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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刘某甲、杨某乙犯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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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4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00:04: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杨某乙犯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1刑初某号

案  由: 洗钱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01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二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犯洗钱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黄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同案人刘某1、黄某2、蒋某3(均已起诉)等人经事先商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从国外某地境内运至我国云南省某1县,贩卖给邝某4(另案处理,现已判决),从中获取巨额的毒品犯罪所得。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同案人刘某1以上述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94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的房产,登记在其母亲陈某6名下;与被告人刘某甲到云南省昆明市,以上述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1万元,购买了一辆某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UQ某),并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以此转移毒品犯罪所得。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明知同案人刘某1长期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为掩饰、隐瞒同案人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账、编造虚假投资、虚设债权债务等方法,协助同案人刘某1转移、转换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将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同案人刘某1的指使下,在云南省保山市分别开设了户名为杨某乙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滇银行、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6个银行账户,以及提供之前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以接收同案人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共约人民币670万元。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同案人刘某1的指使下,利用上述7个银行账户接收到的毒品犯罪所得,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00万元购买了一间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并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为进一步协助同案人刘某1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合法”财物,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虚设债权债务,签订了被告人杨某乙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购房的虚假借款合同。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以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将上述商铺过户至被告人刘某甲名下。

2018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乙根据同案人刘某1的授意,利用上述银行账户内接收到的毒品犯罪所得款,以人民币45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房产,并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与云南某9装修有限公司签订造价人民币70万元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和同案人刘某1分别用毒品犯罪所得款支付了人民币共38.5479万元的首期装修款和装修材料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殷某10、杨某11处分别查获上述装修余款共计人民币28.5029万元。2018年9月12日,同案人刘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及时转换上述用同案人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款购买的房产,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乙以人民币4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娄某,并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户名为杨某红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董某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作为娄某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98万元所用。同年9月底,上述房产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封。

2018年9月2日,同案人刘某1在云南省曲靖市收取了毒品犯罪所得款约人民币200万元后,由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中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185万元分别存入户名为杨某乙的上述7个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12日,因同案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同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乙办理上述被扣押的银行卡挂失手续后,即将银行账户内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110.2万元分别转移至被告人刘某甲指定的袁某、所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四个银行账户内,并分四次取走银行账户内现金共人民币36万元,导致案发后公安机关无法追缴上述被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146.2万元。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户名为陈某28的银行账户用以接收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上述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46万元。2019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甲让陈某28将其中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38万元转账给杨某29、董某13,假借其母亲陈某6投资参股(占50%股份)经营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某12号的某12火锅店为由,以达到协助转换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

2018年9月15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让董某13开设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由其本人用于接收被告人杨某乙以及上述四个关联账户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共人民币80万元后,随即提取现金。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董某猛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接收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上述袁某关联账户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40.95万元。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即将该笔款项转移。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假借两人投资参股经营的云南省保山市某14养蜂场盈利为由,利用陈某28、董某13、董某猛等人的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毒品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165.95万元,以此达到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约人民币16万元购买了一辆杰德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B某),并登记在张某15名下。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将上述车辆过户至杨某弟名下(更名后车牌号码为:云MCS某),以此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018年7月间,同案人刘某1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万元给魏某16,用于魏某16养殖生意的资金周转。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案人刘某1的名义,向魏某16索要借款本息共人民币10.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账户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对弟弟刘某1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缺乏洗钱的主观明知,应属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许某、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甲虽然与刘某1是兄弟关系,但平时较少联系,相互之间不清楚对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1及杨某乙的财产情况不了解,对他们的资金来源不知情,故不存在明知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刘某甲在客观方面不存在采取提供资金帐户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行为:(1)对于登记在陈某6名下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房产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完全不知情,该房产与刘某甲无任何关联性。(2)对于购买某牌小汽车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仅系基于兄弟情帮忙,对购买车辆款项的来源不知情,车辆也并非刘某甲在使用,其并无任何获利。(3)对于被告人杨某乙开设5个银行账户以及用于接收刘某1款项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对此完全不知情,更不明知该款项属于毒品犯罪所得的款项。(4)对于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购买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的事宜,刘某甲完全不知情,该商铺与被告人刘某甲无任何关联性。至于后续商铺过户抵债行为,系因被告人杨某乙购买万和华府房产所需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160万元所致,并非被告人刘某甲虚设债权债务协助刘某1转换犯罪所得的情况。(5)对于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购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的房产,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该房产购买事宜,仅知被告人杨某乙购买该房产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向其借款的160万元,对其余的资金来源不知情,对该房产购买后装修等事宜,被告人刘某甲完全不知情。对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转让该房产给娄某的事,不存在被告人杨某乙事先与刘某甲有密谋的情形,被告人刘某甲对此完全不知情。故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及性质的特征。(6)对于被告人杨某乙挂失银行卡转移卡内款项的问题。刘某甲对于杨某乙是如何实施银行卡挂失情况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刘某甲与杨某乙密谋的情况。刘某甲不认识袁某、所某和、常某冬、王某20等4人,根本不存在提供该银行账户给杨某乙的情况,也不存在刘某甲将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取走的情况。(7)对于2018年9月15日刘某甲提供陈某28接收杨某乙转移上述毒品犯罪所得的问题,刘某甲不存在上述行为,投资火锅店的款项是刘某甲的自有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于2018年9月15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让董某13开设银行账户接收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80万元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款项的来源于被告人杨某乙或刘某1,更加无法明确该款项就属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故此不能认定属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洗钱行为。(9)对于刘某甲利用董某猛、董某13、陈某28的问题,从这些人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无法证实这些银行账户中的相关款项来源于杨某乙或刘某1,更加无法明确相关款项就属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故此不能认定属于刘某甲的洗钱行为。(10)对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被告人杨某乙的款项16万元购买杰德牌小型汽车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对于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刘某1是不知情的,该车辆购置后一直是被告人杨某乙在使用,刘某甲并无任何获利。车辆也是由杨某乙转名至叔叔杨某弟名下,与被告人刘某甲无关。(11)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向魏某16追讨回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来源属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的款项,追讨回的钱款也已全部给被告人杨某乙。故此,不能认定刘某甲协助杨某乙追讨回借款本息属于洗钱行为。3.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房产或款项均属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目前刘某1案尚未查实,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及款项性质无法定性,特别对于金额部分,在刘某1案没有确实查明其参与哪些犯罪行为,犯罪所得款项是否与本案金额相吻合的情况下,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刘某甲构成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所有事实。4.如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经法院审查最终认定构成犯罪,刘某甲在本案中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仅参与部分涉嫌犯罪事实,且部分涉案金额存疑;(2)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刘某1购买某牌SUV、购买杰德牌小型汽车、出售涉案别墅等犯罪事实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与杨某乙出售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的房给娄某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也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涉案房产、车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未造成实质损害,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等因素造成的;(6)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家庭经济支柱,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妻子也没有工作,其家庭极需要其照顾。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蔡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洗钱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要洗钱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1的非法所得杰德小汽车追缴到案,防止损失扩大。(4)被告人杨某乙做出的洗钱犯罪行为均系受刘某1、同案人刘某甲指使的,其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杨某乙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6)被告人杨某乙的双亲年迈,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一直是由被告人杨某乙来负责赡养、照顾。(7)被告人杨某乙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黄某2、蒋某3(均已起诉)等人经事先谋划,通过分工合作多次共同将毒品海洛因从国外某地共和国境内走私、运输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某1县,并贩卖给毒品犯罪人员邝某4(另案处理,现已判决)。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通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从中牟取并积累了巨额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

2018年9月12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1犯贩卖、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1)2018年9月12日18时37分,公安机关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与玉泉路交界民团医院抓获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在其身上搜出1台白色苹果手机(SIM:187某2556),随后对其所居住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汇金小区1单元1004房进行搜查,在该房东侧卧室床底发现一个绿色书包,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四捆(共32万元,三捆是十叠一捆,一捆是两叠一捆,面额都是100元人民币),在地上搜出1台黄色WDBOO手机(SIM1:171某6666,SIM2:130某7134),在客厅茶几上搜出银行卡11张(中国农业银行:6228某68590018375;中国农业银行:62284某8600027978;中国工商银行:62122某2027602567;中国工商银行:62122某000219597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19某013118595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19某0131260842;中国建设银行:62170某0003477276;富滇银行:62141某2900499298;中国银行:62175某0018470236;广发银行:62256某800014896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某0070895035)。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荔城支行调取账号62122某2027602567(杨某11)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户名杨某11工商银行卡系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接收毒资账户之一,该张银行卡的流水显示,2018年5月4日分12次现存10万元;于2018年3月28日接收王某汇款15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接收王某汇款25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接收王某汇款1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接收邵某睿汇款35万元。

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证实:2018年9月12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1犯贩卖、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4.毒品犯罪涉案人员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广州“政哥”、“眼镜”找我和我的大哥“咪哥”一起商讨做毒品。后来,我就拉着刘某1一起正式开始贩毒。在2017年,都是广州“政哥”直接去缅甸的赌场找一个叫“小李”的掮客刷卡支付毒资。“小李”就是负责缅甸国内专门刷卡抽佣金(抽三百至五百每万元)的人。“小李”每次帮广州“政哥”刷完钱后,就把钱给“咪哥”了。“咪哥”收到钱后就会把钱分给我跟刘某1。刘某1就会使用一张工商银行收钱,户名为杨某11,还有别的银行卡,我就记不清楚了,因为卡号是刘某1发给我的,我转给“咪哥”,所以我知道这些。开始我跟刘某1都只是挣取运费,刘某1每运输一块毒品,就有1.4万报酬,我运输一块毒品,就有5000元报酬。在2017年,特别是第一次合作的时候,我跟刘某1总共运输14块海洛因,我收到了7万,刘某1就收了20万毒资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在2017年,第二次合作的时候,我跟刘某1总共运输24块海洛因,我收到了14万,刘某1就收了40万左右毒资,具体时间记不起清楚。在2017年,第三次合作的时候,我跟刘某1总共运输80块海洛因,我收到了大概40万左右,刘某1就收了110万左右毒资,具体时间就想不起来了。总之在2017年我跟刘某1就合作运输了3次,我与刘某1只收取运输费。

2018年3月左右,刘某1到缅甸找到“咪哥”说要做大点。当时咪哥就说好,就弄170块海洛因,刘某1占其中50块海洛因,广州“政哥”占其中80块海洛因,“咪哥”占其中40块海洛因。这个占股意思是,海洛因在缅甸边境地区是1.8万(已包含我的运输费)左右一块,去到云南交到“政哥”是5.5万一块。那么刘某1占其中50块海洛因,就代表刘某1这一票走成了,他就能挣大概180万左右。实际上在操作环节,刘某1这一票挣取120块海洛因的运费,每一块运费是1.4万,总共170万左右。具体来说,这些都是我知道的,刘某1实际挣取的应该比这个还多。这一票在2018年3月具体操作时候,刘某1和广州“政哥”就先支付了其中130块海洛因成本,每块1.8万,总共230万左右。这230万有现金也有转账,具体操作是“政哥”拿现金给刘某1,还有就是“政哥”通过缅甸赌场洗钱的人转过来的。因为这一票我还是负责运输,我没参与其中过多环节,就不是很清楚。在处理完钱的事情后,我跟刘某1就把170块海洛因都给“政哥”了。

在2018年7月份“政哥”又跟刘某1商讨再走一次货。这一次走货也是170块左右海洛因,刘某1占其中50块海洛因,广州“政哥”占其中80块海洛因,“咪哥”占其中36块海洛因,我占股4块海洛因。这个占股意思是,海洛因在缅甸边境地区是1.8万左右一块,去到云南昆明卖出去是5.5万一块。那么刘某1占其中50块海洛因,刘某1这一票走成了,他就能挣大概185万左右。实际上在操作环节,刘某1这一票还得挣取120块海洛因的运费,每一块运费是1.4万,总共170万左右。这一票2018年7月的,刘某1应该能挣355万左右。这一票在具体操作时,2018年7月初刘某1在中缅边境畹町镇交给我60万左右现金,没过几天刘某1又给我30万左右现金。我就把这90万左右交给“咪哥”了。至于这一票是否挣到钱,我不太清楚,因为都是刘某1跟“政哥”一起商量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刘某1所收的毒资,2017年我清楚点,因为那时候都是挣运费,刘某1应该收了170万左右。2018年刘某1是跟“政哥”合股形式,具体情况就不太清楚,但是照计算,他应该可以挣700多万左右。

5.毒品犯罪人员邝某4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7年下半年中秋节前开始与“肥仔”(刘某1)交易毒品的。刚开始交易的是10至20块毒品海洛因,后来就一次比一次多,最后一次是2018年8月交易了172块毒品海洛因,每块约350克。第一次与“肥仔”交易我给了“肥仔”20至30万元的现金,其他钱要卖了货再给钱,因第一次我去缅甸在境外见到了海洛因老板“咪哥”,他们海洛因的报价是1.5万至1.8万一块(350克),每块运输要2万元。第二次交易由于时间比较久,我记不得了。2017年与“肥仔”交易有两三次,但数量记不得了。2018年与“肥仔”交易是2次,一次是五一前后,另一次是八月份。五一那次的海洛因比较黄,质量差,比较难卖,数量有170块,因卖的不好,“肥仔”好像是六七月间曾来过一次东莞,催我给钱,但是我卖不出去,没钱给他;第二次就是八月下旬我去云南曲靖市的师宗拿了172块,给了“肥仔”200多万,当时“肥仔”给的“黄货”还有一半没有卖出去。18年的这2次货,有些是“肥仔”的,有些是我的,“肥仔”的货卖出去要5.8万一块,我的要3.5万一块,平均下来大约4.6万元一块,我要给“肥仔”大约800万,2018年的2次加起来共342块海洛因大概要给“肥仔”1600万元左右,但“黄货”还有一半没有卖出去,我还欠“肥仔”107万,这是总数。“肥仔”在境外拿货的成本是1.5万至1.8万元左右,这2次342块海洛因的成本大概是500至600万左右,“肥仔”那边的利润是几个人分的,有“阿海”,还有“肥仔”的司机,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

6.毒品犯罪涉案人员蒋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我一直都是在瑞丽开车干活,刘某1就叫我帮他运输毒品。那时我想着挣钱就帮他开车了。从2017至2018年9月被抓前我总共帮刘某1运输了4次左右。每次刘某1就给我大概几万元左右运输费。我从瑞丽开车,毒品就放在轮胎里,从瑞丽开车运到曲靖师宗交货。我每次开车到昆明曲靖师宗后,刘某1就开着某过来,对方也开着一辆越野车。刘某1每次都不让我下车,刘某1就跟对方交接。后来刘某1就拿着一个黑包扔我车上,又叫我走了。2017年至2018年9月,刘某1总共给我4次左右钱,其中给了2次5万,还有2次是2至3万左右,总共是15万左右。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7.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6年因非法持有毒品刑满释放,到2018年9月被抓前,开始我是做批发猪饲料生意,挣了几十万,后来都赌博输掉了。在2017年因为赌博没钱了,2017年下半年我就开始贩毒,没有再做过别的事情。我总共贩卖、运输毒品6次左右。前面4次,因为我没有钱,我不能入股,我只能挣运输费,邝某4要给我40元1克。第五次和第六次,我有钱,我就将之前运输挣来的钱入股。第五次总共85对,我占其中25对,这次邝某4没有给我,他还欠我200多万;第六次,总共是86对,即172块,邝某4占80块,我是50块,黄某2是42块。这个时候我的利润就大了,邝某4可以给我每对9万,大概每块4.5万利润,他们的运输费照算40元每克。最后这2次,我就挣得比较多。

我于2018年年初开始开始贩毒,前后做了六七次。最开始几次,我主要进行毒品运输犯罪,直到后面2次,我才可以入股进行毒品贩卖。我从事毒品运输犯罪,我的上线“阿海”给我的酬劳是每运输1克,获利40元。我总共为“阿海”运输毒品四五次,开始一次运输6、7个(2块为一个,一块约350克),之后每次都往上加,具体我记不清了,再后来40个也走过,还走过一次85个,最后一次走了86个。这几次运输毒品,我总共获利多少,我也没有计算过。后来2次,即第五次和第六次,“阿海”允许我入股贩卖毒品。第五次,我运输85个,其中25个是我入股的,获利275万左右;第六次,我运输86个,其中26个是我入股的,获利286万左右。

(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所有的资金、财物系通过毒品犯罪获取的情况下,为掩饰、隐瞒上述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协助资金转移、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投资等各种方式实施了协助将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洗钱行为。

