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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试论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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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27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3日21:50: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试论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适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真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摘要: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被广泛运用,许多重大案件都依赖技术侦查而破解。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是对司法实践需要的回应,然而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隐秘性和极易侵害性,技术侦查在发挥巨大侦查作用的同时,也潜在巨大争议,是一把司法实践中的双刃剑。

  关键词:技术侦查;实施争议;争议分析与探索

  一、技术侦查概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特征

  1.技术侦查的概念

  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分子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在2013年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中,在案件适用类型、执行机关、程序期限、侦查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侦查人员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2.技术侦查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由于一般侦查手段有限又加之要求侦查公开,使得一些案件侦查活动难以开展或由于公开而打草惊蛇,极易造成犯罪分子销毁证据、隐匿逃窜等严重后果。此时,技术侦查高度隐秘性的优势便倍显突出,在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对于一般侦查而言,技术侦查具有其独特的特征:

  (1)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类型特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技术侦查执行的主体特定。执行技术侦查应当由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审批后亦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

  (3)技术侦查仅在公开侦查难以奏效的情况下采用,是对公开侦查的一种补充方式。由于技术侦查具有极易侵害性,在使用一般侦查就能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技术侦查。

  (4)技术侦查的实施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实施做了明确规定,首先技术侦查必须在案件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适用,另外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5)实施技术侦查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二)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的种类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引入其中,却并未罗列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其中缘由我们不得而知,依据日常司法实践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监听、监视、密取、网络监控、截取电子邮件、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电子通讯定位等。

  (三)技术侦查的立法现状

  新法出台前,技术侦查作为重要的侦查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早被大量适用,由于立法漏洞的存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伴随着各种不规范行为,也产生了一系列具有强烈争议的问题。2013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引入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新法的颁布,改变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空白的尴尬境遇,使技术侦查有法可依,有助于技术侦查适用日趋规范,逐步解决适用实践中产生的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侵害他人隐私、适用合法性、侦查收集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等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之争议

  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被广泛运用,许多重大案件都依赖技术侦查而破解。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是对司法实践需要的回应,然而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隐秘性和极易侵害性,技术侦查在发挥巨大侦查作用的同时,也潜在巨大争议,是一把司法实践中的双刃剑。

  (一)技术侦查与个人权利的保护

  通过对技术侦查适用历程的研究表明,无论何种历史阶段,技术侦查措施滥用问题都可能伴随侦查实践。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技术侦查措施滥用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公民隐私权首当其冲。如何平衡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是司法理论界公认的难题。

  (二)技术侦查的高度隐秘性与侦查公开

  侦查公开不仅能够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而且符合阳光司法、司法公开的法治理念。侦查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途径。侦查公开能够促使侦查机关在阳光下行使权力,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有效避免滥用职权而造成的冤假错案。与之相对,技术侦查在案件侦查中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其隐秘性特征功不可没。技术侦查是否要遵循侦查公开原则,当今法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新法将技术侦查列入其中,对其高度隐秘性应了然并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中尽可能保护其隐秘性。

  (三)技术侦查中的信息不对称

  鉴于技术侦查的高度隐秘性,其所获得的证据和侦查情况当事人、律师及法官常常不能对称知晓,信息的不对称使律师在庭审前不能做充分的准备,给控方创造证据突袭的可能。另外也因为其高度隐秘性,合法权益的侵害发生在不知不觉中,监督与权力救济被必然架空。

  三、技术侦查争议之分析与探索

  (一)价值分析

  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长期以来都是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只片面追求正当的结果而忽视甚至漠视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与西方国家重程序的理念截然不同。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只要是通过正当程序得出的结论就一定不会是错误的,并在此理论支持下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私权力来对抗司法机关,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为片面追求效率和最终实体正义而损害程序公正、侵害人权的案例时有发生,虽然近年来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了一些贯彻,但是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偏见仍然任重道远。

  司法公正要求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随着现代文明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正当程序除其固有的服务实体的“工具价值”之外,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已被普遍认同和接受。 刑法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惩罚犯罪之外,还要求保障人权,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只有不断巩固加深程序正义理念、严格依循正当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有效的保护人权。

  (二)制度分析

  1.立法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仅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对技术侦查作了相关原则性规定,对具体的实施细节则只字未提。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案件适用类型、执行机关、程序期限、侦查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侦查人员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我们也应认识到5条法律条文必然不能涵盖技术侦查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和空白。如:对技术侦查相对人的限定,新《刑事诉讼法》并无涉及,由此与案件无关的无辜群众也有可能陷入技术侦查之中;关于措施适用期限,仅笼统规定“三个月内有效”“经批准可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对延长次数无明确限制,侦查机关不无可以无限延续技术侦查之嫌疑。

  而西方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或许值得我们探讨与借鉴,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5款规定,进行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例外情况下才适用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2项规定电讯截留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不仅规定了技术侦查的最长期限,而且还对不同种类的侦查手段都分门别类的做了规定。

  2.监督机制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规定,无论是适用批准还是延期批准,皆为侦查机关内部自行批准,缺少外部评价与监督,存在监督盲区。由此技术侦查实施过程完全依赖执行机关的自律,执行机关自律终将落实为执行机关干警的自律,若执行机关干警综合素质不过关,则不可避免的存在滥用风险。

  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延伸至技术侦查的全过程,对于检察院批准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则由执行机关最终审批决定,达到相互制约与牵制的目的,谁主办、谁负责,权责统一,探索建立终身负责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进行奖惩与通报;另外不断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执法人员专业水平与职业素养,加大宣教、培训与惩处力度,建立不能、不敢、不想滥用技术侦查的自律机制。

  3.权利救济缺陷

  由于技术侦查的高度隐秘性、极易侵害性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技术侦查实施过程中难免损害侦查相对人或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为受害人提供针对技术侦查侵权的权利救济法律依据,即使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最早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但技术侦查的高度隐秘性足以使律师形同虚设,这是我国法律的真空”地带。

  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入西方国家的先进做法,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就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漏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此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便有了法律依据;另外还需要审判机关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好技术侦查的事后监督,从而全方位保障技术侦查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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