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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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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01:02: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01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2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公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K某号的中型普通客车驶至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某号东北方向路段,碰撞倒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1,造成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责;2、已赔偿殡葬费;3、有自首情节;4、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殡葬费并自首的量刑情节,并称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院依法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K某号的中型普通客车驶至茂名市茂南区某村某号东北方向路段,碰撞倒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1,杨某1及其自行车被卷入粤K某号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底,造成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2月4日赔偿受害人杨某1死亡殡葬费人民币三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丈夫杨某乙于2016年8月31日将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划入本院账户,作为赔偿款项,待民事判决后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被拘留和逮捕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符合钝性损伤特征,并已将鉴定结果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证实肇事车辆经检测除灯光外其他项目均合格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郭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有A2E准驾资格,肇事车辆车主为郭亚裕,被告人郭某甲无犯罪记录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经交警部门、本院民事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均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8、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交死者杨某1事故死亡殡葬费三万元的事实。

9、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介绍信、证明、交通事故补充材料,证实交警部门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善后处理的事实。

10、被告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急救电话流水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

11、受害人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诊断证明书、茂石化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情况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其证实2016年2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母亲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K某的皮卡车与其换取车牌号为粤K某中型普通客车,其换车后去上班了,后来听说其母亲开粤K某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事故。

(2)证人杨某丙证言,其证实2016年2月1日当天上午8时许,其还在家睡觉,其母亲郭某甲打电话叫其及弟弟下楼帮忙,她在家楼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还有大伯杨光寿也在场参与帮忙。

(3)证人杨某丁证言,其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家睡觉,是大哥杨某丙上楼叫醒其,讲母亲郭某甲在家楼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要下去帮忙,其下到楼下见有许多人,其家的面包车押到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大家都在想办法将人救出,后来救护车来将伤者接走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乙同一办公室上班,杨某乙经常向他请假,但不讲何事,请假的具体日期其不记得。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5)证人杨某乙证言,其证实与郭某甲是夫妻,2016年2月1日上午,郭某甲驾驶家里的汽车在家楼下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到一分钟就到现场,其用手机报警。

(6)证人杨某戊证言,其证实事故发生时不在场,是晚上回家其母亲告诉其的,其与郭某甲是邻居。

(7)证人杨某己证言,其证实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经过时见杨某乙在叫快过来救人,其马上过去参与抢救伤者。抢救完伤者后其就出茂名了。

(8)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听到杨某乙叫救人其才到现场帮忙,找来工具及千斤顶将车抬起将伤者救出送医院,其才将千斤顶拿回家。

(9)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在家擦车,听到刹车声及郭某甲的叫声,其就过去,见面包车下押着自行车,自行车又压住杨某1,其见状打电话给杨光寿,后又来多了几个人,大家用木棒、车圈,杨光寿拿来千斤顶,将车抬起后拿出自行车和救出伤者,一会救护车就到将伤者送医院,其就离开现场。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10)证人杨某壬证言,其证实当时其在家,见杨光寿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后其听小婶问起才知道郭某甲开车撞到人。

1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6年2月1日8时30分左右,其买菜后驾驶车牌为粤K某中型普通客车回茂南开发区某村其家门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其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

1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甲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殡葬费及将赔偿款二十五万交到法院,待民事结案后支付,属积极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郭某甲的四次供述,证人杨某丁、杨某庚、杨某己、杨某辛的证言及急救电话流水详细信息所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用其手机拨打了120,并在事故发生地点某村家门口处和村民设法将肇事面包车抬起来抢救被压于下方的受害人杨某1,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受害人送医院救治。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茂名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取保候审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戴某

人民陪审员 冯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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