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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7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某1Wellington),地址瑞典某地,法定代表人某1.菲利普.泰山德(某1FilipTysander)。
诉讼代理人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出生。2018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代理检察员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候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租用江门市蓬江区某大厦某阁12楼B座为淘宝店“某3代购”的经营点,先后聘请了赵某2杰、谭某2文、苏某2清、钟某2强等人为工作人员,被告人潘某甲购进假冒的某1Wellington手表的表头、表带等手表,其余人员负责组装加工及包装,假冒某1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然后通过淘宝对外销售。2017年3月9日该经营点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缴获带有英文标识某1Wellington的手表334块。经查,某1Wellington商标(注册号G1135742)由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表、手表带等。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英文标识某1Wellington的334块手表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19890元人民币。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9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潘某甲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在2017年3月9日案发前的30日内共销售假冒DW商标手表376件价值人民币244400元。三、不应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为从犯。四、涉案被侵权的商标的注册号为G1260501,不是起诉书中认定的商标注册号G1135742。
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辩解称,一、其在销售涉案手表时不知道涉案手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二、涉案的手表是“新哥”联系厂家发货给其的;三、涉案淘宝店铺全部是“新哥”出资的。
辩护人郑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潘某甲不存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故意,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二、假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甲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潘某甲是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从犯。3、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新哥”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没有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门市蓬江区某大厦某阁12楼B座为淘宝店“某3代购”的经营点,先后聘请了赵某1、谭某1、苏某1、钟某1等人为工作人员,购进假冒的某1Wellington手表的表头、表带等手表,经组装加工及包装后,假冒某1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2017年3月9日该经营点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缴获带有某1Wellington商标的假冒手表334块,价值人民币219890元人民币。经查,某1Wellington商标(注册号G1260501)由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表、手表带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单位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9日对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座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扣押了“某1WELLINGTON”手表334只。按照其网店上的最低标价计算,上述334只手表的价值人民币219890元。
(2)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潘某1经营场所扣押了整表含包装盒40毫米白色26只、40毫米黑色20只、36毫米白色29只、36毫米黑色23只、38毫米白色7只、34毫米白色12只、34毫米水晶14只、26毫米白色16只、26毫米水晶2只、砂金2只;扣押手表表盘40毫米白色45只、40毫米黑色52只、36毫米白色34只、36毫米黑色8只、38毫米白色23只、34毫米白色6只、34毫米水晶7只、26毫米白色8只。
