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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路径探析
作者:张素敏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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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的特殊意义在于“它的动态特征以及它对人类事务影响的普遍性。它发轫于那种社会能够而且应当转变、变革是顺应人心的信念和心态”。而在当前,我国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和前行的方向。进言之,犯罪现代化治理程度是国家现代化治理水平的重要体现。“从发生学上看,行贿和受贿是典型的对向犯,互以对方的存在为成立前提。但从治理学上看,行贿受贿犯罪的惩治却并非必然具有‘唇亡齿寒’的正相关关系。这是因为,发生学是对事实现象的客观描述,而治理学则是对治理策略的主观选择。”这种主观选择与客观现实的偏差,可能有悖于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难以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要遏制行贿受贿犯罪的发生,不仅需要惩治受贿犯罪,同样必须惩治行贿犯罪。为此,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做出重要部署,这有利于构建惩治行贿受贿的长效机制,也为惩治行贿受贿犯罪乱象提供了现代化治理利器。《意见》的出台是提升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水平的“及时雨”,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其深刻反映了国家机关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伟大决心。
一、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状
行贿受贿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实践中多发、频发的犯罪。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工作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贪贿、渎职类案件达2.5万起,涉案人员2.9万人。其中,行贿受贿类案件的占比达到60%。在这一背景下,经党中央批准,2021年2月,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动员部署会议在京召开,正式拉开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帷幕。根据河南、山西、黑龙江、山东、贵州等地纪委监委官网的报道,包括河南省委政法委原巡视员孙某某在内的八名原检察长、副检察长等贿赂犯罪被查,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从我国近年来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状况来看,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行贿受贿构罪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行贿受贿犯罪人数不断增加。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全国共办理行贿案件13189起,受贿案件35197起,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的办理比例约为1∶3。从理论上讲,行贿受贿作为对合型犯罪,其犯罪数量本应是大体相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遍秉承“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造成办理二者案件的数量的差距很大。
由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导致当年的部分腐败行为被除罪化,行贿受贿犯罪数量有所下降。2016年受贿犯罪达到近年来的顶峰,此后逐年呈下降趋势,这与我国近年来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分不开的。
(二)受贿犯罪类型
受贿犯罪中,“被动收受”类型居多,在司法工作人员办理的3万余起受贿案件中,绝大多数受贿人的行为样态表现为“被动收受”,即不主动表现出收受他人财物的需求。如安徽萧县原县委书记毋某某受贿案中,四大班子的相关领导向毋某某行贿。毋某某在任职期间,谁给他送了钱他未必记得,但谁没给他送钱的他肯定记得。这间接导致很多人因担心仕途而“被迫行贿”。另外,仅有5.3%的受贿案件中,行为人表现为主动索贿,涉及此类的案件多与行贿人招投标、投资或挂靠投资、拆迁、企业合伙等方面相关。
(三)行贿受贿处罚结果
在已经办理的行贿受贿犯罪当中,司法人员对行贿、受贿类犯罪的量刑总体偏轻,对行贿类案件的量刑明显偏低于受贿类案件的量刑,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适用缓刑和实刑的比率差异性较大。缓刑、免刑成为行贿受贿犯罪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重要手段。行贿罪与受贿罪适用缓刑和免刑的比率都较高,而判处实刑率较低。
二、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困境
在多数情况下,受贿与行贿一体两面,是一根藤上开出的“并蒂毒花”、结出的两个“毒瓜”,极易产生十分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笔者发现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惩处,现代化理念缺乏、现代化制度缺失以及对行贿犯罪处罚威慑不足。因此,这必然造成人民群众不满意,犯罪预防效果差,不利于治理现代化实现。总之,行贿受贿罪“低打击、松查处、轻处理”的实践面相已经严重制约了反腐败斗争的开展,亟须建立一套“受贿行贿一起查、受贿行贿一起罚”的惩治模式。现阶段对行贿受贿犯罪治理,存在以下三个方面困境。
