓、威胁、殴打、堵路、拦路等方式来胁迫屋主和施工队答应他们的要求,否则建筑材料无法进场。我搭档范某某曾被恐吓,后来与对方约定每月缴费一次,2018年4月底起付。我还听说有业主雇请搅拌车进来小区建房,这伙人要求业主交3000元,否则不让出去,业主最终交了1500元才解决此事。这伙人长期在这一带欺行霸市,这一带的屋主和施工队都忍气吞声,不得不支付了上述费用。(2)记得2016年11月的一天,也曾发生类似情况。当日,我为业主陶某某运输建筑材料,蒋福厚驾驶铲车堵住我车头导致我的车无法移动和无法卸货,并说他在这里有自己的规矩,他运输东西的价格比其他人高20元/方。蒋福厚得知有人报警后,就将铲车后退了两三米,并逃离了现场。次日,我发现该业主家路口被堆放了三堆泥,业主陶某某说是“阿福”干的。陶某某与我就找蒋福厚理论,但他态度强硬,在无奈之下要耗时一天从其他路口新开一条路,因此造成我经济损失约2000元。事实上,陶某某曾雇请“阿福”,后来又雇请我,而“阿福”还想回来帮陶某某做,但陶某某不肯,蒋福厚才这样做。这是我第一次在小区内运输,但因此事后,附近的屋主都不敢找我运输。直至2018年3月,范某某叫我合作,我又重新回到梅洋雅苑从事运输。(3)2018年4月10日8时许,我和范某某一起在太康新村帮别人建房,用货车拉了几车沙石进入小区。15时许,蒋卓宏过来责骂房东为何未经同意就开工,并要求房东马上搬走。同时,蒋卓宏质问我为何在现场,并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蒋某11、蒋福厚和一名年约20岁身高约170厘米的男子一起殴打我。在我逃跑过程中,对方将我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范某某在旁边劝架也被殴打了。上述人员是因为收保护费一事殴打我们的。当日,我们报警处理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卢某寅、蒋某3、蒋福厚、蒋卓宏、蒋某11。

17.证人蒋某11的证言:我早就知道梅洋雅苑小区这块地皮是十年前卖给了一名珠海斗门老板,约五年前该老板卖给了蒋某甲(“某甲”),而蒋某甲把梅洋雅苑这块地皮分成一小块,再卖给了在某1做生意或务工的广东信宜等外地人,“某甲”则把梅洋雅苑小区的日常事务交给了蒋某3,蒋某3为了把梅洋雅苑小区的利益最大化,从他接手梅洋雅苑小区的日常事务以来,就安排了卢某寅进驻在梅洋雅苑小区里面。

18.证人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1)梅洋雅苑管理处办公室是我向某1某2乡大洋村的村长借的一间铺位,于2017年10月开始设立的。我于2015年年底认识卢某寅,并叫卢某寅帮我管理某1镇梅洋雅苑的工地,让他在梅洋雅苑工地向买地建房的村民收取泥浆处理费、申报建房费、水电费,收费标准都是我定的,水费4元1吨,电费2元1度,泥浆费是2000元一户,建房管理费是1500元一户,我没有安排卢某寅收取桩机管理费和开线定位费,开线定位费和建房管理费一起的,包含在1500元里面了。上述收费没有任何上级部门或政府部门的审批。直到2017年10月左右,我又找来蒋卓宏管理梅洋雅苑工地接替卢某寅,并安排卢某寅到某1镇某2牌楼对面的工地从事管理。我是按月给卢某寅发工资,每月2500元,另外在2018年春节期间,我还给了他2000元的红包。(2)我们认为外面的水管和电线由我们提供材料安装,需要成本,建房管理费是因为我们要请人给他开线定位,都要成本的。泥浆费是泥浆倒在那地方晒干了我们还要请车将干的泥巴拉走,也需要费用的,所以我们收取上述费用。(3)我们在梅洋雅苑向住户所收取的费用都是不合理的,而卢某寅之所以能向那些住户收取到费用,是因为那些新买地建房的住户都需要用水用电,他们只有用我们的水电才能施工,要是没了水电用,就无法施工。我请卢某寅帮我收钱时,也明确向他讲明了要收取水费、电费、泥浆费、建房管理费这四项费用。卢某寅是我的人,某2村这一带都知道梅洋雅苑管理处是我设立的,卢某寅以我的名义去收钱,所以可以向住户收取费用。因此,基本没有人不交钱。卢某寅和蒋卓宏收到钱后,每1-2个月结算一次,扣除工资和管理处的开支,其余的钱全部转到我新会农商银行账户上。还没遇到过有村民不交管理费。从2017年10月份以来,我发了四个月工资共10000元给蒋卓宏,水电费成本2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蒋卓宏向我转账三次共64893元,除了成本共获利34893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卢某寅。

19.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办公室其实就等于是蒋某3设立的一个档口,没有什么执照和收费许可、收费标准的批文。我帮蒋某3做事,就算没有收费资格,也肯定要去做的。我在梅洋雅苑管理处(在梅洋雅苑村里水泥路边的商品楼一楼的一间门市)一直做到2017年11月左右,蒋卓宏接手后我被派到某2牌楼对面的工地管理打桩。之前蒋某3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后来他在2017年10月将我调到另一个工地管理,2018年春节前给了我2000元红包过年。除此之外,没有给过我其他报酬。(2)蒋某3控制着梅洋雅苑供电的变压器,其他人很难接电过来。我没有强迫住户不准私自接水电,但基本没有人自己接。水电费和泥浆费等费用的收取,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完全是蒋某3定的规矩,也是蒋某3让我向村民收钱的,水费4元一吨、电费2元一度,由我两个月每家每户收一次。收取泥浆费没有提供什么服务,就是划定一块空地,叫施工的村民自己开车运输泥浆,我每隔一段时间会对泥浆进行清理。泥浆管理费开始是每户2000元,后期处理泥浆的空地越来越紧张,就涨到每户3000元。我曾写了一块木牌在村口,写明建房要先来管理处登记缴费,我也告知他们收费的金额,根本不需要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我们控制水电,不交钱的话他们就会没有水电用,没法施工,所以这个钱他们必须交,也愿意交,因为他们都知道梅洋雅苑是蒋某3说了算,他以前在某2太康村做过队长,在某2乃至某1都有一定的势力,没有人敢反对他。2018年4月10日下午,因范某某等人拒绝交钱,蒋卓宏对他们进行殴打,这样的事情之前没有发生过。(3)我向梅洋雅苑建房的村民敲诈勒索钱财五次:第一次是2017年3月,在梅洋雅苑办公室向房主韦某某收了3500元。当时他到管理处问我建房要不要收费,我告知要交2000元泥浆管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开线定位费300元、水电安装费600元,一共4400元,并告知他把泥浆倒在指定的地方。韦某某当场给了我4400元。开线定位费300元和水电安装费是我帮他做的工程,所以实际上我犯罪所得只有35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2017年3月,向房主林某1收了3500元和向另一房主即林某1的亲戚收了3500元;当时他们一起来到办公室找我说想建房,我告知他们要交2000元泥浆处理费、1500元申报建房费、开线定位费300元、水电安装费600元,一共4400元。约2天后,他们一起来办公室交钱,林某1交给我4400元,他亲戚交给我3800元(因为他们是亲戚,公用一个电表,所以少收了600元),并告知他们泥浆要自己倾倒到指定的位置。又过了两三天,我帮他们做了开线定位和水电安装,因此犯罪所得一共是7000元;第四次和第五次是2017年9月,向房主梁某3收了4500元和向房主罗某2收了4500元,当时我告知梁某3建房要交泥浆费和其他费用共4500元才可以开工,后来他在办公室交给我4500元,我也开了收据;就在梁某3交钱后的两三天后,我找到了房主罗某2并告知要收泥浆费和申报建房费,过了三天他在陶瓷店当面交给我5100元。这次的犯罪所得也是4500元。我没有向10行7号住户收费。(4)我收到水电费等钱之后,除去工地日常开销、水电维护费用,剩下的全部银行转账给蒋某3,有时候一个月结一次,有时候两个月结一次,有时候蒋某3打电话向我要钱时,我就交给他。我从2015年11月到2017年10月期间,帮蒋某3获利非法所得810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梅洋雅苑被强迫收取费用的部分住户地址;辨认出梅洋雅苑管理处、太康新村村口石碑、控制住户水电的变压器和水表位置。

20.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把梅洋雅苑拿下来经营之后,由蒋某乙管理,但秩序很乱,我向蒋某3提出在梅洋雅苑拿一间铺头作为办公室方便管理,蒋某3同意。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驾车搭载“某3”“海南仔”与“阿胜”赶到梅洋雅苑公路边的一间铺位,并对铺内的人提出想租该铺的一部分来放办公台,并同意支付租金。对方就说屋主不在。我就让对方叫屋主回来,对方没答应,我就用手大力打了一下对方的脖子后就与“某3”、“阿胜”等人离开了。我自己性格不好,平时脾气就不好了,他没有回答我问题,我火气上来就打人了。

五、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又名梅洋雅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以及2018年2月至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继续建房的手段相威胁,强行向林某1、罗某2、梁某3、韦某某、叶某1、李某2、黄某2、陈某1、李某11等人收取入场管理费、钻桩管理费以及泥浆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6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打桩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等书证,被害人林某1、罗某2、梁某3、韦某某、叶某1、李某2、杨某2、覃某某、黄某2、李某9、陈某1、罗某1、王某某、李某11的陈述,证人叶某2、蒋某11、蒋某3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寅、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详见本判决被告人蒋某甲、卢某寅在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强迫交易的证据部分)。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两宗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蒋某甲、蒋某3设立所谓的梅洋雅苑管理处并未经过任何的工商登记,因此不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的权力,其利用控制水电供应、不缴纳相关费用就停水停电停工、禁止自行聘请施工队的手段并且依仗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势力、影响力,迫使建房的被害人缴纳费用或者将打桩工程交予被告等人承揽。多名被害人证实虽然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生殴打、恐吓等行为,但由于被告等人在当地的恶名及影响力已经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和威慑,使之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且足以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建房、生活等,被害人不得不花钱以求息事宁人。而被告人卢某寅在该管理处没有相关工商登记执照且明知水电费用畸高的前提下,受蒋某3的聘请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强行收费、强揽工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共犯。在强揽打桩工程过程中,虽然被告人实际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价格普遍高于市场价格,且存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在向建房被害人收取所谓的进场管理费、桩机管理费和泥浆处理费,系巧立名目的乱收费,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因此,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此属蒋某3、卢某寅的个人行为,被告人蒋某甲没有参与上述两宗犯罪,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收费也有合理的项目,且业主也有选择权,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的意见;被告人卢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寅在此过程中没有采取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强迫,其收费行为完全是根据蒋某3的安排和指示实施,其主观上并无采取威胁或强迫手段收取费用的故意,且相关费用均最终交付给蒋某3,被告人卢某寅并未收取任何利益,被告人卢某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蒋某3于2018年4月4日晚上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美容店老板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蒋某3以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卢某寅、陈某卯等人到场助威,陆某某见状离开现场,蒋某3遂威胁陆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毛某某因惧怕遭受报复,被迫答应赔偿。次日,被告人张某丙到上述美容店向陆某某、毛某某收取2万元并交给蒋某3,蒋某3从中分给作案当晚到场人员每人500元。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口的现场情况。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1)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一名光头男子将一辆小汽车停放在我经营的某1镇某2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前,我看该车挡住我的店妨碍我做生意,就要求对方把车停好一点,光头男子下车打了我左边太阳穴一拳,并大声骂我:“在某2都没有人敢说我的,你知道我是谁吗?”我回到店里拿出一条1米多长的铁水管就跑出去追打他,但没打到,这时有一个女人来到店里告诉我们刚刚打架的男子是某2的“某3”,我一听知道自己有麻烦了,因为我早就听说某1镇某2有一群本地的黑社会在那聚集,为首的叫“某甲”,而“某3”就是其中一个头号“马仔”,我经常听到他们在某1一带打打杀杀的。这时我看见“某3”回到我的店前打电话叫人,我害怕被报复,于是跑到太康新村后面的山边躲起来。过了几个小时,我老婆才致电我称上述人员离开了我才敢回来的。我老婆说“某3”当时叫了5、6名本地的年轻男子过来,要求我老婆要么交我出来给他们打,要么赔偿2万元,我老婆答应赔2万元给他们。次日15时许,一个叫“威仔”的胖子前来收该2万元,他是“某3”的手下,也就是“某甲”的手下,之前都已经多次带人前来要求我们交保护费的,所以我认得他。(2)当日晚上我的确没有打到“某3”,只是追着他跑了几步,“某3”他们都是跟“某甲”的,“某甲”在某1镇为恶一方,大家都怕了他们,我怕他们报复我才被迫交钱了事,而且我们还不敢报警。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3”是蒋某3。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8年4月4日20时左右,一名光头男子驾驶一辆小汽车停在我店门口,我丈夫过去叫他把车停好一点。那名光头男子就下车然后向我丈夫头部打了一拳,并大声骂我丈夫:“在某2都没有人敢说我的,你知道我是谁吗?”于是我丈夫在我店门口拿一根水管就追“某3”,“某3”在我店门口摔倒了,我丈夫见他摔倒了也没有打他了,在此过程中有一名本地的女子前来,当时那女子就对我丈夫说:“某2‘某3’本地烂仔头,你都敢打”。“某3”起来后,就开始打电话说:“我在某2这里被打,你们快点叫人过来”。于是我叫我丈夫立即离开,后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胖男子“威仔”等5、6名本地年轻男子和一名年约30岁高高瘦瘦的戴眼镜本地男子就先后来到。“某3”说刚才在这里被我丈夫打了,“威仔”就叫我打电话叫我丈夫回来,那几个年轻男子在场附和,由于我怀孕了,他们也不敢对我怎么样。当时“某3”就跟“威仔”说:“我被打了两棍,一棍1万元,两棍2万元,你去帮我收”。说完“某3”就跟那女子离开了,剩下“威仔”和其他人在我店门口这里。“威仔”就跟我说:“要不就叫你丈夫回来给我们打,要不就给钱”。还有一名跟“威仔”一起的男子很凶地对我说:“不给钱以后就不要开店了”。当时我想着不可能让我丈夫回来给他们打的,也不可能不开店,迫于无奈我只好答应次日给钱。后来“威仔”就在微信发了两张相片给我,称这是“某3”被我丈夫打伤的相片,我就跟他说这是某3自己摔倒的。次日,“威仔”就来到我店问我拿钱,当时我将现金16500元和微信转账3500元给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某3”是蒋某3,“威仔”是张某丙,当时在场很凶地对我说“不给钱以后就不要开店了”的男子是陈某卯。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蒋某3(“某3”)致电我称“我被人打了,在太康新村,你带几个人过来”。于是我就叫上蒋某癸、蒋某壬前往太康新村,发现蒋某3在老九美容店门前,而陈某4(“某4”)也已带着三人到来,蒋某3声称被美容店的老板持铁水管打伤了小腿位置,而一条长约1米的铁水管还掉在地上。这时蒋某3叫美容店的老板娘把老板叫出来,并说被老板打了两棍,一棍1万元,要求老板娘拿钱,还威胁说不给钱以后就不要开店。当时我和蒋某3一起,但主要是蒋某3跟老板娘谈,我只是在旁附和。老板娘称现在未有现金,明天才给钱。蒋某3于是现场叫我第二天到美容店收2万元,然后各自离开。次日16时许,我独自一人来到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内,老板娘给了我2万元,随即我回某2办公室把2万元转交给蒋某3,蒋某3从中拿出8000元叫我分给陈某4、邓某庚(“某庚”)及跟我的几个年轻男子。后来,我分了3000元给陈某4,又分了3000元给邓某庚,剩下的2000元我就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每人分了500元,我自己拿了剩下500元。蒋某3的小腿位置被打青了两块,皮也有一点损伤,并无大碍,后来他还照了相给我们看,但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去医院治疗。(2)当晚蒋某癸、蒋某子、蒋某辛、陈某4、卢某寅还有约3名“广西仔”,都是在老九美容店门口附近站着,给蒋某3撑场的。邓某庚具体带何人过来我记不起来了。我们到达现场后就是为蒋某3造势和撑场,蒋某3以交人要挟老九美容店的老板娘,从而达到后来勒索2万元的目的。

5.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8年4月4日21时许,当时我与蒋某癸在某2东升村的农田中抓青蛙,张某丙(“某丙”)致电蒋某癸称蒋某3在太康新村的美容店被人打了,要求我们马上过去撑场,并让我们通知蒋某辛。于是我和蒋某癸并叫上蒋某辛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太康新村。我们去到现场看到大约有15人在,其中我认识的就包括有张某丙、邓某庚、陈某卯及跟陈某4的两名“广西仔”,其余的就是附近的群众和美容店的人员。当时我们看到蒋某3的小汽车开始离开,张某丙和陈某卯及跟陈某4的几名“广西仔”就在老九美容店跟老板娘在谈,当时我听到他们在叫老板娘拿钱,当时谁具体说什么话我不太记得了,反正就是在跟老板娘说,“某3”被老板娘的丈夫打了。当时张某丙、陈某卯以及另外那两名“广西仔”都有叫老板娘赔钱,陈某卯和那几名“广西仔”语气很凶的,用普通话说“不赔钱就不要开店”之类的话。他们在那里谈了大概1分钟左右,应该是老板娘同意给钱了。张某丙他们就走过来对我们说:“搞掂了,没事了,走了”。然后我们就跟着张某丙离开了,陈某卯和那几个“广西仔”也跟着各自开车离开。当时我们跟着张某丙来到硅胶厂对面的宵夜档吃宵夜。4月6日,蒋某癸告知我,他们昨天一起在某2食饭,凡是参与到美容店为蒋某3撑场的都有钱分,每人500元。当天下午16时许,张某丙给了我500元,虽然张某丙没有讲是什么钱,但我心里清楚这是前天到太康新村给蒋某3撑场分得的500元。(2)我没有亲眼看到蒋某3当晚是否有在美容店被人打伤,我们到现场时双方都差不多已经搞掂了,后来我听讲蒋某3的脚当晚被美容店的老板打青瘀了,具体伤势我不清楚的。(3)蒋某3叫我们到现场就是为了让对方知道我们是跟蒋某甲的,我们人多,对方碍于蒋某甲在当地的影响力就不敢反抗,只能赔钱了事。我们到达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或打砸物品,没有扬言要报复对方。

6.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我与蒋某壬正在某1某2东升村的农田捉青蛙,张某丙就电话联系我并声称蒋某3“某3”在梅洋雅苑被人打了,要我叫上蒋某壬、蒋某辛一起前去帮忙。于是我们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往梅洋雅苑去。当我们来到梅洋雅苑太康新村的美容店就看到蒋某3等人。当时,我看到是老板娘与蒋某3、张某丙、陈某4、卢某寅、陈某卯、“阿波”、邓某庚在美容店门前讲数,其中蒋某3、张某丙在中间,陈某4、卢某寅、陈某卯、“阿波”在左边,邓某庚等人在右边。当时张某丙在现场讲“不赔钱不要再开店了”。陈某4、陈某卯、“阿波”马上起哄一起讲:“不赔钱不要再开店啦”。就这样美容店的老板娘很快就同意赔偿2万元给蒋某3。然后,张某丙过来对我们讲“没事了,走了,一齐去食宵夜拉”。有份撑场的人在次日晚上都被叫到某2餐厅食饭,饭后张某丙就给我500元并说是为蒋某3撑场的报酬。(2)蒋某3叫张某丙召集我们到现场就是为了聚集人员给美容店的老板施压,加上他们知道我们是跟蒋某甲的,蒋某甲在某1某2一带出名打打杀杀,所以“某3”在根本没有什么伤的情况下向对方索取2万元赔偿,对方也只能给钱了事。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7.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我接到蒋某壬电话称蒋某3(“某3”)被打了,叫我们过去造势。于是我和蒋某壬、蒋某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往梅洋雅苑去。我们来到梅洋雅苑路边的美容店时看到蒋某3等人,蒋某3上了他的白色小汽车准备离开,而张某丙、邓某庚、陈某4、卢某寅、陈某卯等人都在现场,此时美容店打人的老板已经走了,是老板娘与张某丙、邓某庚、陈某4、卢某寅、陈某卯等7、8人在美容店门前“讲数”。当时我和蒋某癸、蒋某壬没有走过去,只是在外围,具体他们怎样讲我就不清楚,但我听到陈某4、卢某寅、陈某卯以及另外几个“广西仔”用普通话很凶地说“不赔钱就以后不要开店”的话。过了大概几分钟,张某丙他们过来对我们说:“没事了,走了,一齐去吃宵夜”。这时我想应该是“讲掂数”了。次日,张某丙给我500元并声称这是蒋某3给我们撑场的报酬。我不知道蒋某3当晚是否有被打伤,但在次日吃饭时我并没有发现蒋某3受伤。

8.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份的一天22时左右,蒋某3(“某3”)致电我称他在老九美容店那里被人打,让我与陈某4(“某4”)赶紧过去。我找到陈某4跟他说蒋某3被打一事,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4去某2梅洋雅苑老九美容店那里,张某丙已到场,蒋某3说他的脚被人打伤了,还捞起裤子给我们看,我看见他的小腿有青紫肿伤,并说打他的人已经走了。接着蒋某3就与张某丙一起跟美容店的老板娘在谈。蒋某癸、邓某庚、陈某卯、陈波陆续到场,我们所有人都是站在老九美容店门口。当时蒋某3和张某丙在门口跟美容店的老板娘谈,但具体谈什么内容,如何谈,我没听到,我当时想就走过去看看谈得如何,我走过去后蒋某3就跟我们说你们先到旁边等。于是我就又走出来在门口附近等,离美容店门口约10米左右。而老九美容店那一栋出租屋的管理员也在场,我听管理员说是因为蒋某3停车问题与美容店老板发生矛盾。过了几分钟,蒋某3就离开了现场。当晚吃宵夜期间,蒋某3就叫上我和陈某4三人再回去美容店看老板有没有躲在里面,但我们依然没有找到他。我在本次事件中没有分得钱。

9.被告人陈某卯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8年4月5日前后几天这段时间的晚上,我都是在家里面看电视,没有去过某2太康新村梅洋雅苑那附近,更加没有去过和经过那边的老九美容店。

10.证人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约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将自己的小汽车停在太康新村的一家美容店门前路段等人,一名男子声称我在此停车妨碍他的美容店做生意,于是我们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推搡,我打了他左边肩头一拳,该男子跑回美容店里拿出一条长约80厘米的铁水管追打我,并往我的左脚和左肩分别打了一下,我马上打电话联系张某丙、卢某寅并告知他们我在太康新村美容店被打了。不久后,张某丙、卢某寅、陈某4(“某4”)及另外一名“靓仔”先后也到来。因为老板已经不在现场了,我就上前对老板娘说:“要么报警,要么赔偿2万元”。老板娘听后就答应赔偿2万元并表示她认识张某丙,明天把钱交给张某丙就好了,于是大家就离开了。次日下午张某丙称已经收到钱并把这2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拿出1万元交给张某丙说,这1万元是给你们吃饭、喝酒,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分钱。事后,我花了约800元看跌打医生和买药。当晚我电话联系张某丙、卢某寅等人过来就是为了让他们向对方理论。

11.证人邓某庚的证言:当天晚上张某丙给电话我叫我到老九美容店帮手打架,我就回答说我在会城喝酒,所以我没有参与。过了几天我在某2听别人说蒋某3去老九美容店按摩时,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被美容店老板用铁棍殴打,导致脚部受伤。然后蒋某3就带张某丙和我们团伙的一帮人去到美容店恐吓老板、并且要求赔偿,最后老板赔偿2万元给蒋某3。又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我问蒋某3脚部伤情蒋某3说:“脚没事了,对方给我2万元,还有事我还肯过对方吗?”这2万元蒋某3是如何分钱我不知道,反正我是没有分到一分钱的。

第一,在案证据可证实,在得知蒋某3被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丙、陈某卯、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陈某辰等被纠集到场,被告人张某丙在现场得知蒋某3的伤情较轻时仍伙同蒋某3、陈某卯等人以蒋某3被打了两棍,一棍要赔偿1万元为由索要远超出医疗费的款项,且威胁该店老板娘“不赔钱就不要开店”,次日并由其去该店收取上述2万元,事后分得赃款。因此,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第二,上述被告人均表示在现场见到蒋某3,且卢某寅还供称“蒋某3说他的脚被人打伤了,还捞起裤子给我们看,我看见他的小腿有青紫肿伤”,即在得知蒋某3伤情不重但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的情况下,蒋某壬、蒋某辛、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等人仍在现场聚众造势(“撑场”),其中,被害人毛某某陈述称“威仔等5、6名本地年轻男子,还有一名年约30岁高高瘦瘦的戴眼镜本地男子就先后来到了。……当时‘某3’就跟威仔说:‘我被打了两棍,一棍一万元,两棍两万元,你去帮我收’,说完‘某3’就跟那女子离开了,剩下威仔和其他人在我店门口这里”,张某丙供称“当晚蒋某癸、蒋某子、蒋某辛、陈某4、卢某寅还有约三名“广西仔”,都是在老九美容店门口附近站着,给‘某3’撑场的”,而蒋某辛、蒋某癸也供称当时听到有人说“不赔钱就不要开店”,因此,对于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辩称当时在现场但隔得远,不知发生何事,不清楚事后收到500元款项的性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被害人毛某某已辨认出当时现场说“不给钱就不要开店”的男子就是陈某卯,蒋某壬、蒋某辛、蒋某癸、卢某寅均证实当晚陈某卯在现场,且蒋某癸证实陈某卯就站在蒋某3等人的左边,因此陈某卯及辩护人辩称陈某卯当晚没有到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宗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陈某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卢某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六、滥伐林木的事实