(3)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委托某1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4)某1惠灵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了所扣押的334只“某1WELLINGTON”手表是假货,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含转授权)任何人生产销售该鉴定目标手表,上述未经某1惠灵顿公司许可、在产品上使用“某1WELLINGTON”的334只手表均系侵犯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某1WELLING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5)淘宝店“某3代购”的淘宝截图,证实了该淘宝网店在销售各种款式的“某1WELLINGTON”手表。经证人钟某1确认属于“某3代购”淘宝网店。
(6)证人钟某1提供的订单截图,证实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8日左右在淘宝从林继鸿处多次订购了价值297035元的DW手表,收货人均为潘某甲。
(7)江门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申诉登记单,证实2017年3月6日有市民反映其于2017年2月16日向“某3代购”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价值680元的某1惠灵顿手表,通过百度上的鉴定链接查询后发现是假冒的某1惠灵顿手表。
(8)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证实了淘宝店铺“某3代购”销售“某1WELLINGTON”手表的销售价格。
(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2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侦查机关移送“某3代购”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后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调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该公司涉嫌构成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后侦查机关对“某3代购”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4月9日9时许,潘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10)情况说明五份,证实“某3代购”淘宝网店已经被淘宝客服查封,无法登录和查找到该网店;赵某1、谭某1、苏某1、钟某1因公司倒闭离职后已将手机内微信的转账记录删除,无法提取微信记录;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5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调取潘某甲母亲甘某支付宝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但至今未收到该公司的回复;潘某甲交代伙同一名叫“新哥”的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某大厦某阁12楼B座销售假冒的某1WELLINGTON手表,且交代了“新哥”的情况,但侦查民警根据潘某甲交代的信息暂未确定“新哥”的身份,故暂未抓获“新哥”核实相关案情;潘某甲于2018年4月9日投案自首,由于其未带手机,故侦查民警未能对其通讯手机进行证据提取。
(11)被害单位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侵权的商标注册号为G1260501,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带、手表、钟面等。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赵某1的证言
我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B(无名公司)工作,该公司平时主要是从快递接收手表的表盘、表带、表盒,随后将手表组装好后装进手表盒,再进行包装发货。手表从何处邮寄到公司我不清楚。我上班的时候其员工己经将快递包装拆了,并将表盘、表带、表盒分类好,放在台面。手表应该是公司老板安排进货的。平时是由快递员将手表表盘、表带、表盒,分别送到公司。平均每天都可以发出20多只手表。公司主要销售一些DW品牌的手表。我不分辨,所以我不能确定手表是否正品。员工有四名,分别是钟某1、苏某1、谭某1。该公司的主管是钟某1,平时他主要负责淘宝客服的工作,苏某1、谭某1平时在公司负责检查手表表盘是否有损坏,然后将手表表盘和表带进行安装,再将手表放在手表盒内。而我是负责将手表进行快递包装。
我的工资是老板每月15号给我2300元现金,至于其他人的工资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老板姓名,我平时看到一名男子偶尔上来公司进入老板办公室,该男子应该就是老板。我是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到该公司上班,公司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手表,淘宝店名:某3代购。某3代购应该是公司老板开设的。我不清楚公司老板负责什么工作,因为老板从来不安排我工作,我也没有与老板进行过交流,所以我也不清楚老板负责什么工作。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潘某甲就是其所讲的老板。
(2)证人谭某1的证言