(一)治理现代化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严受贿、轻行贿”的现象,是由于根植于民众内心对贪腐现象的憎恨心理。因此,民众往往对受贿的官员极尽苛责,而对行贿一方相对宽容。这种朴素的想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并没有理解行贿与受贿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忽视了打击行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阻断作用。显然,这与《意见》规定精神不相契合,《意见》的指导精神为:采取对受贿行贿一起查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行贿受贿源头的现代化治理,以净化政治生态、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形成;斩断“围猎”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坚持标本兼治和双管齐下的方针,进一步构建惩治受贿行贿腐败的长效机制。
(二)治理现代化制度缺失
刑法规定中,相较于受贿者而言,我国对于行贿者的从宽力度更大、构罪要件更加复杂。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并未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却规定构成行贿罪的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既然行贿与受贿是对合型犯罪,受贿进行处罚,行贿也要受到处罚。
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初次受贿的犯罪人往往不会立刻追究责任,而是等到受贿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再进行打击。受贿人在受贿后没有立即受到处理,可能会增长其继续受贿的气焰;当受贿人多次受贿后,危害后果往往已经较为严重,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此时再进行打击付出的代价太过沉重。
(三)行贿犯罪处罚威慑不足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量刑的轻缓化与现代化治理的理念相契合,但“高高拿起,轻轻放下”的处理方式客观上造成行贿人对其犯罪行为有恃无恐。只要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大概率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以缓刑为主,导致行贿受贿犯罪现象日甚一日。结合《意见》对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治理精神,可以借鉴引入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等手段,从源头打击行贿犯罪的产生,进而遏制受贿犯罪。
三、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实现路径
当前,在遵循《意见》的背景下,司法机关采取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打击并重的实践道路,必然要强化刑法介入腐败治理的强度和深度。国家将刑罚锐器逐渐对准权力腐败的相对方即“行贿人”,是国家加大刑法治理力度的必然结果。受贿行贿一起查,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原则,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理念转变
坚持刑法谦抑理念。谦抑理念的贯彻落实可推动刑法由“刀把子”形象转为面目温和的一般治理法。当前,行贿受贿犯罪治理应体现“惩小恶防大恶”的治理现代化理念,刑法功能不应再偏向于惩罚与报应,而应更加注重行为规制与一般预防。对于行贿受贿的触刑行为,刑法并非一律要追究责任,更不必以重罚为目的。司法可通过刑法中“但书”出罪、定罪免刑、轻缓量刑等方式,实现非罪化、非刑罚化或刑罚轻缓化。
司法机关要加大查处行贿受贿犯罪处理的宣传力度。司法机关可以借助新媒体平台,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曝光制度、警示学习教育制度,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倡导廉洁守法理念;也可以通过多样化、生动性的宣传教育,推动全体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时刻把法律的戒尺、纪律的戒尺、制度的戒尺、规矩的戒尺、道德的戒尺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还可以参照已修建警示馆的地区,以本地区的腐败犯罪为教材,修建专门的警示教育场所,真正做到警钟长鸣。
(二)行贿受贿犯罪治理现代化制度完善
将行贿者和受贿者置于同样可能被刑事追诉的场景,激发他们做出理性选择。只有确立了刑事追诉的确定性,才能迫使贿赂双方平等地进入“囚徒困境”的选择模式之中,让二者不得不考虑通过“背叛”的方式换取从宽处罚。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合理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调查机关可以在审查调查阶段给予被调查的行贿人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承诺,以促使行贿人如实交代问题。
(三)行贿犯罪治理现代化多元化惩治
从处罚力度上,充分发挥好群众监督作用,织牢涵盖全党全社会的行贿犯罪“监督网”。当前,有效的人民群众监督是贯彻执行好《意见》的外在动力,全体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要自觉接受群众评议和社会监督,相关单位要畅通群众信访举报投诉的技术渠道。
从处罚手段上,纪检监察机关要与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统战部门、执法机关等机关,建立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在总结部分地方试点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对行贿人做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限制、取消投标资格、降低信誉等级、中止业务关系等问题研究,探索推进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应加强中央与地方在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统筹安排与有效衔接,形成上下一体、有机贯通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体系。正如有研究者建议,“根据地方探索的经验,进一步推动设立国家层面的行贿档案数据信息库,设置多元后果,科学制定分级分类处置标准,并确保相关标准清晰合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