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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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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2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9:44: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6刑初某号

案  由: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8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出生,原系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1962年出生,原系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证劵部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费某1、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陈某、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部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至2008年12月,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期间,为帮助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未经证劵监管部门批准,与公司证劵部经理徐某丙合谋,通过湖北某6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2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5投资咨询(某市)有限公司、安徽某6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将上市,以每股人民币3.5元至6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转让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向1700余人转让股票2545万余股。其中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按每股0.6元的价格,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万元。至案发,共造成陈某2、范某、沈某等500余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丙于2015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股份转让名册、转让数据统计、委托转让委托书及公证书、股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股权协议过户申请表及证明单、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函、股权证、交易合同书、说明、汇款清单、银行流水账目、对外宣传资料等);3、证人郭某、洪某、李某2、鲁某、张某、皮某4、史某、胡某、杨某、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2、范某、沈某等300余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刑事判决书、刑事审判笔录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人徐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擅自发行股票的动机是为企业融资,促进企业发展,其犯罪动机和其他财产类犯罪具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3、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严重缺失,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起到相当程度的误导和推动作用;4、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缓刑,让其利用专业技能和无形资产盘活公司经营,尽早恢复生产,以公司的收益补偿投资人的损失。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丙具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自首,配合司法机关审查;⑵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⑷作案动机是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想利用所谓社会经验赚取佣金,获取非法利益较少。

部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采取虚假夸大的宣传手段,利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牟利,将收取的一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后又转移公司财产,其行为均涉嫌集资诈骗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进行实质性赔偿,无悔罪表现,不应适用缓刑,并请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1998年11月成立,主要由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委托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作为其股权托管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进行股份登记及托管资料的管理。2005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但其仅为挂名,被告人张某乙仍负责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过数次增资配股、股权变更,截止2006年5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175万元,全部由自然人股东持股。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2004年,为帮助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募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及运作上市等,经被告人徐某丙介绍,被告人张某乙结识了湖北某6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相关人员,并约定由某6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推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股份,随后被告人张某乙聘用被告人徐某丙为公司证劵部经理,授权其代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某6公司及武汉通联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中介,委托上海某2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5投资咨询(某市)有限公司、安徽某6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对外虚假宣传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即将上市,以每股人民币3.5元至6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转让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股票简称某甲生物),共计向1400余人转让股份1980余万股。其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按每股0.6元的价格,非法募集资金1190余万元,致使购买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股票的投资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丙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和被告人徐某丙主动投案的情况;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书证

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⑵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的身份情况。

⑶股权托管申请书、协议书,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于2004年11月将其股权委托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进行托管,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负责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进行股份登记及托管资料的管理。

⑷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说明,证实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的业务范围为: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统一登记托管;对托管股份进行协议过户转让、质押登记、回购;股权证的管理等。

⑸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于2004年初始登记托管时总股本为2500万股,后经增资扩股和2005年度利润转增,截止2015年9月总股本为6175万股,全部为自然人股东,记1495户。

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实200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被告人徐某丙在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等业务。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⑺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2份,证实被告人徐某丙受张某1、鲁某1等人委托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⑻被害人提供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股权证,证实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被害人开具了股权证。

⑼上海某2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与部分被害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该公司向部分被害人销售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股票。

⑽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该公司向部分被害人销售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股票。

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陈某1于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间,以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销售非上市公司“某甲生物”等股票;陈某1于2006年6月至12月间,以上海某2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销售非上市公司“某甲生物”等股票;吴某、陈某1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已被判刑。

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上海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副总经理孙某于2006年初至11月间,擅自销售“某甲生物”等股票,潘某、孙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已被判刑。

⒀某市市公安机关查处某5投资咨询(某市)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有关资料,证实某5投资咨询(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销售“某甲生物”等股票。

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8)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徽某6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魏某于2005年1月至9月向社会公众非法销售“某甲生物”等股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已被判刑。

⒂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制作的内部刊物和公司互联网网站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对外进行了股权结构、境外上市等虚假宣传。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1陈述:我和张某乙2004年在大学EMBA同班,他当时是某5集团的董事长,旗下有某甲公司,在东西湖有个药厂,生产智杞颗粒和乙肝胶囊,办公是在某大厦21楼。湖北康某药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药品的销售,我当时进入康某公司智杞颗粒项目部担任人事经理,到2007年离职。后来张某乙来看我的时候说起他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法人变更手续,将我变更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说是什么时间变的,我就要他赶紧更换过来,在此之前我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进行过实际管理。股权转让协议和某甲公司变更登记上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我在某甲公司也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

⑵证人鲁某2陈述:我不知道我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收到过某甲公司转来的大笔资金。张某乙是我的儿子,有我的身份证,他怎么搞的,我不清楚。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⑶证人张某3陈述:我不知道我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收到过某甲公司转来的大笔资金。我父亲张某乙有我的身份证,2005年至2007年期间,我的护照也在他那里,当时我只是个学生。