我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十二楼B工作,但是该公司没有公司名称,公司主要是出售手表的,通过淘宝网店把手表销售出去。我是上述公司的普通员工,平时就是将手表打包成包裹以及发货(发货:打电话给顺丰公司叫快递员上门把包裹收走再寄出去)。该店只出售DW牌子的手表。我不清楚上述无名公司所销售的手表的真伪,我不知道手表是从何处购买的,都是老板自己拿回来公司的,我也没有过问。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某2”,但我不知道他真实名字,平时就是称呼其为“潘某2”,他的手机号码:138某6700。“潘某2”很少回来公司,有时候一星期回来一次,有时候半个月才回来公司一次。公司除“潘某2”外,包括我在内一共4个人,其他3人分别是:苏某1、赵某1以及绰号叫“B0W佬”的男子。
苏某1平时就负责照相(照手表的相片)以及上架(即把手表照片放上淘宝网上销售);赵某1平时负责的工作和我一样,都是负责手表打包以及发货;“BOW佬”平时负责淘宝客服的工作。淘宝店名叫西洋菜,在淘宝网上搜索西洋菜就能找到该网店了。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某3代购”就是潘生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经营的淘宝店;辨认出“潘某甲”就是该无名公司的老板“潘某2”。
(3)证人苏某1的证言
2017年3月9日的笔录:我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十二楼B工作,但是该公司没有公司名称。这个无名公司只出售DW牌子的手表,我主要是负责拼装手表以及将手表照相,上述手表有瑕疵的我就要拆开重新拼装起来。我每个月的工资是固定的,大约2500元人民币,没有提成都是以转账的方式汇进我提供给公司的银行卡。我不懂分辨所销售手表的真伪。我不知道手表是从何处购买的,都是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到该公司的。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老板都是“潘某2”,但是我不知道他真实的名字,平时就是称呼其为“潘某2”,他的电话号码为:138某6700。“潘某2”平时很少回公司,平均一个星期我就见过其两三次在公司。淘宝店名:“西洋菜代购”在淘宝网上搜索西洋菜代购就能找到该网店了。因我在网上发布个人求职信息,后由陌生电话打给我称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十二楼B的一间公司招聘员工,我就是这样入职该公司的。
2018.04.21日的笔录:我觉得老板是潘某甲,因为平时是由他向我支付工资,另外是他管理我们员工。潘某甲没有向我们介绍他自己是老板,也没有向我们介绍公司老板是何人。是潘某甲招聘我到该公司上班的,当时我在互联网发布招工信息,后来潘某甲打电话找到我来该公司上班,他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我支付工资,其他员工我就不清楚。员工有我、赵某1、钟某1、谭某1。我们四人的工作内容差不多,在公司接收手表配件,再组装手表,然后登录淘宝处理订单,最后通过快递邮寄手表;我主要根据订单包装手表,但淘宝订单是钟某1打印给我,我没登录过淘宝。主要组装DW手表,就是将表头何表带组装起来。手表和手表配件的来源我不清楚,平时都是不定时通过快递寄过来公司的,但我没看到快递单,所以不知道是从哪里寄来公司的。我不认识一名叫“新哥”的男子。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某3代购就是潘某1经营的淘宝店;辨认出潘某甲就是公司的老板潘某1。
(4)证人钟某1的证言
2017年3月13日的笔录:我于2016年9月上旬开始到潘某1在江门市中远大厦某阎12楼B室开设的经营场所工作,我与潘某1是员工与雇主的关系。江门市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室是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是潘某1租赁的,网店网址为:https://shop118914421.taobao.com/index.htm?spm=alzl0.l-c.u115002-10648004961.2.sDTLzo。该办公场所主要负责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订单打包发货和商品售后服务。是否签订租赁合同我不清楚。该网店是经营某1Wellington品牌手表的,该品牌手表的产地是瑞典。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9日到该网店办公场所进行检查时已打印该网店的“所有宝贝”页面,并经我确认。潘某1在网上购买某1Wellington品牌后,将订单页截图发到我邮箱,然后电话通知我收货并确认手表的型号及数量,收货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道港口一路13号-2中远大厦某阁12楼B。现我提供收到的潘某1通过邮箱发给我的全部订单截图打印件,共20页。网店“某3代购”接到订单后,该办公场所的快递单打印机会打印出相应的电子快递单,电子快递单上会有商品的型号数量、收货人及地址等情况,我和另一名同事赵某1就根据电子快递单对商品进行包装并运快递。该网店销售的所右手表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寄运的。我在潘某1开设的网店负责订单打包(寄快递)和商品售后服务。应该是潘某1负责网店接单及打印电子快递单工作,我和我三名同事均不负责接单及打印电子快递单工作,电子快递单是通过网络打印的,具体我不是很清楚。潘某1开设的网店何时开始经营某1Wellington手表这个时间我不是很清楚,我是2016年9月上旬到该办公场所工作开始,那时潘某1已经经营淘宝网店“某3代购”,当时该网店已经开始销售某1Wellington品牌的手表,具体卖了多少只手表、经营额有多少,我都不清楚。潘某1很少时间在网店的经营场所,—般是发工资时才会过来该网店办公场所。发工资的时间一般是次月上旬,我的工资是3000元/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一般是以电话方式联系潘某1,手机号码是138某0097,还有一个QQ号码是22×××61,但没有微信号码。
