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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甘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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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2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2:37:3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甘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4刑终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5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4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甲,男,197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198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粤04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甘某甲、张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刑事上诉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原判决认定:

2012年4月份,马某2(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横琴新区注册成立广东某1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招商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并设置各种奖励鼓励投资人介绍他人参与,以销售股权为名义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先后加入该团伙,被告人甘某甲担任某1公司华南区总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担任某1公司华南区副总裁,以珠海市香洲区某2大厦、某3中心为据点,采取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参与马某2成立的某1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

2018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甘某甲、王某丙;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某、张某1、黄某1、古某、彭某1、李某1、刘某1、彭某2、曾某、王某1、丘某、潘某、徐某、李某2、董某1、韦某1、蓝某、陈某1、刘某2、彭某3、蒙某、庄某、骆某1、陈某2、韦某2、李某3、杨某1、李某4、廖某、黎某1、孙某、骆某2、庞某、代某、梁某、王某2、苏某、钟某1、黄金敏、夏某、黎某2、张某2、劳某、陈某3、王某3、欧某、谭某、祝某、马某1、黄某2、杨某2、董某2、韦某3、张某3、陈某4、周某、钟某2、伍某、邓某、覃某、罗某、吴某、吕某、华某、汤某、黄某3、熊某、俞某、李某5、段某、陈某5、赵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各证人陈述的投资金额、收益金额、介绍人及指证本案被告人的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签名确认的某1骏马系统职责分工,经被告人张某乙签名确认的广东某1集团投资后消费股权创富方案,经被告人甘某甲、王某丙签名确认的出资明细,经被告人王某丙签名确认从其扣押U盘内的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东某1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财产冻结文书,某1创富方案,经被告人甘某甲签名确认的从其被扣押电子设备中打印出的某1公司会员资料、股权情况、创富方案、某1骏马系统职责分工、出资明细及宣传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证人丘某、潘某、代某提交的某1人报案信息表,证人丘某、方某提交的某1公司收据、股权证书,证人丘某提交的某1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张某乙的名片,证人汤某、黄某3提交的名片,公(香洲网安)勘[2018]05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公(香洲网安)勘[2018]05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珠海刑事上诉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甘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甘某甲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意见认为其犯罪金额计算有误,从U盘中提取的数据中部分数额被重复计算,且其是从犯、初犯,有如实供述情节,并向被害人丘某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意见认为其没有在某1公司任职,其本人也是消费者、投资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即使其本人有罪,一审所判处罚金也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甘某甲向被害人丘某赔偿了人民币18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甘某甲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甘某甲提出的原判决对其犯罪金额计算错误,从U盘中提取的数据有部分数额被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原判决是依据集资参与人报案信息表、投资凭证、U盘内查询到的股权信息等证据综合认定的,而非以U盘中的数据单独推定得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计算无误,甘某甲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甘某甲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了其向被害人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可在量刑上有所体现。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其不是某1公司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甘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多名集资参与人均指认了上诉人张某乙作为某1公司华南区副总裁,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的提讯中也承认其多次到某2大厦向多人分享公司方案,再结合侦查机关扣押的张某乙的工作名片、某1骏马系统职责分工及出资明细,均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乙作为某1公司华南区副总裁,并实际参与了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其罚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于2016年10月退出某1公司的辩解,如原审判决所述,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本案犯罪金额多数发生在2016年10月以前,上诉人张某乙作为某1公司华南区副总裁,在某2大厦宣讲创富方案,发展个人团队,与同为某1公司华南区副总裁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判处同样罚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除二审期间上诉人甘某甲新提交证据证实了其向被害人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珠海刑事上诉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曾某

审判员 董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珠海刑事上诉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珠海刑事上诉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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