2017年底,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云南省昆明市,使用刘某1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1万元,购买了一辆某牌SUV(车牌号码为:云MUQ某),刘某1将上述车辆的权属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但车辆由其本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9月12日20时40分,公安机关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居住的保山市隆阳区汇金小区停车场发现其使用的某SUV一辆(车牌:云MUQ188),并对该车辆进行搜查,在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里搜到银行卡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62319某0039301649)。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车辆及物品予以扣押。

2.证人陈某义的证言:因为8月份刘某甲说他自己卖蜂子挣了20万元,带着刘某1、蒋某3一起想来昆明买台小车,刘某甲就把20万现金放在我这里,我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帮刘某甲收着了,半个月后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那20万元要我转回去,并把他妈妈陈某6的账户提供给我,我就按他的意思把钱转到陈某6账户了。刘某1我是同学,刘某甲是他哥哥,蒋某3也是我同学,我们都是一个镇的。

3.毒品犯罪人员邝某4的供述与辩解:我最近一次将毒资运去师宗给“肥仔”是在我被抓获不久前,“肥仔”打电话联系我,问我现在有多少钱,什么时候过来,我就告诉“肥仔”这次有250万元以及过去的时间,但是具体的事情我不记得了。到了我和“肥仔”约定好的时间前一些,我就联系了邝善国,叫他帮我一起开车到云南,然后我就驾驶我的三菱越野车从东莞万江的出租屋出发回到灵山县那隆镇,接上了邝善国,然后我们两人轮流开车过去云南师宗。我们差不多到师宗的时候,我就联系“肥仔”,告诉他大概什么时候到,我和“肥仔”约定的地点一般是在师宗县城一间叫一品鸭的饭店。大概是中午的时间,我和邝善国到了师宗,我就让邝善国下车,我自己一个人驾车前往一品鸭附近,后“肥仔”就驾驶一辆某SUV过来和我打个招呼,确认我只是一个人后就前往师宗县城外一公里左右的一座小山上,然后我驾车跟着“肥仔”一起到了那座山上。在山上的公路,我就将两个装有共250万元的双肩背包给了“肥仔”,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我回到师宗县城一路边接了邝善国,然后我们两人轮流开车回去,邝善国是回到那隆镇上,我就自己一个人回去东莞万江镇的出租屋。我在师宗看到“肥仔”开一辆浅色的某SUV,他说是他买的。

4.毒品犯罪涉案人员蒋某3的供述与辩解:从2017年至2018年9月被抓前我总共帮刘某1运输4次左右毒品。每次刘某1就给我大概几万元运输费。我从瑞丽开车,毒品就放在轮胎里,从瑞丽开车运到曲靖师宗交货。我每次开车到昆明曲靖师宗后,刘某1就开着某过来,对方也开着一辆越野车。刘某1每次都不让我下车,刘某1就跟对方交接。后来刘某1就拿着一个黑包扔我车上,又叫我走了。我就知道刘某1一直都开着这台某,但刘某1说是他哥哥刘某甲的,具体这车怎么买的我不清楚,我和刘某甲是同乡,他从事养蜂生意,具体情况不清楚。

5.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云MUQ188某越野车是我2017年底去昆明汽车4S店用31万元现金购买的。具体月份我想不起来了,我是跟蒋某3、刘某甲到云南昆明一家4S店购买的这台某。因为31万是毒资,我怕被公安机关查,我就拿了我哥的身份证做的登记。这31万是我帮助邝某4运输毒品,邝某4给我的毒资。2017年底我帮助邝某4运输毒品,总共40块海洛因,从瑞丽运输到曲靖师宗。我帮邝某4运输一块海洛因,邝某4给1.4万元左右的运费,我帮他运输这40块海洛因,他给我大概56万左右的运费。我拿刘某甲身份证购买云MUQ188车辆,他没有问我为什么要这么做,我就告诉他这是我赌博来的。主要刘某甲是我亲哥哥,也没问我太多的。这辆车都是我在使用,我哥哥刘某甲没有使用。2018年以来我开的是某越野车。一般我去师宗拿钱都是开这部车,到边境给钱也是开这台车,从边境运回来的毒品装在蒋某3开的那台黄海牌小车里。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车牌号为云MUQ188某这辆车是在2017年底我弟弟刘某1借我的身份证去购买的,当时他说要购买一辆车,所以他借了我的身份证购买的,当时是刘某1带着我去至云南省昆明市某车行以现金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购买这辆云MUQ188某车,最后这辆云MUQ188某车登记在我本人的名下,但实际的持有人和驾驶人都是刘某1的,我只是借身份证给他使用。刘某1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我不知道。

(三)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指使下,在云南省保山市分别以自己名义开设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滇银行等五家不同银行的账户。随后,被告人杨某乙在上述五个新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及之前以自己名义已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个银行账户(共七个银行账户)中共存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约269万元,并通过自己名下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接收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通过其母亲陈某6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约人民币98万元(共计人民币约3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调取的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名下七张银行卡的具体银行流水,证实: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上述七个银行账户中共存入现金共计约人民币269万元。现金存入具体情况如下:(四舍五入,以万元计)

 

 

 

银行

存入卡号

2018年7月 存入现金金额

 

 

工商银行

尾号5978

40万元

 

 

农业银行

尾号7978

40万元

 

 

中国银行

尾号0236

20万元

 

 

邮政储蓄

尾号4921

40万元

 

 

富滇银行

尾号3705

39万元

 

 

建设银行

尾号7276

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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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农信社

尾号5957

70万元

 

 

总计

269万元

 

 

 

(2)2018年7月期间,杨某乙名下云南农信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接收刘某1母亲陈某6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款人民币约98万元与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款人民币约101万元(四舍五入,以万元计)。具体情况如下:

 

 

 

银行

来源卡号

转入时间

转入人

金额

 

 

云南农信社

尾号5265

2018年7月26日

陈某6

98万元

 

 

工商银行

尾号1755

2018年7月26日

刘 军

7万元

 

 

浦发行

尾号8340

2018年7月26日

刘 军

74万元

 

 

云南农信社

尾号5940

2018年7月26日

刘 军

20万元

 

 

总计

199万

 

 

 

2.广州市公安局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陈某6、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该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1)陈某6名下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236某7485265户名为,于2018年5月19日无折存现58万元;(2)2018年7月15日,陈某6账户现存40万元;(3)2018年7月26日,陈某6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杨某乙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尾号5957银行账户98万元;(4)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接收陈某662236某7485265(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某信用社卡)转账98万元;11:41接收刘某甲62179某537834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转账74万元、12:18接收刘某甲62319某0131185940(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卡)转账20万元、12:29接收刘某甲62220某0000401755(工行银行保山分行)转账7万元;(5)2018年7月26日13:40,被告人杨某乙转账229万元至普某邦(莫某老公)623190000007085某。

3.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大概2018年7月份,邝某4也是在昆明某1县给我100多万毒资。

2018年7月左右,我那时候跟邝某4合股做毒品挣了很多钱,因为我听说一张银行卡余额太多,会被公安机关查。所以我就叫杨某乙去开户,而且要多开几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只准存20万左右。......杨某乙不知道钱的来源,都是我叫杨某乙去开卡存起来的。万和华府别墅是我用毒资买的,登记在杨某乙名下。这套别墅我花了452万购买的。其中50万(应为58万)是我叫吴某转给陈某6的。我往我妈妈陈某6帐户里存了40万。

经签认照片,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签认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称这是其与吴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一张客户存款回单照片,时间2018年5月19日,刘某1转账吴某金额58万元)。

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初,刘某1回到我租住的云南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汇金大厦1004房里,他指使我使用我的身份证去开两张银行卡给他用,于是我就背着大儿子上街给刘某1开银行卡,我想着方便就去给他开了四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富滇银行的银行卡,随后刘某1在我们住的出租屋里前前后后给了我现金约有200多万元人民币,我分别向我名下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富滇银行、建设银行、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约有2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以银行流水为准)。刘某1有多少钱,我不太清楚。总之就是在2018年7至9月,刘某1就叫我去存过三次钱。一次是刘某1用箱子装的、一次用装米那种袋子装的、一次用背包装的。具体想不起来时间,总之就是在我开卡后,他带回来家很多钱,要我存。刘某1平时很喜欢出去玩,喝酒唱歌的,他为什么有钱玩,我也不清楚,我有问过刘某1为什么叫我存钱,也问过他怎么来这么多钱,特别问他是不是又去做什么违法事情了。刘某1一直都跟我说是别人的钱,我也就相信他了。我每次去存这些钱也很害怕,但是刘某1脾气不好,我真的不敢问太多,就按他意思做。在2018年7月,刘某1让我开办4张银行卡(实际是5张银行卡),让我帮他存钱并按他指示购买别墅、商铺,或者向他人转钱。2018年7月初,就是刘某1让我开卡后,给了我很多现金让我把这些现金都存入我名下银行账户。在2018年7月之前我大概有两张银行卡。我替刘某1以自己名义开户,并处理他的钱。2018年7月开始我按照刘某1的指示,我开办了4张银行卡(实际是5张银行卡)。在接下来7、8、9月份,刘某1经常带现金回家,让我存我名下账户。后来刘某1叫我用这些钱去买商铺、别墅,或者按他指示将钱转给别人。

(四)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指使下,利用自己新开立的银行账户(五个中的四个)与两个原持有的银行账户所接收的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资金,采取刷卡消费方式,以人民币约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刘某1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掩饰、隐瞒上述用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买的商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以借款买房为由通过倒签借款合同与收条的方式,虚构两人之间因之前借款买房存在160万元的债权债务,并以被告人杨某乙到期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为由,于同年12月18日将上述涉案商铺在开发商销售部协议更名至被告人刘某甲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六张银行卡用于购买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的具体资金流水及签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新开办的四张不同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原持有的两张不同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购买了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具体资金流入与流出的情况如下:

 

 

 

银行

账号

时间

流入 资金

时间

疑似购买 商铺款项

 

 

工商银行

尾号5978

2018年7月6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39.9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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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3日

20万

 

 

农业银行

尾号7978

2018年7月7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40万

 

 

2018年7月13日

20万

 

 

中国银行

尾号0236

2018年7月7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20万

 

 

邮储 银行

尾号4921

2018年7月9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40万

 

 

2018年7月13日

20万

 

 

建设银行

尾号7276

2018年7月6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20.68万

 

 

农信社

尾号5957

2018年7月9日

20万

2018年7月23日

39.1万

 

 

2018年7月13日

20万

 

 

总计

200万

 

199.68万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买卖合同签署确认单复印件、申请撤销购销合同备案的通知、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签订购买云南省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11栋1层112房商铺合同,一口价188.9万元;2018年11月6日,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同意办理五洲国际广场和买受人杨某乙撤销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2018年12月18日,该商铺权属变更登记至被告人刘某甲名下,2019年9月29日,由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广州市公安局查封。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通话流水清单及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签订合同时通讯轨迹分析,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分析被告人刘某甲15887502518移动电话话单及被告人杨某乙18788000405移动电话话单表明,(1)2018年6月14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一直在云南省保山市城区活动,而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某镇活动。二人存在明显时空位置差异,无法于2018年6月15日在云南省施甸县某镇签订借款合同。(2)2018年6月26至2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一直在保山市城区活动;而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昆明活动,二人存在明显字位置差异,二人无法于2018年6月28日在云南省施甸县某镇签订收条。

4.证人田某怀(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提供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田某怀提供)、借款合同、收条,证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1%,约定刘某甲借款160万元给杨某乙用于买房,期限为12个月;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乙出具收条称收到该160万元的借款。

5.证人刘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做销售房产中介业务,2018年7、8月杨某乙和一个男的(刘某1)来到五洲国际的售楼部,于是我向他们两人介绍了商铺情况,当晚八九点他们就交了几万元的定金,购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1-12号商铺,几天后他们又来到销售部一次性交了商铺的尾款。与杨某乙一起的男自己说他叫刘某1,让我叫他权哥就行,因为刘某1接触起来比较直爽,给我印象深刻,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买商铺时谈价格等问题是刘某1与我谈的,刘某1还说他是做小额贷款公司,还说他们是离婚了的。一个月后杨某乙又找我说能不能把商铺卖了,因为他们欠了别人的钱,所以要卖,他还带了另一个男子过来,说那个男子是她哥哥,他们走之前,那个男的还叫我帮忙把商铺卖了。再后来我打电话给杨某乙,她说她商铺不卖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彬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乙就是向其购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1-12号商铺的人;辨认出刘某1就是向其商谈购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1-12号商铺的人,合同买受人为杨某乙。

6.证人董某的证言:我是保山五洲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营销负责人,杨某乙于2018年7、8月在我公司购买了一间商铺,但后来她来我们公司称要将商铺更名为刘某甲,后来刘某甲就与我们公司重新签署了一份购买合同,因为我们商铺未出房产证,所以不用去办房产过户,只要在我们公司更新签一份购买商铺合同即可,我们公司负责配合杨某乙更改撤销原备案合同,再与刘某甲签署一份购买合同。他们更名原因我们不管,只要杨某乙确认更名给刘某甲就可以,也不用在我们公司签署转让协议,我们提供给当事人两份《五洲国际广场更名申请》,由双方当事人持有,我们公司不保存。公司现有协议有刘某甲的购房合同,其他就没有了,杨某乙的购房合同因已撤销,就没有了。

7.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左右,我那时候跟邝某4合股做毒品挣了很多钱,因为我听说一张银行卡余额太多,会被公安机关查。所以我就叫杨某乙去开户,而且要多开几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只准存20万左右。2018年7月、8月,我在曲靖师宗从邝某4拿了200万左右毒资,回到保山我就叫杨某乙把钱存到她的卡里。后来,我在保山看上一套五洲国际的商铺,我就叫杨某乙去刷卡买下来了。杨某乙不知道钱的来源,都是我叫杨某乙去开卡存起来的。

上述我说的……五洲国际,还有就是……,都是我的,都是我用毒资购买的。因为我害怕我的这些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就到处用别人的名字,账户购买的。

8.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2018年7月,刘某1让我开办4张银行卡,让我帮他存钱并按他指示购买别墅、商铺,或者向他人转钱。

大概2018年7月初,就是刘某1让我开卡存钱后,跟我说要买商铺。接着,刘某1就带着我去五洲国际销售点,让我签合同刷卡,我按着他的意思,以自己名义与五洲国际销售签订了买卖商铺的合同,并用我名下两张银行卡刷卡支付了商铺价款,我忘记了具体金额了,以合同为准。刘某1就让我刷卡,然后登记在我名下。当时我真的不清楚为什么刘某1要把商铺登记在我名下。在刘某1因贩毒被抓后,我现在觉得刘某1是为了躲避,将商铺记在我名下了。

在刘某1被抓后,刚好就是中秋节。我回到施甸,在刘某甲、陈某6家中过节。我将刘某1被抓的情况跟刘某甲和陈某6说了。同时,我也告诉他们刘某1借我名字买了一套别墅,一个商铺,还有大概150多万在我名下银行卡,可是银行卡被扣了。刘某甲立刻跟我说,让我去银行问有没有可能把钱取出来;让我把商铺和别墅过户给他。在中秋之后我就开始着手办这几件事。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11月左右,因为保山市万和华府别墅交易不成功,刘某甲跟我说商铺一直放在我名下不安全,刘某甲回到家里就要求我将保山五洲国际商铺过户到他的名下,避免被查。我就按他意思,去五洲国际销售处,跟销售说了。销售就帮我把商铺转到刘某甲那里。跟刘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刘某1被抓后,刘某甲让我签的。同时签过一份某园股份协议。大概2018年11月,应该是我转让商铺给刘某甲后。那时我一直住在在施甸县某镇刘某1家里。刘某甲也住在这个地方。刘某甲有天就拿了这个借款合同和收条,要我签字。同时,他告诉我,如果谁问起这个商铺为什么转让给他,就告诉别人因为我欠他160万,我们有借条为证。商铺转让后,刘某甲一直跟我强调,我是因为欠他160万,才需要将商铺转让给他抵债的。2019年9月26日我说“我向刘某甲借款160万以及我因为欠刘某甲钱,要把商铺转给刘某甲抵债”是因为这些话都是刘某甲很早之前跟我说的。我当时就按照之前我跟刘某甲商议好的,告诉公安机关。现在我明确表示,这些话都是假话。事实上我是从来没有借过刘某甲的钱,这是一份假的合同。关于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时间,是刘某甲叫我写2018年6月15日何6月28日的,包括金额,都是刘某甲要求的。这份合同确定是在2018年11月在施甸某镇刘某甲、刘某1家里签。2018年6月15日和6月28日,或者说2018年6月整个月,我是在保山市我租住的房子里。因为我那时小孩还小,我在保山带小孩,6月15日及6月28日我没有见过刘某甲。我没有向刘某甲借过钱。我从来没有向刘某甲借过钱,这份合同和借条是刘某1被抓后,刘某甲和我一起写的。我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能将我名下的五洲国际的商铺转到刘某甲的名下。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签认其与刘某1购买商铺的确认单与合同、购买五洲国际商铺和购买万和世家别墅的银行流水;签认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2018年4、5月,杨某乙说要购买一套房子,她就向我借了160万元人民币,我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先后借给杨某乙160万元人民币,并在6月份签订一份16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9年3、4月份,杨某乙因为还不上这160万元的借贷,就将她名下的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的商铺转移到我的名下,当时是我和杨某乙一起去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办理过户协议,是她将该商铺过户到我的名下的。杨某乙何时购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的商铺我不清楚,购买的资金来源也不清楚。

