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树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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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被告人关某、张某驾车来到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张某望风,关某将被害人王某丰田越野车、熊某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卫某道奇越野车、蒋某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用工具锤砸破,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张某配合将盗窃的财物转移。二人从王某车内盗走五粮液酒1件(6瓶),泸州醇窖酒2瓶、索尼照相机1部、玉溪香烟1条等物,总价值5832元;从蒋某车内盗走现金900元,被砸的另外两辆车未有财产被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732元。事发后经鉴定被砸坏的四辆车车窗玻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19399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关某、张某亲属与四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关某、张某亲属各代为赔付14500元,共计29000元。随案移送的五粮液(52度)白酒2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红坤。
【审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坏多辆汽车玻璃,盗走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另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9399元,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赔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涉案工具锤一把予以没收。
【分析】
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种意见: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采取了砸毁汽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致被害人遭受车内财物灭失、汽车损坏的双重损失。毁坏财物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目的和方法(手段)的牵连。对此情况,最高法、最高检在2013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因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均在“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法定最高刑均在三年以下,毁坏财产的数额接近巨大的标准(陕西省规定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0000元),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接近三年的刑期,因此定毁坏财物罪,才能体现罚当其罪。
第二种意见: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了实现盗窃之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属于盗窃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75条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者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但比较二者法定刑种类和追诉数额起点,盗窃罪2000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罪还有管制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并处罚金,显然盗窃罪属于较重的罪名。结合上述规定,对于二被告人以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原意。理由一是司法解释已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作出规定。二是司法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种犯罪,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的类型之一种。牵连犯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不是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对其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比较牵连犯数罪轻重的标准是法定刑(1),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根据情节轻重设定有数个法定刑,比较轻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个相应的法定刑。应当先比较各罪法定刑的轻重,找出一个最重要的法定刑然后在这个幅度内决定刑罚。因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2000元的三倍多),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超过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三倍多),两罪均在“财产数额较大的”情节内,结合该两种罪的刑罚种类和方式,在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之内,盗窃罪起刑数额低,可以并处罚金,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定盗窃罪更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和司法实践。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新制度刑罪名通释》262-263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