2017年3月9日的笔录:该公司主要销售一些DW品牌的手表。我不懂分辨,所以不能确定是否正品。该公司的员工有四名,分别是我、赵某1、苏某1、谭某1,我属于该公司的主管,平时每天负责公司的开门锁门,和通过电脑上网处理公司淘宝店,客人购买手表的售后问题。另外我还要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平台,接受老板发来的买家订单信息,然后我按照订单信息对手表进行包装、发货我的工资是老板每月1、2号给我3000元现金,至于其他人的工资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公司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手表,淘宝店名:某3代购,这个公司应该是老板潘某1开设的,我不清楚何时开始经营,我是于2016年9月份开始加入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平时潘某1回来公司就进去房间,有时他会在我旁边的电脑上记进货、出货的数量。
2018.04.18日陈述如下:我们是主、子淘宝账号都有登陆过。我不清楚淘宝店所销售的手表是何人发布的,我们只是负责处理订单。除了我四人有淘宝帐号密码,潘某1也有,但除了他外我就不知道了。我觉得老板是潘某1,因为平时是由他向我们支付工资以及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也是他管理我们四名员工。潘某1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我支付工资以及该公司的租金,其他员工我不清楚可能也是现金吧。潘某1没有向我们介绍他是老板,也没有向我们介绍公司老板是何人。我不认识一名叫“新哥”的男子。当时是我租下来经营淘宝店的,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打算不做,刚好那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潘某1,潘某1称有一个项目经营,叫我继续租用该公司,并叫我过去帮忙,自他来到公司经营后,就连同工资和租金一起通过现金向我支付。我不能提供合租赁合同。当时潘某1说手表是真的,我们也通过网络让人帮我们鉴定,他们也称是真的。赵某1、苏某1、谭某1当时是潘某1带他们来公司上班的。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某3代购就是潘某1经营的淘宝店;辨认出潘某甲就是公司的老板潘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9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5)证人甘某的证言
潘某甲是我儿子,他很少和我说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我一概不清楚。我没有开通过支付宝和淘宝账号,因为我连在电脑打字都不会,更不可能操作支付宝和淘宝店。大约是两年前一天,我儿子称工作需要使用我的身份证去办事,具体办理什么事情我是没有详细追问,他也没有说。潘某甲经常说要上班十多个小时,我们很少见面,而且我也没有追问他这些事情。我不认识一名叫“新哥”的香港人。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2018年4月9日的笔录:
我只是一名2016年年底被聘请管理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主管,受一名叫“新哥”的男子聘请的。“新哥”姓名不清楚,男,约四五十岁,香港人,身高约176CM,身材微胖,电话号码138某2438,其他不详。我是通过朋友的朋友在酒吧一起喝酒的情况下认识“新哥”的,当时就互相留下电话,于2016年9月份的时候“新哥”致电联系我问有无兴趣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某1Wellington手表,每月的底薪为3000元人民币,加上销售提成和奖金大约每月工资有7000元左右。我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B。
我主要负责管理下属进行工作,员工有:钟某1主要负责网店客服;“阿清”主要负责网店美工工作;“阿静”、赵某1负责网店的发货打包工作。淘宝店的具体网址不记得,但是在淘宝上面可以搜出“某3代购”的网店。该网店分为主账号和客服账号,主账号的账号为一个QQ邮箱地址的账号,但具体账号不记得,密码是bm960960,而其他的客服账号都是保存在工作室的电脑上,都不记得了。
该网店的主账号是我自己使用母亲甘某的身份来申请的,对应的支付宝也是我母亲甘某的身份来申请的。由于“新哥”自称是香港人,注册不了淘宝网店账号和支付宝,所以就让我申请。当我申请好主账号后,我就将该账号交给了“新哥”,由“新哥”作为后台操作管理,而主账号的支付密码也是“新哥”自己设定的,而客服账号是由主账号里面生成的子账号,之后由“新哥”发放给客服去使用。
淘宝网店“某3代购”主要销售的商品是DW手表。网店销售的DW手表都是“新哥”自己联系厂家发货,然后发快递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B,收件人是我。由于DW手表快递到我们工作室的时候都是“表头”和“表带”分开的,我们自己自由组合好手表才销售出去,每个“表头”上都印有DW的商标名称。
一开始我不会知道销售的DW手表是仿制品,之前是“新哥”说该手表是正品,是工厂内流放出来,只是没有吊牌,后来工商检测才得知我们销售的DW手表是仿制品。
