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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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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3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6日15:20: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2日3时45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车搭载朋友潘某于道路上行驶。期间,潘某发现刘某骑着自行车同向行驶,即提醒李某某,但李某某仍将刘某撞倒在地,车辆碰撞到路边大树后才停止。路人陈某见状,便打电话报警。李某某遂下车查看,见刘某被撞倒在地,准备逃离时,被保安抓获。民警到场后,李某某先指证潘某驾车,被反复询问才承认是自己驾车。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属于醉酒并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首先从定罪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未遵循安全驾驶规定,将被害人刘某撞倒并致其死亡。即李某某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次,从量刑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经民警反复多次询问才承认自己的肇事司机。即其在意识到因自己醉酒驾驶将被害人撞倒后,为了逃避法律处罚,推卸责任,意图找潘某顶包。其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应当对其加重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推卸责任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要成立逃逸行为需要有以下要点:其一、行为人此前已经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二、行为人逃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具体是指:(1)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此处不要求与被害人产生多远的空间距离,只要脱落被害人的视线控制即可;(2)主观上是为了逃离法律的惩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是因醉酒而把被害人刘某撞倒在地并最终致其死亡,即其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外,其在下车查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即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处罚,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且经民警询问时,其试图以潘某来实施顶包行为,更加证实了其意图逃避处罚的目的。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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