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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之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挪用单位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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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2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13日16:11: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职务犯罪之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挪用单位公款

 

案情简介

邓某与易某二人相识多年,邓某是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是某县康复医院院长。2018年2月,因资金周转困难,邓某要求好友易某挪用医院资金140万元供其使用。二人商议后,虚构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采购医疗试剂和设备的事实,以某县康复医院的名义与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随即支付了货物预付款149万。2019年3月,邓某分三次将140万元归还至康复医院账户,易某则安排财会对该笔款项的出入做了平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易某作为某县康复医院院长,即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外,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当中,被告人易某与邓某是共同犯罪,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也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认定被告人易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观点

本案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其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通俗来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两大情况,即“个人落了好处”或“个人落了人情”,即行为人挪用公款直接归自己使用或者挪用公款给别人使用、帮助别人从事某项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挪用公款给邓某使用,帮助其渡过资金困难的难关,实质属于后种情形,仍然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属于职务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邓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其可以成立该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两者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二被告应当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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