DW手表拿货是由“新哥”先支付货款,然后厂家发货给我们工作室。据我了解,每一只手表的进货款大概100元至200元左右。在淘宝网店“某3代购”上的DW手表价格范围是650元至680元。“新哥”会在每月到工作室几次,每次都是早上到工作室里面看一看就离开了,而他平时操作都是通过网上。淘宝网店“某3代购”工作室具体拿了多少DW手表用于销售我不记得了,但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被工商部门查获,当时被查获手表是300多只手表,其中有一半手表是只有“表头”,另一半的手表是配装好的手表。淘宝网店“某3代购”每个月销售的DW手表大约是50多只,由于在2017年3月份就停业,所以在网店经营期间销售的手表大约是300只左右。由于我的淘宝网店是新店,没有顾客买,于是请了网上的一些刷单公司来我们的店铺刷单,所以网店上显示的商品销售数量与实际销售数量不符合。
淘宝网店“某3代购”工作室的员工由“新哥”在一些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广告,当有人来应聘的时候就告知我,让我来面试员工,之后我就安排他们上班。我们招聘员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我的底薪是由“新哥”通过支付宝转给我支付宝的,而奖金和提成是现金给我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是由“新哥”通过支付宝发放,钟某1的奖金是由“新哥”给钱我,我再交给钟某1,其他员工是没有奖金的。“新哥”是使用我用母亲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来给我们发工资的。
(2)2018年4月16日的笔录:
网店和工作室实际经营者,是一名叫“新哥”的男子,他平时负责通过查看网店的营业额、进货、发放工资。“新哥”每月的月初或月中的时候会通过我母亲甘某的支付宝账号将个人的工资发放至各员工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内。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工作室一开始是由钟某1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后“新哥”再从其租赁的,租金一开始是新哥转给钟某1转交给业主,之后就新哥直接用我母亲的支付宝向业主支付的。开始我将我母亲的支付宝号给新哥使用,每月新哥就会给3000元至4000元的奖金给我作为好处。
(3)2018年5月28日的笔录: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新哥”负责出资以及购进假冒的是DW手表;我负责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工场的手表制作和销售。我不清楚“新哥”购进假冒DW手机的来源,其自称是在工厂购进的。“新哥”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假冒DW手表送到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工场。我记不清楚“新哥”通过快递寄回工厂DW手表的数量,平均每个月寄回来20-30只手表。员工的工资是“新哥”出资的,“新哥”通过支付宝(注册人是:甘某)将工资转到我的支付宝,我再通过我的支付宝将工资转到员工的支付宝。
淘宝网店“某3代购”显示每个月销售的DW手表大约是50多只,但由于我们的淘宝网店是新店,没有顾客买,于是请了网上的一些刷单公司来我们的店铺刷单,实际上每个月销售大概10只左右;另外在2017年3月份就停业,所以在网店经营期间销售的DW手表大约是40-50只左右。
我不知道DW手表的进货价。
(4)2018年9月20日的笔录:
我和“新哥”于2016年9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新哥”负责出资以及购进假冒的是DW手表;我负责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工场的手表制作和销售。我和“新哥”在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在此制作和销售假冒的DW手表。我不清楚“新哥”购进假冒DW手机的来源,其自称是在广州的工厂购进的,但具体工厂名称不知道。“新哥”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假冒DW手表送到中远大厦某阁12楼B。我们是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的DW手表,淘宝店名为“某3代购”。“某3代购”网店的淘宝账号有主账号和子账号,主账号是“新哥”使用,主要用来查看后台数据等;子账号公司每个人都可以登录使用,子账号主要用于淘宝网点的手表的上架、下架以及客服。当时“某3代购”网店的淘宝账号以及密码都是自动保存在电脑网页那里的,登陆时都不用输入账号、密码,当时我还记得账号和密码,但现在时间太久了我都不记得了。支付宝时是“新哥”使用的,该支付宝主要用于工场的资金流动以及发放工资。到被查获时,淘宝网店“某3代购”显示每个月销售的DW表大约是50多只,但由于我们的淘宝网店是新店,没有顾客买,于是请了网上的一些刷单公司来我们的店铺刷单,实际上每个月销售大概10只左右;另外在2017年3月份就停业,所以在网店经营期间销售的DW手表大约是40-50只左右。
工资是“新哥”支付的,“新哥”通过支付宝(注册人是:甘某)将工资转到我的支付宝,我再通过我的支付宝将工资转到员工的支付宝,或者他直接将工资转给员工。获利我分1成,“新哥”分9成,另外我除了分成外每月有7000元左右的工资,也是“新哥”通过支付宝转到我支付宝。当时是“新哥”提议的;“新哥”称他有货源,且称手表是真的,问我是否有地方做,之后我就找地方和他合作了。
(5)2018年10月2日的笔录:
我不知道DW手表的进货价,大概是100多元。工资是“新哥”支付的,“新哥”通过支付宝(注册人是:甘某)将工资转到我的支付宝,我再通过我的支付宝将工资转到员工的支付宝,或者他直接将工资转给员工。当时是“新哥”提议的;“新哥”称他有货源,且手表是真的,问我是否有地方做,之后我就找地方和他合作了。起初我和钟某1都有点怀疑手表是假货,之后我们就上“DW”手表的淘宝官网购买了几只手表回来对比,经过对比后,觉得“新”的手表和官网买的手表一样,我就觉得是真的继续和“新哥”合作。