我在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有一间商铺,原来这是杨某乙名下的商铺。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乙说她要买保山万和华府的一套房子不够钱,她来到我家(就我一个人)向我借了160万,之后(具体日子我忘记了)我通过我的名下的工商银行、云南农村信用社、招商银行共转了94万人民币(具体每个银行账户转了多少我忘记了)给她的名下银行账户上(她的什么银行我忘记了),余下66万是放在公司的现金她拿走的。之后在一个星期之内杨某乙到我家(就我一个人)写了一份借条给我。具体借条内容我忘记了,大概意思是杨某乙向我借了160万。现在借条还在我家里。2018年9月刘某1被抓前,杨某乙告诉我已经买了万和华府的那套房子。在2019年2、3月的一天,她来到我家里告诉我她现在没钱借我的160万她还不上,她提出把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有一间商铺按160万卖给我,我后来去问了开发商这商铺也值160到170万之间。之后,在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乙一起去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那里签了一个过户协议,把该商铺过户到我名下,该协议保管在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合同部里。

被告人刘某甲签认其与被告人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

(五)2018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乙根据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授意,利用之前其本人银行账户内接收的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花费人民币约459万元(含税,其中人民币101万元来源于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转账)购买了一套位于云南省保山市的二手别墅(某8号),并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与云南某9装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刘某1和被告人杨某乙分别用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支付了首期装修款和装修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38.5479万元。

2018年9月12日,刘某1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防止上述房产被公安机关追缴,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拟以人民币4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涉案房产转让给买受人娄某,并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户名为杨某红、董某猛的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用作接收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98万元。同年9月底,上述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交易被迫中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将收到的首付款198万元退回给买受人娄某。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云南某9装修有限公司追缴上述装修余款人民币25.5029万元,从材料供应商杨某11处追缴材料尾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28.5029万元,并查封了涉案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6在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账号62236某7485265的户名为陈某6,该卡于2018年7月10日现存20万元、2018年7月17日现存20万元、2018年7月25日现存5.9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98万元至杨某乙账户62319某0131185957。

2.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广发银行卡62256某8000148963的流水单,证实:刘某1提供被告人杨某乙的广发卡给杨某29刷卡套现90多万,账户为62256某8000148963的银行卡,户名为杨某乙,2018年7月31日该卡通过POS机在“保山如意珠宝”上分7次消费共35万元;通过POS机在“云南四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西双版纳曾翠云珠宝”分4次消费30万元;通过POS机在“景红浙江人吕金工珠宝批发部”分3次消费25万元。证人杨某29签认该卡消费,是刘某1让其使用其和其朋友的POS机所刷的,后将所刷的钱转至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上,然后再转给莫某。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名下尾号为8340浦发银行卡流水,证实: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尾号8340浦发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4万元至被告人杨某乙尾号为595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

4.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四张银行卡用于购买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的具体资金流水及签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使用所持有四张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花费人民币约459万元(含税费等其余相关费用)价格,购买了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具体资金来源与流出的情况如下:

 

 

 

资金来源

银行

进入账号

入账金额

支付金额

备注

 

 

陈某6

农信社

尾号5957

98万

229万

其中58万通过吴某转入,其余40万由刘某1本人转入

 

 

刘某甲

101万

 

 

 

杨某乙存款

30万

 

 

 

杨某乙存款

富滇银行

尾号3705

19万

54万

其中约54万用于购买涉案别墅

 

 

20万

 

 

杨某乙存款

中国银行

尾号0236

25万

 

 

杨某乙名下 存款

广发银行

尾号8963

176万

86万

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用于购买涉案别墅

 

 

90万

杨某29帮助套现后由杨某29转给涉案别墅卖家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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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459万

 

 

 

5.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增(禁毒)调证字【2018】9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装修申报登记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向保山浙商万信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某8号相关登记资料。其中(1)商品房购销合同显示2014年6月19日甲方云南保山浙商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72.977万元的价格将万和世家B7栋4号房卖给乙方莫某,并于7月23日登记备案。(2)装修申报登记表显示申报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业主为刘某1,装修单位为某9装饰有限公司(壮某惠),刘某1交付装修押金5000元给保山浙商万信营运管理有限公司。

6.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权证、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税收缴款书、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户籍资料、未婚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记录、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情况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万和世家一期B7栋4号房产,甲方莫某于2018年8月16日,以人民币350万元(报税价)的价格,一次性付款形式,出售给乙方杨某乙,8月17日实缴税额人民币52500元。不动产交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8日,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广州市公安局办理查封,查封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

7.证人莫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实: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证人莫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

8.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殷某玥提供)、装修合同、工程付款流水、领款表、收据、聊天记录等书证、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某9装饰公司壮某惠签订装修合同,以70万元的合同造价装修其位于某8号的别墅,首期款为35万元;工程付款流水等相关书证证实花费了94971元用于装修及提成,余额为255029元。2019年10月10日扣押殷铖明:涉毒资金255029元。(杨某乙夫妇预付给云南某9装修公司的部分装修款项,暂扣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扣押款账户)。

9.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预付给好人家建材城迈博专卖店的部分装修款项资金3万元。

10.证人娄某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娄某提供)、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账账号、购房转账电子回单、退房款还款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的万和世家一期B7-4号别墅以人民币4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娄某,并提供杨某红的农业银行卡(6228某8595535878)、董某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9某0142469762)作为收取首付款的转账账号给娄某.(2)同日,娄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支付杨某乙购房款共198万元。其中,178万元分四次转账至董某猛的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账户、20万元转账至杨某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杨某红代董某猛收款)。(3)2018年9月25日娄某收到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使用证人董某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9某0142469762)支付的退房款共计约人民币203.8万元,其中包含5.8万元违约款(其中约人民币1.8万元系现金支付)。

11.广州市公安局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62319某0142469762(董某猛)的存款、转款凭证董某猛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转款凭证,证实:账号62319某0142469762户名为董某猛,该卡于2018年9月22日分2次存入共165万(分别为145万、20万);2018年9月25日分4次现存共297.5万(分别为20万、100万、79.5万、98万);同日分2次转账共198万给娄某(62319某0072323278),分别为100万、98万。

12.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万和华府别墅是我用毒资买的,登记在杨某乙名下。这套别墅我花了452万购买的。其中50万部分是我叫吴某转给陈某6的。我往我妈妈陈某6帐户里存了40万。我叫杨某29,帮忙用杨某乙的广发银行卡刷了80万左右。我还给了80万左右现金。具体情况我真的记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我很怕公安机关查到,我就分散了很多人把这452万存了起来,分批转给莫某的。总之这万和华府别墅就是我毒资购买来的,具体细节我真的有点忘了。

经签认照片,刘某1签认其与吴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一张客户存款回单照片,时间2018年5月19日,刘某1转账吴某金额58万元);签认其与房地产中介陈某芳(133某0538)的聊天记录照片;签认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芳提供)、房地产转让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转让娄某协议、收据复印件等材料;签认其与证人杨某29的短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刘某1发送魏某16的62319某0131188696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和密码以及莫某62178某0020174130账户给杨某29);签认其与证人莫某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

13.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笔录:2018年7月25日上午,保山市隆阳区鼎信房地产中介公司一名员工李某花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想买我的房子,对卖方出价430多万,并可以一次性付款,叫我过去中介公司和买家谈买卖房子的事情,我于中午过到房地产公司,当时见到是一男一女(那个女人抱着一个不到一岁的小孩)过来中介公司和我谈买卖房子的事情,当时我觉得房子430多万元人民币的价钱低了一点,就向那一男一女的卖家(我一开始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直到过户的时候我才知道他们离婚了)说要480万元人民币,那一男一女觉得太贵,接不了,并和我讨价还价,最后他们出价是452万元人民币,我说考虑一下才答复,过一会儿,这一男一女说要回去考虑一下,于是就走了,我就和中介的李某花交谈了一会,觉得卖家一次性付款的,收钱也不用很长时间,于是就同意452万元人民币买给这一男一女,并让李某花打电话通知他们,定好时间过来签约;很快我也回家了,我一刚一回家,中介李某花又给我打电话说,买家说先要去看房子再定,于是中介就带了他们去看房子,看完房子以后,中介就给我拿电话说他们同意买这房子,并叫我下午去签合同,约在下午15时许,我就又来到中介公司和那一男一女签合同的问题,当时,中介说先付350万元人民币的房款,剩余的款项过户完毕后再付清,谈好之后,我就和杨某乙签订合同,杨某乙当时就通过微信转账给我2万元人民币,第二天,杨某乙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转账229万人民币给我老公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号:62319某070856402),还有一些30万元人民币不等零散的断断续续分了几天转到我的银行卡(银行卡号:62178某0020174130)上。因为我的身份证过期所以在约定的时间2018年8月8日没能完成过户,于2018年8月中旬,我就和杨某乙还有中介的人到保山市隆阳区房管局进行了过户(过户在杨某乙的名下),过户后的几天,杨某乙分了几笔通过银行转账转了剩余的款项转到我和我老公的银行卡内了(具体每笔怎么转的我忘了)。在签完合同后,我有带着杨某乙和一名男子到保山市隆阳区某8号看过3次房子,主要都是聊些装修的问题。转账给我和我老公的银行卡都是杨某乙。杨某乙的银行卡号我不清楚。男子,自称叫刘某1,男,年约29岁,身高约175厘米,身材偏肥;杨某乙,女,年约24岁,身高约155厘米,身材中等,微信号:ylm211428423,微信昵称:某乙。

经辨认照片,证人莫某辨认出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

经签认照片,证人莫某签认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称2018年7月25日,收到被告人杨某乙够万和世家一期B7-4号房款人民币2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手机微信转账;2018年7月,收到房款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14.证人杨某2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概2018年7月的某天,刘某1对我说他有一张广发银行的卡,在保山没有营业部,但他要还钱给一个叫莫某的人,让我用POS机帮他把卡里的钱刷出来,然后转账给莫某,刘某1当时就把杨某乙的账户为62256某8000148963的广发银行卡给我,还给我说了密码,让我帮他刷卡用于还钱,我帮他刷卡并没有收手续费。刘某1说他干贷款公司,商业借贷很正常,要还莫某,用转,很正常。我就按照刘某1的要求以及他提供的账号,在我的POS机上刷了80万元左右,把钱转账给莫某。经我核对账户为62256某8000148963的广发银行卡的流水单,2018年7月31日涉及的“保山如意珠宝店”消费35万都是在我的POS机上刷的,剩余涉及“云南四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西双版纳曾翠云珠宝”和“景红浙江人吕金工珠宝批发部”都是我朋友POS机上刷的;“保山如意珠宝”不是我开办的,这是我POS机上的商户名称。当时在“保山如意珠宝”上刷了35万后,我的POS机限额了,我又用这张卡在我朋友“西双版纳珠宝”、“景洪珠宝”上刷了55万,接着这些钱都汇集到我中国银行的卡上,我就按照刘某1提供的莫某的账号,转钱给莫某。在刘某1被抓后我问刘某甲我转给莫某的钱有无问题,刘某甲对我说这是刘某1转给莫某的购房款,没事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29辨认出刘某1就是将被告人杨某乙银行卡给交其,让其在POS机上刷卡,后将钱转给莫某的人。

15.证人陈某芳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大约在一个月前杨某乙的老公(我们称呼他为刘总)看到我发朋友圈说某8号要卖出去,杨某乙的老公和杨某乙就一起起过来说要看一下房子,我就带他们一起去看房子,他们看完房子就说想要买这套房,当天杨某乙就和上一任业主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总价452万6千元人民币),杨某乙并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转账给了定金(具体数额我忘了),隔了几天后,我公司的合作人就带他们到房管所进行过户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2012年9月17日,我很多的房产中介都在发微信朋友圈显示保山市隆阳区某8号以450万元的人民币想贩卖出去,当天杨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我,说她在大理市要招标工程,急需用钱要将她的房屋隆阳区某8号卖出去,我也通过微信朋友圈将房源信息发了出去,第二天,就有一个意向买家和我说想买这套房屋,我就通过微信联系杨某乙问怎么去看房屋,杨某乙就说直接过去看就行了,房屋正门在装修没有锁门,我的合作人就带着该名意向买家到了某8号看房,看完房后该名意向买家就确定下来想买。2018年9月19日19时许,杨某乙就来到沁辰房产中介公司和意向买家见了一面,买家称要去筹钱;2018年9月21日,我、我的合作人和买方约好到隆阳区三馆附近买方办公室谈了一下付款方式,买家准备是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所以杨某乙就再降价卖给他,协商好最终价格是435万元人民币,意向买家准备先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二次付款19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付款100万元人民币,第四次付款135万元人民币,当时是买方先转给我们10万元人民币,我们再由转给杨某乙,但由于是节假日转不了钱给杨某乙,我们就将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买方,直到2018年9月24日买方就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人民币定金转给了杨某乙。2018年9月22日,杨某乙就和我、我的合作人一起到了买方的办公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签完协议后买方就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给杨某乙190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25日,我和杨某乙和买方就到了房屋管理中心准备进行过户,此时我们才知道杨某乙的某8号被公安机关查封了,交易没有成功,杨某乙就给我们解释说她因为放贷等原因欠了别人1000多万元才被广州那边查封的,9月26日,买方就通知我们说杨某乙已经将钱退回给他了。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芳辨认出刘某1就是被告人杨某乙的老公,在一个月前他和杨某乙通过沁房中介公司购买隆阳区某8号;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乙,称她于2018年9月17日想通过中介将隆阳区某8号卖出去,她于一个买家协商好价格为435万元人民币进行交易,但因其房屋被查封没有交易成功。

16.证人壮某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8年7月初一天早上11时许,一名男子第一次到我所经营的云南某9装饰有限公司,咨询我公司对他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我公司就安排人员在该名男子的带路下对其房屋保山市隆阳区某8号别墅进行测量;第二次该名男子和他老婆过来看我们制定装修方案,该名男子还给我们介绍这名女子是其妻子,该名女子身上还背着一个小孩子,我们就给该名男子和女子讲某8号装修大概的预算约79万元人民币,这次我就问了一下该名男子是做什么的,男子称自己开了一间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次该名男子和女子过来要求我们出具装修效果图,我们就出具了客厅和餐厅的效果图,这次该名男子还和我们说他老婆又怀上了一个孩子;第四次该名男子和女子就过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就出具全套房屋的装修效果图给他;第五次该名男子和女子就到我公司看了相关的效果图,并看了详细的装修报价;第六次就是2018年8月23日早上,该名男子和女子一起过来我公司和我们谈价钱,从78万多元人民币谈到70万元人民币,谈好价钱本来约定在当天下午签订合同的,但是他们没有过来。2018年8月24日,该名男子和该名女子一起到我公司,该名女子就拿出房产证和身份证给我们看(房产证和身份证上都是该名女子杨某乙的名字),我们看完后就正式和杨某乙签订装修合同,总工程造价70万元人民币,杨某乙先期付款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共计35万元人民币,该名男子当时就叫我们从桌面上的袋子直接数钱就行,他们是直接支付现金35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的人民币)的,我还叫了几个员工一起在数钱,中期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五(还没有支付),后期支付剩余的百分之五(还没有支付),杨某乙她们交完钱后就离开了。随后我公司就安排人员开展装修工程,开工期间我们就约他过来施工现场看下,他就自己过来看了下他就走了;在10多天前,杨某乙和他哥哥就过来问我们为什么不施工,我就和他们解释说物业不让星期六日施工,杨某乙就和我说他老公要在外地修公路没空,有什么事就直接联系她;几天后,杨某乙就过来称叫我们停止施工并叫我们将装修材料卖掉和将用剩下的装修款退给她,她准备把房子隆阳区某8号卖了,不准备装修了,所以叫我退装修款,因为工具和材料都是专门定制的,要详细计算过后才能退,所以当时并没有退款,但是杨某乙后面也没有过来找我了。公安机关和我们说某8号别墅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在进行装修洽谈都是该名男子为主和我们在进行装修洽谈,杨某乙基本没怎么说话。具体是何人提着的一袋现金进来我公司的我没注意,杨某乙他们一进来就将那袋现金放桌面了,我们是直接从桌子上拿他们带过来现金35万元人民币开始数钱的。该名男子和杨某乙是驾驶一辆金灰色的某SUV过来的。他们一直都说自己是夫妻关系,该名男子还称杨某乙还怀上了他的第二个孩子(印象中他们说是3个月大的身孕)。目前我公司共收到现金35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款,用剩下约12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我还没算出来)。