被告人蒋某甲在取得蒋厚元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的山地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及2016年年初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将位于上述山地上的尾叶桉交给蒋德光(另案处理)擅自采伐,并将采伐的尾叶桉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蒋德光。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

1.关于某1镇某2村某2山、草口山、奇门岗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说明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经该局核查,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2山、草口山、奇门岗未核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2.新森资鉴字[2018]第37号新会区某1镇某2某2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经GPS定位绕测,涉案采伐林木的范围面积为6.3993公顷,折合96亩;采伐林木种类为尾叶桉;采伐株数为17776株、蓄积为407.6立方米,出材材积为253.1立方米。

3.情况说明证实,(1)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具备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内所有业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2)因涉案被采伐林木及其伐桩已灭失,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执行,采取勘查被伐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等方法确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已依此作出新森资鉴字[2018]第37号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

4.新价认[2018]3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价认[2018]107号价格咨询复函、说明证实,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按材积计算(约三年树龄的尾叶桉树),其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立方米;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市场零售价为570元/立方米。

5.价格说明证实,新价认[2018]331号结论书是以滥伐林木案提出的价格认定,滥伐林木案是以被砍伐林木的材积计算案值,价格内涵是被滥伐的尾叶桉树材积的市场价格;新价认[2019]14号结论书是以强迫交易案而提出的价格认定,价格内涵是合同地块地上附着物生长中的尾叶桉树的转让价格。由于两结论书价格认定的目的、价格内涵和标的定义等的不同,认定结论不相同。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某1镇某2某2原种植桉树的现场情况。

7.证人区某1的证言:(1)我在某1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分管林业工作。林木采伐证是国家规定进行林木采伐必须申请的,而且申请后经审批才能发出的。(2)经我查阅资料,从2013年至今,某2某2只有一个居民办理过一个森林采伐证,但这个林木采伐证所标的采伐位置与蒋某甲所开发的某2生态旅游区的位置根本不同,所以蒋某甲从未就某2办理林木采伐证。

此外,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山地并砍伐什树合同、蒋石朋账户流水情况、关于2013年某2村林地发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蒋德光、蒋石朋、蒋某33、张某1、蒋某26、区某1的证言,被害人蒋厚元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价认[201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详见本判决被告人蒋某甲对被害人蒋厚元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的证据部分)。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在对采伐林木的数量进行鉴定前,蒋德光、蒋厚元带领侦查人员、林业部门人员同时到某2辨认滥伐林木的现场,在蒋德光和蒋厚元就所涉林木范围均没有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针对涉案被采伐林木及其伐桩已灭失的情况,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执行,采取勘查被伐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等方法确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并依此作出新森资鉴字[2018]第37号新会区某1镇某2某2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被采伐林木的蓄积为407.6立方米。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滥伐林木的行为由被告人蒋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乙具体实施,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蒋某甲收取。因此,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的作用相当,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综上,对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其对砍树虽知情,但不清楚细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伐桉树数量和方量存疑,指控所依据的采伐林木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其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不当,且是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其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七、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坑仁村老人之家通过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抽头渔利共计5万余元。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涉案赌场的基本情况。

2.证人聂亦堂的证言:2017年1月到2月期间,张某丙在某1某2老人之家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局,并在赌局中“抽水”,我经常去参赌。我只知道张某丙一个股东,他负责发牌、赔钱和“抽水”,**威(“师公”)偶尔参与。赌局基本是从晚上8时开设到次日凌某时分,这个赌局持续了两周左右,按照每天“抽水”1600元到2400元计算,这个赌局共抽到“水钱”16000元到24000元。每天参赌的人数不固定,少的时候10人左右,多的时候会有20多人。我在参赌过程中没有遇到公安机关查处,不知道张某丙有没有给好处有关部门。

3.证人蒋某亥的证言:我记得大概在2017年年初,有人在某2老人之家开设过赌局,用扑克牌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我曾在晚上去过那里两次看别人赌博。我听讲赌局是张某丙一个股东,其他我不是很认识。我看到参赌人数约10多人至20多人,估计每小时能抽1000多元。我在现场的时候没有遇到过公安机关或者治保会来查处赌局。

4.证人曾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2017年年初的一天,我通过蒋某3认识张某丙,之后张某丙找到我说想在某2开设赌场,每个星期给2000元好处费给我们,如果有人查赌就让我们通知他。就这样持续了四个星期,我一共收了四期共现金8000元的好处费,我收到钱后平均分给我的4个队员每人每期400元,我没有告诉他们是好处费,我说是补贴。我一共只留下1600元给自己。张某丙他们开设赌场的地点比较固定,在某2老人之家那里。我们那一个月里也没有给张某丙提供帮助,也没有通风报信。

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丙等人。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不知道张某丙是否曾经在某1某2开设过赌局,我没有参与,也没有人跟我说过这件事。

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1月27日开始至2017年2月10日(共15天),我们在某1某2村老人之家开设赌场,用纸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赌局从晚上20时开设到次日零时结束,我们从中抽头获利。赌场是由蒋某甲开设的,股东就是他自己。我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威帮忙发过一两次牌,赌场没有人望风放哨。赌客下注金额20-1800元,我们每局抽水30-100元,15天总获利5万元左右,其中大约2万元上交蒋某甲,7000多元上交“片费”,还有扣除赌场的买香烟费用,剩余的归我所有。“片费”即保护费,为了赌场安全,特意给警务人员的费用。我一共给了两次“片费”共7500元给曾某3。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蒋某亥等人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蒋某亥的果园、某1镇某2小学后面的山边一养鸡场、某1镇某2烈士碑附近山边等地通过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进行赌博。并雇请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为赌场望风放哨。该赌场开设共30余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元,共计抽头渔利30万元。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赌场开设地点新会区某1镇某2水库山边一临时棚屋、新会区某1镇某2小学后面山边一养鸡场、新会区某1镇某2烈士碑后面山边、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蒋某亥的果园、新会区某1镇某2烈士碑旁边一养鸡场、新会区某1镇某2梅洋雅苑靠山边一毛坯房的现场情况。

2.证人蒋某57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是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到该赌局以“钓鱼”的方式参与赌博,基本我每天都去,该赌场的地点不是固定的,我去过的有某2小学附近山边、某2村老人院、某2村水库后山、“阿柏”(蒋某亥)的果园这四个地方。赌场一般都是从每天14时许开场到18时结束。该赌局是由**威作为佗手发牌和抽水钱的,一天最多能抽到16万多元抽水钱,最少也能抽到3万元的。我是为了想赚钱才到该赌局参与赌博的。(2)张某丙(“某丙”)、蒋某亥(“某亥”)、“牛总”、“猪肉荣”、蒋子超、何宗佑先后成为该赌局的股东。蒋某癸、蒋某子、蒋某辛、蒋某壬就在赌场附近的路口为赌场望风放哨,望风放哨的人和赌场的人都是通过对讲机联系。另外,赌场内还有人“放数”。(3)我知道张某丙其实是代表蒋某甲(“某甲”),全某2的人都知道张某丙是跟蒋某甲,认他做“大佬”,所以大家都知道该赌场蒋某甲是占有股份的。而且在某1镇附近大家都知道蒋某甲凶恶,他开了赌场都没有人敢闹事,所以大家都去他的赌场那里赌钱。

3.证人廖某5的证言:(1)我于2017年6、7月起至2017年年底期间,分别多次在某1镇某2小学附近山边、某2村老人院、某2村水库后山、蒋某亥(“阿柏”)的果园,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局一般都是从每天14时许开场到18时结束。(2)在赌局中,由**威(“师公”)负责发牌和“抽水”;在赌场附近的路口,有几个人轮着望风放哨,他们望风放哨的人和赌场的人都是通过对讲机联系;还有人在赌局中“放数”,向赌客“放数”后按“放数”金额的5%在“抽水钱”中拿利息。(3)张某丙(“威仔”)是“某甲”的手下,这个某1人都知道,“某甲”是某1黑社会的“老大”,之前也是某2本地人,我没有跟他接触过,所以“某甲”具体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我听说张某丙是打着他的旗号去开这个赌场的,正是因为这个赌场是“某甲”开的,才那么多人去这个赌场赌。

4.证人蒋某59的证言:(1)我因工作需要,在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路过某2大禾塘、水库、山边、果园等地时,看到有二十多人聚在一起赌博。“某甲”手下张某丙(“某丙”)带着蒋某辛、蒋某壬还有“某甲”干儿子邓某庚(“阿鸭”)等几个年轻人在周围,还拿着对讲机,估计是望风放哨。(2)虽然我并没有在赌场看到“某甲”,但我认为该赌场是“某甲”开设的。因为在某1某2一带,如果“某甲”不罩住这帮人或者授意这帮人开赌场,这帮人根本就没办法开赌场。

5.证人张某3的证言:大概2017年10月左右,我听几个老乡说在某1某2有个赌场是“某甲”和他“头马”张某丙(“某丙”)、干儿子邓某庚(“阿鸭”)等人开设的,还有一些古井、斗门的有钱人过来参赌、“放数”,那里非常安全,派出所、政府、居委会都拿这班人没办法。2017年11月的一天,老乡让我去赌场找他,我根据他的指引,来到赌场附近,老乡说这里很多“某甲”的“马仔”在望风放哨,很安全,并且指着一个年轻人男子说这是“某甲”的干儿子“阿鸭”,是个打手。然后进到山边,我看到有桌子、凳子,还有很多人围在那边看牌,我老乡还给我指认了张某丙。我还听我老乡说过,某2水库、还有果园林场什么的,都是这班人搞的流动赌场。

6.证人**威的证言、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是某1镇黑社会大佬,在某1镇最凶最恶,整个某1镇的人都怕他,都知道他的恶名,但我没有见过他真人。张某丙曾亲口对我说蒋某甲是他的老板。(2)2017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张某丙提出他老板有一个赌局需要找人发牌,我同意去。此后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我参与了蒋某甲等人的赌局,前三天是每天300元报酬,之后每天的报酬为500元。我参与赌局派牌共获得25000元的利益,这些钱被我日常花销和看病用完了。(3)赌场的开设地点不是固定的,分别在某1镇某2水库的山边、蒋某亥(“阿柏”)的果园那里、某2小学后面的山边、某2对面的鱼塘边、某2烈士碑附近山边等。赌场开设时间从每天14时许开始到17时或者18时结束,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负责发牌和“抽水”,每盘赌局大约2分钟,一个小时大约30多盘牌。最少的一天“抽水”约8000元,最多的一天“抽水”约30000元,平均“抽水”有20000元一天。(4)我知道赌场的股东有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牛总”,其中蒋某甲占35%股份,后来大约到2018年1月份,小股东“猪肉荣”“小何”“四眼仔”也入股。在赌场望风放哨的有蒋某辛(“某辛”)、李关水(“阿水”)、“旺仔”“阿岗”“阿堂”,放数的有“阿婵”、蒋某亥、张某丙,另外“旺仔”还负责买水买烟。

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丙、蒋某亥、蒋某辛、邓某庚以及在赌场望风放哨的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还辨认出蒋子超、李关水等人。

7.证人蒋子超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的大禾塘一果园、某2小学旁边的鱼塘边参与赌博并成为赌局的股东之一,赌局最后一次开赌是2018年2月8日左右。该赌局是以“大吃细”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是每天下午开设约3小时。该赌局是张某丙(“某丙”)与蒋某亥(“某亥”)开设的,股东还包括何宗佑(“小何”)及我,我与“小何”都是后来加入成为该赌局的股东的。赌局由**威(“师公”)负责打佗发牌和“抽水”,还有三名跟随张某丙的某2籍青年负责望风放哨。每天赌局开赌前,张某丙都会安排这三名青年到赌局路段的出入口望风放哨,为的就是防止赌局被公安民警查获。(2)张某丙是按照赌局当日“抽水”获利的5%给我分水钱,共分了8次左右,我一共分得4000元水钱。(3)张某丙是跟蒋某甲(“某甲”)的,是蒋某甲的得力手下,赌局的几名负责望风放哨的某2籍青年就是跟张某丙的,也就是跟蒋某甲的。我知道张某丙开设赌局及在赌局中放数这些行为其实都是帮蒋某甲实施的,赌局的真正老板就是蒋某甲,没有人敢借他的钱不还。

经辨认,其辨认出在赌局望风放哨的某2青年有蒋某辛、蒋某壬、李关水。

8.证人何宗佑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是于2017年12月份上旬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参与了赌博并占5%的股份,2018年2月5日我有事回老家就退股了。赌场的地点不是固定的,我去过的有某2小学附近山边、某2村老人院、某2村水库后山、“阿柏”的果园这四个地方。赌局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每场赌局大约都有20多人参赌。赌场一般都是从每天14时许开始到18时结束的。(2)赌场的股东包括大股东“阿柏”“阿威”“牛总”以及我等几个参赌的小股东,我分得了约3000元的水钱,我分得的钱已经用于赌博了。(3)赌场望风放哨的几名年轻人都是张某丙(“阿威”)安排的,但我不认得人。我们赌博时没有派出所的人来查处过,但是有一次我们赌到下午6时许“阿威”对我们赌博的人讲,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立即就停止赌博离开了,但是我也没有见到过有警车过来处警。(4)张某丙亲口告诉我他的老板是蒋某甲(“某甲”),蒋某甲是某1黑社会的老大,但他真人我没见过,张某丙是打着蒋某甲的旗号去开这个赌场的,蒋某甲的名声在某1镇附近是恶名远扬,他开了赌场后都没有人敢再开赌场了,所以才那么多人去这个赌场赌博。

9.证人蒋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在2018年1月份期间,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的大禾塘一果园、烈士碑、大禾塘罗定村后面、某2小学旁边的鱼塘边等地点参与赌博,该四个地点实际都是同一个赌局,只是不断转换地点,我参与了约10天的赌博,每天分得100元至200元,10天下来共分得约1200元“抽水钱”。我到该赌局中参与赌博期间,赌局中最少都有约10来名赌客参与赌博的。(2)赌局是用扑克牌以“大吃细”的方式进行赌博的,3小时下来约能抽得42000元的“抽水钱”。赌局的工作人员除了打佗的**威(“师公”),还有望风放哨的包括张某丙(“某丙”)的“马仔”蒋某辛(“某辛”)、蒋某壬(“屎罗”)、蒋某子(“杰仔”)、邓某庚(“某庚”)、蒋某癸(“某癸”),还有负责管理赌局的李关水(“阿水”),现场放数的就有张某丙、还有我兄长蒋某58及我。因为大家都知道张某丙是代表蒋某甲(“某甲”)的,借的钱不敢不还,因此有的赌客就会向其他放数的人借钱继续参赌的,我就是为了赚取放数获得的利息而给赌客放数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李关水、蒋子超、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0.证人蒋某58的证言、辨认笔录:(1)从2017年7、8月左右至2018年2月初,我在赌局中参与赌博和放数。该赌局的地点不固定,我记得有去过“阿柏”的柑围、大禾塘一鱼塘边、某2村水库后山、某2村老人院等几个地点。赌局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时间一般是每天的14时左右到当日的18时左右,而赌局参赌人数不固定,平均每天都有20人参与赌博。我因放数和参赌撑场一共从赌局的“抽水钱”中获得24300元提成。(2)据我所知,该赌局的最大股东就是张某丙,是蒋某甲(“某甲”)出本钱给张某丙开设这赌场的,蒋某亥(“阿柏”)和蒋子超、“牛总”“群姐”“猪肉佬”“狗必”都有股份的。赌局的工作人员都是由张某丙来安排的,其中“师公”负责发牌和“抽水”,偶尔蒋某亥也会发牌“抽水钱”,每天有500-600元不等的工资;另外张某丙的手下大概七名年轻人负责在赌局附近望风放哨,每人每天有200-300元不等的工资。赌局的“抽水钱”除去开支外,剩余的“抽水钱”就由赌局的股东分成。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蒋子超。

11.证人聂亦堂的证言、辨认笔录:大概在2018年1、2月春节之前,张某丙在某2一学校附近的山边、蒋某亥(“阿柏”)的柑围开设了一个赌局,于是我自己带着钱去赌博,看见张某丙和蒋某亥都在,**威(“师公”)在发牌,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在外面望风放哨。赌局每次都是从中午的两点开到下午的六点左右。张某丙是赌局的老板,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老板。

经辨认,其辨认出相关涉案人员和赌场开设的地点。

1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不知道张某丙是否曾经在某1某2开设过赌局,我没有参与,也没有人跟我说过这件事。

1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9月份,蒋某甲(“某甲”)叫我去找某2大禾塘的赌局从而让他占股份。我当天就在某2大禾塘蒋某亥(“某亥”)的果园内找到该赌局并以“某甲”的名义加入。赌局做大后我又找蒋某甲要来10万元在赌局中放贷,找来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为赌局望风放哨,每人每天工资为300元。**威(“师公”)在赌局负责打佗和“抽水”,开始是按每天300元的工资给他,后来到了2017年11月,赌局旺了,“抽水钱”也多起来,**威的工资就升到每天500元。该赌场的固定大股东是蒋某甲、蒋某亥、“牛总”。蒋某甲和蒋某亥各占35%的股份,“牛总”固定占30%的股份。之后蒋子超、“小何”“狗子”等小股东相继入股,就在蒋某甲和蒋某亥的股份中分给蒋子超、“小何”“狗子”每人5%的股份。该赌局每天约能抽得18000元的“抽水钱”,除去佗手、望风放哨人员工资及相关开支,剩下给股东分的“抽水钱”平均约为1万元,蒋某甲平均每天能分得2000元“抽水钱”,而我每天会从该2000元中抽取5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报酬,所以蒋某甲在该赌局中实际每天只能抽得1500元,蒋某甲一共在赌局中分得16万元,其中有4万元是我的工资。蒋某亥分得的钱和蒋某甲一样多,一共分了16万元。赌局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没有再开赌,因为我们得知某1镇独联的赌局于2018年2月9日被公安局查获,于是我们马上停赌不敢再开了。

14.被告人蒋某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我从2017年5月起开设该赌局,一开始多数是在某1某2市场开局,但很少在赌局中“抽水”。直到2017年10月左右,张某丙(“某丙”)就说要参与开设赌局,之后就逐渐从赌局中“抽水”获利。而且每次开设赌局的地点都不固定,一般都是在某2新村尾、我所种植的果围、某2学校这几个地点。该赌场一直开到2018年2月初,我记得当时是临近春节前几天,公安局在某1独联查处了一个赌局,所以我们才没有继续开赌。(2)在赌局中,我和“猪肉荣”各占1成股份,“牛总”占2成股份,张某丙占2成股份,剩余的股份就由“小何”、子超、“狗B”他们几个股东分,具体每人占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张某丙在赌局中管理和安排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等人望风放哨,**威(“师公”)专门负责发牌和“抽水”,蒋某58就在赌局中放数。**威每天可以领取300-500元工资,望风放哨的每天每人200元工资。除去赌局买烟买水、人员工资和“放数”的提成等成本外,剩余的“抽水钱”就是赌局的利润,各个股东就按照占股份的比例来分这些“抽水钱”。该赌场开赌一天可以“抽水”8000-25000元不等,平均下来每天约能抽得12000元。按照我的份额,扣除开支后每天我约能分得500-1500元,一个月约开设15天,每个月赌局约能“抽水”18万元,而我就能分得约1万元。该赌局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初,最少开设三个月,合共“抽”得48万元,而我以每月分得1万元计算,约能分得3万元。

15.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赌场一开始是由“阿北”等五人开设。后来到2017年6月份左右,张某丙(“威哥”)就以蒋某甲(“某甲”)的名义入股,要了这个赌场的两成股份。张某丙叫我、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在赌场负责望风放哨,并且发给我们对讲机方便望风放哨使用,赌场结束后张某丙给我200元报酬费。这赌场一直经营到2018年新年。2018年5月份重新开场,当时张某丙还继续参与这个赌场,我们也负责望风放哨工作。开了几天,张某丙就说蒋某甲叫不要再搞赌场,蒋某甲与张某丙到外省去避风头,直到8月1日他们才回到某1镇某2。现在计算一下从开始在赌场望风放哨到2018年5月份结束大约有8个月左右,有时候赌场停止,反正不是天天开,有时候我又不参与去望风放哨,我的报酬大约有24000元。

16.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9月中旬,张某丙叫我去大洋村旧石场的赌场望风放哨,每天给我200-300元。我记得望风放哨的人员还有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某壬还给了我一部对讲机,如发现警察方便互相通知。除了大洋村外,为赌局望风放哨的地点还有某2小学后面的山边、大禾塘村果园入口、某2养老院路段,因为某2的这个赌局是不断变换地点的,该赌局到2018年春节前就停了,原因听讲是公安局在某1独联抓了一个赌局。我帮赌场望风放哨有十多次,每次都是张某丙通知我去的。我一共收到张某丙给的望风放哨钱4000多元。

17.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5月左右开始,某2开设一个赌局,该赌局不停换地点从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张某丙打着蒋某甲(“某甲”)的名号在赌局的“抽水钱”中占两成股份,另外还进行放贷。我是从2018年1月才加入到赌局的望风放哨工作的,张某丙安排我与蒋某辛、蒋某子、蒋某壬分别在通往赌局的各个路口,并且每人配一台对讲机为赌局望风放哨,发现有可疑情况就及时报告给张某丙,一开始每天收到200元报酬,后来赌局旺起来就升到300元,我做了约20天赌局就停了,原因是蒋某甲声称该段时间严起来了。

18.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在2017年12月左右,张某丙说他跟其他人合股在某1开了一个赌局,叫我帮忙在赌局附近望风放哨,并答应每晚给我200元人工。该赌局地点是不固定的,我记得曾经去过大禾塘附近、某2小学山边的附近、南门桥附近这些地方望风放哨,除了我之外还有蒋某子、蒋某辛、蒋某癸等人都有参与望风放哨。经我回忆,我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左右,我先后一共望风放哨20多天,分得4000元左右的工资。

19.被告人蒋某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1月,张某丙叫我、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去某2大禾塘村内开设的一个赌局望风放哨,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每人每天200元报酬,我们四人听后都同意了。次日我们四人拿着张某丙提供的对讲机到大禾塘赌局的几个出入口望风放哨了。赌局都是每天14时许开工,至18时许收工,收工后张某丙会把当天的望风放哨钱分给我们。该赌局的老板是张某丙、市场卖鱼的“阿柏”,还有就是一些“斗门佬”。我参与约20天,每天分到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合共分得约40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为赌场望风放哨的地点。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两宗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在侦查阶段,张某丙已稳定供述上述两宗开设赌场犯罪是经蒋某甲授意而开设,且张某丙能详细供述在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蒋某甲交给其10万元用于赌场放数以及其向蒋某甲缴纳抽头渔利款的情况。另外,在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赌局的股东蒋子超、何宗佑、发牌手**威等人都证实知道张某丙是“某甲”(蒋某甲)的得力手下,张某丙是代表蒋某甲参与该赌局的,蒋某58、蒋某10、蒋某57等多名证人均能证实该赌场之所以能开这么长时间都是因为蒋某甲的影响力,没人敢在赌场闹事因此参赌人员才那么多,而张某丙通过参与开设赌场获得的“抽水”分成获得其工资以及从赌局分得的“抽水钱”中拿钱请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蒋某壬等人吃饭喝酒,并且表示该做法是得到蒋某甲的认可,并称因为蒋某甲不会自己拿钱给他们花,都是安排工作赚钱后供他们花的。此属于由组织者、领导者明知并指使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被告人蒋某甲应对上述两宗开设赌场犯罪承担责任。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和张某丙的作用相当,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是赌场的股东,提供赌资在赌场中“放数”,赌场部分收益由其收取;张某丙、蒋某亥是赌场股东,决定赌场的分红款项分配以及人工的安排,上述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是受雇为赌场望风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关于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的抽头渔利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张某丙、蒋某亥和证人**威均称第二宗开设赌场犯罪中,该赌场并非每天开设,但开设当日的抽头渔利款平均在1万元以上,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作案时间段共开设赌场30天,以每天抽头渔利1万元为计,合计抽头渔利款共30万元是恰当的。对于各被告人所分得的抽头渔利款在侦查阶段已经稳定供述,应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八、非法采矿的事实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3、蒋某酉、蒋耀龙(绰号“孖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某酉负责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处擅自开采陶瓷泥,被告人张某丙负责安排被告人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进行望风。经鉴定,非法开采的陶瓷土矿矿石量为207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68万元。

2019年3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新自然资函〔2019〕24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责令蒋某甲、蒋某3、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耀龙赔偿矿产资源损失686235元。

1.新春山岗地招投标现场记录、新春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转让协议证实,(1)2017年6月2日,某1镇某2村某3经合社与被告人蒋某乙签订某1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社新春(土名)约46亩山岗地发包给蒋某乙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总价为163364.25元。(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乙将上述承包合同转让给蒋某54。

2.某1镇某2村大禾塘非法采矿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2018年9月,国土部门巡查发现某1镇某2村大禾塘位置有开采痕迹,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勘测鉴定,确定为非法开采对象为陶瓷土矿,非法开采资源储量估算为20795吨,价格约为30元/吨,根据规定,该开采行为已涉嫌犯罪,遂将此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3.中信矿业公司过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杜某某将陶瓷泥出售给中信矿业有限公司古井分公司,并由该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陶瓷泥款项给杜某某。

4.陶瓷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粤自然资执法(鉴)[2019]15号矿产资料破坏价值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勘测鉴定,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大禾塘陶瓷土矿非法开采范围陶瓷土矿矿石量为20795吨,资源储量类别为(Ⅲ),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68万元。