⑷证人胡某陈述:1998年底我经介绍到武汉某5医药公司做销售经理,后来公司董事长张某乙收购了广水的一个药厂和鄂州的一个药厂后,在2000年将某5医药公司更名为某5集团,接着又收购了一个丹江口市的药厂。2001年4月份,张某乙以丹江口的这个药厂在武汉变更设立了某甲公司,当时发起人有某5集团、张某乙和我等,我记得有个协议书,我作为发起人占有股份50万股,但是我没有实际出资,到7月份我就辞职离开了,对某甲公司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我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转让我的股份。

⑸证人徐某,4陈述:2003年左右,我在大学任教时有个专利,张某乙找到我提出要购买,之后他代表某5集团和我们签了个转让合同。随后他邀请我到武汉考察他的公司,期间为我买过机票。我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所有资料我都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但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有可能是他在为我买机票时留下的。

⑸证人皮某4陈述:我对某甲公司根本就不了解,没有投资过一分钱,也不认识张某乙。我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没有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签过名,但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怎么到某甲公司去的不清楚。

⑹证人李某2陈述:2004年8月,我和郭某、洪某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武汉某6经纪有限公司,郭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50%,我和洪某各占25%,我没有实际出资。2005年7月,我和郭某、洪某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武汉通联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洪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40%,我和郭某各占30%,我也没有实际出资。我知道2005年1月份做过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项目。我们武汉某6经纪有限公司有一个网络投资融资信息发布平台,负责在网上为有投资、融资需求的客户发布信息。2005年初,徐某丙找到我跟我介绍某甲公司是一家药企,还介绍公司老总张某乙跟我见面,说有融资需求,我就将张某乙和徐某丙带到某6公司和郭某见面。主要是郭某和他们谈,大概谈了3次就达成了协议。具体实施就由我们某6公司将某甲公司有股权转让的消息在网络上公开发布,就会有做股权转让的下游公司跟我们联系,我们再跟某甲公司联系,这样可以确保上下游公司只有通过我们某6公司来完成交易。我们在整个股权转让中提取1%到2%的中介费。2007年,郭某就安排人将某6公司注销了。

⑺证人郭某陈述:2004年8月,我和李某2、洪某3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某6经纪有限公司,注册时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平均分配股权,有事一起决策。2005年初因为业务需要,我们又注册了武汉通联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服务流程是先找一些有融资意向的公司,介绍我们的业务,对方接受后与我们签订服务协议,在提供商业计划书等资料后,就在湖北产权经纪网上挂牌,然后我们再向上海等地的投资公司发送信息,介绍挂牌企业,如果有意接单,就由挂牌企业与上海等地的投资公司签订转让股权的委托书,上海等地的投资公司再寻找投资人,投资人下单后,将其信息发往挂牌企业,由挂牌企业派人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获得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出具的股权证后再寄回,上海等地的投资公司股权证转交给投资人,投资人将投资款直接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扣除自己的费用后,按事先商定的价格直接汇款到原股东账户,我们公司则按每股1至2毛不等收取经纪费。2005年李某2的一个朋友徐某丙介绍我们一个业务,在谈好了每成交1股,徐某丙提成1毛左右后,他介绍我们认识了某甲公司的老板张某乙。之后双方很快达成服务协议,应该是以武汉通联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流程中多了一项,就是徐某丙代表某甲公司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为项目是李某2搞的,所有业务开展主要是他负责。后来因为公司的经营方向问题,我们产生了分歧,2007年春节一过我就退出了公司。

⑻证人洪某陈述:2004年8月,我和郭某、李某2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武汉某6经纪有限公司,郭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50%,我和洪某各占25%,我没有实际出资。2005年7月,我和郭某、李某2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武汉通联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我占股40%,也没有实际出资。某6公司是一个投融资信息发布平台,也就是中介机构。和某甲公司合作一事是郭某或者李某2联系的,某甲公司通过某6公司对外转让了多少股票我不清楚,某6公司只是从中赚点中介费,公司财务是他们管,我只是拿工资,获利情况我不清楚。

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综合为:2005年至2006年间,通过上海某2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3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5投资咨询(某市)有限公司、安徽某6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机构的宣传,其工作人员介绍某甲公司是生产新药、特药的企业,即将在新加坡和美国上市,届时股价会翻倍。后来以每股3.5元至6元的价格通过这些公司购买了某甲公司的股票。2006年6月,某甲公司给股民按每1万股300元的标准给股民分红,并按10送3的比例给股民送股,随后在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了股权证,某甲公司还出具了股权确认函,载明了持股数目。到了10月份又将股票折算成美元。2007年11月,某甲公司向我们邮寄了“告广大股民书”,还在鼓吹不久一定会上市。但是时至今日某甲公司没有任何上市的消息,公司也名存实亡,我们感觉被骗了。