经辨认照片,证人壮某惠辨认出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称他就是和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到某9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对某8号进行装修的男子;辨认出杨某乙,称她和一名男子到某9装饰有限公司让其对某8号进行装修,一个星期前,杨某乙来叫其将装修剩余的钱退还给她。

17.证人殷某玥的证言:杨某乙是我们某9装饰公司的客户,她与公司签订了70万元的房屋装修合同,用于装修其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某8号的别墅。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5万给公司,谈装修时还有一名男子在,杨说是他老公,35万元也是他老公拿来的。目前这35万元还剩余255029元在我们公司账户上,前期的工程款项与设计费用己经支付了94971元。

18.证人杨某11的证言:杨某乙是某9装饰公司带来我们好人家建材城迈博专卖店购买地板条及卫生间洁具的客户。她支付了35479元在我公司购买地板条及卫生间洁具,用于装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万和华府的别墅。这些钱我支付部分款项给厂家,消耗大约5479元,现在只能退还3万元给你们扣押。

19.证人王某1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A到我们物业公司说某8号是他购买的,现在要准备装修,问我们物业公司要办一些什么手续,我们告知男子A要带5000元人民币来交纳押金并签订装修协议,同时我们物业公司还和男子A说如果要准备装修就要把欠的电费缴纳完,男子A就交了几十块钱电费,男子A交完费用后就先离开了。2018年9月6日13时许,我和我们经理在万和华府B7栋附近遇到男子A和另一名男子B(感觉像是男子A的小弟)以及某9装饰公司的设计师,男子A叫我和我经理一起到他购买的某8号看一下哪些墙体可以拆除,我们就一起进了B7栋4号看了一下就离开了,我就问男子A叫他把房产证拿来看一下,男子A就把房产证拿给我,我看了一下就还给他了(忘了房产证上是何人的名字),我就和男子A和另一名男子B以及某9装饰公司的设计师坐车前往物业公司办公室(男子A驾驶金色某的SUV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男子B和设计师坐后排),男子A就拿出了现金5000元人民币装修押金交给我,我就开了一份收据给他,然后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签完协议后他们就驾驶车辆离开了,后来我就一直没见他们了。装修合同是男子A签订的(落款名字为刘某1),装修公司也要在装修合同上签字。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5辨认出刘某1,称2018年9月6日,刘某1在男子B和设计师的陪同下一起到万和华府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交纳5000元人民币装修押金,并称某8号是他的房屋。

20.证人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笔录:2018年9月我通过中介公司向杨某乙购买过房产,但因房产被查封了,房产交易就中止了,当时我已付了198万人民币,中止交易后对方把前期的198万还了给我并赔偿违约款5万多给我。在2018年9月中旬,中和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的程某华(房产中介)向我介绍了万和世家一期B7-4号别墅,我看后觉得好,就由中介约了一个带小孩的女子见面,开始女子开价450万,在交流过程中该女子说家里做工程投标急着要现金,我以她急需现钱就跟她压价钱,后来我们商定435万元成交。商谈的过程是在我办公室谈的。我与该女子共谈了三次,在房管局过户前一直都是她一个人来谈的。后来因中止合同,那女子就有一个朋友过来一起将我前期给的198万元给回了我。交易过程是我、中介还有杨姓女子商谈好价钱后,签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我就将定金和首期款198万元转入了指定的银行账户。我可以提供当时的转账记录,之后由中介带我和杨到房管局过户,但我们提交过户材料后,房管局的人对我们说房产被广东的公安封了,当时我很生气,并不让中介、杨姓女子走,要他们退钱。当时杨说要打电话核实一下,核实完,我就和中介、杨去了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他们退钱,大概下午3点,有个比较壮的男子开着车来了,他称车上装着100万元人民币过来了,然后该男子将钱存进了董某猛的账户62319某0142469762,再由此账户转到我的账户62319某0072323278,我不清楚她为什么不直接把钱存到我的账户,要先存到董某猛的账户去再转给我。后来那男子又用董某猛的账户分2次转了102万元钱给我,一张单是4万,另一张是98万,转账单我可以提供,转账的男子我可以辨认,当时杨某乙给了我几万现金。他是他们一共退回我203.8万元左右,其中198万是我的本金,5.8万元是他们的违约金,董某猛的卡是谁拿出来的我没看到。

经辨认照片,证人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为2018年9月底,把100万元转入其账户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乙是卖房给他的女子。

经签认照片,证人娄某签认了上述其所提供的材料。

21.证人董某猛的证言:2018年9月我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有198万进账,是刘某甲跟我说他要卖房子,要用我的卡收钱。我就按他要求,把我自己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了。接着,我的银行账户就有了198万进账。过了一两天,刘某甲找我要这198万,让我赶快去银行,把这钱取出来。我按他要求去银行取了100万左右,刘某甲又跟我说房子卖不出去,让我赶快去保山三馆的农村信用社找他,我就按刘某甲要求,提着100万左右现金去到保山三馆农村信用社,找到刘某甲。刘某甲这个时候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把这100万现金存到这个账号里面,同时也把我银行卡剩下的钱转到刘某甲提供账户上了。刘某甲提供的账户是什么我记不淸楚。当时我就记得我转过去的账户,是一个大理的老板,具体我真的不清楚。

提供账号给刘某甲是因为毕竟是一起开办养蜂场,刘某甲负责财务。在“某源”公司经营时候,刘某甲也经常拿着我的银行卡去用。刘某甲说要卖房,又要我提供银行账户时候,我确实问过刘某甲为什么他不用他自己的银行卡。刘某甲就说他自己的卡不方便。我想着反正刘某甲以前也叫我拿过银行卡用,没想太多,也给他了。刘某1就是刘某甲弟弟。

2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2018年7月底,刘某1看上了万和华府一套别墅,大概450万左右,就叫我跟着他去看看房子,大概看了两三次,就决定要购买这套别墅,并且我和刘某1一起到中介公司交2万元购房定金。由于房子款项比较大,分了大概3次将房款付完,具体每次金额多少实在记不起来了。我大概转了300万左右,反正不到450万,至于剩下的款项怎么支付的,我实在不知道。钱都是刘某1给的,刘某1就让我去办登记,将别墅记在我名下。当时别墅装修刘某1委托给一家装修公司,费用全部都是刘某1去给,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商铺和别墅都是刘某1自己看中的,他当时带着我过去看,他自己跟销售人员谈的,最后都是刘某1让我使用我名下的银行卡去支付和签名。……当时我用了名下6张银行卡去支付的。保山市万和华府别墅是以450万元人民币购买的,当时我使用我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了一部分房款,另一部分房款是刘某1用现金支付的。在刘某1被抓后,刘某甲让我把别墅和商铺都卖掉。在卖别墅这事上,我找了中介,大概以435万价格卖出去。不用两天,有个叫娄某的人就找到中介说435万买走我的别墅。我就跟刘某甲商量435万能不能卖。刘某甲说可以。我就开始跟中介、娄某处理卖房的事情。刘某甲告诉我要用董某猛的一个银行账户去收娄某的首付款。娄某就转200万左右到董某猛账户。后来,我和娄某就去保山房管局办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中,这个别墅由于被查封就过户失败了。我就立刻打电话给刘某甲,说无法过户怎么处理。刘某甲说就退钱给娄某就行。接着我和娄某去云南省信用合作社,刘某甲和董某猛都在。董某猛按刘某甲指示把钱取出来,给了娄某。

我现在被查封了保山市万和华府别墅一套,还有冻结了几张银行卡,具体里面还有多少钱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公安机关扣押255029元装修款项和30000元部分装修款项,共285029元人民币,是否清楚?)我清楚,这些装修费用都是刘某1支付的。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签认别墅装修合同、卖房合同,其以200万元首付款将该别墅卖给娄某的收据(由证人陈某芳提供),卖别墅后娄某将房款打到由刘某甲提供的董某猛的账号上;签认其购买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的银行流水。

2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4、5月,杨某乙说要购买保山万和华府的一套房子,她当时钱不够,她就向我借了16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通过转账、现金形式陆续借给杨某乙160万元人民币了一份借款合同。2019年3、4月份,杨某乙因为还不上这160万元的借贷,就将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的商铺转移到我的名下,后我和杨某乙一起去到保山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签下过户协议,将该商铺过户到我的名下。

我没有指示杨某乙转让万和华府别墅给他人,我没有提供多个银行账号要求杨某乙转账。我是做蜂蛹等特产生意的,我就是借用了我表姐陈某28的银行账号收取我做特产生意的资金。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乙说她要买保山万和华府的一套房子不够钱,她来到我家(就我一个人)向我借了160万,之后(具体日子我忘记了)我通过我的名下的工商银行、云南农村信用社、招商银行共转了94万人民币(具体每个银行账户转了多少我忘记了)给她的名下银行账户上(她的什么银行我忘记了),余下66万是放在公司的现金她拿走的。之后在一个星期之内杨某乙到我家(就我一个人)写了一份借条给我。具体借条内容我忘记了,大概意思是杨某乙向我借了160万。现在借条还在我家里。2018年9月刘某1被抓前,杨某乙告诉我已经买了万和华府的那套房子。在2019年2、3月的一天,她来到我家里告诉我她现在没钱借我的160万她还不上,她提出把保山五洲国际广场11栋1层有一间商铺按160万卖给我,我后来去问了开发商这商铺也值160到170万之间。之后,在2019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和杨某乙一起去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那里签了一个过户协议,把该商铺过户到我名下,该协议保管在五洲国际广场的销售部合同部里。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我不清楚杨某乙买的万和华府是楼房还是别墅,不清楚房子总房价,不清楚商铺是什么时候买的。杨某乙的买铺的钱她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杨某乙买万和华府的房子的钱是我们养蜂公司在2018年盈利分红给她200万现金加上我借给她160万买的。(问:之前你说,你在2018年整年才赚400万,你怎么在2018年的年中就分得200万给杨某乙?怎么回事?)我总之就在那时分给杨某乙200多万了,没得解释。万和华府的房子总房价是450多万,分红和借给她的共360多万,剩下的钱杨某乙怎么来我不清楚。我没有叫杨某乙转钱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没有叫杨某乙转钱到其他人的账户上。刘某1被抓后至今,我把养蜂分红的钱,我通过微信给她一共给了她约3万元人民币。董某猛在刘某1被抓后没转过钱给我。我每个月转几万(具体忘记了)给董某猛用于蜂场的经营。除此之外,我没有转再钱给董某猛,我没有叫董某猛收别人的钱。刘某1被抓至今,我把养蜂分红的钱通过微信给杨某乙转账月3万元人民币。我不知道杨某乙卖她名下万和华府的房子的事情。我不认识娄某,我跟他没关系,没听过他的名字。董某猛是我公司(施甸“某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占公司股份的20%,我不知道董某猛是否认识娄某,我不知道董某猛与杨某乙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叫杨某乙转钱到我指定的账户上。

(六)2018年9月2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在云南省曲靖市收取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约人民币200万元后,由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中的毒品犯罪所得款约人民币185万元分别存入户名为杨某乙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12日,因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一并予以扣押。

同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经密谋后,为避免扣押银行卡中所存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将被扣押银行卡办理挂失的方式,重新取得对被扣押银行卡账户的支配权,并赶在公安机关对扣押银行卡账户进行冻结之前,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余款人民币约110.2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指定的袁某、所某和、常某冬、王某20等四个洗钱过渡银行账户内。并分多次取走上述银行账户内剩余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自己与被告人杨某乙投资参股经营养蜂场盈利以及参与各种投资为由,利用证人陈某28、董某13、董某猛等人银行账户共接收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约166.95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董某猛名下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接收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上述袁某关联账户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约40.95万元。

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户名为陈某28的银行账户用以接收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上述毒品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约46万元。2019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为达到协助转换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以其母亲陈某6名义投资参股(占50%股份)经营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某12号的某12火锅店为由,指使证人陈某28将接收的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8万元转账给证人杨某29、董某13。

3.2018年9月15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让董某13开设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由其本人用于接收被告人杨某乙以及上述四个关联账户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约80万元后,随即提取现金。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即将该笔款项转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调取的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名下七张银行卡的具体资金流水,证实:2018年9月2日,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带回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现金后,9月3日至9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按照刘某1指示将上述大部分款项存入其所持有的六张银行卡内,除在9月3日使用其中25万购买别墅,9月16日提取了40万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外,其他款项均在刘某1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抓获后,按照刘某甲的指示,转入刘某甲所提供的四个疑似洗钱银行账户,具体资金流入与流出情况如下:

 

 

 

来源

存入时间

银行

金额

资金流出时间

转账对象/提现

金额

 

 

9月2日,刘某1带回200万现金, 杨某乙 存入

9月3日

工商银行(尾号5978)

20万

9月14日

袁某

41万

 

 

9月4日

20万

 

 

9月3日

富滇银行(尾号3705)

20万

9月16日

提现

20万

 

 

9月3日

邮政银行(尾号1674)

20万

9月16日

提现

20万

 

 

9月3日

农业银行(尾号7978)

20万

9月14日

所某和

18.6万

 

 

9月3日

建设银行(尾号7276)

20万

9月14日

王某20

20.3万

 

 

9月4日

云南农信社(尾号5957)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万

9月15日

常某冬

25.3万

 

 

9月3日

中国银行(尾号0236)

45万

9月14日

常某冬

5万

 

 

9月3日

转账莫某

25万

 

 

9月14日

冻结

15万

 

 

流入总数

约185万

流出总数

约190.2万

 

 

 

2.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刘某1背过一黑色背包,2018年9月28日18时05分,公安机关对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汇金小区1单元1004房进行第二次搜查,在该房东侧卧室床底发现黑色书包一个,并予以扣押。

3.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存款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1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到当地不同银行进行频繁的存取款、转账。具体如下:(1)工商银行:2019年9月3日12:04以及9月4日10:51被告人杨某乙抱着其小孩在工商银行保山分行隆阳支行现金柜台存入大量现金。2019年9月14日15:36至15:55被告人杨某乙在工商银行保山分行隆阳支行大厅自助终端操作。(2)建设银行: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9月15日11:04在建设银行保岫东支行进行挂失补卡。(3)中国银行:2019年9月3日17:07被告人杨某乙抱着其小孩在中国银行保山分行现金柜台存入45万至本人银行卡;17:50在该行智能柜进行操作转账给他人。(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9年9月3日15:08被告人杨某乙抱着其小孩在中国邮政银行保山东升大厅现金柜台存款。2019年9月16日11:25被告人杨某乙在中国邮政银行保山城北现金柜取款、11:30在ATM取款共20万。

4.广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某乙银行账单分析,其在2018年9月15至16日,将109万毒资按刘某甲的指使转账至下列四个银行账户62122某6002650524(户名:袁某)、62284某8595419572(户名:所某和)、62319某0088901893(户名:常某冬)、62366某0007254557(户名:王某20)。后在2018年9月15至16日,董某13、陈某28、董某猛在刘某甲指使下,将名下银行卡交给刘某甲使用,并收取毒资共计160万。(2)公安机关通过分析董某13账单,其在2018年9月15日将名下建设银行和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予刘某甲使用。且在2018年9月15日,62148某8432313(户名:王某17)向董某13银行账户转账80万。后于2018年9月28日,刘某甲指使董某13在将账户内80万毒资取出。(3)公安机关通过分析董某猛账单,其在2018年9月15日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予刘某甲使用。且在2018年9月15日,杨某乙将41万转给62122某6002650524(户名:袁某)后,该账户立刻将41万转向董某猛账户。后刘某甲使用董某猛银行账户的网银盾,将41万毒资转移给李某华。(4)公安机关通过分析陈某28账单,其在2018年9月15日将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予刘某甲使用。且在2018年9月16日,杨某乙将20万转给62366某0007254557(户名:王某20)后,该账户立刻将5万转陈某28;同时该账户将5万转给黄某22银行账户,黄某22银行账户立刻将5万转给陈某28。后于2019年3月1日,刘某甲指使陈某28将38万毒资转向杨某29以开设火锅店。(5)对上述袁某、所某和、常某冬、王某20、王某17、黄某22等银行账户进行调取分析,相关银行部门出具分析报告。上述账户都为资金过渡账户,无法找到账户使用人。