5.新价认[2018]2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采样陶瓷土矿于2018年3-5月的出场价平均为33元/吨。

6.新自然资函〔2019〕24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证实,对于蒋某甲、蒋某3、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耀龙等人因无证开采陶瓷粘土矿共20795吨,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格共686235元一事,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上述通知书,责令上述人员赔偿损失686235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大禾塘一水塘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蒋某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8年3月左右,刚过春节不久,蒋耀龙(“孖龙”)、张某丙叫我开钩机去某3的大禾塘帮忙勾一下两个鱼塘,我用钩机挖了一下发现塘底有一些砂泥。于是我提议挖这些泥拿来卖,“孖龙”和蒋某3都说好,还说会跟蒋某甲说,让蒋某甲处理好关系。我负责找钩机和运泥的车、找买家,并且在运泥的时候找张某丙负责在路口望风放哨,每出一吨泥就给2元他作为报酬。张某丙一般安排四、五人负责在一些主要的路口望风放哨,目的就是如果看到有警车或者有其他陌生的人车进出都要通知。但具体这些望风放哨的人我不认识,他们站在哪里望风放哨我也不清楚,这些人都是平时跟着张某丙混的。(2)我从2018年3月开始盗挖大禾塘的砂泥至5月3日,期间利用周末出泥。白天我和蒋伟强驾驶钩机一边挖鱼塘,一边将砂泥挖上塘边。当挖到一定数量的砂泥后,我挑一些周末或者节假日的晚上出泥,一般是在凌某12点到次日早上5点,安排6、7辆泥头车晚上到大禾塘运泥。我会告诉蒋某3出泥的日期,等蒋某3有所准备,万一被发现了也可以通过蒋某甲的关系帮我处理。我选在凌某时分出泥,是因为政府和公安部门一般在周末和节假日都会休息,被发现的风险就相对低一点。(3)我偷挖砂泥一共卖了有13600吨左右,由我来联系买家,分三种途径来处理,第一,运到我所经营的洗砂场,自己洗砂后再出售。经过估计,期间我一共运了600吨砂泥回自己的洗砂场,一共获利24000元。第二,卖给佛山西樵一洗水厂2000吨,每吨45元,共9万元。第三,以每吨40元的价格把砂泥卖到古井镇官冲的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一共卖了1.1万吨砂泥,收到45万元。按照刚刚的计算其中有600吨是我私自运回自己的洗砂场,获利的24000元用于日常的开支。另外13000吨是卖给其他人,共获利54万元,扣除人工运费等开支外,我占一半分得20万元,蒋某3和蒋耀龙一起占一半共分得20万元。蒋某3和蒋耀龙都是跟蒋某甲做事的,他们参与就相当于蒋某甲参与了。再说,蒋某甲是本地恶霸,如果我们偷挖砂泥不预蒋某甲一份,肯定是不能成事的,所以蒋某甲肯定有参与。但具体蒋某甲如何与蒋耀龙、蒋某3沟通我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蒋耀龙、张某丙以及作案地点。

9.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约15时许,蒋某甲(“某甲”)、蒋某3、蒋某乙、蒋某酉(“某酉”)和我在某2办公室商量大禾塘鱼塘盗挖黑白泥一事。当时蒋某酉提出将大禾塘有两个荒废鱼塘底下的黑白泥挖出来卖。蒋某甲一听是赚钱的行当就马上回答:“好,到时利润四六分,我四你六”。蒋某甲又现场表示由我负责找人放哨,蒋某乙找买家,蒋某3负责管理具体事项。当时蒋某酉对蒋某甲讲该两个鱼塘是蒋某申生产队的,于是蒋某甲马上电话联系蒋某申说:“想办法把这两个鱼塘租出来以加深鱼塘为借口挖黑白泥卖”。蒋某甲还给我1000元买几部对讲机用于望风放哨,于是我在淘宝网上购买了6台对讲机。开始蒋某酉对我说蒋某甲答应以每吨给2元给我作为放哨的报酬,但后来根本没有按该比例给钱,只是每一期由蒋某酉支付3000元给我,而每一期放哨我都要叫蒋某壬、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四人参与,每人每晚250元,一个星期为一期,都是星期六、日开工,这样每期我只能获得1000元报酬。(2)蒋某酉一般在星期一至五先把鱼塘底下的黑白泥勾上来堆成一堆,等到星期六、日的凌某0时许,叫来泥头车把该段时间在鱼塘底挖上来的黑白泥载到某1的滕湾码头,再上船运走卖掉。我就负责安排蒋某壬、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分别在某1派出所对面、某2门口、某2警务区对面、码头放哨,每人一台对讲机,我自己拿一台,“钩机佬”拿一台,有情况就能马上互相通知。就是这样,合共盗挖了最少1个半月时间的黑白泥,合共6期,每期2000吨,最少也盗走了12000吨黑白泥。蒋某酉与蒋某甲刚开始盗挖黑白泥一星期,出了一期泥后的一天下午,当时我与蒋某3、蒋某甲一起在蒋某甲的办公室,蒋某甲拿出6万元交给蒋某3并对他说:“同某申讲,这几万元是第一期出泥的钱”。因此我知道蒋某酉与蒋某甲每盗挖一星期的黑白泥就给蒋某申6万元的好处费,6期下来就给了最少有36万元的好处费。

10.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张某丙叫我和蒋某壬当晚去宝发布厂的路口为挖黑白泥而望风放哨,如果看见有公安、路政的车经过就要报信,还让我们通知蒋某癸、蒋某子一起去。当天23时许我们过去帮张某丙望风放哨,直到第二天4时许张某丙通知我们离开。事后张某丙给了我们每人200元。之后每次张某丙一有挖泥就会让我和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等人去望风放哨。我帮张某丙偷挖黑白泥望风放哨有七、八次,每次都是张某丙通知我去望风放哨的,每次他都会给我们200元。我一共收到“望风放哨钱”1600元左右。我每次望风放哨的地点都是宝发布厂的路口附近。我只负责望风放哨,没有去过偷挖黑白泥的现场。

11.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刚过春节不久,张某丙安排我和其他手下逢周五、六、日的凌某分别在养老院、某1派出所门口、新桥头、官冲等地,为蒋某甲偷挖鱼塘黑白泥望风放哨。我一共参与有10多天,每天报酬200元,一共收到约2000多元,报酬都是张某丙给我的。

12.被告人蒋某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张某丙让我为盗挖黑白泥放哨,每天200元,共约10天,收取了2000元的报酬。2018年3月,张某丙叫上我、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一起吃宵夜,期间他说“某酉”“某3”、蒋某甲(“某甲”)在大禾塘村的鱼塘中盗挖黑白泥要人放哨,每天给200元作为报酬,我们四人听后都同意了。“某酉”“牛强”各自驾驶一辆钩机在鱼塘中把黑白泥盗挖出来再由大货车载走,但不知道具体盗挖了多少吨。张某丙安排蒋某壬负责收发对讲机,又把我们四人分别安排在派出所门前、养老院门前、某2警务区门前、码头望风放哨。一个星期只开三日工,每天晚上23时开始,至次日5时许收工,共约3个星期,每个星期张某丙会支付600元的报酬给我,因此,我共分得2000元。

13.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春节后,蒋某甲(“某甲”)、蒋某申、“老板昌”“某酉”在某2大禾塘的鱼塘中盗挖黑白泥,其中两台钩机是“某酉”提供,由他和“牛强”负责驾驶钩机挖泥,张某丙安排我与蒋某辛、蒋某子、蒋某壬在某1派出所对面、某2警务区对面、码头、某2门前四个点望风放哨,张某丙给每人都配一台对讲机实时反映情况,每个星期都选择在星期五至星期日的凌某才载泥出来上船,因为这几天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上班。我参与大概有10次望风放哨,我每次只能分到200元。

14.证人蒋某申的证言:(1)2016年年底,太康三队名下的新春(又名大禾塘)37亩山岗地到期发承包合同,我就打报告给某2村委申请,与我们生产队一起报类似承包合同申请的还有太康一队、太康二队,这两个队的合同申请土地也是新春的土地,这次我们三个生产队申请土地共有80多亩。新春这80多亩地早几年是有其他承包的村民种田、种速生桉树,在2017年1月1日投标前,是一大片荒地。就在我上报该地的承包合同到某2村委不久后的一天,蒋某甲打电话和我说要把新春那块地来“要泥”,到时他会让蒋某乙去投标,要求我配合。我当时就答应了,我知道“要泥”就是想在新春这块地上挖黑白泥。接着我将此情况告知蒋某乙,并告诉他具体的投标日期。开标当日,蒋某乙与蒋某午、“某3”一起来到现场,还有张某丙(“某丙”)带了几个“靓仔”来现场镇场,其他村民不敢投标了。最后蒋某乙以底价300元一亩的价格中标我生产队名下的新春37亩山岗地。(2)2018年4月左右的一天,我跟蒋某甲说有村民投诉他们挖黑白泥。蒋某甲听后当即发火,还叫我不要出声。大禾塘的地是一个鱼塘来的,当时是蒋某午承包,也就是使用权在蒋某甲那里。该鱼塘长期丢荒,蒋某甲和蒋某酉(“某酉”)是在2018年年头开始偷挖鱼塘瓷泥的,不知道他们偷挖了多少。以前那里不是鱼塘,所以没有被偷挖过。蒋某甲拿这块地是为了盗挖鱼塘里的黑白泥,但是蒋某甲不出面挖泥,而是派了“某3”负责管理,张某丙负责望风放哨。一般都是星期六、日晚上,用大卡车运泥走。这事持续一个月左右,当时我在白天有到这鱼塘看,见到表面有许多黑白泥在地面上。当时我在新春(土名大禾塘)那块地上,多次亲眼见到“某3”与蒋某酉等人在那,“某3”在指指点点,蒋某酉、“牛强”负责开钩机挖泥,张某丙则带了一帮年轻人在附近望风,如果看到有国土所或警察巡逻时就通知蒋某酉他们停工。在一个月后一天,“某3”约我见面,并在某2的新会农商行门口把1万元现金给我,说是现在“大佬”不要大禾塘这鱼塘,给2万元我去把鱼塘基给平好。我拿走了1万元,过了一个星期,他在同一个地点给了我另外1万元。最后我和蒋某54花7万多元才把这鱼塘基给填了。不知道蒋某甲他们挖了大禾塘鱼塘多少吨泥。多花的5万多元,不敢向蒋某甲他们要回。因为我和蒋某54知道他们不会给,再多问也许还被他们打。蒋某酉亲口告诉我和蒋某29,偷挖的黑白泥以每吨40元出售,但没有说清楚由什么人卖,卖得多少钱,卖到什么地方,他与蒋某甲各自分成多少。

1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之前蒋某申所在某3经合社的新春尾(又名大禾塘)37亩山岗地到期发承包合同,我就按照蒋某甲的指示,与蒋某3、蒋某午三人配合串标承包大禾塘山岗地。蒋某甲承包该山岗地后,并没有种植或者其它用途,之后就有人在该处盗挖黑白泥了,后来盗挖完黑白泥后,蒋某甲就叫我将地转包给蒋某54,所以蒋某甲承包该地目的应该就是盗挖黑白泥。“某甲”具体怎么挖黑白泥的不知道,但他所偷挖黑白泥的地方是他指使我去投标的。

1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在2018年4月的一天上午,我巡查到新村尾(土名)的时候发现蒋某酉在该处盗挖黑白泥。我发现蒋某酉(某4队长)的时候他并没有驾驶钩机,但该处原本是山地,当时该处已经被挖成两个鱼塘,而且鱼塘边还堆放一些黑白泥。我当场就问蒋某酉为何盗挖黑白泥,蒋某酉就说“我接着就走了,你别啰嗦”。由于我知道蒋某酉是跟蒋某甲做事的,所以我也没有多问就离开了。在这之前,我也听某2村委会的国土员蒋某1反映过,有人在新村尾那里盗挖黑白泥。

17.证人邝某2的证言:2018年3月到5月期间,我所在的中信矿业有限公司古井分公司向我的朋友杜某某收购了约1万多吨黑泥和白泥混合的沙泥。我听杜某某说上述沙泥是在某1某2挖鱼塘清出来的。杜某某没有亲自过来送,应该是雇用泥头车将沙泥运到我公司的。他在2018年3月16日至5月2日期间,共有9天合计将11276.27吨沙泥运到我公司。我公司以每吨4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沙泥,沙泥款合共451050.80元。上述款项已付清。

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8年3月的一天,蒋某酉(“阿大”)提出想通过我介绍,向古井镇官冲中信沙场的老板邝某2出售白沙泥。邝某2经化验样本后同意以40元/吨购买。2018年3月到5月都有运泥出售,但不是天天运,一般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晚上运至凌某3、4点收工,运了约5、6个晚上,每天晚上运白沙泥约2000吨,因此运到官冲中信沙场共约1.1万多吨。蒋某酉他们做完工之后,会叫邝某2将白沙泥款结算给我,然后由我将钱给蒋某酉。售泥款一共是451050元,双方均已结清。

19.证人蒋某49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3月左右,蒋某酉就叫我和他一起到某3经合社的大禾塘帮忙勾鱼塘,一开始该处只是一些坑坑洼洼生满杂草的泥地,我按照蒋某酉的安排,在该处勾好水沟,将积水都抽干并将泥皮勾好。当时我看到那里全部都是白色的泥,我就知道这些泥都是可以用来烧制陶瓷的黑白泥。白天我和蒋某酉负责将黑白泥勾上来。每隔一段时间,蒋某酉、蒋某3、张某丙等人就趁周末晚上凌某时分,将预先勾好的黑白泥装上泥头车运走,但我没有在这些晚上参与勾泥装车。在运泥的晚上,张某丙就安排他的手下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和蒋某子等人在一些重点路口望风放哨,蒋某3就负责管理运泥的整个过程。其实也是蒋某甲叫他们做的。蒋某酉只是跟我说过他盗挖黑白泥的事情有得到蒋某甲的同意。他们在晚上将这些黑白泥盗走,这样一直持续到2018年4月底。具体的重量和数量我不清楚。该处已经被勾成一个面积约3亩、深约4米的鱼塘,而勾出来的全部是黑白泥。我和蒋某酉都知道这些黑白泥属于国家资源,不能盗挖卖掉。但蒋某甲是本地的“黑社会大佬”,蒋某酉清楚如果盗挖黑白泥这件事情得到蒋某甲的同意,就不怕被抓。期间我一共收到蒋某酉给的7000元工资。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酉、蒋某辛、张某丙、蒋某3。

20.证人李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酉(“阿大”)说他准备在某1某2的罗定村的山边挖鱼塘,叫我帮他运泥。我们一般都是星期六或者星期天晚上10点至第二天凌某4点开工。我帮蒋某酉运这些“白沙泥”时间为六天左右,每个星期运三个晚上,在鱼塘边,有钩机把泥勾到我们泥头车上,我们把泥运到指定的地方(古井镇官冲或某1码头)。现场一般是两台钩机在工作,有时候是四、五台泥头车,有时候是七、八台泥头车,我算了一下,这些泥头车平均一晚运泥1500吨左右。我帮蒋某酉运了六个晚上,大约9000吨,我共收到约5000元的报酬。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3、张某丙、蒋某49、蒋某酉。

21.证人蒋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3月到4月左右,一湖南籍男子叫我帮蒋某酉(“某酉”)运输陶瓷泥。当时有最少8台至10台汽车参与过运输陶瓷泥。我们一般是星期六和星期日晚上8时或9时开工,一直到次日凌某5时左右收工。我们将大多数陶瓷泥运往行湾码头后直接装船运走,少数是一些含砂比较多的陶瓷泥是运往某1某2太康新村附近的一间无牌的洗砂场或靠近古井官冲一洗砂厂。我们按车算运输费,我们这些车基本上每车是装三十多吨至四十吨的陶瓷泥。现场有一个本地阿伯帮忙记数,方便对数及结算费用。我在此鱼塘共运输了大约有40至50车陶瓷泥。我记得今年有一次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叫我们停工,我们当时就停工了。之后我因害怕没有再去运输这些陶瓷泥了,后来蒋某酉找了其它车队去运输陶瓷泥。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酉、张某丙、蒋某3、蒋某49。

22.证人蒋某3的证言:从2017年12月开始,蒋某酉(“某酉”)、“牛强”等人会在星期六、星期天或者放假期间用2、3部钩机在新春尾的烂地里挖泥,将泥挖出来放旁边堆着,星期一至星期五他们是不敢挖的。等泥挖了一定量的时候,在星期六、星期天凌某0时开始派泥头车来运泥走。他们大约在新春尾烂地挖了2个月左右,挖成了两个大约深6米共10亩多的鱼塘。那些泥土有白色、黑色的,是瓷泥。那块地之前没有人偷挖过泥,就是蒋某酉和“牛强”开始偷挖,他们偷挖后才变成鱼塘。有5、6部泥头车来运泥,我看不清泥头车的特征,他们都是晚上来运泥走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开车。

23.证人蒋某43的证言:2018年7月份左右,蒋某申让我开钩机帮他平整好某2村新春尾两口鱼塘的塘基和在山边挖一条水沟入鱼塘和挖一条鱼塘出水的沟,大约做了十二天,蒋某申的合伙人蒋某54给了我1.4万元。新春尾的鱼塘原来是块烂地,被人偷挖黑白泥后才变成鱼塘,我不清楚是何人偷挖的,也没有帮蒋某申做其他事了。

24.证人蒋某54的证言:我在2018年4月与蒋某申共同承包了某2村委会南康一社的山岗地约19.66亩、南康二社的15.66亩和某3经济合作社的29.66亩,上述三块山岗地都是在土名为新村(新春)的,合计面积约65.6亩地。我承包这三块山岗地时是一大片荒地和一大鱼塘,鱼塘面积有十来亩。当时某2村某4的队长蒋某酉(“某酉”)告诉我,鱼塘是他自己和大佬“某甲”两人一起挖黑白泥留下来。我和蒋某申一起到现场时,还见到有两台钩机正在挖泥,蒋某酉曾说他们以30或40元每吨出售(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这些黑白泥。我在3、4月份去了现场几次看新春这块地的实际情况,有时还见到张某丙(“某丙”)也在现场。蒋某申要求蒋某酉挖完黑白泥后把挖烂的地方填好,但蒋某酉说他们没时间去填,到时会让蒋某3(“某3”)给点钱让我们找人把挖烂的地填好。后来我们找人填泥一事,花了七、八万元,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先出的。新春这块地现在还留着一个面积十来亩,深四、五米的鱼塘样。我不知道他们挖泥的时间持续了多久。我听村民说张某丙晚上负责望风放哨,他还找了什么人帮忙我就不清楚了。

25.证人杨某4的证言:行湾码头是我本人自用的,我没有租给其他人用过。我在大概2017年的11月或12月的一天,发现有人擅自使用该码头用于运输白泥,后来经打听才知道是“某甲”他们的人使用过码头用来运白泥,但“某甲”是当地的恶霸,没人敢招惹他,所以我就没过问过此事。

26.证人廖某4的证言:我在2014年开始在某1镇腾湾文丰石场做清泥皮的工作,老板是杨某4。我不认识“某甲”,但我听讲他是某1某2某2的老板,也是“黑社会大佬”,那帮人在某1镇为恶一方。2017年年底我没有帮“某甲”等人过磅秤泥。“某甲”等人没有向杨某4打招呼在我们公司过磅秤泥。

第一,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丙、蒋某酉均供述蒋某甲与其等人商量非法采矿事宜,且也参与了非法采矿的利润分成,证人蒋某申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投标该地块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于非法采矿,至于蒋某甲是否参与对具体人员的分工安排,并不影响其对本罪的构成。对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没有任何非法采矿的投资、分利,也没有任何组织、安排实施采矿行为,是被告人蒋某酉提起的犯意,后来组织挖泥、运输、看风、销售等一系列行为,从未告知该被告人,该被告人完全不知情,该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陶瓷土矿开采量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蒋某49证称“2018年3月某3社的大禾塘只是一些坑坑洼洼生满杂草的泥地,蒋某酉就叫我用钩机在该处勾鱼塘”、证人蒋某申证称“新春这80多亩地早几年是有其他承包的村民种田、种速生桉树,在2017年1月1日投标前,是一大片荒地。就在我上报该地的承包合同到某2村委不久后的一天,蒋某甲打电话和我说要把新春那块地来‘要泥’,到时他会让蒋某乙去投标,要求我配合”、被告人蒋某酉供称“2018年3月左右,刚过春节不久,蒋耀龙、张某丙叫我开钩机去某3的大禾塘帮忙勾一下两个鱼塘,我用钩机挖了一下发现塘底有一些砂泥”,上述证据证实该地块在事前尚未被他人盗挖陶瓷土矿。(2)被告人蒋某酉供称“对于对盗挖的黑白泥分三种途径来处理:运到我所经营的洗砂场,自己洗砂后再出售;卖给佛山西樵一洗水厂;通过杜某某卖给古井镇官冲中信沙场的老板邝某2。根据邝某2的证言和相应的过磅单可证实出售给该公司的陶瓷土矿共11276.27吨”,辩护人提出仅应按过磅单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吨数,理据不足。(3)涉案被非法开采的陶瓷土矿吨数已由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勘测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酉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受雇为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望风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酉在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酉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被告人周某未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犯罪组织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945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周某未非法获利9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午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犯罪组织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701.8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蒋某午非法获利18000元。

1.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与蒋某乙等人之间的转账情况。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开发上述四块地只挣了一百来万,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银行流水反映,从我开始开发这四块地时,有两千万左右的资金通过吴某戌等人转到蒋某乙账下,再转至周某未或蒋某午账下,最后转了几百万元到我、我前妻蒋红云、我父亲蒋洽兴等人账下,这些钱都是我早期以现金形式借给蒋某乙的,后来蒋某乙还钱给我。但对于上述两千万,我们没有任何的借条。

3.被告人周某未的供述和辩解:(1)大约在2011年6月,我经营安发寄售行时,蒋某甲借用我的账户,让我把账号给蒋某乙,称将会有钱转账过来,还让我收到钱后提现给他。蒋某乙告知我这些钱是卖地的钱,我知道蒋某甲把梅洋雅苑、某2水库旁后山、某2市场对面的南康村三块土地出售给信宜人建房,当地的宅基地是不能出售给外地人的,所以我知道蒋某甲使用我的银行卡收的钱是非法的钱,他收取这些违法所得再进行提现或转到其他账户,从而把赃钱洗白。在每次转账之前我会收到蒋某甲的电话,他跟我说蒋某乙有钱转过来,并要求我按他的指示提现或转去其他账户。这样的操作一直到2017年10月左右。(2)蒋某甲除了安排蒋某乙转钱给我外,也安排蒋某午、罗本弦转款至我的银行账户,我认为这些钱也是卖地款,但我不知道具体涉及哪块地。我觉得蒋某午知道这些钱是卖地钱,因为他是本地人,而且一直跟蒋某甲打工,蒋某甲让他当某2生态园和某2某3农庄的法人代表,他们的关系也是比较密切,他肯定更容易打听到。经核对银行流水清单,我确认蒋某乙向我银行账户转入337万元,蒋某午向我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罗本弦向我银行账户转入635万元,上述合计1122万元,上述款项我已经根据蒋某甲的要求转账至他指定的账户或者提现交给他或者他所指定的人员。(3)我帮蒋某甲提现时,他每次会给我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已提现约5、6次,我共收到8000-10000元左右。

4.被告人蒋某午的供述和辩解:(1)蒋某甲从2015年开始,借用我银行账户帮他操作转移非法所得,我每次都是听蒋某甲的安排转账。蒋某甲清楚这些钱是非法倒卖土地的非法所得,他为了逃避查处才用我银行账户来转移,他还叫过周某未和蒋某乙这样操作。经核对银行流水清单,我确认由蒋某乙、周某未向我转账的701.8万元是蒋某甲卖地所得的违法资金,是有经我账户转走的。(2)我也曾经根据蒋某甲的安排,将一些款项转到老板娘梁某2(即蒋某甲老婆)的账户和蒋某甲的账户,在转账单中备注“还款”,事实上,我没有借过钱给梁某2、蒋某甲,“还款”二字只是按蒋某甲的要求写上去。(3)我作为某1的法人代表,但是没有股份,整个某2的真正老板就是我“大佬”蒋某甲。我一般都是在养老院上班,每天做司机接送养老院那些老人去医院之类的,每个月工资3000元。另外,蒋某甲要求我转账时,曾将剩下的18000元留在我的账户内没有再转走,这就是默许给了18000元好处费我。

5.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平时蒋某甲会安排我通过银行转账一些资金给周某未,周某未有时也会转账一些资金到我银行卡。我们的资金往来都是按蒋某甲的要求操作转账的。此外,我与周某未没有其他来往。我与上述二人之间的银行转账都是某2非法卖宅基地的卖地款,这些卖地款是按照蒋某甲的要求转给蒋某午的,上述二人也知道这些钱的性质。经出示银行流水清单,我已辨认核对出与周某未、蒋某午的资金流水情况。

6.证人林某2的证言:从2012年年底开始,蒋某甲叫我帮忙上某2做水泥工程,一直做到2016年年初,估计已有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现在基本结清。每次都是跟蒋某甲对数,都是通过蒋某乙、周某未、蒋某午和蒋某3的银行卡转账给我。他们都是跟着蒋某甲的手下,肯定是蒋某甲叫他们转工程款的。