(6)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我们销售“DW”品牌的手表没有该品牌的注册商标授权书,因为这些表是老板拿回来的,老板说该手表是从生产该表的厂里拿出来的。我知道我们销售的这些表的市场价格是大概一千元左右。我们的淘宝店卖六百多元。当时老板说是从内部拿回来的,所以才卖这么便宜。但我们的进货价每一只表才一两百元,因为老板说这个表本来就是这么便宜,我就相信了。我与老板新哥平时都是电话联系,他的电话是138某2438。我们没有微信或者QQ联系,他都是跟我一个人联系,没有跟我们店其他人联系。因为他可以用手机在后台看到店的经营情况。该店是我用我母亲的名字在淘宝上办理的开店的手续。该店收取货款的支付宝账号(具体账号我不记得了)是我用我母亲的名字开的,但具体管理是由老板新哥管理的,我开了这个支付宝账号后就把账号给了新哥,由新哥设定密码和进行后台管理,我不知道这个支付宝账号的密码。
我们店除了我之外还有钟某1也见过老板新哥。之前有一次晚上7、8点钟的时候,新哥回来店里面,钟某1见到了。但因为新哥叫我不要跟别人说他是老板,所以我也没有跟其他人介绍新哥,所以钟某1可能不知道回来的那个人是老板。我平时和其他员工一样是在外面工作,我没有在老板的办公室办公。新哥每个月会回来他办公室一两次。我的工资是由老板直接从店的支付宝账号转到我的支付宝账号,其他人应该也是一样,但我没有过问这些事。
刚开始做的时候我们就怀疑过我们店卖的表是假的,因为这个牌子的表很多是假的,所以我在“DW”的百度贴吧上将手表拍的照片发给一些大神看,那些人说是真的。在2016年和2017年的时候都有客人反映说这些表是假的,我们就跟客户说他可以选择退货。我们卖的这些表没有发票或者凭证给客户。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中远大厦某阁12楼B座就是“某3代购”淘宝店的线下工作室;辨认出工商局所扣押的手表就是某3代购公司的手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害单位、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在加工、销售涉案DW手表过程中是否明知涉案DW手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第一、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供述称其不知道涉案DW手表的具体进货价,但又辩解称其了解到涉案DW手表的进货价大概是100至200元。第二、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甲清楚其销售的涉案DW手表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知道其销售的涉案DW手表没有该品牌的注册商标授权书,在销售给客户时亦没有发票或者凭证给客户。第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也反映2016年、2017年均有客户反映其所销售的涉案DW手表是假的。此事实也得到了江门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申诉登记单的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在加工、销售涉案DW手表过程中应当是明知涉案DW手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侵犯的商标问题
经查,被害单位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侵权的商标注册号为G1260501,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带、手表、钟面等。经与涉案被扣押的DW手表进行比对,确认涉案DW手表侵犯的商标注册号为G1260501。
三、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被告人潘某甲、证人赵某1、谭某1、苏某1、钟某1的证言材料及相关书证、物证,涉案的DW手表进货是手表表盘、表带、表盒是分开的,由证人苏某1、谭某1将手表和表带组装后放在手表盒内后再销售给客户。第二、根据上面的分析被告人潘某甲主观上应当是明知其所销售的DW手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三、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手表334只,其中含包装盒的整表151只、手表表盘183只。第四、某1惠灵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被害单位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的334只“某1WELLINGTON”手表均系侵犯某1惠灵顿有限公司“某1WELLING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中并非只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DW手表,而且具有将手表表盘、表带、表盒组装在一起的加工行为,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甲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潘某甲所辩解的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系由“新哥”出资、涉案DW手表系由“新哥”订货等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第一、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比较稳定,但在一些细节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新哥”支付员工工资的具体方式。