5.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交易报告,证实: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在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账使用的过账账户中,其中开户人为王某17、张某妹的账户存在疑似中转毒品资金的可疑交易,经统计,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今(以下称为“统计期间”),王某账户累计交易笔数3371笔,累计交易金额达2573.95万元,其中入账2228笔,涉及金额1288.08万元;出账1143笔,涉及金额1285.87万元。张某账户累计交易笔数1488笔,累计交易金额达752.24万元,其中入账801笔,涉及金额376.12万元;出账681笔,涉及金额376.12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昆银调〔2019〕第363-1号、2号回复,证实: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账的账户之一袁某(账号62122某6002650524)属该分行开立账户。共涉及总金额195.15万元,交易笔数161笔。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账的账户之一所某和(证件号码:14/LBD(N)2**294),截止10月21日查询到该客户于20161029在瑞丽姐告支行开立活期账户,账号:134某00660075。从交易明细看,该账户交易金额较大,账户交易收方1359笔,金额473357236.70元,交易付方3216笔,金额-473357326.90元,资金主要来源于较多交易对手转账存入,资金主要去向为转账至较多交易对手账户。

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协查报告,证实:经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核查,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账的账户开户人常某冬,在该社开立账户数量合计1个,共计发生业务728笔,金额合计87.86万元。在该社开立的账户主要发生交易为自助设备存取款、微信红包及财付通线上支付,交易发生频率高,资金快进快出,呈现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特点,且单笔金额均为小金额,呈10元整数倍特点,疑似为他人过渡资金情形。

8.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从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家中搜查到刘某1写给刘某甲(2018年10月16日、2019年7月4日)、刘某1写给杨某乙(2018年2月4日、5月5日)的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2019年7月4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写给被告人刘某甲的信中,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问及被告人刘某甲合作社、公司、鱼塘、KTV情况,并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如果KTV生意好,可以把股份买进来一个人做,钱也是和以前的百分之三十来买。同时告知被告人刘某甲18年9月投资53万元的公司,9月份陈某义说每月拿3万元由他经营,并建议被告人刘某甲把公司给陈某义做,钱按百分之六十他四十来。

9.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9]9273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附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两台手机(其中JC20199273001号手机品牌为苹果,型号为iPhone8Plus,外观为白色,机身IMEI号码为356116093886343。手机内装有1张印有“898600A6246889233979HLR1”字样的USIM卡;JC20199273002号手机品牌为华为,型号为HMA-AL00,外观为墨绿色,机身IMEI号码为865043045597204和865043045715665。手机内装有1张印有“89860029243572366294”字样的USIM卡)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提取以上2台手机存有的通信信息和多媒体信息。其中,华为手机微信显示,2018月12月11,被告人刘某甲加入朝天门云南临沧群。2019年1月28日11:44:12重庆朝天门火锅李某容发送关于该火锅店的设计规划消息并@杨某29及刘某甲。表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朝天门火锅店的管理。

10.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银行卡10张(尾号5493农业银行卡、尾号4981邮政银行卡、尾号0087中国银行卡、尾号3632富滇银行卡、尾号9600建设银行卡、尾号1038建设银行卡、尾号9679云南农业信用社卡、尾号1755工商银行卡、尾号0126建设银行卡、尾号9641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5493农业银行卡)、移动电话2部(绿色华为、白色苹果)。

11.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证人董某13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证实:(1)2018年9月15日,证人董某13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卡号为62110某0004343832;该卡的交易记录显示于2018年9月15日至16日分2次收到王某17(62148某8432313)的转账共10万元、分3次收到王某18(62146某1000908303)的共转账15万元、分2次收到蔡某19(62177某4509365)的转账共10万元、广发银行(网银)跨行代付5万元;2018年9月28日在保山建设银行保岫东路支行现金支取40万元。(2)证人董某13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为62319某0106549641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8年9月18日无折存现收40万元;2018年9月28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折取现40万元。

12.广州市公安局向云南施甸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证人董某猛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证实:证人董某猛账号在该行为62319某010650970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8年9月14日分9次收到袁某(62122某6002650524)的转账共40.95万元;2018年9月15日将50.5万元分12次转向李某华(62170某040501656)。

13.广州市公安局向中国建设银行施甸支行调取的证人陈某28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证实:证人陈某28建设银行账户为62170某0002461032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8年9月15日接收王某20(62366某0007254557)、苏某21(62170某0015015441)、黄某22(62262某1590074)、谢某23(62170某0009437268)、翁某24(62122某5009335415)、徐某25(62177某4455791)、林某26(62177某4372384)的转账存入共46万元;2018年10月12日跨行转出10万元至董某27账户(62284某1072569015);2019年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行购买实物贵金属共44.595万元;2019年3月1日、6日分别跨行转出10万元、13万元至杨某29(62319某039347402)账户;2019年3月2日跨行转出15万元至董某13(62319某106549641)账户(共38万元)。

14.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12火锅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经营者为杨某东。

15.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朝天门加盟火锅店股份协议,证实: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让证人陈某28转给证人杨某29的3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以陈某6名义投资入股火锅店,占股50%。该协议显示2019年4月8日签订,陈某6、杨某29、杨某东、番某康合伙投资80万元,加盟朝天门加盟火锅店。其中陈某6出资40万元,占股50%;杨某29出资20万元,占股25%;杨某东出资10万元,占股12.5%;番某康出资10万元,占股12.5%。

16.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登记、缴税记录、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1)“某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成立时间2016年3月17日,出资人刘某甲(出资25万元)、陈国荣(出资5万元)、董某猛(出资0.5万元)、刘绍高(出资0.5万元)、陈国锋(出资0.5万元)、董玉仙(出资0.5万元)、陈国军(出资4万元)、蒋兴院(出资6万元)共42万元。2017年9月7日注销解散。(2)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成立时间2017年8月21日,股东刘某甲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出资80%、出资时间2047年7月30日,认缴出资160万元)、董某猛为监事(出资20%,出资时间2047年7月30日,认缴出资40万元)共200万元。(3)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申报应税收入为201.486823万元(包括出资200万元时的印花税),该蜂场的实缴税收金额为人民币1167.50元。

17.广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养蜂场荒废的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I2月4日对被告人刘某甲所开设的“某源”养蜂场进行实地考察。该养蜂场位于施甸县某镇山林深处,在养蜂场入口处有一张告示牌,上登记刘某甲手机号“15887502518”。经了解该养蜂场建设于2017年7月,但经营时间段,在2018年2月已经停止营业。现该养蜂场已经荒废。

18.证人董某猛的证言与签认笔录:(1)账号为62319某0106509702的云南农村信用银行卡是我名下的卡,这张卡在2018年6月-12月是刘某甲一直在使用,因为这段时间我跟刘某甲一起养蜂,他主要负责养蜂财务,刘某甲对我说需要一张卡收取资金,所以就叫我拿张银行卡给他,我跟他是表兄弟关系,也没想太多就给他了。2019年后这张卡我就一直拿着了。根据62319某0106509702银行卡交易记录,在2018年9月14日,袁某(62122某6002650524)分9笔向我62319某0106509702银行卡转账40万左右,我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因为这段时间卡是刘某甲使用,40万进账是刘某甲的钱。我不认识袁某,也不清楚为什么袁某要转账在这张卡里;根据62319某0106509702银行卡交易记录,在2018年9月14日该银行卡收到袁某40万转账后,又迅速通过电子银行卡方式将40万元转向李某华(62170某040501656),我也是不清楚为什么,因为我在把62319某0106509702银行卡给刘某甲的时候,我连同这张卡的电子银行U盾都给了刘某甲,所以这些操作都是刘某甲在弄的,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该40万的去向,我不认识李某华。后来因为我跟刘某甲说我需要用这张银行卡,我天天催着他。刘某甲就在2018年年底把银行卡和U盾还给我了。我不清楚刘某甲拿我的银行卡收钱用于什么,反正没用于经营“某源”养蜂场。我给刘某甲使用我的银行卡,没有什么好处,他没有给我报酬。

(2)2017年7月我与刘某甲在商定在施甸开办养蜂场,并成立一家叫做“某源”的公司,当时我、刘某甲、刘某茂、杨某康四个人一起作为发起人,并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刘某甲出资20万,负责公司账务;我出资20万,负责在沧源搞养蜂技术开发;刘某茂作为云南林霸蜂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出技术,拿干股,不参与管理;杨某康出资5万,负责施甸养蜂。签订合同时,我们四个股东商定公司叫“施甸县某源有限公司”,但是打印股东协议时候打错了字,变成“某14”,我们都觉得没什么关系,就不管了。公司从2017年7月成立到2018年7月,有过收入,大概15万左右,虽然有收入,但是整体来说这一年还是亏钱,亏了60万左右。也正是因为亏钱,2018年7月,刘某茂和杨某康退股走了。这两个人退股后,施甸那个养殖点就不再使用了,刘某甲又拉着我一起还是继续干,此时公司就变成刘某甲占股51%,负责销售;我占股49%,负责养殖。刘某甲因为在施甸养蜂太远了,要去昆明开一个销售点,刘某甲在那边搞销售,我就负责在沧源养蜂,好不容易在2019年5月,我这边养殖成功,可以卖蜂群了,我叫刘某甲去卖,但是刘某甲不去,我觉得刘某甲害我亏了很多钱,就彻底不跟刘某甲一起合作了。刘某甲就退股了,在退股上面,刘某甲没有拿走公司任何的财产。因为这个“某源”公司一直亏钱,刘某甲按理说他应该还欠公司20万左右,他不可能从公司退股拿走钱的。这段时间基本也是没有收入的。刘某甲就不再搞养蜂后,我自己潜心在沧源那边继续开办这个“某源”公司。2019年5月到10月,我成功养出了蜂群,也卖了出去,大概有个5万收入。那时就刘某甲说他占51%,我占49%,继续经营。当时我觉得跟刘某甲熟,也没有跟刘某甲签协议,就按他说的办了。但是在刘某1被抓后,应该是2019年春节后,在施甸县某镇一个烧烤摊,我跟刘某甲吃宵夜,刘某甲拿出一份“某源”公司的股份协议叫我签,协议内容是,刘某甲占股40%,杨某乙占股40%,我占股20%。当时我就觉得很奇怪,我问刘某甲为什么,特别是这个杨某乙从来没出过钱,也没干过活。刘某甲就叫我别管这么多,签了就行,他还强调“某源”真实占股情况,就按他之前说的他占股51%,我占49%来计算,这份协议没用的。我觉得都是亲戚,也就签了并交给他。他就拿走这份协议了。当时也只有这份协议,我没有留。

经签认照片,证人董某猛签认其尾号为9702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签认9笔袁某转账是被告人刘某甲让袁某转的,银行卡一直在刘某甲身上,其不知道;签认以上12笔向李某华的转账也是刘某甲操作的,其不清楚。签认2017年7月1月,刘某甲、董某猛、云南林霸蜂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茂、杨某康签订股东协议,成立某14,法定代表人系刘某甲。

19.证人董某13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笔录:(1)账户为62110某0004343532的建设银行卡,是刘某甲叫我开办的,因为那个时候我与叔叔董某猛,一起和刘某甲养蜂。2018年9月,刘某甲在保山跟我说,现在养蜂场生意越来越好,让我开一张银行卡给他使用,我就按照他的意思,到保山建设银行保岫东路支行开办了62110某0004343832银行账户。在我开完卡后.我就把卡交给刘某甲了,后来2018年9月底刘某甲叫我把62110某0004343832账户里的取出来,才把卡给回我的。因为这张62110某0004343832建设银行卡在开卡后就交给刘某甲使用了,所以我不知道为什么这张卡的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9月15至16日期间,王某17(62148某8432313)、王某18(62146某1000908303)、蔡某19(62177某4509365)为什么向该卡转账40万元,这些进账都是刘某甲的,我不清楚。我不认识王某17、王某18、蔡某19。在2018年9月底,我基本都是住在保山的酒店,酒店名字我记不起来了,那时候我跟刘某甲一起在沧源养蜂子,刘某甲说扩大经营需要我办银行卡,就叫我跟他一起到保山,所以那段时间我基本都是保山住酒店,酒店都是刘某甲帮我定的。9月28日刘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在酒店门口等他,要求我跟他一起去保山建设银行保岫东路支行,将我62110某0004343832账户里的钱取出来。后来刘某甲就开着起亚白色小轿车来到酒店门口接上我去保山建设银行保岫东路支行,在车上刘某甲就把银行卡给我,到地方我进去取钱,刘某甲在车上等我,我取到40万元后就到车上交给刘某甲了。同时我也拿走了这张卡,刘某甲让我离开保山,回到某镇了。刘某甲说这40万元是扩大养蜂场需要的资金,并叫我借账户给他帮他取钱这事情不能跟别人说。但刘某甲没有将这40万元投入养蜂场,2018年9月,养蜂场确实需要资金购买蜂庙、饲料等,但刘某甲都不肯出钱,是我叔叔董某猛拿出钱来投资的。我从2018年1月开始在“某源”养蜂场干,直到2019年9月才回来的。在2018年9月份之前,刘某甲找我用过我名下一张云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具体卡号我记不清楚,直到现在那张卡还在刘某甲那里。

经辨认照片,证人董某13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让其开卡的男子。

经签认照片,证人董某13其签认尾号为3828建设银行卡签约服务申请书及交易记录。

(2)账户为62319某0106549641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是我2017年开办的,但我一直没有使用,2018年9月,我跟刘某甲、董某猛一起去养蜂,刘某甲说需要一张银行卡便于资金周转,就叫我我把卡拿给他。我就按刘某甲说的,把62319某010654961的银行卡给了他。因为这张卡是刘某甲使用,我不清楚为什么62319某010654964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9月18日有一笔40万无卡无折存现。2018年9月29日该卡发生取现40万元,则是刘某甲叫我去取出来的。具体是在2018年9月28日早晨,刘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起亚小汽车接我到保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某甲当时把这张62319某0106549641的银行卡给我,让我进保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把62319某0106549641银行卡里的40万取出来。我就按刘某甲意思,把这张银行卡里的40万取了出来。后来,我将钱和银行卡都给了刘某甲。这张卡的流水我完全不清楚,刘某甲没有告诉我这40万元用于干什么。我一共帮刘某甲取了80万。我是分两张卡的,一张是我建设银行的卡,是在2018年9月15日专门为刘某甲开的,后来这张银行卡也是进账40万,刘某甲叫我取出来;另一张就是我这张62319某0106549641的银行卡,也是进账40万,刘某甲叫我取出来的。

经签认照片,证人董某13签认其尾号为9641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签认40万元是刘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的;签认该卡是刘某甲叫其开设的、以上进账是刘某甲使用其银行卡收取的钱。

20.证人陈某28的证言及签认笔录: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一直是我本人使用,但是在2018年9月中旬我借过给刘某甲使用,当时刘某甲到施甸县王家村公租房找我,说他做生意需要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进行周转。因为我跟刘某甲是表兄妹关系,我也没想太多就借把我这张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借给刘某甲了,大概两三天过后,刘某甲又回到施甸县王家村公租房,将银行卡还给我,同时刘某甲告诉我卡里大概有40万左右。接着刘某甲问我这张卡有没有网银,我说有,刘某甲就说这40万就一直存在我这张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里面,同时如果他需要用钱,就叫我用网银操作把钱打到他需要地方。后来,我陆续按刘某甲要求,将钱打给了董某27、董某13、杨某29等人。根据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流水记录,在2018年9月15日,王某20(62366某0007254557)、苏某21(62170某0015015441)、黄某22(62262某1590074)、谢某23(62170某0009437268)、翁某24(62122某5009335415)、徐某25(62177某4455791)、林某26(62177某4372384)共向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转账45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首先在那几天,我名下的这张银行卡不在我身上,我借给刘某甲了,我不清楚具体流水。其次,大概在2018年9月20日左右,刘某甲就将银行卡还给我了,同时告诉我,我这张银行卡里面有45万,要我按他指令将钱打到其它帐户。在2018年10月12日,我从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中将10万元转给董某27(62284某1072569015)是刘某甲叫我转的。当时刘某甲跟我说刘某1被抓了,这个董某27是刘某1的律师,需要支付给他10万的律师费。2019年1月21日,使用62170某0002461032银行卡购买44万左右的贵金属是刘某甲叫我买的,当时刘某甲叫我去建设银行施甸支行购买黄金,我就在这个建设银行网点购买,这44万贵金属是实物黄金,在我购买这些黄金后,我就将黄金交给刘某甲了。后来在2019年3月份,刘某甲又把黄金给我了,说需要钱跟杨某29一起开火锅店,叫我把它卖出去,并把钱打给杨某29。我就按他要求去建设银行,把黄金卖回给他们,拿回现金40万左右。后来,我就按刘某甲要求在2019年3月1日至6日,把钱转给杨某29(62319某039347402)、董某13(62319某106549641)38万。