7.证人蒋某51的证言:从2012年左右,蒋某甲叫我负责在某2做一些搭棚等简易工程。有时蒋某甲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有时蒋某甲通过他自己、蒋某乙、周某未的银行账户将工程款转到我的银行卡内。具体数额不确定,但某2的工程一直做到2018年,大概有100多万元的总工程款。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在明知款项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蒋某甲及其犯罪组织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资金,且主要操作模式是被告人蒋某甲指使被告人蒋某乙等人将款项转入上述被告二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二人再按照被告人蒋某甲的指示转账或者提现。经被告二人及蒋某乙核对相关的银行流水单,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未经手的款项总金额为945万元。2015年以来被告人蒋某午经手的款项总金额为701.8万元。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的上述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第三部分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被告人邓某庚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23KTV内,因蒋某61不陪其喝酒,便打了蒋某61的脸部一巴掌。

1.被害人蒋某61的陈述:2016年国庆节放假的第二天晚上,我与几个同学在某1镇某2村23KTV唱歌。期间,因邓某庚(“某庚”)等人调戏我的女同学以及我拒绝与他喝酒等琐事,我俩发生争执,邓某庚在我的脸上打了一拳,随即张某丙(“某丙”)、蒋某辛(“某辛”)及另2个男子(听到张某丙叫其中一个“某寅”、另一个“肥仔庆”)冲进房间,我都不知道被谁砸了一酒瓶。我刚想打电话就被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抢走手机,同时“肥仔庆”踢了一脚我的裆部,后被酒吧经理拉开。不久,我父亲蒋某32和某2警务区的保安来到现场,当问及是谁打了我,张某丙称“人人都有份打,怎么样?”。我父亲见没人承认,于是报警。张某丙对我父亲说,报警有什么用,然后继续和邓某庚他们进房喝酒。后来几分钟后,张某丙他们就离开酒吧,并威胁我父亲“富哥,路滑,走路小心点”。张某丙让我父亲以后小心点,我和父亲听了这话都很害怕。后来我们也没让张某丙、邓某庚他们支付医疗费300多元。我印象中没有让张某丙、邓某庚签过调解书之类的。

2.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在某2的23KTV喝了很多酒,并和某2蒋某32的儿子喝了一杯酒,但他拒绝和我喝酒,我就立即殴打他一巴掌,他就推我一下,就有旁边的人把我们分开了。后来对方就报警了,经我们双方同意由派出所调解处理。

3.证人蒋某32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儿子蒋某61致电我称他在某2的23KTV被张某丙(“某丙”)、邓某庚(“某庚”)等人殴打了他的脸部、胸口、下阴。我到现场后看见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某辛”)等七八个年轻人在一旁,我问是谁人打的,张某丙满不在乎地说“都打了”,其他年轻人也跟着起哄。我报警后,张某丙还说报警有什么用,并叫邓某庚等人继续喝酒去了。不久,张某丙等人陆陆续续走出酒吧,走之前还威胁我,叫我以后走路小心点,说完就离开了。他这是怪我报警,警告我以后做人要小心吧。当晚我去了派出所做笔录,但是张某丙他们一个人也没有来,派出所的警察也没有让他们赔偿医疗费给我们。过了几天有警察打电话问我想怎么处理,我知道警察不会为了这些小事去处理张某丙他们,再加上我也害怕张某丙他们报复我,所以我昧着良心就对警察说,我们不追究张某丙他们了。后来“某甲”请我们在某2吃饭,我和他说了我儿子蒋某61被打一事,他也说,张某丙没有打太伤,就算了。

4.证人蒋石朋的证言:2016年国庆期间,在与蒋某32、蒋某甲一起聚餐时,蒋某32向我说他的儿子前几日被张某丙(“某丙”)的手下打了一顿,接着他把此事告诉蒋某甲,要求他处理,蒋某甲听后就现场把张某丙叫到面前并大声骂了一顿,事情就是这样不了了之。

(二)被告人邓某庚于2017年1月18日凌某,欲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牌坊前蒋某62的摊档处用餐,被蒋某62告知摊档打烊后,遂心生不满,便掀翻蒋某62的摊档并且殴打蒋某62的嘴部一拳,致蒋某62的2颗门牙损伤。事发后,被告人邓某庚已赔偿被害人蒋某62的损失8000元。

1.病历证实,被害人蒋某62因被告人邓某庚的本宗行为而造成的伤情。

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蒋某62与被告人邓某庚就本宗行为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

3.关于蒋某62损伤程度不予鉴定的说明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说明称,现有资料不具备对蒋某62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不予鉴定。

4.被害人蒋某62的陈述、辨认笔录:2017年1月18日凌某0时30分许,我在新会区某1镇某2村门楼前面的空地经营烧烤档,准备收档回家。邓某庚(“某庚”)和另一名年轻人过来要吃烧烤,听说我要收档了就不高兴了,然后他就动手砸我档口的桌子和椅子,桌子都被掀翻了。我上前去阻止时,他一拳打在我嘴上致我流血、两颗门牙被打掉,在争执时并导致我右肩膀疼痛。报警后,蒋某乙(“某乙”)出面叫我不要追究邓某庚的责任,让我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这件事。我后来也没让派出所再追究邓某庚的责任,同意赔偿调解了。2017年1月19日,我们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邓某庚一共赔了我8000多元医疗费,具体金额我记不得了,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我是被迫调解的,因为邓某庚是黑社会大佬“某甲”的手下,我是由于害怕才同意调解的。蒋某乙也是跟“某甲”混的,他出面摆平这件事,我要是不同意,那就是不给他面子,得罪他们了,以后我都不敢在某2摆烧烤档了,我当时的状态是敢怒不敢言。

经辨认,其辨认出邓某庚。

5.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1)2017年过年前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的一天凌某2时左右,我酒后来到老板娘蒋某62的烧烤档想吃烧烤,老板娘就说:“已经很晚了,我们收档了”。当时我很生气地说:“我帮你收档吧”,接着我就动手砸烧烤档的桌子和椅子,并把桌子掀翻。在老板娘上前阻止时,我向她嘴部打了一拳。约10分钟后,派出所民警来现场将我和蒋某62带到某2警务区处理。不久,蒋某乙也来到警务区帮忙调解。因为我醉酒不清醒,我不知道蒋某乙是如何调解的。大约过了20分钟,蒋某乙就对我说:“你先回去吧,等对方去医院看伤回来再赔钱”。几天后,蒋某62就给我电话通知我过来派出所调解,她说当晚被我打掉三颗门牙,医药费是8016元,提出叫我赔偿8000元,当时我就同意了。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当天晚上我就将8000元拿到烧烤档亲手给蒋某62。(2)因为在某1镇很多人都知道我是跟蒋某甲(“某甲”)的,在某2村更是不在话下,人人都知道的。一直以来我自己都是引以为荣的,所以当天晚上蒋某62不做我的生意而收档,我认为她就是不给我面子。为了显示我的实力,我就要砸了她的档口,并且殴打她,是为了教训她。事后,我不知道谁通知蒋某乙过来帮助我调解的,但此事只要被“某甲”集团里的人知道,他们定会帮我的,相信其他人犯了事,他们一样会被帮手处理的。蒋某62是不愿意调解的,是蒋某乙出马才愿意调解的。

6.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大概在2017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1、12时左右,蒋某62致电我说刚被邓某庚打伤了,现在某2警务区,叫我过去看看。于是我就立即赶到某2警务区,当时邓某庚(“某庚”)、蒋某62、警务区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人都在,而邓某庚当时明显已经喝了很多酒。我听在场的人说,当时邓某庚和蒋某62发生了争吵,后来邓某庚就打掉了蒋某62的几颗门牙。我提议叫蒋某62到医院治疗后再叫邓某庚赔钱,蒋某62同意。我又致电张某丙告知他此事,叫张某丙跟进此事。后来我听蒋某62说,她被打掉了几颗门牙,看病花了8000多元,而邓某庚也赔了8000元给她。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1)2017年2、3月的一天晚上,蒋某乙致电我称邓某庚在某2打伤了一个烧烤档的老板娘,现在警务区调解,并说已跟对方谈好等对方在医院看好病再赔钱。过了几天,邓某庚从我这里借了部分钱赔给了老板娘。(2)我们都是蒋某甲手下,其中有人出事,蒋某乙就看在自己人的份上出面调解,互相帮忙。而其他人都知道我们是跟蒋某甲的,而蒋某甲的恶名众所周知,一旦有人出面协商,这些人即使被打也是被迫妥协的。

(三)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5月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为帮朋友蒋柏强出气,持伸缩铁棍随意殴打何某1,致其头部损伤。经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蒋某辛已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1万元。

(四)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10月4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不夜天宵夜档处,用拳头、茶具等殴打何某1,致何某1头部受伤。

以上两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证实,关于何某1于2017年10月4日凌某在某2不夜天宵夜档被人殴打一事,因何某1表示不再追究,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对该案终止调查。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谅解书,认为在2017年5月5日凌某的被伤害事件中,因蒋某辛和蒋柏强已经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其表示对上述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3.(新)公司鉴(法活)字[2017]050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1于2017年5月5日被打伤一事,经法医检验,其体表检见头部、右下肢有损伤,头部的缝合创,认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1)因我跟蒋柏强有一些误会,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约蒋柏强到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当面说清情况。凌某左右,我跟哥哥何某2一起来到新塘老人之家,等了一会蒋柏强、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某庚”)等七、八名男子也来到。一看到我,张某丙就马上说“打”,接着其他人就冲过来围着我殴打,有些人用拳头,有些人用伸缩铁棍,其中我记得很清楚蒋某辛和邓某庚就肯定是拿着伸缩铁棍殴打我的头部和身体。我一边用手护着头一边逃,我跑掉之后才发现头部已被蒋某辛、邓某庚等人打到出血,而身体和手臂也有受伤。我立即报警并到医院治疗,我的头部被缝了七、八针,花了差不多1万元的医药费。在我住院期间,张某丙多次打电话给我,说给我1万元并叫我调解,还威胁说如果我不接受调解就继续报复我。后来我出于害怕张某丙他们继续报复殴打我,我就被迫同意调解。之后我也有到刑警大队的法医进行验伤,某1派出所的民警也通知我到派出所办理调解手续。当时我、张某丙、蒋某辛都在场,民警也告知我们,我的伤势属于轻微伤。之后张某丙就亲手给我1万元现金作为医药费,而我就和张某丙、蒋某辛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第二次是2017年10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我在某1某2村委会附近的宵夜档被打伤。当晚,我和朋友一起在某2村委会附近的宵夜档吃宵夜,突然张某丙、蒋某辛等4、5名男子来到,蒋某辛来到没有说什么就直接将桌子掀翻了,张某丙就说:“吃什么吃,打”。这时跟张某丙一起的4、5名男子就在现场拿着凳子、水壶等东西对我殴打,当时我只认得蒋某辛有打我,但具体拿什么打我就没有留意。我还看到有人要去厨房拿刀,我就立即一边用手挡一边跑,我跑掉之后发现后脑被打出血了,我立即到医院治疗并且报警。过了两天,蒋某辛就打电话给我,并威胁我说:“我打你的这件事,你要么就去派出所撤案,要么以后我见你一次就打一次”。当时我考虑到蒋某辛是“某甲”黑社会团伙某2公司的人,如果我不去撤案,以后会被打得更伤。第二天,我就自己到派出所跟民警说,我被打的事情我不追究张某丙、蒋某辛他们的责任,要求撤案,民警就说帮我登记好,而我也没有去验伤,之后我就没有理会这件事了。(3)我肯定不是自愿调解和撤案的,但张某丙和蒋某辛等人平时都仗着某2公司这个黑社会团伙的势力,经常打打杀杀,再加上张某丙和蒋某辛恐吓威胁我,我不想调解和撤案都不行。

5.被告人邓某庚未就上述事实作出供述。

6.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1)2017年5月5日凌某,我与蒋柏强、张某丙在某2新塘的老人之家因琐事与何某1以及他的大哥发生口角。何某1态度嚣张,于是我就对何某1大打出手,当时我在地上捡了一条伸缩棍往何某1头部打去,何某1被打伤了我就离开了,后来何某1被送去医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张某丙出面与对方协调,当时我和蒋柏强一共赔偿10000元给何某1处理此事,并达成谅解,我也被公安机关罚款了500元。我当时认为自己是跟着张某丙的,才随意殴打何某1的。(2)2017年10月的一天凌某,我与何某1在某1镇某2一宵夜店吃宵夜期间发生口角,且他态度十分嚣张,于是我就与何某1发生打斗致使何某1入某1医院治疗。后双方和解,公安机关也没有处理此事。我当时也是因为自己跟着张某丙的,所以才随意殴打了何某1。

7.证人张某丙的供述:2017年年中的一天凌某,我当时驾驶摩托车经过新塘老人之家时,看见蒋某辛、何某1、何某2在老人之家门口吵架,蒋某辛拿出伸缩棍一棍子打致何某1头部流血。于是何某2送何某1去医院治疗,蒋某辛自行离开。大概一个星期后何某1出院,我还跟何某2说叫蒋某辛赔偿1万元医药费并且调解。当天,我带着蒋某辛、何某2和何某1一起在某1派出所调解,我就叫蒋某辛赔偿了1万元。后来,听说蒋某辛还打过何某1一次,但具体在哪里因为何事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场。

8.证人何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1)因何某1之前与蒋柏强有纠纷,为化解矛盾,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初的一天在某1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谈谈。到了晚上凌某左右,我、何某2和何某1三人就来到某1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不久,张某丙、蒋某辛和邓某庚(“某庚”)等十多人驾驶几辆摩托车来到,张某丙就说了一句“动手”,之后对方十多人就马上冲过来,一边冲过来一边从身上拿出伸缩铁棍甩开来,张某丙就站在原地看着,而蒋某辛当时也指着何某2说“不用打这个”,其余的人就围着我和何某1打。其中我记得很清楚,蒋某辛和邓某庚肯定有拿伸缩铁棍,其余的人基本都是拿着伸缩铁棍,没拿铁棍的人就用拳头和脚打我们。我和何某1被蒋某辛和邓某庚等十多人围殴了三、五分钟左右才跑掉了,当时我就看到何某1的头部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而我的上身和手臂都被打成多处淤血。被打之后我们立即报警和到某2卫生院处理伤口,张某丙和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医院,张某丙就说:“我都叫他们不要打头了,打头就肯定出事”,另外张某丙又对我们说:“这件事情你们不要报警了,医药费多少到时候赔给你们”,说完张某丙就离开了。后来我就没有理会这件事了,听何某1说张某丙等人已赔偿了医药费,但我不知道具体赔偿数额。(2)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凌某左右,当时我、何某1和何某2三人在某1某2村委会附近的不夜天宵夜档吃宵夜。这时蒋某辛、邓某庚带着另外两、三名男子一进宵夜档就掀翻我们的桌子,还说“吃什么吃”,之后蒋某辛、邓某庚和另外两、三名男子就随手拿起宵夜档的陶瓷茶壶和塑料椅子殴打何某1。在打的过程中,我还看到有人想到厨房拿菜刀,不过幸好何某1及时逃掉。我们在离开现场时,看到张某丙站在宵夜档门前的路边看着。当时何某1被打破头流了很多血,我和何某2就带着何某1去某1医院治疗。后来我听说张某丙团伙有人打电话威胁何某1说被打一事要不就算了,要不就报警,但如果选择报警之后他们以后见一次就打一次,而何某1被威胁后就不敢报警了,这件事也不了了之了。这一次张某丙没有动手打,但是蒋某辛和邓某庚等参与殴打的人都是跟张某丙的,张某丙是他们的大佬。蒋某辛和邓某庚等人殴打我和何某1,都是张某丙指使的。(3)张某丙等人属无缘由殴打何某1的,我们都没有与张某丙等人有过联系接触,更不可能有什么矛盾。张某丙、蒋某辛和邓某庚等人平时跟着“某甲”这个黑社会大佬,习惯打打杀杀,而且都不怕被公安派出所处理的。而他们打何某1和我,都是因为何某1跟蒋柏强有纠纷而已,其实根本就不关张某丙他们的事,他们就是逞威风,随意殴打何某1。

经辨认,其辨认出案发时有份参与殴打何某1的男子有蒋某辛、邓某庚、张某丙。

9.证人何某2的证言:(1)听说何某1因与蒋柏强有矛盾而被蒋某辛殴打了,为了化解矛盾,大约是2017年5月4日,我们打算约蒋柏强出来谈谈。2017年5月5日凌某,我、何某1、何某3三人来到了蒋柏强家对面的某2新塘老人之家等蒋柏强出来。等了约十分钟,突然蒋某辛、张某丙、邓某庚(“阿鸭”)带着十几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到老人之家。对方一下车就直接冲向何某1和何某3并对他们进行殴打,我看到蒋某辛、邓某庚手持伸缩铁棍,带着那十几个男子打何某1和何某3,蒋某辛还指着我对其他人说“这个不要打”。他们打了几分钟,看到何某1头上流了很多血,就没有打了。我马上送何某1和何某3去了某2医院并报警,没多久,张某丙和蒋柏强就来到了医院,张某丙就说“我都告诉这帮人不要打头,一打头肯定出事了”,并且叫我不要报警,受伤了就赔偿医药费给我们。后来某2医院简单处理完何某1的伤口,我们就送何某1去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017年10月4日凌某,我和何某1等人在外面吃宵夜,突然蒋某辛和邓某庚就来到我们桌前,蒋某辛一把掀起我们的桌子,说了句“吃你妈的吃”,然后两个人就开始殴打何某1,邓某庚还拿了一个白色陶瓷茶壶砸在何某1头上,何某1的头部被打伤流了很多血,然后就往村委会方向跑了,蒋某辛和邓某庚也马上离开了。(3)张某丙两次都没有动手打何某1,但是何某1后两次被打张某丙都有到场,应该是张某丙在指挥的。(4)何某1在老人之家门口被打出院后,被张某丙和蒋某辛威胁称如果不接受调解就见一次打一次,何某1没办法,就来派出所和他们调解了。在宵夜档被打后何某1报警了,但是马上接到蒋某辛电话,蒋某辛威胁他说这次要么当作没事发生,要么就赶紧报警,后果自负。所以何某1就没有去派出所做笔录,直接躲起来了,后面还跑到新会生活,怕再被人打。

(五)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0月2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南康村附近,为泄愤而持棍将叶某3停放在路边的悦达起亚KX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事后,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蒋某辛赔偿被害人叶某3经济损失1000元。

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蒋某辛与叶某3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蒋某辛一次性赔偿叶某3的损失1000元用于维修车辆,并向叶某3道歉。

2.被害人叶某3的陈述:我的小汽车停在某1镇某2南康村的出租屋外面,2017年10月25日0时15分,我看见屋外三名醉酒男子阻拦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其中一名醉酒男子用一根棍子打两名骑车男子,那两名骑车男子就骑车跑了,这时拿棍子的男子突然用棍子砸了大概四、五下我的车就走了。我当时也没敢上去拦着他们,就一直在后面偷偷跟着他们来到某2球场旁边的宵夜档,我就报警了。经我查看,我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碎了、驾驶位门框上面被砸出了坑。我看到他们本来就喝了酒,而且是拦住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并且想打他们,可是骑摩托车的人走掉了,所以为了发泄就砸了我的车。

3.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0月25日0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某2牌坊附近遇到两个朋友,我们相互打招呼并聊了几句。这时候那四、五个外地人里有一个拿着啤酒瓶冲过来问我吼什么吼并想冲上来打我。我们就往某1方向跑了,我后来越想越生气,为了发泄,就在草丛里捡起一根能伸缩的铁棍砸了停放在旁边的一部小汽车三下左右,我们就离开并到附近吃宵夜。被砸的小汽车不是几名外地男子用来殴打或者追逐我时使用的,小汽车车主也没有参与殴打、追逐我。

4.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7年10月25日0时许,我和蒋某42在某2牌楼附近遇到朋友蒋某辛,我们和蒋某辛说了没两句,某2牌楼处的烧烤摊处有几个外地人拿着啤酒瓶过来问我们吵什么,然后还动手打我们。我们三人往某2里面跑,对方离开了。当我们走到半路听到几声响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我才知道蒋某辛在砸车。我们走到某2村委会前面的宵夜档没多久,就被警察传唤回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蒋某42的证言:2017年10月25日0时许,我和李某4从某2牌楼遇到朋友蒋某辛,我们三人就聊几句。这时附近烧烤摊那里有几个外地人走过来问我们吵什么吵并动手打我们,我们三个就跑离了现场。我和蒋某辛、李某4走了一会就返回头去找他们,但是也没有找到,就很生气。走到某2牌楼附近时,我们看到一部小汽车停在路边挡路了,蒋某辛就用一根铁棍把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蒋某辛大概砸了两下,我们三个就离开那里,走路去某2管理区旁边的宵夜档吃宵夜。不一会就被警察抓回来了。蒋某辛是因为喝醉酒所以砸车。

(六)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1月7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靓珍餐厅内,因结账送饮料问题与餐厅老板蒋某64发生争执,后与蒋某64发生打斗,并砸烂餐厅大门和窗户玻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辛已被行政拘留12日。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辛因本宗行为于2017年11月7日晚上被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蒋某辛本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实际执行行政拘留12日。

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蒋某64的伤情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5.被害人蒋某64的陈述:2017年11月7日晚上,蒋某辛和他的亲戚来我家经营的靓珍餐厅吃饭。19时许,蒋某辛和他亲戚来买单,因餐费折扣和赠送饮品一事,他和我发生争执。蒋某辛就走进饭店柜台,用手敲玻璃门,我就从凳子上起身问他,你想怎么样?蒋某辛就直接抓着我胸口用拳头打我,我俩相互打了几下,我妈妈、我老婆和蒋某辛的亲戚就拉开我们。后来蒋某辛被他的亲戚拉到饭店门口后又往里面冲,后来我就没有和他继续打了。我的胸前被抓伤了几道,头部侧面很痛,眼睛左眼充血,左耳流血;我老婆也被蒋某辛打中导致手腕淤青;我妈妈在劝架时被蒋某辛推开撞到了并导致手腕和胳膊受伤了。我不知道蒋某辛的伤势。靓珍餐厅的玻璃是蒋某辛砸的,但是我没有看到后来的事情怎么发生的。

6.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靓珍餐厅的老板娘是我同学“阿砍”,2017年11月7日晚上,我在某1镇某2靓珍餐厅吃完饭后因结账打折问题发生争执,“阿砍”的老公直接从座椅上跳起来用手打在我的脸上。我们相互打了几下,“阿砍”的家公、家婆就过来拉架,扯住我,然后“阿砍”的老公还在打我,我很生气于是用拳头砸烂了餐厅的两块玻璃。

7.证人林某9的证言:2017年11月7日19时许,蒋某辛和他亲戚在靓珍餐厅前台买单,因餐费折扣和赠送饮品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我出来后,看见蒋某辛在打我儿子蒋某64,于是我为了保护我儿子,就从后面抱住蒋某辛的腰,但是也拉不住。后面蒋某辛的叔叔也过来帮忙才把他们两个分开,蒋某辛被分开后又从门口拿了一副碗筷砸烂了饭店的玻璃窗户,然后到店外面说要拿刀砍死我们,并且一脚把我们饭店的玻璃门踢烂了,后来民警到现场处理。我不清楚一开始是谁先动手的。

8.证人蒋某16的证言:2017年11月7日19时许,蒋某辛和他亲戚在我家经营的靓珍餐厅前台买单,因餐费折扣和赠送饮品一事,我们与他发生争执。于是蒋某辛走进柜台里,用手敲了几下冰柜。然后我们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蒋某辛就动手打了我老公蒋某64。我当时在老公旁边,也被蒋某辛的拳头打到手腕。而我妈妈过来和我一起分开他们两个。后蒋某辛被人拉走时,从饭店门口拿起一套餐具扔向饭店的玻璃门导致玻璃被砸烂。本案是蒋某辛先动手打人的,可能是因为我们不送啤酒给他喝,他发火了。

9.证人蒋某44的证言、辨认笔录:2017年11月7日19时左右,我和家人蒋某辛等人在靓珍餐厅大厅吃饭。期间蒋某辛和老板蒋某64吵起来了,当时先是对方骂了两句,蒋某辛便用拳头打了蒋某64的肩膀,然后冲进柜台抱住蒋某64并殴打。老板娘在旁边拉着,我也上去和几个人帮忙把他们分开。蒋某辛走出门口又不知道拿什么东西砸烂了餐厅的玻璃门和窗户,并站在外面骂街。过了十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来到现场。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六宗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为逞强耍横而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辛称在2017年5月5日对被害人何某1实施殴打后,已赔偿对方1万元并取得谅解,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害人何某1是基于怕再次被报复而被迫出具谅解书,事实上,被告人蒋某辛等人又于同年10月4日凌某再次无故对被害人何某1实施殴打且一直未进行赔偿。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就本宗犯罪进行量刑时,不予考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纠集多名青年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采取用拳殴打及持铁棒、砍刀破坏店内卷闸门、天花板的手段,向该店老板陆某某勒索3000元保护费,后因陆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一名胖男子独自一人来到我经营的老九美容店里说:“你们在这里开店要交钱给我,某2这边都是我们管的,每个月要交3000元,不交钱就不能开店”。我就问他拿证件并与他发生争论,胖子声称几天后再来收钱。过了几天,胖子再次来到我店要求交3000元并说:“是‘四眼’叫我们来收钱的,你不给这个店就不用开了”。当时我就生气了表示要报警处理,胖子就跑出去,不到10分钟,胖子就带了有大概10名年轻男子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打了我头部一拳,我老婆毛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有人拿铁棒、有人拿砍刀、有人拿棒球棍,打砸我店的卷闸门,将我店的天花板捅下来,而胖子就站在店门口看他们打砸。打砸了有几分钟后,胖子等人就离开了。事后,有一名男子上门道歉并提出赔偿1000元给我作为维修费,要求我去撤案。但我们没有收这钱。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在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胖子来我们两夫妻经营的老九美容店让我们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我们不愿意给钱,后对方就带了一班本地的年轻男子来我店打砸,把卷闸门和天花板吊顶打砸烂了。我们与对方没有矛盾,当时我们刚开店试营业不久,对方声称在某2这边都是他们管的,让我们每个月要交3000元给他们,就是要求我们要交保护费,并威胁我们不给钱就不能开店,我们拒绝交费,于是对方就打砸了我们店铺。

