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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锡刑二初字第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8月15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锡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江苏某1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甲非法获取了汕头AA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上海BB私人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某1有限公司等单位股权的内幕信息后,于同年5月7日至11日买入“AA股份”股票11万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13万余元。同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高某甲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共计70万余元。
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2公司)系上海BB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私人公司)股东。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及江阴某3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3公司)财务主管期间,于2010年5月初的一天,由于隶属关系进入江阴MM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办公室汇报工作,恰逢刘某乙未在,随后其在刘某乙办公桌上查找资料的过程中,看到了HH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H)于5月3日发送给上海BB控股有限公司(控股BB私人公司,以下简称BB控股公司)的内容为HHH受目标公司委托协助目标公司有意以不超过2亿新加坡元的价格收购BB控股公司项下资产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根据该电子邮件的内容,被告人高某甲随后通过互联网查询HHH的保荐项目,发现汕头AA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股份公司,2010年2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300057)系HHH新近保荐上市的公司,此外,“AA股份”股票上市不久,募集资金9亿余元,与上述2亿新加坡元的收购价格亦相匹配,遂确认该邮件系AA股份公司委托HHH发出的要约,意向是收购BB私人公司持有的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股权。被告人高某甲在获悉上述信息后,即于同年5月7日、10日、11日,分别在自己办公室及江苏某1公司董事长助理六某甲办公室内,以电话委托的方式,使用自有资金及向六某甲拆借的资金,通过其个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合计买入“AA股份”股票11万股,交易金额为2131309.87元。同年6月18日,其通过持有的“AA股份”股票获得股息入账29700元。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2010年9月29日,AA股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同年10月11日继续申请停牌。10月24日AA股份公司与BB私人公司签订了《关于汕头AA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上海BB私人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江苏某1有限公司75%股权、江阴某2铝业有限公司75%股权协议》,次日,AA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上述重大事项进展公告。11月5日“AA股份”股票复牌交易后,股价剧烈波动。同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高某甲陆续将上述持有的“AA股份”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含股息)共计707427.57元。
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67772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9700.57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于2012年10月12日由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的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的相关材料转交江苏省公安厅,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公安厅指定,无锡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于12月4日对高某甲涉嫌犯内幕交易罪立案侦查,1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1998年至江阴某3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10月起分别担任江阴某3公司、江苏某1公司和江阴某2公司的财务主管。2010年5月初,其至江阴MM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办公室汇报财务工作过程中,通过刘某乙办公桌上HHH发送给BB控股公司的电子邮件,获悉目标公司欲收购BB控股公司项下资产的内容,并通过网上查询HHH保荐项目等方式确定AA股份公司欲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股权进行资产重组。据此,其于同月7日至11日,使用自有资金及向他人拆借的资金,通过自己的证券交易账户,先后买入“AA股份”股票共计11万股,成交金额总计213万余元。后于同年11月22日至25日期间,将“AA股份”股票全部卖出后获利67万余元,期间并参与了该股股息分配。
3、未到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由BB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上市后,募集资金而成立。因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且BB控股公司在新加坡的股价也持续下跌,为此,其和新加坡大股东商量欲将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资产出让。2010年4月下旬,AA股份公司董事长杜某至江苏某1公司和江阴某2公司进行业务拜访,双方通过协商基本达成收购的意向:由AA股份公司以不低于2亿新加坡元的现金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各75%的股权。同年5月3日,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将HHH发来的内容为目标公司以总价不超过2亿新加坡元收购BB控股公司项下资产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交其签收,其还在该打印件上标注“AA事宜”字样。期间,高某甲作为江苏某1公司及江阴某3公司等单位的财务主管,经常去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有接触上述收购文件的机会。同年8月17日,资产重组双方在厦门签署了收购协议等文件,并委托HHH等中介机构对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最终AA股份公司以7.5亿元收购了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各75%的股权。其在重组事项公告前未将上述资产收购内容告知高某甲。