经签认照片,证人陈某28签认其尾号为1032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签认涉及2018年9月15日至9月17日的45万元进账,是刘某甲的;2018年10月12日转给董某27的10万元是刘某甲让其转的;2019年1月21日到建设银行施甸支行用44万购买黄金也是刘某甲让其买的;2019年3月2日至3月6日转给杨某29、董某13的38万是刘某甲让其将黄金卖了所转的。

21.证人杨某29证言及辨认、签认笔录:我与刘某甲开的朝天门火锅店,位于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梧路,营业面积大概有400平方米左右,该火锅店是2019年6月18日由我、杨某东、番某康、刘某甲四人合伙所开,其中刘某甲投资40万元占50%,我投资20万占25%,杨某东投资10万占12.5%,番某康投资10万占12.5%,主要由杨某东负责经营管理。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朝天门加盟火锅店股份协议》,该协议是2019年4月8日在我位于保山市汇金大厦1-1505房的家中签订的,当时,刘某甲拿着一份已经签好“陈某6”并加盖手印的股份协议,要我们剩下的几位股东签字,因为刘某甲说他家事情比较多,没时间管理,就写他妈妈的名字,刘某甲确实实际出资了40万元投资火锅店。在开业之初基本上都是刘某甲参与管理的,陈某6没有参与过火锅店的实际管理。该火锅店从开业至今还亏损2万元,刘某甲就是投资了40万元,没有分过相关资金给他。2019年10月刘某甲被抓后,刘某甲老婆田某怀在杨某东家里对我们说,如果公安机关询问火锅店情况,要我对公安说刘某甲只占股10%,当时我们担心刘某甲投资的钱不干净,问田某怀投资钱的来源,田某怀对我们说,只要说刘某甲占10%就不怕。我跟刘某甲从小就认识,大概几年前,刘某甲在丽江开过美发店,2018年刘某1来到保山开办贷款公司,我就与刘某1、刘某甲走的近些,刘某甲在2018年的前后,把丽江美发店卖了,到了施甸县开了一个某养殖场,我觉得刘某甲没什么钱。我知道刘某1开办的贷款公司叫乾融贷,但是法人登记为刘某甲,日常经营都是刘某1。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29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朝天门火锅店的合伙人之一、辨认出刘某1就是将杨某乙银行卡给交其,让其在POS机上刷卡,后将钱转给证人莫某的人。

经签认照片,证人杨某29签认朝天门加盟火锅店股份协议。

22.证人杨某28的证言:我是现任施甸县天平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负责本村的全面工作。我们村和镇都属于国家贫困县,日常村民的经济来源是以养猪、种植茶树、玉米、核桃为主,但基本也不能赚钱,只能维持基本生活开支。例如,我们村每年大概有2万8千头猪出栏,平均每户只有两三头猪,每头猪的纯利润就只有300元左右;村民种植烟叶,每户大概有一亩地,每年的利润就是3000元左右;村民种植玉米、核桃,每户大概只有二亩地,每年利润大约就是1300元左右。我们村属于贫困村,村民整体经济状况都不好,但只有刘某甲、刘某1家的经济比较好。他们家虽然居住环境看起来也不是很好,但据反映刘某甲、刘某1在保山市也买了房子,听说还是不错的,所以他家是很有钱的,只是在村里表现低调。根据我们村的经济状况,他们家这么有钱可能和刘某1做贩毒赚的钱。

他们家非法霸占属于村委的水塘、山林及街面摊位等,首先村委的水塘本来是村里用于蓄水灌溉的,大概80年代,刘某荣强行占用并用于养殖鲤鱼,一直没有向村委交纳任何费用,村委会多年来要求他退回,但他一直以有合同为理由,据不退还,2016年8、9月份,刘某荣、刘某甲、刘某1到村委会闹事,原因就是村委会不让他们在村里水塘养鱼;其次我们村的石房水库旁的山林,面积大约500多亩,大概在80年代初,刘某荣强行将属于村的这片山林占位己用,自2015年至2017年,刘某甲与陈某忠在这片山林养殖某,还起了名字叫某园;再次,在90年代中期,刘某荣擅自将不属于他们家门前空地私自出租获利,村委会和村民与其交涉和制止,他们都置之不理,刘某甲、刘某1出打手的角色威胁和恐吓,甚至出于打人,村民都不敢言。据我了解某园的经营一开始是刘某甲自己在搞,他曾来村委会希望通过村委会让每户村民家里都挂两个某窝,等蜂子长大后他再来回收,价钱到时候在商定,由于刘某甲及其家人平时口碑不好,所以我当场就拒绝他的要求,2018年中秋,因为土地征收的问题,我找到陈某忠,当时据他说,2016年他也曾经出资与刘某甲一起经营过“某园”,但不到一年的时间,某园就亏损了很多钱,所以他就退出不干了,现在陈某忠因吸毒被强戒,所以我认为刘某甲经营某园是不可能赚钱的。

23.证人陈某6的证言:朝天门火锅店是我本人经营的,是我本人出资40万元人民币,占50%的股份,杨某29、番某康、杨某东他们各占50%。投资朝天门火锅店的资金全部都是我自己做生意赚钱的。

24.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2018年9月2日邝某4叫我去昆明曲婧市师宗县,他把毒资200多万给我了。然后我拿着200多万毒资回到了云南保山杨某乙出租屋处,我叫杨某乙存了大部分,大概200万左右,具体我真的记不起来。而且我叮嘱杨某乙每张卡只能存20万左右,还留了一点放在床底,后来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2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在2018年9月初,刘某1又带了一批现金回到出租屋汇金大厦1004房,他又指使我拿现金去银行里存,我按照他的指使去了几间银行存入现金1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以银行流水为准)。2018年9月3至4日,我分别在6张银行卡存入165万,刘某1大概在2018年9月初背了一个双肩包回家,里面很多现金,然后他就叫我把这些钱存在我名下银行卡。之后,我就拿着这个双肩包,分两天在保山六家银行存入了。在存这个钱的时候,刘某1特别交代,每一张卡就存20万或者30万。

在刘某1被抓后,我名下银行卡都被公安机关收了。在这之后,我手机话费没钱了,我就用支付宝充值。正是因为充值能成功,我发现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还能使用。我就把这件事告诉刘某甲了。刘某甲让我去银行问问能不能把钱全部转出来。我第二天就去工商银行,跟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谎称,我卡丢了怎么取钱。银行工作人员就说可以挂失,我就把这件事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开始说先把钱取出来,后来又说还是转到四个账号去。我就按他指示将钱存进那四张卡,应该是转到62122某6002650524(袁某)、62284某8595419572(所某和)、62366某0007254557(王某20)、62319某0088901893(常某冬)。除了挂失补卡转账,我取走了部分现金,这些钱我都给了刘某甲。无论是现金还是按刘某甲要求把钱转到刘某甲指定账户,刘某甲都没有给我钱。但是平时每个月刘某甲都会给我几千块奶粉钱。

在刘某1被抓后,在保山市,刘某甲叫我去一个餐馆,然后叫我一份股份协议。那份股份协议大概是,我、刘某甲、董某猛合伙开办了某园养蜂场。我没有与他们合伙开办,从来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投资某园养蜂场。我没有跟刘某甲一起经营蜂场,我生完两个孩子以后我一直没有工作,都是在家里带孩子。

在2018年9月11日刘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公安人员来到我们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我才知道他被抓了。刘某1被抓后,我名下的所有银行卡都被扣押了。有一天我在某镇刘某1、刘某甲的家里,当时我的手机没有话费了,我就用支付宝充值,当时支付宝支付的页面还有我的银行账号,于是我就使用银行卡进行支付,我就知道原来我被扣押银行卡我还是可以使用的。我马上就这个事情告诉在家里的刘某甲,他让我马上去银行问问能否把钱全部转出来。第二天,我就去到保山市的中国工商银行,我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我的银行卡丢了怎么取钱,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将卡桂失了就可以将钱取出。随后我马上打电话告诉刘某甲这个情况,刘某甲叫我把银行帐号里的钱取出来,转到他给我的四个账号里,他通过短信将四个银行帐号发给我,我按照刘某甲的指使分别向这四个银行帐号转账共约1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以银行流水为准),我还从银行帐号取出现金约5万元人民币,都交给了刘某甲处理。后来我没有钱的时候刘某甲就会给钱我,有时是5000元,有时是1万元不等。刘某甲提供的四个银行帐号我不记得了,我也不认识上述银行帐号的主人,我都是按照了刘某甲的指使去做的。最后这些钱去哪里我不知道,刘某甲没有给我说,我后来没有从银行卡里取钱。刘某甲当时跟我说,我的两个小孩子还小,必须留下些钱养育他们长大,所以我才听信他去将银行账户里的钱转出来给他处理,我觉得自己当时很笨的。我去银行销户的时候刘某甲是不知道的,我转账时才告诉刘某甲的。刘某甲清楚,我给他的钱是刘某1的,我告诉了他,钱是刘某1的。刘某1被抓后第二天我就告诉刘某甲,刘某1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所以刘某甲是清楚刘某1被抓的。律师也是刘某甲请的。

2018年9月初,刘某1拿回家的现金,比之前多很多,叫我存起来。2018年9月中旬,在刘某1被抓后,我把刘某1叫我9月初存进银行卡的钱通过挂失补办方式,将钱转到其他银行卡。并且我将刘某1叫我买的商铺过户给刘某甲。另外在变卖别墅时,因为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查封别墅,别墅就没有变卖成功。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签认双肩包照片称该包是刘某118年9月上旬背回家的包,该包存放在金汇小区1单元1004房卧室空床下面这就是刘某1装钱用的包,当时其拿着这个包区银行存钱,是刘某1叫其去存的,具体日期忘记了;签认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照片,称部分银行卡是其名下的银行卡(签认4张),具体以银行登记为准,在扣押后其以挂失方式将卡内刘某1的钱转去被告人刘某甲指定的四个账户,并取了部分现金;签认其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视频截图照片(显示2018年7月9日、7月13日、9月3日、9月16日富滇保山分行存款)、与其前往银行存钱在人行道上的视频截图照片(显示2018年9月4日);签认其与刘某1的微信通话记录照片21张,供认刘某1指使其开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刘某1的;

签认银行流水(2018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转入刘某甲提供的常某冬、所某和、袁某、王某20账户共110.2万元,提现共40万元),称这些账户是其本人的,里面的钱是刘某1的,存入和支出都是刘某1叫我做的,其中横线部分是刘某甲叫其转的指定账户。

2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2013年开始我分别在云南丽江、临沧南伞、缅甸老街开了美容美发店,后还经营烧烤店、KTV,我至2015年前共获利约有200多万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我将之前获利的钱在云南昆明、施甸县、某镇、临沧等三个基地投资开始养蜂,活力约200万元左右,2017年年初,我和董某猛合伙经营一间名为“某源”某有限公司,我们陆续投资约200万元左右,我占“某源”股份80%,董某猛占20%。2018年年初,杨某乙与刘某1离婚后,杨某乙以现金80万人民币入股“某源”,并签定一份入股协议,后我占“某源”股份41%,杨某乙占39%,董某猛占20%。“某源”某有限公司每年都有200多万人民币的盈利,我在养蜂方面就获利500多万人民币,我将盈利到的钱继续投入厂的建设。2018年我在保山加盟一家乾荣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我只是借身份证给陈某义,主要经营抵押融资,后来就倒闭了,这间公司没有赚到钱的。

2019年9月27日,我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被扣押了两部手机,一部是IPhone8手机,一部是华为牌手机,还有10今张银行卡,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1张、中国建设银行3张、富滇银行1张、云南农信2张、中国工商银行1张、中国农业银行1张。

入股与他人经营火锅店,是我妈妈陈某6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我不清楚、超市是我爸爸刘某荣在我们老家云南保山施甸县某镇上开的。2018年期间,我曾委托过董某13办理过一张云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帮我自己办理转账业务,董某13是“某源”某有限公司养蜂的。

其次杨某乙实际上是没有在我的“某源”入股,我之前所交待的2018年年初,杨某乙与刘某1离婚后,杨某乙以现金80万人民币入股“某源”,并签定一份入股协议,后我占“某源”股份41%,杨某乙占39%,董某猛占20%。杨某乙是从来没有以现金80万元人民币入股“某源”,是杨某乙让我这祥说的。2018年我在保山加盟一家乾融泰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也是刘某1借我的身份去开的,法人代表是我,实际经营是陈某义,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这间公司的所有经营。

我家是在镇街的,大概有2000多个平米,有一部分是门面房,另一部分改造成出租的房子,一年租金大概有20多万左右;我爸还承包了1000-2000棵核桃,还有承包鱼塘之类的,加起来一年收入也有20万左右的收入。我和老婆一起养殖马蜂的,蜂场名字叫“某园”,蜂场是16到17年建起来的。蜂场还有两个股东,一个名字叫董某猛,投了40万左右,占20%股,是我朋友;另一个名字叫杨某乙,我弟媳妇,她17-18入了80多万占了40%左右的股,没有在工商登记。蜂场每年毛收几百万,前两年利润每年有四五百万以上,我一年分了大概两百多万样子,人工成本一年一百多万。我的银行卡都是我自己在用,没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发工资结账都是给现金,由杨某乙负责,杨某乙是公司财务。

2015年开始,我和董某猛等在云南施甸县某镇、临沧等地养马蜂。2017年年初,我和董某猛合伙投资一间叫“某源”某有限公司,我们陆续共投资了约200万人民币,我占公司股份的80%,董某猛占20%。2018年初,杨某乙与刘某1离婚后,杨某乙找到我要投资入股我的公司,我和董某猛同意了,她现金给了我约80万人民币,我、董某猛、杨某乙签了一份入股协议,我占公司股份的41%,杨某乙占39%,董某猛占20%。但是,我们没有去工商做更改。这份入股协议还放在我家里(陈家一组068号)。2017年我和董某猛盈利了200多万,赚的钱我和董某猛按比例分了盈利。2018年我们公司赚了400多万,赚的钱我、杨某乙、董某猛按比例分了盈利。2019年至今,因行情不好只赚了30多万,赚的钱我、杨某乙、董某猛按比例分了盈利。每次分钱都是现金分钱。我与董某猛负责经营,杨某乙负责公司财务。我们卖马蜂王(150至200元每只)、小马蜂窝(1500至2400元每窝)、马蜂酒(2元一只)、马蜂蛹(120至180每斤)。账本放在我家里放在我家里(陈家一组068号)。

我不清楚杨某乙投资的钱怎么来的,我一直以来养蜂赚的,还有之前把之前我参股的在云南丽江的理发店、烧烤店退股有70万至80万人民币。我与刘某1没有什么金钱上的往来,刘某1在老家创业卖猪饲料店铺时,他不够钱进货,我借给他约一万元人民币,后来他还给我了,之后我没给过他钱,他也没给我钱,我与刘某1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某1在保山市施甸县某镇开了一个贩卖猪饲料的店铺,经营的情况我不清楚。

我不认识常某冬、所某和、袁某,我跟他们没关系,没听过他们的名字。我不认识娄某,我跟他没关系,没听过他的名字。我不清楚刘某1于2019年7月4日寄给我的信末段是什么意思。

杨某乙在2018年1月投资了我的养蜂公司,我们公司盈利后杨某乙总得分红200多万人民币,之后,我又借给她160万人民币,至于,杨某乙是否用这些钱买商铺、买房子我不知道。杨某乙投资我公司的凭证和我借钱给她的借据我都放在我家(某村委会陈家一组068号)我房间的衣柜里,我老婆(田某怀,缅甸人,电话号码我忘记了,在我手机里保存为“老婆”)可以拿得到。至于,我们公司的分红都是现金分红,没有凭证。我不知道杨某乙卖她名下万和华府的房子的事情。我不认识娄某,我跟他没关系,没听过他的名字。董某猛是我公司(施甸“某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占公司股份的20%,我不知道董某猛是否认识娄某,我不知道董某猛与杨某乙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叫杨某乙转钱到我指定的账户上。董某猛在刘某1被抓后没转过钱给我。我每个月转几万(具体忘记了)给董某猛用于蜂场的经营。除此之外,我没有转再钱给董某猛,我没有叫董某猛收别人的钱。刘某1被抓至今,我把养蜂分红的钱通过微信给杨某乙转账月3万元人民币。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签认公安机关扣押其持有的10张银行卡。

(七)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约人民币16万元购买了一辆本田杰德小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B某),并登记在朋友蒋某妻子张某15名下。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为掩饰购买车辆的资金系来源于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经与被告人杨某乙密谋后,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人杨某乙舅妈杨某弟名下(更名后车牌号码为:云MCS某)。上述涉案车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为避免车辆价值贬损,被告人杨某乙申请将扣押车辆变卖后,将变卖款人民币85000元交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提供的本田杰德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CS某)车辆登记证照片,证实:涉案的杰德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CS某)原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舅妈杨某弟名下。