经辨认,其辨认出来收保护费的胖子是张某丙。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1)我是老九美容店的员工。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有一名胖男子到店里,向老板阿龙说每月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并很凶狠地说:“不交钱就不能在这里开店”。而老板阿龙不同意交费。过了四、五天的一个晚上10时左右,这胖子就带着10名左右年轻男子过来老九美容店,对老板阿龙进行恐吓和殴打,并打烂了美容店的卷闸门和天花板。(2)因为这帮男子在某2霸占地盘,在某2开店就必须要交保护费给他们,而这帮男子自己用好听的说法就说成收管理费。也听说梅洋雅苑小区的水电费收费标准很高,是这帮黑社会男子控制所造成的,但详细情况不清楚,我也没过问这方面的事情。

经辨认,其辨认出来收保护费和打砸美容店的胖子是张某丙。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被告人张某丙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辰于2016年11月25日中午,伙同陈其、陈祥(均另案处理)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茶饮店,欲通过在店内放置赌博机的方式盈利而遭拒绝。次日,被告等人向该店老板邓某某勒索5000元,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等人掀翻该店桌椅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辰曾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0日。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本宗行为于2016年11月28日在陈某4租住的鱼塘宿舍将陈其、陈某辰抓获,于2016年12月13日在上述地点将陈祥抓获。

2.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辰因本宗行为已被刑事拘留30日,因此原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我所经营的店招牌是某,工商登记是祖权茶饮店。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一名男子说要放水果机在我店内,被拒绝后,向我索要5000元的保护费,再次被我拒绝。次日19时,该男子带了两人到我店里打砸,将我店内桌椅掀翻在地。11月28日凌某4点58分,该男子与另外一个人拿着一支伸缩警棍步行到我店里,敲打我店外门面的玻璃。另外,我店卷闸门在27日有人为被撬的痕迹,后来查看监控摄像发现摄像头和天花板也被该男子用砖头敲坏了。28日12时许,该男子再一次来我店,我问他之前那两次打砸是不是他们干的,他当时就口头承认是他们干的,还说我们没有证据就走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2016年11月26日来其店内掀翻桌椅的三名男子是陈其、陈某辰和陈祥。

5.被告人陈某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因陈祥(“阿唐”)想在祖权奶茶店放置水果机赚钱遭老板拒绝,于是叫上我、陈其一起到店里掀翻桌椅,以示警告。我没有参与打电话给店老板索要5000元。

6.证人陈其的证言、辨认笔录:我和陈某辰、陈祥三人商量打算放置赌博机在茶饮店,2016年11月25日中午,我对店员说想在他们店里放水果机,店员叫我问老板,我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打给老板,老板说考虑一下。11月26日中午,我再次打电话给老板,遭到拒绝,我就说不让我们放就上缴5000元了事。因为我们是想放老虎机赚钱,他不让放,索要5000元也可以达到赚钱的目的。遭到拒绝后,11月26日19时许,我就带着陈某辰、陈祥过去将其店里桌椅掀翻。去掀翻店内桌椅也是我们三个人共同去做的,因为觉得老板不同意放置赌博机;但是提出不放置赌博机要勒索5000元保护费的想法是我自己个人打电话和老板谈的。祖权茶饮店店面的玻璃不是我们三个人砸的。

7.证人陈祥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我、陈其和陈某辰三人去祖权奶茶店喝饮料,期间陈其提出在店内放置水果机赚钱,我和陈某辰都同意了。然后陈其向该店员工提出在他的店里放置赌博用的水果机用来赚钱,员工说做不了主,于是陈其用自己的电话打给老板,老板说考虑一下。直到第二天中午,陈其再次打给老板后遭到老板拒绝,于是陈其向老板索要5000元(陈其有和我们商量都同意这样做),被老板挂了电话。然后我提出去店里把他的桌椅都掀翻来教训他。26日19时许,我带着陈某辰、陈其到他的店里掀翻全部桌椅后就离开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

8.证人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有5名男子来到我们店里消费,期间B男子说想在我们店放置水果机,我说我做不了主,A男子就用手机在店门口打电话给老板。26日下午17时许,老板回来说有个男子打电话给他,要在店里放置水果机,如果不同意就上缴5000元作为保护费。当天19时许,有三名男子冲进店里把全部桌椅掀翻,临走时还说这次是一个警告。11月28日凌某5时许,我睡在我们店的大厅里,突然听到有人砸我们店玻璃的声音,发现两个带着头盔的男子正在用棍子砸玻璃,砸完后迅速离开了现场。

经辨认,其辨认出A男子是陈其,B男子是陈某辰,掀翻桌椅的男子还有陈祥。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陈某辰等人因想通过在茶饮店内放置赌博机的方式盈利而遭拒绝,为弥补经济损失而向茶饮店老板索要5000元,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等人遂掀翻该店桌椅,且对于上述事实,陈某辰、陈其及陈祥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且陈祥证称“陈其致电向老板索要5000元一事,陈其有和我们商量都同意这样做”,因此被告人陈某辰伙同陈其、陈祥实施上述敲诈勒索行为前三人已经商量和同意,且三人共同实施该行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辰不属于胁从者,另外,被告人陈某辰等人敲诈勒索数额已达追诉标准,且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未果后,为泄愤而打砸茶饮店的物品,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某辰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辰因本宗行为已被刑事拘留30日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在执行刑罚时应对已先行羁押的天数予以扣减。

三、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庚于2018年2月4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大酒店内,因其朋友李某10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宋某某一方的男子殴打。被告人邓某庚不服气,遂致电陈某4带人过来帮忙打架。陈某4随即致电被告人张某丙,并由陈某4纠集被告人陈某卯、卢某寅,由被告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等人到场,后因宋某某已离开现场而未得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大约在一两年前,天热时的一天晚上,我在某1影剧院的烧烤摊跟李某10(“卟禄”)发生矛盾,我被李某10用啤酒瓶砸了头部,当时我喝多了,也没有报警,只是自己回家简单清理一下伤口,之后这件事也是不了了之了。直至2018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我在某1大酒店二楼下楼时,就看见李某10和邓某庚两人正准备上楼,由于之前我被李某10用啤酒瓶砸头一事不了了之,现在看见李某10就觉得心里不舒服,于是我就看着李某10,当时李某10就骂我“望什么”。我一冲动就用手推了两掌李某10脸腮部,紧接着李某10和邓某庚还手打我,我们三人就相互用拳脚打斗起来,聂亦堂和我朋友“大傻”来到把我们拉开。我被“大傻”拉到他的包房里面,聂亦堂也来到房间和我一起喝酒。后来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走出房间在楼梯口看见李某10、邓某庚带着有八、九个人过来,我心想肯定是因为我刚才跟他们打斗一事而带人过来找我寻仇,于是我立即从酒店后面的楼梯离开了。我当时没有注意看李某10、邓某庚他们是否有带工具。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邓某庚、李某10。

3.证人李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邓某庚(“某庚”)、“牛仔”、聂亦堂在某1大酒店二楼的KTV包房喝酒,23时许我和邓某庚两人下楼准备离开时,在酒店二楼楼梯口附近见到宋某某(宋姓男子),他就指着我问:“早几年是不是你用啤酒瓶爆我头?”当时我没有搭理他。宋姓男子跟着下楼并一直在说粗口骂我,并打了一拳邓某庚,于是我们三人拳脚撕打在一起。“牛仔”下楼看见我们打架,就将宋姓男子扳倒在地上,我和邓某庚见状就上前踹了宋姓男子几脚。紧接着“大傻”等人下楼经过就劝架。劝开后,我见到聂亦堂也下楼了。接着宋姓男子又冲过来将我踹倒在地上。“大傻”把他拉上楼说继续喝酒,聂亦堂和“牛仔”也跟着“大傻”他们上楼了。在附近吃宵夜期间,邓某庚觉得气愤,就说:“不行,一定要叫人打他”。当时邓某庚就走到一边打电话,我不知道他打给谁,但我知道他是跟“某甲”的,肯定就是打给他们“公司”的打手了。当时我听到邓某庚在电话中跟对方说:“我在某1大酒店被人打了,你们带多点人上来大酒店”。邓某庚打了几个电话后,就跟我说他叫了他某2的兄弟过来了。之后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就跟着邓某庚回去某1大酒店。而张某丙(“某丙”)、蒋某辛(“某辛”)、陈某4(“某4”)等一共有8、9名男子已在酒店门口,我没有看到有人带工具。当时邓某庚就跟张某丙、陈某4他们说刚才打架一事的情况,并说宋姓男子在上面喝酒。接着邓某庚就带张某丙他们一起上楼去,我也跟着上楼,但没有找到宋姓男子,“大傻”就说宋姓男子已经走了。后来张某丙他们就跟“大傻”他们一起喝酒,陈某4和跟他的几个“广西仔”就离开了。我和邓某庚也跟张某丙、蒋某辛等几个本地人一起在“大傻”的房间喝酒。最后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事情就是这样。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4、张某丙、蒋某辛、聂亦堂、邓某庚,并辨认出当晚有份参加某1大酒店斗殴的人有蒋某壬、陈某卯、卢某寅等人。

4.证人聂亦堂的证言:在2018年2月4日22时左右,我、邓某庚、李某10(“阿禄”)等人在某1大酒店的二楼唱K的房间喝酒,当时邓某庚和李某10就说先走,我跟着他们一起走到楼梯。邓某庚和李某10就在楼梯见到宋某某,可能李某10和宋某某之前有矛盾,突然之间邓某庚、李某10就和宋某某打起来。他们双方当时并没有拿什么工具,只是用拳头互打。当时“大傻”来到就拉开他们双方,双方停手后邓某庚和李某10就走了,而我就和宋某某、“大傻”以及他们的朋友一起在二楼房间喝酒。过了十多分钟后,我就看到陈某4、陈某卯、张某丙、蒋某癸、蒋某子等人冲进“大傻”的房间,还说要打宋某某。不过宋某某已经不在房间了,当时蒋某癸还在房间门口问我发生什么事情,我还跟蒋某癸说是因为邓某庚跟宋某某刚刚在酒店门口打架,邓某庚就叫张某丙、陈某4等人来报复。由于当时宋某某不在,而且房间的其他人也不敢顶撞,所以陈某4就带人离开,而张某丙、我还有两、三人就留在房间和里面的人喝酒,具体还有谁留在房间喝酒我就忘记了,大概喝了十多分钟酒,张某丙和我等人就离开了。当晚的事情就是这样了。陈某4、张某丙等人是邓某庚叫他们过来的,因为他们都是“某甲”的手下,他们谁遇到麻烦或者要打架的,都会互相帮忙。当时张某丙一共带来了十多人,有些人是进去房间,有些人是站在房间门口的。我记得的有张某丙、陈某4、陈某卯、蒋某癸、蒋某子、蒋某辛,至于邓某庚和李某10在不在我就没有留意了。我没有留意张某丙等人是否带了工具,不过张某丙在某2的宿舍里面放有一些伸缩铁棍,这些伸缩棍缩起来只有10多厘米,如果他们当时拿着伸缩棍放在裤袋里面我也看不到。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1)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我正在某1大酒店二楼的房间内与朋友一起喝酒,期间刚好有事就走到酒店一楼门口,看到朋友宋某某跟邓某庚(“某庚”)、李某10(“阿禄”)、聂亦堂在争吵,从他们争吵中我听出来应该是宋某某刚刚打了李某10,而跟李某10一起的邓某庚、聂亦堂二人就跟宋某某吵了起来。由于我本来就认识聂亦堂,于是就劝架并拉着宋某某到二楼的房间一起喝啤酒,而邓某庚、李某10和聂亦堂就离开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张某丙带着十多人一起冲进来我们的房间,我记得的有陈某4(“某4”)、蒋某壬(“某壬”)、蒋某辛(“某辛”)、陈某卯(“广西勇”)、聂亦堂、邓某庚、李某10,他们其中有四、五人手上是拿着铁水管或者伸缩铁棍的,另外还有几名男子就站在房间门口。张某丙一进来就大声问:“阿亮在哪里?”。而当时阿亮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我们在场的都说阿亮不在。跟着张某丙一起进来的人都在起哄,叫我找阿亮出来,但我们都不知道阿亮去哪里了。大概过了几分钟,张某丙见找不到宋某某就全部离开。(2)我记得蒋某辛和邓某庚肯定有拿工具,至于他们分别拿什么和其他哪些人拿工具我就记不起来了,我还记得当时一进来房门,不知道是蒋某辛还是邓某庚就立即甩开伸缩铁棍,还吓了我一跳。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陈某卯、聂亦堂、邓某庚等人。

6.证人林某6的证言、辨认照片: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林炳良、林锡伦、“大傻”等人吃了饭之后到某1大酒店KTV205房喝酒,喝到22时许,宋某某进来我们房喝酒并说刚才在外面打了一名叫李某10(“阿禄”)的男子。不久,有服务员进来对我们说刚才被宋某某打的人去叫人过来了,于是宋某某就离开了。过了约5分钟后,张某丙(“某丙”)就带着聂亦堂(“老表”)等十几个人拿着伸缩棍、水管冲进了205房,没有找到宋某某.又因我和张某丙又是认识的,张某丙就告诉我宋某某刚才在某1大酒店门口打了李某10,他过来帮李某10打宋某某的。之后因为宋某某已经走了,张某丙就叫了跟他来的人离开,他自己带着聂亦堂等三、四人留下来和我喝酒,喝完酒就各自离开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丙,辨认出当时跟张某丙一起冲进某1大酒店的人还有邓某庚。

7.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1)2018年2月4日晚22时许,当时我与李某10(“卟禄”)在某1大酒店二楼KTV饮酒后正下楼时,遇到一名年约27岁的男子“梅湾仔”,“梅湾仔”质问李某10是否早几年拿玻璃瓶打伤他的头,李某10没有作答就与我继续下楼离开,我们走到一楼,聂亦堂与“牛仔”正好到来。“梅湾仔”这时追上来并用手推打我们,于是我们就与他撕打起来。我们双方都是使用拳脚对打,我打了“梅湾仔”几个耳光,李某10踢了几脚“梅湾仔”,“梅湾仔”见打不过我们就往二楼走去叫人。不久“梅湾仔”就从二楼带着“大傻”等6、7名男子下到一楼与我们“讲数”,“梅湾仔”见他们人多就突然冲上来往李某10腰部位置踢了一脚致李某10倒地,因为对方人多,我们就没有还手。对方于是返回到二楼继续喝酒。我就打电话给陈某4告诉他我刚刚被“梅湾仔”等人在大酒店打的事,并告诉陈某4对方人多,要带人过来。过了约30分钟,陈某4带着陈某卯、卢某寅;张某丙就带着蒋某辛、蒋某子等人到来,而蒋某癸与蒋某壬就驾驶摩托车到来酒店,我们都表示没有什么伤。于是我们就一同到二楼,但进入房间后我们找不到“梅湾仔”,而房间内的“大傻”是与张某丙互相认识的,因此大家就在房间内互相喝酒,打架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我也发信息给聂亦堂叫大家撤退的,这件事也不了了之,事后没有再找对方麻烦的。(2)“梅湾仔”应该是知道我叫帮手到来而逃跑了,如果他没有逃跑当晚是难免会发生打斗的,也因为当晚“梅湾仔”逃跑了,我也赢回了面子,所以聂亦堂在与我的微信聊天中才会讲我赢了。因为“梅湾仔”和“大傻”那边也有6、7名男子,就是怕如果打“梅湾仔”,“大傻”他们会帮“梅湾仔”,双方发生斗殴时,我们人少不够打,所以我就叫陈某4带这么多人过来。我是没有见到陈某4等人手上带有工具,大家都是空手上去的,而且我们这么多人,如果打起来,对方也不够我们打。

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2月4日晚,我与陈某4及他两名手下在某2逸虹湾喝酒,到了约22时许,陈某4对我讲:“‘某庚’在某1大酒店被人打了,我们过去看看”。我驾车搭载陈某4及他的两名手下去到某1大酒店,见到邓某庚、聂亦堂。我们几个人进入到对方的房间发现里面有7至8人在,但找不到打邓某庚(“某庚”)的人,对方声称该人已离开,于是我们只好离开。我根本不知道邓某庚与何人因何事打架,但我们都是跟“某甲”,是一起的,大家都是兄弟,邓某庚被打了我们就前去帮忙。我记得我们当时是没有带工具前去的,只是空手去的。

9.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2月初一天晚上23时许,陈某4、陈某卯、卢某寅、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和我一起在某2逸虹湾喝酒期间,张某丙就说邓某庚来电称说在某1大酒店跟人打架不够人,叫我们都过去帮忙打架。于是我们七人一起过去某1大酒店二楼,看到邓某庚、李某10(“卟禄”)、聂亦堂。陈某4、张某丙跟邓某庚聊了几句后,张某丙、陈某4就带我们进去其中一间房间。张某丙问了房间里面的人得知打邓某庚的人已经不在房间里面,后来我们就没有发生打斗。张某丙当时应该是认识房间里面的几个人,所以张某丙和我们就留在房间喝了一会儿啤酒,陈某4等人在房间停留了几分钟就带着他的手下陈某卯、卢某寅离开了。过了大半个小时左右,张某丙带着我、蒋某癸、聂亦堂、蒋某辛、邓某庚和李某10离开房间。因为邓某庚、陈某4和张某丙都是跟蒋某甲的,所以听到“某庚”(邓某庚)被人打,大家都会互相帮忙出口气打回对方。但我肯定没有带工具,其他人有没有带我就看不到了。

10.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年头的一天晚饭之后,陈某4组织我、陈某卯、邓某庚、邓某庚的朋友“卟禄”、陈某4的叔叔、还有四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某1大酒店包房喝酒唱K。到了23时左右,我和陈某4、陈某卯、陈某4的叔叔就准备坐车离开某1大酒店时,邓某庚致电陈某4,陈某4就对我和陈某卯说:“‘某庚’和他朋友‘卟禄’在KTV上面被‘梅湾仔’殴打,我们上去看看”。就这样陈某4就带我和陈某卯又回到某1大酒店,在某1大酒店的一楼大厅就见到邓某庚,邓某庚就说自己没有受伤但“卟禄”被对方殴打受伤了,而且说对方都在二楼的KTV房间里。接着邓某庚就带我们上去二楼对方的KTV房间里,房内对方有10多名男子,当时“卟禄”也在房间里,且与对方男子在吵架和相互推来推去。这时有人过来拦住对方,并说大家都是认识的,我也说大家都认识的有什么好吵架。过了有5分钟左右就有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派出所民警就问有没有受伤,大家就说没有,没有打架也没有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就现场进行调解处理了。邓某庚叫陈某4过来目的就是帮忙打架。因为邓某庚说其被“梅湾仔”殴打,我们过去看是发生什么事情,必要的时候是要帮助邓某庚打架的,因为大家都比较熟悉,又是朋友。当时在打架现场我不能确认张某丙及其手下的男子、聂亦堂等人是否在现场,因为我当时真的没有看见他们。

11.被告人蒋某子的供述和辩解:其否认其参与本宗某1大酒店的聚众斗殴。

12.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2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当时陈某4、陈某卯、卢某寅、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这几个人一起在逸虹湾喝啤酒,而我就在逸虹湾外面。不知道谁接到了邓某庚的电话说他在某1大酒店被人打了,要叫人过去帮忙打架,于是我们一起来到某1大酒店门口。除了我们7个人外,另外还有几个跟着张某丙或者陈某4的手下也来到某1大酒店,接着陈某4、陈某卯、卢某寅、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等十多人上去某1大酒店的二楼,我就坐在张某丙的小轿车没有上去。过了几分钟,我看到陈某4、陈某卯、卢某寅等五、六人下楼,他们跟我说没事了,没有打成。之后陈某4他们就驾驶自己的小车离开了。等了有一个多小时,张某丙才跟几名手下下来,具体有何人我现在记不起来了,之后我就搭着张某丙离开。

13.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春节前约2月份的一天,当晚邓某庚在某1大酒店被一帮某1仔打,然后张某丙就叫我和蒋某壬、蒋某癸前去打算帮忙,但我去到现场就发现陈某4和陈某卯也一同来到大酒店,还有另外几名男子我记不起来是谁了。但当晚我们去到大酒店发现对方已离开,因此当晚是没有打成架的。因为邓某庚也是跟蒋某甲的,我们都是跟蒋某甲的,大家是一帮人,因此邓某庚被打了要我们去帮忙我们当然要去了。因为对方人多,邓某庚担心打不过,所以才叫我们前去帮忙的。但因为当晚对方打邓某庚的人员已离开,所以我们上到二楼是没有动手打对方的。后发现双方都是认识的,于是该事就不了了之,而我就回到车上睡觉等张某丙他们一起离开。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4.被告人陈某卯的供述和辩解:我听人家说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邓某庚在某1大酒店被人打了,之后邓某庚带人去和对方打架,但后来没有和对方打起来。我当晚不在某1,我记得我当晚是在台山广海。因为我记得当晚有人发微信给我,让我去某1大酒店玩,我和对方说我不在某1。我不记得是谁发微信给我了。

第一,本案多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当时得知被告人邓某庚在某1大酒店被他人殴打,所以过去帮忙打架,因此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不知因何事被通知前往某1大酒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二,邓某庚、聂亦堂均指认蒋某子当晚在场,邓某庚、蒋某癸和聂亦堂均指认陈某卯在场。

第三,被告等人为了打架斗殴被纠集到现场后因宋某某已经离开现场而导致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庚于2018年2月底至3月期间,伙同聂亦堂、**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沙西北坑村山边一荔枝林、某1镇卫生院后山边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约5万元。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所开设赌场的地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沙西北坑村一荔枝林的现场情况。

2.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某1开设赌局的时间是2018年2月底至3月底,每天开场的时间是14时至17时左右,赌局是以“大吃细”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该赌局的地点基本每天更换,开赌的地点包括某1沙西北坑村附近的山边、某1派出所后面入去的猪场、某1医院仁兴村鱼塘对面山边、某1马敦村后面山边。赌局以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当盘的“抽水钱”。该赌场是由我、聂亦堂、**威、薛锦威组织开设的,其中我、聂亦堂、**威、薛锦威(“牛仔”)每人占一成股份,而“番薯筹”占二成股份,剩下四成股份分给“牛总”、蒋子超等不固定股东。我有时在赌场里负责管理“放数”的赌资和“看场”。因为我在2017年年底就成为了蒋某甲的契仔,蒋某甲是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我入股赌场就能起到威吓作用,可以保证不会有人来搞场。赌局放哨望风的人员是宋卓旺(“黑仔旺”)、聂振超(“振超”)、高景同(“景同”)、“牛伦”等人,这些人是宋卓旺找来的,蒋子超、聂亦堂、**威、“番薯筹”在赌场放数。赌局平均每天抽到5000元“水钱”,剔除每天开支后,“抽水钱”由赌场的股东按比例分成的。我一共分得约5000元左右的抽水钱。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宋卓旺、薛锦威、聂振超、高景同。

3.证人聂亦堂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2月底至3月15日期间,我和邓某庚、薛锦威、**威、“番薯筹”等人在某1镇沙西管理区北坑村山边的一处空地开设“三公大吃小”的赌场,每天从14时至17时开设。我和邓某庚、薛锦威等人负责“撑场”,**威负责发牌和“抽水”,没有人望风。每场约有20多人参赌,大概“抽水”3000元。3月15日我因其他犯罪行为被抓,我不知道此后该赌局开设至什么时候。

经辨认,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

4.证人**威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2月底的一天,“某甲”的手下聂亦堂(“阿堂”)、邓某庚(“某庚”)、蒋某57(“阿筹”)提议一起出钱在某1北坑搞个赌场。因此,我从2018年2月底的一天开始至3月底,在某1镇北坑山边、某1镇马屯山边、某1镇水库山边、某1镇医院山边、某1镇南坑山边等地参与开设赌场。该赌场是每天的14时许开始一直赌到当天17时许结束。赌局平均每天“抽水”约8000元。我本人在该赌场中共获得12000多元。赌场的固定股东是聂亦堂、邓某庚、薛锦威(“牛仔”)、蒋某57,还有一些不是固定的股东,负责派牌和“抽水”的“舵手”主要是薛锦威,我和聂亦堂偶尔做“舵手”,工资是每天300元或者500元。看水的人员有宋卓旺、“阿荣”、高景同、聂振超(“阿超”)、“牛伦”,工资是每天100-200元。赌场中负责“放数”的有邓某庚、聂亦堂、蒋某57。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邓某庚、薛锦威、聂振超、高景同、宋卓旺、蒋某57。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

5.证人宋卓旺的证言:(1)赌场从2018年2月底开设,我是于2018年3月初的一天开始至4月初参与到该赌局的,是“某甲”的“马仔”聂亦堂和邓某庚找我去的。我负责帮赌场找赌博的地点和负责赌场开场时的“看水”。赌场的地点每天都不同的,有时在某1镇北坑山边,有时在某1镇马屯山边,有时在某1镇水库山边,有时在某1镇医院山边,有时在某1镇南坑山边。每场赌局大约都有10多人参赌。赌场开赌时间是每天14时许至17时许,每天抽水钱3000元至10000元不等,平均每天抽到5000元水钱。我为赌场“看水”14天左右,共得了2000元。(2)据我所知,赌局的股东有聂亦堂、邓某庚、**威、薛锦威、蒋某57、蒋子超、“牛总”“老板娘”等人。赌局的“舵手”有聂亦堂、**威、薛锦威三人,每天工资300元。“望风放哨”的人员有我、聂亦堂、薛锦威、“阿荣”、高景洪、聂振超、“牛伦”,主要负责在赌场周围的路口负责看有没有公安的人员来查赌,工资是每天100至200元。“放数”的人有蒋某57、“牛总”“老板娘”。