第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1、证人赵某1的证言材料反映的其以现金形式从潘某甲处领取工资、潘某甲工作的地方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不一致。2、证人苏某1的证言反映的其工资支付方式前后不一致:第一份笔录称是以转账方式汇入其银行卡,而第二份笔录称是潘某甲以现金向其支付。3、证人钟某1的证言材料反映的其收取工资、租金的方式以及潘某甲工作的地方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的不一致。第三、被告人潘某甲供述的涉案手表的来源与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订单截图不一致,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向订单反映的淘宝店主进行追查。而且这些订单反映的订货总额高达人民币297035元,与涉案淘宝店销售及现场被扣押的手表不管在数量还是金额上都存在巨大的差距,侦查机关未对此进行调查,公诉机关亦未对此予以说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解释这种差距。第四、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提供了“新哥”的包含手机号码的具体情况,但侦查机关仅向涉案的证人询问是否认识该人,另出具了暂未抓获“新哥”的情况说明,对于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的“新哥”是否存在的事实存疑。第五、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反映赵某1、谭某1、苏某1、钟某1因公司倒闭离职后已将手机内微信的转账记录删除,无法提取微信记录;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5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调取潘某甲母亲甘某支付宝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但至今未收到该公司的回复;潘某甲于2018年4月9日投案自首,由于其未带手机,故侦查民警未能对其通讯手机进行证据提取。同时侦查机关也未调取赵某1、谭某1、苏某1、钟某1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账户流水以便核实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属实。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的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出资人、具体发放工资方式等问题,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人潘某甲上述辩解的可能性。第六、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结合上述的讨论分析,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虽然对涉案手表的真伪及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是对于其伙同“新哥”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属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七、根据在案的证据反映,被告人潘某甲事前有预谋,并注册涉案的淘宝网店,负责管理其他员工,对于本案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属于主犯。
五、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已销售的DW手表的金额是否应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查,第一、虽然被害单位通过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截图计算出该网店在2017年3月9日案发前的30日内共销售假冒DW商标手表376件价值人民币244400元,但是被告人潘某甲一直辩称其曾通过刷单公司对该店铺进行刷单。同时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核实被告人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此涉案淘宝网店“某3代购”上的交易截图是否为该网店的实际销售数量及数额无法确认。第二、淘宝网店“某3代购”的员工均未能证实该网店实际已销售的涉案DW手表的数量。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销售涉案的DW手表,但具体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数额暂无法核实。但是结合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网店销售记录、被告人潘某甲的进货清单及供述,被告人潘某甲实际上已经销售出去一定数量的涉案DW手表,故应对被告人潘某甲酌情从重处罚。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DW手表,是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江门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邱某
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崔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某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