2.被告人杨某乙亲笔书写的申请书,证实:刘某1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乙按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将名下存款转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购买涉案的杰德牌小型汽车,并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朋友妻子张艳福名下,后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杨某乙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人杨某乙舅妈杨某弟名下。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为避免涉案车辆贬值,向公安机关申请将车辆变卖,车款上缴国库。后该车在云南保山以85000元价格将该车售出。

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十六扣字(2020)0000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款项转账照片,证实:2020年4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乙变卖杨某弟名下杰德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云MCS某)的变卖款人民币85000元。

4.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云MCS某行驶证(所有人杨某弟,购买时间2019年7月5日)、云MCS某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云MB某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所有人张某15),证实:云MCS某小轿车(云MB某),转移至所有人杨某弟,2019年12月4日,由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协助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封。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签认上述资料由其本人提供。

5.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云MB某本田杰德车不是我媳妇张某15的,是刘某甲在2018年10月左右购买落户到我媳妇名下的。我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对车辆有一定的了解。在2018年10月刘某甲就跟我说,要我陪他一起看车,开始刘某甲说买二手车,后来他找不到满意的,就说去保山金马中运的本田4S店看车,我也跟着他去看了,跟他介绍了几款车型,刘某甲就看上了一辆白色本田杰德,立马就从他随身包里拿出15万左右现金,叫我拿着这些钱去把这台本田杰德买下夹,同时还要落在我名下,我当时就问过他为什么要落在我名下,刘某甲就说他跟他老婆吵架要离婚,不想给老婆知道买车的事。我当时觉得朋友之间帮忙买个车也没什么就答应了。但是,因为我从事运输行业,我感觉刘某甲这人开车违章多,我就不允许他把这台白色本田杰德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来刘某甲又说,我老婆张某15没有驾照,对她没影响,要不这车就登记在张某15名下好了。后来我碍于面子还是答应了,我拿着刘某甲给的15万现金购买了这台白色本田杰德车,大概过了几天,车行就通知我去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我就跟我媳妇张某15去保山车管所,办理车辆相关落户手续了。在办理落户那天,刘某甲说他在外地不在保山就没出现。后来车辆所有手续办好后,刘某甲就过来保山找到我把车拿走了。刘某甲将这台白色本田杰德车落在我媳妇名下,我没有得到好处,但是刘某甲一直跟我说,他在外面做蜂子生意做得很大,叫我以后跟着他干能挣很多钱,后来刘某甲在2018年年底要开超市,确实叫着我跟他一起开办超市。大概在2019年7月左右,刘某甲叫我一起跟他开办超市,我辛苦跟他装修超市3个月左右。刘某甲答应给我装修超市的工资,但是他对我的态度非常差,觉得我占他便宜。我就跟他吵起来了,就跟刘某甲说,这辆白色杰德车不能再落在我的名下了。后来刘某甲叫他弟媳妇杨某乙跟我老婆在保山车管所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我因为生气就没有去现场,车过户我没有收过钱,本来就不是我的车。现在这台车落户在在刘某1老婆杨某乙名下。车辆转户刘某甲、杨某乙均没有给过我钱。

2018年年底,刘某甲叫我跟他一起开超市。因为我弟弟蒋某佑开过超市,刘某甲就拉上我和我弟弟一干。在刚开始开超市的时候,要办理营业执照,刘某甲说他没开过超市,而我弟弟蒋某佑开过超市,要我弟弟蒋某佑用自己名字办理超市的营业执照,由我弟弟负责经营,每月给他5000元,我弟弟就答应了刘某甲,用自己名字蒋某佑帮助刘某甲办理了万乐福超市的营业执照。不过后来,刘某甲跟我弟弟因为工资的事就没有跟刘某甲干了,并且把营业执照转回去了,现在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我主要是帮助刘某甲装修超市,也是因为刘某甲态度差,我也和他吵翻了,不再跟他干了。超市的名字是万乐福超市,这个超市就在刘某甲家门口。

在2018年9月左右,刘某甲跟我说他在边境做养蜂生意,需要大量电话卡。然后就跟我说需要我和我媳妇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我也就答应他,他就带着我去保山手机一条街办理了移动电话卡,经我到移动公司查询,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号码是187某4272,用张某15身份证办理的号码是188某1767,这两个号码都是给刘某甲的。我帮刘某甲落户车辆、开办超市、办电话卡都没有好处。

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6.证人杨某弟的证言:云MCS某车是登记在名下,但不是我的,2019年7月份,我侄女杨某乙找我要我的身份证,说要将一辆车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也没有想太多,就把我的身份证给她了,后来杨某乙就开回来一辆白色的本田车放在我家里,知道2019年11月下旬,杨某乙过来把车开走。我没有出钱购买云MCS某车,也没有前往交警部门去办理车辆过户,都是杨某乙办的,她拿我的身份证去办,具体事宜我不清楚。杨某乙没有工作,她就是带小孩。

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签认笔录:我没有购买车辆,是刘某甲指使我将一辆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登记在我一个信任的人名下,当时我们没有签下任何协议,现在这小轿车是刘某甲买空买给我的,但他也在使用,现在我登记在我舅妈杨某弟的名下。我不知道刘某甲是什么时候买的,就是刘某甲跟蒋某闹翻了,刘某甲才将这辆车驾驶回家里交给我。刘某甲以前在外面开了理发店,还有蜂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经签认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签认本田杰德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证照片。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0月,我在保山金马中运以16万元左右购买一辆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这辆小轿车登记在我朋友蒋某妻子的名下。后来我又将这辆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转让给杨某乙,我们没有签下任何协议,现在这小轿车的实际拥有人和使用者是杨某乙,现在她登记给何人我不清楚。本田云MCS某是杨某乙借的,向谁借的我不知道。

(八)2018年7月间,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约7.6万元给魏某16,用于魏某16养殖生意的资金周转。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案人刘某1的名义,向魏某16追债并获取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约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向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被告人杨某乙名下账号62319某013118595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319某0131185957于2018年7月31日转账人民币7.6万至证人魏某16账户62319某0131188696。

2.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名下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名下尾号为967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8年12月接收魏某16转账共计人民币10.8万。

3.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调取的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人魏某16转账给刘某甲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证人魏某16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5万、2万)、12月9日(3万)、2019年1月17日(8000元)通过其农信社的银行卡(62319某0162164566)分4次转账还款共10.8万元给刘某甲账号为62319某0159149679的银行卡中。

4.证人魏某16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笔录:2018年7月左右,我的养猪场周转不灵,没钱给猪买饲料。就找刘某1借了10万元、我提供了62319某0162164566施甸农信社账户,刘某1转账给我。我家就在刘某1家旁边,我们是邻居,他看我养猪规模大,就借给我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2018年7月31日14时左右,刘某1老婆杨某乙通过其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我转账的8万元,就是刘某1借给我的那笔钱。

2018年11月,刘某1的哥哥刘某甲打电话给我,确认刘某1借给过我钱后,就要我还钱,其要求我一共要还13万元左右。我通过我农行农信社的银行卡分4次共还了13万左右。

经辨认照片,证人魏某16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要其还钱的男子、辨认出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就是借款人民币8万元左右给其的男子。

经签认照片,证人魏某16签认其转账还款给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流水。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31日,我尾号为5957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魏某16转帐,是刘某1让我去转几万块给魏某16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魏某16,我们施甸县某镇同乡,在2018年4、5月份,魏某16到我施甸县某家中,跟我借钱10万元。我就拿10万现金给他了。当时,我跟魏某16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分息,2018年年底,魏某16通过银行转账还我钱,我就把合同撕了。我除了借钱给魏某16、杨某乙没有了。2018年底,我有分四次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收取魏某16的钱。

全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公安机关破获刘某1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抓获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刘某1贩毒所得部分毒赃通过其前妻杨某乙、哥哥刘某甲等人进行洗白、转移。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洗钱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因涉嫌洗钱罪,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办案中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交代其帮助前夫刘某1开设银行账户存取毒资,并用于购买五洲国际商铺、万和华府别墅以漂白毒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同伙被告人刘某甲,交代其与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债权债务转移刘某1毒资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5月产下一子尚在哺乳期,故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刘某甲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与刘某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案询问记录、杨某乙、刘某1户口本和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2017年3月27日,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17年12月18日,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

3.证人杨某芹的证言:我女儿杨某乙是在今年的中秋节(2018年9月24日)回过老家一次,我不清楚她和刘某1的婚姻状况,什么时候结婚,有没有离婚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么在外面务工,不知道他们的收入情况,具体什么工作我也不知道,我和我丈夫一起在施甸县一起在施甸县某镇某村务农、种田等,每年能有三四万元的收入,杨某乙从来没有给家里钱,我们都是各过各的家庭生活,我既不过问杨某乙和刘某1的生活,杨某乙和刘某1也没有过问我们的生活。

4.施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均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审理后,本院未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上游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使用毒品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94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云南省保山市的房产(某5房),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母亲陈某6名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碧水云天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置业计划书、收据、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7年10月25日,证人陈某6签订认购协议书。10月至12月,证人陈某6以全款94.7257万元购买某5号住宅。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定金2万元;同年10月31日交付房款921657元;同年12月16日交付房款5600元。2019年11月8日该房被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财富调查报告和犯罪财富调查工作表,证实:权属陈某6的保山市隆阳区某5房已被查封。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母亲陈某6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证明:(1)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该其在该行银行账号62319某0131185940向其母亲陈某6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2017年10月31日,陈某6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涉案的某5房。

4.证人陈某6的证言:保山市碧水云天是我购买的,2017年12月2日我对于购买房子的事宜不熟,我的文化水平也不高,所以我让二儿子刘某1去购买,当天我也有去,我把钱给刘某1帮我去买,是我本人签名,所以这房子是我自己购买的。房子认购买书的电话是我二儿子刘某1的电话号码187某2556。我购买房子的钱是我做生意赚钱的,购买房子是因我俩老了,要自己购买房子养老。

5.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帮助邝某4运输毒品挣取了56万毒资,除了购买云MUQ188越野车,我还我用我妈妈陈某6的名字,在保山市区购买了一套碧水云天的房子,并登记在我妈妈陈某6名下。碧水云天这套房子总共100万左右。首先,这房子其中20万左右是陈某义转到我妈妈银行卡上的。在2017年年底,就是我购买云MUQ188前,我跟蒋某3收了56万左右毒资,我就带着钱跟蒋某3一起去到昆明,把其中的20万交给了陈某义。接着我跟蒋某3离开了,后来我在购买碧水云天房子的时候,想着钱不够,就叫陈某义把钱打给陈某6银行卡上了。还有50万左右,是我后来又帮助邝某4运输毒品,“咪哥”给我的毒资。2017年年底,我又帮助邝某4运输80块海洛因,从瑞丽运输曲靖师宗。我帮邝某4运输一块海洛因,邝某41.4万元左右的运费。我帮他运输这80块海洛因,他给我大概100万左右的运费。这次结算毒资的时候,是缅甸那边上家“咪哥”叫我提供一个银行卡卡号收取毒资,当时我就拿了我妈妈陈某6银行卡收取了毒资。反正碧水云天就是我买给我妈妈的,都是毒资买的,还有的真的想不起来了。提供给“咪哥”银行账号有陈某6,也有杨某11的。我借用陈某义、陈某6这些帐户,都是我怕公安机关查我,我故意使用的。

上述我说的……,碧水云天……都是我的,都是我用毒资购买的。因为我害怕我的这些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就到处用别人的名字,账户购买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及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其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中存在争议犯罪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乙在2018年7月所实施洗钱犯罪具体金额的认定。

经查,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转移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主要分为本人存入与他人转账存入两类钱款。其中,被告人杨某乙以自己名义帮助刘某1进行存储的现金部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乙名下涉案的银行卡共有8张,本单犯罪事实涉及其中7张银行卡(第8张广发卡将在买卖万和华府别墅的犯罪事实中涉及),其中工商银行(尾号5978)、农业银行(尾号7978)、中国银行(尾号0236)、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921)、富滇银行(尾号3705)5张银行卡系按照刘某1指使,于2018年7月新开办的。建设银行(尾号7276)、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所联合社(尾号5957)2张银行卡是被告人杨某乙之前就已持有的银行卡。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乙在上述7张银行卡中存入现金人民币共计约269万元。

另一部分为转账存入被告人杨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被告人杨某乙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所联合社(尾号5957)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7月26日,该账户分别收到了刘某1母亲陈某6名下账户转入的人民币98万元与被告人刘某甲分三次转入的人民币共计101万元,总额约为人民币199万元(后均被被告人杨某乙用于购买万和华府别墅)。对于陈某6名下银行账户转入的98万元,根据刘某1的有罪供述称系来源于其本人打入陈某6账户人民币40万元以及让朋友吴某转给陈某6账户的58万元,该供述能与陈某6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杨某乙则为刘某1提供了资金账户进行接收。因此,该笔98万元钱款属于能查证来源于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资金,应计入被告人杨某乙的洗钱金额范围。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的人民币101万元,刘某1归案后除概括性供述万和华府别墅是其用毒资购买的以外,从未明确供认该笔款项系来源于自己的毒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也未供认该101万元转账款项的来源。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给被告人杨某乙的101万元主要来源于理财产品的续存、大额存单提前兑付、证人董某猛的转账。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有巨额存款(人民币101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同胞兄弟刘某1存在毒品犯罪的事实,但被告人刘某甲的该巨额款项是否就来源于刘某1,公诉机关对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洗钱罪中允许对被告人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权属进行推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该的101万元巨额存款来源于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刘某1带回的资金及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资金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了资金账户,并帮助刘某1掩饰隐瞒转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在本单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洗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6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给被告人杨某乙的101万元应计入两人洗钱金额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涉案别墅时具体涉案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系以人民币452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别墅。经查,根据税收缴款单、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在向证人莫某购买上述涉案别墅时除支付购房款项外,还额外支付了人民币约5.25万元的税款及2万元的预付款,因此,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在购买该涉案别墅时实际涉案洗钱金额应为人民币约459万元(尾数四舍五入)。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涉案的各单犯罪事实中犯罪行为的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一直作无罪辩解与辩护,现将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主要犯罪事实评判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购买某SUV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陪同刘某1一起去云南省昆明市的4S店购买了涉案的某SUV,涉案车辆由刘某1出资购买并直接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但却一直供刘某1作为毒品犯罪工具使用。从主观层面来看,一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一直辩称对刘某1实施毒品犯罪不知情,但其在购车前却对证人陈某义声称购车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养蜂场的经营收入,掩饰购车资金来源的意图明显。二是刘某12016年出狱后一直没有稳定、正当的收入来源,长期以毒品犯罪为业,如以其当时正常经济收入水平与工作生活需要,并没有购车的必要与经济实力,却能够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1万元购买一辆豪华品牌SUV,明显不符常理,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刘某1的亲兄弟却辩称对此并不了解,也不问缘由即帮助刘某1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对外谎称资金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已符合“协助近亲属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情形,在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刘某1的收入系毒品犯罪所得以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1购买涉案车辆的资金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存在主观明知。综上,刘某1逃避侦查的意识较强,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做好了充分准备,而被告人刘某甲则实施了帮助刘某1掩饰隐瞒购买涉案车辆的资金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与来源的行为,其在本单事实中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二)购买并转让五洲国际广场商铺的犯罪事实。经查,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与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购买了五洲国际广场的商铺。刘某1案发后,为避免该商铺被公安机关追缴,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商铺在开发商处更名至被告人刘某甲名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为购买万和华府别墅,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后因无法还款,遂将该商户过户给自己用于抵债。但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两人之间并无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与收据系刘某1案发后由刘某甲伪造的,商铺更名至刘某甲名下也是为了避免被公安机关追缴。该有罪供述能与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供述的可信度较高,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通话流水清单及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签订合同时的通讯轨迹分析,证实在借款合同与收据签订的时间点,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乙存在明显时空位置差异,缺乏签订借款合同与收据的客观事实条件基础。其二,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虽有向被告人杨某乙转账人民币101万元的记录,但现有证据反映,该笔钱款不但具体来源不明,且借款的具体金额、时间也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实际转账情况不符。其三,被告人杨某乙首次去看别墅以及最后购买别墅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7月,而“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时间却发生在2018年6月15日,即使被告人杨某乙在看房后为购买别墅需要借款,借款行为也应发生在7月以后,故借款合同时间的矛盾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但与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的有罪供述以及钱款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且并无其他相关间接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然教唆并协助被告人杨某乙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转移毒资所购买的涉案商铺权属,在本单犯罪事实中,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三)购买并转让某8号二手别墅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在刘某1的指使下使用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购买了一套云南省保山市的二手别墅(某8号),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刘某1案发后,为避免该别墅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将别墅进行变卖,后因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别墅,导致交易未最终完成过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虽辩称,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未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卖涉案别墅,仅陪同被告人杨某乙处理退款事宜。但从转卖时间和价格上来看,涉案别墅的转卖系发生在刘某1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别墅前的时间差内,有意为之的低价变卖行为。被告人杨某乙亦明确指证,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其低价转卖涉案别墅。证人董某猛的证言能与被告人杨某乙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并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并非养蜂场的真正股东,案发前并无经济能力购买别墅,系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1归案后才伪造了一份养蜂场的股份协议,意图虚构被告人杨某乙拥有购买涉案别墅的收入来源及经济实力。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家庭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则显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父母家确实有养殖、种植、出租等经济收入来源,家庭年收入在当地虽处于较高水平,却达不到如被告人刘某甲所述每年收入上百万的程度。被告人刘某甲自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确实经营过养蜂场,但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应不超过45万元,且该养蜂场从建立到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未像刘某甲辩解所称每年有近四五百万的收益,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杨某乙并非该养蜂场真正股东且未从养蜂场获取巨额收益,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自身经济实力也极为有限的客观事实。另,被告人刘某甲有关转卖涉案别墅收款与退款转账过程的描述与证人董某猛、娄某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不但相互矛盾,且无法对退款时能直接支付现金却要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的退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刘某甲对此的辩解明显不实,逃避罪责的意图明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单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某1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然指使并协助被告人杨某乙转卖涉案别墅,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关于本单犯罪事实中,涉案别墅未正式交易成功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的洗钱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问题。经查,虽然该涉案别墅未能最终成功完成过户交易,但买卖双方已谈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并已签订转让合同进入具体交易环节,且买家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98万元给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该笔钱款不但已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了资金占有的实际转移,且涉案别墅也已发生了实际财产变现的事实上的部分转换。至于后续因涉案别墅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而使得交易失败退款的结果,属于洗钱行为部分既遂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已经着手的、既遂的洗钱行为以及得手的涉案洗钱金额与钱款性质的认定。