6.证人高景同的证言、辨认笔录:2018年3月初的一天开始至3月底,**威让我在某1镇北坑山边、某1镇马屯山边、某1镇水库山边、某1镇医院山边、某1镇南坑山边这几个地方帮赌场“看水”14天左右,共得了2200元。赌场是每天的14时许开始一直赌到当天17时许结束。赌场的股东有**威、聂亦堂(“阿堂”)、邓某庚(“某庚”)、“牛仔”、“阿筹”等人,其中,**威、聂亦堂、邓某庚、“牛仔”每人占10%的水钱,“阿筹”占多少水钱我不知道。3月底我就没有再在赌场“看水”了,所以我不清楚上述赌场是何时开设至何时结束的。赌场还有“舵手”“看水”的工作人员。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邓某庚等人。

7.证人廖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我是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威(“师公”)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赌约10天。每次开赌场的地点都不是固定的,有时在某1镇北坑山边荔枝园,有时在某1镇马敦山边,有时在某1镇水库山边,有时在某1镇医院山边荔枝园,有时在某1镇南坑山边。赌场是用扑克牌赌“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按照参赌人员下注的情况“抽水”,赌场每天14时至17时开设,一天可“抽水”6000元至10000多元。据我所知,这个赌场是**威、聂亦堂(“阿堂”)、邓某庚(“阿鸭”)、薛锦威(“牛仔”)、“牛总”、宋卓旺(“阿旺”)、蒋某57(“阿扁”)、高景同(“景同”)、“阿荣”等人开设的,但他们各人的股份占比我就不清楚了;发牌和“抽水”由**威、薛锦威负责;宋卓旺负责给赌客带路去赌场;高景同、“阿荣”都是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的,高景同曾说望风的工资是每场1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邓某庚、宋卓旺、薛锦威、高景同、**威、蒋某57。

8.证人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我是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威(“师公”)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赌四次。我听说他开设的赌场有几个不固定地点,但我只是去过某1镇北坑山边荔枝园处。期间,**威当“舵手”负责发牌和拿“抽水钱”的,他发牌很快的,每盘牌以百分之五左右收取“抽水钱”。据我所知,这个赌场是**威、聂亦堂(“阿堂”)、邓某庚(“阿鸭”)、薛锦威(“牛仔”)、“牛总”、宋卓旺(“阿旺”)、蒋某57(“阿扁”)、“景同”“阿荣”等人开设的,另外聂亦堂、邓某庚在赌场现场,有时参赌,我听说聂亦堂有放高利贷给在场参与赌博的人员。

经辨认,其辨认出聂亦堂、邓某庚、薛锦威、**威。

9.证人陈某卯的证言:2018年3月初的一天,聂亦堂对我说他和邓某庚搞了一个赌场,并将我带至他位于某1医院附近山边的赌场,聂亦堂还在赌场借了8000元给我赌钱,我在该赌场赌了约半个小时输了6800元后就离开了。我参与的那次赌场大约都有20人左右参赌。每盘牌大约3分钟,一个小时大约20多盘牌。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是2018年2月至3月期间,且该赌场并非每天都开设。对于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问题,被告人邓某庚供称该赌局平均每天抽头渔利约5000元,证人聂亦堂证称该赌局每天抽头渔利约3000元,证人**威证称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约8000元,证人宋卓旺证称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5000元,证人廖某3证称该赌场一天可抽头渔利6000元至10000多元,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赌场在2018年2月底至3月期间,共开设赌场10天,每天的抽头渔利数额为50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抽头渔利款共5万元,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抽头渔利金额为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门口处,因之前被蒋某乙殴打而感到不忿,遂持刀将蒋某乙右臂等部位砍伤,造成蒋某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并支付医药费。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蒋某乙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林某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在本案庭审时,被告人蒋某乙再次确认对被告人林某巳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日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对被告人林某巳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本宗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林某巳被取保候审。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日晚上在案发现场发现作案刀具一把,并随即将该刀予以扣押。

3.谅解书证实,蒋某乙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7月3日对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4.病历资料证实,蒋某乙于2017年7月3日被伤害所致的伤情。

5.(新)公司鉴(法临)字[2017]070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结合病历及检查所见,蒋某乙的体表瘢痕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肘部皮肤缺失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已达重伤二级,鉴定蒋某乙的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故意伤害行为作案现场的情况。

7.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1)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某1某2逸虹湾KTV门口,我看到蒋某午喝了很多酒,就叫旁边的林某巳帮忙将蒋某午送回去,林某巳可能也喝醉酒了,不知道为什么就骂了我几句,之后我和林某巳互相推了几下并扭打在一起,后来就被其他人拉开了,而林某巳也不知道去哪里。而在场的周某未就认为我跟林某巳打起来不对,说了我几句,由于我也喝了不少酒,我也跟周某未吵起来并互相推了几下。就在那时候,林某巳就拿着刀从我身后砍过来,我的右手手肘和腰部分别被砍了一刀,在场的人制止了林某巳,而我被砍伤后流了很多血,之后就被送到医院,期间我整个人都处于昏迷的状态,具体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到了2017年11月,我就跟林某巳和解,我在某1派出所写了谅解书,而林某巳就办理了取保候审。(2)我住了有50多天的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每隔几天就叫我交一次钱,当时我自己也不够钱,而蒋某甲还有钱放在我银行账户里面,我就用了蒋某甲的钱来支付医药费,最后出院的时候,我一共花了11万多,其中10万元是蒋某甲的钱,因为蒋某甲在医院探望时跟我说好好治疗,其他的不用管,刚好蒋某甲还有钱在我这里,所以我就拿蒋某甲的钱来给医药费了,我也告诉了蒋某甲,他也没说什么,后来也没有让我退回去这些钱,蒋某甲就当这些钱作为帮林某巳赔给我的医药费。剩余的1万多元是我自己出的。(3)2017年7月林某巳砍伤我之后就不知道躲去哪里了,期间一直都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找我协商调解。到了2017年10月、11月的一天,蒋某甲跟我说让我别追究林某巳了。我当时虽然气愤,可是蒋某甲让我不要追究了,他是我“大佬”,而且我也是拿蒋某甲的钱支付医疗费的,所以我也答应了蒋某甲,他还叫我过两天去派出所写份谅解书,而当时林某巳也正在派出所办理手续。林某巳和我都是为蒋某甲办事的,怎么算都是自己人,蒋某甲作为“大佬”肯定要处理好我们的关系,才能壮大发展势力,而我也是看在蒋某甲的面子上,并且当时林某巳也是在蒋某甲手下混的,我才答应和解的。

8.被告人林某巳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3日晚上,我在某1逸虹湾酒吧的房间喝酒时,被蒋某乙叫至房外,蒋某乙什么都没说就打了我两个耳光,之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就被蒋某乙打倒在地上。我离开后不服气,于是就去某2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单刃的不锈钢西瓜刀回到逸虹湾,发现蒋某乙站在门口,于是我就拿起西瓜刀砍了蒋某乙两刀,一刀砍在蒋某乙的右手、一刀砍在蒋某乙的身上,导致他流血,蒋某乙立即就冲上小车离开现场,我把西瓜刀扔在原地就离开了。之后我就逃离某1,同年11月份去派出所投案,之后被取保候审。我砍伤蒋某乙后至今没有赔偿给他,也没有与蒋某乙进行调解,但我不清楚蒋某甲有没有帮我赔偿给蒋某乙或协调好让我不用负刑事责任。

9.证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我和蒋耀龙在美国,听说蒋某乙和林某巳喝醉酒打架,林某巳砍伤了蒋某乙。过了十多天后我回国,我和蒋耀龙、治保会的“阿德”共五、六人一起过去江门中心医院看望住院的蒋某乙,当时我拿了2万现金给蒋某乙作医疗费。后来蒋某乙和林某巳调解,而蒋某3在我这里拿了5万元给林某巳作为保证金交给派出所,到现在该案件还没有到期,所以这5万元的保证金还没有退回给我。因为蒋某乙和林某巳我都认识,他们都是在某2跟我做事的,所以我就帮忙。我不知道林某巳是否有另外赔钱给蒋某乙。我没有因此事给过钱蒋某乙。

10.证人蒋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2017年7月3日20时许,林某巳带了一群人过来逸虹湾酒吧喝酒。不久,我们老板蒋某乙也带了一群人过来喝酒。后来蒋某乙叫林某巳到一楼大厅,帮忙送一起喝酒的朋友蒋某午回去,林某巳不肯,二人吵起来还动手打对方,但没有拿工具。我们在场的人都上去劝架,双方都没有受伤。后来过了十几分钟,林某巳拿着一把砍刀(长约45厘米,刀柄绑了白色纱布,宽约6厘米,刀身银白色,刀头微微上翘)从后面砍向蒋某乙,蒋某乙被砍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当时有人上来抢了他的刀,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们报警后把蒋某乙送去了医院。蒋某乙右手肘部和右侧腰部被砍伤。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巳。

11.证人周某未的证言:(1)2017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21时左右,我带三名女性朋友和林某巳吃饭喝酒后一起去某2逸虹湾KTV包房喝酒,去到逸虹湾后,见到蒋某乙和蒋某午、张某丙等很多名男子在另一间包厢内喝酒。22时许,我来到酒吧收银台与服务员聊天,见到蒋某乙从其喝酒的包厢出来,走到我和林某巳的包厢门口,推开我们的包厢并在门口用手势示意叫林某巳出来。林某巳从包厢里出来到门口处,当时他们在说什么我没听见,接着我就见到蒋某乙对着林某巳的脸部大力打了一巴掌,而林某巳就用拳头对着蒋某乙的头部殴打几拳,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在我们劝架期间,林某巳离开了打架现场。这时候蒋某乙不断对我说“我被林某巳殴打的时候,也不见你过来拉林某巳,我打林某巳的时候你就拉我不要打”。于是我走出酒吧,而蒋某乙仍火气很大并在酒吧门口口气很重地骂我,并用手正面掐住我的脖子,把我的背压在小轿车的车头上,当时我没有还手之力,就用双手顶住蒋某乙掐住我脖子的手。接着,我见到林某巳手持一把砍柴刀从蒋某乙背后冲过来,并对着蒋某乙的背部挥刀,又对着蒋某乙掐住我脖子的手砍了一刀,当时我的右手中指也被砍受伤了。一名高大男子抢走林某巳手上的砍柴刀,蒋某乙扶住受伤的右手,林某巳就离开了现场。(2)蒋某甲知道蒋某乙与林某巳打架的事,还与蒋耀龙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看望蒋某乙。我听林某巳说他打架后就离开某1,我没有过问他去了哪里。后来蒋某甲帮助林某巳赔偿医疗费给蒋某乙,还帮助双方调解。三个月后,蒋某甲通知林某巳到某1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作口供,期间蒋某乙也在某1派出所作口供,双方进行调解处理。这都是林某巳告诉我的。林某巳是蒋某甲的老表,蒋某乙是蒋某甲的手下,是帮助蒋某甲做事的,所以蒋某甲是主动去做蒋某乙的工作,并与派出所进行沟通和调解的。但我不知道具体怎么调解,也不知道赔偿的情况。

12.证人蒋某44的证言、辨认笔录:2017年7月3日22时30分左右,在逸虹湾KTV喝酒期间,我看到蒋某乙和周某未(“阿星”)在吵架和相互拳脚互殴,便上去劝架。他们厮打了一分钟左右,一名叫林某巳的男子突然持刀(长约40厘米,银色,刀头有点圆形,刀柄用布缠住)冲过来,砍在蒋某乙右侧身体和手臂上,我上前把刀抢过来时不小心划伤了手指,然后有人把我抢过来的刀拿走,扔到KTV后面草丛里,有几个人把林某巳拉上了一部白色小车,往某1方向走了,蒋某乙就被送去医院。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巳,并辨认出当时在场的“阿星”是被告人周某未。

13.证人蒋某午的证言:(1)201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我在某2逸虹湾KTV二楼的包厢里喝酒。到了22时左右,我来到逸虹湾KTV一楼时见到蒋某乙和张某丙等很多人在一楼的一间包厢里喝酒,而林某巳、周某未在另一间包厢里喝酒。大约22时20分左右,我走出酒吧门口准备离开时,见到林某巳站在门口处,因为当时大家都喝了很多酒,我就与林某巳大声说话。期间我见到蒋某乙过来拉走林某巳,后来我就离开酒吧回家去了。次日我才听说林某巳和蒋某乙打架的事情,但不知道他们因何打架,而蒋某乙的右手被林某巳用刀砍伤并因此住院治疗。后来还听说林某巳因为打架的事情而离开了,不敢来某2上班。(2)蒋某甲事后一定知道他们打架的事,因为蒋某乙是蒋某甲的手下,林某巳是蒋某甲的老表。我听说蒋某甲赔偿钱给蒋某乙并帮他们进行调解,否则蒋某乙是不会放过林某巳的,因为蒋某乙的受伤情况很严重,而且蒋某乙在某2也是很凶狠的。

第一,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对此事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宗犯罪是属于其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即使其事后出面调解,也是基于化解矛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宗犯罪不属于以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仅属于被告人林某巳的个人犯罪行为。但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通过其个人和犯罪组织的影响力,一方面使得被告人蒋某乙在伤情较重的情况下,同意不追究组织成员被告人林某巳的责任,并表示谅解,另一方面帮助被告人林某巳办理取保候审且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体现了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第二,关于被告人林某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可证实,正是由于蒋某甲的出面处理,使得被告人林某巳砍致蒋某乙重伤,且未向蒋某乙支付任何的赔偿款,也未直接与蒋某乙进行任何协商调解的情况下,在案发数月后经蒋某甲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当日即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直至本案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才被羁押。而至于被告人林某巳是否主动要求蒋某甲出面调解本宗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宗犯罪事实的认定。(2)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11月7日并非基于认罪悔罪而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得知被告人蒋某甲已为其出面处理好本纠纷的情况下才前往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巳在本宗犯罪行为中具备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7日傍晚,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灯光篮球场处,因与蒋某36发生纠纷而被蒋某36持棍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丙从裤袋内拿出折叠刀刺向蒋某36的左大腿,并在蒋某36逃跑时刺伤其背部。经法医鉴定,蒋某36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潜逃,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刑。2016年,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回到某2村,其后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张某丙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丙向蒋某36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其后因本宗故意伤害行为被取保候审。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月对该宗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2.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蒋某36因本宗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就本宗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张某丙因于2017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与蒋某36协商,于2017年3月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一直未被羁押。

4.(新)公司鉴(法临)字[2010]431号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结合住院病历及检查所见,蒋某36左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宗故意伤害案作案现场的情况。

6.被害人蒋某36的陈述、辨认笔录:(1)2010年1月7日18时左右,在某2灯光球场处,因为琐事张某丙和我发生矛盾,我被张某丙殴打,并被张某丙用弹簧刀将我的大腿和背部刺伤,导致我大腿骨折,背部穿孔,事后我在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有一个多月。我当时有去某1派出所报警。(2)2016年12月月底,“某甲”打电话叫我撤案,并提出赔偿1万元给我,我没同意。后来张某丙找到我说给我赔偿并叫我撤案,我也没同意。但朋友劝我说如果我不去以后会很麻烦,煤气的工作都不能做,我当时心里害怕了。2017年1月中旬一天,张某丙又打电话给我说赔偿2万元并叫我去撤案,我迫于无奈之下同意去撤案和接受赔偿,后来在派出所写谅解书同意撤案。过了两个月左右一天晚上12时左右,我在某2露天吧吃宵夜后回到家门口被两名用黑色面套包着脸的男子用水头管殴打,因为不是很严重我就没有报警,我怀疑是张某丙叫人殴打我的,因为我在吃宵夜期间,张某丙也来到我的旁边台吃宵夜并且见到我,而张某丙在不停地打电话。我怀疑张某丙因为给了我2万元的赔偿,心里不服气而叫人教训我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丙。

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0年1月7日傍晚6时左右,蒋某36约我到灯光球场谈事,后来双方发生口角,我先推了蒋某36一下,他从身后抽出一个铁管(普通自来水管、长约60厘米、直径约3厘米)出来打我,我用手护着头往后退,他还是紧跟着打我,我生气了,就从裤袋里拿出平时削水果用的折叠水果刀(不锈钢的、刀身和刀柄都长约5厘米,宽约1厘米)出来,本来想吓他,但他还继续打我,我为了不被打就用刀刺向他左边大腿,在他逃跑过程中往他身上划了一下,不清楚具体有没有划伤。(2)我打伤蒋某36后逃到珠海斗门并认识了蒋耀龙和蒋某甲。后来我在酒吧持刀打架,持刀砍伤了七、八人,其中个别人员达到重伤,我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5月刑满释放后,我回到某1某2找到蒋某甲,跟着他在某1某2混并居住在某2的宿舍。当时蒋某甲已经在某1发展得有声有色,一大帮包括蒋某3、蒋某乙、陈某4等人在当地响当当的恶人都是跟着他的。由于我之前用刀刺伤蒋某36的事情还没有解决,蒋某甲就说如果我跟着他混,身上挂着案件不方便,所以蒋某甲就答应帮我出面处理这件事情,他还说要解决这件事情,首先要与蒋某36调解,然后他才能与派出所沟通帮我办理取保候审。过了两天,蒋某甲就告诉我,他已打电话给蒋某36谈了我的事,但蒋某36当时没有答应协商,说要考虑一下。我当时除了找蒋某甲帮我出面找蒋某36协商外,我自己也找到蒋某36谈,但蒋某36的态度很强硬,不肯跟我协商。后来蒋某甲出面跟蒋某36说了之后,我跟蒋某36谈的时候他的态度有所退让。当时大家都知道蒋某甲是某1的恶霸,都清楚蒋某甲的势力,大家都很怕蒋某甲,所以蒋某甲找到蒋某36协商,蒋某36也是迫于蒋某甲的势力而妥协的。2017年1月19日,经过我和蒋某36协商,我赔偿2万元给蒋某36,他就愿意到派出所撤案。我和蒋某36相约一起到某1派出所办理相关的调解手续,我也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我自行筹储了2万元的赔偿款给蒋某36,上述赔偿款是我存入蒋某36的银行账户后我们再到某1派出所办理调解手续。与蒋某36协商调解后,我没有对蒋某36有报复行为。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36。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10年左右,张某丙在某1某2用刀捅伤了人,之后到了珠海又因为打架被判刑几年。到了2016年左右,张某丙刑满释放出来后就回到某1某2,但之前张某丙因为在某2捅伤了人这件事情还没有解决,张某丙也跟我说过这件事情,叫我帮忙说说情。期间我也帮忙说过几句好话,但具体跟谁说、怎么说的我现在记不起来。不过后来张某丙应该是跟那个事主调解了,后来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

第一,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对此事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属于其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即使其事后出面调解,也是基于化解矛盾,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他也没有决定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宗故意伤害行为发生时,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告人蒋某甲尚未认识,被告人张某丙也并非为了涉案犯罪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该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应属被告人张某丙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蒋某甲不应对本宗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人蒋某甲在事隔多年后出面为其与被害人进行调解从而逃避法律责任,仅是证实了该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不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丙虽辨称其用刀刺伤蒋某36是因为正当防卫,但结合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以及蒋某36的陈述可证实两人是因为之前的矛盾而相约到灯光篮球场处,双方应预料会有一场恶斗,其中蒋某36拿了棍子,被告人张某丙则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双方的行为定性应是互殴,虽然蒋某36动手在先,但他被被告人张某丙用刀刺向大腿后已经逃跑,即蒋某36对张某丙所实施不法侵害已经有所缓解,但张某丙并未趁机离开反而继续用刀刺向对方背部,因此,被告人张某丙不具有防卫的主观意思,且其行为亦已超出防卫的范围,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蒋某36因被告人张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达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2)张某丙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根据蒋某36的陈述,其之所以愿意签谅解书是因为“某甲”要求其调解而其惧于“某甲”的势力和怕惹麻烦而违心签订谅解书。因此,被害人蒋某36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谅解,不在本宗犯罪中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对于被告人张某丙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的情节,可作为悔罪表现之一,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对该宗犯罪行为立案受理,鉴定机构在被害人蒋某36伤情稳定后于2010年作出的伤情鉴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外,鉴于张某丙一直逃避侦查而未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宗犯罪行为至今未过追诉期限。

第四部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至2017年3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某29.5355亩林地的用途,用以搭建硬底化建筑物,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1.林权证证实,某1镇某2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1镇某2村。

2.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蒋某甲从蒋仲灼处转包某1镇某2村委会某2荔枝园的经营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8日两次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安三村民小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本村民小组位于“某2”(土名)的土地用作建设佛教设施(该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故责令该单位15天内退还土地、自行拆除非法占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针对某1镇某2村某2生态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新会派出所接报后于2016年12月22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关于某1镇某2生态园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证明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农业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称,经核查,某1镇某2生态园(土名)搭建观音像、怀祖祠、黄大仙像、万佛塔等硬底化建筑物属于商品林林地,尚未办理过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有关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函件。

6.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及缴费票据等资料、授权委托书证实,(1)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鉴定认为某2生态园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357平方米,折合9.5355亩。该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蒋某甲作出罚款78798元,并限令于2017年9月24日前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范围进行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2)被告人蒋某甲授权蒋某3作为某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事件中接受处罚的全权代理人,并已于2017年4月6日缴纳上述罚款78798元。(3)被告人蒋某甲在2013、2016年均因某2生态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被处于行政处罚。

7.新森资鉴字〔2017〕第004号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委托,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上述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占用林地面积为0.6357公顷,折合9.5355亩,占用林地类别是速生丰产用材林林地、果品林,属于商品林林地;林地毁坏程度为原有植被不复存在,短时间内难以自然恢复,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中,我向蒋仲灼(现已故)买下某2山脚至山腰约200亩的山地,我为了发展某2,又向蒋厚元买了山腰至山顶100多亩的山地。之后本地的生产队如果有某2或者周边的土地发包的,我就叫人报名投标,将某2或者周边的山地一起承包,方便开发某2。期间我先后在某2铺好水泥路、加建办公室、宿舍、观音像、祠庙、种植各种树木等工程,才开发成现在的某2生态园。2017年2月,因为某2加建观音像、祠庙等建筑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新会派出所因此对我作出处罚。当时我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蒋某3全权帮我处理这件事情,最后处罚了7万多元,也是由蒋某3帮我去交的罚款,这些罚款是从某2支出的。

9.证人蒋某3的证言:(1)2012年蒋某甲向蒋仲灼承包了新会区某1镇某2150亩山地,承包期到2050年。同年蒋某甲响应政府提出的新农村建设,打算出资在某2建设一个农村生态公园。同年年底,某2生态园开始动工,2013年1月某2生态园投入对外开放。2016年5月某2生态园所有工程完成,现建设有观音像、怀祖祠、黄大仙像等景点。某2生态园的建设费用全部由蒋某甲出资,我和蒋某乙负责对某2生态园进行管理。某2生态园建设占用林地的面积准确数我不清楚,但是所有水泥底建筑物的总面积大约9亩左右。(2)在蒋某甲承包之前,这里原是个生态荔枝园,当时已经有铺石粉上山的土路,还有少量水泥路。但是新的水泥路是我们在原有的石粉路上建设的,主要为了防止森林火灾,铺设水泥路面可以方便救火,如果发生山火也可以起到阻隔的作用。某2生态园建设使用的应该是林地,我们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

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某2原来是蒋仲灼承包用于种植荔枝树的,在蒋仲灼承包某2荔枝园之前,山上就有石粉铺垫的山路和小部分的水泥路,上述山路和水泥路是作为森林防火通道使用的。2012年左右,蒋某甲从蒋仲灼手上转包某1镇某2村委会某2荔枝园的经营权。2014年开始,蒋某甲在某2建设祖祠、观音像、黄大仙像和石子塔。蒋某甲应该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而建设某2。

1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我也不清楚某2使用的是不是林地,但是我们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我们承包某2生态园之前,山上已经有路的,后来我们承包建设生态园,在原来的泥路上铺设了水泥,这是为了防止森林火灾。

12.证人蒋某47的证言:某2以前是山岗地,山上都是杂树,后来我们生产队将某2承包给了一个叫蒋仲灼的华侨,蒋仲灼承包后开始在某2种植荔枝树。2012年左右,蒋仲灼将某2的承包权转让给蒋某甲,蒋某甲开始对某2建设,打算建设成乡村公园,属于公益事业。蒋某甲承包时还翻新了山路,一开始是以土路为主,后来建设了水泥路。

(二)被告人蒋某甲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指使他人或者亲自打电话,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恐吓不同意卖地的村民蒋某24、蒋某58、蒋某8、蒋某67等人。

