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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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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5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17日10:06: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两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如何定罪?

 

案情简介

边某某系A公司(已注销)的实际控制人,史某(已判刑)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至9月,在明知A、B两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形之下,边某某仍然伙同史某,从A、B两家公司虚开品名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虚开税款数额223.900087万元。此外,边某某将其中的110份做了认证抵扣,实际抵税款数额181.327783万元。后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边某某在主观明知A、B两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形之下,仍然从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税,且偷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即边某某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边某某也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181.327783万元。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其行为模型如下:目的一(虚开的目的),行为一(虚开的行为),目的二(抵扣税款偷税的目的),行为二(抵扣税款偷税的行为)。其中,犯本罪者必须具备目的二,即行为人必须要有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偷税的目的,即使无实际抵扣的行为,也可成立本罪。本案中,被告人边某某主观上是想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证抵扣,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应当以该罪论处。此外,还需要注意本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具有一定的区别,司法实务中应当准确界定相关偷税逃税行为该当何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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