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非法生产但未包装的产品组件,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为非法获利,王某某伙同李某制造、销售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保健品,并购买了相关原材料和加工设备。王某某负责制造工作,并将制造好的保健品邮寄给李某,让其对外销售。期间,李某对外销售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还在王某某住所查获了假冒的尚未包装、组装完毕的大量保健品,市值人民币8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A公司的许可,仍然利用购买的原材料与加工设备,私自制造假冒的印有A公司注册商标的保健品,并将假冒保健品对外销售,数额巨大。即王某某、李某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被告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一大关键问题是,销售非法生产但未包装的产品组件,应当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尚未销售的类型,不应当被计入违法所得额。主要理由如下:(1)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评价,尚未销售的商品是指已经生产完毕暂时存储未对外销售的产品,而非未包装、组装完毕的产品;(2)刑诉活动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将未包装的产品不计入违法所得额更为适宜。
观点二、该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尚未销售的类型,应当计入违法所得额。主要理由如下:(1)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讲,生产完毕暂未对外销售的产品与未包装、组装完毕的产品均未进入市场,未破坏市场秩序,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既然司法解释对前种产品进行了否定性评价,那对于未包装的产品也应当予以规制;(2)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讲,若不对未包装的产品进行规制,则实践中犯罪分子便会抓住这一法律漏洞实施犯罪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应当将销售非法生产但未包装的产品组件的行为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