1.被害人蒋某24的陈述:(1)“某甲”想买我生产队交口岗的田地,我不同意签名,所以他要恐吓我。当时大概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某甲”的“马仔”蒋某51来到我家,说他老板找我,叫我打电话给他的老板。我就问他的老板是谁,但蒋某51没有回答。其实我是故意问的,我知道他老板就是“某甲”。蒋某51就用自己的手机打通他老板的电话就叫我听,我接过电话就听到对方是男子的声音,他讲第一句就是“斩死你”,并且连续讲了几句。我就问他为何要斩死我,但他就不停讲“我要斩死你,斩死你的家人,你不要比我见到,如果见到我就斩死你,你食屎啦,我喂你儿子吃屎”,我听到后害怕得哭了起来,蒋某51取回手机就离开了。我就赶紧关门,因为我怕“某甲”的“马仔”进来打我,当时我已被吓到腿都软了,连楼梯都上不了,后叫家人扶我上楼。在接到“某甲”的电话恐吓后,我很害怕,就打电话给某2村委会主任陈某丁,问他怎样做,陈主任就叫我不要报警,并对我讲“某甲”是不会这样做的。之后我一直都不敢出门,连见到“某甲”的汽车都怕到绕路走。(2)我是不认识“某甲”的,我只知道他是本地人,在某1某2称霸一方,在某2应该无人不知。此人平时勾结某2村委会的人买卖土地,手下有很多“马仔”,我们这里的人都怕他。我村村民蒋某58说他也被“某甲”恐吓过,至于是怎样恐吓我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蒋某58的陈述:(1)我现过来将压抑在心里多年来的怨气讲出来,检举一些在某2村横行霸道的黑恶人员,他们为了要我卖地而恐吓我及其他村民。我要检举的是以“某甲”为首的一些黑恶人员,他们多年来活跃在某1镇某2村,倚仗自己的势力对某2村各队的土地买卖和土地租赁进行控制,使得周围群众人心惶惶,敢怒不敢言。(2)南康一社交口岗的田地是与马路右边某3社交口岗的田地相邻,现在长满了草。我们生产队交口岗的田地有18亩左右,因为我们的社员不同意签名所以没有卖给“某甲”,而某3社交口岗的田地则卖给了“某甲”。2016年6月的一天,“某甲”先后两次打电话叫我去某2坐坐,我当时在打麻将就没有去。到了18时许,“某甲”带着两个“马仔”来到我家门口,直接问我是否同意卖我生产队的交口岗的田地,我说“不是我一个人话事,只要价钱合理就可以卖了”。“某甲”还劝说如果能成交的话就给我两万至三万元的好处费,但我不在意,我就说如果所有社员同意卖我就会同意。“某甲”见我没有诚意,就与带来的两个“马仔”离开了。当晚21时许,“某甲”又打电话给我,并骂我说给我面子都不要,叫我以后不要在某2市场出现,否则就斩到我满身血。我就说“我从小至今就在这里生活,你叫我怎样”,“某甲”就说“你敢同我玩嘢,我玩起你”,讲完就挂电话了。当时我和家人十分害怕,于是报警。接着,我与蒋某24通电话得知蒋某24也因卖地的事被“某甲”恐吓要斩死他的儿子,还讲要喂他的儿子吃屎。蒋某24还对我讲因接到“某甲”的恐吓电话当时就脚软了,上不了楼。当晚派出所与警务区人员到场处理,劝我不要担心此事。我又将蒋某24接到电话恐吓一事告诉派出所人员,并将他们带到蒋某24家中了解。之后“某甲”这伙人再没有来恐吓过我,也没有打过我。(3)我还听说生产队的蒋某21也被“某甲”恐吓过,听说是“某甲”传话到他一个亲戚,叫该亲戚警告他不要这么多事。我记得“某甲”是买下某3社交口岗的田地在填泥时与他发生的纠纷,因为当时我生产队的田地也被填出一条路而不能种田,蒋某21因此对“某甲”填泥时借道我生产队交口岗的田地有意见。

3.被害人蒋某21的陈述:“某甲”将某2某3队的土地(土名叫交口岗)非法购买后,就将此地平整划分成宅基地出卖,在平整划分期间为方便工程车进出,就运泥将路基建宽,因而占用了南康一队的土地,造成南康一队的村民在吵闹并说土地被“某甲”这团伙占用。我为了我队村民利益,就到某3队土名交口岗了解情况。我到现场后发现确实如此,于是想问情况,但在工地的一名男子很凶地对我说:“你行开啦,不要过来‘搞搞震’,你要考虑后果!”我认得在场这几名男子都是“某甲”的手下,对我恐吓的这名男子也是“某甲”的手下,好像不是某1本地人。我见到对方这么多人在,我就没有进去了。后来我将本生产队的地被侵占的事情告诉我们生产队的队长。而我被“某甲”的手下恐吓后,因害怕再次被恐吓,此后我就不理这件事了。

4.被害人蒋某8的陈述:2013年当时我村的生产队长勾结“某甲”(蒋某甲),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我村交口岗的田地共13.8亩全部卖给“某甲”,当时“某甲”要填平搞宅基地出卖给外来人。于是我去上访,他们才不敢卖,至今这块地仍然丢荒。当时“某甲”要买这块地前,蒋某乙约我去茶楼谈。蒋某乙跟我说“我大佬想买这块地,你一定不要阻止,不要动员社员反对,如果你来阻止你就要考虑后果”等的言语恐吓我。另外有好心人提醒我要小心,说他们要拿车撞死我,于是我后来就离开某1到别的地方打工。我认为蒋某乙所说的“考虑后果”就是要殴打我,因为“某甲”有一伙人,这一伙人有一部分是外省人,有一部分是打手,在某2这一带专门霸占土地、欺行霸市、殴打群众,某2这一带的群众都知道,但都敢怒不敢言。最后我也不敢直接阻止“某甲”非法买我生产队的田地。另外,蒋某67也因不愿意卖地给“某甲”而被打。

5.被害人蒋某44的陈述:我记得某2村委会在卖水库后山那块地给蒋某甲期间,一天我在路边见到蒋某甲,蒋某甲就跟我说:“关于后山那块地的问题,你不要多事,反正其他问题我和老怀(指的是陈某丁)会处理,你是两委成员,你配合好就行了”,当时蒋某甲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反对将后山这块地卖给他,所以才这样跟我说的。当时蒋某甲并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但他这样跟我说,我知道如果我反对,他肯定就会报复我。所以在卖后山这块地的时候,我都不敢提出反对的意见。

6.被害人蒋某67的陈述:(1)2016年1月7日,我和李仁棠、李亦红等人去广东省委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处举报陈某丁在东营地块的违法行为以及某2村里的不法商人官商勾结的情况。回到某1之后大约一个月后,我正在某1镇我的养鸡场里睡觉,突然就闯进来三个戴头盔蒙面的男子,什么都没有说就拿着棍棒殴打我。我也只是怀疑与我上访有关系,但也没有直接证据。我们去上访这件事当时影响很大,对某2村委会和村干部造成了很多麻烦。据我们了解,陈某丁和某1某2一带一个叫“某甲”的男子为首的黑恶势力集团关系密切,我怀疑是陈某丁叫“某甲”安排手下来教训我的。因为在2016年6月左右,“某甲”位于某2某2的饭店开张,席间,“某甲”把我叫到饭店门口问“你是不是说我叫人打你?”我说“没有,我现在还不知道谁打我,但是给我知道了我一定跟他拼命”。“某甲”听了之后就说“你信不信我还打多你一次?”我说:“你要打你就来”。我们就在饭店门口一直吵了几句,但是没有动手打架。(2)在我被打之后的2017年3月4日,李仁棠、李亦红家的一台小汽车及一台货车在一天晚上被砸烂了玻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李仁棠、李亦红年纪大,估计他们不敢去打李仁棠他们,所以就砸了二人的车。

7.证人蒋某51的证言:因为我从2012年就开始在某2帮“某甲”做工,平时与“某甲”比较熟。2016年6月一天晚饭后,“某甲”致电要求我去找某2村南康社的蒋某24。在她家中,我对她说“我老板找你有事”。然后我就打通了“某甲”的电话并递给蒋某24听,半分钟后,他们二人通话结束,我拿回手机就离开了。我不知道“某甲”因何事找蒋某24,也不知道二人的通话内容,但是蒋某24当晚接完“某甲”的电话后脸色很不好,像被人恐吓后的样子。

8.证人蒋某申的证言:(1)关于某3社转让土地给蒋某甲前,当时是我、蒋志成、蒋婵娟三人负责找各个村民签名同意卖地,一开始有些村民是不同意的,但由于我们三人都想将地卖出去,这样村民都可以分红,所以遇到不同意签名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卖地的好处,每人可以有1万多元的分红。经过我们三人的工作和解释,村民基本都会签名。但其中我记得有一个叫蒋某60是经过解释都不肯签名同意的,当时我就将这个情况告诉蒋某乙。后来不知道蒋某乙怎么处理了,而蒋某60就同意了。(2)转让土地后分钱时,一个叫蒋某60的村民有意见,因为他还想分前妻的一份,我们不同意,他就在分钱时大声吵,后来听说“某甲”亲自找上他才摆平这事,“某甲”具体是怎么摆平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9月份一天中午,伙同蒋某3、“阿胜”等四、五名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梅洋雅苑小区范某某经营的陶瓷店内,向店主赖某某提出用该铺位作为办公室,遭拒绝后,被告人蒋某甲用手打了赖某某、范某某各一巴掌,并以语言威胁要求范某某搬迁。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1)赖某某在梅洋雅苑入口的地方建了一座三层的房屋,我于2015年10月份起租赁他第一层经营新蕾陶瓷店,2015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我老婆和赖某某等几个人在店里,此时“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来到我店,当时我还不清楚他是“某甲”。“某甲”四、五个人直接走进店内,要求让他摆张办公桌在这里办公。当时我还不知道他是什么来头所以拒绝了。“某甲”就说“给你面子你都不要面子是吧”。我就说“不是给不给面子的问题,我租这里是要交租的”。刚说完,“某甲”就突然用右手打了赖某某脸上一巴掌,说“给面子不要面是吧”。接着“某甲”又想打我一巴掌,但是没有打中。在场的“某甲”的其中一个“马仔”就在我店内搬起蓝色塑料凳想砸我,但被“某甲”拦住,我老婆也在后面扯住凳子。“某甲”一边走出门口一边说“这个地头是我的,我就是‘某甲’。你五点钟之前要搬走,不搬走就过来打砸你的店”,然后又走进来说:“你不准报警,不准找‘古惑仔’,如果你报警或找‘古惑仔’,以后见你一次打你一次”。之后“某甲”就带着他的“马仔”离开了。(2)“某甲”后来就在梅洋雅苑那里设立了办公室,由“某3”负责管理。“某3”在梅洋雅苑那边欺行霸市,恐吓我搬迁,不让我经营建材。

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大概在2015年9月份的一天13、14时左右,当时我在范某某的商铺里跟范某某聊天。期间“某甲”带了四、五名男子过来问:“这里谁是屋主?”当时我还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我承认自己是屋主。于是“某甲”就对我说:“我是‘某甲’,你在这里(指着范某某商铺门口那里)给个地方我摆个办公台让我做办公室。我们在这里办公,以后就没有人敢欺负你的”。当时我让他跟范某某说,于是“某甲”就叫了范某某出去店门口谈了几句,接着他就打了我和范某某一巴掌,并很凶地说:“给你们面子你们不要面子,你们三日内关门走人不要做了”。与“某甲”同行的几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想搬起凳子想打我和范某某,被“某甲”阻止了,但那四、五名男子表情都是很凶的。然后“某甲”就带那四、五名男子离开了。之后过了一会,一名在梅洋雅苑那里拉沙石的化名叫“阿八”的男子过来跟我们说“你们不要乱报警,乱报警就要考虑后果的”,这个“阿八”应该是“某甲”这帮人叫来跟我们这样说的。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把梅洋雅苑拿下来经营之后,由蒋某乙管理,但秩序很乱,我对蒋某3提出在梅洋雅苑拿一间铺作为办公室方便管理,蒋某3同意。2015年9月一天中午,我驾车搭载“某3”与海南仔“阿胜”来到梅洋雅苑公路边的一间店铺,并对铺内的人提出想租这间铺的一部分来放办公台,并同意支付租金。对方就说屋主不在。我就让对方叫屋主回来,对方没答应,我用手大力打了一下对方的脖子后就与“某3”、“阿胜”等人离开了。我自己性格不好,平时脾气就不好了,他没有回答我问题,我火气上来就打人了。

(四)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串通投标,并由被告人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陈某4等人在投标当天前往现场聚众造势,致使其他群众不敢参与竞标,被告人等最终以底价投得某1镇某2村南康一经济合作社某禾塘2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某1镇某2村大南二经济合作社沙咀16.3亩鱼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某1镇某2村新塘一经济合作社某2山边9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某1镇某2村新塘二经济合作社某2山边8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某1镇某2村新塘三经济合作社某2山边6.4亩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某1镇某2村新塘一经济合作社某2山边8.8亩鱼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某1镇某2村南康一经济合作社新春19.66亩山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新春29.66亩山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某1镇某2村新塘一经济合作社某25.523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某1镇某2村新塘三经济合作社某25.523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某1镇某2村庵龙南经济合作社某2横梁2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某1镇某2村坑仁南经济合作社某211.66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某1镇某2村某经济合作社某211.66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某1镇某2村东安一经济合作社羊角坑4亩山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某1镇某2村新塘二经济合作社某25.523亩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某1镇某2村南康二经济合作社新春15.66亩山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某1镇某2村金门环保工业园虎头山(土名)71.63亩山岗地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等某2村山岗地、鱼塘17块。

1.合同登记表证实,经蒋某甲等人确认,该表登记了1999年-2017年由蒋某甲指使他人签订的22份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鱼塘共22块的概况,上述承包合同的经手人为蒋某午或蒋某乙。

2.村民户代表签名表、发包会议记录、立项申请书、投标公告、中标确认书、投标现场照片等招投标资料、承包合同证实,蒋某午、蒋某乙等人参与山岗地、鱼塘的投标情况;蒋某午、蒋某乙与某1镇某2村及下属小组所签订的山岗地、鱼塘承包合同的内容条款等。

3.“新春”土地转让给蒋某54的有关合同证实,蒋某乙将于2017年所投得位于某1镇某2村南康一、南康二、某3经济合作社新春(土名)的山岗地共64.98亩,转让给蒋某54用于农业种植用途。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公安机关在某2的办公室内所扣押的这份合同登记表,是之前我叫石某戊、蒋某3、蒋某午帮我在某2本地的生产队投标的土地、鱼塘,登记表里面的大部分地都是某2或者周边的山地,而我经营某2就是想将周边的地拿来自己用。而合同登记表中第一行写的“大南二组”沙咀鱼塘虽不是在某2周边,但也是我安排蒋某午出面投标,租金也是某2支出。投得该鱼塘后,我就安排陈某4住在那里并且打理该鱼塘养鱼。这地土地、鱼塘投标回来后,我让石某戊去打理。具体多少份合同我不知道。而蒋某乙的承包合同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为何都是底价投到这些标,这些是蒋某午他们去操作的。

5.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从2016年到2017年,每当某2村或者村下的小队有土地承包投标会,蒋某甲都会提前知道,如果有蒋某甲看中的土地,他就会叫我、蒋某3或者蒋某午在投标前段时间到队里报名。每次的投标现场,我们三人肯定都在现场,有时张某丙会带蒋某辛、邓某庚等人到现场镇场,但没有说什么威胁的话。凡是我们到场的投标会,普通老百姓肯定不敢与我们争,我们都会以最低价拿到所报名投标的合同。我记得我签了五份合同,转让了其中的两份。张某丙等人曾经去过南康一队、南康二队的投标现场,其他的我记不详细了。我们去投标现场报名,蒋某甲是没有给我们报酬的。蒋某甲把这些承包土地标拿到后,很大一部份会高价转卖出去,也有少量一部分例如在某2周边的鱼塘等,他让石某戊打理。目的是为了某2整体都在他掌控之下。上述土地承包的租金都是蒋某甲支付。

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1)近两年来,凡在某1某2各条村中有鱼塘、土地投标,蒋某甲一旦要想投标该地块就会安排蒋某午、蒋某3、蒋某乙三人前去投标。某2一带的村民都知道他们是跟蒋某甲的,只要他们报名,其他人都因蒋某甲的恶名而不敢报名的,即使报了名也不敢出价。而且投标现场还会安排一些“古惑仔”参与撑场,这样原来打算竞标的群众都不敢出价,鱼塘、土地等标的都会以底价被蒋某午、蒋某3、蒋某乙投得。他们都只是帮公司投标的,实际中标人为蒋某甲,他们都是为公司做事的。(2)2017年年中,某1镇某2新塘村位于某2对面的鱼塘公开投标,面积约为几十亩(具体数目不清楚),这些鱼塘原先是“浙江佬”投包的。蒋某3与蒋某午、蒋某乙在某2门卫的办公室商量要投此标的。当时我也在办公室与他们一起喝茶,得知该消息后我就打算到现场看看。于是第二天我就叫上蒋某辛一起前往新塘村的老人之家,去到现场我发现陈某4带了约有一帮人前来撑场、邓某庚也带了一帮人前来撑场,人数共约有十多人的。当时只是蒋某午、蒋某3、蒋某乙到老人之家内参与投标,我在外面没有进去,后来也是以底价投得该标的。现场的群众都知道是蒋某甲要投的标,没有人敢出价,原来参与的“浙江佬”前来看了一下就离开了,没有敢出价的。

7.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份左右,蒋某3事先叫我和蒋某辛要去帮助蒋某甲投标某2“虎头山”的土地,投标地址是在某1镇政府。在去之前蒋某3就分别给我和蒋某辛20000元的投标按金,当时我和蒋某辛、蒋某3都交了投标按金参与投标。在投标现场蒋某3事先叫我和蒋某辛不要叫价,整个投标过程都是由蒋某3控制,并以最低价由蒋某辛中标,实际上使用这土地就是蒋某甲。平时投标土地都是蒋某3代表蒋某甲安排自己人去投标,张某丙经常带我们手下到投标现场站着,我曾经也去过一次某2祠堂的投标现场。张某丙叫我们去的目的就是恐吓其他人,让他们放弃投标,从而用最低价钱投标成功。所以,在某2蒋某甲看中的土地,是没有其他群众敢参与竞标的,每一块地都是蒋某甲以最低价投标成功的。

8.被告人蒋某午的供述和辩解:(1)我曾帮蒋某甲去本地的生产队投标土地、承包鱼塘,每次都是蒋某甲安排我去报名竞标。而一旦我报名竞标,其他村民就知道这块地或者鱼塘是蒋某甲想要的,出于害怕蒋某甲的势力都不会报名竞争。每次都是由蒋某乙、蒋某3、张某丙等人凑人数报名,相互之间不会出价竞争。每次在投标开始之前,都是由蒋某3带张某丙等很多男子过来投标现场,有恐吓、威胁等言行,其他要竞争投标的群众就知道这是蒋某甲想投标的土地,所以竞争投标的群众就不敢竞争、不敢出声叫价,最后就放弃投标。就是这样每次我报名投标的都可以以底价中标。(2)在投标之前蒋某甲和蒋某乙、蒋某3都是去与某2村委会干部、村长做工作,跟他们私下商量好,后就由某2村委会做出投标方案,就按照投标的程序去报名投标。(3)我代表蒋某甲投标土地、签投标合同,山岗地六块的面积一共100亩左右,是属于新塘一村、新塘二村、新塘三村、坑仁南村、某村的土地,都是以底价300元每亩投标成功的;2016年年底,我代表蒋某甲投标某3农庄旁边的鱼塘,是属于新塘三村的鱼塘,一共10亩左右,是以底价500元每亩投标成功的;投标某3农庄门口停车场的5亩土地,也是属于新塘三村的,以底价300元每亩投标成功的。以上投标都是我报名投标,以我的名字签投标合同,合同的具体细节我不记得了。

9.证人蒋某3的证言:对于某2村委会部分生产队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相关招投标资料中显示很多招投标现场记录都有“蒋某3”的名字报名,以及凡是蒋某乙、蒋某午、张某丙、蒋某3几个人报名最终都是以底价中标等事宜,我均不清楚。

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当村里面的鱼塘、水田、山地等承包投标现场,蒋某甲都会对我说想要哪块地,而且还要以底价成交,我回复这事我做不了主,蒋某甲就威胁我说只要我代表村委不要出来反对就可以了,其他的人他来搞定。于是每到投标时,蒋某甲就派他的手下张某丙、邓某庚、蒋某壬等人到场,以蒋某甲看中为由,在现场恐吓其他投标者,使得蒋某甲的代言人蒋某乙、蒋某午等人以底价拿到承包合同。

11.证人蒋某申的证言:(1)2016年年底,太康三队名下的新春(又名大禾塘)37亩山岗地到期发承包合同,我就打报告给某2村委申请,与我们生产队一起报类似承包合同申请的还有太康一队、太康二队,这两个队的合同申请土地也是新春的土地,这次我们三个生产队申请土地共有80多亩。新春这80多亩地早几年是有其他承包的村民种田、种速生桉树,在2017年1月1日投标前,是一大片荒地。就在我上报该地的承包合同到某2村委不久后的一天,蒋某甲打电话和我说要把新春那块地来“要泥”,到时他会让蒋某乙去投标,要求我配合。我当时就答应了,我知道“要泥”是就想在新春这块地上挖黑白泥。接着我将此情况告知蒋某乙,并告诉他具体的投标日期。开标当日,蒋某乙与蒋某午、蒋某3一起来到现场,还有张某丙带了几个年轻人来现场镇场,其他村民不敢投标了。最后蒋某乙以底价300元一亩的价格中标我生产队名下的新春37亩山岗地。他们以相同手段,也拿到了太康一队、太康二队的新春地块合同。蒋某甲在打电话给我同时,应该也打电话给了太康一队、太康二队队长的,所以蒋某乙他们才会这么顺利把新春这三块地的合同拿到手。因为2013年以后,蒋某甲在某1镇某2村成为一霸,他说的话就是王法一样,没有人敢反对,我也是被迫他的凶名,当时答应了。而且在当时,我也觉得蒋某甲打电话说这事很正常,所以也没多想就答应了。(2)蒋某乙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10年。但蒋某乙承包了上述三块共81亩山岗地后空置在那里长草,还欠了一年的租金。后来蒋某乙称不想要该地了,我就和蒋某54商量合作承包这块地种果树。后来我们到镇府办了转包合同,所以现在的合同属于我和蒋某54的。(3)蒋某甲通过蒋某乙、蒋某午等人投到土地的真正目的是想低价拿下这些土地的几十年使用权,再高价转让给真正想种养这些地的老百姓。

12.证人蒋某54的证言:(1)在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蒋某申提及蒋某甲之前承包了有几十亩山岗地,想转让给“中山佬”,承包的租金与原来一样,但收5万元的顶手费,另外还多支付3万元的押金。我说不如转让给我,让我们本地人承包还好一点,反正给的钱都一样。我还跟蒋某申商量一起合伙开发这几十亩的山岗地,蒋某申同意了。过了几天蒋某申就跟我说蒋某甲同意将几十亩山岗地转让给我。2018年4月12日,蒋某申约我到某1政府三资办,与山岗地的原承包者、发包方、村委会一起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我就从蒋某甲处承包上述三块山岗地。(2)上述三块山岗地原承包者分别是蒋某乙和蒋某午,但其实蒋某乙和蒋某午都是跟蒋某甲做事的,他们二人只是出面签名承包合同,实际上都是蒋某甲承包该三块山岗地。当时上述三块山岗地招投标时,我不报名竞标是因为蒋某乙、蒋某午这些人报名了,其他人都知道是蒋某甲想要这些山岗地,而群众都知道蒋某甲是恶霸,所以想报名竞标的也不会报名。(3)蒋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但实际上蒋某甲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某2为据点,手下养着一群古惑仔。总而言之,蒋某甲在某1镇是一个恶霸,垄断了很多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非法转让等恶劣事迹,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就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蒋某甲和他的手下报名竞标的土地,其他想报名竞标的人都会因为害怕蒋某甲报复,所以都不敢报名。

13.证人蒋某28的证言:(1)土名叫“新春”的山岗地是属于南康二社的集体资产,该山岗地的面积就是15.66亩,投标该山岗地当天,有蒋某乙、张某丙和蒋某午三人报名竞标,最后是由蒋某午以底价每亩每年300元中标承包。蒋某乙、张某丙和蒋某午三人其实都是跟蒋某甲做事的,他们三人报名之后,其他村民群众都不敢报名竞标,而蒋某午、蒋某乙、张某丙三人只是凑人数报名,他们自己当然不会出价竞争,所以最后是蒋某午以底价中标。该山岗地是从2017年11月开始发包给蒋某午的,承包期为12年。(2)村民都知道蒋某甲是本地的恶霸,所以只要蒋某甲的手下报名,都没有人敢竞争,所以蒋某甲和他的手下都不用说什么恐吓的话,其他人都不敢竞争了。如果不是蒋某甲的手下报名,其他村民都敢正常报名竞标的话,中标承包价应该会是每亩每年多100元左右。

14.证人蒋志成的证言:2018年3、4月份左右,我们某3社的38亩山地“新春岗地”在南康老人之家那里公开投标,当时只有蒋某甲的人,是几个年轻男子来报名投标而已,没有其他人来报名,所以这块地被蒋某甲他们以底价中标了。我记得投标前一天蒋某申通知我明天早上9时去老人之家那里投标,到了投标当天我早上9时去到时,投标已经结束了。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说:“都没人报名投标顶价的,蒋某甲的人底价中标了”。事后我了解到有村民在其他地方投标了一些山地,是以700元一亩投标的,当时我就问该村民为什么我队300元一亩他不来报名投标,该村民就说其实他也想投,但知道蒋某甲要拿这块地,所以他连名也没有报。因为蒋某甲是某2本地的黑恶势力,以蒋某甲为首的,有一班人跟他在某2恶霸一方的,只要是蒋某甲或者某2的人,其他人都怕,不敢惹他,不敢报名顶价,所以蒋某甲他们就能底价中标。