4、未到庭证人六某甲的证言,证明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成立,均是BB控股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后因BB金融危机影响,2010年4月下旬,其与刘某乙、杜某就AA股份公司收购江苏某1公司和江阴某2公司股权达成意向,4月28日在BB控股公司董事会上,刘某乙通报了上述收购事宜,其他董事予以认可。同年8月17日,AA股份公司和BB控股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共管账户协议等文件,确定了收购的相关细节和流程。事后双方互派人员对关联公司开展尽职调查。9月29日AA股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10月24日AA股份公司与BB控股公司的子公司BB私人公司在汕头正式签订了收购协议。期间,其曾借给高某甲现金150万元,但未将股权收购事宜告知高某甲。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5、未到庭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AA股份公司成立于2007年,并于2010年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交易。AA股份公司与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及江阴某3公司之间均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下旬,其至江阴进行业务回访,经六某甲提意,在江阴富岛大酒店与刘某乙、六某甲就AA股份公司以不低于2亿新加坡元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股权达成意向。同年5月1日其与HHH投行总部总经理杨某电话联系,并委托HHH就上述收购事宜进行操作和把关。次日六某甲提出需有书面文件启动收购事项,其即通知杨某负责具体实施。此后,双方就收购的细节、流程以会面、电话、邮件形式进行协商,并各自委派人员对相关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同年10月24日AA股份公司与BB私人公司在汕头正式签订AA股份公司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股权的协议,收购总价为7.5亿元,并按照上市公司的规定分别发布公告及停牌等事项。11月2日,AA股份公司董事会审议和通过了该资产重组的方案。收购期间,其未将上述内容告知高某甲。
6、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底,AA股份公司董事长杜某电话告知其AA股份公司欲收购BB控股公司项下的江苏某1公司和江阴某2公司股权,并委托HHH在法律、程序、合同文本等方面进行把关。此后其与杜某就收购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安排HHH投行二部总经理曾某起草了相关收购文件。8月17日,重组双方在厦门召开会议,对收购合同草案进行了讨论,形成备忘录,之后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工作。对于地址为“某lt@某lt.com”的邮箱在2010年5月3日收到其地址为“某gyu@vip.sina.com”的邮箱发送的邮件已无印象,但确定是经其同意而发出。
7、未到庭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其根据杨某的要求,发送了内容为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流程。5月8日左右杨某告知其AA股份公司准备重组,收购目标是BB私人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某1等公司,并安排其草拟相关协议。后重组双方就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和开展尽职调查。高某甲未向其咨询过AA股份公司股票交易事项。
8、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3日将HHH邮箱(地址为:“某gyu@vip.sina.com”)发送至江阴MM实业有限公司刘某乙个人邮箱(地址为:“某lt@某lt.com”)的关于HHH协助目标公司收购BB控股公司相关优质资产的邮件打印件交给刘某乙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单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地址为“某lt@某lt.com”的电子邮箱由江阴MM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使用,该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平时均由张某、徐某打印后交给刘某乙。高某甲是江苏某1公司财务总监,平时有机会去刘某乙办公室汇报工作。
10、书证AA股份公司、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BB控股公司与AA股份公司间关于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资产的意向书、协议书,BB私人公司与AA股份公司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AA股份公司相关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公告,AA股份公司停牌公告、重大事项进展公告等,证明2010年4月底,AA股份公司与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达成由AA股份公司以不低于2亿新加坡元的现金收购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各75%股权的意向。此后,资产重组双方分别签署了收购协议、共管账户协议、保密协议等文件,并相互进行了尽职调查。最终AA股份公司以7.5亿元收购了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各75%的股权。同年9月29日,AA股份公司经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停牌,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发布上述资产重组的信息。
1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某甲等人涉嫌犯罪的认定函》。认定:2010年9月29日,AA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停牌,并于10月25日公告拟以现金7.5亿元收购BB私人公司持有的江苏某1公司、江阴某2公司各75%的股权。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0年4月底。高某甲于上述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AA股份”股票11万股的行为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
12、书证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某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高某甲证券交易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账户及股票交易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股票和资金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股票交易账户于2010年5月7日至11日分批共计买入“AA股份”股票11万股,支付资金2131309.87元,并于6月18日参与该股股息分配。2010年11月22日至25日期间,高某甲的股票交易账户内的上述股票被分批全部卖出,到账资金2809037.44元。
13、江阴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账凭证、借条、授权书等书证,证明高某甲买卖“AA股份”股票的部分资金系向六某甲拆借。
14、侦查机关从江阴MM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使用的电脑里调取的涉案邮件电脑界面照片及由张某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1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高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677727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并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7427.5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判长 马某
审判员 张某
代理审判员 范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第三款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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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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