关于本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洗钱既遂的金额,应结合购买涉案别墅的具体资金来源及性质进行具体认定。经查,根据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涉案别墅时所支付的人民币约459万元的资金流水显示,其中有人民币101万元来源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杨某乙的银行转账。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前述分析,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来源于刘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因此,只能认定在购买别墅时该笔款项为被告人刘某甲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的涉案别墅系由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58万元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人民币101万元财产混同后,共同购买所得。但在刘某1案发后,由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并参与实施了低价变卖该涉案别墅的洗钱犯罪行为,随着其针对该涉案别墅洗钱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其被混同的来源不明巨额财产性质即转变为供其洗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在计算本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的具体金额时,应在198万既遂的金额中,扣除作为供其洗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01万元在整体价格中的份额,即被告人刘某甲洗钱既遂的具体金额为198万元˟(435万元-101万元)/435万元=152万元。另,鉴于洗钱罪系行为犯,被告人刘某甲变卖别墅未成功的金额182万元(意图贩卖价格435万元-既遂的152万元-供洗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01万元)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四)刘某1案发后,转移刘某1部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166.95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据被告人杨某乙供称,刘某1案发后,杨某乙名下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其发现被扣押银行卡暂未被冻结,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在得知可通过挂失补卡支配账户余额后,在公安机关冻结上述账号前,指使杨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扣押银行卡中的账户余额取现40万元,并转账110.2万元给刘某甲所提供的四个账户。刘某甲最终通过他人或本人的银行卡共接收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约166.95万元。对于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供述,本院认为可否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理由如下:一是自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转账与转移房产权属行为的受益人均是被告人刘某甲。因此,被告人杨某乙提取的该笔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的做法符合之前两人掩饰刘某1犯罪所得的惯常处理方式与实际做法。二是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而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做无罪辩解,比较两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明力,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力明显超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内容。三是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名下7张银行卡银行流水印证了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刘某1存款以及刘某1案发后,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指定账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农信社及工商银行与云南省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分析报告、协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定被告人杨某乙进行转账的银行账户系洗钱账户。证人董某猛、陈某28、杨某28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刘某1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以经商为由借用证人董某猛、陈某28等多人的银行卡转账收款。被告人刘某甲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流水亦显示,从被告人杨某乙银行卡中转出的资金,最终部分流转进入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四是从两名被告人的年龄、人生阅历、家庭关系地位等各方面综合来看,被告人杨某乙无论相较于刘某1还是被告人刘某甲,均居于弱势地位。被告人杨某乙正是基于在刘某1家中的地位而主要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且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乙有孕在身并需照顾另一名幼子,基于常情常理,其当时也无能力与精力去策划实施其他复杂的洗钱犯罪。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有关自己财产数量、来源、未指使他人实施犯罪的有关辩解不实,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有罪供述,结合本单事实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1案发后,指使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挂失补卡提现与转账的方式,最终间接取得刘某1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两被告人在本单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也已构成洗钱罪。

关于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取现转移给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在本单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取现的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富滇银行账户(尾数3705)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数6724)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8年9月15日晚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通过ATM及柜台支取的方式从上述上述两账户共提取现金应为人民币约40万元。结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各种途径最终接收被告人杨某乙转移款项的总金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转移的具体金额应为人民币约40万元。

(五)使用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买本田杰德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供称,刘某1归案后,其出资购买了一辆本田杰德小汽车,并将汽车登记在朋友蒋某妻子名下,后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人杨某乙使用。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出资约15万元并指使证人蒋某购买了一辆本田杰德小汽车,并登记在证人蒋某妻子名下。在证人蒋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装修超市工钱问题交恶后,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证人蒋某将该台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人杨某乙舅妈杨某弟名下。证人杨某弟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借用其身份证,将涉案的小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但涉案的小汽车实际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不但对购买涉案车辆资金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对购买涉案车辆却登记在朋友妻子名下以及车辆办理过户时仍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将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这一明显逃避侦查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本单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转移所得的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买涉案小汽车,并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实施了掩饰隐瞒购车资金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与来源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本单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六)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1归案后以刘某1名义向证人魏某16索要债务还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魏某16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因资金周转不灵,其曾向刘某1借款,刘某1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银行卡向其转账8万元。刘某1案发后,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向证人魏某16追讨该笔欠款,证人魏某16共还款十余万元。被告人杨某乙的有罪供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与证人魏某16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印证了,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乙按刘某1指示向证人魏某16转账7.6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银行账户分4次接收证人魏某16转账共计10.8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某1进行放贷的资金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债权人名义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三、关于审理后未予认定的起诉内容

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在购买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时,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农信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陈某6农信社银行账户的事实。经查,该单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左右,此时,刘某1并未归案,在被告人刘某甲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可能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的该笔款项30万元来源于刘某1的毒品犯罪所得,亦不足以完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1在实施使用毒赃购买涉案房产并登记在母亲陈某6名下的转移、隐瞒毒赃行为的情况下,提供部分资金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协助。理由如下:一是刘某1归案后虽供称该房屋系其用毒资购买,但只供认其中约50万元购房资金来源于运输毒品的毒资及另外约20万元来源于之前贩毒存放在朋友陈某义处的资金,并未供认包含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的30万元在内的其余购房资金来源。鉴于洗钱罪不同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可对参与洗钱的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获取违法所得的性质与来源的主观明知进行推定,但并未规定能够对被告人本人的财产来源进行推定。故本单犯罪事实中,除了刘某1的非明确供述,结合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人民币30万元来源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二是在本单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直接转账给其母亲陈某6,后陈某6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购房过程中,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甲之间就使用毒赃购房事宜存在信息沟通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单方面向陈某6转账的行为与认定其构成洗钱犯罪的关联性不足,证明力有限。据此,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该单事实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转账的30万元来源于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或其系在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提供部分资金作为犯罪工具协助刘某甲实施了以他人名义购房的转移、隐瞒毒赃行为。综上,公诉机关就该单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单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各自洗钱金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本案中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协助资金转移、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投资等各种方式实施了协助将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洗钱行为。本院认定两人洗钱的具体金额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洗钱金额的认定。被告人杨某乙与刘某甲各自洗钱的数额存在一定差异。就被告人杨某乙而言,其洗钱的行为主要集中在提供资金账户及后续的转化财产形式方面。一方面从进账来看被告人杨某乙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号接收刘某1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另一方面,从出账来看,在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刘某1使用上述资金购买商铺、房产,在刘某1案发后,其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对上述资金进行转移,对用上述资金购买的资产形式进行转化。考虑到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进行消费等行为只是属于洗钱的不同方式,并未从本质上增加被洗资金的总数。因此,本院以被告人杨某乙提供资金账户给刘某1使用所接收的金额以及协助刘某1使用毒赃现金装修涉案别墅等款项作为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的洗钱总金额。

关于刘某1与被告人杨某乙购买并转让涉案别墅(某8号)的犯罪事实中,两人购买涉案别墅所使用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广发卡中支出的人民币约176万元是否应计入被告人杨某乙洗钱金额的问题。经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对该笔款项的来源未有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也供称案发期间该张银行卡系刘某1持有并使用,其对该笔钱款并不知情。但从现有证据反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曾有概括性的供述,称其购买别墅的资金均系其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该张广发卡不但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且该具体使用人主要系刘某1,在两人共同购买涉案别墅时,刘某1使用了该张卡中的资金支付购房款项;虽该卡中钱款显示来源于“保山恒益”的退款,但从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笔款项可能系其另外投资的退款。而自2017年以来,刘某1主要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无其他收入来源,该卡中钱款系直接来源于刘某1本人,据此,可认定该笔176万元的款项系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资金,因此,应计入被告人杨某乙洗钱犯罪的涉案金额。

本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洗钱的具体金额包括:其名下八张不同银行银行账户中查实属于刘某1毒品犯罪所得的金额,即2018年7月存入的现金人民币约269万元、2018年9月存入的现金人民币约185万元、刘某1母亲陈某6转入的人民币98万、其名下广发卡中的人民币约176万元、涉案别墅的装修款及材料款共计约38.5479万元,共计人民币约766.5479万元。至于被告人刘某甲转入的人民币101万元,由于现无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的真实来源,该笔钱款不计入被告人杨某乙的洗钱金额范围(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刘某甲洗钱金额的认定。就被告人刘某甲而言,其洗钱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刘某1案发前陪同刘某1购买涉案的某SUV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及刘某1案发后,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移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买的商铺、房产、刘某1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现金余款以及向刘某1的债务人进行索债的款项。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开办火锅店、投资养蜂场、购买杰德小汽车等洗钱行为使用的资金可能均来源于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转移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资金,因此对上述资金也不再重复计入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的具体金额。关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杨某乙人民币101万元钱款。鉴于之前已对其性质做过分析,即该笔钱款在其实施洗钱犯罪行为时性质已发生转变,转化为供洗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故亦不计入被告人刘某甲的洗钱金额。

本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的具体金额,包括:刘某1案发前陪同刘某1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某SUV价值人民币31万元、刘某1案发后,虚构与被告人杨某乙存在债权债务而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让过户五洲国际商铺的价值约人民币200万元、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卖别墅时得手的人民币约152万元【即198万元˟(435万元-101万元)/435万元】、收受的刘某1案发前的债权人民币10.8万元及指使被告人杨某乙转移成功的名下银行账户余款人民币166.95万元,共计人民币560.75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针对两被告人洗钱的金额与上述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相左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共同洗钱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乙的地位、作用。经查,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多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各自单独实施了部分洗钱犯罪行为也共同实施了部分洗钱犯罪行为。其中两人共同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实施的转移财产行为,包括被告人杨某乙将五洲国际商铺过户给被告人刘某甲、两人共同变卖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别墅、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账户接收被告人杨某乙转账的人民币约166.9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本田杰德小汽车后并转让给被告人杨某乙舅妈、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1的债务人魏某16收取借款的行为。在上述共同洗钱犯罪过程中,刘某1已经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系为避免刘某1使用毒品犯罪所得购买的资产及剩余的银行存款被公安机关查扣追缴,而共同实施了洗钱行为。两人在犯罪前不但对所洗资产的财产性质系他人毒品犯罪所得存在明确认知且存在共同洗钱的通谋,在实施洗钱过程中,多次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分别各自实施实行行为,共同掩盖刘某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来源及性质,均居于主要地位,发挥重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上述两人分别或共同参与的洗钱犯罪事实中,从现有证据反映,刘某1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乙主要受刘某1的指使帮助其实施掩饰、隐瞒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洗钱行为。刘某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要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实施上述共同犯罪行为,且涉案财产大部分系转移至被告人刘某甲的名下,可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其不但唆使、帮助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洗钱行为,还主动参与具体的洗钱实行行为并主动控制或意图控制转变的上游犯罪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被告人杨某乙更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人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六、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经查,公安机关系掌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洗钱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在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前来广州时将两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由此可知,首先,被告人杨某乙并非主动归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次,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拘传前就已经基本掌握了被告人杨某乙洗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乙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仅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就此提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的洗钱犯罪行为是否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两人已查实的洗钱金额分别达到560.75万元与766.5479万元,且两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并造成刘某1现已查实的部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一百余万元,截止本案庭审时仍未能被追缴。两人的上述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且影响了对上游毒品犯罪的刑事打击效果。因此,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的洗钱行为均已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关于涉案财产及追缴金额的认定。经查,本案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了登记在第三人陈某6名下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某SUV一辆(车牌号:云MUQ188);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原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弟名下的杰德小汽车一辆的变卖款人民币8.5万元(车牌号:云MCS某,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乙主动申请将该车变卖,公安机关将车款人民币8.5万元进行了扣押);刘某1、被告人杨某乙装修别墅及购买装修材料的剩余款项共计约人民币28.5029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八张银行卡中的余款及其收益;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十张银行卡。

1.上述扣押的涉案财产中,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一辆某SUV(车牌号:云MUQ188),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的杰德小汽车变卖款人民币85000元,扣押的被告人杨某乙装修别墅及购买装修材料的余款共计人民币28.5029万元及孳息,冻结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八张银行卡账户中的余款及孳息,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均系两名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以上扣押的车辆与钱款均由扣押机关代为执行)。

2.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中的四百五十九分之三百五十八的份额系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洗钱犯罪的违法所得;四百五十九分之一百零一的份额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3.登记在第三人陈某6名下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由于其中九十四分之三十的份额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合法财产购买,因此该部分份额应作为被告人刘某甲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予以执行,该涉案房产余下份额部分系刘某1使用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得,将另案依法予以追缴。此外,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十张银行卡发还给发卡银行,惟其本人名下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作为被告人刘某甲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予以执行。

4.被告人刘某甲以陈某6名义入股的某12火锅店(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某12号)中50%的股份及其收益,由于该股份系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刘某1犯罪违法所得进行的投资,应当予以追缴,该笔投资的收益也应作为违法所得一并予以追缴。但鉴于该火锅店系合伙企业,在发生了违法所得与他人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对该股份进行冻结也无法对其变卖折现进行处理,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可待进行处理后,其中违法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5.被告人刘某甲现已查实转移的违法所得金额包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各种渠道接收的166.95万元以及收受的魏某16的债务款人民币10.8万元,但由于其使用接收的166.95万元中16万元购买了一辆本田杰德小汽车,在追缴时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该车辆的变卖款8.5万元。因此,依法应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现已查实转移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9.25万元(166.95万元+10.8万元-8.5万元)及其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式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对两名被告人部分洗钱事实及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归案后,主动申请将扣押的涉案车辆(杰德小汽车)变卖,方便公安机关追缴,反映其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在共同转卖涉案别墅时,拟转卖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但在收受部分钱款后,因涉案别墅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未最终成交,并将已收款项退回,上述犯罪情节及约定的交易金额,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左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再犯可能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一辆某SUV(车牌号:云MUQ188),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的本田杰德小汽车变卖款人民币85000元,扣押的被告人杨某乙装修别墅及购买装修材料的余款共计人民币285029元及孳息,冻结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八张银行卡账户中的余款及孳息,查封的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7号商铺,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以上扣押的车辆与钱款均由扣押机关代为执行)。

四、追缴现已查实被告人刘某甲转移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9.25万元及其收益。

五、登记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的云南省保山市某8号别墅中的四百五十九分之三百五十八的份额作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百五十九分之一百零一的份额作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予以没收。

六、冻结的登记在陈某6名下云南省保山市某5房中九十四分之三十的份额作为被告人刘某甲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予以执行(该涉案房产余下份额部分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市洗钱罪刑事律师,广东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龚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周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某

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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