15.证人蒋婵娟的证言:(1)2017年3月下旬,某3社新春约46亩山岗地公开竞投标,我当时作为村民代表在现场参与开会,投标底价为每亩每年3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15%,共13年期限。当时竞标的人员很少,只有蒋某乙、蒋某午、蒋某14在报名竞标,最后由蒋某乙竞标成功。当时我还记得蒋某乙带了几个年青人过来现场,但这些年青人当时都没出声,不过老百姓都知道这些年青人都是跟蒋某甲的,所以怕这些人记仇,从而没人去竞标。如果其他人实在是看中了竞标的土地,就要去找蒋某甲或者找蒋某甲的手下商量,就由蒋某甲这一伙人赚差价转包给其他人,即是以底价承包高价转包。我听说这块后来以高价转给其他人耕种。蒋某午、蒋某乙这些人中标后,不会自己进行耕种的。反正某2的土地竞标基本上是由蒋某甲这一伙人垄断了。(2)我知道我们某3社的蒋某25有意思想竞标这块土地,因为“新春山岗地”和他承包耕种某2东安的土地连在一起,他想承包下来一起耕种,但后来他知道有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和蒋某午参与竞标所以放弃了。而蒋某14有参与竞标,但是蒋某14不敢叫竞标价钱,也放弃竞标。(3)我认为蒋某乙以底价300元每亩的价钱竞标成功是极其不合理的价钱,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是要不少于600元每亩才是合理的,我也听很多群众是这样说的。某3社生产队于同年6月份与蒋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16.证人蒋某25的证言:(1)2017年年初,某3社位于“新春”(土名)有30亩左右的山岗地发包,同一时间,南康一和南康二也有几十亩山岗地同时发包,这三块山岗地是连在一起,但不是同一生产队所有。在蒋某申找社员签名同意发包的时候,我就已经向蒋某申说,如果发包这30多亩山岗地,我就报名竞标。但蒋某申就说,如果竞标就要与南康一、二,几十亩山岗地一起竞标,我说这样不合规矩。蒋某申就说:“你不要报名了,这些山岗地老板已经要了,你不要争了”,我听到蒋某申这样说我就签名不同意发包这30亩山岗地。但有其他村民签名同意发包,所以这30亩左右的山岗地还是被发包出去了。在投标当天,我没有去现场,不过我知道是蒋某甲的人以底价每亩每年300元承包了这些山岗地。而按照我的估计和其他地方的对比,如果这30多亩山岗地通过正常的竞标,承包价可以是每亩每年500多元。(2)因为蒋某申跟蒋某甲的关系很好,蒋某申帮蒋某甲做了很多事情,且蒋某甲是本地的恶霸,只要蒋某甲想要承包的土地,其他人都不会、也不敢竞争,所以蒋某申就叫我不要报名竞标。另外,我也清楚蒋某甲的为人,所以我就没有报名,就连竞标当天我都不敢去现场看,怕蒋某申告诉蒋某甲我想报名,蒋某甲会对我进行报复。(3)蒋某甲不会自己出面承包土地和买卖宅基地,他一般都会叫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等人出面,但实际上这些人也是听蒋某甲的安排做事。蒋某甲承包这些山岗地目的是为了用来转让以赚取差价和顶手费,因为蒋某甲参与竞标都没有人竞争,只能以底价发包给蒋某甲,而蒋某甲就可以提高价格或者以顶手费名义转让给其他人承包,以此从中获利。据我所知现在上述山岗地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了,但具体蒋某甲从中赚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

17.证人蒋某1的证言:(1)新塘一社有两块山岗地和一处鱼塘发包给蒋某甲,但招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时,蒋某甲是叫蒋某午出面竞标和签订合同。我们都知道,实质上两块山岗地和一处鱼塘都是蒋某甲竞标后使用的。上述鱼塘和两块山岗地都是属于新塘一社的集体资产,位于某2一带,土名为“某2”。上述鱼塘面积为8.8亩,承包价为每亩每年8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发包给蒋某午的;其中一块山岗地面积为5.5亩,承包价为每亩每年400元,从2017年6月开始发包给蒋某午的;另外一块山岗地面积为9亩,承包价为每亩每年500元,从2016年3月开始发包给蒋某午。(2)我记得鱼塘和两处山岗地投标当天,都是蒋某午、蒋某乙和蒋某3三人报名竞标,最后都是由蒋某午中标承包上述鱼塘和山岗地。其实我们村民群众都知道蒋某午、蒋某乙、蒋某3是帮蒋某甲办事的,蒋某午、蒋某乙和蒋某3三人报名只是凑人数,不论他们三人何人中标,实际上都是蒋某甲承包的。而蒋某甲是出名的本地恶霸,只要蒋某甲的手下报名竞标承包,其他村民都不敢竞争,所以每次都是由蒋某午中标,而且都是以底价中标。(3)蒋某甲之前虽然是某2本地人,但是长期在珠海工作生活,就在早几年才回来某2做生意。蒋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风景区、农庄、养老院等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只是以某2为据点,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打打杀杀。蒋某甲手下养着一班古惑仔做打手,其中蒋某3、蒋某乙、蒋某午等人就是蒋某甲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蒋某甲做事。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蒋某甲或者反抗的,蒋某甲就会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对这些村民进行报复。蒋某甲通过这些手段,在某1本地垄断土地的承包、非法买卖宅基地等,而群众村民都怕蒋某甲报复,所以都敢怒不敢言。

18.证人蒋某55的证言:我记得当时在新塘一社生产队的队址招标,当时报名的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来到队址参与投标,就没有其他人敢来参与招标了。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每人交了保证金后就由工作人员宣读了招标规定和价格,而且只是蒋某午一人出价,之后就由蒋某午中标了。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带了几个年轻人过来招标现场,应该是为了震慑其他参与竞标的人,让其他竞标的人不敢出价,因为整个某1镇的人都害怕蒋某甲。

19.证人蒋某27的证言:(1)我们新塘一村有某2山边(土名)的8.8亩鱼塘、某2山岗地5.523亩、某2山边9亩山地承包出去,上述鱼塘和山地都是在某2某2山脚下,当时参与竞标的人员都是蒋某午、蒋某3和蒋某乙,没有其他群众参与竞标的。我认为以上三处的竞投标的情况很不合理。因为蒋某午是出面帮助蒋某甲投标的,而蒋某3和蒋某乙也是与蒋某甲一伙的,蒋某甲化名叫“某甲”,在某1某2一带是恶霸。蒋某甲参与竞标就没有其他群众敢参与竞标了,所以这三次投标都是由蒋某午以底价竞标成功,造成我们的村民利益的损失。当时我还记得蒋某乙带了几个年青男子过来现场,但这些年轻人当时都没出声,不过老百姓都知道这些年轻人都是跟蒋某甲的,所以更加害怕而没人去竞标。(2)我不知道某2的其他生产队的土地承包情况,但我听很多群众说在某2的土地竞标方面都是由蒋某甲这一伙人控制住的,如果其他人实在是看中了竞标的土地,就要去找蒋某甲或者找蒋某甲的手下商量,就由蒋某甲这一伙人赚差价转包给其他人的,即是以底价承包高价转包。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证人蒋某13的证言:新塘二社有两块山岗地由蒋某甲承包,但招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时,蒋某甲是叫蒋某午和蒋某乙出面竞标和签订合同。投标当天,有蒋某午、蒋某乙和蒋某3三人报名竞标,最后是由蒋某午以底价中标承包。其中2017年6月投标的5.5亩山岗地当天,有蒋宏龙、蒋某乙和蒋某3报名竞标,最后蒋某甲的人以底价中标。而蒋宏龙跟蒋某甲是没有关系的,当时蒋宏龙应该是想投标山岗地用来养猪,当时蒋宏龙是第一个报名,所以他不知道蒋某甲想要这块地,如果他知道蒋某乙和蒋某3报名,他连报名都不会报的,报了名也不敢出价竞标。如果不是蒋某甲的手下报名,其他村民都敢正常报名竞标的话,中标承包价应该会是每亩每年多100元左右。

21.证人蒋某12的证言:新塘三社有两块山岗地由蒋某甲承包,但招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时,蒋某甲是叫蒋某午出面竞标和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这两块山岗地都是蒋某甲竞标后使用的。我们村民群众都知道蒋某午、蒋某乙、蒋某3他们都是帮蒋某甲办事的,根据投标的规定需要三人同时报名才能进行竞标,蒋某午、蒋某乙和蒋某3等人报名只是凑人数,不论他们三人何人中标,实际上都是蒋某甲承包的。而蒋某甲是出名的本地恶霸,只要蒋某甲的手下报名竞标承包,其他村民都不敢竞争,所以都是由蒋某甲的手下以底价中标。

22.证人蒋某50的证言:2017年,坑仁南社有一块地发包给蒋某甲承包,不过这块地的招投标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都是蒋某甲指使蒋某午和蒋某3、张某丙出面竞标并以底价中标,最后由蒋某午和我们生产队签订合同。如果不是蒋某甲的手下报名,其他村民都敢正常报名竞标的话,中标承包价应该会是每亩每年多100到200元左右,因为某2这11.66亩地是非常好的山地,许多村民都想投标,但一知道有蒋某午、张某丙等蒋某甲的人投标了,就代表蒋某甲想拿下这块地了,大家都不敢报名了。退一步来说,就是普通村民报名并投中了,也是经营不下去的,蒋某甲肯定会派人威胁中标人,不会让他正常经营,从而达到自己低价拿到地再调价转让出去赚高额转手费的目的。

23.证人蒋某56的证言:2017年年中,蒋某甲通过竞标承包某生产队位于某2(土名)的11.66亩山岗地,但当时蒋某甲是叫蒋某午报名竞标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当时有蒋某午、蒋某3和张某丙三人报名,但蒋某午、蒋某3和张某丙三人都是跟蒋某甲混的,只要蒋某甲的手下报名,其他想竞标的群众都不敢报名竞标,他们三人报名只是凑人数,而在竞标的时候,只有蒋某午出价,蒋某3和张某丙根本就没有出价竞标,所以最后只能由蒋某午以底价每亩每年300元中标。

24.证人蒋某2的证言:2017年7月,蒋某甲通过竞标承包奄龙南生产队位于某2横梁(土名)的2亩山岗地,当时是蒋某午出面替蒋某甲报名竞标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投标当天有蒋某午、蒋某3、张某丙三人报名,事实上蒋某午、蒋某3和张某丙三人都是蒋某甲的手下,所以其他想竞标的群众都不敢报名竞标,即使之前报了名,现场也不敢出价竞标,所以当时只有蒋某午出价,最后只能由蒋某午以底价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中标。

25.证人蒋某19的证言:某2村某3社生产队发包出去的“新春”山岗地29.66亩地是2017年3月22日公开招投标的,当时报名的三人来到南康老人之家参与投标,每人交了13800元作保证金。之后工作人员宣读了招标规定和价格,后来就只有蒋某乙一人出价,其他两人都没出价,所以由蒋某乙中标了。蒋某乙带了几个年轻人过来招标现场,应该是为了震慑参与竞标的人,让竞标人不敢出价。

26.证人蒋某31的证言:南康一社“某禾塘”(土名)、“新春”(土名)两块地发包给蒋某甲承包,不过这两块地的招投标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都不是蒋某甲出面和签名,蒋某甲是叫蒋某午和蒋某乙出面竞标和签订合同。招投标当日,都是蒋某甲的手下来报名,并由其中一人出价,所以最后都是蒋某甲的人以底价中标。因为蒋某甲是出名的本地恶霸,只要蒋某甲的手下报名竞标承包,其他村民都不敢竞争。我与蒋某甲没有来往,不过蒋某甲在我们本地已经是出名的恶霸,所以他的劣迹我都有所听闻。

27.证人蒋某34的证言:(1)2016年3月,大南二社在“沙咀”有16.3亩鱼塘以底价每亩每年600元发包给蒋某午。当时有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三人报名,村民都知道他们三人都是跟蒋某甲办事的,他们三人报名只是凑数,他们其中一人或者蒋某甲的其他手下报名,就代表蒋某甲想竞标该土地,其他村民就害怕蒋某甲报复,都不敢报名竞争。(2)平时我经过鱼塘时看不到蒋某午在,只看到几名广西男子住在鱼塘。该鱼塘看上去也不像是用来养殖的,蒋某午承包该鱼塘具体是用来做什么的我就不清楚了。那几名广西籍的男子应该也是跟着蒋某甲做事的,我估计蒋某甲承包鱼塘是为了暂时给那几名广西籍男子住宿,而等到有人接手该处鱼塘,蒋某甲就通过转让鱼塘从中获利。

28.证人李某3的证言:(1)我在2014年某1镇资产资源交易中心(以前叫农村三资办公室)工作至今,我主要是负责土地确权和产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合同发包及变更工作。如果我镇各村需发包土地都必须先到我们这里报立项,包括各村进行土地发包的底价及年限等是由村民代表商量决定,交给村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核同意,送到我单位审批后,再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户代表签名通过。我们审核没什么问题后才出投标资料及投标公告给他们村,让他们将投标公告张贴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并拍照存档。每次都是按这样流程才能进行土地发包。平时各村进行的土地发包投标,我单位是不用派员到场,而是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招投标领导小组到场监督。有人成功投标签订合同后,再将一式四份的合同其中一份送到我这里备案。(2)如果投标后再进行转包的,必须是合同承包期限履行期满一年才可以转包,否则视为放弃此次土地承包权。转包的期限是在投标的公告上就有写明,是三资办公室之前征询各村生产队及村民意见后加上去的,目的是防止有些中标者投标后立即对投标的合同进行转让,以达到快速赚钱的目的。(3)据我所知,按当时的地价,某2村委所发包土地的底价不算高,也不算低,在某1镇范围内所投标土地的底价都基本是这个价钱。至于资料中显示的投标人蒋某乙、蒋某午所投标的土地有十几处,都是以底价投到的情况,我也怀疑有问题,但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后来我才听说是一个叫“某甲”的黑社会大佬控制了某2一些村的土地发包。

2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1)我自1999年起在新会区某1镇农办工作至今,平时主要联系农村事务,例如农村的土地承包等,镇畜牧站也是属于农办联系。某1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按以下方式产生的:例如某1某2村下的生产队想发包土地,先由下属生产队长及队委做方案上报某2村委,某2村委召开村领导投标小组会议通过,再由村委上报到某1镇三资办(属于农办管理),三资办核实没意见后,办理相关同意手续,在互联网上公示,最后由村委张贴告示公示承包内容等。想投标的人员到村委报名,最后在投标日期公开投标,我们正常是不用派人到现场的,投标人也没有具体要求多少人,只有一人投标都合法合规的。最后的承包合同原件、投标现场记录表、中标人照片等由村委提供给我们农办保管、归档。(2)根据民警在农办所调取的资料中,关于在2016年、2017年期间,蒋某午、蒋某乙中标某1镇某2的十几份合同,都是以最低价中标的问题,因为我们农办只是负责村委上报的承包书是否合法合规,至于蒋某午、蒋某乙这些人每次都以低价中标,我们是无能为力的。在某1镇某2村,从2012年蒋某甲开始建设某2以来,他的凶名已经在外,在某2村可以说一手遮天,而蒋某午、蒋某乙、张某丙等人都是在某2跟蒋某甲混的,普通老百姓见到他们报名投标,都害怕与其竞争,所以蒋某午、蒋某乙这些人才能以低价中标,但具体内幕要问投标现场的村委成员等。就此问题我也与领导沟通过,在2017年年初,我们也曾召开会议商量对策。

30.证人蒋某14的证言:招投标现场记录中的“蒋某14”签名肯定不是我签的,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有两个可能性:一是有人与我同名同姓,二是有人模仿我的名签了“蒋某14”。

(五)被告人林某巳于2015年9月5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蒋某37经营的某酒吧内,因开房问题与蒋某37发生口角和推撞,并拿凳子追打蒋某37,但没有打中,后被制止。当晚,蒋某3带领十多名男子到该酒吧喝酒。不久,蒋某3离开酒吧,随后被害人蒋某37被蒋某3带来的男子殴打,致头部受伤、右手手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37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公(司)鉴(法活)字〔2015〕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9P140-150)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37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害人蒋某37的陈述:(1)2015年9月5日晚上,林某巳(“某巳”)进来我所经营的新会区某1镇某2村旧街某酒吧内就大声吵,并且推我的拍档蒋某48和说着脏话叫我拍档给他开房,我和林某巳互相吵了几句并相互推对方,接着林某巳就一直追打我至对面的老人之家门口。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将我们带回警务区,但我们调解没有成功就各自散了。林某巳他们一帮人在某2是一霸来的,他们想做什么坏事,老百姓都敢怒不敢言。当晚我上去拦住林某巳不让他打蒋炎荣,他的怨气自然就想发泄到我身上。到某2警务区,林某巳还称心里不解气,不与我调解。出了警务区,他还威胁我说“以后肯定还会打我,不会放过我之类”的话。听林某巳这么威胁我,我心里很害怕,在某2警务区,我打电话给我朋友,让他们过来给我壮胆。半个多小时后,约晚上10点半,我十来个朋友到了某2警务区门口,我才敢走出警务区,并和我这些朋友一起回到某酒吧。当晚12时许,我的朋友们见没什么事才离开。到了次日凌某1时许,蒋某3(“某3”)带来了十几名年轻人来到某酒吧开房喝酒,当时我还进去和他们喝了一杯酒,喝完后我就到酒吧大厅坐着。过了一会蒋某3就走出酒吧,十几分钟后,房间的那帮年轻人就冲出房间,见到我冲我喊:“打他”。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身上全受伤,这帮年轻人殴打我约5分钟后才扬长而去。(2)我认识“某4”“老四”和20来岁的本地男子,这帮人平时都跟着蒋某甲的,是蒋某甲的打手。当晚蒋某3带一帮男子来酒吧的目的就是带这帮年轻人来认我,让他们不打错人而已。因为我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听朋友说蒋某3、林某巳还在外面放风说要继续打我,所以说,蒋某3这次就是专门带人来打我的。这次也许和我开酒吧有关,因为我的酒吧与蒋某乙的酒吧存在竞争关系。我被殴打后就去了斗门我的朋友那里避风头,两三个月后才敢回某2。因害怕林某巳、蒋某3他们上门搞事,不久后我就把某酒吧关了。我被打后有去验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3.被告人林某巳的供述和辩解:(1)我并不认识叫蒋某37的男子,也不认识某酒吧的老板。我之前在某酒吧门前被人殴打过一次,具体发生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并不认识对方,当时对方无故使用拳头往我的头部打了两拳,我是没有还手,当天被打后我没有通知其他人前来帮忙。我被打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把我们带到某2警务室处理,但后来并没有结果,我就回某2睡觉了。(2)否认于2015年与某酒吧的老板在某酒吧门前发生打斗后,其曾指使陈某4等人到来把他打伤。

4.证人蒋某3的供述和辩解:我认识蒋某37,知道他以前在某2市场路口开一间某酒吧。我跟蒋某37平时没有什么往来,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在蒋某37被打当晚,我记得是跟拆船厂的一些朋友去蒋某37的某酒吧喝酒,但我是在蒋某37被打后的第二天才听说他被打一事的。我还听说蒋某37被打当晚曾经跟林某巳发生冲突,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不知道蒋某37被谁殴打。

5.证人蒋某48的证言:某2某酒吧是我和蒋某37合伙经营的。2015年9月5日22时许,沙湾的“某巳”来到我某酒吧,一边用手拍我的背和后脑,一边叫我开个房。当时蒋某37正在门口,看见他拍我,就过来对他说:“每次都动手动脚,有事就好好说”。“某巳”就追打蒋某37,于是我马上报警。当时“某巳”和蒋某37谈妥了,也没什么事情,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就各自离开了。次日2时许,蒋某37在某酒吧被打时,我正在酒吧二楼,不知道具体情况,但当我下楼后看到蒋某37躺在地上,我就报警了。蒋某37头部缝了好几针,右手的第四个手指断了,腰也动不了,全身都是伤。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指控的上述五宗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以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成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反映该组织长期盘踞在某1镇某2村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称第2-4宗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被告人林某巳的辩护人称该被告人与第5宗违法行为无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二,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对于有承包意向的某2村鱼塘、山地,遂安排组织成员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等人参与招投标,并由其他组织成员如张某丙等人利用犯罪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在投标现场聚众造势,致使其他村民不敢参与投标,从而使该组织得以底价承包相关鱼塘和土地。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仅作为村民参与投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各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均已成年。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蒋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林某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周某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陈某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仍在服刑阶段。

3.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关于2017年11月7日在新会区某1镇某2靓珍餐厅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1月8日被执行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关于2016年11月25日在某奶茶店(即某茶饮店)与店主邓某某发生纠纷一案,被告人陈某辰曾被刑事拘留30日。(3)关于2016年3月23日胡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林某巳已于2016年4月5日至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4日。(4)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4.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1)被告人蒋某乙、周某未主动投案的情况,以及其他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蒋某癸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无检举立功表现。(4)被告人陈某丁在本案中不构成自首,亦无检举立功表现。

5.吸毒人员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相关被告人具有吸毒史的情况。

6.公告、会议记录证实,2018年8月27日,新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终止被告人陈某丁的新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2018年9月13日,江门市某1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终止被告人陈某丁、邓某己的某1镇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7.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审讯视频证实,针对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述被告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8.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辛案发时间段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电子物证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被告人的勘查检验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对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所检举的多项违法犯罪情况中,部分情况无法查证、部分情况经查无此警情、部分情况经查但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在该被告人检举前已由侦查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掌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丙不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对于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意见。经查,首先,对于被告人陈某丁收受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支付的违法所得款项一事,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该被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即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丁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次,该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所举报的内容,均为侦查机关自2018年8月8日后相继抓获张某丙、蒋某乙、邓某己、蒋某甲等人后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丁亦不具有立功情节。

第三,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但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项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接受服务,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其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且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是犯罪的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是犯罪的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单位某2村委员、某2经济联合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当,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作为组织成员,二人利用担任村委会正、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组织利益而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其后从被告人蒋某甲处分得非法收益,此属组织成员对犯罪所得的分配,不应另行定罪,但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丁、石某戊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丁因此获得的犯罪所得现金80万元、被告人石某戊获得的犯罪所得现金6.5万元以及手机1台、洋酒3支均应予以没收。指控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犯洗钱罪且属于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不当,因上述被告二人作为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将上述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上述被告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上述行为是为犯罪组织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组织的犯罪。鉴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被告人蒋某甲及该犯罪组织处分犯罪所得的后续行为,因此不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蒋某甲进行处罚。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7日晚致被害人蒋某36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7月3日晚致被害人蒋某乙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述二宗犯罪并非组织成员为犯罪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述二宗行为应属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而非属组织犯罪。但被告人蒋某甲及其组织成员蒋某3等人在事后插手上述纠纷的处理,出面为其与被害人进行调解从而使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组织成员出面进行所谓的“调解”,不具有公正性,其是为了维护非法权威和组织成员的利益,偏袒作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组织成员,而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此亦佐证了该犯罪组织所具有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被告人张某丙、林某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周某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对相关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癸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但被告人蒋某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甲、吴某戌,可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但被告人蒋某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甲,可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胡某1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作用相当,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在某2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和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3是主犯,被告人卢某寅是从犯,应当减轻和从轻处罚;在2018年4月4日对老九美容店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中,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3与本案被告人张某丙、陈某卯是主犯,但被告人陈某卯的作用略小于蒋某3和被告人张某丙,可对被告人陈某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卢某寅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某1镇某2坑仁村老人之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但被告人张某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甲,可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在某1镇某2大禾塘果园等地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是主犯,但被告人张某丙、蒋某亥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甲,可对被告人张某丙、蒋某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是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酉、张某丙及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3是主犯,但被告人张某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可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是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对被害人何某1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的作用相当,不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在2017年6月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对某1镇某2某茶饮店老板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某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属于主犯;被告人卢某寅、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卢某寅、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陈某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某2生态园财神庙、某3农庄、某2养老院的资产设施和经营收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和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详见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函[2019]1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某2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某2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含由被告人蒋某甲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人蒋某午名下的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详见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江南方价评字[2019]第130号、第129号评估报告书)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某2养老院收益款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某投资公司是被告人蒋某甲为进行涉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甲出资购买并由其支配使用的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登记车主梁红丹)以及由被告人蒋某甲支配持有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登记车主王佳),属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财产。因此,对于上述财物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相关建议予以采纳。

对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各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上述证据分析和事实认证过程中表明裁决理据,不再一一论及。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43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5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6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8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辛先行被羁押十二日,应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蒋某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卢某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一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辰先行被羁押三十日,应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某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巳先行被羁押二十四日,应折抵刑期二十四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十六、被告人蒋某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蒋某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蒋某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吴某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蒋某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十三、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四、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五、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六、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责令被告人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蒋厚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40元。

二十八、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水库后山(土名)地块、东营围(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二十九、对被告人吴某戌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水库后山(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

三十、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白水带口(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73702.36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一、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交口岗(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1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二、对被告人蒋某申因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

三十三、对被告人邓某己、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8000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四、对被告人蒋某甲、卢某寅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9500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五、对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老九美容店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六、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因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七、对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坑仁村老人之家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八、对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某亥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果园等地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九、对被告人邓某庚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沙西北坑村等地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

四十、对被告人周某未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

四十一、对被告人蒋某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

四十二、对被告人陈某丁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石某戊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蒋某申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蒋婵娟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蒋志成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蒋沛想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三、对登记在梁红丹名下的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登记在王佳名下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型汽车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四、对江门市新会区某4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详见附件清单一)〕、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详见附件清单二)、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详见附件清单三)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收益款人民币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五、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电脑主机一台、优盘两只和其它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何某

审判员 赵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某

法官助理 容某

书记员 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某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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