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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卫某甲擅自发行股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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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6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5日17:14: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卫某甲擅自发行股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某年)新刑初字第某号

案  由: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裁判日期: 某年06月25日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某年)新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甲,男,48岁,1962年出生,系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刑事拘留,某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某)第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某年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向本院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且认罪态度尚好,其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受他人利用蒙骗,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卫某甲在担任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某年1月至6月间,在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的情况下,伙同吴某3(另处)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网络上发布销售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刘某军股权的虚假信息。被害人何某1、刘某2等人获取此虚假信息后,先后向被告人卫某甲及吴某3等人设立的银行账号内汇入现金人民币达5170000余元,后被告人卫某甲及吴某3等人将此款提取,致广大股民受损。破案后,冻结被告人卫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7001某939内赃款人民币60787.01元及追回东南三菱轿车一部随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何某1、刘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军、张某、王某伟、马某1、杨某峰、赵某云等人的证言,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档案,某市某4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某村分理处出具的刘某军账户的明细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明,刘某军的工行卡、建行卡账户明细汇总证明及被告人卫某甲银行卡的存取款明细单,书证伪造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陕西某1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新股申购表、认购书、租房协议,被告人卫某甲及同案犯吴某3银行取款光盘,以及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擅自发行股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卫某甲在明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预谋商定擅自发行股票,虽然在该案中的大部分犯罪所得被他人取得,但被告人卫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态度明确,行为积极,不属本案从犯,故辩护人此节的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卫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称之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卫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12月12日起至某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甲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

三、随案的东南三菱轿车一部经拍卖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四、冻结的被告人卫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7001某939)存款人民币60787.01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广州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判长 焦某

代理审判员 孙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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