5、⑴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胶囊剂生产、中药、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我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是湖北某甲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同时经省经贸委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由武汉某5集团持法人股2000万股(我个人拥有完全股权),自然人持股500万。2004年12月,某甲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4700万。2005年11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但他只是名义上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未向公司注资。2006年5月,某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175万。某5集团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但是因为我要担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将某5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父亲。某5集团是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后来经过变更将某5集团的股份转让给了自然人张某3和鲁某2,这样某5集团就退出了某甲公司。2013年已经将某5集团转让他人了。某甲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在负责经营管理,股东中只有我和张某2是实际出资人,其他的股东都是我的亲戚朋友,股份都是我送的,都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从2000年11月经省经贸委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股份公司开始,我一直在运作将某甲公司上市。大概是2003年以后,徐某丙找到我,跟我谈有一个好的融资渠道,即某甲公司可以先将公司的股权交由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然后通过对公众转让的方式来获取现金,我就同意了。于是他就介绍武汉某6经纪公司给我,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是某甲公司以每股0.6元的价格将股权卖给某6公司,由某6公司负责向社会公众推销某甲公司的股票,每卖出1股,某甲公司可以获得0.6元,某6公司赚多少我们不管。这样我们就开始相互配合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之后某6公司又通过上海、安徽、某市等地的中介公司转让我们某甲公司的股权。在我的安排下,某甲公司分别从张某3、鲁某2等7名挂名股东名下转让股份出去,具体有多少不记得了,以托管中心的记录为准。具体的方式是股票卖出后,就由徐某丙代表公司到托管中心办理转让手续,某6公司每卖出一笔就付一笔钱给我。通过转让股权,大约获得了1200余万元,这些钱都是某6公司直接汇到我个人的银行卡里。我将其中600余万元用于收购至远电子股份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上半年就破产了;将约300万元用于某甲公司药厂的建设,厂房后来拆了,赔了6、700万元,这个钱还了某甲公司的银行贷款;其余300万元左右用于公司到美国去上市的工作。由于我经营不善,差欠银行的贷款无法归还,某甲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厂房都被法院执行了,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资产,只有2个药品批号了。某甲公司是非上市股份公司,是不能对社会公众转让的。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⑵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04年夏天,我通过报纸和朋友介绍得知证劵市场的二级市场有利可图。在报纸上看到某甲公司的报道,我当时认为它是一家很好的公司,报道中还有公司准备上市的打算。我认为是个机会,就按报道上的地址找到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他将公司的医药产品乙肝胶囊介绍的非常好,我也感觉这是一个很有发展前途的公司,于是就谈到想转让乙肝胶囊的配方,他说配方不能转让,只能出让股权。我就想如果能够找人收购股权,我也可以从中赚点差价。因为我没有钱,就找到武汉某6经纪公司的李某2,后来和郭某也认识了。之后我就介绍张某乙与李某2、郭某见了面,在一起商讨某甲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具体怎么谈的记不清了。后来张某乙带我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要我将股权转让的手续和程序了解清楚,并且告诉我以后就由我全权代表某甲公司来办理一切手续。2004年11月份,我和张某乙一起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由他代表某甲公司和中心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当天,张某乙给我下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派我办理相关登记托管业务,答应每月给我工资2000元,并承诺做得好就会给我高额奖金。实际上转让成功后,只给了我约3万元奖金。2005年11月到2006年3月间,张某乙就安排公司股东跟我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我不认识公司的股东,都是张某乙带来的,他说是谁就是谁。但实际从2005年3月份开始,某6公司的李某2、郭某就通过在上海、安徽、某市等地的中介机构向公众推销某甲公司的股票。某甲公司的网站对外宣传其经营状况良好,即将在美国上市,某甲公司和某6公司共同制作期刊等宣传资料发给股民。过户手续的办理具体是一旦有购买某甲公司股票的单子过来,某6公司的李某2和郭某就会通知我到产权托管中心,由某6公司的人填好申请表,我代表某甲公司在代办人处签名,完成手续后由托管中心出具新的股权证,并由某6公司交到新股东手上。2005年底,由张某乙和我、李某2、郭某在武汉组织了2005年度股东大会,参加的人主要是上海地区的约70人。之后我受张某乙委托和李某2一起到了上海,目的是按每股2分钱为股东派发红利,按股东名册发了钱。大约在2006年夏天,某甲公司还按每10股送3股的比例为股东送股,按每股3分钱为股东分红。2006年秋天,张某乙还安排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约有100人参加,会上他讲了某甲公司发展非常好,正在积极筹备在美国上市。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安抚股东,同时下一步更好地销售股票。某甲公司给某6公司的价格每股不到1元,具体是由张某乙和李某2、郭某定的。付款方式是股民将钱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再汇给某6公司,然后某6公司再汇入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也有少数汇入某甲公司的。到2006年我离开某甲公司时,也没有上市成功。我从某6公司郭某他们那里获得了约40多万元的利益,这些钱做生意亏了一部分,炒股赔了一部分,再就是过生活花了一部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丙提议并积极参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被害人认为本案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而本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公司尚在经营并具有一定资产,其将公司股权托管,转让股权时均进行了登记备案,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发行股票的行为未经批准,但股权转让并非虚构,因此,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性,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审理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主管人员未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具有转移资金、挥霍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广州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魏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熊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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